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
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7.24•【字号】沪高法[2005]83号•【施行日期】2006.07.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量刑正文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5]83号)一、量刑的一般规则第一条[犯罪主客观事实的考察] 量刑时,应当以危害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为裁量刑罚的基础,以主观危害性为调节刑罚轻重的依据,即量刑时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是危害行为给社会实际造成的危害性或者现实危险性的大小,以此作为确定法定刑幅度或具体刑罚量的基础,同时兼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程度,以此作为适度调节刑罚轻重的依据。
第二条[刑事处罚策略上的考虑] 量刑时,应当适当体现“轻轻重重”的刑罚适用策略,即对于相对轻微的刑事犯罪,要注重节约用刑,依法判处相应较轻的刑罚;有条件适用非监禁刑的,尤其是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要依法予以适用。
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则要适时贯彻“严打”方针,依法从重、从快地判处刑罚。
第三条[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 对于同类案件的量刑,应当体现整体一致性基础上的个别差异性,做到同一法官、不同的法官、以及不同的法院对于犯罪性质和主要情节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大体一致;同时,同类案件在个别情节上存在的一定差异,也在量刑中有所体现。
第四条[同案被告人的量刑协调] 对于同案多名被告人的量刑,应当体现处刑轻重的多方面协调性;即对于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中的多名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无论是按照“由重及轻”还是“由轻及重”的排列顺序,或者将主犯与从犯,以及将不同的主犯或不同的从犯分别进行个别地比较与评判,均能得出处刑相对合理、彼此平衡协调的结论。
二、量刑情节适用规则第五条[量刑情节的功能确定] 适用法定量刑情节时,应当首先确定量刑情节的基本功能及其作用力的大小,如果某一法定量刑情节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两种以上的功能,应当优先选择排列在前的功能,只有当前列功能与具体量刑情节的实际作用力明显不相匹配时,才能依次考虑适用后列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及文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1985年11月21日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附一: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节录)附二: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年8月5日法〔办〕发〔1988〕18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1988年8月25日高法明电〔1988〕62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1991年12月24日法〔研〕发〔1991〕44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附: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1996年6月26日法发〔1996〕20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18日法释〔2018〕12号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年2月22日法释〔2016〕5号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4号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22日法释〔2004〕18号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几个涉及房屋典当问题的函1985年2月24日法〔民〕函〔1985〕8号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1989年7月24日〔1989〕法民字第17号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的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0年7月25日法民〔1990〕6号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26日法释〔1998〕13号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29日法释〔1999〕19号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年1月3日法(经)复〔1989〕1号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2日法释〔1999〕8号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5日法释〔2000〕34号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1993〕民他字第14号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0日法释〔2002〕16号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9日法复〔1994〕1号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1988年1月9日法(经)复〔1988〕3号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期限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46号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4月15日法发〔1994〕8号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24号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法释〔2002〕38号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法释〔2002〕37号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年4月14日法释〔2004〕4号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15号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31日法释〔1998〕26号3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2月13日法〔民〕发〔1989〕38号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3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年2月5日法发〔1996〕4号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法释〔2001〕30号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6号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2号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附: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征求意见函1990年8月13日〔1990〕法民字第17号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1991年7月8日〔1991〕民他字第12号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继承法的通知1985年6月12日法(民)发〔1985〕13号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1987〕民他字第52号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年10月11日〔1992〕民他字第25号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25日法释〔2000〕23号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1992年8月14日〔1992〕民他字第1号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1998年1月15日法释〔1998〕1号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1993年8月28日法〔1993〕72号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31日法释〔1997〕2号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2004年6月21日法释〔2004〕5号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1991〕5号5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1994年4月29日法经〔1994〕103号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11日法释〔2001〕12号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4日法复〔1996〕9号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法释〔2001〕14号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法释〔2006〕6号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法释〔2010〕12号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1月18日法释〔2013〕4号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0年9月11日法(民)复〔1990〕13号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1992年3月18日法函〔1992〕34号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3年8月4日法经〔1993〕161号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1993年11月4日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1月8日法函〔1996〕9号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3月21日法函〔1996〕65号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6年3月27日法复〔1996〕3号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997年7月14日法释〔1997〕1号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0号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1日法释〔1999〕5号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法释〔1999〕13号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1992年2月12日法函〔1992〕16号79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1987年5月22日法(研)复〔1987〕18号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2日法复〔1993〕1号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复函1991年6月6日法(经)函〔1991〕64号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3年8月16日〔93〕经他字第20号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7日法释〔2001〕20号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9日法释〔2002〕2号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12月16日法释〔2008〕18号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1991年7月24日〔90〕法民字第2号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1993年8月28日法复〔1993〕7号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8年9月2日法释〔1998〕24号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7日法复〔1996〕5号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13日法复〔1996〕16号92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11日法经〔1995〕206号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1996年5月16日法复〔1996〕6号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1991年10月24日法〔民〕发〔1991〕33号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