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利益制衡机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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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人中心主义架构为视角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人中心主义架构为视角

论我国破产管理⼈制度——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中⼼主义架构为视⾓市场竞争的残酷法则即为优胜劣汰,然经济学上的这⼀规律并不能直接导致破产制度的产⽣。

破产制度的产⽣,从法律⾓度来看,是⼀国经济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

新破产法的起草历时⼗⼆年,数易其稿,终得以⾯世。

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进程中具有标志性的⼀部法律,其为债权⼈追债的功能贯穿于制度整体,较之旧破产法(试⾏),有关破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成为诸多创新中的⼀例。

管理⼈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者,从破产程序启动直到终结,始终扮演着重要的、⽆可替代的⾓⾊,相关规定的科学与否直接关乎破产价值(或破产⽬的)能否实现,因⽽其中尚存的诸多难点问题的解决,成为我国建⽴健全破产制度的重要前提。

论我国破产管理⼈制度——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中⼼主义架构为视⾓对于管理⼈制度的概念阐述,关于设⽴临时管理⼈的争议探讨,以及如何对我国破产管理⼈的法律地位进⾏合理定位等问题的解决,成为在管理⼈中⼼主义架构视⾓下,考察管理⼈职业化特征,分析管理⼈的权责利⼀体化制度体系的关键所在。

本⽂拟就以上问题作简要分析,期与各家探讨。

⼀、破产管理⼈内涵及⽴法体例(⼀)破产管理⼈的内涵破产管理⼈制度是各国破产法中⾮常重要的⼀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员来接管债务⼈财产和处理与债务⼈财产相关的事务,尤其体现保护债权⼈利益,其概念本⾝有狭义和⼴义之分。

所谓狭义的管理⼈是专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的全⾯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所以也被称为破产管理⼈。

⼴义的管理⼈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等⼯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也发挥相应的职能。

在其他国家⽴法中,⼴义的管理⼈在破产法的不同程序中称谓是有所不同的。

如在清算程序中通常被称为临时管理⼈、破产管理⼈;在和解程序中被称为监督⼈、监察⼈;在重整程序中则被称为重整⼈、监督⼈。

如在管理⼈制度最早产⽣地的英国,破产法管理接管程序中规定的管理接管⼈、管理程序(相当于重整程序)中的接管⼈等;在美国,破产管理⼈称为托管⼈(Trustee),包括联邦托管⼈(UnitedStatesTrustee)、破产托管⼈(BankruptcyAdministrator)和私⼈托管⼈(BankruptcyTrustee)。

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在现代经济发展中,破产重整成为一种常见的措施,用以解决企业在经营出现困境时的问题。

而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进行探讨。

一、债权人的地位和权益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是重要的利益相关方。

债权人指债务人所欠款项的权利人,他们通过债权与债务人建立起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债权人拥有追回债权的权益,这包括其对企业的清偿、分配资产和参与决策的权利。

因此,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地位和权益需要得到充分的保护。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一系列的机制和制度。

下面将分别从发布停止支付通知、债权登记和破产债权个案审理等方面进行论述。

1. 发布停止支付通知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企业可能无力清偿债务,此时公司应及时发布停止支付通知,通知债权人停止向企业追债。

停止支付通知的发布可以防止债权人的过度追债行为,保护企业的现金流和资产。

2. 债权登记债权登记是破产重整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债权人通过登记债权,确保自己的权益被合法地纳入破产重整事项中。

债权登记的具体程序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和文件申请登记债权。

债权登记的目的是确保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序保护,保障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享有意见表达权和资产分配权。

3. 破产债权个案审理破产债权个案审理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关键环节。

在债权个案审理中,破产法院将依法审理债权人的请求,对债权进行确认、受理或驳回。

破产债权个案审理的目的是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审理过程中,债权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和文件,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意义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存在和实施对于公司破产重整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以稳定市场信心。

当债权人得到合理的保护后,市场对于破产重整企业的信心将增强,从而有利于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论破产法上的破产人失权制度

论破产法上的破产人失权制度

论破产法上的破产人失权制度破产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协调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而破产人失权制度是破产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一旦发现破产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在管理资产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就可能会被取消其破产管理人的身份,丧失其管理资产的权利。

但是,实践中我们发现,破产人失权制度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

一、破产人失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1 界定标准不明确破产人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和条件,容易出现主观判断和随意适用的情况。

由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内容包括诉讼代理、资产清算、债权确认等多个环节,而且破产管理人的能力水平和管理经验也存在差异,因此,在界定破产人是否失去管理资产的权利时,就需要明确具体的法律标准,避免出现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情况。

1.2 执行难度较大由于破产人失权制度的适用需要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而且在实践中,监督措施和执行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例如,在破产人管理资产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违法行为需要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进行查证和处理,但是这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容易造成资产的滞留和浪费。

此外,由于破产管理人还可能涉及到诉讼代理和债权确认等多个环节,如果要对其进行监管,需要涉及到多个部门和机构,这也加大了执行难度。

1.3 存在国情和文化差异破产人失权制度的实施还存在着国情和文化差异的困难。

因为破产人失去管理资产的权利,可能影响其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进行,甚至可能对其造成社会影响和人生的重大打击。

