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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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07.21•【字号】•【施行日期】1988.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节约用地、合理利用土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

凡属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土地的征用和拨用,土地的开发和有偿使用,土地的监督检查和权属争议的处理,均须按本条例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负责土地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建立地籍管理档案;(三)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保护措施;(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拨)用土地的审查、报批,管理土地征用和划拨工作;(五)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事务;(六)负责土地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协调;(七)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八)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荒山、荒地、水域等;(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四)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五)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四条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三)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五)承包程序合法;(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

2024年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范本(二篇)

2024年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范本(二篇)

2024年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范本甲方:_____ 电话:_____身份证号:_____乙方:_____ 电话:_____身份证号:_____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以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承包土地:十团十连河12_____,面积____亩。

二、承包期限:____年,即____年____月_____30____年____月。

三、承包费用交纳方式:____年____月____年不上交,但需交押金____万元,于合同签定之日起交清。

____年____年每年每亩上缴_____公斤棉花。

四、合同生效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乙方如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经济纠纷,均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五、承包方式:乙方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产品按规定处理。

六、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无权将土地另包他人,如有此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除按约定缴纳承包费外,加倍赔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七、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再承包,本合同自动终止。

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九、违约责任有约定的按约定,未约定的按法律规定解决。

甲方(公章):_____ 乙方(公章):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2024年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范本(二)1.前言随着农村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对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保障农民的权益,提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制定本合同。

2.合同订立2.1出让方:【农村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2.2承包方:【农户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以下简称“承包方”;2.3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签订时间】;2.4土地承包面积:【承包面积】亩。

3.合同内容3.1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为【租赁年限】年。

自【起始日期】起至【终止日期】止。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1.15【实施日期】1994.01.1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和资产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逐步培育、完善、规范土地市场。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四)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五)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已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吉林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3.31•【字号】吉工商合字[2010]85号•【施行日期】2010.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吉工商合字[2010]85号)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各县(市)工商局、城区工商分局: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吉林省工商局制定了《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现予以发布。

请各地认真做好土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推广、使用和管理工作。

一、各地在开展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指导农村土地流转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推荐流转双方当事人使用《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文本样式可通过吉林红盾网、吉林企业信用网等下载使用。

二、《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指定印刷企业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部门,对擅自印制、销售《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四、各地在推广、使用《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工商局合同局。

附件:1、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2、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3、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4、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5、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6、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7、吉林省农村委托流转土地明细表8、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申请表9、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公示(样本)10、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册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附件1:JL-F---2010---030合同编号: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合同编号:甲方(转包方、出租方):住所:联系电话:乙方(接包方、承租方):住所:联系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2篇)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2篇)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甲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乙方(转包人或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签订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

第一条土地概况1. 甲方拥有位于吉林省____市____县____乡镇____村____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2. 地块面积为____亩,地块四至为:____。

第二条转包出租内容1. 甲方同意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转包给乙方,或出租给乙方经营。

2. 转包出租期限为____年,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三条转包出租费用1. 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转包出租费用为人民币(大写):____元整(小写):¥____元。

2. 乙方应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日期支付转包出租费用。

第四条承包经营权行使1. 在转包出租期限内,乙方拥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2. 乙方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土地的经营管理和收益。

第五条义务和责任1. 甲方应保证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2. 乙方应合理利用土地,保护生态环境,不得造成土地资源的破坏。

第六条违约责任1.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本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不影响双方的其他权利和责任。

第七条争议解决1. 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2. 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名):___________乙方(转包人或承租人)(签名):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年__月__日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二)甲方(转包方):地址:联系方式:乙方(承包方):地址:联系方式:鉴于甲方拥有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愿意将其部分或全部土地经营权转包给乙方使用;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并支付相应的承包金,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事项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土地基本情况1.1 甲方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位于吉林省(市、县),地块编号为(地块编号),土地面积为(面积),土地性质为(性质)。

2024年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2024年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2024年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农民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农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民依法承包土地的合同文书。

本合同内容包括基本农田分等级承包、承包期限、承包权利、承包义务、承包费用等事项。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自愿协商、公平合作的原则进行签订,确保各方权益。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应当对合同内容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明确各项权益和义务,并记录在合同中,双方认可并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章承包方式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股份合作制两种方式。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指农户依法取得土地承包权,按照承包单位要求承包耕种,承包户享有土地经营权和农业生产收益的权益。

股份合作制是指农户依法取得土地承包权,并以合作社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形式组织成立,实行土地流转和承包者入股分红的方式。

