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7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应当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人员的任用方式,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人员聘用的组织和程序第五条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工作组织一般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聘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聘用条件和待遇,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
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七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
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事局
•【公布日期】2004.11.16
•【字号】津人[2004]81号
•【施行日期】2004.11.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事业单位
聘用制干部管理政策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2004]81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及有关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快推进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对我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政策作出如下调整:
一、今后各单位不再办理“聘用制干部”的审批和续聘手续,不再使用“聘用制干部”称谓。
二、已经办理“聘用制干部”审批手续的人员,可以继续聘用至聘期结束,在聘期内办理调动和退休(退职)手续的,按照津人(1991)20号和津人(1992)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已经办理“聘用制干部”审批手续、尚在聘期内的人员,如聘期结束时
距离国家规定的干部退休年龄不满5年、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受聘10年以上(聘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连续6年以上),且符合岗位要求的,一般应继续聘用至退休(退职),并可按干部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虽未办理“聘用制干部”审批手续,但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规定,聘期可连续计算。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075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发布文号】津政发〔2003〕075号【发布日期】2003-07-14【生效日期】2003-07-1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07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第三条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应当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人员的任用方式,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人员聘用的组织和程序第五条第五条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工作组织一般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一、总则为规范天津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提高人员聘用效率和公平公正性,根据《事业单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聘用条件1. 具备国籍,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2. 符合天津市事业单位所需具备的专业背景、学历、工作经验等条件;3. 年龄符合相关岗位的要求;4. 符合其他聘用条件和任职资格要求。
三、聘用程序1. 聘用计划编制: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和岗位需求,制定年度聘用计划。
2. 聘用公告发布:事业单位公布拟聘用岗位、条件和程序,并接受社会公众报名。
3. 聘用资格审查:事业单位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进入下一步。
4. 笔试或面试:根据岗位要求,进行相关能力或面试,评估人员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5. 考察和体检:选拔合格的候选人,进行考察和体检,以确保身体健康和背景真实。
6. 聘用决策:根据综合考察和评估结果,确定拟聘用人选。
7. 聘用公示: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和意见反馈。
8. 聘用合同签订:与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明确工作职责、薪资待遇等事项。
9. 宣布上岗:公布正式上岗时间和地点,安排相关培训和入职手续。
四、聘用期限1. 聘用期限根据聘用岗位需要确定,可分为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种。
2. 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岗位,聘用期限不超过3年,并可按规定延长。
3. 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岗位,视情况可为长期或终身聘用。
五、聘用争议解决1. 聘用争议应当先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2. 如调解未能解决,聘用人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六、附则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前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 本办法解释权归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注意:以上内容为模拟的虚拟文章,仅供参考。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6〕232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6〕232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为规范事业单位聘用行为,维护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业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现就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聘用合同的订立(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建立人事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应当订立而未订立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按照事业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事实人事关系成立。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有权相互了解与签订聘用合同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必要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聘用合同期限、岗位及其职责、岗位(工作)纪律、岗位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事业单位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双方应当认真遵守。
(三)事业单位与新进工作人员建立人事关系应当在30日内签订聘用合同。
因工作人员原因逾期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可以发出《订立书面聘用合同通知》(附件1),限期签订。
工作人员逾期仍不订立的,事业单位可以终止其人事关系,并发出《终止人事关系通知》(附件2)。
(四)签订聘用合同应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
天津市委组织部、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在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委组织部、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在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人事局•【公布日期】2000.06.12•【字号】津党组发[2000]7号•【施行日期】2000.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委组织部、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在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实施意见》(津党组发[2000]7号)各区县委组织部、区县政府人事局,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为加大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力度,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意见》,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我市党政机关竞争上岗,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级党委、政府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作为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措施来抓,在总结近年来推行竞争上岗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竞争上岗的力度,特别是在机构改革中,要按照“工作需要、群众参与、综合考评、组织决定”的原则,积极运用竞争上岗的方式,做好机关工作人员的选配定岗工作,保证机构改革顺利进行。
二、县以上各级党委、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人大、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处、科级领导职位及非领导职位,除涉及党和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公开竞争的,一般都应通过竞争上岗确定人选。
机构改革期间,确定中层职位人选原则上都要实行竞争上岗;一般职位也应引入竞争机制,采取竞争上岗与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入选。
三、竞争上岗选拔任用干部,要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实行竞争上岗前,须按管理权限进行职数审核。
凡未经审核职数的单位,不得提拔任用干部。
