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专利法33条和26条4款的差异解读
浅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浅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作者:杨静邱希磊来源:《科学与财富》2020年第15期摘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只有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才能清楚地界定申请人的权利范围,有效的保护申请人与公众的利益,笔者结合自身的审查经历,浅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
关键词:第26条第4款;保护范围;不清楚;主题类型一、引言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不仅是对申请人撰写的要求,而且也是对审查的要求,专利审查必须保证授权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因此审查员如何在审查工作中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非实质性缺陷进行有效地审查,不仅关系到授权后的专利权是否稳定,还关系到公众能够以合理的确定性预知授权后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有意识地规范自己实施有关技术的行为和自觉避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指出: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
笔者结合自身审查经历中遇到的一些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浅谈对常见的权利要求的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形式审查的一些思考。
二、每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又分为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和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1、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权利要求分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对于不同类型的专利权提供不同的法律保护,产品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是具体的产品,在判定侵权时,通过产品本身进行判定,是一种直接的判定。
而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是操作方式,判定是否侵权时,需要在方法的实施过程中进行判定。
如果权利要求的类型不清楚,无法清楚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时,也无法采用合适的判定原则,将给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严重的影响。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及解释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及解释张秀丽;邢维玲【摘要】近年,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在促进我国医药生物技术研发和产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随着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逐步推进,医药企业实现由仿制向自主创新的模式转变将成为大势所趋。
为了能及时有效地保护科研人员的智力成果,申请专利是最佳选择。
为了帮助广大医药工作者进一步了解医药及生物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质量,了解专利局的审查实践,更好地做好专利申请工作。
我刊特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相关专家撰写了系列讲座,希望能够对医药企业,科研院所的相关工作人员提供一定的帮助。
【期刊名称】《中国医药生物技术》【年(卷),期】2014(000)005【总页数】4页(P407-410)【作者】张秀丽;邢维玲【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正文语种】中文编者按近年,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在促进我国医药生物技术研发和产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随着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逐步推进,医药企业实现由仿制向自主创新的模式转变将成为大势所趋。
为了能及时有效地保护科研人员的智力成果,申请专利是最佳选择。
为了帮助广大医药工作者进一步了解医药及生物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质量,了解专利局的审查实践,更好地做好专利申请工作。
我刊特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相关专家撰写了系列讲座,希望能够对医药企业,科研院所的相关工作人员提供一定的帮助。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力划分和利益平衡,而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过程涉及专利确权过程中对权利要求范围的解读以及在后续的侵权判定过程中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而在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与区别。
在专利审查的确权阶段,需要强调范围是否确定,界限是否清晰,以便授权时能够向公众明确地公示作为民事权利的专利权;而在侵权判定时,则需要以授权阶段界限清楚的技术方案为基础,重新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防止第三人通过简单的变换恶意地规避专利权。
专利法-三十三条-理解
第三十三条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原则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1984年《专利法》中,本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将“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改为“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从而使我国关于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原则更为合理,并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保持一致。
原因:是因为申请人有可能在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某一技术特征,而在原始提交的说明书中却没相应地记载该技术特征。
