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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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10.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告2024年第12号•【施行日期】2024.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告第12号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为保障第七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顺利举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等规定,我局决定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实施时间和区域(一)2024年10月21日至11月10日期间,拟进入上海黄浦江闵行发电厂至101#灯浮之间水域(以下简称管控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中国籍船舶应开展专项自查,进行专项信息报告(报告方式附后),接受专项安全检查。

(二)2024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期间,拟进入管控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舶应接受保安专项检查。

二、入沪船舶专项信息报告(一)拟进入管控水域的船舶应在管控水域的上一停靠港开航前,通过“海事通”或“海上通”APP报告船舶、载货、船上人员等信息(操作指南附后),境外港口直接抵达管控水域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进入管控水域前报送上述信息。

(二)船舶离港后因故更改目的港驶往管控水域的,应在进入管控水域前通过“海事通”或“海上通”APP进行专项信息报告。

(三)固定或长期在管控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于10月21日前进行上述报告,船舶和船上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通过“海事通”或“海上通”APP重新报告。

三、入沪船舶专项安全检查(一)拟进管控水域的船舶应向上一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专项安全检查(境外港口直接抵达管控水域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由上海海事局对其实施专项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纠正缺陷且复查合格。

游艇管理规定(3篇)

游艇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管理,保障游艇活动的安全,促进游艇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内水、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游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游艇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游艇活动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国家对游艇实行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游艇活动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游艇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游艇产业发展,支持游艇技术创新,提升游艇服务水平。

第二章游艇的定义与分类第七条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以游览、休闲、娱乐为主要目的,动力推进,长度不超过100米的船舶。

第八条游艇分为以下类别:(一)小型游艇:长度不超过12米,船员人数不超过4人,乘客人数不超过12人的游艇。

(二)中型游艇:长度在12米(含)至24米之间,船员人数不超过8人,乘客人数不超过20人的游艇。

(三)大型游艇:长度在24米(含)至100米之间,船员人数不超过12人,乘客人数不超过100人的游艇。

第三章游艇登记与备案第九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游艇登记,取得游艇登记证书。

第十条游艇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游艇名称、类型、长度、吨位、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国籍、登记机关等基本信息;(二)游艇的船舶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信息;(三)游艇的航行区域、航行限制、航行规则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将游艇登记证书复印件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游艇检验与船舶安全第十二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游艇检验,取得游艇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游艇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游艇的结构、设备、性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二)游艇的船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三)游艇的安全设备是否齐全、有效。

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报批稿9.30]

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报批稿9.30]

. . WORD.格式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2006年(报批稿)中国船级社上海规范所2006.10目录第1章通则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检验与证书第2章舱室布置、乘员定额与脱险措施第1节舱室布置第2节乘员定额第3节脱险通道与出口第3章消防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结构防火与布置第3节灭火设备第4章载重线、稳性与吨位第1节载重线、水密完整性及人员保护第2节完整稳性第3节吨位第5章安全设备与环保要求第1节信号设备第2节无线电通信设备第3节航行设备第4节救生设备第5节环保要求第1章通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目的1.1.1.1为保障游艇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特制定《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1.1.2 适用范围1.1.2.1 本规定仅适用于在中国水域,包括海上与内河航行的总长5m至20m以下的机动游艇,但不包括帆艇与充气式游艇。

对总长20m及以上的游艇可参照本局相应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总长5m以下的游艇,如游艇所有人申请检验,可参照本规定要求执行。

1.1.2.2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设计类别的游艇:A类:系指航行于海上距岸不超过20n mile(台湾岛东海岸、台湾海峡东西海岸、海南岛东海岸及南海岸距岸不超过10n mile)的游艇。

B类:系指航行于下列水域的游艇:(1)沿海航区内由海岸与岛屿,岛屿与岛屿围成的遮蔽条件较好、波浪较小的海域。

在该海域内岛屿之间、岛屿与海岸之间距离不超过10n mile;或在距岸不超过10n mile的水域,并限制在风级不超过6级(蒲氏风级)且目测波高不超过2m的海况下航行;(2)内河A级航区。

C类:系指航行于下列水域的游艇:(1)海上距岸不超过5n mile的水域,并限制在风级不超过6级(蒲氏风级)且目测波高不超过1m的海况下航行;(2)内河B级航区。

