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毅-论地域管辖中“犯罪地”解释问题
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是如何确定的
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是如何确定的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是如何确定的1、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犯罪地的⼈民法院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为发⽣地。
以⾮法占有为⽬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为发⽣地和犯罪分⼦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地。
”被告⼈居住地,包括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居所地。
2、有管辖权的两个以上同级⼈民法院,对管辖权发⽣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级⼈民法院管辖;上⼀级⼈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民法院同级的其他⼈民法院管辖。
上级⼈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民法院管辖。
3、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及⼜犯新罪的管辖: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逃脱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民法院管辖。
4、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岸所在地的⼈民法院管辖;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民法院管辖;在国际列车上发⽣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执⾏。
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民法院管辖;5、刑事⾃诉案件的⾃诉⼈、被告⼈⼀⽅或者双⽅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民法院审判。
对刑事管辖权中属地管辖再认识论文
对刑事管辖权中的属地管辖的再认识摘要:刑事管辖权是国家对刑事案件所进行的管辖,即国家对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和惩治的活动。
属地管辖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对确定国家的刑事管辖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刑事管辖权中属地原则的再认识,通过对刑法第六条的分析,对其中个人认为不是很清楚并且有研究价值的几个方面进行阐述,形成本文的大体框架。
本文是通过对属地原则的基本认识的基础上,对其中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进行再认识。
关键词:刑事管辖权,属地原则,再认识(一)关于”领域”的认识所谓一国的领域,依照国际法公认的原则,是指一个国家能够行使完全排他性主权的范围,可分为”实质领域”、”准地域”、和”想象领域”。
第一,”实质领域”的具体范围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是指一国具有管辖权的领陆、领水和领空。
领陆是”领域”的最基本部分,指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岛屿、滩涂等;领水是指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其他国家交界水域的一部分)和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起 12海里)及其领水以下的底土;领空是指国家领陆、领水之上一定高度的空间,它只及于空气空间,不包括外层空间。
第二,”准地域”是一国实质领域的法律延伸,包括大陆架、毗连区、专属经济区。
无论一国在其刑法典中是否明确规定了对大陆架、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具有刑事管辖权,各国及地区对上述准地域均主张其管辖权。
但根据一些国际公约的规定,沿海国的权利也应有所限制[1]。
第三,近些年,因计算机互连网的发展普及,开始出现利用互连网进行刑事犯罪的活动。
网络犯罪的出现也同时产生了对该类犯罪的刑事管辖问题。
因而有的学者提出网络是刑法管辖中的”想象领域”,具体我们将在虚拟空间的刑事管辖中进行详细阐述。
但不管怎么说,上述研究仍然没有超出传统的地域管辖范围。
(二)关于”本法”的认识我国刑法学界通说将该条中的”本法”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从文义上看,这么理解无可厚非,但从目的解释论的角度看,这显然违背立法原意。
关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
关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本法。
”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该款即我国刑法空间效力属地原则的规定,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属地原则,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哪些属于该款中中提到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以及如何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内犯罪”。
鉴于我国刑法学界对这几个问题的解释,多有与我国参与的有关国际条约、我国国际法学界以及刑法规定本身内在逻辑相悖,或者不甚清楚的地方,笔者愿谈一些自己的看法,望能得到学界同仁的指正。
一、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在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上,我国刑法学界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刑法》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我国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属于我国领域,是否属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适用范围的问题上。
从刑法效力角度看,在我国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涉及到两个不容混淆的问题:一是在我国登记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应否适用我国刑法;二是对在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
对前者的回答必须以我国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为基础,而对后者的回答则只能以我国领域的范围为据。
