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制、物权法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以《宪法》第12条第1款之解释为中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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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一)

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一)

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一)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之后,社会各界对物权法的制订欢欣鼓舞。

但对其中是否应当区别规定各类所有权并进行平等保护,个别学者仍有不同意见。

我认为,物权法草案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既体现了物权法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也使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基本国情,不仅坚持了正确的立法方向,而且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一、平等保护原则的内涵所谓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

我国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如果放弃平等保护原则,就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脱离了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物权主体的平等。

物权的主体是纷繁复杂的,但各类物权人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是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

我国民法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

无论个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格差别等方面的区别,他们都在民法上属于平等的主体。

因而物权的主体也必须体现此种平等性,这就是说,尽管每个物权的主体在享有物权范围上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土地只能属于公有,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私人不得享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物权不具有平等性。

此种平等在物权法中主要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物权主体在设定和移转物权时,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

尤其是,如果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采取合同的方式,那么,各个主体之间应当处在平等的地位,任何一方不得享有优越于另外一方的权利。

例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出让方式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尽管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代表国家的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为法人或公民,但双方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

论公共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对《宪法》第12条第1款的一种解释

论公共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对《宪法》第12条第1款的一种解释

论公共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对《宪法》第12条第1款的一种解释黄中林;刘耀彬【摘要】现行<宪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共财产权这一权利有别于一般的财产权和私人财产权,其主体是国家和集体,客体包括一般客体和特殊客体,它的实现需要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推进,对它的保护应从源头抓起,同时需要在整个过程中加以治理.只有真正实现公共财产权,"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才不至于只是一个宣示.【期刊名称】《行政与法》【年(卷),期】2011(000)001【总页数】4页(P104-107)【关键词】财产;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权【作者】黄中林;刘耀彬【作者单位】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江苏南京210016;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江苏南京21001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1现行《宪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但由于我国宪法解释事实上的缺失,①虽然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的权限,但事实上现行宪法颁布至今没有发布过任何宪法解释。

何为公共财产,却没有相应的法律(宪法)解释予以明确。

在法律实践中,“公共财产”、“公共财物”、“公有财产”、“国有财产”经常被不加区别地混用,从而导致公共财产的归属不明确,以致不能很好地对公共财产进行保护。

为了解决此问题,本文从法律角度探讨公共财产的性质,明确公共财产的宪法地位,以期真正实现公共财产权。

什么是财产?由于立场或者参照体系不同我们可以得到多种不同的回答。

哲学家们认为,财产是社会关系的产物,财产起源于行窃,财产是物化的劳动等。

经济学家则认为财产是一组权利,而这些权利的价值决定着交换价值,更犀利的说法是,“财产是一组权力,这些权力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他可能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范围”。

[1](p125)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概念才是本文的题中之意。

公有制物权法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以《宪法》第12条第1款之解释为中心

公有制物权法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以《宪法》第12条第1款之解释为中心

公有制、物权法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以《宪法》第12条第1款之解释为中心关键词: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公有制;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内容提要: 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合宪必须考察其与《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相抵触。

根据对《宪法》第12条第1款进行文义解释,辅之于体系解释,并以法意解释加以佐证,可知在物权法中对国家、集体和私人享有的物权进行平等保护,既正确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又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时代要求,并不违宪。

一、问题的提出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法对各类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物权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其强调的是各类主体享有的物权遭受侵害之后应当给予平等的救济。

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巩献田教授在给有关国家机关的公开信中指出,社会主义宪法同资本主义宪法的一个根本的区别,就是表现在如何对待私有制问题上,“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已成为宪法的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之一,故在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公共(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而在物权法中废除该条规定,既是同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和规定不一致的,违背立法的连续性原则,同时也是违宪的行为。

[1]对公开信的内容加以概括不难发现,巩献田教授认为对物权实行平等保护违宪,是因为此举违反了《宪法》第12条第1款关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

[①]以该事件为契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物权法确立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随即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时至今日,《物权法》虽然已经顺利颁布实施,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也于该法中被确立,但在立法过程中该原则是否违反《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却被有意抑或无意地加以回避,因此,关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合宪的争论并没有随着《物权法》的施行而终止,[②]故无论从学术价值而言,还是从实践意义考量,进一步澄清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符合宪法规定都有其必要性,而考察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与《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相抵触,无疑是判断其是否合宪的重要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引言: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分5编19章,247条。