而在一些文化和社会制度比较保守的国家中,这种惩罚措施可能会被认为过于严厉和冷酷。

因此,考虑到不同的国情和文化背景,破产人失权制度可能需要得到更加细致的审视和论证,避免伤及到破产人合法的权益。

二、破产人失权制度的改进策略2.1 明确界定标准为了解决破产人失权制度中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需要明确界定破产人失去管理资产的标准和条件,建立对破产管理人工作表现的有效评估机制,避免出现专断和不合理的情况。

论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

论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论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重整程序不像破产清算程序那样将债务人解体清算后消灭其法人格,而是通过重整计划重新调整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持债务人的营业,并以债务人的继续营业所得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这种破产处理方式突破了以往破产法只注重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的单一思维,力求保留债务人的营运价值,凸显了对债务人的经济再生的关注,因而被认为是“破产程序现代化的标志”。

但是,过分强调债务人的经济再生,又容易忽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本末倒置的情况,美国破产法当初在创设重整制度时,将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best interest rule)作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件。

德、日等国破产法在引人重整制度时,也同时吸收了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

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虽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引入了重整制度,然而,对于法院在批准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时需要审查哪些要件,该法却未予以明确规定。

这不仅使我国法院面临无法可依的困难,也使部分债权人面临自身利益有可能遭到不当侵害的风险。

因此,本文将对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意义、内涵、宗旨以及适用中的各种问题进行逐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尝试提出新的命题。

一、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与意义(一)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由于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实质上是将债权人依照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所分别能获得的利益予以比较,因此,有学者首先从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优先顺位关系上来寻找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

“再生程序只有在给予债权人以高于破产清算程序的满足时才有存在的意义,这也是再生程序开始后破产清算程序中止、法院批准再生计划的决定确定后破产清算程序失效的根据”。

因为重整程序挽救的债务人的营运价值大于将债务人解体清算的价值,所以重整程序优先于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启动后,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中止或者终结。

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制衡机制探析

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制衡机制探析

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制衡机制探析[摘要]在赋予管理人诸多职权,期望能够兼顾债务人、债权人双重利益的同时,为防止其不当地行使权力,必须对其行为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督。

通过设立管理人的自治性协会,增强其自我约束、道德规范能力;借债务人、债权人乃至司法机关的外部力量对其牵制;最后增设责任制度对其不良行为予以惩戒,由此构建起内外协调,责任明确的管理人权力制衡机制,以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管理人;制衡监督;自治;外部约束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创设背景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

而我国在2006年之前,一直以清算组制度代之,由于其组成人员的非专业性,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由于其成员多数来自于政府部门,使得利害关系人权利缺失、国有资产流失、司法机关面对破产程序束手无策。

因此,我们不得不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成熟做法——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期望利用其引领破产程序顺利展开。

(一)中立性管理人的中立性,一是指管理人的利益得失必须不受破产程序中各主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既不是债务人代表,也非受债权人委托,而只能是中立性组织;二是指职责不来源于某一主体的授权,而只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唯有如此,管理人才能忠实执行职务,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公平地保护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有助于破产法立法宗旨的实现。

(二)独立性独立性是指管理人独立于指定其产生的法院和其他行政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不受法院领导和常态型的请示批复的制约,不受有关行政机关意志的支配。

只有独立,才能完全基于专业角度处理清产核资工作;只有不受各种关系所累,才能形成对管理人的监督制衡机制;只有权责明确,才能有助于调动管理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增强其履行职权的自觉性。

管理人的独立性,更是法律责任追究的前提条件,否则工作受制约人,却要对行为后果一力承担,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

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

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破产重整程序是一种法律机制,旨在通过对债务重组以及资产管理来解决多方利益冲突,实现债务人的财务重建。

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管理层、监管机构等多方利益相关者,其利益常常是相互冲突的。

如何在这种情况下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重要问题。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往往希望通过债务重组来减少债务负担,继续经营并最终实现财务重建。

债权人则希望能够尽快收回欠款,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利益。

而股东则可能希望保住自己的股权,并有机会分享未来的增长机会。

对于管理层来说,他们可能面临着自身职位的不稳定以及对企业未来的担忧。

监管机构则需要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在这种情况下,破产重整程序需要在各方利益之间进行平衡,通过各种措施来尽可能地满足各方的合理诉求。

可以通过设立破产重整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化的破产管控,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通过制定合理的债务重组方案,来保护债务人的生存空间和发展机会。

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规范各方行为,约束相关方的行为,避免恶意操纵和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行为。

可以通过公开、公正的程序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民主决策机制来平衡各方利益,并形成最终的决策。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有效地实现多方利益的平衡,推动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然而,破产重整程序中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的问题,并非仅仅是机制设计和程序执行的问题,更是涉及到各方意识、素质和文化的问题。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相关者需要具有共同的理性意识和责任意识,主动履行自身义务,尊重和维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监管机构也需要不断加强对破产重整程序的监管和引导,促进多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是一个复杂而又关键的问题。