1998年8月10日法释〔1998〕19号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复函1993年11月9日〔1993〕法民字第29号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月8日法释〔2001〕2号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8年1月13日法(研)复〔1988〕8号9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1991年6月17日法经〔1991〕67号1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3日〔93〕法民字第7号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1995年3月7日法经〔1995〕64号1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1995年10月4日法发〔1995〕21号1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1996年6月26日法复〔1996〕8号1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1日法复〔1996〕11号1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5号1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1998年5月19日法释〔1998〕10号1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年12月14日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5号1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25号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2004年7月26日法释〔2004〕8号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0年12月26日〔2000〕民他字第29号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对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6年2月13日〔1996〕法赔字第1号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16日法释〔2000〕27号1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3年11月24日115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1994年10月13日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判非涉外案件是否准许外国人旁听或采访问题的批复1982年7月5日〔1982〕法研字第5号——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5.08.21•【文号】法(研)字[1985]第18号•【施行日期】1985.08.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法(研)字[1985]第18号)二十九、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中规定有:盗窃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并无盗窃爆炸物的规定。
那么,对盗窃炸药的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我们意见:基于某种犯罪目的而盗窃炸药的,定盗窃爆炸物罪,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类推判处;其他盗窃炸药数量较大的,按盗窃罪处理。
(四川、辽宁)答:我们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在定罪和刑罚上,都补充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的行为增定为犯罪;其法定最高刑可以直至判处死刑。
因此,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直接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并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刑,不需要类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3.09.20•【文号】[1983]法研字第18号•【施行日期】1983.09.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1983年9月20日[1983]法研字第18号)一、问:对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但罪行特别严重的人,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内蒙、福建、江苏、北京、江西、河南)答:仍应依照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问:因犯罪时未满十八岁未判处死刑、而判处死缓的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现已满十八岁,可否执行死刑?(江西、湖南、辽宁)答:因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而判处死缓的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满了十八岁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死刑。
三、问: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执行死刑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应当停止执行,并报请核准死刑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现在遇到两种情况,应该怎样执行上述规定?第一种情况是,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前,被告人在关押期间,被人工流产的,可否认为已不是怀孕的妇女了。
第二种情况是,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准备给做人工流产后,判处死刑。
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在关押期间,或者是在法院审判的时候,对怀孕的妇女,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司法部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4〕111号
司法部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正文:----------------------------------------------------------------------------------------------------------------------------------------------------司法部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4〕111号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陕西省(市)司法厅(局):201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
这是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部署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做好试点相关工作。
一、切实发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职能作用。
《办法》明确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有利于进一步畅通法律援助申请渠道,拓展法律援助服务形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试点地方的司法行政机关要会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试点的人民法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要积极协调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为工作站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
工作站要按照有关要求,统一悬挂标牌,公示法律援助条件、范围和申请程序,张贴法律援助相关工作制度、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放置法律援助宣传资料及相关格式文书。
工作站由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法院、看守所共同领导和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和指导,执行法律援助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使用统一印刷的格式文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6.16•【字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为全面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要求,我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上海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2010年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制定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并经高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现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予以印发,在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院有关部门联系。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节量刑的指导原则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一至七批)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一至七批)汇总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一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67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4]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9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6]34号)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20号)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2号)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七批)(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7.12.25•【文号】高检发释字[1997]3号•【施行日期】1997.12.25•【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刑法分则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释字〔199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八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为保证正确、统一执法,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对检察工作中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提出如下意见: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1.背叛国家罪(第102条)2.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1款)3.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2款)4.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5.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1款)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2款)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8.投敌叛变罪(第108条)9.叛逃罪(第109条)10.间谍罪(第110条)11.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11条)12.资敌罪(第112条)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13.放火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14.决水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15.爆炸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16.投毒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1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18.失火罪(第115条第2款)19.过失决水罪(第115条第2款)20.过失爆炸罪(第115条第2款)21.