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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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地质矿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8.08.15
【实施日期】1998.09.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等8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或人为因素引发的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等造成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危害的地质事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质灾害防治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林业、环保、土管,以及电力、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地质灾害的预防及勘查评价
第七条地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