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劲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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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3.06.07【实施日期】2013.06.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13年6月7日)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

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

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

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

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

黄文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黄文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黄文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云03民终17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邬汉洪刘跃昌迟少杰【审理法官】邬汉洪刘跃昌迟少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文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陈佳佳【当事人】黄文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陈佳佳【当事人-个人】黄文花陈佳佳【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祥飞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程升勇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祥飞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程升勇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祥飞程升勇【代理律所】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文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陈佳佳【本院观点】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特别授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5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黄文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1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3 22:48:5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9601号民事判决书。

李怡婷、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怡婷、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怡婷、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90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婷乔营黄小迪【审理法官】李婷乔营黄小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怡婷;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怡婷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怡婷【当事人-公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英权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莫嘉敏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英权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莫嘉敏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英权莫嘉敏【代理律所】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怡婷【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李怡婷与华泰广东分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怡婷与华泰广东分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问题。

首先,双方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书》,其中明确载明双方仅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形下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第一,李怡婷领取的报酬,所有构成都是按本人或所辖团队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计提,没有固定数额,每月收入相差甚大,有别于一般劳动工资收入保障的固定性,且是通过“华泰个险微平台公众号"进行业绩和佣金查询,注明为“代理人佣金";第二,作为管理依据的《业务同仁手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保险行业文件制定,是对李怡婷作为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指引的规定,不同于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文件制定的劳动关系管理规章制度;第三,就李怡婷主张的考勤管理,也只是对固定培训的考勤要求,同样是根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规定,为提升保险代理人职业素质、职业操守和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而进行的必要培训,并未超过保险行业相关规定而达到劳动关系人身隶属关系及相应管理程度标准。

人寿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人寿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某市居民。

2010年,张某为了保障自己和家人的未来,购买了某人寿保险公司推出的一款终身寿险产品。

合同约定,张某每年需缴纳保险费人民币1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生效后,张某如约缴纳了保险费。

2015年,张某不幸因心脏病突发去世。

张某的家属在整理张某遗物时发现了该保险合同,遂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某的家属不服,将某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如实告知了既往病史,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案例分析:一、张某是否如实告知既往病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询问其是否患有心脏病,张某明确回答“没有”。

然而,在张某去世后,保险公司调取了张某的病历资料,发现其既往病史中确实有心脏病史。

关于张某是否如实告知既往病史,存在两种观点:1. 张某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张某在投保时,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病,却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构成未如实告知。

2. 张某已如实告知既往病史。

本案中,张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询问其是否患有心脏病,张某明确回答“没有”。

从表面上看,张某已如实告知。

然而,由于张某的既往病史中存在心脏病史,且在投保时未主动告知,因此存在争议。

二、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仍然同意承保的,不得解除合同。

”本案中,保险公司知道张某患有心脏病,但仍然同意承保,因此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周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周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周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原告周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2000年7月起至2003年2月止,周某在太保某支公司处从事人寿保险代理业务。

2001年3月5日,周某为其本人办理了长寿养老保险A款保险1 份,保险费为12589元,缴费方式为趸缴。

同日,周某又为其子张嘉诚办理了长健医疗(B)保险10份,保险费为每份483元,缴费方式为趸缴。

周某以太保某支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开具了两份保费暂收收据。

同年3月8日,周某为其子张嘉诚办理了长泰安康(B)保险4份及长健医疗(B)保险10份,每份保险保费分别为123元和36元,缴费方式为年缴,太保某支公司出具了两份保险单正本,其中长泰安康(B)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长健医疗(B)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均规定“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

保险人于收齐所需资料后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太保某支公司对周某投保的长寿养老保险A款及长健医疗(B)(趸缴保费)两险种的保险未出具保险单正本。

由周某开具的长寿养老保险A 款暂收收据上的所有内容,周某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都由其本人一次性书写完成,而该暂收收据上周某所留手机号码开通时间为2002年1月14日。

周某长泰安康(B)保险单及长健医疗(B)(年缴保费)保险单均已缴费两期,保单现金价值(每份)分别为139元和23元。

2004年初,周某诉至法院称:因我在被告处待遇等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再缴纳长泰安康(B)及长健医疗(B)两种险种的保险费时被拒收,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费共计19138元,并赔偿银行利率损失231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所购买的长泰安康(B)和长健医疗(B)(年缴保费)保险,太保某支公司已出具保险单正本,双方保险关系依法成立。

因周某未能举证证明太保某支公司曾拒收其保费,故要求全额退还1704元保费及其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篇一:人身保险案例分析人身保险案例分析案例一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案情]原告屈宝华。

原告王克年。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原告诉称,20XX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

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XX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