这二者的区别在于:一国的刑事管辖权是一个没有地域限制的概念,因为一国的刑事管辖权不仅包括属地管辖,而且也包括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和专属管辖(后面我们将看到,这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用来表示一国对该国船舶行使管辖的崭新的概念),除属地管辖外,后四种管辖的范围都与特定的地域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一国的领域则是一个必须有明确地域界限的概念,因为所谓一国的领域是一个国家能够行使完全排他性主权的地域范围,因而一国的领域只能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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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审判官首先摆出了第一条罪状,冷笑着审问道:“大敌当前,你竟敢‘通敌’,该当何罪?”万毅冷静地反驳道:“我从1937年12月在江阴首次参加对日作战起,至今已有近百仗的纪录,哪一次战斗能证明我与日本人有特殊关系;如果我通敌,我会对日本侵略者有如此的仇恨,会不顾一切地与他们进行战斗吗?你们定我这样的罪名,不仅是对我的诬陷,更是对与我一起战斗过的、用鲜血和生命捍卫民族的士兵的诬陷,你们的良心难道不会受到谴责吗?”万毅义正词严的回答,使法庭一片寂静。
万毅针对“通敌”罪状,首先理直气壮,以事实为武器,言明自己对日作战已有百仗纪录,接着借此反问对方,揭露实质,进一步言明自己对日本侵略者的仇恨和不顾一切与他们进行战斗,表明自己和日本人没有特殊关系,使对方认定的“通敌”行为站不住脚,并厉声控诉这是对自己和浴血奋战的士兵们的诬陷。
一句强有力的质问“你们的良心难道不会受到谴责吗”,饱含激情,酣畅淋漓,震撼人心,令审判官心惊胆战,无言以辩。
审判官见第一条“罪证”无法对他定罪,便又质问道:“你总该承认自己是‘西安事变’的从犯吧?”万毅斩钉截铁地回答道:“不错,我是在张副司令(张学良)手下任职,也参加了‘西安事变’,但当时于总司令(于学忠)是军长,我只是他手下的一名团长。
如果我是从犯,那么于总司令岂不是有主谋的嫌疑?”审判官听罢,哑口无言。
针对第二条罪状,万毅巧妙推出于学忠总司令这个“靶子”,说明于学忠当时是军长,自己只是他手下的一名团长,为他接下来的假设推理做好了铺垫。
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
几个同级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2)指定管辖:管辖不明的案件;有管辖权但客观上不能行使管辖权。先协商;协商不成,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决定。
四、历年司考真题详解
1、齐某在A市B区利用网络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宣称刘某系当地黑社会组织“大哥”,A市中级法院院长王某为其“保护伞”。刘某以齐某诽谤为由,向B区法院提起自诉。关于本案处理,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年,卷二,24题)
2、甲省A市副市长涉嫌受贿2000万元,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拟指定甲省B市管辖。关于本案指定管辖,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6年,卷二,24题)
A.如指定B市中级法院审理,应由B市检察院侦查并提起公诉
B.甲省检察院可指定B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并指定B市中级法院审理
C.可由最高检察院直接指定B市检察院立案侦查
A.B区法院可以该案涉及王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B.B区法院受理该案后应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C.B区法院受理该案后,王某应自行回避
D.齐某可申请A市中级法院及其下辖的所有基层法院法官整体回避
【参考答案】B
【考点】指定管辖,回避
【详解】《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本案属于上述第4种情形。B区法院受理此案后,王某是上一级法院A市中级法院院长,并非此案审理法院的审判人员,所以尚不用自行回避。C项错误。
2020法考背诵考点:地区管辖
2020法考背诵考点:地区管辖一、地区管辖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确定地区管辖的原则有两个:(一)一般原则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能够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1)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2)多个犯罪地的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相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被告人居住地”,一般为其户籍所在地(1)被告人是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户籍地为主——经常居住地为辅。
(2)被告人是单位的: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
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登记住所地为主——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辅。
3.“更为适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情况一般包括:(1)被告人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其居住地的群众更多地了解案件的情况。
(2)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极大,当地群众要求在当地审判的。
(3)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管制或者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因而需要在其居住地执行的等。
(二)例外1、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
2、“主要犯罪地”,包括案件涉及多个地点时对该犯罪的成立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地,也包括一人犯数罪时,主要罪行的实行地。
法检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刑法(刑法的空间效力)
法检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刑法(刑法的空间效力)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以国家的名义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中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总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知识点,主要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以解决刑法适用于什么地域和适用于哪些人的问题。
在招警的考试中,刑法的空间效力作为理解型考点,会在单选、多选以及判断里面出一些案例题,需要大家准确分析出案例里面不同的管辖原则,例如“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有什么区别需要逐个理清。
一、属地管辖是指:凡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除有特别规定之外,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其中的“领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