过失投毒罪(第115条第2款)2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5条第2款)23.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24.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25.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26.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27.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第119条第2款)28.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第119条第2款)29.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30.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3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32.劫持航空器罪(第121条)33.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2条)34.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3条)35.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第1款)36.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第2款)37.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5条第1款)38.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125条第2款)39.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26条)40.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1款、第2款)41.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2款)42.非法持有、藏枪支、弹药罪(第128条第1款)43.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28条第2款、第3款)44.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29条)45.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30条)46.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47.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2条)48.交通肇事罪(第133条)49.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50.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51.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6条)5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53.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54.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5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56.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1条)57.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58.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3条)59.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4条)60.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5条)6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6条)62.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7条)6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148条)第二节走私罪64.走私武器、弹药罪(第151条第1款)65.走私核材料罪(第151条第1款)66.走私假币罪(第151条第1款)67.走私文物罪(第151条第2款)68.走私贵重金属罪(第151条第2款)69.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151条第2款)70.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第151条第3款)71.走私淫秽物品罪(第152条)7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3条)73.走私固体废物罪(第155条第3项)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74.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8条)75.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59条)76.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0条)77.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161条)78.妨害清算罪(第162条)79.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3条)80.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4条)8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82.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8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84.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第168条)85.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169条)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86.伪造货币罪(第170条)87.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171条第1款)88.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171条第2款)89.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2条)90.变造货币罪(第173条)91.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4条第1款)92.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第174条第2款)93.高利转贷罪(第175条)9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9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77条)96.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178条第1款)97.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8条第2款)98.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条)99.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0条)100.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第1款)101.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第181条第2款)102.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第182条)103.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1款)104.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2款)105.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7条)106.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8条)10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189条)108.逃汇罪(第190条)109.洗钱罪(191条)第五节金融诈骗罪110.集资诈骗罪(第192条)111.贷款诈骗罪(第193条)112.票据诈骗罪(第194条第1款)113.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4条第2款)114.信用证诈骗罪(第195条)115.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116.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7条)117.保险诈骗罪(第198条)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118.偷税罪(第201条)119.抗税罪(第202条)120.逃避追缴欠税罪(第203条)121.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4条第1款)12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5条)123.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12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125.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8条第1款)12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9条第1款)127.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第209条第2款)128.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9条第3款)129.非法出售发票罪(第209条第4款)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130.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3条)13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4条)13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5条)133.假冒专利罪(第216条)134.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135.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8条)136.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137.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138.虚假广告罪(第222条)139.串通投标罪(第223条)140.合同诈骗罪(第224条)141.非法经营罪(第225条)142.强迫交易罪(第226条)143.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第227条第1款)144.倒卖车票、船票罪(第227条第2款)14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146.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9条第1款、第2款)147.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229条第3款)148.逃避商检罪(第230条)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49.故意杀人罪(第232条)150.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条)151.故意伤害罪(第234条)152.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5条)153.强奸罪(第236条第1款)154.奸淫幼女罪(第236条第2款)155.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237条第1款、第2款)156.猥亵儿童罪(第237条第3款)157.非法拘禁罪(第238条)158.绑架罪(第239条)159.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160.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41条第2款)161.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42条第2款)162.诬告陷害罪(第243条)163.强迫职工劳动罪(第244条)164.非法搜查罪(第245条)165.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5条)166.侮辱罪(第246条)167.诽谤罪(第246条)168.刑讯逼供罪(第247条)169.暴力取证罪(第247条)170.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48条)171.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172.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173.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第251条)174.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第251条)175.