D类:系指航行于内河C级航区的游艇。

1.1.2.3 对超出A类航行条件的游艇,可参照本局《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有关规定。

中国海事局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6.08.22施行日期2006.08.22文号主题类别水运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中国海事局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为了加强对游艇的管理,积极引导公众对航海的关注和热爱,支持游艇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民的业余水上活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游艇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按照游艇业的特点及其规律,依法管理游艇(一)游艇的航行、停泊属于水上交通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同时,游艇活动属于高档次的消费行为,不同于生产经营性船舶,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不能完全采取对生产经营性船舶的管理理念和方式,要结合游艇在管理中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促进游艇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游艇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健康发展、有效监管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共同营造安全、清洁、有序、畅通的水上公共交通环境。

二、游艇管理的适用范围(一)游艇是指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并从事非营业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包括以整船租赁形式从事自娱自乐活动的游艇。

(二)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旅游船等,适用客船的有关管理规定,须向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检验、登记和营运手续。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21.01.11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
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船舶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促进长三角VTS区域联动,我局对《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服务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海事局船舶交通服务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沪海通航〔2008〕569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
2021年1月11日。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染水 域环 境 的监 督 管理 。
各级 海事 管理 机构依 照职责 , 体 负责 辖 区 内游 艇水 上交 通安 全 和 防治 污 具 染水 域环 境 的监督 管理 。
第二 章
第 四条
第五 条
检 验 、 记 登
游艇 应 当经 船舶检 验机 构按 照交 通运 输部批 准或 者认可 的游艇 检
( ) 三 船舶 检验 机构签 发 的证书失 效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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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洋法 学评论
( 0 8年 第 2辑 ) 20
( 游艇所 有人变更 、 四) 船名 变更 或者船 籍港 变更 的 ; ( ) 艇结 构或者 重要பைடு நூலகம்的安全 、 五 游 防污染 设施 、 设备发生改 变 的。
第六 条
行 的水 域相适 应 的专业 知识 和技 能 , 握 水 上 消 防 、 生和 应 急 反 应 的基 本 要 掌 救
求 , 得海事 管理 机构颁发 的游 艇操作 人员 适任证 书 。 取 未取得 游艇操 作人 员适任 证书 的人员不 得 驾驶游 艇 。 第八 条 申请 游艇 操作人 员适 任证 书 , 当符合下 列条 件 : 应
水域 环境 , 促进 游艇业 的健 康发展 , 根据 水上 交通 安全 管理 和防治船 舶污染 水域
环境 的法 律 、 政法 规 , 行 制定 本规定 。 第二 条 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管 辖 水 域 内游 艇 航行 、 泊 等 活动 的安 全 和 防 停
治 污染管 理适用 本 规定 。
由海事管 理机构 审核后 颁发《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船 舶 国籍证 书》 。
长度 小 于 5米 的游艇 的国籍登 记 , 照前 款 的规 定办理 。 参
第 三章

关于公布《上海海事局引航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公布《上海海事局引航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公布《上海海事局引航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海通航…2008?496号关于公布《上海海事局引航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有关单位、船舶:为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安全,适应水上运输、港口生产的需要,规范船舶引航行为,我局制定了《上海海事局引航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并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上海海事局引航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主题词:通航公布管理办法通知抄送:部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办公室2008年8月20日印发附件:上海海事局引航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上海海事局辖区水域内引航活动的安全监管,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海事局辖区水域内的一切引航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引航作业安全管理要求第四条接受引航服务的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符合标准的登(离)设施,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二)用指定的VHF频道与引航船联系,确认登轮地点、时间及相关事宜并保持值守;(三)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四)船长如需离开驾驶台,应当指定代职驾驶员同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五)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或行为可能威胁船舶、人员安全时,应当要求引航员及时更改,必要时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向管辖该水域的海事处报告;(六)船舶接受引航服务,不解除被引船舶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五条引航机构应当于每日1600时前,将次日的引航作业计划报送该水域的VTS中心,并督促船舶、引航员做好引航作业的各项准备工作。