下面着重介绍物权法基本的概念、原则和制度,主要是总则编的规定。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略)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物和物权定义】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法是规范有形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从法学角度看,整个社会生活可以划分为: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

民事生活领域,包括全部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

政治生活领域包括国家的组织、国家的活动即立法、司法、行政以及人民政治权利的行使等。

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所应遵循的法律规则是不同的。

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就是政治生活领域的法律规则;民法就是民事生活领域的法律规则。

在民法当中,有关经济生活的法律规则,称为财产法;有关家庭生活的法律规则,称为家庭法(亲属法)。

财产法再分为债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和继承法。

债权法,主要是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则(合同法);物权法,是有形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规则;知识产权法,是无形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规则;继承法,是自然人死后的遗产处理的法律规则。

民法上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

有形财产,以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土地、建筑物,属于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彩电、冰箱、手机等,属于动产。

物权法就是关于动产、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法律规则。

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

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辩(一)

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辩(一)

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辩(一)关键词:物权法/平等保护/规则平等内容提要:物权法所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引起激烈争议。

物权法有其特定的目标和定位,宪法性条款大规模的纳入以及令物权法负载过多的期待,不利于物权立法的科学化。

物权法上的平等原则不意味着起点平等和结果平等,其实质应当是规则平等,规则平等的核心是拘束公权力。

我国物权法贯彻平等保护原则有两种方案,即“抽象所有,一体保护”和“区别对待,平等保护”。

最终物权立法的平等保护采取了折衷方案,但总体而言是一种基于现实考量的策略性选择。

物权法所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无疑是中国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

然而该原则在物权法草案讨论过程中招谤惹讼,某些否定意见和“违宪”指摘横空出世,导致了物权立法一度“叫停”。

平等保护的违宪争论,分歧之巨大,反响之激烈,牵涉之普遍,体现了不同群体、不同阶层的利益诉求和公正理念,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积累中国社会的一些深层次矛盾。

问题在于,这种分歧和矛盾及其背后的利益诉求,能否通过否定平等保护原则来实现,能否通过一部物权法的制定来解决,诚值得考量。

本文拟就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平等保护原则的内涵以及物权法的现实策略展开探讨。

一、宪法民法化:物权法不能承受之重财产权是人类生存的基础,自由和尊严的保障,故财产权的保护是法学上一个重大课题。

依学理通说,财产权的保护包括两大方面,即公法的保护和私法的保护。

其中公法的保护除了法律保留、比例原则外,主要包括一般宪法基本权利性的保护、针对征收行为的保护、权利保护程序等。

1]也有学者划分为针对立法措施的所有权保护、针对行政措施的所有权保护、针对司法措施的所有权保护等,2]此皆赖宪法所以申张,私法不足为凭。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

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内容,其平等保护的含义是在市民社会的畛域内对于财产权提供平等的保障。

因为市民社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往关系,以市场交易为其典范。

“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3],商品交换的平等性决定了民事生活中主体的平等。

【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日期:【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作者| 程新文辛正郁司伟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来源| 《人民司法》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15年12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方便人民法院及社会各界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别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正确实施《物权法》对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具有重大意义。

物权法理论艰深、逻辑复杂、体系严密、学说丰赡,正确理解和准确执行的难度很大。

在为数庞大的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中,考验司法智慧的最终问题往往还是如何认识及保护物权。

对《物权法》执行稍有不当,都有可能对经济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良性互动构成冲击。

适时妥当推出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广大法官寄予厚望,更是推动《物权法》良法之治的重要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物权法》的司法实践运用工作,确定了多维度、分步骤的司法解释工作规划。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颁布,担保物权等司法解释正在紧锣密鼓修订,对尚未制定司法解释的《物权法》中相关重要问题的调研起草工作一刻也没有停止。

在深入研判困扰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基础上,历经六年多的分析论证,《解释》最终得以出台。

试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

试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

试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摘要:物权法是民法的主要分支,所以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要与民法基本原则相契合。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正是从民法的平等原则基础上发展衍生出来的。

物权法以平等保护原则为基本原则是为了维护大众的平等权利,遏制特权。

本文全文围绕着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介绍了该原则的内容、意义。

因为我国发展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它比其他经济模式更追求公平、正义,所以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对于维护该经济制度来说意义深远。