需要各方通力合作,共同促进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全面、深刻和灵活的多方利益平衡。

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合理、公正和可持续的破产重整目标,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论破产重整中的公司治理(一)

论破产重整中的公司治理(一)

论破产重整中的公司治理(一)内容提要: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结构在现实上必然会产生一些张力和变化,破产公司治理在宏观上与破产重整的立法目的密切相关,因此构建公司治理结构首先就要受制于破产债务人在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之间所做出的选择。

引言破产重整产生了许多独特的公司治理问题,例如自动冻结制度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公司经营层效率低下;在缺乏契约和市场的监督下,破产公司经营层常常拖延或者利用其他手段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自己谋利等。

在肯定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必要性的基础上,我们需要解决诸如非破产公司的治理结构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用于破产重整,以及如何看待破产法为公司治理提供的特殊机制,如何构架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等一系列问题。

在研究非破产公司治理结构理论和破产重整公司特殊性的基础上,笔者寻求构建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模式。

一、现代公司治理理论与破产重整(一)公司治理——契约、市场和受信义务1.公司治理的必要性——契约、利益冲突和经营控制权在广义上,公司治理是指在公司内部对经营决策进行规范。

经济学理论把公司视为投入产出提供者的一系列契约中的中心方。

公司经营者既必须遵守这些契约,又要通过决策填补契约之间的空隙。

1]因此,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就被高度概括成为经营者对不属于契约直接规定的范围内的决策具有控制权。

公司经营者既控制构成公司的契约关系,又处于和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中。

因此,他们自身也必须受到控制。

2]在非破产公司中,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经营方面存在间接的利益冲突。

这些冲突主要由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对公司经营拥有不同利益驱动所引起的。

在债权人对公司现有的财产和未来收入具有优先权的前提之下,一方面当债权利率被确定之后,债权人不希望公司实施高风险的经营项目,因为他们不但从此类风险项目中得不到任何回报而且还要分担一定的风险;另一方面,公司股东却希望公司能够实施高风险的项目,因为股东在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下,高风险意味着更高的回报。

浅析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 论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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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现状及法律问题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现状............................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问题............................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国外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比较研究................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国外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立法考察................................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国外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经验借鉴和启示....................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建议...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特殊关系................................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细化商业银行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标准................................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明确商业银行重整管理人的任选机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建立银行破产重整监督机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浅析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摘要: 作为银行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银行在现代社会发挥的作用也日益突出。

然而商业银行因经营不善而破产的现象也数见不鲜。

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够稳定市场秩序和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

我国的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与其他的发达国家相比较,不管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际落实的情况来看都是有着较大的差距。

而单从我国的法律层面来分析,我国关于问题银行所规定的法律、法规也是屈指可数的。

同时在内容上,也存在不完善和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简述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简述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破产法的基本原则1. 引言破产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它规定了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为债务人提供了重新开始的机会。

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处理破产案件时,法院和相关各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本文将详细探讨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2. 破产法的基本原则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破产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应保证各方的权益得到公平对待。

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法院应公正地处理各种破产案件,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2.2 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是破产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应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其应有的债权。

2.3 救济债务人原则救济债务人原则是破产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

破产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给债务人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应尽力帮助债务人解决其债务问题,帮助其恢复经济实力,并为其提供合理的还债安排。

2.4 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是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破产程序中,法律规定了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和优先权。

法院应依法对债权人的权益进行排序和保护,确保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获得偿还。

2.5 公开透明原则公开透明原则是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应公开、透明地进行审理和执行。

各方应获得足够的信息和机会,以便能够了解案件的进展和结果,并行使其权利和义务。

2.6 最大化破产财产价值原则最大化破产财产价值原则是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增加破产财产的价值。

法院应尽量寻找并保护破产财产中的所有可变现的资产,并将其变现以偿还债务。

3. 破产法的实践中的挑战虽然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明确的,但在实践中仍面临一些挑战。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挑战:3.1 多债权人利益平衡在破产程序中,往往存在多个债权人,他们的利益可能存在冲突。

民企破产重整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民企破产重整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中国外资》 2021年4月(上)第7期76民企破产重整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文/龙明 邹刚企业破产管理涉及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社会关系等各方利益,在各方诉求中既包括同一性,也体现其矛盾性。

司法的主动介入、第三方管理人的主导就是要在破产重整中寻求利益平衡点,更有效的负债企业走出困境。

经贸实务RADE PRACTICE 企业破产管理涉及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社会关系等各方利益,在各方诉求中既包括同一性,也体现其矛盾性。

司法的主动介入、第三方管理人的主导就是要在破产重整中寻求利益平衡点,更有效的负债企业走出困境。

基于债权人对企业的权利、弥补企业重整给债权人带来的利益牺牲以及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考虑,强调在企业破产重整中应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以重庆市B 公司破产重整的案例为切入点,探讨重整过程中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机制。