此时,尽管有可能导致权利要求不能获得说明书支持的缺陷,但是应当承认该技术特征属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就是已经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披露了,可以允许申请人对其说明说作相应补偿,加入原来仅仅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从而克服权利要求书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缺陷。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清楚的分析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不清楚的分析这一款的有关条款存在一定的争议,导致其含义不够明确。
下面将对该条款进行分析。
首先,该款规定了保密审查的范围。
保密审查是指在申请提交之后,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局申请不公开其发明的内容。
这一规定为申请人提供了一种保护发明内容的方式,确保其在审查过程中不被披露。
然而,该款并没有明确规定保密审查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使得其实施存在一定的困难。
在现行实施中,专利局对于是否接受保密审查申请,以及具体的审查程序和时限等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给申请人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另外,该款对于保密审查的时限也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专利法》的其他相关规定,保密审查一般在两个阶段进行,即风险评估阶段和实质审查阶段。
然而,该款并没有明确规定保密审查的时间范围,导致实际操作中难以确定审查的具体时限。
此外,该款还引发了对于保密审查的公平性和公开程度的争议。
一方面,保密审查可以保护技术的商业机密和商业利益,防止技术泄露;另一方面,保密审查也可能导致技术的不透明,阻碍技术的交流和创新。
因此,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不清楚之处,我们可以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完善保密审查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明确专利局对于保密审查申请的受理和审查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其次,对于保密审查的时限进行明确规定,包括风险评估阶段和实质审查阶段的具体时限,以保证审查的及时性和效率性。
此外,需要权衡保密审查的利弊,充分考虑技术的公开程度和交流的需要,确保保密审查不会成为技术创新和发展的障碍。
最后,需要加强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解释和解读,以便于申请人和专利局在实践中能够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款。
总之,《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不清楚之处需要通过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定进行明确,以保证保密审查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同时,需要在保护技术秘密的同时,推动技术交流和创新的发展。
专利审查实践中“上位概括”的法律适用
专利审查实践中“上位概括”的法律适用摘要:专利审查实践中,经常遇到“上位概括”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审查过程中会出现机械教条式使用“不支持”相关法条,忽视“超范围”的情况,本文通过实际案例方式对“上位概括”的法律适用进行说明,为专利审查和修改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专利法,专利审查,上位概括,不支持,超范围在专利审查过程中,绝大多数授权发明专利都是经过修改后获得的,而在专利修改过程中,为了确保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最大化,通常采用上位概括的方式将相关技术手段增加到独立权利要求中,但是,这种修改方式会经常因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被否定。
因此,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将“上位概括”的法律适用进行说明,为专利审查和修改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上位概括”的法律依据《专利法》第 26 条第 4 款中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 3.2.1节进一步给出了诠释: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申请人为了确保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最大化,权利要求通常由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概括而成,这就会造成概括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上位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特别是这种上位概括在专利申请修改阶段容易造成修改超范围,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因此,在审查实践中,明确“上位概括”的法律适用标准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二、案例分析1、原始申请文件进行上位概括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安全认证方法,包括:第一步:存储注册时的个人特征信息到数据库;第二步:获取实时个人特征信息;第三步:对实时个人特征信息与存储的个人特征信息进行对比分析;如果满足阈值,则认证通过;如果不满足阈值,则认证不通过。
关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上
莫佳^言箱Case关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上)文/袁颖刖吾在答复时要非常小心。
如果是说明书中有说明书的撰写是非常的重要,权利要求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过程中,权利支持,那么通过合理的争辩即可以克服上应该以说明书为依据是必须要满足的重要求书的撰写是非常需要技巧的,既要满述缺陷;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公开,要规定。
因为在后续程序中,如果出现足专利洼和专利细则的各项形式规定,还那么代理人在答复时就要格外地注意,因此缺陷.代理人在答复时是比较被动的,要为申请人争取最大的保护范围.又要保为如果在答复时引入新的说明书未公开的而且此条不仅是驳回条款,也是无效条证不能超过说明书的原始记载内容.同时内容,那么根据专利法第33条会导致“修款,因此代理人应当格外的注意。
最好还要为后续的程序,比如审查意见答改超范围”的缺陷.而如果争辩未公开的复及复审等程序保留修改的空间。
因此笔内容是公知常识,那么就要小心审查员利二、。
