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0127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律师办理破产案件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破产案件操作指引.录.第一.总则第二.企业破产财产清算第一.破产申请第二.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第三.受债权人委托第三.破产企业和解整顿第四.整顿企业治理第五.附则.第一.总.则第1条.指引的宗旨为指导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实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规范企业破产的政策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2条.业务定义及范围2.1.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及受破产企业、债权人、其他相关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与企业破产相关的法律服务,或协助企业在和解、整顿、破产重组、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及进行企业治理。
2.2 .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2.2..根据法院指定,担任破产企业管理人,独立管理破产企业财产,客观公正地在法定权限内配合法院开展破产程序,履行破产主协调人责任;2.2..根据债务人委托,向法院提交申请企业破产的材料,申请企业破产。
进入破产程序后,监督管理人,协调债务人和法院及其他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关系,依法积极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2.2..根据债权人委托,撰写债权申报材料,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整个破产程序,监督管理人,协调债权人和法院及其他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关系,依法积极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2.2..根据委托,主持、参加或列席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破产当事人召开的各项工作会议,发表律师意见或建议。
2.2.5.根据委托协助企业草拟《破产财产清算报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企业进行和解整顿的,草拟《和解整顿方案》。
2.2..根据委托,依法对《破产财产清算报告》、《和解整顿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2.2..根据委托协助企业在和解、整顿、破产重组、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及进行企业治理;第3.其他事项3..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起草,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企业破产业务方面的借鉴和经验,而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供律师在实践中参考。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导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导一、引言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起着重要作用的专业人士,其职责是代表债权人管理和处置破产财产。
作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务经验。
本文将就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业务进行指导,帮助律师在破产程序中胜任其职责。
二、破产程序介绍在担任破产管理人之前,律师首先需要了解破产程序的基本流程。
破产程序通常包括申请破产、财产清查、债权核实、债务清偿、破产资产处置等环节。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就是协助法院开展这些环节的工作,并保证程序的公平、公正、公开。
三、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职责1. 财产清查作为破产管理人,第一步是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查。
在进行财产清查时,律师需要详细了解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收集并整理相关证据。
律师应当准确记录和估价破产财产,将其列入债务人的破产清单,并报告给法院和债权人。
2. 债权核实债权核实是破产管理人的另一个重要职责。
律师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核实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务,并将核实结果及时向法院和债权人报告。
律师需要准确地计算债权人的债权大小,并在分配破产财产时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3. 债务清偿破产程序中,债务清偿是律师的关键职责之一。
律师应当根据破产程序的规定,按照优先顺序清偿债务。
律师需要合理地安排破产财产的出售和债务的偿还,以最大程度地还清债务。
律师应当与债权人进行充分沟通,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4. 破产资产处置在破产程序中,律师还需要负责破产资产的处置工作。
破产资产处置的方式包括拍卖、变卖、租赁、转让等。
律师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合适的破产资产处置方案,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执行。
律师需要与买方、租赁方等相关当事人进行谈判和协商,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四、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能力要求1. 法律知识作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首先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
律师应当熟悉破产法律和相关法规,了解破产程序的制度和运行机制。
律师还需要关注最新的法律发展动态,不断提升自身的法律素质和专业能力。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一、引言破产管理人是在企业破产清算或重整过程中,负责管理和处置破产债务人财产的专业人士。
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不仅需要具备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还需要具备破产经济学、会计学以及管理学等相关知识,以便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本文旨在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提供一些业务指引和建议。
二、破产管理人的基本职责1. 管理和处置破产债务人财产;2. 负责起草破产清算或重整方案,并向有关方面报告和解释;3. 召集债权会议或股东大会,听取各方意见,并根据会议决议执行;4. 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债权人得到应有的权益;5. 与债权人、股东以及破产债务人进行协商,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三、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具体工作1. 破产调查和资产调查作为破产管理人,首先需要进行破产调查和资产调查。
破产调查主要是了解破产债务人的债务情况、资产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资产调查主要是确定破产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以便进行后续的清算或重整工作。
2. 编制破产清算或重整方案在破产调查和资产调查的基础上,律师需要根据现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提出破产清算或重整方案。
方案主要包括清算或重整的程序、资产的处置方式以及对债权人的安排等内容。
律师需要对方案进行适当的修改和完善,并与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3. 召开债权会议或股东大会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需要召开债权会议或股东大会,向债权人或股东说明破产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以及破产清算或重整方案,并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
在会议上,律师需要解答债权人或股东的疑问,并根据会议决议执行。
4. 财务报告和审计工作在破产清算或重整过程中,律师需要负责财务报告和审计工作。
财务报告主要是对破产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进行总结和分析,审计工作主要是对破产债务人的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和核实。
律师需要确保财务报告和审计工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5. 债权处理和债务清算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需要负责处理债权和清算债务。
债权处理主要是核实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对债权进行分类和分配;债务清算主要是对破产债务人的债务进行核实和清理。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行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行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布部门】江苏省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09.11.11【实施日期】2009.11.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行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律师协会、省直属分会:《江苏省律师行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指导意见》已经2009年8月15日省律协七届八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请结合实际执行。
附件:《江苏省律师行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指导意见》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附件:江苏省律师行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指导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管理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行业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结合我省律师行业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其聘用人员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可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所称聘用人员,包括除合伙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和兼职律师、实习律师以外的已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准予执业的专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律师助理、行政辅助人员。