还包括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例如“糯康杀人案”之所以能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就是因为糯康是在中国的渔船上残忍的杀死了13名中国人,完全符合属地管辖,因此中国拥有管辖权。
其次属地管辖原则之“地”,既包括行为地,也包括结果地,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
我们也俗称“沾边就管”。
第三法条中说“除有特别规定之外”意味着有一些人不归属地管辖,这些人拥有外交特权或者外交豁免权,哪怕他们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也只能遣送回他们自己的国家去管辖。
二、属人管辖是指: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适用我国刑法。
通俗来讲就是中国人在国外犯罪,中国也具有管辖权。
但是按照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以3年为期限,最高在3年以下的有期,因其危害较轻,那么可以不予追究,反之则需要正常接受审判。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一律适用本法。
三、保护管辖是指: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国公民或者国家犯罪,按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适用本法。
通俗来讲就是外国人在国外侵犯中国公民的利益,那么就适用于保护管辖。
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法考知识—地域管辖
法考知识—地域管辖一、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上原告就被告1.原则:原告就被告被告是公民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以经常居住地为准(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不是就医)。
没有住所地也没有经常居住地:被告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若不能确定,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2.被告和原告住所地均不明确:仍原告就被告(1)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
(3)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3.例外规定:被告就原告(1)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不包括财产关系)。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不包括财产关系)。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仅限被告一方)。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仅限被告一方)。
(5)被告被注销户籍的。
4.双方法院都能管辖(1)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法院也能管辖。
(2)被告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离婚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法院也能管辖。
(3)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
(4)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有两条途径:一是由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局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
2015《民诉解释》351条第一款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自民诉法修改后,管辖案件问题受到更多关注,特别是民诉法解释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实施情况在法律界引起了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学者们研究的热情。
管辖案件是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一环,也是最具争议的一个方面。
民诉法的管辖案件的本质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根据不同的管辖范围对各类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
它不但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还能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从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诉法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主要包括:第一,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的确定。
根据民诉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涉及一定程度的民事案件应根据其管辖范围和原则来确定案件的管辖地点;第二,民事诉讼诉讼主体权利职责的确定。
民诉法规定,参与民事诉讼主体,应根据其实质所有权权利义务来确定;第三,民事诉讼适用的确定。
根据民诉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受案应确定适用的规则;第四,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实施范围和办法的确定。
民事诉讼受案应根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其实施范围和办法;第五,民事诉讼程序和效力的确定。
民事诉讼程序和效力负责确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益。
民诉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司法机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正确理解和适用民诉法,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司法的公正,维护社会的和谐。
民诉法解释的依据,是指民诉法有关管辖若干问题解释的依据,它一般包括民诉法本身、民诉法解释和有关法律法规。
在实际应用中,对于管辖案件有关若干问题,应当按照民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综合司法实践、案例和民诉法规适用的方法,准确适用于具体案件,从而维护正当的司法程序和公正的司法实践。
总的来说,民诉法解释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实施,在实践中必须恰当地衡量原则和细节,以落实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司法的公正,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保护。
综上所述,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和实施,目的在于维护正义、保护司法的公正,以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但也要充分考虑社会发展水平。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地域管辖的问题及完善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地域管辖做了专门的规定,其将民事诉讼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协议管辖。