关键词: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特权1.我国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概述1.1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概念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说物权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无高低差异,是平等的,不存在高人一等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享有特权的法律主体。

另外,当物权主体受到不法侵犯后,法律平等地保护他们,不会因民族、性别、家庭等外部因素而歧视他们。

在物权法中,居于最核心地位的当属平等保护原则。

同时,我国打造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要使得经济制度彰显社会主义的特点与优势,就必然要落实平等保护原则。

该原则有益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稳定推进。

1.2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的具体内容在我国《物权法》中,平等保护原则的具体内容如下:首先,物权主体不论民族、性别、家庭条件、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差异,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如上文所述,我国物权主体不仅仅包括人,还包括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甚至是国家。

可见我国物权主体的多元化。

但是,尽管物权主体多元、多变,但是他们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也会受到法律平等地对待。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包括国家物权、集体物权以及私人物权,部分人可能认为私人物权的地位要低于国家物权。

其实不然,相反,个人的合法财产的法律地位与国家财产处于同一水平线上,可见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真挚与可靠。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物权主体在享有平等权利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应的义务,不可偏废。

其次,如果同一物上出现了物权冲突,我国《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也指导司法机关、仲裁部门平等解决纠纷、不偏袒任何一方。

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体现了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一、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王利明教授指出:“所谓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马骏驹教授论述的物权法“平等对待”与“一体保护”原则是指:“在物权法的物权体系中,国家、集体对于公有财产的归属权,将被界定为所有权。

在此基础上,国家、集体的所有权就将与其他非公有制主体的所有权获得共生,而共同适用物权法关于所有权之效力和保护的规定。

”孙宪忠教授指出:“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简单地说,就是物权法必须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所有权在法律上给予平等的承认和保护的原则。

”由此可见,这些学者对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的表述既有共同点,又不尽相同。

其共同点在于都强调各个主体享有的所有权在被侵害时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所不同的是王利明教授的表述侧重于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出发,一般地强调各个主体之间地位平等,因而对其所有权和物权应平等地给予保护。

而马骏驹教授和孙宪忠教授并不只是从一般主体地位平等说明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而是侧重于从所有权类型平等,强调对公有财产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即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

当然,其前提是承认所有权主体应当一律平等。

笔者认为,平等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适用于物权法就必然要求物权主体地位的平等及其对各类主体的物权平等保护。

就一般民事主体而言,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其物权是平等地受法律保护的,这是由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解决的问题。

在物权法领域涉及国家、集体这些特殊主体对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时,他们能否同私人(个人、法人)主体享有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则是物权法面临的特殊问题。

问题的成因在于传统民法对所有权不作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类型划分,无论是自然人所有权还是法人所有权都是平等主体的所有权,即一体承认的所有权,当然依民法的平等原则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作者:李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2期摘要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源于民法的平等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其指导思想。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与我国宪法规定保持高度一致,同时与所有权主体的区别立法也不存在实质性矛盾,旨在保护所有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

文章简单阐述了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的内容和内涵,分析了我国物权法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理由,提出了人们对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的误解,并对此进行了澄清。

关键词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民法作者简介:李宏,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1.150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法治的基本精神,有利于现代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建设。

现代社会主义法治以平等原则为基本原则,讲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然也要求公民所享有的财产权同样受到平等保护。

世界物权保护明确了平等保护原则的重要性,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环境的特殊性,我国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对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稳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一)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内容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简单来说,就是指物权的主体地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其所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这其中的物权不仅仅包括国家和集体物权,同时也包括个人物权,各类物权主体在法律上拥有平等地位。

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执行物权法的指导思想。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特色的体现。

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对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维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的内涵《物权法》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同时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论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论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论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摘要:物权法属于民法,必然要遵循民事活动的平等原则。

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是市场经的基本法则。

如果对各种市场主体不给予平等保护,不统一解决纠纷的方法,不统一承担的法律责任,就不可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本文对于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等几个理论问题作了概括性的陈述,指出了这一原则的贯彻执行存在的问题,并通过一些切实可行的制度设计来解决这些问题,以求这一原则能够真正得以实现。

关键词: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完善一、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内涵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必然要贯彻民法的平等原则,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是指在民法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如果放弃平等保护原则,就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脱离了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

平等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事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区别于其他部门的主要标志,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关系的必要前提条件。

鉴于我国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靠隶属关系组织生产和供应,改革开放以来也曾发生强者强迫弱者服从自己意志,签订所谓霸王合同的现象。