清楚” 者在下文中通过对中国和日本两国在权利用代理人的答复意见质疑权利要求的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要求书撰写规定上的比较使各位更好地了性,而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如果一旦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解如何撰写权利要求书。
所涉及发明的发明点就在于上述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的相关特征时.情况就会对申请人和代理楚。
具体的要求可参见审查指南,在此不第一部分: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人非常不利。
再赘述。
款的规定所以权利要求书的撰写与说明书的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审查员发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撰写都非常重要.是要结合在一起的,出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审查意见,其中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说明书要为权利要求书提供必要的支持,有形式的缺陷。
也有涉及实质内容上的缺要地限制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审以避免公开不充分,避免权利要求得不陷。
关于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下)
关于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下)袁颖【期刊名称】《电子知识产权》【年(卷),期】2012(000)009【总页数】2页(P95-96)【作者】袁颖【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日本审查指南中关于“清楚”的审查要求做了很详细的解释,主要内容如下。
关于“清楚”的审查原则有以下几点:1、权利要求的描述是判断要保护的发明是否可授权的基础,同样用于明确授权发明的技术范围。
因此发明必须在权利要求中清楚地表述。
2、同样,发明可以通过权利要求中的事项被清楚的表述。
3、关于“清楚”的审查应基于申请人认为对限定发明所必要的事项进行,即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事项。
然而在理解这些事项的含义或者技术含义的时候,不仅仅应当考虑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还应当考虑公知常识。
在确认要求保护的发明时,未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事项不应当被考虑,相反,用于限定发明的事项只要在权利要求中有记载都应当被考虑。
4、当权利要求的描述本身是清楚的时候,审查员应当审查权利要求中的术语是否在附图或者说明书中有定义或者解释,并且应当评价该定义或者解释是否使得权利要求的描述不清楚。
比如,如果用在权利要求中某术语在说明书中的定义不完全一致或者与其通常的含义不相同时,该定义使得该发明不清楚。
当权利要求的描述本身不清楚时,审查员应当审查权利要求中的术语是否在附图或者说明书中有定义或者解释,并且评价结合公知常识,该定义或者解释是否可以使得权利要求的描述清楚。
如果审查员认为,经过审查该发明是清楚的,那么该发明同样满足36(6)(ii)款。
以下给出了一些不满足36(6)(ii)款的典型示例。
1、权利要求本身的描述不清楚导致发明不清楚。
(1)由于权利要求包括一些日语表达上不充分、不适当的描述,导致发明不清楚。
然而,当权利要求中的错误是很小的,而且不会使要保护的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清楚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仍然满足36(6)(ii)款。
(2)即使结合说明书,附图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术语仍然难以理解,将导致要保护的发明不清楚。
浅谈专利审查中专利法A26.4不支持
浅谈专利审查中专利法A26.4不支持作者:吴倩倩黄超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20期摘要:针对专利申请人在撰写专利权力要求书时,对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合理概括的尺度把握不清楚的问题,借鉴专利复审委的实际案例,清楚的解释了权利要求撰写表面符合专利法A26.4,而实际不符合A26.4的情形,对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给出了很好的参考。
关键词:权利要求书;专利复审委;不支持;A26.4一、前言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对于其中从说明书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如果把握不准,就会造成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针对该问题,借鉴专利复审委的参考意见,给出一些启示。
二、案例分析2007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447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本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96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1日,名称为“用于检查位于物料带上的图样的装置与方法及此物料带”的96190788.6号发明专利。
该审查决定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用来检查位于物料带上的图样的装置,……,所述比较器将输出信号的所述组合顺序比较于预定的信号顺序,且若二个顺序相似,则产生比较器的输出信号。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d):“所述比较器将输出信号的所述组合顺序比较于预定的信号顺序,且若二个顺序相似,则产生比较器的输出信号”中的“相似”与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1、29行、第4页第1行、第5页第8行公开的内容(“相同”)都不符,因而该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关于专利文件修改超范围的法律思考
关于专利文件修改超范围的法律思考宋献涛魏征一、引言专利申请文件递交后,为什么要允许修改,这其实是专利制度的根本问题和生命力所在。
发明人通过研发与创新,逐步形成了头脑中的技术方案,一旦付诸文字表达,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失真(distortion)”。
究其原因有二:一是文字表达自身的局限性,二是受到撰写人自身表达能力的限制。
对于第一点原因,我们可以用一句俗语来说明,即“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比如赞美一位女生很美,我们可以用“美若天仙”这样的词来形容,而专利的语言则不容许这样表达,而要用诸如“鸭蛋脸”、“杏眉眼”、“樱桃小嘴”等结构特征来表达,正因为语言文字的自身局限性,所以,同样的事实,不同的人用文字描述后,就会“百花齐放”,故如何选择最合适的表达方式,是申请人天然的权利。
