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执行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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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的通知-沪公积金贷[1999]第56号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的通知-沪公积金贷[1999]第56号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
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的通知
(沪公积金贷[1999]第56号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市各有关商业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银传(1999)44号文和银传(1999)45号文的通知》精神,为鼓励个人住房消费,推动住房商品化的发展,现决定自1999年9月21日起,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利率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利率调整后,1999年9月21日起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执行调整后的贷款利率;1999年9月21日前已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的,自2000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利率重新计算还款数额执行
(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利率表)。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年限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各商业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最长期限由现行20年延长到30年。

特此通知。

——结束——。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0.06.29•【字号】沪公积金[2010]42号•【施行日期】2010.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公积金〔2010〕42号)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按2010年6月2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全体会议的要求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快上海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高本市中低收入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能力,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27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是指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且符合申请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以该住房抵押作为反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贷款申请条件)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下列贷款条件:(一)符合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并已按相关规定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二)符合现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各项条件。

第四条(共同借款人)为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筹款能力,除借款人之外,经济适用住房共同产权人应作为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荆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23•【字号】荆政办发[2012]91号•【施行日期】2012.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荆政办发[2012]9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河新区,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确保资金安全运行,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94号)精神,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一)调整机构设置。

根据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实施方案》,将各县(市、区)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为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各县(市、区)设立的办事处。

(二)理顺人事关系。

办事处人员编制由市编办按照精简、效能原则,结合现有住房公积金资金规模重新核定后统一管理。

办事处工作人员按照核定人员编制择优选用,移交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其养老保险等社保关系仍留在当地社保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

对未移交人员,由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当地政府妥善安置。

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实行双重管理,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征求地方意见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二、强化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一)明确管理方式。

按照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的要求,办事处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人员工资、公用经费等管理费用供给渠道不变,增值收益互不侵占。

办事处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仍存在当地受托银行,其增值收益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剩余部分作为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交由当地政府管理,用于地方政府的住房保障事业。

办事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和管理费用预决算由各办事处提请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和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投诉处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投诉处理规定(试行)》

发文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日期:2021.07.30生效日期:2021.07.30时效性:现行有效文号:沪公积金〔2021〕54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投诉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公积金〔2021〕54号各处室、各区管理部:现将《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投诉处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2021年7月30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投诉处理规定(试行)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完善业务投诉处理工作,规范业务投诉处理程序,提高业务投诉处理效率,根据《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投诉处理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投诉人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提出下列事项的投诉,要求中心履行行政职责,作出核实、处理、答复等行为,应当按照信访程序以外的行政程序进行处理的,适用本规定:(一)涉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查询等事项的投诉;(二)涉及售后公房维修资金的投诉;(三)涉及中心管理的公租房的投诉;(四)投诉人明确投诉事项不属于信访,要求中心履行行政职责的。

投诉人对业务办理流程及结果不满但未明确提出中心履责投诉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处理、公正客观、文明规范、公开便民、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一)办公室是业务投诉处理的牵头部门,负责来访接待、信件接收、登记、转送、督办、协调、归档等工作。

(二)业务处室是业务投诉的处理部门,负责配合来访接待、进行受理审核、核实、查处、答复等工作。

(三)管理部是各区业务投诉的处理部门,负责所在区域内的来访接待、信件接收、登记、转送、核实、查处、答复、归档等工作。

第五条(信息化管理)业务投诉处理实行信息化管理,通过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投诉模块(以下简称系统)处理,以信息化手段规范投诉处理行为、提高投诉处理效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2.17•【字号】•【施行日期】1998.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2月17日)自1991年《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全面实施以来,本市的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打下了基础。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对进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一)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住房分配体制改革为核心,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构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分配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促进住房建设,将住房产业培育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住房分配新体制;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各种形式的职工住房补贴制度;对不同收入的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实现住房供应的市场化、社会化;发展住房金融,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在国家和本市统一政策目标的指导下,由各单位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搞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主要内容(四)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2010年上海房地产政策

2010年上海房地产政策

2010年上海市房地产政策目录1、11月25日“十二五”期间,本市廉租房、经适房准入标准将进一步放宽,力争在规划期内,5年新增100万套保障房,经适房将实施租赁租售新机制。