因此,法律明文规定平等原则,有其重要意义。

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其法人的类别,无论其所有制性质,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也对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

物权法上的平等原则与公法上的平等原则有些不一样,如宪法中平等原则,在国家与其他相对人主体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平等也就体现出不同的含义。

《物权法》草案公布之后,有些学者就写信给全国人大,猛烈拼击《物权法》草案,认为物权法草案在形式上是平等保护全国每个公民的物权,核心和重心却是在保护极少数人的物权。

它非但没有保护作为我国公民权利平等的物质前提和经济基础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法律表现的公有物权(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国家财产),相反,在目前我国私有化思潮影响中,公有制经济实际上不占主体和国有经济主导地位已经严重受损的情况下,不但不改变这种状况,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从法律上来确认方向,提供措施,反而确认了目前这种状况,也就是确认了极少数人的既得利益和通过非法手段进一步攫取社会财富的权利。

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王利明)

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王利明)

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7-1-17所谓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也是制订物权法的指导思想。

平等保护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的特色,因为在西方国家,物权法以维护私有财产为其主要功能,所以没有必要对所有权按照主体进行类型化,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平等保护的问题。

但是,在我国,由于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在法律中尤其是物权法中确立平等保护原则对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平等保护原则完全符合我国宪法物权是一定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必须确认和体现一国宪法所确认的基本经济制度。

一方面,物权法必须在宪法的框架内调整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关系,“物权制度有关一国的经济,势不能不采取一贯的政策,以为社会的准绳。

”[1]也就是说,物权法必须采用宪法所确定的政策作为其基本规则设计和体系构建的指导思想。

另一方面,物权法也必须反映一个国家的所有制关系形态。

正如德国法学家鲍尔所指出的,“作为法律制度一部分的物权法,包含着人类对财务进行支配的根本规则。

而该规则之构成,又取决于一个国家宪法制度所确立的基本决策。

与此同时,国家的经济制度,也是建立在该基本决策之上,并将其予以具体化。

”[2]正因如此,物权法才具有浓厚的固有法和本土性的色彩。

我国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法律,是宪法所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民法上的表现,也是宪法中保护各类财产权利法律规则的具体化。

因此,物权法必须体现宪法的精神,符合宪法的要求。

物权法作为基本财产法,必须反映宪法的所有制关系。

西方国家的物权法以保护私有财产权作为其基本的功能[3],而我国物权法虽然也具有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功能,但它对财产权的保护不是单一的。

我国《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分析

我国《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分析

我国《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分析发表时间:2017-05-04T15:16:28.347Z 来源:《文化研究》2017年1月作者:翁志雄[导读] 本文就针对我国《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进行分析,首先分析了《物权法》中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

武汉东湖学院文法学院摘要:《物权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

《物权法》中的第三条,第四条等都对平等保护原则有所阐述,这些法律法规表明了我国《物权法》中具有平等保护原则。

本文就针对我国《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进行分析,首先分析了《物权法》中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然后探讨了《物权法》中平等保护原则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含义;分析一、我国《物权法》中平等保护原则的含义分析我国《物权法》中平等保护原则,是建立在物权主体的平等上的,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财产,其在遭受不法侵害后,都有权获得平等的保护。

平等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1法律地位上物权主体具有平等性虽然物权的主体有着多种形式,但是无论哪种形式的物权主体,其在法律上都享有平等的法律保障。

在物权人的划分方面,无论哪种物权主体,都属于同一的民事主体范畴。

而无论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或财富方面的不同,都不会影响民法中各主体的法律地位。

物权法以民法为依据而设立,因此在物权法中也由此平等性体现。

对各种物权,不论是国家物权和集体物权,还是个人私有物权,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享受于国家财产同样的法律地位。

所有的经济体制、所有的经济主体,都享有平等性的物权保护,也承担相同的义务。

1.2纠纷解决过程中具有平等性当物权发生归属问题时,各物权主体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都享有平等性的权利。

不管物权主体的性质为何,即便是发生国家物权主体与私人物权主体发生纠纷,当事人也有权向法规请求公正判决,并明确私有财产的产权与归属。

在以往的规定当中,国有资产与其他物权人产生纠纷时,会由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处理,这容易造成“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的情况,导致的确权不合理。