虽然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地域管辖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理论和立法两个层面有必要整合以改变目前管辖制度缺乏普适性、过于依赖行政化手段操作的缺陷。
以下就学理问题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以讨论,并提出完善方案。
关键词:地域管辖一、学理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1、特殊地域管辖联结点的确定标准不统一。
根据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立法通例,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此外,作为协议管辖对称的专属管辖,其实质,亦属于地域管辖的范畴。
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这三种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它们各自的联结点不同,体现的立法宗旨不同。
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
”原告就被告”是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目的在于增强原告起诉时的谨慎,防止其滥诉,平衡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利益。
然而,在民事诉讼中还存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果依然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将会导致同诉讼中的既便利当事人诉讼又方便法院裁判的”两便”原则背道而驰的结果。
为避免这种情形,减少诉讼成本的无谓投入,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
一般地域管辖以被告生活或业务中心点决定管辖权,而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或与原告起诉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相关联,或与争讼的法律行为所在地相关联。
因此,可将前者称为对人的管辖,将后者称为对物或对事的管辖①。
民诉法二十四条到三十三条、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
上述的前7类案件所规定的多个联结点中均含有”被告住所地”,而后两类案件和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案件,则无”被告住所地”这一联结点。
前7类案件兼采对人管辖的标准和对事管辖的标准,后几类则单采对事管辖的标准。
地域管辖的名词解释
地域管辖的名词解释地域管辖,是指对于不同地域范围内的事物、案件或者权力的行使和管理的一种机制和原则。
它是现代社会治理和国家行政管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保障社会秩序和规范权力运行的基础性原则之一。
地域管辖涵盖着行政区划、司法管辖以及各种社会组织的地域辖区等范畴。
一、行政区划与地域管辖行政区划是指国家对于领土范围内的地域进行的行政划分,将一定地理范围内的区域划分为若干行政单元,并规定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和行政权力的归属。
行政区划是地域管辖的重要方式之一。
通过行政区划,国家可以对不同地域内的行政事务和公共服务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指导,为各个地域提供基本的公共服务和保障。
同时,行政区划也为地方自治提供了法律和政策的依据。
在行政区划的框架内,地方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一定的自治权力,管理和决策与本区域相关的事务。
通过地方自治,可以更好地满足地方居民的需求,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因此,行政区划在地域管辖中具有重要地位和功能。
二、司法管辖与地域管辖司法管辖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于不同地域内的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权力和程序。
司法管辖是地域管辖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司法管辖的原则,不同地域的案件应当由相应的司法机关进行审理和裁决。
这样可以确保司法公正和公平,避免权力过于集中或脱离实际情况。
司法管辖的范围根据不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一般而言,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范围相对较小,通常限制在犯罪发生地或者犯罪后的追诉地。
而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则相对更加复杂,涉及到被告的住所、合同履行地等多个因素。
司法管辖的划定需要兼顾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合理分配各个地域的司法资源,确保司法公正和高效。
三、社会组织的地域辖区地域辖区也适用于各种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地域辖区是指社会组织在特定地域内开展活动和行使职责的范围。
社会组织的地域辖区通常由社会组织的章程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来确定。
在地域辖区内,社会组织有相关的权力和义务,可以为周边居民提供相应的服务和支持。
刑法的管辖权名词解释
刑法的管辖权名词解释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刑法一直都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的正常运行。
刑法的管辖权是指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审判和裁决权力,它涵盖了刑事诉讼中的一系列程序和原则。
一、刑法管辖权的基本概念刑法管辖权是指国家刑法适用于特定犯罪行为的范围和权限。
它涵盖了刑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时间限制和审判程序等方面。
刑法管辖权确保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控制和惩治。
1. 地域管辖权地域管辖权是指刑法适用于特定地区的能力。
根据国际关系原则,一个国家的刑法管辖权通常仅限于其国内辖区。
但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可能会对境外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如涉及跨国犯罪、国际合作和特别协议等。
2. 时效管辖权时效管辖权是指刑法适用于特定时间段的能力。
刑法通常有一定的时效限制,即对于过长时间过去的犯罪行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限制保障了公民的法律权益,避免了滥用刑事审判权的可能性。
3. 程序管辖权程序管辖权是指刑法适用于特定审判程序的能力。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各个环节,如逮捕、侦查、公诉和审判等,都涉及国家对刑事犯罪行为的管辖范围和方式。
它确保了刑事审判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