对于第二个原因也是如此,每个人的表达能力不一样,表达方式也有差异,使用母语与使用外文的表达能力也不尽相同,不同阶层不同教育程度的人,表达能力与习惯也不尽相同,而专利文件有自身的要求和专业“品格”,不容许用其他文学体裁表达,如诗歌、散文等形式。
所以,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以更准确地描述发明和符合授权条件,是专利申请和审查的必然的要求。
正因如此,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前半句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但是,对于“修改”也必须施加一定的限制,其根源在于专利制度要奉行“先申请原则”:同样的发明创造,谁先申请,就能否定之后的相同申请,这样才能从制度设计上保证专利权的“排他性”。
因此,专利制度鼓励申请人尽早地提出申请,以便尽早地告知社会、造福社会,避免重复投入。
但这个尽早的机制使得申请人难以在申请时就写出完美的申请文件,故容许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进行修改。
既然容许修改,就可能带来新的问题,即:要警惕申请人将申请日之后的内容写入在先的申请文件中。
故申请人在行使修改的权利的同时,不能超出原始提交的专利文件的“内容”1[1](content)。
我国专利法第33条的后半句中,采用了修改不得超出“记载的范围”的说法,这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坚持其当前严格审查标准的“根源”,容稍后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17【实施日期】2021.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第三章专利的申请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第六章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浅析修改超范围的判断
浅析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摘要:在专利审查过程中,若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则要先判断其修改是否超范围,因此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是审查中使用频率比较高的法条,本文分析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并基于删除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增加重新概括的技术特征、基于明显错误的修改等三种修改方式,分析如何进行修改超范围的判断。
关键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超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1.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1]。
即允许申请人进行修改,但对申请人的修改进行了限制,要依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
之所以允许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是因为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常常会出现用词不严谨、表述不准确、权利要求的撰写不恰当等缺陷,如果不修改就授权,一方面会影响专利信息的准确传递,另一方面也会影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准确性。
而之所以对修改进行限制,是基于我国专利制度采用的是先申请制原则,要避免申请人将申请日以后完成的发明创造写进申请文件,甚至要求保护,却仍然享受原来的申请日,这将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2]。
(一)“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判断“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依据,对于PCT国际申请,其是指该申请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
对于分案申请,其是指原申请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对于要求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其是指在后申请申请日提交的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不包括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的,因此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不能作为修改的依据。
(二)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主体虽然专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主体,但是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节关于“不允许的修改”中明确记载了“作为一个原则,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均是不允许的。
专利第三十三条修改超范围解读
从专利法33条和26条4款的差异解读“修改超范围”来源:隆天国际作者:冯志云时间:13-08-09近年来,中国专利法第33条可谓是备受关注的“明星”法条,其在实践中所具有的“中国特色”也致使不少国外律师和代理人难以理解。
国外律师和代理人在遇到“修改超范围”审查意见时,其困惑往往会纠结在:我们的修改是完全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为何还会被认为修改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此文旨在从33条“超范围”问题和26条4款“支持”问题的差异入手,并结合案例,剖析目前中国审判实践中33条的把握尺度,以期能“答疑解惑”。
专利法第33条及指南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1]。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指南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判断。
33条和26条4款的异同比较1. 立法本意33条和26条第4款的立法本意都是“平衡申请人与公众的利益关系”,在这一点上二者是存在共性的。
不同之处,33条侧重以“先申请原则”为基准,防止申请人通过修改获得不正当的权益,担当了黑脸包公的角色,以白纸黑字来捍卫“先申请原则”;26条第4款侧重防止申请人通过过度概括获得不正当的权利。
答复发明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需注意的问题
HENANKEJI·ZHISHICHANQUAN 2017.03答复发明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需注意的问题田书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100088)摘要:本文结合实际审查工作指出了申请人在答复发明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时需注意的一些问题。