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2条)176.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53条第1款)177.报复陷害罪(第254条)178.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第255条)179.破坏选举罪(第256条)180.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7条)181.重婚罪(第258条)182.破坏军婚罪(第259条第1款)183.虐待罪(第260条)184.遗弃罪(第261条)185.拐骗儿童罪(第262条)第五章侵犯财产罪186.抢劫罪(第263条)187.盗窃罪(第264条)188.诈骗罪(第266条)189.抢夺罪(第267条)190.聚众哄抢罪(第268条)191.侵占罪(第270条)192.职务侵占罪(第271条第1款)193.挪用资金罪(第272条)194.挪用特定款物罪(第273条)195.敲诈勒索罪(第274条)196.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75条)197.破坏生产经营罪(第276条)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198.妨害公务罪(第277条)199.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200.招摇撞骗罪(第279条)201.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第1款)202.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第1款)203.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第280条第2款)204.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第280条第3款)205.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第281条)206.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82条第1款)207.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82条第2款)208.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第283条)209.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284条)210.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条)21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212.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288条)21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90条第1款)214.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0条第2款)215.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91条)216.聚众斗殴罪(第292条第1款)217.寻衅滋事罪(第293条)218.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第1款)219.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294条第2款)220.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第4款)221.传授犯罪方法罪(第295条)222.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6条)223.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7条)224.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8条)225.侮辱国旗、国徽罪(第299条)226.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第300条第1款)227.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第300条第2款)228.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1款)229.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2款)230.盗窃、侮辱尸体罪(第302条)231.赌博罪(第303条)232.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第304条)第二节妨害司法罪233.伪证罪(第305条)234.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6条)235.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1款)236.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7条第2款)237.打击报复证人罪(第308条)238.扰乱法庭秩序罪(第309条)239.窝藏、包庇罪(第310条)240.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第311条)241.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第312条)24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13条)243.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第314条)244.破坏监管秩序罪(第315条)245.脱逃罪(第316条第1款)246.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第316条第2款)247.组织越狱罪(第317条第1款)248.暴动越狱罪(第317条第2款)249.聚众持械劫狱罪(第317条第2款)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250.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18条)251.骗取出境证件罪(第319条)252.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253.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254.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255.偷越国(边)境罪(第322条)256.破坏界碑、界桩罪(第323条)257.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第323条)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258.故意损毁文物罪(第324条第1款)259.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第324条第2款)260.过失损毁文物罪(第324条第3款)261.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第325条)262.倒卖文物罪(第326条)263.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第327条)26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第328条第1款)265.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第328条第2款)266.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329条第1款)267.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第329条第2款)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268.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0条)269.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第331条)270.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2条)271.非法组织卖血罪(第333条第1款)272.强迫卖血罪(第333条第1款)273.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第334条第1款)274.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334条第2款)275.医疗事故罪(第335条)276.非法行医罪(第336条第1款)277.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336条第2款)278.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第337条)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279.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280.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1款)281.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282.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283.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341条第1款)28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1条第1款)285.非法狩猎罪(第341条第2款)286.非法占用耕地罪(第342条)287.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288.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第2款)289.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344条)290.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第1款)291.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2款)292.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45条第3款)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9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294.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295.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第1款、第2款)296.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第1款)297.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第1款)298.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0条第1款)299.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300.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301.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1款)302.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2款)303.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304.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305.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1款)306.强迫卖淫罪(第358条第1款)307.协助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3款)308.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59条第1款)309.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310.传播性病罪(第360条第1款)311.嫖宿幼女罪(第360条第2款)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31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第1款)313.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第363条第2款)314.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第1款)315.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第364条第2款)316.组织淫秽表演罪(第365条)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317.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第368条第1款)318.阻碍军事行动罪(第368条第2款)319.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第369条)320.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370条第1款)321.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370条第2款)322.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第371条第1款)323.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第371条第2条)324.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372条)325.