重庆A 公司与B 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先款后货,按款发货。

重庆A 公司共向B 公司付款290万,截止目前B 公司仍欠货款逾92万元。

2015年6月,重庆A 公司申请B 公司破产。

2015年10月,重庆市第W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重庆市B 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重庆市JL 人民法院审理。

2016年5月,重庆市JL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

申请破产企业的破产重整路径重庆市B 公司成立于2001年,初始出资1000万元,两大股东为BW 有限公司和RW 有限公司。

2013年,JSD 出资9000万货币资金对B 公司增资,增资完成后公司股东变更为3名,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

1.破产程序2016年9月,B 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会议进行了针对破产程序的投票表决,绝大多数债权人是不同意破产清算的。

企业破产法问题和解制度思考研究论文(共5篇)

企业破产法问题和解制度思考研究论文(共5篇)

企业破产法问题和解制度思考研究论文(共5篇)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第1篇:企业破产法建立管理人制度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它是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重整、和解或者清算等法律程序,使得债权债务关系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得以调整,或者通过变卖债务人财产,使得债权人公平受偿。

破产法律制度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它在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作为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破产法,其亮点之一就是用管理人制度来替代现行的清算组制度,使之与国外通行的破产法律制度相衔接。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重要的职责,它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除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外,管理人实际上就成了破产企业的意志机关,决定债务人的一切事务。

因此破产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尤为重要。

一、为实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价值,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地位破产制度的首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

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法人破产后主体资格消灭,未能满足的债权不再清偿。

所以说,现代破产制度并非全是对债务人不利的制度,它亦体现了维护债务人利益、为其提供东山再起机会的价值取向。

一个企业破产,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就是企业职工。

《破产法》债权人会议制度之不足及完善

《破产法》债权人会议制度之不足及完善

《破产法》债权人会议制度之不足及完善破产法债权人会议制度是破产程序中重要的决策机制,它通过会议的形式,让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决策,维护债权人利益,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然而,债权人会议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行相应的完善。

债权人会议的决策力不足。

目前的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需要经过多数债权人的同意才能生效,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出现一些重大的决策需要达到更高的比例才能通过,导致决策的效率和公正性受到影响。

有必要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比例进行相应的调整,提高决策的效力。

债权人会议的参与度有限。

目前的破产法对于债权人参与债权人会议的方式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只是简单明确了债权人可以亲自到场或者委托他人代表参加,这样的规定容易导致债权人参与度低下,无法真正发挥债权人会议的作用。

可以完善相关规定,鼓励债权人积极参与债权人会议,如采用网络会议等方式,提高参与度。

再次,债权人会议的决策结果执行力不足。

虽然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没有明确的执行机制,导致债权人会议决议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有必要明确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机制,设立专门的机构或者委员会来负责决议的执行,确保决议得到有效落实。

债权人会议过程中缺乏透明度。

目前的破产法对于债权人会议的公告和通知等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债权人对于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等信息不断庞大。

可以完善相关的公告和通知制度,确保债权人能够充分了解和参与会议,增强会议的透明度。

综上所述,破产法债权人会议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不足之处,需要进行相应的完善。

通过提高债权人会议的决策力,增加债权人的参与度,加强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力,以及增强债权人会议的透明度,可以进一步提升债权人会议的效果,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破产法实务--破产法的核心问题

破产法实务--破产法的核心问题
2.受理的条件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 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 进行重整。
3.申请主体
u 破产清算→债权人、债务人、清算组(自 行清算、司法清算)
u 和解→债务人
u 重整→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
u 申请目的必须明确,有上述三种情形出现, 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决定。
案例:债权人申请A公司破产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案
A公司是因法定代表人突然跑路而引发的债务危机,A公司现有的厂房、设 备等生产设施均完好无损,只要投入一定的资金,组织好生产经营团队,就可 以恢复生产。根据A公司现有的资金和负债情况,如直接破产清算,不但有财产 担保的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都大打折扣,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更是为零。如恢 复生产,进行重整,则盘活了资产,且给债权人带来更大的利益。依据《企业 破产法》第70条规定,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出资股东均已失联的情况下,一方 面是众多债权人迫切希望重整,另一方面是提出重整的主体缺失,管理人应如 何启动重整程序?
(二)当事人的异议权
1.程序启动时,债务人的异议权 第10条 (召开听证会) 2.职工对清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 第48条 3.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58条
案 例:
长沙志宇公司起诉重庆豪杰公司,经长沙法院判决,豪杰公司应付 给志宇公司3800万元货款,判决生效后,长沙法院委托重庆法院执行, 重庆A法院通过将豪杰公司土地、厂房等拍卖后得价款7200万元,重庆 A法院遂将其中的3600万元执行款汇至长沙法院,长沙法院付至志宇公 司账上。

