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0127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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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的通
知
发文机关:江苏省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 2015.01.27
生效日期: 2015.01.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苏律协发(2015)2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苏律协发〔2015〕2号
各市律师协会、省直属分会:
2015年1月18日,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向省律协秘书处反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
第二节管理人业务制度
第三节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第四节管理人团队及工作机制
第五节管理人工作原则
第六节管理人报酬
第七节管理人工作档案制度
第八节管理人的责任
第二章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建立管理人公章、印鉴及账户
第三节接管债务人
第四节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第五节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第六节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第七节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第八节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第九节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十节接收及审查申报债权
第十一节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十二节提请裁定宣告破产或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章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三节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四节重整程序的终止
第五节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与批准
第六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四章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和解后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和解协议的通过
第五章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第三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四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六章附则
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在破产案件中担任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
编入人民法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编入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时,适用本指引。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时,适用本指引。
接受管理人聘用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时,适用本指引。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其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适用本指引。
第二节管理人业务制度
第三条【管理人业务制度】
编入人民法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
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编入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当执行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
第四条【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
编入人民法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管理人团队中的律师应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编入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节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第五条【管理人的指定】
编入人民法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管理人的指定。但是有本指引第三节回避或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管理人的回避】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主动说明情况申请回避:
(一)与本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管理人的主动退出】
编入人民法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在人民法院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时,发现自己有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主动不参与竞争。
编入人民法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在人民法院采取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时,发现自己有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不接受推荐。
第八条【利害关系的认定】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与本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与本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管理人的辞职】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发现自己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辞职申请并说明情况。
除上款情形外,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不得辞职。
第十条【管理人的更换】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作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二日内向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管理人变更前后的职责】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辞职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因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被人民法院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及时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接受新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