本意见是律师行业协会制定的指导性规范之一,不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性质。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与其聘用的行政辅助人员、律师助理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
被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实业律师,应当订立实习协议。
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的实习律师,适用《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江苏省律师协会指导本意见适用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各律师事务所负责在本单位内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聘用人员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律师诉讼业务操作指引全文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律师诉讼业务操作指引全文1. 总则1.1 本指引所指破产程序是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
1.2 本指引所指诉讼业务是指团队律师接受管理人指派或委托参与人民法院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以及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等司法程序中的业务。
1.3 本指引所指债务人是指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已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法人。
1.4本指引为团队律师办理破产程序中诉讼业务的指导性意见。
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2. 团队建设2.1 团队律师在破产程序中的身份如下:(1)担任破产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成员;(2)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
2.2 团队律师成员须经过执业能力评估和利益冲突审查,方可接受委托,参与破产程序中诉讼业务。
2.3 团队律师接受管理人指派或委托后,组成诉讼组负责破产程序中诉讼业务,具体设置及分工如下:(1)设组长一名,由团队资深律师担任,全面负责破产程序中诉讼业务所有相关事务,并在各种相关法律文件中署名,承担最终法律责任。
(2)根据破产程序中诉讼业务工作量的大小,设若干名辅助律师,负责协助诉讼负责人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3)设秘书一名,负责会议记录、工作日志、文件保管、综合协调、后勤保障等具体事务。
2.4 团队成员一经确定,须立即制定相关的案件分配制度、案件流程监控制度、案件质量监督制度、会议制度、考勤制度、文件档案保管制度、财务报销制度等,团队成员须严格执行。
2.5 团队成员一经确定,须签订《保密承诺书》,严守工作过程中所知悉的有关秘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通过任何平台和途径泄露工作秘密,并不得利用所获悉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
3. 接手和参与诉讼案件3.1 诉讼组成立之后,要立即进场开展工作,积极与债务人、管理人沟通协调,全面接管所有相关诉讼案件,并由秘书根据案件类别、阶段、承办人等登记造册,以供查验。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从事合规法律服务业务指引》的通知-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从事合规法律服务业务指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律师从事合规法律服务业务指引》的通知各设区市律师协会:为指导和规范律师开展合规法律服务,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切实防范化解企业合规风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省律师协会合规业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国资委、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相关文件以及国际规则,结合律师工作特点,在广泛调研和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历时一年多,编纂了《律师从事合规法律服务业务指引》,经省律师协会九届八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查阅参考。
在使用过程中,如有任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律师协会。
附件:《律师从事合规法律服务业务指引》江苏省律师协会2021年11月17日律师从事合规法律服务业务指引序言近年来,依法合规经营,切实防范化解合规风险,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良性发展必须面对的课题。
一方面,在参与国际交往和从事跨境商事活动过程中,合规风险有时足以重创一个企业,中国的中兴通讯公司、德国的西门子公司都有过比较惨痛的教训;另一方面,不管是国际还是国内,关于企业合规经营的法律、法规、政策、交易习惯乃至道德准则已经构建起一张日趋缜密的网络,企业活动都被越来越多地纳入其中。
因此,合规对中国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而言,比过去的任何历史时期都重要,甚至到了关乎企业安危的急迫境地。
企业合规已经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也强烈地呼唤着相关专业服务和技术支撑。
由此,律师的合规法律服务应运而生。
需要律师拥有专业素养为企业提供优质的合规法律服务的。
为了指导和规范律师开展合规法律服务,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切实防范化解企业合规风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江苏省律师协会合规业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国资委、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相关文件,以及相关国际规则,结合律师工作特点,在广泛调研和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历时一年多,编纂了《律师从事合规法律服务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发布时间:2013-08-19 15:03:09 ?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本站原创我要评论(0) 摘要:?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第三章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第四章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第五章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第六章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第三章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第四章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第48条? 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和解的,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除适用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指引中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职责履行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和解的,除适用本章规定外,本指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继续履行。
第49条? 和解协议的认可和执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应当将已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给债务人,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50条? 和解协议执行的终止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债权人已受偿的部分仍然有效,未受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但该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五章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第六章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第57条? 终止执行职务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者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因破产财产分配完结,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办理完毕债务人或者破产人注销登记后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破产业务操作指引.doc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第三章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第四章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第五章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第六章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第一章一般规定第1条宗旨和效力1.1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1.2本指引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
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2条适用范围2.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其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可以要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3条相关制度制订3.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相关制度。
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3.2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定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定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
3.3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当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重要角色,他们的职责是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登记、保管、清算和分配,同时负责破产债务人的资产处置和债务清偿工作。
为了规范破产管理人的业务操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了一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以指导律师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时的工作。