“物权法之争”与宪法解释

“物权法之争”与宪法解释

“物权法之争”与宪法解释【摘要】物权法之争是中国法律领域的热点话题,其中宪法解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从物权法之争的历史背景入手,介绍了宪法解释在其中的作用并探讨了其权威性和具体内容。

分析了宪法解释与物权法之争之间的关系,以及宪法解释对物权法之争的影响。

文章结论指出,宪法解释在解决物权法之争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并提出了为解决物权法之争提供参考的建议。

这些内容从不同角度展示了宪法解释在物权法之争中的重要性,为读者深入了解该议题提供了有益信息。

【关键词】物权法之争、宪法解释、历史背景、权威性、具体内容、关系、影响、参考、引言、正文、结论1. 引言1.1 背景介绍“物权法之争”是指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各界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产生争议。

这一问题涉及到法律的解释权和司法审查权的辨别,也涉及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平衡。

在这场争议中,宪法解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物权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公民财产权益、规范物权关系的重要法律框架。

在实践中,由于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广泛、内容繁杂,导致了一些具体问题的模糊甚至矛盾。

针对这些问题,各界产生了不同的看法和解释,形成了所谓的“物权法之争”。

这场争议的产生,既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关,也与法律体系的完善有关。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逐步完善,物权法的适用问题日益凸显,各界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产生了分歧。

在这种背景下,宪法解释的作用成为了关注焦点,人们开始关注宪法解释在物权法之争中的地位和作用。

1.2 问题提出近年来,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以来,关于物权法的解释与适用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备受争议的问题。

特别是在一些具体案例中,法院对物权法的解释存在争议,甚至发生了“物权法之争”的现象。

在这种情况下,宪法解释作为国家最高法律权威的权力,对物权法之争的解决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围绕“物权法之争”与宪法解释展开深入探讨,旨在揭示宪法解释在物权法之争中的作用及其影响,为解决类似问题提供参考。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一部法律始终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理念。

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希望大家喜欢!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物权物权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就不能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3、一物一权原则(1)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应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

(2)一个独立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但一物之上的所有人可以为多人,多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非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只不过主体为多人。

(3)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根据其份额对财产享有相应的权利,但份额本身并非单独的所有权。

(4)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一物一权主要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置多个物权,如在一物之上可以有多个抵押权的存在。

(5)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

4、公示、公信原则(1)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由此可见,不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的权利状态则通过“占有”表示。

(2)公信原则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承认其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信原则赋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

公信力的含义:(1)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律要求进行了公示,第三人因信赖这一公示而进行一定行为,事后即使公示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第三人取得的物权亦受保护。

(2)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其物权足以对抗第三人。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 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对所有物权人平等保护,不因身份、种族、性别等原因给予特殊待遇。

2. 所有权自由原则:物权法允许物权人自由处分其财产,不受任何限制,包括转让、抵押、租赁等。

3. 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要求物权变动必须公示,即向公众公开,以便第三人知道。

同时,物权法也要求物权的取得和变动必须具有公信力,即能够被公众信任。

4.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动方式等,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变更。

5. 支配权原则:物权法规定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即物权人可以支配其财产并排除他人的干涉。

6. 永续保护原则:物权法规定物权为永久性权利,即物权人不因财产的消灭而丧失其权利。

这些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框架,为物权人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物权法最直接的目的是可以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定纷止争。

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能够明确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

(2)物尽其用。

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从基本法的层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也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

[参见]《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担保法》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他(对世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但是,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

而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对《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解读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对《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解读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对《宪法》第12条第1
款的解读
李峰
【期刊名称】《学理论》
【年(卷),期】2016(000)008
【摘要】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明确公共财产的范围,追溯财产权不可侵犯条款的变迁,区分财产权与公共财产权的内涵,是理解这一条款的几个角度。

通过对公私财产法律保护条款与制度的对比,明确公共财产的权利主体,促进公共财产保护制度的法律化与程序化,实现财产权的真正不可侵犯。

【总页数】2页(P136-137)
【作者】李峰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1
【相关文献】
1.析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宪法地位 [J], 尹好鹏
2.论公共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对《宪法》第12条第1款的一种解释 [J], 黄中林;刘耀彬
3.修改宪法应与时俱进--反对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塞进我国宪法 [J], 金台