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第373条)326.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第373条)327.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第374条)328.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条第1款)329.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条第1款)330.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第375条第2款)331.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第376条第1款)332.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第376条第2款)333.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第377条)334.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第378条)335.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第379条)336.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第380条)337.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第381条)第八章贪污贿赂罪338.贪污罪(第382条)339.挪用公款罪(第384条)340.受贿罪(第385条)341.单位受贿罪(第387条)342.行贿罪(第389条)343.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344.介绍贿赂罪(第392条)345.单位行贿罪(第393条)346.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第1款)347.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5条第2款)348.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第1款)349.私分罚没财物罪(第396条第2款)第九章渎职罪350.滥用职权罪(第397条第1款)351.玩忽职守罪(第397条第1款)3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第397条第2款)35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35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355.枉法追诉、裁判罪(第399条第1款)356.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399条第2款)357.私放在押人员罪(第400条第1款)358.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0条第2款)359.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401条)360.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2条)361.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3条)36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4条)363.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第405条第1款)364.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第405条第2款)36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366.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7条)367.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368.传染病防治失职(第409条)369.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370.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371.放纵走私罪(第411条)372.商检徇私舞弊罪(第412条第1款)373.商检失职罪(第412条第2款)374.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413条第1款)375.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3条第2款)376.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414条)377.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第415条)378.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第415条)379.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第1款)380.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第2款)381.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382.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第418条)383.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第419条)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384.战时违抗命令罪(第421条)385.隐瞒、谎报军情罪(第422条)386.拒传、假传军令罪(第422条)387.投降罪(第423条)388.战时临阵脱逃罪(第424条)389.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第425条)390.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26条)391.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第427条)392.违令作战消极罪(第428条)393.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第429条)394.军人叛逃罪(第430条)395.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第431条第1款)396.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第431条第2款)397.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2条)398.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2条)399.战时造谣惑众罪(第433条)400.战时自伤罪(第434条)401.逃离部队罪(第435条)402.武器装备肇事罪(第436条)403.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第437条)404.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第438条)405.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第439条)406.遗弃武器装备罪(第440条)407.遗失武器装备罪(第441条)408.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第442条)409.虐待部属罪(第443条)410.遗弃伤病军人罪(第444条)411.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第445条)412.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第446条)413.私放俘虏罪(第447条)414.虐待俘虏罪(第448条)。
刘凤科刑法总则讲义(个人整理)精品名师资料
第一章刑法概说第一节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和机能一、刑法的概念1.刑法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立法史:1979.7.1通过,1980.1.1施行;1997年3月修订刑法典。
修订的指导思想:制定一部有中国特色的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保持刑法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对原来笼统的规定尽量做出具体的规定。
2.广义的刑法与狭义的刑法广义刑法包括刑法典(包括8个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附属刑法(又叫行政刑法,当前我国不存在附属刑法)。
狭义刑法就是指的刑法典。
二、刑法的性质1.规制内容的特定性:只规范罪-刑关系。
2.法益保护的广泛性:保护法益涉及个人法益、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
3.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其严厉性决定了刑法对其他法律实施的保障性。
三、刑法的任务【相关法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知识要点】我国刑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二者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四、刑法的机能刑法的任务是刑法实际承担的职责,刑法的机能是刑法显示以及可能发挥的作用。
1.规制机能。
对于犯罪,刑法通过规定惩罚措施以明确国家对该犯罪的规范性评价,所以,刑法既是行为规范(具有评价机能与意思决定机能),也是裁判规范。
2.法益保护机能。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就是侵犯法益。
3.权利保障机能。
刑法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李斯特语)。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相关法条】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2006年05月24日)【问题1】如何认定共同受贿犯罪中的“所得数额”?答:根据共同犯罪原理,并参照认定共同贪污数额的法律规定,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受贿所得”数额应当理解为个人参与的共同受贿的数额。
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问题2】因他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行为人主动交代自己行贿行为的,应当如何认定?答:行为人因他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自己行贿行为的,如果行贿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认定自首行为,酌情从宽处罚。
如果该行贿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但受贿人因接受其贿赂构成受贿罪的,对于行为人的主动交代、揭发行为,可以依法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问题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成立受贿罪的主体?答: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不同于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因此,行为人在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过程中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而应当依法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问题4】行贿人在被追诉前自首的,是否仍然适用自首的规定?答:行贿人在被追诉前自首的,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据此,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应当视为特别规定,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自首的,勿须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问题5】行为人贪污、受贿、挪用外币的,如何计算其犯罪数额?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实施贪污、受贿、挪用外币行为的,外币应当折算为人民币计算犯罪数额,折算标准应当以犯罪行为时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国家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外汇牌价的中间价(或基准价)为依据;犯罪行为有连续或持续状态的,应当以行为终了时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国家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外汇牌价的中间价(基准价)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12.20•【文号】法发[1996]33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1996年12月20日法发(1996)33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月1日后,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应当一律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
