隐名股东法律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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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法律问题初探

《公司法》没有使用隐名股东的概念。民法有关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又使得隐名股东具有存在的空间。实践中,隐名股东在公司中大量存在,但隐名股东的存在破坏了交易秩序和安全,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且易引发相关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隐名股东问题加以探究和立法规制,在设计上,既有利于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交易的秩序与安全。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隐名股东(又称隐名出资人)是指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1实践中,隐名出资人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将出资人记载为他人。因此,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人就必然还伴随另一相对主体的存在,即显名股东(也称显名出资人)。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2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产生,即双方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及不要式合同。

3.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能以登记产权转移为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进行出资。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

2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载于《法律适用》2004第7期62-63页。

4.隐名股东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既可以是商人,又可以是非商人。

5、隐名股东无法根据隐名投资协议而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而必须在确认之诉确认其股东资格后方可行使。

基于隐名股东具有上述特点,故因隐名股东的存在可能产生的纠纷,可分为两类:(1)内部纠纷: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之争,包括公司分红、股权转让、公司经营等双方权利义务享有与承担的纠纷;(2)外部纠纷:公司或股东(包括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纠纷,包括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和侵权纠纷等。

二、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

隐名股东之所以隐名投资公司,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1、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使行为合法化,如因身份的限制而借用他人之名投资办公司;

2、无意规避法律而追求效益最大化,如联营一方要求只需一个合作人,原有的另一方公司只能以隐名的方式附在一方合作人的背后,虽未显名而享有投资人的利益;

3、出于个人隐私(如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避免暴露自己的财富)的原因;

4、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在工商机关登记时少报或错报股东从而形成隐名投资;

5、避开公司设立、变更等繁琐的登记手续。

隐名股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有随时向公司要求显明的自由,在其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确权之诉。

三、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

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认定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为股东资格的确认不仅仅是隐名出资者与挂名出资者之间的问题,而是涉及公司、公司中其它股东以及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等多方面利益的问题。所以,应将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与隐名出资者和挂名出资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区别开来,这是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来解决。

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即处理隐名股东与其它股东(包括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时,不能仅仅依据隐名出资者和挂名出资者之间的协议,而是应综合各方面的情况来确定。首先,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是否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资格是否予以认可;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和实际行使等事实对隐名股东的资格是否可以作出认定;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可见,《公司法》也赋予了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第三,在确认隐名出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时,还应考虑隐名出资者隐名的原因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1如规避国家公务员不得开办公司的规定等。

在处理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款的规定,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考量表义主义的运

1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用,赋予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材料等具有公示力的行为优先于当事人双方内心的意思表示。1即以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被冒名登记的除外)。当然,如果股东用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具有股东资格,此时,即使股东名册未记载该股东或登记机关未登记,隐名股东也可以依据确凿的证据要求变更股东名册或变更工商登记。需要注意的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只能首先提起确认股权诉讼。隐名股东无法根据隐名投资协议当然具有股东身份。

四、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权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权益存在的事实不知情。这时,双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2

2.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

1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461-473。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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