四、竞争上岗原则上在本机关内部实施。
对某些专业性较强、本机关无合适人选的职位,也可扩大到本系统或有关部门。
进行竞争上岗前,须认真制定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指导思想、拟竞争职位、竞争范围、资格条件、方法程序、时间安排等。
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人事局印发关于深化天津市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人事局印发关于深化天津市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人事局•【公布日期】2001.04.30•【字号】津卫人[2001]199号•【施行日期】2001.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人事局印发关于深化天津市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津卫人[2001]199号)各区、县卫生局、人事局,各企事业相关单位及卫生局直属各单位: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和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快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步伐,推进卫生制改革顺利进行,现制定本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1、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根据我市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结合卫生体制改革的进程,从满足人民群众的卫生需求,提高卫生服务质量出发,调动医疗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推进卫生事业整体改革与发展提供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2、按照“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基本思路,理顺政事职能,下放管理权限,优化卫生人力资源配置,引入竞争机制,搞活用人制度。
逐步建立政事职责分开,政府依法监督,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符合卫生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岗位人才成长规律的管理新体制,基本建立起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人才结构合理,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运行机制。
二、进一步完善聘用制,推进用工制度改革3、根据《天津市卫生局系统聘用合同制工作实施方案》和《暂行办法》(津卫人[1999]第378号)和天津市人事局的有关规定,继续做好聘用制改革的实施工作。
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与职工签定聘用合同(专业技术岗位、行政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或劳动合同(工勤岗位工作的人员),明确用人单位与职工的责、权、利,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人事管理【发文字号】津人[2004]56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事局【发布日期】2004.07.30【实施日期】2004.08.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2004〕56号)各区县,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现将《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聘后管理,建立与人员聘用制和岗位管理相适应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对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工作人员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以聘用合同为依据,体现岗位管理的要求,围绕聘用合同规定(约定)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进行。
第四条考核应当采取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法,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注重实效,简便易行。
第五条市和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考核工作的综合管理。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所属事业单位的考核工作。
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考核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考核工作。
考核组织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单位考核实施办法;(二)审核主管领导的考核评语和建议,提出考核等次意见;(三)处理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考核组织的成员由本单位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兼任,日常工作由人事部门负责。
第七条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天津市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制度,更好地激发事业单位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天津市所有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工作。
第三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必须严格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坚持德才兼备、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四条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工作由招聘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招聘机构可以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负责。
第二章条件与程序第五条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法定年龄范围内;2. 具有与所拟聘岗位相适应的学历和专业背景;3. 有相关工作经验和职业素质;4. 具备良好的品德和职业道德;5. 具备所拟聘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人员聘用程序如下:1. 招聘机构组织发布聘用岗位、条件和程序;2. 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供个人材料和申请表;3. 招聘机构进行资格审查,筛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4. 筛选后的申请人进行面试或者笔试;5. 面试或者笔试结果确定后,招聘机构组织申请人的综合评价;6. 根据综合评价结果,确定人员聘用名单;7. 人员聘用名单经事业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发布;8. 聘用人员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相关附件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1. 申请表格;2. 聘用岗位和条件公告;3. 面试或者笔试成绩记录表;4. 人员聘用名单;5. 聘用合同。
第四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事业单位:指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以提供公共服务为目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组织。
2. 职位空缺:指事业单位中职位空缺且需要聘用人员的情况。
3. 聘用合同:指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执行艰难及解决办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以下艰难:1. 聘用岗位的竞争激烈,申请人众多,如何准确筛选合适的人员;解决办法:加强筛选流程,采用多元化的评价方式,包括面试、笔试等,确保公平公正。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2.04.02•【字号】津人[2002]12号•【施行日期】2002.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津人[2002]12号)各区政府、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市级行政机关有关部门:现将《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日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居委会建设,规范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以下简称专职干部)的管理。
第三条对专职干部实行聘用制管理。
第四条区政府人事部门是专职干部的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是专职干部的聘用单位,负责专职干部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招聘第五条招聘专职干部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公开招考、择优聘用。
第六条招聘专职干部由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根据所辖居委会缺员情况向区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用人需求,经区编制部门审核其编制后,由区政府人事部门编制招聘计划,向市人事局申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招聘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一)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缺编数,拟招聘人员数;(二)所需资格条件;(三)招聘对象范围及考试考核办法。
第九条专职干部可招聘大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也可聘用企事业下岗人员和其他人员。
报考专职干部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治素质好,办事公道,具有热心为居民群众服务的精神,有一定的基层管理能力和群众工作经验;(二)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企事业单位下岗人员可放宽至高中(中专)学历;(三)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企事业单位下岗人员年龄可放宽至50岁;(四)身体健康;(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原则上为长期居住在应聘居委会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六)符合招聘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事业单位及其全体在职职工。