除了重视新颖性、创造性缺陷外,申请人还应关注易被忽略但严重影响发明专利审批的修改文本是否超范围、避免专利申请被直接驳回、陈述意见是否前后矛盾或明显错误等问题,从而有效地答复通知书,使具备授权前景的专利申请早日获得授权。
关键词: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述;修改文本中图分类号:N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5168(2017)01-0057-03On Problems that Claim Attention When the Applicant Responds The Notification of Examination Opinion Invention PatentTian ShufengTian Shufeng(The Patent Office of SIPO,Beijing 100088)Abstract:Combining the practical examination work,this article points out some problems that claim attention when the applicant responds the notification of examination opinion (Office Action)on invention patent.In addition to at⁃taching importance to novelty and inventive step,the applicant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problems that are prone to be ignored but significantly affect the invention patent application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which include whether the amendment goes beyond the scope of disclosure contained in the initial description and claims,avoiding that thepatent application is directly rejected,whether the stated opinions are inconsistent or obviously wrong.Accordingly,the notification of examination opinion is effectively responded and the patent application having prospect of being granted the patent right gains the patent right earlier.Keywords:patent application for invention;substantive examination;notification of examination opinion;opinion statement;amendment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审查员对其进行审查后,通常以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形式,将审查意见和倾向性结论通知申请人[1]。
浅析专利法第33条的内涵与适用
浅析专利法第33条的内涵与适用摘要:在实质审查中,申请人通常会根据审查意见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是实质审查的一个重点内容,也是审查工作的难点。
为解决这一难点,本文针对专利法第33条第1款的内容进行深入解析,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对于判断中的难点进行分析说明,旨在提升法条适用的能力,保障审查质量和效率。
关键词:发明专利;修改超范围;实质审查一、法条解析及基本审查思路《专利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这里我们需要明确,首先,判断的主体并非审查员,也并非申请人,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1]。
其次,上述“范围”并非“保护范围”,而是“记载的范围”。
两者的一大区别在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越多,其“保护范围”越小,但“记载的范围”越大[2]。
最后,原始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判断思路: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方案的整体出发,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3],下面将通过两个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二、案例分析案例一,权利要求1:一种针对多记录网页的记录项抽取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记录树对齐模块,用于接收已抽取好的记录区域子树,并利用标签信息及语义信息进行树对齐,得到一棵超树,从而让相同语义的节点对应于超树的同一个节点;记录内容抽取模块,使用文本密度及文本密度和度量指标确定记录中记录内容位置;记录项输出模块,用于将记录区域里所有记录项及其语义标注按照树节点先序遍历输出;反馈框架,用于在抽取记录项后利用抽取结果检查记录区域定位是否正确,如果不正确则重新定位记录区域,进而修改记录项抽取结果,直至抽取结果正确或者无法定位到新的记录区域异常结束,如果正确,则直接结束抽取流程;所述反馈框架的工作流程包括以下步骤:步骤b1:抽取记录;步骤b2:抽取记录项,判断每条记录是否都有时间记录项及作者记录项,如果有,则抽取成功,如果没有,若仅有若干条记录不符合,则去除该些记录,若绝大多数记录不符合,则重新确定记录区域;步骤b3:重复步骤b1、b2,直到抽取出来的记录满足条件,或者无法选择新的记录区域结束。
专利申请的“修改”说明
一、增加了实审程序中的几个本原则(第2.2节)
实质审查程序是发明专利审查赖以合法进行的重要保证,只有建立、健全并且严格遵守规范的审查程序,才能客观、公正、准确和及时地完成专利审查;而为了保证审查程序的贯彻,必须明确并且遵循审查程序中的基本法律原则,从而确保依法行政、依法审查。
本次修改明确了实质审查程序三个公认的基本原则,即:
节约程序原则应当服从于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二、关于审查文本的确定(第4.1节)
在一份案卷中,可能包括原始申请文本和多份修改文本。因此,进行实质审查以及在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而进行继续审查时,首先都需要确定以哪个文本作为实质审查的基础。
2、首次审查文本的确认
(1)符合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的修改文本,可以接受。
(2)不符合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但消除了原申请中的某些缺陷,有利于节约审查程序的修改文本,可以接受。
(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并非是为了消除申请文件中所存在的且审查员也希望克服的缺陷,而是为了扩大其保护范围的修改文本,可以不接受,而是采用之前的文本作为首次审查文本。
新修改的审查指南中,将上述修改区分为两种情况:
1、第一种是克服了申请文件中原来存在的缺陷的修改