二、刑法管辖权的原则和实践刑法管辖权的行使必须遵循一系列基本原则,以保障刑事审判的公正和效力。
1. 客体原则客体原则要求国家刑法管辖权必须基于犯罪行为的实体事实和法律规定。
国家只有在对具体犯罪行为有客观认定的基础上,才能行使刑法的管辖权。
这样可确保犯罪行为的主观和客观要素的评价合理和准确。
2. 法治原则法治原则要求国家刑法管辖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
法律是最高行为准则,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和裁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在依法行使刑法管辖权的前提下,才能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和公信力。
3. 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刑事审判的核心价值。
刑法管辖权的行使需要确保对犯罪行为进行公正、公平和平等的评判和惩处。
只有国家依法行使刑法管辖权,并在审判过程中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才能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法治的原则。
地域管辖中的犯罪结果地界定
Demarcation of Criminal Consequence Venue in
Regional Jurisdiction
作者: 刘方权[1];袁相亭[1]
作者机构: [1]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出版物刊名: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1-11页
年卷期: 2019年 第3期
主题词: 加重结果地;预期结果地;状态犯;继续犯;具体结果地
摘要:作为确定地域管辖地的结果应当与属地管辖中的结果区别开来,地域管辖中的结果不宜过于宽泛,应当限定为属于构成要件的实际发生的结果。
加重结果犯存在实际损害结果,那么,加重结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拥有地域管辖权。
然而,预期结果犯中的结果仅存在于行为人的思想中,并未转化为现实,不宜将其所谓地域管辖中的结果。
状态犯要与继续犯相区别,状态犯单是指结果的延续,而继续犯的结果是与实行行为同步持续的。
因此,前者的结果地仅指实害结果发生时的结果,而后者的结果地包括结果持续发生的地点。
针对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会发生被害人居住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重合的情形,盗刷信用卡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为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
中国侦查制度改革的若干基本问题
中国侦查制度改革的若干基本问题
万毅
【期刊名称】《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5(017)004
【摘要】中国刑事侦查程序的改革应当坚持"底限正义"的理论进路,利用这次刑事
诉讼法修改的契机,在侦查权分配、侦查目的的设定和侦查模式的定位等方面实现
突破,并且应当在废除立案程序、重塑强制措施体系、实现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措
施法定化以及改革侦查讯问程序等方面作出重大改革.
【总页数】4页(P70-73)
【作者】万毅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20003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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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解”的司法解释——评“两高”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
Subject: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without Conclusion Comment o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o torture or Other Illegal Measures 作者: 万毅[1]
作者机构: [1]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4
出版物刊名: 法学论坛
页码: 53-62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1期
主题词: 司法解释;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摘要:我国司法解释的二元化体制,导致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在关键术语上出现分歧。
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等非法方法”进行了不适当的限缩解释,并且对“刑讯逼供”设置了双重审查标准,因此不利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则更为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均规定刑讯逼供要给嫌疑人造成“剧烈疼痛或痛苦”,这一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应当从违法取供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程度出发设置“客观性标准”以判断是否构成刑讯逼供。
对于实践中合法性难以判断的威胁、引诱和欺骗性取证方法,可以建立程序法(证据法)判例制度,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得以顺利实施。
刑事诉讼法解释论
作者: 万毅[1]
作者机构: [1]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出版物刊名: 中国法学
页码: 80-95页
主题词: 刑事诉讼法;解释;解释主体;解释方法
摘要: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论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论,科学的刑事诉讼法解释论,是保障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得到正确适用的前提。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正是由于刑事诉讼法解释论的缺位,在刑事诉讼法的操作和适用上,普遍存在着误解甚至故意曲解刑事诉讼法立法原意的情况,极大地折损了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效果与功能。
所以,从理论上加强刑事诉讼法解释论的研究就成为一项重要的学术责任和紧迫的学术任务。
论案件单位原则
论案件单位原则
万毅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
【年(卷),期】2008(000)004
【摘要】所谓案件单位原则,是指侦查行为的实施必须以案件为单位和单元展开,对同一案件禁止重复侦查、禁止另案侦查.案件单位原则具有限定侦查行为指向的对象,防止侦查权随意扩张、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功能,它对于推动我国侦查程序改革和侦查程序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此原则没有予以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应得到遵照执行.