4.论物权的平等保护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兼论《物权法草案》在"核心"问题上是否违宪 [J], 季秀平
5.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 [J], 巩献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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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制、物权法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以《宪法》第12条第1款之解释为中心(一)关键词: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公有制;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内容提要: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合宪必须考察其与《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相抵触。

根据对《宪法》第12条第1款进行文义解释,辅之于体系解释,并以法意解释加以佐证,可知在物权法中对国家、集体和私人享有的物权进行平等保护,既正确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又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时代要求,并不违宪。

一、问题的提出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法对各类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物权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其强调的是各类主体享有的物权遭受侵害之后应当给予平等的救济。

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巩献田教授在给有关国家机关的公开信中指出,社会主义宪法同资本主义宪法的一个根本的区别,就是表现在如何对待私有制问题上,“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已成为宪法的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之一,故在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公共(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而在物权法中废除该条规定,既是同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和规定不一致的,违背立法的连续性原则,同时也是违宪的行为。

1]对公开信的内容加以概括不难发现,巩献田教授认为对物权实行平等保护违宪,是因为此举违反了《宪法》第12条第1款关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

①]以该事件为契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物权法确立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随即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时至今日,《物权法》虽然已经顺利颁布实施,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也于该法中被确立,但在立法过程中该原则是否违反《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却被有意抑或无意地加以回避,因此,关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合宪的争论并没有随着《物权法》的施行而终止,②]故无论从学术价值而言,还是从实践意义考量,进一步澄清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符合宪法规定都有其必要性,而考察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与《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相抵触,无疑是判断其是否合宪的重要环节。

由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不仅是一个民法问题,更是一个宪法问题,因而不能停留在以民法学的理论和原理来分析该原则,追求其在民法规范领域的理论自洽和制度体系的完善,而应突破民法规范视域的羁绊,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下,从宪法规范视域来加以检验。

本文拟以法解释学的方法,③]对《宪法》第12条第1款及相关法律条文的含义做出分析,以便对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合宪性问题进行考察。

二、《宪法》第12条第1款之文义解释宪法的解释方法有多种,且各国所采用的解释方法也有所不同,但因“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作为‘法律语句’的语句形式表达出来。

可以说,语言之外不存在法”,2]73故依循“文义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3]可谓立足于宪法条文字义的解释是宪法解释中最常用的方法,而“作为一种宪法解释方法,宪法文本分析是宪法学的首要任务。

”4]由于如何理解《宪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文字含义,直接关系到对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的判断,因此,应首先对其加以阐明。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社会主义”有两种理解:其一指科学社会主义;其二指社会主义社会,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

5]1204因我国《宪法》序言中明确宣称“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可知《宪法》第12条第1款中的“社会主义”无疑应采第二种含义,即指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

“社会主义”一词虽然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但同时也是一个时间概念,是对我国现阶段“公共财产”做出的限定。

④]“公共”,属性词,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

5]472在此“公共”表示财产的归属,从《宪法》第12条第2款“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的表述来看,该条的“公共”指的是国家和集体。

“神圣”指极其崇高而庄严;不可亵渎。

5]1213在此该词应当意在加强“不可侵犯”的度。

至此,将《宪法》第12条第1款理解为“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的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是绝不可侵犯的”应当不存在什么分歧。

但是,如果进一步对“财产”的含义进行阐释,将不得不面临较大的困难,因为“财产”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一个含义广泛、难以界定的词语。

在关于贯彻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究竟是合宪还是违宪的争论中,主张平等保护违宪的学者不假思索地将“财产”理解为一种权利,并在此基础上引申出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的确存在认为“财产”就是一种权利的观点,也有将财产和财产权不加区分而予以混用的现象,如法国有学者指出:“物的价值通过权利而显现,因此,具有价值的是权利而非物自身。

权利即财产。

”6]有德国学者也认为:“《德国民法典》在提到一个财产时,总是和一个特定的人相联系的,这个人就是这个财产的所有者。

原则上,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

”7]我国也有学者主张不应当对财产与财产权加以区别,认为“财产法在以财产权界定物质利益的同时,产生了法律意义的财产。

财产在本质上是法律概念,只能以财产权形式表现出来。

因而财产与财产权相伴而生,并且是同质同义的,属于同一范畴。

”8]但关于财产概念的使用,我国民法与法国民法是不同的,9]而且将“财产”作为权利理解的观点一般也不为我国民法学界所采纳,如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财产,往往于其构成财产之各个权利之外,独立保有其单一性。