论破产法上债权人委员会的地位

论破产法上债权人委员会的地位

论破产法上债权人委员会的地位李大何;李永军【摘要】从其法律地位上说,我国破产法上的债权人委员会是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的体现.债权人委员会不是破产程序的必设机关,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代表机关,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全体之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债权人委员会向债权人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它不是债权人会议的代理人,有自己的职权范围和权利义务.从其与管理人的关系上看,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债权人委员会与管理人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由法院作出决定.【期刊名称】《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29)006【总页数】8页(P60-67)【关键词】债权人;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作者】李大何;李永军【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3我国2006年《破产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破产法立法的新的里程碑,该法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都吸收了当今各国比较成熟的经验和理论,并结合我国自1986年以来的破产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成果和经验,被五年多的司法实践所认可。

但也有一些从国外借鉴的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在实践中被误读,债权人委员会就是其中一项制度。

这一机构在我国1986年的破产法中并不存在,是自1994年开始的新的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吸收了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的破产法的基础上,新创立的一个破产法上的机构。

自我国新破产法颁布以来,许多制度得到了广泛的讨论和研究,但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十分薄弱。

另外,由于这一制度在我国法的规定较为简单,仅有三个条文,因此,有许多问题一直困扰司法实践,这些问题主要是:债权人委员会究竟应该发挥什么作用?它与债权人会议这一最高自治机构的职权如何协调?与法院指定的程序执行者——管理人之间如何协调?所有这些问题都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运行和各个机构之间的相互衔接。

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和讨论,将有助于澄清理论上的困惑并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法国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

法国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

法国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1.引言1.1 概述概述:法国破产制度是指法国政府建立的一套针对破产企业的法律和制度体系。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也为有困难的企业提供了一种破产重组的机会,以便它们能够继续经营或得到适当的清算处理。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法国经历了许多经济变革和全球化的冲击。

这些变革不仅对法国的企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对法国的破产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因此,法国政府不断努力完善和调整破产法律,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经济环境和企业需求。

法国的破产制度立法模式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国的破产法律注重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无论是在破产重组还是清算过程中,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享有的权益和优先权。

这有助于激励债权人积极参与破产程序,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

其次,法国的破产制度强调破产重组的机会。

当一家企业面临破产的时候,法律允许企业进行重组,以寻求解决财务困境的办法。

这种重组机制旨在帮助企业恢复经营能力,并尽可能地保留就业岗位和企业价值。

此外,法国的破产法律还注重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债务的公平分配。

法律规定了各类债权人的权益和支付优先级,以确保破产企业的负债能够得到适当的清算和分配。

最后,法国政府还鼓励企业和债权人进行破产预防和危机管理的措施。

通过提供财务援助、企业重组建议和危机管理咨询等支持措施,法国政府希望能够帮助企业在遇到财务困境时及时采取措施,避免破产的发生。

总体而言,法国的破产制度立法模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破产重组机会、实现债务公平分配和鼓励破产预防为核心。

这一模式的初衷是为了维护经济稳定和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然而,随着经济环境和企业需求的不断变化,法国政府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调整破产法律,以适应新的挑战和需求。

1.2文章结构文章结构:本文将分为三个部分来探讨法国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

首先,在引言部分将对文章的研究背景和目的进行概述。

接下来,在正文部分的第二节将介绍法国破产制度的历史背景,为读者提供一个了解该制度发展演变的基础。

论破产重整中对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论破产重整中对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理人进行 监督 , 管理人 是 重整监督 人; 在管 理人履行 管理职 能的 情形 下, 产法没有 明确规 定专 门的监 督人 。本 文主要 但 破 探 讨 的是 管理人 作为 经管人 时对其 的监 督机 制 , 以期更好地发 挥 管理人 在破产 重整 中的作用 。
关键词 重整 管理人 监督机 制 文 献标识码 : A 文 章编号 :0909(0 00-l-l 10.522 1) 16O 6 中图分类 号: 92 9 D 2. 2 破产重整 中对 管理人进 行监督 的必 要性
可 。尽管 如此 , 面对 现实 中复杂 多变 的情 况 , 法律条 文还 是显得 构 执行职 务 , 如果 发现营 业机构有违 法或者 不正 当行 为时, 以 可 过 于简单和 宽泛 , 加之法 院审判任 务繁 重, 自身业 务水平 的限制, 业 、 产处分 等等复 杂而专业 性 的活 动实施 详尽周 到的监 督 。 财 债 权人会 议和债 权人委 员会 对管 理人的 监督主 要体 现在我 国 《 产法》 破 的第 2 和 2 2 3条上 。《 破产 法》 2 条 第 2 规定 , 第 2 款 职务或者 有其他 不能胜 任职务情 形 的, 以申请法 院予 以更换 。 可 申请法 院解除其 职务 。 另外 , 整监督机 构类 似于 公司正常经 营 重 如 因其行 为给公 司带来损 失, 必须承 担赔偿 责任 。 ( ) 二 完善破产管 理人 的选任和 退 出机 制 在 指定 管理人 的过程 中 ,法 院应该 更多地 征求 债权人 的意 关单位 、 中介机构 针对个 案 出具 完整 的工作预案 , 并在工作 预案 很 难对重 整期 间的具体 法律 和会法律 事 务包括 重整人 的继续 营 时 的监事会 , 因此 , 重整监 督机构 同样 负有注意义 务和忠实义 务,