【总页数】5页(P113-117)
【作者】万毅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20003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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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护性管辖权中的犯罪地点
论保护性管辖权中的犯罪地点作者:俞世峰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3期【摘要】保护性管辖权在目前的司法领域中运用的并不广泛和普遍,在对于保护性管辖权的犯罪地点这一重要的构成要件研究上,也没有细致的论证,本文的目的在于对在保护性管辖权理论的背景下,重要从内涵和表现两大方面入手,通过理论分析和案例论证的方式来对犯罪地点在保护性管辖权中的作用做一个大体的论证。
【关键词】保护性管辖权;犯罪地点;一般表现一、犯罪地点的内涵犯罪地点,从字面来理解,即为犯罪行为在构成过程中所依赖的空间因素。
按照国际法管辖权的基本理论,犯罪地点无疑是确立国家或者某一具有管辖权的国际法庭所必需考虑在内的主要因素。
因为在确立管辖权的众多条件中,地点是最为现实和显著的,其极为容易分辨,并且与其它条件相比也比较容易在案件受理中进行操作。
同样,作为管辖权类型之一的保护性管辖权,无论从法律定义上或者是法律构成上来看,其中所包含的犯罪地点始终是其不能回避的问题,因为犯罪行为的发生必然有空间范围的存在,不管其是发生在天空、海洋、陆地甚至是外层空间,否则该行为是不可能成立的,在这一点上是没有什么争议的。
纵观整个刑事管辖权制度,国家的属地管辖权仅只限于国家的领土范围,国家的属人管辖权只限于对本国国民;对于外国人在外国所为之犯罪行为,国家本来是无权管辖的,但国家为保护其重大利益,对于外国人在外国所为危害该国利益之行为,该国有权行使管辖。
这也是保护性管辖权在国际法体系中所能以体现的理论支撑。
哈佛大学学者也同样认为国家行使保护管辖之理由:当一个外国人在其领域外所为的犯罪行为,影响该国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及政治上独立时,即可行使之。
但若犯罪地的法律不认为该行为系犯罪行为时,则不在此限,此乃根据犯罪行为地的法律而为评价。
[1]因此保护性管辖权中认定犯罪地点,也就对应着保护性管辖权中的空间要素,这也是正确行使保护性管辖权的重要前提。
由于各个国家的社会政治情况、历史传统习惯和法律文化等多方面的差异,在确立管辖权的犯罪地点的标准上,一直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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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域管辖中“犯罪地”的解释问题万毅①【摘要】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依赖于法解释技术而生效,因此对刑事诉讼法之中的诸多概念、术语作出合理的解释和阐释,方能构建刑事程序法治化的微观基础。
站在刑事诉讼法解释学的立场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犯罪地”管辖原则,其中所谓“犯罪地”一词,应当解释为包括“犯罪结果地”、“犯罪预备地”,而不应包括“被害人所在地”、“销赃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
在毒品犯罪、网络犯罪、手机短信诈骗犯罪等特殊类型案件的中,对“犯罪地”一词,可允许作适当的扩张解释。
【关键词】管辖犯罪地犯罪结果地犯罪预备地当刑事诉讼法修改再次成为学界热题之际,学者们更多地将精力倾注于讨论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设计。
然而,立法永远不可能尽善尽美,而且由于立法与司法在时空上的间距,单靠立法、修法永远不可能及时解决司法实践中围绕法律适用所发生的“释法、用法”难题,因此,修改刑事诉讼法并非是实现刑事程序法治化的唯一路径。
恰恰相反,笔者认为,较之刑事诉讼法修改,规范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适用,以防止实务中对刑事诉讼法条文的故意曲解或误解,或许才应该是当前更为紧迫的学术任务。
因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10余年来的情况表明,由于刑事诉讼法的适用和实施缺乏法律解释方法的指引和解释技术的规范,一些当初设计良好的法律条文在实践中遭到曲解(如律师会见权),背离了立法的初衷和目的。
因此,刑事程序法治化的关键,除了需要在立法环节创制一部接近完美、垂范久远的“良法”之外,更需要在司法环节创建一套正确解释、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方法和技术,并据此对充斥于刑事诉讼法之中的诸多概念、术语作出合理的解释和阐释,唯有如此方能构建刑事程序法治化的微观基础。
正基于此种考虑,笔者在本文中以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制度中的“犯罪地”一词的解释为范例,探讨刑事诉讼法解释学在刑事诉讼法研究和司法实务中的具体运用。
①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管辖,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设计,它对于确保程序的法定化以及诉讼的便利性和经济性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管辖制度也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章即专章规定“管辖”)。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诉讼法》“管辖”一章的相关法律条文应当如何解释、适用,尚存在一定的争议,尤其是地域管辖,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4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法条,我国《刑事诉讼法》奉行的是犯罪地管辖原则。
