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的相关问题分析(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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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的相关问题分析(最新)

一、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申诉复查遇到的困难

2017年12月初,申诉人某某公司因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向A检察院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相片截图,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申请检察院抗诉。A检察院受理后,经依法调阅原案全部卷宗材料并向原案审判法官、公诉人了解,发现在原案诉讼过程中确实未出现上述证据,且可能影响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及量刑。为此,A检察院决定立案复查。在复查过程中,A检察院承办人围绕该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开展调查,并进一步调查核实该证据反映的新事实,遇到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应由谁核实该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普通刑事案件具有侦查权,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具有补充侦查权,但却没有规定刑事申诉部门具有补充侦查权。该案原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移交公诉部门自行侦查都无法律依据。虽然《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刑事申诉部门可对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补充调查,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级较低,且缺乏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仍不明确。

第二,刑事申诉部门如何开展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也可以

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还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但没有明确上述补充调查措施的实施流程;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刑事申诉案件办案模块也没有协助调取证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等相应的法律文书供刑事申诉部门使用,在复查阶段刑申申诉部门自行使用上述法律文书进行补充调查是否恰当?

第三,刑事申诉部门在复查过程中补充调取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有无证明力?因法律没有明确刑事申诉部门具有侦查权或补充侦查权,其仅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这一部门规章赋予的补充调查权收集的相关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证明的效力如何?是否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除此之外,在向法院调阅案卷时经常会遇到法院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审判内卷的情形,致使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同样,在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调取相关证据时,仅能通过协调沟通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配合,因缺乏约束力,补查效果不佳。

二、刑事申诉复查面临困难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规定缺失。刑事申诉复查过程中遇到的上述问题,根本原因就是现行法律对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缺乏明确规定。首先,现行法律规范中,仅有《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这一部门规章规定了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可进行“补充调查”的情形及采取的措施。但是,该法律规范层级低,缺少《刑事诉讼法》等上位法的明确规定,适用范围有限,效力有限。其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

事申诉案件规定》并未明确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相关的规定。严格来说,超越上位法设立的该项权利不具有合法效力,依此权利开展的调查取证活动也不具有合法性,法院再审时可以取证不合法为由将刑申部门调取的证据予以排除。最后,相关部门规章、工作规定等内部规范,未对刑申部门开展补充调查的程序、配套法律文书以及与公安、法院的协调分工等问题进一步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该项权利的运作杂乱无序。

(二)错案追究的观念影响。刑事申诉复查是以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为目的而开展的检察监督活动,可能改变原审刑事判决、裁定或检察机关决定。一旦原案被推翻,根据错案追究的相关规定,原案承办人、审批人就会面临被追责的风险。即便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所办案件被推翻会被记录在个人的执法档案中,也是对办案质量的否定。由于害怕被追责,在复查阶段向原承办部门调阅案卷、听取原承办部门意见、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等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不配合、不理解、避重就轻、拖延推诿等情况,使得复查发现问题、调取新证据较为困难。

(三)复查措施缺乏刚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明确复查阶段可采取的补充调查措施主要是一些复核、鉴定、查询等非强制性措施。因缺乏刚性约束,采取上述措施需通过协调相关部门或得到当事人的配合才能开展,且法律未规定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果得不到配合,补充调查就会被迫终止。因此实践中,刑事申诉部门一般不自行开展鉴定、查询等取证工作,而是委托公安机关进行。这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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