引航作业计划包括以下内容:引领船舶船名、国籍、船长、船宽、最大吃水、种类、引航员登(离)船舶时间、船舶靠(离)泊时间和拟派引航员姓名、等级;拟通过桥梁、架空电缆的船舶还应当包括船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等基本信息。

上海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上海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上海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上海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办法》解读一、起草背景和必要性随着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加速推进,上海港功能区域重新划分,黄浦江两岸的航运功逐渐向生活休闲功能转化,由此带来的是近年来游艇业的迅速发展、升级,游艇已经成为上海港的新兴景点和新兴产业,仅黄浦江国际客运码头至南浦大桥水域,就汇集了4家游艇俱乐部和30余艘游艇。

目前黄浦江水域共有8家游艇俱乐部,已经备案的游艇俱乐部有6家,经备案的游艇共38艘。

针对游艇这一新兴产业,当前海事执法体系在适用性和合理性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有效细化。

虽然我国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了《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10年部海事局又下发了《关于印发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海事〔2010〕352号),但仍然缺少《规定》所涉及的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操作程序或指南。

所以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上海港游艇安全管理的规定,以规范私人游艇的管理和服务上海港游艇经济的发展。

2011年,局立项了“游艇管理与服务研究”课题。

课题组对“游艇现状及发展趋势”、“海事主管机关对游艇管理和服务现状”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并提出了“游艇及游艇俱乐部监督管理建议”和“推进上海市游艇经济发展的服务举措”。

在上海港对私人游艇的安全管理措施已经有了雏形,为今年制定本办法奠定了理论和技术基础。

二、主要内容的说明本送审稿共设六章三十七条,包括:“总则”、“游艇的检验、登记和备案”、“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航行、停泊”、“安全和防污染保障”和“附则”。

考虑到私人游艇与一般商船的区别,本办法在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框架下,规定了游艇和游艇俱乐部在内部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自律和海事监管要求,同时对于航行安全方面,规定了特别要求。

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适用范围本办法依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制定,适用范围以及所对应的管理对象——游艇和游艇俱乐部——同《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即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作业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本办法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本办法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1.1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7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检验、登记第三章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第四章航行、停泊第五章安全保障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验、登记第四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4年)》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4年)》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4年)》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7.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24年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24年第14号关于发布《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4 年)》的公告现发布《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4年)》,自2024年7月15日起实施,请相关单位和航经适用水域的船舶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7月11日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4年)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则第三章航行第四章停泊第五章报告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上海黄浦江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黄浦江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设施在黄浦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的黄浦江,是指从吴淞口灯塔至浦东界标的连线(即黄浦江界)与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至巨潮港上口连线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黄浦江实行上行、下行分道通航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一般规则第五条船舶在黄浦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规定悬挂国旗;(二)标识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且不得遮挡、涂改;(三)按规定显示或者悬挂相应的号灯、号型;(四)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第六条拟进入黄浦江的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在航行、锚泊和作业时,应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VHF)06频道的值守和畅通,不得交流与水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第七条船舶和黄浦江沿岸照射的灯光,应当不影响船舶的正常了望和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效能。

游船游艇安全管理规定(3篇)

游船游艇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游船、游艇水上交通安全,预防水上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游船、游艇经营、使用、管理、维护、监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游船、游艇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二)依法管理、责任明确、分工协作;(三)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持续改进。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船、游艇安全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游船、游艇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责任,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章游船、游艇经营许可第五条经营游船、游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游船、游艇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游船、游艇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个体工商户资格;(二)具备相应的游船、游艇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游船、游艇;(四)具备合格的游船、游艇操作人员;(五)具备必要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施;(六)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游船、游艇安全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游船、游艇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经营者需重新申请办理。

第八条游船、游艇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九条游船、游艇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游船、游艇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条游船、游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游船、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检验证书;(二)游船、游艇应当配备合格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施;(三)游船、游艇应当配备合格的船员,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船员证书;(四)游船、游艇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五)游船、游艇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游船、游艇航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规定航线、规定速度航行;(二)不得在禁止通航的区域内航行;(三)不得超载、超速航行;(四)不得酒后驾驶;(五)不得在恶劣天气条件下航行。

2024年游艇码头安全管理制度(三篇)

2024年游艇码头安全管理制度(三篇)