20XX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XX年10月9日提请理赔。

20XX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

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20XX年11月19日,原告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克年丈夫屈海清,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1480.20元,原告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了字。

20XX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

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

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

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虽然王克年称泰康人寿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刘文生、刘进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文生、刘进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文生、刘进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79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位海珍葛淑红程玉玉【审理法官】位海珍葛淑红程玉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文生;刘进熬;李路;杜健康【当事人】刘文生刘进熬李路杜健康【当事人-个人】刘文生刘进熬李路杜健康【代理律师/律所】李艳芳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王静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艳芳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王静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艳芳李云飞王静【代理律所】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文生【被告】刘进熬;李路;杜健康【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刘进熬长期跟上诉人刘文生干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进熬长期跟上诉人刘文生干活。

上诉人刘文生为包括刘进熬在内的工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

被上诉人刘进熬按照上诉人刘文生的指示到被上诉人李路处干活并由上诉人刘文生为其发放工资。

上诉人刘文生给被上诉人杜健康出具的收款条证实,刘路旧房改造的活由刘文生通过杜健康承揽且已结算完毕。

上诉人刘文生提出的工程由被上诉人杜健康负责,工人由被上诉人杜健康管理,工资也是由被上诉人杜健康发放,其是中间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文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本案谈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及其处理【推荐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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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及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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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章某于2013年6月12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美满一生保险一份,其孙子章小林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保险人赔偿身故保险金4万元。

2013年10月8日,原告章某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保费1020元。

【审理】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章小林出生于2007年7月,投保时章小林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认为,原告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判决确认保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保费102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刘玉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刘玉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刘玉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粤06民终90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禤敏婷【审理法官】禤敏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刘玉英;陈志强【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刘玉英陈志强【当事人-个人】刘玉英陈志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德森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德森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德森【代理律所】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被告】刘玉英;陈志强【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南海支公司主张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陈志强多垫付的费用应否得以支持。

经查,人保南海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63762.2元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强险投保单的约定、刘玉英的损失情况、人保南海支公司先行垫付数额等具体案情作出的认定。

一审法院是否将陈志强超出其应当承担赔偿款的垫付款项在人保南海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并不影响人保南海支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不会加重或减轻其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人保南海支公司应赔偿27658.13元予刘玉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毛琴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毛琴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毛琴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36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震强严丽芳丁晓鹏【审理法官】钟震强严丽芳丁晓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惠州中心支公司;毛琴【当事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惠州中心支公司毛琴【当事人-个人】毛琴【当事人-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惠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慧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姚纪宁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张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慧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姚纪宁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张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慧姚纪宁张强【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毛琴【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反证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惠州中心支公司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毛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078元。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凡涉及调岗调薪或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实质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本案中,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调整毛琴岗位职务及工作地点之前并未与毛琴先行协商,也没有履行书面变更劳动合同手续。

经庭审双方确认,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惠州中心支公司目前经营正常,并无客观因素导致毛琴原培训部经理岗位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故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未同毛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强令毛琴到新岗位报到,且自毛琴申明态度拒绝调岗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惠州中心支公司并未安排毛琴返还原培训部岗位,而是一再要求毛琴必须接受调岗至新的工作地点,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并自2019年2月22日起将毛琴考勤信息转移至惠东服务部,导致毛琴无法在原岗位打卡考勤,直接造成毛琴因失去原岗位工作,丧失了所需必要的劳动条件以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对此,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惠州中心支公司强调公司是有权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毛琴岗位工作,认为系由于毛琴不听从公司安排调动且拒不赴惠东履职反而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而无需向毛琴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欧淑芬行政处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欧淑芬行政处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欧淑芬行政处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粤06行终2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赟温颖聪王慧【审理法官】郭赟温颖聪王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欧淑芬【当事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欧淑芬【当事人-个人】欧淑芬【当事人-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姚丹萍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苟晟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姚丹萍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苟晟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敏杰姚丹萍苟晟【代理律所】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欧淑芬【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院观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依法享有对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存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反证举证责任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欧淑芬于2018年6月20日补缴其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日期存在笔误,实为2018年9月20日,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依法享有对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存的职责。

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收到欧淑芬的申告后,向新华公司寄出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及附件,之后又作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及附件《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并向新华公司送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姚敏、肖仕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姚敏、肖仕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姚敏、肖仕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58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进张莹禤敏婷【审理法官】侯进张莹禤敏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姚敏;肖仕建【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姚敏肖仕建【当事人-个人】姚敏肖仕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丽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连绪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丽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连绪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丽玉连绪槟【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姚敏;肖仕建【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对姚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就此,本院论述如下。

首先,姚敏于2019年2月28日已自行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姚敏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