关于破产法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

关于破产法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

关于破产法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破产法是国家用以处理企业或个人财务破产事件的法律规定,涉及到企业或个人的财产清算、债务承担以及重新组织或破产清算等事宜。

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其发展方向,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对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进行分析。

一、破产法的历史沿革破产法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当时破产法是根据斯诺特斯(publius 235-160bc)编纂的一本古罗马法典而来。

斯诺特斯在这本罗马法典中,规定了一套明确的破产法律制度。

古罗马的破产法主要是让破产者把资产交出清算,清算后再按比例偿还债权人债务,其中保障破产者较大的权益。

随着时间的推移,破产法在许多国家开始逐渐完善。

例如,英国在19世纪初的1812年颁布了《破产法》,该法规定了破产者需把所有资产清算再偿还债务。

在20世纪初,破产法的制定与完善成为了各国政府重要的法律工作之一,还制定了有关破产管理程序、资产权益保护机制等方面的法规。

如果说破产法在19世纪初还只是一部管理个体破产的法律,那么到20世纪中叶,破产法已经演化成了一门全面性的法律领域。

二、破产法的发展方向在当前全球经济下滑的背景下,各国政府都在积极制定出更加完善的破产法。

我们可以发现,各国政府在完善破产法条例时,均围绕以下三大方向进行:第一,加强企业自查和预防措施。

尽管破产是企业生命周期的一部分,但预测和预防企业破产仍然是非常重要的。

因此,加强企业自检以及外部机构审查的力度可以有效地减少企业破产的风险。

第二,完善破产后的处置机制。

在破产后,为了保护债权人和破产者的利益,各国政府都加大了破产后的处置工作力度。

例如,规定对涉及重要资源和国民经济命脉的企业应进行必要的破产保护和调整,同时通过特别措施来确保其操作的公平性。

第三,完善破产法法律程序和流程。

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破产都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流程,这是保证破产的公正公平的基础。

各国政府在完善破产程序和流程方面,逐步采用现代化手段,从而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和破产者的利益。

《破产法》第42条涉不当得利条款解释论

《破产法》第42条涉不当得利条款解释论
利优 先受 偿 的理解 也不 同 ,并形 成 了两 种理解 破 产法 上不 当得 利优 先受偿 的路 径 。 民法 原理 是解 释破 产法 规则 的基 础 ,破产 法 上 的不 当得 利概 念 取 自民法 ,其学 理解 释也理 应
基 于民法学理展开 。我 国民法学界对于 《 物权法》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似乎仍没有达成完全 致的结论 ,因而 《 破产法》第 4 2 条的解释既有可能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的语境下展开 ,也有 可能 在不 承认 物权 行为 理论 的语 境下 展 开 。当前破 产法 学界 的解 释是 在后 一种 语境 下展 开 的 ,对
总之对我国破产法第4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之债优先受偿首先需要了解这一规则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关系即一旦认可物权行为理论则必须通过对该规则的解释补救物权行为理论在破产法领域造成的不公其次还应意识到在无需基于物权行为理论解释该规则时我国破产法目前的破产法规则并不完备仍需通过解释斩断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解除权与第4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之债的关联以避免可能造成不公的制度缺陷

2 1 5 0 0 6 )

问题 的 提 出
2 0 0 6 年新 《 破产法》第 4 2条有关破产共益债 ,规定了不当得利作为共益债可优先受偿。学 界普遍认为 ,破产宣告后的不当得利之债应作为共益债优先受偿 。从 比较法 的角度看 ,在破产 法中规定不当得利之债优先受偿 的立法例是极少数。只有德国,以及受德国影响的 日 本 、台湾等 国家和地区规定了不当得利之债优先受偿 。而德 、日两国对物权行为的态度不同,因此对不当得
社会科学
2 0 1 3年第 4期
娄爱华 :《 破产 法》 第 4 2条涉不当得利条款解 释论
5 4条 第 2款 的学 理 ,破产 人行 使 法定解 除 权后 合 同相对 方仅 对 已履行 部分 有 “ 取 回权 ” 。依 照我 国法 的规 定 ,破产 前 与破 产人 缔结 了未 履行 完毕 合 同 的当事 人 ,因解 除权 的行 使取 得不 当得 利返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二节受理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债权人会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第八章重整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第九章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一节破产宣告第二节变价和分配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法的立法目的是:(1)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缓或者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早在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制定和试行,填补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空白,在中国体制转轨的时期,起到了重要的历史作用。

1991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九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一程序适用于除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

这两部法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规范我国企业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目前企业法人破产的实际情况;现行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也需要补充与完善。

在《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了近10万件企业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10多件有关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也为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积累了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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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利益制衡机制论「内容提要」破产的直接作用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决定市场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信用关系的法律制度形式-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

[1]可见,破产法的主要价值目标,就是对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利益进行平衡,以维护社会正义。

而我国现行破产法体系,却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社会利益也因行政手段干预而歪曲与异化,债务人利益被弱化,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破产利益制衡机制的操作性与透明性被破坏。