2024年游艇码头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游艇的服务与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游艇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游艇及其乘员航行、停泊、出入境和游艇俱乐部(游艇会)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口岸查验机关是指派驻口岸的海事管理机构、海关、检验检疫机构、边防检查机关。

第二章检验、登记第四条游艇在水域航行应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认可的其他适航性证明文件。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所确定的适航范围或相当的航区内航行。

未持有上述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的境外游艇,可向船检机构申请核发游艇适航性证明文件或检验报告。

第五条对于持有国家认可的游艇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进口游艇,检验时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免予提供图纸资料。

第六条住所不在本地的游艇所有人,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以在本地申请办理游艇船舶登记手续。

第三章安全保障第七条游艇驾驶人员应持有有效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方可驾驶游艇。

持有境外海事主管当局或其授权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境外居民,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在____水域短期内(____日)驾驶游艇,无需换证。

需长期在____水域驾驶游艇的境外居民,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对境外游艇可不实行强制引航。

第九条境外游艇可以在经主管机关批准开放的港口、游艇码头、停泊点、海上游览景区停靠,开展游览观光活动。

不得在非开放的港口停靠并上下人员。

第十条在____水域活动的游艇,应配备艇载定位识别等装置,配备的装置应当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第十一条游艇在航行中临时停泊,应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不得在主航道、禁航区、安全作业区及其他公布的禁止停泊水域停泊。

第十二条游艇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驾驶员及其他乘员应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上海海事局关于切实规范上海港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切实规范上海港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切实规范上海港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7.05.16•【字号】沪海危防[2007]271号•【施行日期】2007.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切实规范上海港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的通知(沪海危防〔2007〕271号)各有关单位:今年1-4月,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品及相关作业违法案件和污染事故频发,同比去年呈明显上升趋势,如:2007年3月20日,“WAN HAI 303”轮052E航次进上海港时,船上积载易燃液体危险品集装箱与有机过氧化物危险品集装箱时,未按规定进行隔离。

2007年4月7日,“LINGE TRADER”轮713W航次进上海港时,船上积载易燃液体危险品集装箱与氧化剂危险品集装箱时,未按规定进行隔离。

2007年3月23日,“EMMA JANNEKE”轮在吴淞口3号锚区,由“海供油8”轮供受油作业时,由于该轮疏于检查,导致油舱满溢,约5.33立方米(近5吨)的180CST燃料油落江。

2007年4月9日,停靠在黄浦江闸北电厂2泊位的“上电油1221”轮在进行油舱间驳油时,因操作人员擅离职守,导致油舱满溢,约45.33吨燃油溢至江中。

以上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违法案件和溢油污染事故的发生,给上海港港口、航运乃至上海的城市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威胁,引起了交通部和地方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

“上电油1221”轮溢油事件发生后,交通部领导要求“举一反三,对上海水域所有油类作业单位实行更为严格的监控,该停的停,该关的关,不达标准的一律不准作业”。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港船舶危防管理相关工作,以信息化带动管理现代化,强化危防信息化管理水平,实现危防业务远程申报和审批,为建立基础数据库做好准备,以切实有效的措施和监管手段防止类似违法案件和污染事故的发生,确保上海港水域安全清洁,保障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上海地方经济建设,现就有关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要求通知如下:一、各单位要牢固树立安全责任意识,采取有力措施,完善安全与放污染管理体系,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海事[2010]352号关于印发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办),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现将《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将游艇安全管理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范畴。

同时,我局配套颁布了技术规范《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

游艇法规、规范的颁布实施,使游艇安全管理步入了规范化轨道。

为进一步提高游艇法规、规范实施的适用性,促进游艇业以及水上旅游经济的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就游艇的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关于进口游艇的检验作为临时性措施,我局认可CE和ABYC认证证书和标志为《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1.1.2.4条和1.2.5.1条中所述“本局接受的其他公认标准”和“本局承认的相关有效文件、证书”。

(一)对持有上述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进口游艇,检验时可不要求其提供图纸资料,但应核对其认证证书或检验证书与实船的符合性。

(二)对不持有上述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进口游艇,检验时应要求其提供或补绘船舶图纸和稳性计算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可进行符合性检验;对于在本措施印发之日前已办理完毕进口手续的,可免除对船体结构与强度计算和基本结构图的要求,但应对游艇可见构件和强度进行外观检查与评估。