尽管申请人的修改不符合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的规定,但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情况,且消除了原申请中的某些缺陷,这些缺陷实际上也是审查员希望克服的,从有利于节约审查程序出发,明确了也可以接受并且允许这种修改。
(3)修改超范围文本的处理:
对于从时机和/或方式上可接受的修改文本,无论修改的内容是否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均应当作为实质审查的文本。
对于全部权利要求的修改均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范围的情况,可以同时对该次修改之前的文本进行实质审查,以便申请人进一步修改时参考,从而节约审查程序。
专利法33条
专利法3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第33条规定,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申请,申请人对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享有权利。
这一条规定规范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使用,至关重要。
发明指的是利用科学技术,突破既有技术水平,实现技术的新的发明成果,其实质在于新的技术方案,即技术实施过程中的各个步骤、技术要素以及技术间的关联方式,其中有能够实现技术效果的创新性。
实用新型专利指的是可以达到实用效果的新的外观形态,其实质在于新的外观结构,主要由物体的外表形状、造型、纹理及其组合而构成。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有权获得专利权,也就是说,申请人有权利对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法定的归属权。
只有经过知识产权局审查通过,官方发放专利证书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才拥有专利权,可以以官方的文件为证明,依法保护自己的产权。
这样,可以更好地鼓励发明者去发明,实用新型,提高创新的效率,并且可以保护发明者的利益,让他们享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益处。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力有更广泛的权利,包括企业在进行技术合作时,可以使用他人的专利产品,他们还可以向利用他们的专利产品的企业索取专利权使用费,以补偿发明人的投入。
此外,发明人还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其专利成果,并让他人使用其专利,但是,为了保护发明人的利益,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在与第三方订立商业合同时,应当将其专利权明确纳入合同内容,以防止他人恶意侵犯。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发明者、实用者、企业乃至全社会所感兴趣的话题,关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第三十三条规定,至关重要,需要法律界、学术界乃至全社会各方加以关注和研究。
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各方应该仔细阅读专利权的规定和要求,以便正确、合理地申请和使用专利权,并保护自身的权益。
只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的使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才能保护发明者或实用者的专利权,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促进社会的共同进步。
专利法第26条规定了什么内容
The greatest happiness of all happiness lies in the contemplation of truth.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专利法第26条规定了什么内容导读:《专利法》第26条主要是规定申请各种类型的专利时,申请人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
其中,详细对提供的专利请求书和说明书需要体现什么内容做出了规定。
专利申请人可以按照该条规定的内容,准备相应的申请材料。
一、专利法第26条规定了什么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二、不予授予专利的对象有哪些(一)违反法律、社会公德、妨碍社会公益;(二)科学发现;(三)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四)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但药品和医疗机械受保护;(五)动物和植物品种,但培育方法受保护;(六)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七)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八)未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则日后就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时,不能授予专利权。
(九)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根据申请的专利类型差异,申请的方式虽然一致,但提交的材料以及所需缴纳的费用,和在申请过程中进行的各种步骤也会不同。
例如申请的发明专利类型,需要提交的材料便有: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其他重要且相关的文件等。
高价值专利的撰写分析——以实用新型专利为例
阶段、诉讼维权阶段与发明专利的差异,站在保护企业科技成果、提高科技创新能力的角度,对实用新型专利
的撰写提出了具体措施。
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高价值专利;撰写
中图分类号:G306Fra bibliotek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1)14-0153-03
The Analysis of High Value Patents Writing
从实用新型与发明的定义来看,实用新型与发明在 专利保护的客体上具有差异性,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不 包括产品方法、用途,仅从产品的形状、构造上进行保护。
1.2 实用新型与发明对新颖性和创造性标准的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对新颖性进行了规定[1]:“新颖 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 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 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也对创造性进行了规定[1]:“创 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 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了 规定[2]:“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 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