该指引以规范律师破产管理人工作为核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审慎接受任职。
律师在接受破产管理人任职前,应详细了解破产债务人的情况,包括其财务状况、债务情况等,并评估自身能否胜任该项工作。
此外,律师还应明确自己的职责和义务,确保能够正确履行。
二、认真研究案件材料。
律师在接受破产管理人任职后,应认真研究案件相关材料,包括破产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务清单、债权人的申报情况等。
对于可能涉及到的争议问题,律师还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并主动与相关方沟通。
四、合理处置和清偿债务。
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应合理处置破产债务人的财产,确保对破产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够公平、公正进行。
对于可能存在的可疑交易或虚假债权等情况,律师还应及时进行调查,并采取适当的法律手段进行处理。
五、适时报告程序进展情况。
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应及时向法院和债权人报告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债务清偿情况等。
同时,律师还应定期向债权人提供相关的资产清单、账务报表等信息,确保破产程序的透明度。
六、遵守法律道德规范。
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应严格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规范,保守破产债务人的商业秘密,慎重处理与破产债务人有关的信息。
同时,律师还应遵守破产程序的法定程序,不得滥用职权或违反法律规定。
总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旨在规范律师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时的工作,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公平进行。
律师应严格按照指引要求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处置和清偿债务,同时遵守法律道德规范,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破产程序的目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150127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发文机关:江苏省律师协会发布日期: 2015.01.27生效日期: 2015.0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文号:苏律协发(2015)2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苏律协发〔2015〕2号各市律师协会、省直属分会:2015年1月18日,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向省律协秘书处反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第二节管理人业务制度第三节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第四节管理人团队及工作机制第五节管理人工作原则第六节管理人报酬第七节管理人工作档案制度第八节管理人的责任第二章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立管理人公章、印鉴及账户第三节接管债务人第四节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第五节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第六节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第七节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第八节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第九节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十节接收及审查申报债权第十一节召开债权人会议第十二节提请裁定宣告破产或终结破产程序第三章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第三节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第四节重整程序的终止第五节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与批准第六节重整计划的执行第四章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和解后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和解协议的通过第五章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第三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第四节破产程序的终结第六章附则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第一条【宗旨】为指导律师承办在破产案件中担任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引。
全国律协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讨论稿)_
全国律协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讨论稿)_全国律协?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讨论稿〕?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1条宗旨和效力1.1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标准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效劳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引。
1.2本指引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
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1.3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和民事专业委员会共同组织起草,经六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次会议于2021年**月**日审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4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2条适用范围2.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1/ 43的,适用本指引。
2.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其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可以要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3条相关制度制订3.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
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当制度等。
3.2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与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有关的制度。
全国律协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
全国律协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一、引言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角色,其职责包括管理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保护债权人利益、协助债权确认和清偿、合法化解破产纠纷等。
在破产程序中,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具备处理破产事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因此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是非常合适的角色。
二、资格要求1.具备全国律协注册的律师执业资格。
2.拥有较为丰富的破产处理经验和专业知识。
3.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标准。
三、任职程序1.提出申请:律师需向有关破产管理机构或法院提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申请,注明个人资格和经历。
2.审核资格:相关破产管理机构或法院将对律师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评估,判断是否具备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
3.审批任命:一旦资格得到认可,律师将被正式任命为破产管理人,开始履行职责。
四、职责与义务1.管理债务人财产: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点、保管和处理,保障债权人权益。
2.债务确认与清偿:协助法院或破产管理机构确认债务,配合破产清偿程序,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3.处理纠纷: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化解破产程序中出现的纠纷和争议,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五、工作技巧1.法律知识更新:破产管理人需要随时关注最新的法律法规和破产领域的发展趋势,保持专业知识的更新。
2.沟通协调能力:破产程序中涉及多方利益,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有效处理各方关系。
3.风险防范意识:破产管理人需要审慎处理破产程序中的各项事务,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和漏洞。
结语作为破产管理人,律师需要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积极履行职责,保障各方利益,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希望本指引能为全国律协的律师在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业务中提供一定的帮助和指导。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制人业务指引1.doc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一般规定第1条宗旨和效力1.1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引。
1.2本指引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
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1.3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和民事专业委员会共同组织起草,经六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次会议于2008年**月**日审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4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2条适用范围2.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其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可以要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3条相关制度制订3.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