二、关于游艇上安装的机电设备的认可对未持有船用产品证书但适于在游艇上安装使用的机电等设备,可选择如下方式认可:(一)在游艇制造和俱乐部相对集中的地区,由游艇行业协会对游艇制造及配套产品供应提出相应要求,并出具可装船的船用产品清单,经船检机构同意可装船使用。

(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游艇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由检测中心出具相应的报告,列出可装船的机电设备清单,经船检机构同意可装船使用。

三、关于游艇的登记(一)按照《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对于“游艇”的定义,游艇不属于营业性运输船舶,不适用于《船舶登记条例》关于中方出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中国游艇管理规定(3篇)

中国游艇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市场秩序,保障游艇所有人、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游艇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或者进行游艇活动的游艇所有人、经营者和使用者。

第三条游艇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公开透明;(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三)保护环境,合理利用;(四)鼓励创新,促进发展。

第四条国家游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游艇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游艇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艇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游艇登记与注册第五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游艇登记手续,取得游艇登记证书。

第六条游艇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游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二)游艇所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游艇所有人提供的游艇相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游艇登记程序如下:(一)游艇所有人向游艇管理部门提交游艇登记申请;(二)游艇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游艇管理部门颁发游艇登记证书。

第八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将游艇登记证书置于游艇明显位置。

第九条游艇所有人因游艇转让、变更登记事项等原因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向游艇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将游艇注销登记的,应当向游艇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游艇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游艇登记档案,对游艇登记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章游艇经营与管理第十二条游艇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游艇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游艇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拥有符合规定的游艇;(三)具备相应的游艇经营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游艇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规定的游艇安全设备。

第十四条游艇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程序:(一)游艇经营单位向游艇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二)游艇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游艇管理部门颁发游艇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游艇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二)确保游艇安全,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三)提供游艇租赁、销售、维修、保养等服务;(四)加强对游艇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五)保护游客人身财产安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游艇出行安全管理制度

游艇出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游艇出行安全管理,保障游艇航行安全,防止和减少游艇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游艇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内河、沿海以及国际航行的游艇。

第三条游艇出行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游艇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乘客应严格遵守本制度,确保游艇航行安全。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五条游艇出行安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海事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游艇出行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级海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艇出行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海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艇出行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第九条游艇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游艇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条游艇所有人、经营人应当设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游艇出行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游艇船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十二条游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游艇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游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游艇安全。

第十四条游艇航行前,船员应当对游艇进行安全检查,包括:(一)船舶证书、船员证书等证件齐全有效;(二)游艇设备、设施齐全,功能正常;(三)游艇航行区域内气象、水文等情况了解清楚;(四)乘客人数不超过游艇载客定额。

第十五条游艇航行时,船员应当:(一)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保持安全距离;(二)按照规定使用号灯、号型;(三)密切关注周围环境,确保航行安全;(四)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游艇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乘客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乘客的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游艇乘客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服从船员指挥,遵守游艇航行规则;(二)不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上船;(三)不擅自操作游艇设备、设施;(四)不在船舱内吸烟、饮酒。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5章(3篇)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5章(3篇)

第1篇第一条为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的航行、停泊、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游艇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游艇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游艇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游艇的定义与分类第六条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第七条游艇分为以下几类:(一)动力游艇:以发动机为动力装置的游艇。

(二)帆船:以风力为动力装置的游艇。

(三)混合动力游艇:同时具备动力游艇和帆船特点的游艇。

第三章游艇安全管理要求第八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取得游艇所有权证书、游艇检验证书和游艇登记证书。

第九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对游艇进行定期检验,确保游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条游艇所有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消防设备、通讯设备等,并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一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对游艇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游艇操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游艇操作人员证书。

第十三条游艇航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水上交通规则,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二)保持安全航速,确保船舶安全。

(三)保持船舶安全距离,避免碰撞。

(四)保持船舶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报告航行情况。

第十四条游艇停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停泊水域。

(二)遵守停泊区域的规定。

(三)保持船舶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报告停泊情况。

第十五条游艇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作业区域的规定。

(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作业安全。

(三)及时报告作业情况。

第四章游艇安全管理责任第十六条游艇所有人对其游艇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

上海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游艇业的安全、健康发展,依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具体地理位置见附件一)内游艇航行、停泊、作业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游艇的检验、登记和备案第四条游艇应当根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有关游艇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游艇检验证书。