法律制度的缺陷,导致社会秩序的受损,该破产的不能破产,该保护的不能保护,三角链条的锈化,引起连锁反应的多米诺骨牌效应。

可见,在制定新《破产法》的前夕,用破产利益制衡机制重新构架我国破产法体系是必要的。

本文对此略作探索,以抛砖引玉。

「关键词」破产、职工利益、保护一、破产利益制衡机制演进史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1872年)和《法律的目的》等著作中,指出“法是国家权力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所保证实现的最广义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权利的基础是利益”,人是有目的动物,人的活动是有动机的,作为人类活动一部分的法律规则是根本不存在的,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

[2]现代破产法的破产利益制衡机制对破产利益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公平分配,以克服古代破产对债权人狭隘保护之缺陷,促进社会正义。

破产财产就象一个蛋糕,参加者愈多,其分配份额愈小。

这样就必须对参加主体,权利与义务进行规制,这种机制也随社会变迁而逐渐演进。

(一)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单面保护欧洲古代破产法虽然源于欧洲中世纪后期商业经济的法律更新,但是它却是取材于博大精深的古罗马诉讼程序制度的历史翻版。

[3]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制度(essio;Bonorum)。

依财产委付制度,债权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二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则谕令扣押债权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各债权人。

这和古代债务执行制度中的私自救济相比显然具有其进步意义,这样债权人利益得到了公平保护,避免一部分债权人因私力救济而侵害部分债权人之利益。

但此时的破产制度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重心,具体体现在:(1)有罪破产性的惩罚主义,将破产行为视为犯罪行为。

苏格兰早期破产法仍可把债务人投进监狱。

(2)对人执行制度,虽然不能杀死和出卖债务人,但仍可以判决之诉扣禁债务人[4](3)不免责主义,即债务人破产之后仍对未清偿之债务继续清偿。

直到1800年美国颁布的破产法,它基本上仍是一种债权人的救济措施,当事人触犯了破产行为时,如隐匿财产、欺诈处理财产,债权人可申请破产,并只有在债权人的同意下才有限地承认债务人免责。

[5](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双重保护尽管在中世纪,欧洲各商业中心建立了商人破产制度,但大规模的破产立法却在资本主义胜利以后出现的。

破产利益之保护亦从债权人之单面保护向债务人、债权人利益双重保护转变。

其立法动因可归纳为:(1)人文主义的兴起,强调对人的无限关怀,追求快乐、享受幸福生活为人们的根本权利与目的。

爱拉斯漠声称:“如果把生活中的快乐去掉,那么生活成了什么,它还配称得上生活吗?”[6]彼特克大声急呼:“我自己是凡人,我只要求凡人的幸福”。

[7]可见,对人执行制度、有罪破产制度以财产权利优先于人身权利,“以物吃人”与对人终极关怀理念相抵触的,违背自然法原理,必须加以禁止。

(2)资本主义的自由、平等民主观念对以债权人利益为中心的破产理念提出了挑战。

罗尔斯的公平机会均等论与李普森的自由平等相对论对古老传统的破产制度提出了质疑。

一个债务缠身的人,其劳动成果无法获得安全保障的人能和其他人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参与竞争是可疑的。

有人说,如果一个人太贫困,以致买不起一片面包,支持不起旅游的费用,没钱打官司,尽管没有法律限制他吃饭,或旅游、告诉,他们仍像受到法律禁止一样,几乎没有自由。

[8]如果对债务人破产采取免责主义,免除其所付债务,从而使其获得新生,尽管这样有损债权人的利益,但这样的确是公平的。

罗尔斯指出一个社会,无论效益多大、多高,如果缺乏公平,则我不会认为它就好于比较差但较公平的社会。

公平要求把人看作目的,而不应看作手段,公平承认人都有先天的权利,这些权利不应受到政治交易与经济效益的考虑所左右。

[9](3)十九世纪,西方国家政府采纳自由竞争(laissez;faire)之理论,自由竞争主义(Let;usalone)认为政府尽可能减少经济手段,而让市场中的供求相互关系来制定经济决策。

[10]这样,信用关系-债的风险与收益只需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之间分配。

破产法中的和解制度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利益公平分配的体现。

(三)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多重利益之兼顾现代社会工业革命,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不但改变了人类生活的周围环境,而且改变了人类自身。

职工和强大企业相比,简直是沧海一粟。

如果再套用那种形式上的自由、平等,只会用自由平等形式主义这种脚镣缚住自己的双脚,无疑作茧自缚。

同时,现代科技使工业机械高度精密化、自动化时,也强调人的专业化,人成为机器的一部分。

一旦离开你赖以生存的行业,丧失了你独立生存能力,你将举步维艰。

如果此时,破产利益机制只给予债权人与债务人保护,对其它置之不理,显然违背社会公理。

民法现代化强调对弱者的保护也应当在破产法上有所体观。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认为,根据“无形之手”(The;invisible;hand)之原理,以追求自己私人之利益往往会比他故意促进社会发展更有效促进社会发展。

