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中“黑白合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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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中黑白合同”勺认定

【案情】

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建设”)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造船”)2006年9月22日,被告江南造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510号化

工园区管子加工项目I标段和U标段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由原告华亮建设承包施工。2007年5月16日,被告江南造船向原告华亮建设发出该两标段项目中标通

知书,并于5月23日进行了招投标备案登记。同年5 月24日,原、被告分别就I 标段和U 标段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I标段合同价款65, 648, 384元、U标段合同价款29,315,978元,工期均为180天;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签订后15日内, 被告按合同总价支付10%的预付款,此后每月25 日按当月工程进度付款,在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50%? 85%期间,按当月工程量的50%逐月扣除预付款;经工程结算审核后,具备专用条款32 条(竣工验收完毕)后14 天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2 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以上2 份合同于2007年6月11 日依法登记备案。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I 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将江南造船管子项目I 标段工程合同总价

调整为56,148, 348元。同时,双方对U标段工程项目也签订了《U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U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两份,其中前一份协议中对3 #线舾装

工程管子加工工程价款确定为11 ,274,600元;后一份协议中确定

工程价款为18 , 041 , 378 元。其他内容与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同。该工程项目于2008 年6 月16 日竣工验收合格,江南造船于同年7 月31 日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双方进入工程结算及审价。2008年9月25日,建设

银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了两个标段工程的《审价咨询报告》,在该报告载明中以上2个标段工程造价合计为77,967,799元。江南造船于2007年5月30日支付华亮建设工程预付款950 万元。在施工期间,由华亮建设根据每月完成的施工量向江南造船申请进度款,每期进度款按完成量的85 %计算,并按合同约

定让利10 %支付工程进度款。自2007年8月开始至2008年3月止,江南造船逐月支付华亮建设进度款合计51,812,934.99 元。同年11月11日,江南造船支付原告华亮建设工程款12,756,474.06 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为74,069,409.05 元,此金额按《审价咨询报告》汇总表计算为总造价的95 %,华

亮建设也按收到款项开具给江南造船工程款发票。尚余 5 %的保修金计3,898,389.95 元未到支付期限。2008年12月17日,由江南造船委托上海江南船舶管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华亮建设(乙方)签订《工程决算补充协议》,约定: 一、1. 甲方支付乙方走道板、栏杆、施工配合费等工程费用2,795,396.65 元;

2.因乙方工程延期违约,甲方应处乙方违约金490, 301.55 元;

3.根据上述加减结算,甲方尚应支付乙方2,305,095.10 元。二、1. 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进行加减账一次性结算支付;2. 本协议所确定的工程加减账款已涵盖本项目工程

建设的所有账款内容,并作为工程费用最终结算的依据;3. 本补充协议作为招投标文件、施

工合同、工程决算审计报告等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华亮建设于2008年12月17日开具江南造船上述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后江南造船于同年12月23日支付华亮建设2,305,

095元。

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

定,投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同时,《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I 标段的《补充协议》无效,应按中标合同价结算工程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 ,025,000元;并承担欠款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

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是经过充分协商,以施工合同为基础,分别签订了I 标段和n 标段的补充协议。I 标段约定合同总价,扣除950 万元作为原告让利。为了履行过程中结算方便,双方商定实际以I 、n 标段

总价按10 %让利。除第一笔工程预付款外,后续进度款的请付款、审批、开具发票、

审价、工程最终决算补充协议等均按I 标段让利约定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最终决算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对工程结算并无争议,现原告再行主张工程款违反诚信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从现有事实看,原、

被告双方就该管子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并已支付完毕(除5%的保修金外)。现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华亮建设是否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再向被告江南建设结算工程款。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

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但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 情

况看,双方于 2007年 5月 30日签订让利 950万元的《补充协议》后,原告 华亮建设 按照让利后工程总价向江南造船申请进度款, 江南造船也按期支付,在

工程审计过程中,双方也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进行审价,原告华亮建设并 无提 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江南造船或者审价单位提出异议。 审价确定了工程总造价 后,除审价前支付的工程款外, 原告华亮建设也按此金额开具给江南造船工程款 发票, 后江南造船也按约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约定的 95 % 工程款。同时,根据双 方最后签订 的《工程决算补充协议》 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对相关遗留事项进行加 减结算后,由 被告江南造船再支付原告华亮建设 230 余万元工程款,并约定作 为双方最终结算完 毕的依据,说明双方对结算已无争议。法院也未发现江南造船 以建设单位拥有的强势 地位而使华亮建设违心作出让利的情况。 由此,法院认为 双方对 2 个标段工程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工程总 价款 的结算问题并未存在任何争议, 且双方除预留保修金外,所有该项目中发生 的工程 款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华亮建设以司法解释规定推翻双方已结算完毕的 事实,据此 向被告江南造船再行主张工程款, 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违诚实 信用民事基本 原则,故法院对原告华亮建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

司支付工程款 9,025,000 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南造船

集团)有限责任公 上海市第一中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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