第三条人员聘用制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考核等方式进行。
第二章聘用的条件和程序第四条聘用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品行;(二)具备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身体条件;(三)符合岗位所需的学历、学位、专业等要求。
第五条聘用程序如下:(一)制定招聘计划。
根据单位工作需要和岗位空缺情况,制定招聘计划,明确招聘岗位、人数、条件和方式等。
(二)发布招聘信息。
通过适当的渠道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包括招聘岗位、资格条件、报名时间、方式和考试考核的时间、内容等。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应聘人员按照招聘信息的要求报名,单位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考试考核。
(四)考试考核。
根据招聘岗位的特点和要求,采取笔试、面试、实际操作等方式进行考试考核,综合评价应聘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五)体检。
对拟聘用人员进行体检,体检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考察。
对体检合格的人员进行考察,主要考察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
(七)公示。
对拟聘用人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 7 个工作日。
(八)聘用。
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规定办理聘用手续,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六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四)劳动报酬;(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六)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七)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八)违约责任。
第八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期、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
《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聘后管理,建立与人员聘用制和岗位管理相适应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对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工作人员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以聘用合同为依据,体现岗位管理的要求,围绕聘用合同规定(约定)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进行。
第四条考核应当采取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法,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注重实效,简便易行。
第五条市和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考核工作的综合管理。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所属事业单位的考核工作。
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考核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考核工作。
考核组织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单位考核实施办法;(二)审核主管领导的考核评语和建议,提出考核等次意见;(三)处理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考核组织的成员由本单位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兼任,日常工作由人事部门负责。
第七条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主要考核政治思想表现、职业道德表现和廉洁自律表现;能,主要考核业务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的运用发挥,以及业务技术提高和知识更新情况;勤,主要考核工作态度、勤奋敬业和遵守劳动纪律情况;绩,主要考核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情况,取得成果的水平以及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优秀等次要严格标准,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单位工作人员总数的10%左右,最多不得超过15%。
第九条事业单位可以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单位实际和不同岗位特点,确定具体的考核内容和各等次考核标准,制定考核实施办法。
津人社局发
津人社局发[2011]10号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日期:2011-03-30] [字体:大中小] 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10号各区县委组织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组织人事(干部)部门:现将《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原人事部第6号令),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和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人员招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一律实行公开招聘。
第四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等条件择优聘用。
第五条公开招聘坚持党委、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管理;市属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履行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职责;区县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工作。
第二章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第六条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七条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具有良好的品行;(三)具有岗位所需要的专业或技能;(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五)招聘岗位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天津市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工作,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事项。
第三条事业单位的人员聘用,必须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程序规定进行,不得违法干预。
第四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分为公开招聘、选拔任用和协议聘用三种方式。
1. 公开招聘是指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征集符合条件的人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考核、选拔和录用。
2. 选拔任用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从单位内部或者其他特定范围内确定一名或多名拟任用人员。
3. 协议聘用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的需要和拟聘用人员的志愿意愿,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就业协议,明确聘用内容、条件和期限。
第五条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必须注重公开透明,公开招聘应当在单位网站、新闻媒体等多个渠道发布招聘信息,公示招聘要求、岗位职责、待遇等内容。
第六条公开招聘人员必须进行公开考试或面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评审和录用。
考试或面试成绩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选拔任用人员应当以能力、业绩为基础,充分考虑拟任用人员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工作态度等因素。
第八条协议聘用人员应当明确聘用内容、条件和期限,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聘用人员应当符合招聘条件和任职资格,接受事业单位的聘任、现聘、非聘任等管理。
第十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违法失职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管理办法》废止。
关于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
关于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标题:关于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xx]35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行全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十办发[20xx]28号)的精神,经县委、县政府同意,结合我县实际,现对全县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推行聘用制度的指导思想、根本原那么和实施范围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国办发[20xx]35号》和十办发[20xx]28号文件为根本依据,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为重点,积极稳妥地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创新,努力在事业单位建立起政事职责分开、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视、配套措施完善的分类管理制度,形成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优秀人才能脱颖而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促进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建立。