第六条承包方式由农村居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

第三章承包期限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分为有限期和无限期两种。

有限期承包期限为30年,到期后可以继续续签。

无限期承包期限是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设定固定的期限,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

第八条无论采取有限期还是无限期承包方式,双方均应遵守土地法律法规,及时履行承包期限的续签手续。

第四章承包权利第九条农民承包土地的权利包括:遵守法律、法规的权利,占有、使用农村土地的权利,合理支配土地果实和土地收益的权利,要求提供农业生产服务和技术指导的权利,享有补充和更新土地承包权的权利。

第十条农民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主选择农产品的种植、养殖方式,并享有经营农产品的收益。

第十一条承包户应当按照农业生产的要求,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实行科学种植、轮作休耕等农业生产方式。

吉林农村土地流转政策,吉林农村土地流转新政策方案大解读.doc

吉林农村土地流转政策,吉林农村土地流转新政策方案大解读.doc

2019年吉林农村土地流转政策,吉林农村土地流转新政策方案大解读吉林农村土地流转政策,吉林农村土地流转新政策方案大解读农村土地流类型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类型为土地互换、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

流转土地要坚持农户自愿的原则,并经过乡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签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流政策《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月7日经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

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

第二章流转当事人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八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1修改)-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1修改)-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1修改)正文:----------------------------------------------------------------------------------------------------------------------------------------------------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其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受侵犯;(二)指导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额,并监督使用;(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结存、运用情况;(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范围及权属第七条集体资产范围包括:(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三)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联营,按照协议、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五)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六)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七)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债权;(八)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等其他资金、财产。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吉政发[2004]4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吉政发[2004]4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吉政发[2004]48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保护和合理利用我省土地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现就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一)严禁乱占滥用耕地。

各类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必须经依法批准。

各地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新上项目首先要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切实控制建设占用耕地总规模。

(二)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国土资源、农业部门应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基本农田相关内容。

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实行县、市、省三级备案,备案工作要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3个月内完成。

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耕地开垦费按我省最高标准收缴。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积极开展土地整理,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三)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二)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和服务设施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使用费;
(三)承包机械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折旧费。
第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发包方向承包方收取承包款项的时间,分别按下列三种情况确定:
(一)对实行平均承包耕地等生产资料的,必须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后;
(二)将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转移给第三者承包的,可以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前;
(四)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五)违反承包合同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费和应当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
(六)承包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在承包合同中,对于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质量,应当作出下列有关规定:
(一)质量等级的评定办法和标准;
(二)承包前的质量等级;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一)对所发包的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和国有自然资源依法分别行使所有权和监督管理权;
(二)具有对生产资料的发包权;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吉政发[2005]11号颁布时间:2005-4-23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文件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我省进行了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良种补贴,充分调动了广大农民种粮的积极性,粮食生产出现了多年来少有的好形势。

但多年沉积的土地承包矛盾也暴露出来,农民因土地承包问题上访在近一个时期明显增加。

为及时化解矛盾,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情况复杂,政策性强。

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在法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法调整或收回农户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确保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二)坚持政策连续性。

对土地承包纠纷,总体上要依据土地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进行妥善解决。

同时,要充分考虑土地承包的历史沿革和政策演变,防止因解决现实问题而引发历史问题的纠葛。

土地延包中,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延包,都要尊重历史,保持政策连续性。

政策进行调整的,新政策从公布之日起执行,不能用现行政策追溯改变以前政策形成的事实。

(三)坚持多渠道解决人地矛盾。

根据我省实际,解决人地矛盾,不能把着眼点仅放在调整土地上,要通过积极拓展就业空间,加速农村劳动力转移,多渠道解决富余劳动力就业问题。

(四)坚持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对土地承包纠纷,要做到发生一起及时解决一起,不能久拖不决,更不能把矛盾上交。

对出现的土地承包纠纷,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尽可能通过平等协商或民事调解的途径解决,尽量做到解决纠纷不出村、不出乡。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
【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1.28
【实施日期】2002.11.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8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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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吉政发[2005]1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吉政发[2005]1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吉政发[2005]11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我省进行了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良种补贴,充分调动了广大农民种粮的积极性,粮食生产出现了多年来少有的好形势。

但多年沉积的土地承包矛盾也暴露出来,农民因土地承包问题上访在近一个时期明显增加。

为及时化解矛盾,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情况复杂,政策性强。

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在法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法调整或收回农户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确保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二)坚持政策连续性。