2019年4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保险公司和姚敏的共同委托,由其摇珠确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姚敏的伤情进行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姚敏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廖正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正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正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6【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18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伟斌黄健晖黄春英【审理法官】卢伟斌黄健晖黄春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廖正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廖正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廖正勇【当事人-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邹帆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邹帆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康玉军梁敏杰邹帆【代理律所】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廖正勇【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代理合同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

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关于新华公司应否向廖正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

廖正勇上诉主张其从未看过也不知悉新华公司的规章制度,新华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在处罚决定签名不等同于承认错误,其没有严重违反新华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新华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对此,首先,根据双方在诉讼中提交的《续收业务人员劳动合同书》、廖正勇所做的《品质管理办法学习测试题》、廖正勇参加新华公司举办的《2014第三期新人班》培训课程安排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廖正勇知悉新华公司制订的《续收序列业务人员品质管理办法(试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专员管理办法(2019版)》等规章制度,并经学习培训通过测试的事实。

人寿保险案例分析

人寿保险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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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 (如订约建议)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信赖 (如相信对方可能与自己立约),并为此发 生了费用,后因前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 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该费用未得到补偿而 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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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屈宝华、王某的诉讼 请求。 重审判决:1、王某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世纪长乐 终身分红保险》无效;2、泰康人寿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 偿屈宝华、王某入点:
未经被保险人签字保险合同无效 缔约过失责任 经济损失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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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代签 投保单的行为加以制止,也没有要求原告出示被保险人 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原告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 检章上交公司。被告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表明被告实 际默认了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承认该保险合同有效。 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必须对投保单进行严格核保, 有义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果业务员的麻痹大意归于 偶然,那么该投保单可以顺利通过被告的层层检验核查 “关口“,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极大的漏洞。本 案中,正是由于泰康人寿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后又疏于 管理没能及时发现代签事实的存在,最终造成合同无效 的法律后果,因此重审法院判决泰康人寿应该对合同形 式上的瑕疵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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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Ⅱ 案例分析
合同效力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 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 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 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双方 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因为存在由投保人 在未获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 代替其签字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法 律规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疑。

陈绍中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绍中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绍中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52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玲黄雪鹄尹素【审理法官】钟玲黄雪鹄尹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绍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当事人】陈绍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绍中【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梅君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梅君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梅君【代理律所】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绍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阳光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否向陈绍中支付催收补贴34200元。

陈绍中上诉主张其工作内容为保险销售,并没有催收的工作要求,但却经常被强制要求参与外出催收。

催收补贴属于外出催收的路费及餐费补贴,阳光保险佛山支公司2019年拖欠除8月的催收补贴,因此,阳光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向陈绍中支付2019年催收补贴。

陈绍中一审庭审中主张催收补贴34200元的标准是从每月25日至月末按照最少5天计算,三个小组每个小组至少2户,每户只有2人。

2019年除了8月之外的11个月按照50元与100元的平均数计75元的标准,总额就是75元×2×2×3×5×11=49500元,其中大概70%是垫付是342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杨伟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杨伟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杨伟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23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香妙苏洁平黄钰雄【审理法官】陈香妙苏洁平黄钰雄【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杨伟芬;蒋旺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杨伟芬蒋旺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杨伟芬蒋旺芝【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杨伟芬;蒋旺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被上诉人杨伟芬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9年6月12日。

被上诉人从2019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接受治疗,至2019年6月12日(即定残前一日),共计74天,误工费应为:48166元/年÷365天×74天=9765.2元,故被上诉人杨伟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3798.74元,上诉人人保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152元,扣减人保佛山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蒋旺芝垫付的12272.84元医疗费,上诉人人保佛山公司实际承担37879.16元。

张春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春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春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0【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08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莹侯进禤敏婷【审理法官】张莹侯进禤敏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春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肖风【当事人】张春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肖风【当事人-个人】张春菊肖风【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卫平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卫平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卫平【代理律所】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春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被告】肖风【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张春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等多处损伤,其在肇庆大参林药店购买消毒液等药物辅助治疗,与案涉事故存在关联,合理可信,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除肖风垫付了31478.40元有误,应为11478.40元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综合各方二审所提,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春菊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医疗费,人保佛山分公司上诉提出张春菊自购药物和用品与本案无关,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张春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等多处损伤,其在肇庆大参林药店购买消毒液等药物辅助治疗,与案涉事故存在关联,合理可信,应予支持。

张春菊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可获得的医疗费应为27050.30元,人保佛山分公司及肖风对其该上诉主张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此人身保险协定是否有效.doc