建立和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要坚持政事(事企)分开、分类管理、精简高效的原那么;坚持党管干部、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的原那么;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那么;坚持因事设岗、以岗定人、以绩取酬的原那么;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依法办事的原那么。
事业单位(包括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展人事管理以外的都要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并适用于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创办经济实体的人员,按企业人事制度管理。
二、科学设置聘用岗位事业单位根据县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及人员构造、领导职数,按照科学合理、精干高效的原那么设置各类岗位。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技岗位、工勤岗位三类。
岗位设置应明确岗位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聘任条件和薪酬待遇等,作为岗位人员聘用、考核、培训的依据。
财政拨款和行政性收费的事业单位设置岗位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其专技岗位按县人事职改部门核定的专技岗位构造比例和岗位职数设置;其它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岗位。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贯彻实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有关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贯彻实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
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事管理
【发文字号】津人[2006]25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事局
【发布日期】2006.03.27
【实施日期】2006.03.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贯彻实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2006〕25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及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事部门:人事部颁布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6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于拓宽事业单位选才用人渠道,规范事业单位人员公开招聘,维护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做好《暂行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深入推进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结合我市实际,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和区县人事局是本市政府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
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导下,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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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2024聘用协议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天津市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2024聘用协议版本合同目录一览1. 聘用协议的订立1.1 聘用单位的名称、性质和地址1.2 专业技术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1.3 聘用岗位、职级和职责1.4 聘用期限1.5 聘用协议的生效时间和终止时间2. 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2.1 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2.1.1 获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2.1.2 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和职业发展2.1.3 提出意见和建议2.2 专业技术人员的义务2.2.1 遵守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2.2.2 履行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2.2.3 保护聘用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3. 聘用单位的权利和义务3.1 聘用单位的权利3.1.1 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岗位和职责3.1.2 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绩效3.1.3 调整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和薪酬3.2 聘用单位的义务3.2.1 提供合适的工作条件和环境3.2.2 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3.2.3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4. 聘用协议的变更和解除4.1 聘用协议的变更4.1.1 变更聘用岗位和职责4.1.2 变更聘用期限4.1.3 变更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4.2 聘用协议的解除4.2.1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4.2.2 专业技术人员因故不能继续履行协议4.2.3 聘用单位因故需要解除协议5. 经济补偿和赔偿5.1 经济补偿5.1.1 专业技术人员解除或终止协议的经济补偿5.1.2 聘用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协议的经济补偿5.2 赔偿5.2.1 专业技术人员因过错给聘用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5.2.2 聘用单位因过错给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失的赔偿6. 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6.1 保密义务6.1.1 专业技术人员对聘用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内部信息的保密义务6.1.2 聘用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个人信息和成果的保护义务6.2 知识产权保护6.2.1 专业技术人员对职务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和分享6.2.2 聘用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的非职务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7. 合同的履行和监督7.1 履行合同的原则和方式7.2 履行合同的监督和检查8. 争议解决8.1 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8.2 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9. 其他约定9.1 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书面签署9.2 双方对合同的保密义务和知识产权保护,即使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9.3 双方对合同的解释和履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10. 合同的生效、终止和解除10.1 聘用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10.2 聘用协议期满或者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聘用协议终止10.3 在聘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同意解除协议的,可以书面协议解除11. 附件11.1 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文件11.2 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相关政策文件11.3 其他与聘用协议有关的重要文件12. 合同的签字盖章12.1 聘用单位签字盖章12.2 专业技术人员签字盖章13. 合同的副本13.1 专业技术人员持有合同正本一份13.2 聘用单位留存合同正本一份14. 合同的生效日期14.1 本聘用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22•【字号】津政发[2000]37号•【施行日期】2000.05.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0〕37号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育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教育局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二000年四月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普教系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普教系统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对普教系统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依法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普教系统事业单位聘用制是事业单位与职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的方式,确定单位和个人的聘用关系,并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基本义务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
第三条聘用单位聘用职工应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所有人员。
企事业和社会力量所办中小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五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四)身心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对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岗位,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聘用的基本程序是:(一)根据岗位的需要,公布拟聘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二)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三)由单位组织考核考察,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双向选择,竞争上岗;(四)单位根据考核竞争结果,确定受聘人员,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关于事业单位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实施意见
