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欺诈(Accounting fraud)——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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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欺诈(Accounting fraud)——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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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明确会计欺诈主体的意义在于确定谁应当为会计欺诈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会计欺诈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是我国会计法中所称的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若会计人员在单位负责人的指使、授意甚至是强迫之下,实施会计欺诈。此时,单位负责人应当是会计欺诈行为的主体,也是为会计欺诈行为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若会计人员为了个人私利在单位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此时,会计人员是欺诈行为的主体,但是单位负责人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二)须有欺诈行为。史尚宽《民法总论》一书认为:“诈欺谓故意以不真实之事项为真实而表示之行为,虚构、变造和隐蔽事实,在所不问。不作为尤其沉默,不当然为诈欺,然在法律上、契约上、交易习惯上或依诚信原则有告知事实之义务时之沉默,为事实之隐蔽,得构成诈欺。”笔者认为,这一解释同样适用于会计欺诈。具体来说,会计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伪造或变造会计资料;隐瞒或删除交易或事项的结构;无中生有变造虚假的交易或事项;蓄意使用不当的会计政策;虚假披露会计政策等。

(三)欺诈主体须有主观上的故意。这是会计欺诈与会计错误的最主要区别。会计欺诈和会计错误的结果都是提供了失真的会计信息,然而会计错误是会计人员非故意为之,所以与会计欺诈不同。对会计错误负责的应该是会计人员,因为发生会计错误是会计人员缺乏职业能力的表现。

会计欺诈行为的目的

1、税务处理。即偷税、逃税、骗税、避税或者谋取其他涉税非法利益;

2、贪污或者侵占。主要是单位领导个人或集体,或者部分、个别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业务人员,利用职权条件或者职务方便,合谋或者单独地侵吞、非法占有单位财产、国家财产,以及其他他人财产、权利与利益;

3、“抹平”。即实现单位的各种违法支出、不当开支的表面合法化;

4、绩效。包括国有单位负责人所需的目标考核、各种非国有单位管理当局、单位决策人员所需的各种有形的或者无形的业绩需要;

5、管理、经营、营销或者竞争。如:为“树立”单位形象、企业形象与产品形象,参加各种评奖评级、谋取行业声望、欺吓竞争对手、争取合作伙伴、取得公司上市、设立股份制企业或者企业分支机构,等等;

6、债。即逃废国家银行债务,或者逃避其他民事债务、商业债务,以及欺诈性融资、集资、筹资等;

7、其他不良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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