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毅-论地域管辖中“犯罪地”解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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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域管辖中“犯罪地”的解释问题

万毅①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依赖于法解释技术而生效,因此对刑事诉讼法之中的诸多概念、术语作出合理的解释和阐释,方能构建刑事程序法治化的微观基础。站在刑事诉讼法解释学的立场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犯罪地”管辖原则,其中所谓“犯罪地”一词,应当解释为包括“犯罪结果地”、“犯罪预备地”,而不应包括“被害人所在地”、“销赃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在毒品犯罪、网络犯罪、手机短信诈骗犯罪等特殊类型案件的中,对“犯罪地”一词,可允许作适当的扩张解释。

【关键词】管辖犯罪地犯罪结果地犯罪预备地

当刑事诉讼法修改再次成为学界热题之际,学者们更多地将精力倾注于讨论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设计。然而,立法永远不可能尽善尽美,而且由于立法与司法在时空上的间距,单靠立法、修法永远不可能及时解决司法实践中围绕法律适用所发生的“释法、用法”难题,因此,修改刑事诉讼法并非是实现刑事程序法治化的唯一路径。恰恰相反,笔者认为,较之刑事诉讼法修改,规范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适用,以防止实务中对刑事诉讼法条文的故意曲解或误解,或许才应该是当前更为紧迫的学术任务。因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10余年来的情况表明,由于刑事诉讼法的适用和实施缺乏法律解释方法的指引和解释技术的规范,一些当初设计良好的法律条文在实践中遭到曲解(如律师会见权),背离了立法的初衷和目的。因此,刑事程序法治化的关键,除了需要在立法环节创制一部接近完美、垂范久远的“良法”之外,更需要在司法环节创建一套正确解释、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方法和技术,并据此对充斥于刑事诉讼法之中的诸多概念、术语作出合理的解释和阐释,唯有如此方能构建刑事程序法治化的微观基础。正基于此种考虑,笔者在本文中以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制度中的“犯罪地”一词的解释为范例,探讨刑事诉讼法解释学在刑事诉讼法研究和司法实务中的具体运用。

①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管辖,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设计,它对于确保程序的法定化以及诉讼的便利性和经济性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管辖制度也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章即专章规定“管辖”)。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诉讼法》“管辖”一章的相关法律条文应当如何解释、适用,尚存在一定的争议,尤其是地域管辖,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4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法条,我国《刑事诉讼法》奉行的是犯罪地管辖原则。但是,对于该法条中的“犯罪地”一词,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和解释?尤其是除了“犯罪行为发生地”之外,是否还应当包括“犯罪结果地”、“销赃地”、“犯罪预备地”、“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地”,等等,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司法实务中的作法也不尽一致,实有必要就“犯罪地”的法解释问题展开专门的分析、研讨。

一、“犯罪地”是否包括“犯罪结果地”?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制发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中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从该条文的文义出发,《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犯罪地”一词被限缩解释为“犯罪行为发生地”,而不包括“犯罪结果地”(财产犯罪除外,根据《解释》第2条条文之前后关系,应当解释为财产犯罪例外地允许犯罪结果地管辖)。

但是,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限缩解释,值得商榷:

第一,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来看,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联系紧密,刑事诉讼法实为刑法的“施行法”,刑事诉讼程序本为适用刑法的实体规则而设立的追诉与审判程序,也正因为如此,刑法实际上构成了刑事诉讼法的“准人法”,即哪些犯罪行为可以纳入刑事诉讼法管辖的对象和范嗣之内,是由刑法来决定的,刑事诉讼法只能针对刑法管辖的犯罪行为展开追诉与审判。换言之,刑事诉讼法的效力范围应当与刑法的效力范围保持同一性。我国《刑法》在管辖上采行的是属地(犯罪地)管辖原则且采“遍在地”说,依据我国《刑法》第6条之规定:“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据此,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地”一词涵指犯罪行为

地和犯罪结果地。①既然我国《刑法》立法上明文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那么,依据上述“刑事诉讼法的效力范围应当与刑法的效力范围保持同一性”的原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犯罪地”一词也应当解释为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方为妥当。这也是法律文义解释“保持概念同一性”规则(同一法律或不同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作不同解释,须有特别理由)的基本要求。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将“犯罪地”限缩解释为“犯罪行为发生地”而排除“犯罪结果地”的观点,是违背法解释原则的,难谓科学。

第二,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主要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中的“犯罪行为地”皆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犯罪地地域管辖权)第一项即明确规定:“犯罪行为地属地法院拥有地域管辖权。”对于该法条中的“犯罪行为地”,德国学理界和实务界的解释是:“行为地乃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方,或其行为有所结果之地方”②,即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

第三,根据笔者的调查了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经常是由犯罪结果地司法机关对案件实施管辖,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实际上已经被突破。之所以出现这一情况,主要是因为从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案发规律来看,除了案发前得到群众举报或案犯自首的案件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是在出现犯罪结果后,结果地侦查机关才能发现犯罪进而立案、展开侦破,即侦查机关多是从犯罪结果入手查找和发现作案人、收集取证,进而提起公诉的。可以说,大多数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地司法机关管辖更有利于现场勘查、收集取证、缉捕犯罪嫌疑人,强行排除犯罪结果地司法机关的地域管辖权,要求犯罪结果地司法机关在案发后将案件移送犯罪行为地司法机关管辖,徒增程序繁琐,也不利于现场勘查、收集取证、缉捕嫌疑人等追诉活动的展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犯罪地”管辖原则,应当解释为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在内,可能更为妥当。

①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

②〔德〕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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