关于事业单位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实施意见事业单位全员聘任以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代替原来的固定用人、一包终身的依附关系。
变人才单位身份人为“社会人”,变单位所有为社会所有。
聘方与被聘方在合同框架内,处于平等自愿的民事主体地位,责、权、利受法律保护。
这是国家在事业单位实行全员聘用制的实质点。
关于事业单位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实施意见关于事业单位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实施意见我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工作自1999年开展以来,市直事业单位已初步建立起聘用制度,县、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经过试点,正在全面推进.为继续深化和规范我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进一步加快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步伐,尽快在市、县、乡三级所属事业单位建立起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制度,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办发〔2002〕35号文件做好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02〕8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聘用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一)基本原则: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建立和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二)目标任务:按照统一部署、稳步推进的原则,用2年的时间,在我市事业单位全面建立人员聘用制度.市直事业单位在基本完成人员聘用工作的基础上,今后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并完善事业单位考核、奖惩、分配、辞职辞退等相关制度和配套政策,使人员聘用工作更加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县(市)区要加大人员聘用工作力度,2003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改革的覆盖面要达到95%,2004年达到100%.二、适用范围及对象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招聘或任命等形式.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也要参照本意见实行人员聘用制度.三、全面推行公开招聘制度为了规范用人行为,防止用人上的随意性和不正之风,自2003年1月起,事业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除上级任命领导干部、政策性安置人员、岗位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以及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聘用单位要按照“有编制、有岗位、有计划”的要求,在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依据行业特点和单位实际,以重点保证专业技术岗位为前提,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岗位的工资待遇;按照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受聘人员应当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为了保证人员聘用工作的顺利平稳进行,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四、严格人员聘用程序为了保证人员聘用工作公平、公正,提高工作效率,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人员聘用程序.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五、规范聘用合同的内容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岗位纪律;(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聘用合同分为固定期、无固定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上述三种合同形式期限最长均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本人提出签定固定期合同的,也可签订固定期合同;凡不符合上述条件要求的或新进人员,一律签订固定期合同,固定期合同的期限为3年.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它财物.六、加强聘后管理,完善考核制度进一步完善聘后管理办法,保证聘用制度的实际效果,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对受聘人员的管理应按照聘用合同和岗位目标责任书进行.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决定.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增资、晋升、奖惩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七、规范解聘辞聘制度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违反合同规定,单位按照聘用合同予以解聘,用人单位违反合同规定,受聘人员也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辞聘.(一)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1.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2.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3.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4.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5.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二)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三)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6.对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转干部及随调家属,在适应期内非因法定原因不得解聘;7.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4.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五)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可按有关规定,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八、完善合同鉴证制度,认真做好人事争议的处理工作聘用合同文本需使用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聘用合同书》,否则无效.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包括变更和续订)聘用合同后,必须在30日内按隶属关系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鉴证.聘用合同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鉴证的事业单位,不列入年度考核范围.为了保障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聘用单位的规定制度,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享受的待遇.为妥善处理人员聘用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裁决人员聘用中的争议问题.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央及省驻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仲裁按有关规定处理,本市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九、积极稳妥地做好未聘人员安置工作事业单位未聘人员的安置和管理,是人员聘用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政策性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坚持以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未聘人员安置制度.要在“以内部消化为主,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先挖渠,后放水”的原则指导下,结合本单位实际,拓宽安置渠道,妥善安置未聘人员.要以单位、行业或系统为基础,通过兴办新的产业、转岗培训、自主择业等方式安置未聘人员;要鼓励未聘人员进入人才市场,通过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托管;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为未聘人员创办经济实体或者进入新岗位提供优惠条件,引导鼓励未聘人员面向基层、农村和中小企业,使他们在新的领域发挥作用、施展才干.十、加强对人员聘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涉及广大事业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在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原则,防止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发生,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要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认真做好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要贯彻积极稳妥的方针,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群众对改革的承受能力,不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缜密实施.在实施过程中,一方面要保证单位工作的正常运转,做到工作不断档,国有资产不流失;另一方面,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事业单位广大职工支持并积极参与这项改革,保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顺利实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度的意见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全面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工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厅字〔2005〕43号)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天津: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出台