第五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第六条船籍港为上海港,且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游艇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游艇所有人也可以委托游艇俱乐部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船籍港为其他港口的、且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可以参照本条要求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

游艇备案登记时,游艇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填具《游艇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二),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一)游艇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游艇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情形);(三)游艇俱乐部的营业执照、游艇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适用于游艇俱乐部申请的情形);(四)游艇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五)游艇检验证书;(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游艇操作证》;(七)游艇所有人与所属游艇俱乐部的管理协议(适用于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八)码头或泊位租赁协议(需附平面泊位布置图);(九)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主管机关收到游艇的备案材料后,于20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备案,出具《游艇备案证明书》(见附件三);否则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海上游艇安全管理制度

海上游艇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海洋游艇活动的安全,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海洋游艇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海洋游艇活动的企业、游艇及参与游艇活动的游客。

第三条海洋游艇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安全组织与管理第四条游艇企业应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海洋游艇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安全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建立健全海洋游艇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安全措施得到有效执行;(二)对游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三)对游艇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四)对游客进行安全知识普及,提高游客的安全意识;(五)建立健全事故报告和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各类事故。

第六条游艇企业应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监督、检查海洋游艇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安全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审议海洋游艇安全管理制度;(二)审查游艇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三)协调解决海洋游艇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四)对游艇企业进行安全考核。

第三章安全教育与培训第八条游艇企业应对游艇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驾驶员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游艇的性能、操作规程和安全注意事项;(二)掌握救生设备的使用方法;(三)了解水上救援知识;(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责任心。

第九条游艇企业应定期对游客进行安全知识普及,提高游客的安全意识。

第四章游艇检查与维护第十条游艇企业应建立健全游艇检查和维护制度,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游艇检查和维护的主要内容:(一)游艇的船体、机器设备、救生设备等是否完好;(二)游艇的消防设备是否有效;(三)游艇的导航设备是否正常;(四)游艇的通讯设备是否畅通。

第五章事故报告与处理第十二条发生事故时,游艇企业应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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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游艇业的安全、健康发展,依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具体地理位置见附件一)内游艇航行、停泊、作业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游艇的检验、登记和备案第四条游艇应当根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有关游艇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游艇检验证书。

第五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第六条船籍港为上海港,且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游艇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游艇所有人也可以委托游艇俱乐部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船籍港为其他港口的、且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可以参照本条要求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

游艇备案登记时,游艇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填具《游艇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二),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一)游艇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游艇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情形);(三)游艇俱乐部的营业执照、游艇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适用于游艇俱乐部申请的情形);(四)游艇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五)游艇检验证书;(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游艇操作证》;(七)游艇所有人与所属游艇俱乐部的管理协议(适用于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八)码头或泊位租赁协议(需附平面泊位布置图);(九)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主管机关收到游艇的备案材料后,于20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备案,出具《游艇备案证明书》(见附件三);否则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游艇备案证明书》所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游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15日内向主管机关提交变更备案申请,否则原备案证明文件自动失效。

主管机关收到变更备案申请材料后,于20日内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继续备案,出具《游艇备案证明书》;否则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经备案的游艇应当于备案证明文件签发之日的每周年日前一个月,向主管机关提交年度出航情况报告(原备案材料有变更的一并提交相应变更材料),申请年度备案审验。

主管机关经审验后,发现材料无误,且符合要求的,于20日内予以继续备案,并在原《游艇备案证明书》的年度备案情况栏内签注“准予备案”,并加盖备案专用印章;否则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第八条国内游艇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和考试,并依法取得《游艇操作证》。

第九条持有境外海事主管当局或授权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境外居民,可允许自入境之日起7日内,持原有证书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内驾驶游艇。

游艇操作人员自入境之日起超过7日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换发驾驶证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与该境外海事主管当局签有证书互认协议的,可直接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游艇操作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与该境外海事主管当局未签有证书互认协议的,应当经主管机关进行补充培训后换发《游艇操作证》。

第四章航行、停泊第十条游艇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配备海图、潮汐表和航行记录本等必要的航行资料,并做好航行等相关记录。