对在1996年12月31日前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997年1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在具体审理方式上可从实际情况出发作一些变通,但对于其中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不再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庭审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
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中,应注意总结经验。
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执行中,对与有关部门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协调解决。
本解释在试行中,一律不得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7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公布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
刑法总则易考易错知识点辨析
刑法总则易考易错知识点辨析1.刑法总则的性质和地位:刑法总则是刑法的基础和总纲,具有指导和规范刑法运用的作用。
刑法总则属于刑法的一部分,是刑法的最高法律和根本法律,具有最广泛的适用范围。
易错点在于将刑法总则与其他刑法相关法律混淆。
2.刑法总则的三个基本要素:刑法总则包括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一般规定。
基本原则是刑法总则的灵魂,包括法无禁止即可为、自由原则、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等。
易错点在于未能准确区分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和其他刑法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
3.刑法的适用范围:刑法的适用范围包括适用对象、适用时间和适用地域。
适用对象是指刑法适用的主体,即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犯罪的适用对象。
适用时间是指刑法的适用时机,即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适用时间。
适用地域是指刑法适用的地理范围,即包括在中国境内犯罪的适用地域和在中国境外犯罪的适用地域。
易错点在于未能准确区分刑法的适用时间和适用地域。
4.刑法的力度原则:刑法的力度原则是指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治和预防的力度,即包括刑法的刑事责任、刑事处罚和刑罚执行的力度。
力度原则要求对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坚决惩治犯罪分子,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易错点在于未能理解刑法的力度原则和刑事处罚的力度。
5.刑法的法律效力:刑法规定的法律效力是刑法规范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效力。
刑法的法律效力体现在刑法的刑罚合规性、刑事法定性、刑罚适当性和刑罚公正性等方面。
易错点在于未能准确理解刑法的法律效力和其他法律的效力。
以上是刑法总则易考易错的知识点辨析,希望对大家的刑法学习和考试有所帮助。
刑法总则是刑法的基础和核心,掌握好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一般规定等知识点,对于深入理解刑法的精神和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学习和掌握刑法总则的知识点是刑法学习的关键之一。
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二)-
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二)正文:---------------------------------------------------------------------------------------------------------------------------------------------------- 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二)[问题1]如何区分走私案件中的“货物”与“物品”?答: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由于海关核税部门对入境“货物”和“物品”采用不同的计税方法征收税款(物品的税率一般低于货物的税率),故同一走私对象因定性不同必然导致核定的偷逃税额不一,从而直接影响定罪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区分二者应当以是否“自用”为标准。
即“物品”是指个人运输、携带进出境的行李,邮寄进出境的财物,包括货币、金银等。
对于超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财物,应当视为“货物”。
“自用”,指供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使用或用于馈赠亲友。
合理数量,指海关依照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
相应地,“货物”系指上述“物品”以外的,行为人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出售的财物。
[问题2]如何认定走私犯罪单位的自首?答:认定走私犯罪单位的自首,关键在于把握自首行为是否出于单位的意志以及自首者能否代表单位。
司法实践中,一般按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认定:1、单位走私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经授权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走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并依法对犯罪单位和其中的自然人给予从宽处罚;如果犯罪单位中有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对该自然人不能认定为自首。
2、单位走私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到案后亦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单位自首论;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只能认定自动投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成立自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高检发[1998]1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高检发〔1998〕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地执行。
刑事案件中的错案较为复杂,各地在认定错案、追究错案责任中要严格掌握错案的范围和标准,准确认定错案责任,既要严格依法追究错案责任,又要注意保护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各地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送高检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6月26日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追究错案责任的范围由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具体规定。
第三条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及责任人员。
第五条追究错案责任实行责任与处分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错案范围第六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制造错案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4.08•【文号】法发[2011]155号•【施行日期】2011.04.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就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有关规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予以统一、规范。
为切实做好相关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准确把握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依法惩治犯罪,统一法律适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
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
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
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
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5.07.18•【文号】[85]高检会(研)3号•【施行日期】1985.07.1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5年7月18日〔85〕高检会(研)3号)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
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一)关于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的区别问题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公共财物(即监守自盗)构成的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有时不易区别。
区别这两种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前述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例如:出纳员利用其职务上保管现金的便利,盗窃由其保管的公款,是贪污罪;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公共财物,则应是盗窃罪。
刑法学说课稿(范文大全)
刑法学说课稿(范文大全)第一篇:刑法学说课稿《刑法学》说课稿各位领导,老师们,你们好!今天我要进行说课的课题是《刑法学》,首先,我对本课题进行分析:一、说教材的地位和作用本教材是在第三版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为教育部组织的面向21世纪的全国高职高专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之一,供高职高专法律专业使用。
刑法学是高等学校法学教育中一门重要的主干课程。
本教材努力按照高等教育法学专业主干课程教材的要求,正确地阐述我国刑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并注重内容的科学性、系统性、相对稳定性和时代特色。
特别是为了适应国家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的需要,本教材十分注意阐述研究我国新刑法典颁行以来刑事法治的新进展和刑法理论研究的新成果,以提高教材的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
二、教学目标1、本教材除绪言外,分为上下两编:上编为刑法总论,系统而较为深入地论述了刑法通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方面的刑法基本原理与刑法总则规范;下编为刑法各论,在论述刑法各论宏观问题的基础上,逐章论述了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规定的十类犯罪之共性问题和每种犯罪的罪刑规范及理论问题,对具体犯罪的论述根据理论与实务的需要有详有略、重点分明。
2、使学生了解刑法中一些常见的罪名。
掌握常见罪名的构成要件,正确认定犯罪,恰当量刑。
3、使学生能运用刑法的基本原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解决有关实际案例。
重、难点1、罪名的概念与种类。
2、罪名的种类及确定的原则。
3、法条的概念及适用原则。
三、课程教学要求:1、系统掌握我国刑法分则的基本概念与基本理论。
2、系统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和非刑事法律中的附属刑法规范,对遇到的问题能查阅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3、了解我国刑法分则的体系及建立依据。
准确把握常见罪、重点罪与易混罪的主要特征、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4、提高运用所学理论和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案件的能力。