对土地承包纠纷,总体上要依据土地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进行妥善解决。

同时,要充分考虑土地承包的历史沿革和政策演变,防止因解决现实问题而引发历史问题的纠葛。

土地延包中,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延包,都要尊重历史,保持政策连续性。

政策进行调整的,新政策从公布之日起执行,不能用现行政策追溯改变以前政策形成的事实。

(三)坚持多渠道解决人地矛盾。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农民承包【发文字号】吉政办明电[2009]85号【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9.07.03【实施日期】2009.07.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9〕8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7月3日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保持我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积极探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的具体实现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方案。

一、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必要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是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关系、承包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用途、地类、等级等情况记录于专门的簿册,以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这是进一步明晰土地承包关系,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根本手段。

另外,农村土地流转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明晰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明确参与流转的主体,这是确保农村土地合法有序流转应当具备的一个基本条件。

家庭承包地的转让和互换,以及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流转,在客观上都需要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来维护土地流转市场的基本秩序,这不仅会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率,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还可以进一步推动和加快全省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化进程。

中共吉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若干意见-吉发[2005]22号

中共吉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若干意见-吉发[2005]22号

中共吉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若干意见正文:---------------------------------------------------------------------------------------------------------------------------------------------------- 中共吉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若干意见(吉发[2005]22号2005年9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农村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

为保证新形势下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更好地规范我省土地流转工作,加快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第47号令)等有关规定,现就全省土地流转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土地流转的重大意义和必要性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对解放农村生产力,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

随着农村经济发展,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农村劳动力就业向二、三产业和城镇转移,出现了农村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的趋势。

这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土地经营方式的重大创新,对优化城乡资源配置,改变传统农业生产方式,提高农业效益和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目前,我省农村土地流转尚处于初始阶段,主要以农民自发流转为主,规模较小,水平较低。

必须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对土地流转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强化组织,完善管理,促其健康发展。

二、土地流转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土地流转工作事关农村经济发展大局,事关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农村社会的稳定。

2024年吉林省土地承包合同

2024年吉林省土地承包合同

2024年吉林省土地承包合同尊敬的合同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吉林省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现将土地承包合同内容明确如下:一、承包地块信息1. 承包地块的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2. 承包地块的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3. 承包地块的使用期限:自____________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____________年__月__日止。

二、合同双方信息1. 承包方(农民):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证件类型及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 出租方(村委会或农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证件类型及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三、承包条件1. 承包方享有的权益:(1)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土地的种植、养殖等农业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的经济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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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条例。

于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四条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三)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五)承包程序合法;(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个人和单位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予以确认。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

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九条未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

弃耕、撂荒一年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

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

荒芜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执行。

收取的荒芜费计入公积金。

第十一条承包期内,除法定事由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发包方对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因生产周期没有结束,不能及时收回的,待本生产周期结束后再收回。

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在此之前参照机动地管理。

第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 2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1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申请人,逾期未送达的,视为同意。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经承包方同意,不得强制租赁承包方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转包,未经承包方委托不得代承包方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流转合同无法履行的;(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义务能力,致使流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四)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和占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合同的;(三)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十八条不宜家庭承包的“四荒”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

第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的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时间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 3 -第二十一条乡(镇)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人民政府确定。

其收取的承包费,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管理,用于改善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机动地的发包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或者公开协商。

发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机动地发包收入归机动地所有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机动地权属关系不得改变,属于村、组(社)所有的机动地,应当分别归村、组(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第二十三条机动地的发包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限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颁布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权的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继续使用,已经归还的不再返回。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退还;暂不能退还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机动地承包收费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费用。

已经造林的,收费标准、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敬老院、学校、卫生院、农科实验等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和行政事业单位建办公用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发包收入按土地权属归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开发经营“四荒”遵循下列原则:(一)合理规划;(二)治理与开发相结合;(三)实行综合治理;(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治理开发“四荒”。

禁止私自开发经营“四荒”。

- 4 -第二十九条“四荒”开发经营前,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四荒”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四荒”开发经营方式、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四荒”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

第三十一条“四荒”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开发经营,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经营。

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出租、拍卖“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计入村或者组(社)的公积金,不准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三条《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前订立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的,应当补充完备,不得强行解除。

第四章纠纷处理第三十四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诉讼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主动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5 -第四十条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赔偿:(一)擅自变更承包期限的;(二)擅自发包农村土地的;(三)擅自收回土地承包经营者土地的;(四)强迫、阻碍土地承包经营者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五)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生产周期没有结束强行收回的。

第四十一条侵占、挪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责任人处以侵占、挪用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承包方全户农转非、全户户籍迁出的,发包方已收回承包地的,不再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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