2、11月7日沪上调二套房公积金贷款利率,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

3、11月2日《关于开展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检查的通知》4、10月26日沪财政局通知:经营公租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5、10月14日上海暂停非改善型二套房公积金贷款。

6、10月7日"沪12条" 包含限购、贷款限制等7、10月7日上海执行本市及外省市家庭在本市限购住房的通知8、9月20日《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放宽户口准入标准9、9月20日《关于在本市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整治的通知》10、9月2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11、6月29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12、2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会议精神加快本市旧区改造工作的意见》5年新增100万套保障房经适房将实施租赁租售新机制2010年11月25日举行的“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推进情况”市政协委员年末视察活动中,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透露,未来5年,本市拟计划新建住宅1.3亿平方米,其中保障性住房100万套,占总套数60%。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透露,廉租房、经适房两条准入标准线将进一步放宽。

其中,廉租房将适时调整租金补贴方式,根据租赁对象的收入情况,制定差额补贴办法,确保符合条件的家庭“应保尽保”。

而经适房方面,也将加快其申请审核、轮候供应工作,同时实施经适房租赁、租售新机制。

公租房将重点建设和筹集面向社会供应的公租房;积极引导社会机构经营管理公租房;鼓励产业园区、大型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发展单位租赁住房和市场化租赁住房。

此外,未来5年,本市还将加大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比例,优先满足广大市民的自住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公有住宅售后维修资金列支物业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公有住宅售后维修资金列支物业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公有住宅售后维修资金列支物业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5.07.27•【字号】•【施行日期】2015.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关于公有住宅售后维修资金列支物业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大会:根据《关于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沪府办发〔2015〕3号)中关于“售后房小区维修资金由三项归并为一项,与商品房住宅小区并轨”的工作要求,现就公有住宅售后维修资金列支物业服务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一、自2015年9月1日起,公有住宅售后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二、已组建业主大会的公有住宅售后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2015年9月1日起绿化养护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维修等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经费来源等事项,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施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2016年3月31日前与业主委员会完成2015年9月1日前发生的绿化养护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维修等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工作,相关费用可在公有住宅售后房屋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未组建业主大会的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拟定2015年9月1日起绿化养护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维修等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收费标准和经费来源等方案,由居(村)委会组织征询全体业主意见,房管办事处协助指导,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施行。

业主大会组建后,经业主委员会确认,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可在维修资金账户中一次性支用2015年9月1日前的绿化养护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维修等物业服务相关费用。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同意收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的批复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同意收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的批复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同意收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贷款担保费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公布日期】2000.08.30
•【字号】
•【施行日期】2000.08.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同意收取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的批复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收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试行)的请示》收悉。

据市政府沪府发[1999]27号发布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和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住房[2000]108号发布的《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担保服务费由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作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可收取担保费。

收费标准为:年初贷款本息余额×年担保费率1.0%。

每万元贷款担保费速算额见附表。

二、担保费应在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时一次性收取。

三、该收费标准适用于纯公积金贷款的担保业务,自你公司开业起试行半年。

二OOO
年八月三十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1999.06.16•【字号】沪公积金发[1999]44号•【施行日期】199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沪公积金发[1999]44号)上海市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和《关于同意上海市住房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以及缴存比例的请示”的批复》(沪府办[1999]24号),现就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鉴于近年来外地人才在上海就业的现象不断增加,为了贯彻市政府关于引进外地人才的政策,本市自1999年7月1日起,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范围。

即,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可以参加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包括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职工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非农业户口;(二)在上海工作,与所在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三)未参加户籍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或者虽参加但已终止缴存,并且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封存或注销的。

前项规定的劳动关系是指按《劳动法》,职工与单位之间因签订为期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所形成的一种雇用关系。

职工离休、退休后因被单位继续聘用的除外。

二、关于住房公租金的缴存比例(一)自1999年7月1日起,凡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本人和单位执行各7%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提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具体缴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各5%(缴存比例取正整数)。

企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一个缴存年度。

(二)企业提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须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经主管区、县、局、控股(集团)公司批准,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无主管区、县、局、控股(集团)公司的企业,须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2.05.13•【文号】国发[2002]12号•【施行日期】2002.05.13•【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自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以来,特别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以下简称《条例》)印发后,各地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基本原则和要求,采取一系列措施,适时调整资金使用方向,加大个人住房贷款发放力度,进一步推动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