通过一件专利申请讨论对不符合专利法33条的争辩
通过一件专利申请讨论对不符合专利法33条的争辩摘要目前审查员对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33条的审查十分严格,尤其对于分案申请。
文中提到的申请是一件分案申请,由于其特殊性,造成其争辩的难度很大。
在文中,笔者结合该申请从撰写和修改的角度,阐述了必要技术特征与修改超范围的关系,阐述了本分案申请没有超范围的争辩理由。
关键词修改超范围必要技术特征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一、关于修改超范围的相关规定:根据专利法33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审查指南中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判断的具体原则是: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种修改就是超范围。
所说的申请内容,是指原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包括任何优先权文件的内容。
是否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判断主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判断的对象是修改的内容与原申请文件明确记载的内容之间的比较。
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判断时应参照申请时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等,将原申请文件明确记载的内容与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进行合理结合,在此基础上去判断是否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的内容。
二、本专利申请介绍:申请号为200610146803.3的发明专利申请(发明名称为“能适应动态环境变动的单载波传输系统及其方法”)是申请号为03135962.0的分案申请。
目前本分案申请处于三通阶段。
本分案申请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能够处理发射机发射的信号的具有普通接收机部件的接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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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专利法33条和26条4款的差异解读“修改超范围”来源:隆天国际作者:冯志云时间:13-08-09近年来,中国专利法第33条可谓是备受关注的“明星”法条,其在实践中所具有的“中国特色”也致使不少国外律师和代理人难以理解。
国外律师和代理人在遇到“修改超范围”审查意见时,其困惑往往会纠结在:我们的修改是完全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为何还会被认为修改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此文旨在从33条“超范围”问题和26条4款“支持”问题的差异入手,并结合案例,剖析目前中国审判实践中33条的把握尺度,以期能“答疑解惑”。
专利法第33条及指南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1]。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指南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判断。
33条和26条4款的异同比较1.立法本意33条和26条第4款的立法本意都是“平衡申请人与公众的利益关系”,在这一点上二者是存在共性的。
不同之处,33条侧重以“先申请原则”为基准,防止申请人通过修改获得不正当的权益,担当了黑脸包公的角色,以白纸黑字来捍卫“先申请原则”;26条第4款侧重防止申请人通过过度概括获得不正当的权利。
2.适用时机和对象33条是针对申请后发生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说明书,而26条4款是针对申请时的原始权利要求和修改后不超范围的权利要求。
一旦权利要求经过修改,则按审查指南的规定应先审查修改是否符合33条,然后才能审查26条4款。
3.依据内容33条是依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
然而,26条4款是依据原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允许在答辩的意见陈述中补充合理预测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方式的内容。
解读专利局的审查实践1.典型的审查逻辑公开的范围=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合理预测的变型或替代例记载的范围=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下面举一个简单例子“金属-金、银、铜”来说明在目前的审查实践中两范围的差异。
如果原始说明书中仅记载了“金、银或铜”来实现导电,未记载文字“金属”,那么在审查记载“金属”的原始权利要求时,审查员考虑的公开的范围=文字记载的“金、银、铜”+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测的其它金属;然而在审查加入了“金属”的修改后权利要求时,审查员考虑的记载的范围则仅限于文字记载的“金、银、铜”,不允许因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推导“金、银、铜”是金属而引入除“金、银、铜”以外的“其它金属”的新内容。
2.需避免的错误观点误解1: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能得到说明书支持就不超范围。
如前述“金属-金、银、铜”的例子,由于审查支持问题和超范围问题所依据的范围不同,从而导致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会因第一次是出现在原始申请文本或修改文本中而具有完全不同的命运:授权或驳回。
误解2:权利要求“修改不超范围”就是不扩大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保护范围不会产生“修改超范围”。
权利要求“修改不超范围”的本质含义是未纳入新的技术内容,而不是权利范围大小问题。
因此,曾经也有人研究认为,专利法采用的“超范围”一词本身就不准确,容易导致公众误解,应当修改此法条的表达方式。
相比而言,美国专利法第132条规定:“修改不应在发明的公开中引入新的内容”,其所采用的“不引入新的内容”更易理解、更加科学。
对此,我们期待在未来修法时进行完善。
误解3:只要添加至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原说明书记载的,就不超范围。
修改是否超范围是指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是否有记载,而不是仅看局部修改或增加的特征本身。
例如,即使单个特征本身有文字记载,但与其它特征的组合形成了一个未曾记载过的技术方案,则有可能是“超范围的”。
误解4:在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进行中位概括是不超范围的。
在实践中,概括性的修改内容确实存在较大的超范围风险,但也不是绝对的,要视说明书记载的具体技术方案中不同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程度。