但是,对于该法条中的“犯罪地”一词,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和解释?尤其是除了“犯罪行为发生地”之外,是否还应当包括“犯罪结果地”、“销赃地”、“犯罪预备地”、“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地”,等等,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司法实务中的作法也不尽一致,实有必要就“犯罪地”的法解释问题展开专门的分析、研讨。
一、“犯罪地”是否包括“犯罪结果地”?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制发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中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从该条文的文义出发,《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犯罪地”一词被限缩解释为“犯罪行为发生地”,而不包括“犯罪结果地”(财产犯罪除外,根据《解释》第2条条文之前后关系,应当解释为财产犯罪例外地允许犯罪结果地管辖)。
但是,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限缩解释,值得商榷:第一,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来看,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联系紧密,刑事诉讼法实为刑法的“施行法”,刑事诉讼程序本为适用刑法的实体规则而设立的追诉与审判程序,也正因为如此,刑法实际上构成了刑事诉讼法的“准人法”,即哪些犯罪行为可以纳入刑事诉讼法管辖的对象和范嗣之内,是由刑法来决定的,刑事诉讼法只能针对刑法管辖的犯罪行为展开追诉与审判。
换言之,刑事诉讼法的效力范围应当与刑法的效力范围保持同一性。
我国《刑法》在管辖上采行的是属地(犯罪地)管辖原则且采“遍在地”说,依据我国《刑法》第6条之规定:“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
”据此,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地”一词涵指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①既然我国《刑法》立法上明文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那么,依据上述“刑事诉讼法的效力范围应当与刑法的效力范围保持同一性”的原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犯罪地”一词也应当解释为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方为妥当。
这也是法律文义解释“保持概念同一性”规则(同一法律或不同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作不同解释,须有特别理由)的基本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将“犯罪地”限缩解释为“犯罪行为发生地”而排除“犯罪结果地”的观点,是违背法解释原则的,难谓科学。
第二,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主要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中的“犯罪行为地”皆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犯罪地地域管辖权)第一项即明确规定:“犯罪行为地属地法院拥有地域管辖权。
”对于该法条中的“犯罪行为地”,德国学理界和实务界的解释是:“行为地乃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方,或其行为有所结果之地方”②,即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
第三,根据笔者的调查了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经常是由犯罪结果地司法机关对案件实施管辖,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实际上已经被突破。
之所以出现这一情况,主要是因为从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案发规律来看,除了案发前得到群众举报或案犯自首的案件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是在出现犯罪结果后,结果地侦查机关才能发现犯罪进而立案、展开侦破,即侦查机关多是从犯罪结果入手查找和发现作案人、收集取证,进而提起公诉的。
可以说,大多数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地司法机关管辖更有利于现场勘查、收集取证、缉捕犯罪嫌疑人,强行排除犯罪结果地司法机关的地域管辖权,要求犯罪结果地司法机关在案发后将案件移送犯罪行为地司法机关管辖,徒增程序繁琐,也不利于现场勘查、收集取证、缉捕嫌疑人等追诉活动的展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犯罪地”管辖原则,应当解释为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在内,可能更为妥当。