实践证明,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对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目前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一些地区住房委员会制度没有真正建立,“房委会决策”流于形式;二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设置不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能真正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运行,一些城市甚至存在多个管理中心现象,资金管理分散;三是一些地方住房公积金监督机制不健全,住房公积金使用率低,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住房公积金存在风险隐患。

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健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体系,从根本上解决目前住房公积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国务院已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并于2002年3月24日发布实施。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体系各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以下统称设区城市)要按照《条例》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4]106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4]106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4〕106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公管房屋养护范围(试行)》等30件局规范性文件经评估需继续实施,现予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

现将重新发布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印发给你们,请予认真执行。

附件:重新发布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4月17日附件重新发布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编号文件名称文号1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公管房屋养护范围(试行)1973年11月23日2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1976年1月1日3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印发公有住房出售后再套配、增配的若干规定和公有住房再配售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房地改办〔1995〕240号4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沪房地开〔1995〕389号5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评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沪房地开〔1996〕133号6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地权〔1998〕825号7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投资单位公有住房净售房款及使用权住房产权变更中维修基金归集和支用的暂行规定沪房地改〔1999〕0898号8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单位保留使用权成套住房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0〕42号9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廉〔2001〕280号10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1〕302号11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商品房项目附属地下车库(位)租售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3〕6号12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3〕64号——结束——。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月10日建金管[2005]5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

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

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

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

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上海公积金最新政策

上海公积金最新政策

上海公积金最新政策一、公积金贷款政策1. 提高贷款额度: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职工家庭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住房的,最高可贷款额度由原先的60万元/户提高到80万元/户。

对于购买第二套住房的职工家庭,最高可贷款额度调整为50万元/户。

2. 降低首付比例:对于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住房的职工家庭,最低首付比例由原先的30%调整为20%。

购买第二套住房的首付比例维持在30%不变。

3. 调整还款方式: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增了等额本息及等额本金两种还款方式,职工可根据自己的偿还能力选择合适的还款方式。

二、公积金提取政策1. 扩大提取范围:职工在购买、建造、翻修、置换自住住房时,均可提取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期间,也可按年度提取公积金。

2. 提高提取额度:职工提取公积金的额度由原先的不超过购房款的30%,调整为不超过购房款的50%。

对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提取额度不超过当年还款额的20%。

三、公积金转移政策1. 简化转移流程:职工在上海市范围内转移公积金账户时,不再需要提供纸质材料,可通过网上服务平台办理转移手续,提高办理效率。

2. 同步转移贷款信息:职工在转移公积金账户的同时,其公积金贷款信息也将同步转移至新单位,便于职工继续还款。

四、公积金账户管理政策1. 放宽账户合并条件:职工可将原先在不同单位缴纳的公积金账户合并到一个账户中,便于管理。

合并账户时,不再要求职工提供纸质材料,可通过网上服务平台办理。

2. 延长账户封存期限:职工账户封存满两年后,可申请重新激活账户,继续缴纳公积金。

五、扶持政策1. 支持职工住房租赁:上海市政府鼓励职工通过租赁方式解决住房问题,对于租赁住房的职工,可提取公积金支付租金。

提取额度不超过职工家庭月租金的50%。

2. 扶持人才住房:对于上海市认定的各类人才,公积金政策将给予一定的优惠,如提高贷款额度、扩大提取范围等。

上海市公积金最新政策在贷款、提取、转移、账户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旨在更好地满足职工的住房需求,促进上海市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破产程序中规范处置住房公积金债权的会商纪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破产程序中规范处置住房公积金债权的会商纪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破产程序中规范处置住房公积金债权的会商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08•【字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 ,公积金监管正文关于破产程序中规范处置住房公积金债权的会商纪要为优化营商环境,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破产程序中住房公积金债权的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在前期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以下简称管理人协会)充分调研和磋商的基础上,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会商达成纪要如下:一、债权性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由单位缴存和个人缴存两部分组成。

单位缴存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为其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其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与社会保险费分为个人部分和社会统筹部分不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部分和个人缴存部分均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2018年3月4日公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因此,住房公积金债权属于职工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即破产企业)拖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管理人接管并负责调查核实后予以公示,市公积金中心不作为申报主体申报债权,但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仍需做好职工与破产企业管理人之间的沟通引导工作。