此人身保险协定是否有效.doc

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

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

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2年10月9日提请理赔。

2002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

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权利却不承担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ﻭﻪﻭ[审理]:ﻪﻭﻭﻪ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ﻭﻪﻭ2001 年11月19日,原告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克年丈夫屈海清,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1480.20元,原告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了字。

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

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

ﻪﻭﻪﻭ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

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虽然王克年称泰康人寿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屈宝华、王克年的诉讼请求。

ﻪﻭﻭﻪﻭ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ﻭ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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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劲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18号经华大厦5楼。

负责人:陈小左。

委托代理人:周庆元、傅剑平,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劲峰,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13号604房。

委托代理人:陈华昌,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劲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

上诉人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元、傅剑平,被上诉人刘劲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劲峰于2002年12月23日向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条款明确保险责任分基本部分:包括一般住院和重大疾病住院;另投保人可选部分为器官移植及手术医疗保险。

刘劲峰对基本部分及可选部分均按3档向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并在当日向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627元。

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对一般住院、重大疾病住院、器官移植及手术医疗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重大疾病明确是条款中规定的10种疾病,包括:心脏病、癌症…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等,其中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包括接受心脏、肾脏…及骨髓移植等;而器官移植更明确是用正常健康的心脏…或骨髓置换功能丧失的相应器官,且器官移植是经医院诊断明确须住院治疗且施行器官移植手术后,保险人按规定给付器官移植保险金。

另条款中还明确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对于未告知既往史、艾滋病、法定传染病、战争等情事引起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合同签订后,刘劲峰在保险期内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并在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在
2005年1月3日及同年5月31日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明确刘劲峰所患的上述病症及接受自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自体骨髓移植术。

后刘劲峰向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在同年4月12日向刘劲峰的致函中明确:刘劲峰接受的“自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术”与条款中约定的“骨髓置换功能丧失的相应器官”不符,故维持原有不予赔付的决定。

刘劲峰于2005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0.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在诉讼过程中,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对根据保险条款计算应理赔金额为10.5万元表示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劲峰作为投保人,就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达成合险条款,是双方对保险权利及义务的约定,出具保险单后,刘劲峰已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至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受条款的约束。

因保险条款中双方对于重大疾病及器官移植等均已作了明确的约定,刘劲峰在保险期内,因患病经医院诊断且施行了自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手术(自体骨髓移植术),而自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术与自体骨髓移植术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

根据卫生部门的复函,刘劲峰所进行的造血干细胞移植,是经大剂量放化疗及其他免疫抑制预处理,清除受体内的肿瘤细胞,异常克隆细胞,阻断发病机制,再把自体或异体造血干细胞移植给受体,使受体重建正常造血和免疫功能。

而刘劲峰进行的移植手术,是通过自体置换功能丧失的器官,从而达到治疗目的的一种治疗方式。

因卫生部门出具的复函中已明确骨髓是人体的器官
之一,骨髓移植是属于器官移植,故刘劲峰进行的自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手术(自体骨髓移植术)符合保险条款中器官移植的约定,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出现后,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以刘劲峰接受的移植术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器官移植条款不符为由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0.5万元保险金支付给刘劲峰。

逾期支付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与“骨髓移植”的概念,认为“自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与“自体骨髓移植”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并将之视为等同,纯属医学常识错误。

在医学上“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与“骨髓移植”与脐带血移植、胚胎干细胞移植一样都只是治疗白血病的几种较成熟的技术和重大手段之一。

它们虽然在医学原理上基本相同,即:当患者的造血干细胞因疾病等原因不能正常造血或功能异常时,将他人的正常造血干细胞移植到患者体内,重建患者的正常造血和相关功能,达到治疗疾病的目的。

但它们之间不具备“等同”或“隶属”关系,几种治疗方式在医学上存在明显的区别。

因此原审法院在医学常识上的错误,从而导致了判决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劲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劲峰答辩称: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就上诉理由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其认为外周血干细胞移植不属骨髓移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劲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与刘劲峰于2002年12月23日签订的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除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住院日额保险金外,还约定器官移植中骨髓移植的保险金为105000元。

刘劲峰在保险期内因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在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医院在门诊病历和出院证明书上记载刘劲峰接受自体骨髓移植手术,在疾病证明书上记载是自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手术。

对此,卫生行政部门在向一审法院的复函中也明确肯定骨髓移植手术和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手术没有本质的区别。

又因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佛山泰康人寿
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没有对骨髓移植作出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现在双方对合同中的骨髓移植产生不同的理解,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解释,且刘劲峰在接受手术之前向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进行了咨询,该公司的业务员答复符合保险条款。

因此,可以认定刘劲峰在医院所做的手术符合保险合同中骨髓移植的约定,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刘劲峰支付105000元保险金。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佛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代理审判员邱远忠二OO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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