四、说教法我们都知道《刑法学》是一门培养人的逻辑思维和辩证能力的重要学科,因此,在教学过程中,不仅要让学生“知其然”,还要让学生“知其所以然”。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会议纪要大全最高院、公安部、最高检、司法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证券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担保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合同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下)《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合同案件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培训讲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北京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高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注册资金由他人投入自身未直接投入的开办单位北京市高级法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劳务派遣中的法律问题(北京东城区法院法官点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中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的意见(试行)2002年上海规定:上海民事办案要件指南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一)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上海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纪律规定上海市高院关于七类纠纷疑点的审理意见(2002年)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上海市)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一中院)“诉讼证据适用暨深化裁判文书”研讨会综述(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民二庭物业管理专题研讨会意见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23条”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上海高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高院出台审理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意见上海《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纪要上海市劳动合同常用条款解读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上海市房屋租赁政策问答上海高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上海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意见(试行)沪高法【2005】393号上海高院、上海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2006)上海高院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 沪高法[2005]83号上海市高院刑事实务问答上海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2000年上海执行刑法313条的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2005上海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200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 2006上海监狱推进假释工作的实施办法2003上海执行最高院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高院刑庭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上海关于实施《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程序的暂行规定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敲诈勒索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意见2000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执行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1998年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对部分毒品案件进行含量鉴定的若干规定2005年上海关于虚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办理制、销“假冒烟草制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的意见上海贯彻最高院、检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2005年上海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上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上海《关于贩卖盗版光盘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上海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青浦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三)(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四)(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五)(试行)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贯彻落实执行工作“九要九不要”的若干意见2005上海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上海公检法司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上海关于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患精神病的案件的规定200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再审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取保候审办案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2004年上海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199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2006 上海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年上海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2004年8月13日上海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1957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198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2003年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办理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暂行办法2000年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199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规范(试行)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1994上海法院、司法局离退休干部调离和辞职后担任律师1995上海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199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198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超审限案件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和要求2001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前程序须知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民旁听公开审判案件的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制度1999上海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2000举证诉讼规则的司法实务(上海高院民二庭庭长邹碧华的讲座整理稿)广东规定:广东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情况的汇报2006佛山法院民二庭诉讼时效若干疑难问题调研论纲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广东高院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200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调解的指导意见2006广东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04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审判监督专业委员会第三届学术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研讨会综述199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江苏规定: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分类:婚姻家庭专栏江苏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1年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重庆规定:四川--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四川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重庆高院关于适用最高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1998河南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9〕2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9〕20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8次(总第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层报省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为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省法院的统一有效实施,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推进繁简分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山东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和证据裁判的原则。
第三条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刑事案件,应当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四条对于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起诉书、卷宗、证据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的材料是否移送,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的材料没有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应当建立快速受理通道审查受理。
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 字数作文】篇一:《2000.5.18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应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
如行为人准备将毒品带往异地贩卖,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将毒品走私入境后又予以贩卖的,则应认定走私、贩卖毒品罪(罪名排列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为准),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关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问题1.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俗称一道贩子)的行为。
对于走私毒品入境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至我国(边)境线内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通过海关检查;对于走私毒品出境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将毒品带至运输出境的动态过程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已将毒品走私出境。
如行为人在办理邮寄出境手续时被查获毒品的,应当认定走私毒品罪的既遂。
2.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即贩毒者已将毒品带到购买者面前着手交易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了毒品或正在向贩毒者购进毒品的,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正在购买毒品者在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目的(如系为自己吸食),而涉毒数量达到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
由于该种处于交易状态下的毒品应当视为在买卖双方的共同控制支配之下,故对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购买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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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一、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问题判断某种危害行为在刑法中有无明文规定,应以有无完全相符合的犯罪构成为依据。