二、操作流程(一)管理人应在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联系对接市公积金中心区管理部调查债务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实施多子女家庭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实施多子女家庭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实施多子女家庭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3.03.31
•【字号】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7号
•【施行日期】2023.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
正文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实施多子女家庭住房
公积金支持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的指导意见》(国卫人口发〔2022〕26号)精神,现就本市实施多子女家庭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通知如下:
一、符合本市租赁提取规定的多子女家庭,可按照实际房租支出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多子女家庭在本市购买首套住房,最高贷款限额(含补充公积金最高贷款限额)在本市最高贷款限额的基础上上浮20%。

其中,首套住房按本市公积金贷款差别化信贷政策认定。

其他贷款条件按本市公积金贷款现行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所称“多子女家庭”,是指符合国家生育政策,至少有一个未成年子女的二孩及以上家庭。

四、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积极推进
线上、线下多渠道受理,方便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五、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通知制订操作细则。

本通知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有效期五年。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改革的探讨——以上海市为例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改革的探讨——以上海市为例


住 房公 积 金 运行 基本 情 况分 析
在现行住房公积金体制和政策下 ,公 积金对解 决职 工住
房难有较大贡献 。
从 19 年上 海 市 在 我 国率 先 启 动 住 房 公 积 金 制 度 . 91
收 稿 日期 :01 — 7 2 2 20— 5
作 者 简 介 : 克 强 (9 3 ) 男 , 西 高安 人 , 单 16 一 , 江 高级 研 究分 析 师 、 高级 经 济 师 , 供 职 于 中 国建 设银 行 江 西省 分行 。 现
对公 积 金 存 款 利 率 设 置 保 值 的 最 低 保 障 线 。 于 高收 益 伴 随 着 高风 险 . 分 离公 积 金 贷 款 与 存 款 的 资金 联 系 , 公 积 由 要 将
金 经 营风 险转 移 到 承 办银 行 . 实现 公 积 金 运 行 风 险 的 可 房 公 积金 ; 制 改 革 经 住 体
( ) 积金 对解 决 职工 住 房 问题 贡献 较 小 一 公 住 房 公 积 金 制 度 的 初衷 ,是 为 职 工 积 累购 房 资 金 来 源 。 国 经 济 呈 长 期稳 定 高 速 增 长 , 工 收入 逐 年 稳 定 增 我 职 长 , 房 购 买 力 不 断 提 高 。但 从 住 房公 积 金 归集 购 买力 , 住 即 公 积 金 归 集 与 商 品 住 房 销 售 额 比重 看 . 19 年 达 到 在 97
由于住房资金需 求量很大 。 建住房公 积金制 度以 构
积 累住 房 资 金 ,从 而 提 高 职 工 购 买 住 房 的 能 力 。国 外 住 蓄 型 是 通 过 国 家 法 律 和 行 政 规 定 等 强 制 性 手 段 。 求 雇 要 主 和 雇 员 将 雇 员 工 资 收 入 的 一 定 比 例 定 期 存 入 指 定 机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延长《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延长《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延长《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9.21•【字号】沪公积金管〔2016〕17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延长《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有关要求,由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沪公积金管委会〔2011〕4号)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21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第五章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2002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2002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2002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02.05.22•【字号】沪公积金[2002]48号•【施行日期】2002.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2002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沪公积金[2002]48号)上海市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经上海市住房委员会批准,本市自2002年7月1日起,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额上、下限。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计算口径本市自2002年7月1日起,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由2000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2001年月平均工资。

二、200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口径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年工资总额÷实际发放工资月份。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职工2001年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职工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的规定计算。

下列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如下:1.2001年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以及从社会录用的新参加(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按其2001年实际发放工资的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2002年1月至6月期间进入单位的上述人员,按单位次月发放的工资收入作为其计算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

2.2001年期间,由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以调入后工作的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职工,原则上按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的年工资总额计算月平均工资,如统计核实有困难,可按调入单位实际发放工资的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3.2002年从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按调入单位次月发放的月工资收入作为其计算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职工,原则上以调出单位2001年实际发放工资的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如统计核实有困难,可按调入单位次月的月工资收入作为其计算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4.29•【字号】沪府发[1991]8号•【施行日期】1991.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发[1991]8号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十四个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本办法自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之日起自然失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住房商品化,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