①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
②〔德〕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49页。
实践中还有一个与此相关的争议问题,即“被害人(单位)所在地”是否构成“犯罪结果地”?近年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处于高发期、多发期,该类犯罪的作案手段日益隐蔽化,不仅实行流动生产、“转移作战”,而且与地方保护势力相勾结以逃避司法打击,从而给这类犯罪的刑事管辖带来新的问题。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应由犯罪行为地司法机关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司法机关管辖。
但在实践中,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一些有管辖权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管辖缺乏积极性,导致相关犯罪不能被依法、及时追究刑事责任。
基于此,有观点提出,虽然被害单位所在地既不是犯罪地,也不是被告人居住地,但可以认为是犯罪结果发生地,如此则被告人单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就可以据此取得管辖权,从而实现对该类犯罪的打击。
例如,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上海某出版集团的正版书作样书,非法委托北京某印刷厂,盗版印刷该书的封面和插页各5000份。
然后,在河北某印务有限公司盗版印刷该书的内页5000份,并装订成册。
嗣后,将书运至北京、河南等地,以8~10元的价格将该书全部销售。
对于该案,前述观点就认为,上海司法机关有管辖权,其理由是:上海某出版集团对于该书拥有版权,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对该书盗印5000册,并将盗版书予以销售的犯罪行为,显然冲击正版的销售,已经造成了对上海某出版集团合法版权的侵犯,造成该集团的经济损失。
因此,虽然本案的犯罪行为地并不在上海市,但犯罪的结果地却发生在上海市。
上海市是犯罪地之一,所以对本案有管辖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之所以产生,主要是为了争管辖权,即考虑到目前一些地方“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对于一些侵犯外地被害人(单位)知识产权的案件查处不积极,为了保证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保护被害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因而以被害人(单位)遭受经济损失为由,主张将被害人(单位)所在地解释为“犯罪结果地”,以达到由所在地司法机关实施管辖的日的。
但是,这一解释显然与法解释原理相悖,因为,作为犯罪地管辖的“犯罪结果地”,应当是指法定犯罪结果的直接发生地。
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死亡是法定犯罪结果,因而被害人死亡地即犯罪结果地。
同理,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因侵权而获得经济利益系法定的犯罪结果,因而其销售盈利地才是法定犯罪结果的直接发生地,而被害人(单位)虽然因为犯罪行为的发生而遭致权利受损并产生了经济损失,但是,这种经济损失在法律上是犯罪行为导致的间接后果,而非其直接结果,因此不能解释为犯罪结果地。
从前述案例来看,该案盗印行为发生在北京、河北,装订在河北,销售在北京、河南,因而,北京、河北是犯罪行为地,而北京、河南系犯罪结果地,因此,对于该案,上海司法机关应无管辖权。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8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纪要》)中就已经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其中的“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就是指法定侵权结果的直接发生地。
虽然该《知识产权纪要纪要》针对的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但其对“结果地”一词的解释同样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意见》),该《知识产权意见》在第一部分“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于该《知识产权意见》中“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一词,同样应当解释为法定犯罪结果的直接发生地,而不包括被害人(单位)所在地。
实务中有人认为,前述《毒品意见》明确将“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也解释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地”,这是否妥当?笔者认为,毒品犯罪本身是一类罪名的简称,根据刑法的规定,毒品犯罪这一类罪名下包括了诸如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多项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