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3.2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与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有关的制度。
全国律协《律师办理企业破产业务操作指引(讨论稿)》
全国律协《律师办理企业破产业务操作指引(讨论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企业破产财产清算第一节破产申请第二节担任管理人或受管理人委托第三节受债权人委托第三章破产企业和解整顿第四章整顿企业治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1条指引的宗旨为指导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实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规范企业破产的政策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2条业务定义及范围2.1 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及受破产企业、债权人、其他相关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与企业破产相关的法律服务,或协助企业在和解、整顿、破产重组、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及进行企业治理。
2.2 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2.2.1 根据法院指定,担任破产企业管理人,独立管理破产企业财产,客观公正地在法定权限内配合法院开展破产程序,履行破产主协调人责任;2.2.2 根据债务人委托,向法院提交申请企业破产的材料,申请企业破产。
进入破产程序后,监督管理人,协调债务人和法院及其他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关系,依法积极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2.2.3 根据债权人委托,撰写债权申报材料,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整个破产程序,监督管理人,协调债权人和法院及其他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关系,依法积极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2.2.4 根据委托,主持、参加或列席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破产当事人召开的各项工作会议,发表律师意见或建议。
2.2.5 根据委托协助企业草拟《破产财产清算报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企业进行和解整顿的,草拟《和解整顿方案》。
2.2.6 根据委托,依法对《破产财产清算报告》、《和解整顿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2.2.7 根据委托协助企业在和解、整顿、破产重组、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及进行企业治理;第3条其他事项3.1 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起草,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企业破产业务方面的借鉴和经验,而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供律师在实践中参考。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1.12.02•【字号】苏司规字〔2021〕2号•【施行日期】2022.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司规字〔2021〕2号各设区市司法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司法局:《江苏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第34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司法厅。
江苏省司法厅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以及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公职律师工作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开展公职律师工作。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推进本地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公职律师制度建设。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公职律师遴选、年度考核、作用发挥等制度机制。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开展培训交流、行业监督、权益维护、转任社会律师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公职律师,应当建立本单位公职律师工作制度,明确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和负责人,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业务操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业务【发布部门】江苏省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09.11.11【实施日期】2009.11.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各市律师协会、省直属分会:《江苏省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业务操作指引》已经2009年8月15日省律协七届八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请结合实际执行。
附件:《江苏省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附件:江苏省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接受委托第三章证据收集与整理第四章立案与举证第五章开庭准备与审理第六章结案和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律师正确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帮助律师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办案质量,规范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仲裁业务,主要是指劳动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劳动者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引发争执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任何律师在引用本指引时应充分认识到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因此,在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过程中,当发现本指引的内容与自己所代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出现的情况不一致时,还应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和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意见做出正确的判断。
第二章接受委托第四条接受当事人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经过初步审查,同意接受劳动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符合条件机构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劳动争议仲裁代理的法律服务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的过程。
第五条经办律师在对委托人和委托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充分意识到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复杂、繁琐特性,接待工作应特别耐心和细致,避免激化劳资关系的言辞。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基层法律事务【发文字号】苏司规[2002]4号【发布部门】江苏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02.07.24【实施日期】2002.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苏司规[2002]4号)各市司法局:《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7月11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基层处报告。
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行为,保护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基层法律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我省乡镇设立的,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愿组织、共同出资、自我管理、共担风险,并对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服务组织。
第三条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除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第六条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省辖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法律服务业务。
第七条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应当根据县(市)人口结构、法律服务市场需求和经济发展状况在乡镇区域内合理布局。