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缴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公积金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四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归集、管理、使用和偿还公积金。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第五条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六条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驻沪部队的干部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临时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交第七条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

第八条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1991年分别定为5%。

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变化,可以分别进行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公积金的利息比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

第十条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企业提供的部分,在住房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和管理费中列支;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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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执行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公布日期】2021.04.12
•【字号】沪高法〔2021〕124号
•【施行日期】2021.04.12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执行程序,公积金监管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执行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
沪高法〔2021〕124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处室、各区管理部:
为深入落实上海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实施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以及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就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执行协作联动机
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查询住房公积金
(一)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市公积金中心建立“点对点”司法网络查询机制。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通过“点对点”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以及是否已被冻结、是否可以冻结等信息。

(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采用线下查询方式,至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查询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或者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

采用线下查询方式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执行人员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
2.人民法院开具的介绍信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查询文书(原件)。

第二条关于协助人民法院冻结住房公积金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至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申请冻结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

(一)协助冻结的条件
冻结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作为主贷人或者参贷人没有尚未结清的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被执行人所涉案件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外)。

2.被执行人没有正在履行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支付租金等约定提取业务。

(二)冻结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人民法院要求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述规定的期限。

(三)冻结金额
1.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要求的冻结金额少于或者等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可冻结资金的,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冻结金额冻结。

2.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要求的冻结金额多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可冻结资金的,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冻结金额冻结。

不足部分,如果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仍处于缴存状态,此后每月缴存金额自动冻结,直到达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所要求的冻结金额;不再缴存的,按照实际冻结的资金冻结。

(四)轮候冻结
对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冻结。

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即自动生效。

(五)协助冻结的材料要求
冻结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执行人员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
2.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3.裁定书(原件)。

第三条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扣划住房公积金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至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申请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

(一)协助扣划的条件
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作为主贷人或者参贷人没有尚未结清的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被执行人所涉案件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外)。

2.被执行人没有正在履行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支付租金等约定提取业务。

3.人民法院已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进行执行调查,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
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覆盖全部执行标的。

4.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提取条件之一:
(1)被执行人离休或者退休;
(2)被执行人出境定居;
(3)被执行人死亡;
(4)被执行人的债务涉及住房消费【指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执行)、支付房租】;
(5)涉及婚姻、继承案件,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已对住房公积金作出明确分配的;
(6)被执行人涉案对应的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或者执行涉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等特殊困难群体的;
(7)执行标的属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农民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5.不适用先予执行。

(二)协助扣划的材料要求
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执行人员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
2.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3.执行裁定书(原件);
4.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
5.证明符合本条“协助扣划的条件”第4项中所列提取条件的证明材料(被执行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载明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关于协助人民法院解冻住房公积金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至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申请解冻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

冻结期限届满且法院未要求继续冻结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自动解冻。

人民法院解冻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执行人员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
2.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3.裁定书(原件)。

第五条关于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一)当事人(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公积金中心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文书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执法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市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市公积金中心相关主体证明材料;
3.被执行人相关主体证明材料;
4.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法律文书;
5.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证据材料;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

(三)人民法院对市公积金中心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后,除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外,依法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四)人民法院依法加大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力度,与市公积金中心建立定期反馈机制。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公积金中心每年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相关法院开展非诉行政案件专项执行活动,更好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关于失信联合惩戒工作
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符合屏蔽、撤销条件的失信被执行人,及时依法予以屏蔽、撤销。

市公积金中心积极应用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等环节,限制相应失信被执行人的申请。

第七条完善联动机制
(一)人民法院因审理、执行案件需要市公积金中心予以协助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解冻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各区管理部指定专门窗口或专人负责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查询、冻结、扣划、解冻等司法协助工作。

(二)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市公积金中心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与市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和风险管理处负责对协作联动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协调处理,加强联系,确保联动工作顺利开展。

(三)各区人民法院与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以区为单位设置定向联络人员,负责处理本区协作事宜。

第八条适用范围与实施时间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人民法院与本市公积金管理部门。

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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