天津: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出台
张少军
【期刊名称】《行政人事管理》
【年(卷),期】2000(000)007
【总页数】1页(P20)
【作者】张少军
【作者单位】不详;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72.1
【相关文献】
1.天津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出台 [J],
2.《浙江省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与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重点农业地方标准制定与推广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出台 [J],
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天津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J], 无;
4.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天津市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J], 无;
5.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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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津政发(2003)7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应当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人员的任用方式,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人员聘用的组织和程序第五条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工作组织一般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聘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聘用条件和待遇,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
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七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应聘实行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职(执)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可以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根据岗位要求择优聘用。
第九条聘用工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六)公布聘用结果,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聘用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以外,都应逐步实行公开招聘。
聘用单位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聘用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应聘人员优先。
第十一条人员聘用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十二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
应当订立而未订立聘用合同,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的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当事人的事实聘用关系成立,应当依法确认其聘用关系,聘用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当事人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必要时,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个人档案存入一份。
聘用合同应在公布聘用结果之日起10日内签订。
聘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岗位(工作)纪律;(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福利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八)发生争议的处理。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对聘用单位提供特殊待遇、受聘人员的服务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前款任何一种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下列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一)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三)国家和本市另有特殊规定的。
第十八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受聘人员为初次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军转干部、复员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约定试用期;聘用单位与本单位现有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三)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效力。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下列人员未经本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拒签聘用合同:(一)国家和本市以及区县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或技术、管理骨干尚未完成规定任务的;(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国家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三)国家和本市另有特殊规定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擅自离职的上述人员,经批评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聘用单位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司法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除第二十条所列人员之外,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在择业期内由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
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且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可以提出辞职;本人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辞职的,聘用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愿意应聘但未被聘用的,应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待聘期。
待聘期间由单位组织转岗培训,并至少提供两次应聘机会。
待聘期间不再享受原岗位的工资待遇,待聘期间的待遇由聘用单位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待聘期满仍未被聘用的,单位可将其档案转入本系统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进行托管,托管期为6至12个月。
托管期间,由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所需费用由原单位负担。
托管期满仍未找到工作单位的,按解除聘用合同处理,由原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办理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
聘用工作组织根据受聘人员的述职情况,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原订立聘用合同的程序变更聘用合同。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可不履行合同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订立聘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名称。
第二十九条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聘用合同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和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
岗位变化后,应当按照新的工作岗位重新确定该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终止和续订第三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一)聘用合同期满的;(二)双方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的;(三)聘用单位被撤销的;(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五)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不再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订手续。
续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三条续订聘用合同时,受聘人员符合第十七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如果本人提出续订至退休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终止或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然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
除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外,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不能就聘用合同期限达成一致的,续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