一个乡镇一般只设立一个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八条设立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有3名以上的合伙(发起)人;(三)有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四)有合伙人订立的书面合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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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发文机关:江苏省律师协会发布日期: 2015.01.27生效日期: 2015.0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文号:苏律协发(2015)2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苏律协发〔2015〕2号各市律师协会、省直属分会:2015年1月18日,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向省律协秘书处反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第二节管理人业务制度第三节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第四节管理人团队及工作机制第五节管理人工作原则第六节管理人报酬第七节管理人工作档案制度第八节管理人的责任第二章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立管理人公章、印鉴及账户第三节接管债务人第四节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第五节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第六节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第七节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第八节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第九节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十节接收及审查申报债权第十一节召开债权人会议第十二节提请裁定宣告破产或终结破产程序第三章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第三节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第四节重整程序的终止第五节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与批准第六节重整计划的执行第四章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和解后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和解协议的通过第五章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第三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第四节破产程序的终结第六章附则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第一条【宗旨】为指导律师承办在破产案件中担任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编入人民法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编入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时,适用本指引。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时,适用本指引。
接受管理人聘用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时,适用本指引。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其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适用本指引。
第二节管理人业务制度第三条【管理人业务制度】编入人民法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
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编入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当执行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
第四条【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编入人民法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管理人团队中的律师应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编入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节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第五条【管理人的指定】编入人民法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管理人的指定。
但是有本指引第三节回避或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管理人的回避】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主动说明情况申请回避:(一)与本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管理人的主动退出】编入人民法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在人民法院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时,发现自己有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主动不参与竞争。
编入人民法院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在人民法院采取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时,发现自己有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不接受推荐。
第八条【利害关系的认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与本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法律顾问;(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与本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一)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管理人的辞职】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发现自己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辞职申请并说明情况。
除上款情形外,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不得辞职。
第十条【管理人的更换】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作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二日内向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管理人变更前后的职责】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辞职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因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被人民法院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及时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管理人或未许可辞职之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
第四节管理人团队及工作机制第十二条【管理人团队的建立】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在人民法院送达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三日内,可以组建一个管理人团队履行管理人职责。
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根据破产案件实际需要及管理人职责履行情况确定和调整,并及时报人民法院备案。
组建管理人团队时,管理人负责人应审查管理人团队成员的消极资格。
组建管理人团队后,管理人负责人发现管理人团队成员有不宜从事相关业务情形的,应及时调整管理人团队并将调整结果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管理人团队成员可以是本律师事务所以外的人员。
第十三条【管理人负责人】管理人团队可以实行负责人负责制。
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领导团队成员,负责管理人工作的开展。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
第十四条【竞争方式的管理人团队】因参与人民法院采取竞争方式而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其建立的管理人团队应当符合其竞争方案的约定。
第十五条【管理人工作计划】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后,在接管债务人企业十日内,为有效履行管理人职责,应当根据初步掌握的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制订管理人工作计划,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管理人工作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破产案件所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具体职责,管理人团队负责人、成员及其具体分工,接管债务人的方案,各项工作计划完成的时间、思路、步骤和程序,有关人员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聘用计划,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预算等。
工作计划应全面完整、切实可行。
如该债务人系国有企业或本市辖区内有影响的大型企业,该计划的制定应当提前与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政府部门商榷。
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对工作计划做必要调整,并将调整结果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五节管理人工作原则第十六条【勤勉与忠实原则】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注重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十七条【自己管理原则】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被指定为管理人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用管理人团队以外的社会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应当制作《提请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工作人员的报告》,提请人民法院许可。
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聘用的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聘用理由、聘用岗位职责、聘用费用标准等。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连续性工作的,可以依据上款的规定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必要的工作人员进行聘用。
第十八条【保密的原则】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报告和接受监督】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包括定期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
定期工作报告是指管理人应当每月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破产工作进展情况。
重大事项报告是指管理人实施《破产法》第六十九条中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专项报告。
其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是否继续经营、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与履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通过前的财产处置、担保物的有偿取回、职工安置中的不稳定因素、清算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等。
第二十条【文件送审制度】管理人应及时全面的向人民法院送审相关法律文件。
需送审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变价方案、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职工安置方案、财产分配方案、债权确认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