只要某种危害行为(含单一危害行为、复杂危害行为或其中部分行为)齐备了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原则上应当依此犯罪定罪处刑,以充分发挥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
据此,下列危害行为应依法予以刑事追诉:1.单位实施贷款诈骗危害严重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奸淫幼女情节严重的,以强奸罪论处。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论处。
4.猥亵不满6周岁的幼儿的,根据刑法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原理,以猥亵儿童罪论处。
二、关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问题1.比较刑罚的轻重,一般是指将行为时法与裁判时法对某一危害行为所规定的法定刑按一定次序进行比较,即首先比较法定最高刑,当法定最高刑相同时,再比较法定最低刑,当法定最低刑也相同时,再比较附加刑,然后择轻而从。
如果新旧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完全相同,应选择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并在裁判文书中援引现行刑法第 12 条第1款的规定。
如果行为时法所确定的罪名已被修改的,一般认定新罪名,如职务侵占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等,但并不影响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如果行为时法与裁判时法对某种犯罪规定了多个法定刑幅度的,应就危害行为应当适用的具体的法定刑轻重进行比较。
2.比较刑罚的轻重,除比较危害行为应当适用的具体法定刑之外,还应就行为时法与裁判时法所规定的影响该一危害行为定罪量刑的其他因素,如自首、立功、累犯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等进行全面比较,以实际处刑有利于被告人作为新旧法律的取舍原则。
当行为时法与裁判时法之间还有其它相关法律规定时,应当选择适用对被告人最有利的法律。
3.对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旧刑法)中有些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分解了的犯罪,如诈骗罪被分解为(普通)诈骗罪和系列的特别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连续实施了跨新旧法的不同种的诈骗行为,应以新刑法规定的不同种犯罪分别累计犯罪数额或分类评价各种犯罪行为(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然后依新刑法的规定分别定罪处刑,规定的不同种犯罪分别累计犯罪数额或分类评价各种犯罪行为(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然后依新刑法规定的不同种犯罪分别累计犯罪数额或分类评价各种犯罪行为(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然后依新刑法的规定分别定罪处刑,的规定分别定罪处刑,实行数罪并罚(不能以新旧刑法为界分别定罪处刑,实行数罪并罚)。
三、关于跨新旧法连续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1.对于跨新旧法的连续犯罪,包括连续犯、持续犯和集合犯(指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同一的多次危害行为),应依连续、持续或多次危害行为实行终了时的法律,即按新刑法的规定定罪处刑。
如果旧刑法对上述危害行为处罚较轻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如果新旧刑法对上述危害行为规定的罪名不同,只要其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同一的,仍应认定跨新旧法的连续犯罪。
2.如果大部分危害行为(或犯罪数额)发生在旧法施行时期且旧法处罚较轻,新法施行后只有少部分危害行为(或数额)且单独并不构成犯罪的,可依据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把全部危害行为视为一个整体(或累计犯罪数额),适用处罚较轻的旧法。
这是跨新旧法的连续犯罪在法律适用上的特殊情形。
四、关于刑法中“不能犯”的定罪量刑问题(一)“不能犯”的定罪问题不能犯通常分为对象不能犯和手段(工具)不能犯两种。
对不能犯能否治罪,首先应当区分绝对不能犯与相对不能犯。
绝对不能犯是指行为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并外化为客观行为,其意图使用的与其实际使用的作案手段(或工具)相一致,因该种手段系反科学的,故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能达成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的情况。
刑法通说认为,绝对不能犯属于愚昧犯或迷信犯的范畴,不能认定为犯罪。
相对不能犯是指行为人意图使用的作案手段(工具)或者意图侵害的对象,因疏忽等原因与其实际使用的作案手段(工具)或侵害的对象发生了不一致,从而导致危害结果不能发生的情况。
刑法通说认为,相对不能犯并不影响故意犯罪的认定,考虑行为人所预期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一般可以犯罪未遂论处。
如误认面粉为毒品予以贩卖、运输的,依然应当认定贩卖、运输毒品罪,以未遂论处。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二)“不能犯”的量刑问题对不能犯未遂能否从宽处罚,应区分三种情况分别对待:1.实际实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明显小于意图实行的犯罪的,如误把“头痛粉”当作海洛因予以出售,因“头痛粉”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不大,对于此种对象不能犯未遂,一般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实际实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虽比意图实行的犯罪小,但也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误认尸块为毒品予以运输的行为,因转移、藏匿尸体的行为必然严重妨害刑事追诉活动,同样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该种对象不能犯未遂,则只能酌情从轻,抑或不予从轻处罚。
3.实际实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大于意图实行的犯罪的,如误把海洛因当作麝香进行走私的行为,因实际实行的走私毒品罪的法定刑重于意图实行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对于这种对象不能犯虽然应当依法认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未遂犯,以充分体现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但不能予以从轻处罚。
五、关于正当防卫的认定问题(一)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认定根据正当防卫的目的性要求,防卫行为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为已足。
如果不法侵害与防卫行为的强度基本相当,两者通常只能势均力敌。
为了实现防卫行为的目的性和有效性,防卫行为的强度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适度超过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及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既是必要的,也是合法的;但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
否则,即属防卫过当。
1.关于“重大损害”的把握,一般是指重伤程度以上的人身伤害。
在具体认定中,如果防卫人仅给不法侵害者造成轻伤程度以下的损害后果的,则不论其防卫手段或方式如何,均应依法认定正当防卫。
如果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者造成了重伤程度以上的损害后果的,则需进一步分析、查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
如果不属于“明显超过”情况的,仍然应当认定正当防卫;如果属于“明显超过”情况的,则同时具备了“明显超过”并造成“重大损害”的法定要件,应当依法认定防卫过当,予以定罪处刑。
2.关于“明显超过”的把握,一般说来,在人身侵害型案件中可以参考下列标准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综合判断:(1)如果不法侵害行为只有造成防卫者或其他公民轻微伤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轻伤的,可以认定超过;造成重伤的,可以认定明显超过;(2)如果不法侵害行为具有造成防卫者或其他公民轻伤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一般性重伤的,可以认定超过;造成肢体残废等严重程度的重伤或死亡的,可以认定明显超过;(3)如果不法侵害行为明显具有造成防卫者或其他公民重伤的可能性,这时不法侵害行为就属于法定的“行凶”行为,防卫者有权对其行使无过当防卫权。
(二)行使无过当防卫权的合法性条件刑法明文规定公民在遭遇他人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可以行使无过当防卫权。
这一规定包含的两个限制性条件是:1.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暴力犯罪。
如果行为人采用投毒的方法杀人、用酒灌醉的方法抢劫,由于这些手段或方法行为不属于暴力犯罪的范畴,故不能对之行使无过当防卫权;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
对于一些不法青少年在校园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恃强凌弱,强索弱小学生少量钱财的行为,因其所使用的暴力手段通常不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倾向性,故不能以其行为具有劫财性质而对之行使无过当防卫权。
六、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一)主从犯的成立范围无论是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即各共犯人均参与实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的犯罪,如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有人实施暴力行为,有人实施劫财行为,这就是简单共同犯罪的适例),还是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即各共犯人之间存在组织、教唆、实行、帮助等分工的犯罪),一般应当根据各共犯人在犯意形成和实行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区分出主从犯,以便准确界定各共犯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区分主从犯的基础是共同犯罪行为,不受各共犯人所触犯罪名的限制。
即使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性质已经发生转化,对于行为性质未转化的共犯人,依然可以按照其在参与共同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依法认定主从犯。
如在实行入户盗窃的共犯人转化为抢劫犯的场合,对于消极参与共同盗窃并在楼下望风的共犯人,依然可以根据其在参与共同盗窃犯罪中实际所起的作用,依法认定为盗窃罪的从犯。
(二)简单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追究简单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一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尽管行为人只分担了部分实行行为,也要对共同实行行为造成的全部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如甲乙共同故意杀丙,即使能够证明丙的致命伤由甲的行为造成,乙只把丙刺成轻伤,乙仍应承担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二是区别对待原则,即在坚持前一原则的前提下,应尽量分清主从犯,在具体量刑时对各共犯人实行区别对待。
如在前例中,由于甲的行为直接造成丙的死亡结果,故对甲、乙的处刑应当体现区别。
三是罪责自负原则,即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侵害行为,只应由侵害人单独负责。
如甲乙共谋徒手教训丙一顿,结果乙突然拔出匕首刺丙致死,此时如果甲见乙拔出匕首后没有实施进一步的加害行为,表明其未与乙形成新的加害故意,则只能对乙追究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三)主从犯的具体认定评价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应主要从各共犯人在共同犯意形成中和实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造成客观危害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来评判。
一般应注意以下问题:1.在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些共犯人的主从地位明显,另有些实行犯的主犯作用并不突出,对于后者,应依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以从犯论处。
2.对于有些共犯人在逃,只抓获个别共犯人的案件,若共同犯罪事实难以全部查清,对于先行抓获的共犯人,一般不宜认定主犯或者从犯。
因为,倘若认定主犯,则可能因抓获其他共犯人证明先前的认定存在错误;倘若认定从犯,则因不知其在共谋中的作用而显认定依据不足。
故不予认定主从犯,有利于先行作出的生效判决的稳定性。
3.对于后来抓获的共犯人,尽管查明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若先行判决的共犯人没有区分主从犯的,也可不予认定主犯,以利先行生效判决的稳定性。
如果后来抓获的共犯人确系从犯的,尽管先行判决的同案犯没有被认定为主犯,也不影响从犯的认定,否则,则可能使其不当失去被依法减轻处罚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