承认财产之独立的存在,对于法律解释有相当的便利。

盖因民法往往对财产之规定一如权利之客体。

如夫妻财产、子女特有财产、合伙财产、继承财产等。

”10]可见,从我国民法规范的角度来看,财产属于权利客体的范畴,即财产是财产权的客体,二者不能等同,⑤]故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在民法领域也只能是一种财产权的客体,而不是一种相较于其他财产权而言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在法律中,财产无疑与权利密切相关,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相互替代,但应当注意的是,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是我国宪法规范的重要内容。

按照前苏联学者马斯连尼科夫的见解,“经济制度就是反映所有制的性质和形式、社会生产目的,分配社会产品和管理国民经济原则的国家经济生活制度。

”11]其中我国即宪法确立了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所有制结构。

从经济制度的视角来看,财产与所有制的关系也非常密切,因为“所有制的客体即生产资料,也就是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

”12]前南斯拉夫学者伊万·马克西莫维奇曾指出:“所有制即占有总是关系到某种客观的经济特性、内容和作为占有客体的对象。

正如没有占有主体的占有是不可想象的一样,没有占有客体、对象的占有也同样是不可想象的。

因此,所有制的对象也是所有制实质的构成要素。

所有制的客体一般就是‘经济财富’。

”13]因此,在未将“财产”解释为“权利”的基础上,有宪法学者从基本经济制度(所有制)的角度对财产做出理解,认为“把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一项原则载入宪法,目的是为了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14]“‘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表明了在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国家中,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导地位和公共财产的重要性、基础性与权威性。

”15]所以,完全有理由主张我国《宪法》第12条第1款对“公共财产”是从所有制角度进行的规范,而不是从所有权角度做出的规范。

以此种理解为基础,“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即为公有制的对象(客体),故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既有可能得出“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结论,也有可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神圣不可侵犯”的另一种表达方式。

可见,对《宪法》第12条第1款的文字含义的理解出现了分歧,且均具有相当地合理性。

因语词本身的有限性,常常不得不使用一个语词表征多种含义,故语言往往具有极大的歧义性,这在法律解释中可谓习以为常,此时就有必要由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补充,以便确定对该条文文字理解的多种含义中较合理之一种。

三、《宪法》第12条第1款之体系解释由于没有一个法律条文能够独立存在,往往只有当法律条文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示出其真正的含义,有时将该条文与同一法律或法令中的其他条款加以比较,含义也就明确了。

16]因而应视宪法解释的对象是反映在宪法条文中由宪法规范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而不是僵死的法律条文,这就决定了在解释宪法条文时不能孤立地进行,而应当冲破文义解释的局限,“从体系的途径来认识宪法规定的含义,将宪法解释的对象扩大到宪法规范、原则、结构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此项原则丰富了解释模式的内容,拓展了解释的思路。

”17]因此,在文义解释出现分歧,单独就我国《宪法》第12条第1款进行解释不能判断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时,可辅之于体系解释,即应当将宪法作为一个结构严谨的规范体系,考虑该条款在宪法规范体系中的地位,探究各条款在法律体系上存在的逻辑线索,从维护宪法体系和概念用语的统一性出发,联系其上下条款、相关条款进行解释,故将《宪法》第12条第1款与《宪法》第6条至第11条以及第13条结合起来予以考察,乃是自然之理。

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进一步规定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制度并存的分配制度。

《宪法》第7条至第11条是对全民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规定。

尽管在宪法中出现了“国有”、“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等文字,但这些均是从经济制度(即所有制)角度所做出的规定,理由有三:第一,因在法学中,有“国家所有制”、“全民所有制”的术语,也有“国家所有权”的术语,但却极少使用“全民所有权”的术语,故对《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中的“全民所有”一词,应当理解为“全民所有制”,同理,此处的“国家所有”也应当理解为“国家所有制”,而“全民所有制”、“国家所有制”均为经济制度的范畴,而非法律制度的范畴。

第二,《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第2款又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如果将第12条第1款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理解为“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权”,因私有财产是与公共财产相对应的概念,则“公民的私有财产”就应当被理解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这将与第2款的内容重复,明显导致概念混乱。

第三,第13条第1款“私有财产”之前有一个限定词“合法的”,如果将“私有财产”理解为“私有财产权”,则会出现逻辑混乱的现象,因为“凡权利,必具有合法性,否则不成其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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