游艇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设备),准确输入相关信息,并在航行过程中保持开启。

第十一条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

第十二条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主管机关备案的游艇,或者已备案的游艇出现下列情形后,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第一次出航前,游艇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填具《游艇备案登记表》向主管机关进行临时备案:(一)备案证明文件失效的;(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游艇已进行重新检验,且未变更备案的;(三)游艇安全设备和防污染设备发生故障后经修复的,或者游艇重要安全和防污染设备被更换,且未变更备案的;(四)超出定期签证有效期限的;(五)其他不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关于定期签证条件的。

游艇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向主管机关进行临时备案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至(七)项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的游艇,在每一次航行时,如果游艇操作人员或者应急联系方式与前一次备案不一致的,游艇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持相应的材料,在游艇出航前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国内航行游艇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已经向主管机关办理备案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向主管机关所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为期12个月的定期签证,但任何情况,定期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游艇检验证书或者国籍证书的有效期限。

国内航行游艇具有下列情形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向主管机关所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航次签证:(一)从其他水域驶入或者离开主管机关辖区水域的;(二)超出定期签证有效时限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备案的。

第十五条国际航行游艇进出上海港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中国籍国际航行游艇,由国内其他港口驶入本港、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内航行或者由本港驶往国内其他港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规定申请办理船舶签证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十六条外国籍游艇未经许可不得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

第十七条游艇开航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当检查并确保游艇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八条游艇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主管机关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游艇靠、离码头,通过VTS报告线时,应当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或者公众通信移动电话等有效通信方式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游艇离码头、通过VTS报告线时,应当报告船名、航行目的地、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人数、应急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游艇应当在主管机关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并显示相应号灯、号型;(三)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四)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五)游艇操作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十九条游艇从事试航、试驾、训练等活动以及水上集体活动,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安全水域内进行。

第二十条游艇试航前应当取得经认可的游艇检验机构核发的型式认可证书或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有效检验证明文件;实施试航的单位应当事先制定试航大纲和安全保障措施,并在试航开始之日的10日前向主管机关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游艇试航期间,实施试航的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游艇不得从事载客、载货等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安全和防污染保障第二十二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对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负责,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游艇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主管机关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游艇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游艇经过安全检查的,6个月内不再检查,但存在以下情况的不受6个月的限制:(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二)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等要求的;(三)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四)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乘员应当通过一切有效通信手段,立即向主管机关或者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和游艇俱乐部报告。

游艇俱乐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游艇应当将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关于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油类混合物、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等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做好相应记录并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

第二十七条游艇进行水上供油作业的,应当委托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供油单位向游艇供应燃油,供受油作业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供受油作业双方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措施,并按规定留存燃油供应单证和燃油样品。

第二十八条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至少2名持有游艇操作证或者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专职管理人员;(二)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码头和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与所管理游艇相适应的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三)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四)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九条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在营运前,填具《游艇俱乐部备案登记表》(见附件四)向主管机关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一)游艇俱乐部营业执照或注册证明;(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三)游艇专用停泊码头和水域、游艇活动水域的相关批准或认可文件;(四)与游艇所有人签订的管理协议(委托管理时);(五)所管理游艇的清单;(六)《游艇操作证》(所属游艇操作人员);(七)游艇俱乐部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至少包括:1、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组织机构和岗位职责;2、游艇停泊和航行安全管理制度;3、游艇操作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4、游艇日常检修、维护和保养计划;5、船、岸应急预案和演习计划,应急负责人及通讯联络说明;6、船上油类、垃圾、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收集和处理规定,以及与经主管机关备案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签订的污染物接收协议;7、游艇日常监督检查制度;8、游艇供受油安全操作程序;9、配备防污染器材、设备和污染物临时储存容器清单;10、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安全管理文件。

主管机关收到游艇俱乐部的备案材料后,于20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准予备案,出具《游艇俱乐部备案证明书》(见附件五);否则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游艇俱乐部备案证明书》所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游艇俱乐部应当在15日内向主管机关提交变更备案申请,否则原备案证明文件自动失效。

主管机关收到变更备案申请材料后,于20日内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继续备案,出具《游艇俱乐部备案证明书》;否则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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