例子:原始权利要求1:一种Y,其包括A、B和C。
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包括A、B、C、D、E。
经过中位概括,修改后的权1:一种Y,其包括A、B、C和D。
如果从说明书看D和E紧密联系(协同关系),则上述修改后的权1倾向于被认为超范围。
反之,如果从说明书看D和E不是紧密联系,则上述修改后的权1倾向于被认为不超范围。
我司复审成功案例分享案例1:根据附图修改的内容(中国专利200580008197.2;复审决定书第33336号)对于涉及依据附图修改的内容是否超范围,目前专利局的审查原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所述说明书文字部分和附图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理解时,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附图所示各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相对大小等定性关系,却不能够仅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附图所示部件的尺寸参数等定量信息,例如,不允许在申请文件中增加通过测量附图得出的尺寸参数技术特征,以防止对说明书附图所公开内容的过度阅读。
实际审查反映的普遍状况是:即使是从附图中的定性关系,在实审阶段修改时也是常遭遇“严格审查员”的驳回,这致使案件答辩难度增加,往往需要进入复审程序。
案例1就是以附图体现的定性关系内容作为修改依据,实审遭驳回后复审成功的案例。
原说明书记载:双负压涡轮,具有多个冲击齿板,每个冲击齿板20包括安装部210和连接安装部的工作部220。
在答辩过程中,为了克服缺乏创造性的缺陷,为突出图示中冲击齿板结构能够利用冲击和剪切作用有效地粉碎不易粉碎的物料(例如中药材)的有益技术效果,申请人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加入了附图才反映的如下技术特征:“在该工作部的顶部形成有成对的冲击齿,每对冲击齿的两个冲击齿以齿顶相对远离的方式倾斜,以使每个冲击齿的倾斜方向与所述每对冲击齿的齿根所在的平面之间形成锐角。
”驳回决定的观点:.修改的内容包含了多种情况,例如冲击齿一个向内一个向外延伸,或者两个冲击齿不在同一个横截面内。
而图2只显示了一种冲击齿的大小、长短、形状等关系。
.附图确实是原始公开的一部分,但文字表达的含义比确定的附图的含义广,依据上述文字描述显然可以画出除图2以外的其它冲击齿倾斜方式。
复审决定撤销了此驳回决定,认为上述修改不超范围,其观点:.能由原说明书和图2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不赞同以“除图2方式以外,冲击齿还存在其他倾斜方式”为由而认定修改超范围。
启发:不能将附图视为具体下位概念,而将文字视为上位概括。
“唯一性”并不是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标准。
案例2:明显笔误的修正(申请号200710138307.8,复审决定书第45140号)原说明书记载:音圈马达定位装置包括:一固定件10、一动件12和一连结件14。
动件12可移动地设置于该固定件10上,动件12具有镜头组件120与线圈组件122,固定件10包括第一磁石组件102,第一磁石组件102包括第一磁石1022。
线圈组件122导电后产生的电磁场与该磁石组件102散发的磁力线相互作用,以产生一电磁推力致动该动件12。
第一磁石1022固定于镜头组件120,并间隔一可滑动间隙配置于线圈组件122的内部。
申请人将“第一磁石1022固定于镜头组件120”修改为“第一磁石1022固定于固定件10”。
原审查员以上述修改超范围为由作出驳回决定,其理由是:原说明书中对于“第一磁石1022”与“镜头组件120”之间的连接关系的记载自相矛盾,仅能说明第一磁石1022和镜头组件120之间不是“固定关系”,仅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一磁石1022”和“固定件10”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包含关系。
但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一磁石1022”和“固定件10”之间的“固定关系”。
复审委认为:上述原说明书文字记载内容已经清楚表明第一磁石1022属于固定件的一部分,镜头组件120属于动件12的一部分,因此原说明书中的“第一磁石1022固定于镜头组件120”属于明显错误,且可唯一确定“第一磁石1022固定于固定件10”,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由案例2反映,审查员独立审查时往往对于矛盾的技术内容预先设想了多种可能,若无法一一予以排除,则认为修改不是唯一的,无法接受申请人的更正式修改。
然而,复审委是更加客观地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视角作出直接判断,而不是排除式的思维判断方式。
审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实践差异专利局审查员的“紧缩”政策鉴于专利局有严格质检,审查员会尽可能避免发生因未指出“超范围”缺陷而计重大失误的情形发生,采用“紧缩政策”严格执行上述审查逻辑,只要审查员认为修改后的内容可能包含未记载或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就会比较坚守“修改超范围”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的“公平”政策相比而言,专利复审委会将兼顾申请文件记载的全部内容和体现的技术贡献,对申请人的修改给予建议,平衡申请人与公众利益。
从而,在某些确实对现有技术做出了贡献而仅因33条被驳回的具体案件上,会表现出相对宽松的“公平”政策。
上述两案例即可一定程度地反映复审委的审查方式。
人民法院的“指导性审判”在审理不服复审决定或无效决定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的审判原则可能不拘泥于《审查指南》,会从立法本意角度根据具体案情对专利法第33条产生新的解读。
中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院的判决对未来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还是具有深远的“指导”意义。
例如,在著名的“墨盒”案件中,即郑某对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发明专利ZL00131800.4以其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为由的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北京一中院维持”修改超范围”的复审决定,然而,北京高院将实审答辩中的意见陈述和无效程序中对“存储装置”解释为“半导体存储装置”也作为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参考,作出了修改不超范围的判决。
最高院虽然也作出了与北京高院相同的“修改不超范围”的决定,但更进一步地从立法角度阐述了判断修改超范围新的指导思想,即:不仅应考虑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表达的内容,还应考虑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综合上述内容后显而易见的内容;不能将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理解为数理逻辑上唯一确定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