[11]但这种无形之手原理只有在“完全竞争”(perfect;competition)中才可取。

随着竞争的加剧,企业这艘航空母舰越造越大,企业的生死存亡牵系到国家的经济政治的稳定,如一旦破产就象一个巨型大坝的崩溃,其失业员如洪水一样泛滥成灾。

有时,一个企业受损,可能导致相关行业、关联企业陷入困境,这就是所谓的多米诺骨牌效应。

在日本就是以首家银行的破产导致高速膨胀的泡沫经济的终结,因此世界各国对金融保险证券等企业的破产多采取谨慎态度。

总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利益固然重要,社会利益也不容忽视。

现代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二、破产利益制衡机制三重构架赫克指出,利益法学出发点的一个根本的真理是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利益的斗争,法的最后任务是平衡利益,此处的利益包括私人利益与公正利益。

[12]破产法的本质是一种救济,是一种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制衡现在,破产理念同时服务于两个目标,即债权人之保护,债务人之救济,它通过提供一种可控、公平的环境来帮助处理债务人事务,分配其财产。

[13]这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制衡在现代破产法中主要体现为:(1)免责制度,免责制度的双重目的就是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和免除诚实债务人的剩余债务。

[14]免责制度给予债务人某种优惠从而有利于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以免债务恶化,积极配合破产进行,同时也获得新生的能力。

因免责制度使债务人的获利是建立在债权人利益之损害的基础之上,为了防止破产免责之滥用,必对其加以限制。

在美国,就具体规定以下行为不予免责:a.债务人欺诈地转让或隐匿财产;b.未能保存帐册;c.犯有某种犯罪;d.不能解释财产的损失;e.六年以内已获得债务豁免;f.欺诈地获得的信用等。

[15]另外德国1999年新破产法第290条,日本破产法第366条之12的规定,都限制其免责。

(2)破产程序由繁琐逐步转向简化。

繁琐的破产程序越来越显示出其耗费过大,拖延过久的弊端,因此简化破产程序、减少破产耗费,实现诉讼经济成为破产程序改革的重要方向。

[16]简易破产程序就是其典型代表,简易破产是指由于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是小数额财产,实行比通常的破产简便的破产程序。

[17]其简易表现如下,设置监查委员会(日本破产法第369条),一次性分配财产(第365条),公告简单化(第366条)从而节省破产费用,提高破产效率。

(3)程序上的公平、平等性,债权人能获得公平受偿,而非过去的先诉讼先执行原则,债权人之区别建立在其法定权力之效力上,而不是其启动诉讼程序的速度上。

(4)撤消权,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对于破产人[18]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时期内的有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享有撤消该行为的权利,如美国破产法典第101条(58),日本破产第12条之否认权。

(5)对财产提供保存措施,如自动冻结。

(二)债权人与社会利益(包职工利益)之平衡业主获取投资的资金来源有二条:一条是业主自己所有资金;另一条就是向债权人借入的款项。

这笔借入资金或者在债权人手里是一笔闲置资金,或者能在债务人手中发生更大的增值,因为这部分借入资金是要以利息为成本的。

这样债权人可利用债这种信用关系推动资源的配置、转化与增值。

效益是一个普遍承认的价值,依据效益标准分配财富是合理可行的,如果资源是衡缺的,就应该分配给那些能够使有限资源价值极大化者。

[19]但这些资源的合理配置必须以正常的信用关系为基础,一旦其链条断裂,必寻求法律来救济,破产法成为债权人救济的法律工具。

然而业主在投资经营时必然和社会接触,雇佣职工,职工与债权人相比,职工为了生存出卖自己劳动力,债权人为谋利而出让资金使用权。

这样在生存权与财产请求权碰撞时,强调对人的终极关怀,人之生存权优先。

在破产法中,在强调对债权人保护时,也作出了以下之限制。

(1)破产障碍,破产原因即使被确认,如果存在一定的事由不能宣告破产时,这些事实就称之为破产障碍。

[20]如和解、整顿制度,(2)破产能力之限制,如公共机关组织,我国现行的法律只规定接管与合并而不能破产;(3)破产财产范围之限制,如企业福利设施和国企土地使用权出让之限制,(4)分配顺序之限制,如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税收优先分配权。

(三)债务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权衡投资者进行投资,在获取投资收益同时,必然也将促进社会效益增长。

一方面,他要想获取收益,他生产的产品必须被社会所承认,为消费者所需要,否则毫无社会价值,也难以实现个人价值。

同时其收入必须大于支出。

另一方面,业主雇佣职工,能扩大社会就业,降低社会失业率有利于社会稳定,另外,还会上交税收增加财政收入,扩大再分配。

因此有人鼓吹,为了刺激企业家投资、推动社会发展,极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应大幅度削减社会福利,改革税制。

破产免责主义不但是对破产不幸者一种救济,体现人文主义的关怀,扶助其走向新的生活,而且也是一种对偶然失败者的保护,使他不至于在市场竞争中偶然失足而使他毕生聚集的财产被洗劫一空,这样有助于鼓励他向高风险领域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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