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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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8.12.30•【字号】浙民基[2008]248号•【施行日期】2008.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民基〔2008〕248号)各市、县(市、区)民政局:为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推动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等规定,制定《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指导,贯彻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坚持和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发挥村民代表作用,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推动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村民会议是村级事务决策的最高形式。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人口不足300人、居住较为集中的村,一般不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第三条村民代表会议必须坚持村党组织的领导,所作的决议、决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党委、政府的方针政策,且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四条各村可根据实际,建立村民代表考核奖励制度,对履行职责较好的村民代表进行适当奖励。

第二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第五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组成。

非村民代表的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具有本村户籍、非村民代表的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上述人员均没有表决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27•【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规定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对现行240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以及不符合我省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1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三、对已经明令废止的5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3)。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4件)1《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1987年4月13日浙政〔1987〕21号发布)2《浙江省查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规定》(1987年4月25日浙政〔1987〕22号发布)3《浙江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10月12日浙政〔1987〕61号发布)4《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2月19日省政府第5号令发布)5《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1991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14号令发布)6《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8号令发布)7《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3月12日省政府第21号令发布)8《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3月12日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9《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1994年2月16日省政府第41号令发布)10《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4月1日省政府第97号令发布)11《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1998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06号令发布)12《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2001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33号令发布)13《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2月19日省政府第139号令发布)14《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年11月18日省政府第154号令发布)附件2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人体器官移植业务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7月30日省政府第178号令发布,因实施期限已过宣布失效)附件3已明令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59件)1《浙江省城镇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2《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3《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省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5《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2号令废止)6《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7《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省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8《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9《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11《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2《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3《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省政府第2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1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15《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省政府第4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16《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4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7《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18《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4号令废止)19《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0《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1《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22《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3《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6号令废止)24《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9号令废止)25《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号令发布,第57号令修改,根据《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废止)26《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68号令废止)27《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废止)28《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废止)29《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废止)30《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省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55号令废止)31《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3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16号令废止)32《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2号令废止)33《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9号令废止)34《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23号令废止)35《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省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废止)36《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废止)37《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4号令废止)38《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4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废止)39《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省政府第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信访条例》废止)40《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废止)4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第55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42《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省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2号令废止)43《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6号令废止)4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0号令废止)45《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废止)46《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0号令废止)47《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1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废止)48《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第8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废止)49《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1号令废止)50《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2号令废止)51《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1号令废止)52《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4号令废止)53《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7号令废止)5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废止)55《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7号令废止)56《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第11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6号令废止)5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政府第12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5号令废止)58《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废止)59《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省政府第16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废止)。

人大主席和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是否需要通过选举

人大主席和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是否需要通过选举
本 级人 民代 表大 会 会议 ” 由此 可 见 , 。 主席 、 主席 行选 举 ( 副 表决通 过 )可 以根据会 议 的实际情 况而定 。 ,
的任期与乡镇人 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一般情
二是关于 乡镇人 大主席、 副主席屑中职务发生
况 为 五年 ; 而乡 镇人 民代 表 大会 每 次会 议 选举 的主 变 动后 , 主席 团 中的成 员 职务 问题 。根据 地方 组 在

是关 于乡 镇人 大换 届时 , 主席 、 副主席 候选人
民代表 大会 举 行会 议 的时候 , 举 主席 团 。 “ 、 选 ” 乡 民 在主席 团中的成员职务问题 。根据宪法 、 地方组织 族 乡 、 的人 民代表 大会 主席 、 主席 为 主席 团的成 法有关规定 , 镇 副 乡镇人 民代表大会在举行每届第一次 员 。 由此 可见 , ” 主席 、 主席一 旦 经过 乡镇人 民代 表 会议 时 , 屑 人 大 主席 、 主席 因为任 期届 满 , 副 上 副 不再 大会 选举 产生 , 为 当然 的 主席 团成 员 , 即 这是 地方 组 具有新一届第一次会议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 然而 , 新 织法 作 出的特别 规定 。
人 主 和 主 为 席 成 大 席 副 席 主 团 员 是 需 通 选 否 要 过 举
地方 组织 法第 十五 条规 定 ,乡 、 “ 民族 乡 、 镇的人 年。在主席 、 副主席每届任期内, 乡镇人 民代表大会
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 , 选举主席团。“ 民 ” 乡、 族 乡 、 的人 民代 表 大会 主席 、 主席 为主席 团 的成 镇 副 员 。 有 的 观 点认 为 , ” 主席 、 主席 为法 定 主 席 团 成 副 员 , 需列 入主 席 团成员 名单 草案 再次 进行 选举 ( 无 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9.29•【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于2016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组织和职责第三章协商和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负责协调和实施本行业、本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乡镇人大在人代会上报告工作主体应是谁?

乡镇人大在人代会上报告工作主体应是谁?

乡镇人大在人代会上报告工作主体应是谁?作者:来源:《浙江人大》2012年第06期乡镇在召开人代会时,参照县级以上人代会听取本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的议程安排,人大主席团主席一般也在人代会上作报告。

但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报告的主体各地都不相同。

有的以乡镇人大名义,有的以乡镇人大主席团名义,有的则以人大主席团主席个人名义报告工作。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唐宇荧应以乡镇人大主席团为主体笔者以为,乡镇人代会上如需有人大工作方面的报告,应以乡镇人大主席团名义为宜。

首先,符合法律精神。

乡镇人大主席团虽然不是常设机关,但是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其在闭会期间从事某些日常工作,只要不与乡镇人大法定职权相冲突。

因此,许多地方性法规都对乡镇人大主席团在闭会期间可从事的工作进行规定。

如《浙江省乡镇人大主席团组织条例》中就规定了闭会期间主席团需负责的工作,如检查法律法规和人大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检查预算执行情况、就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意见建议等,同时规定闭会期间主席团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

既然法律法规赋予了乡镇人大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职责,其履职情况向选举产生它的本级人代会报告,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其次,符合乡镇人大工作实际。

当前具体从事乡镇人大工作的一般只有主席或专职副主席,闭会期间乡镇人大许多重要事项实际上是由主席召集主席团讨论、决定,再由主席、副主席具体组织实施。

因此,以乡镇人大主席团作为主体向人代会报告工作,也是符合人大工作实际的。

再次,符合集体行使职权的理念。

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联系代表,组织代表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政府工作的建议意见,没有实体性权力,而且作为主席团成员,开展的工作主要是实施主席团研究提出的事项,是以乡镇人大主席团名义组织的集体行为,并不是主席、副主席的个人行为。

因此,以主席团名义报告工作,也符合人大集体行使职权的理念。

四川省南充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蒋松柏报告工作主体应是人大主席团笔者认为,乡镇人代会上应该以乡镇人大主席团名义向人代会报告工作,这是因为:一是贯彻落实相关法律精神的具体体现。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4.02.19•【字号】•【施行日期】1984.02.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选举正文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1984年2月19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三章代表名额第四章选区划分第五章选民登记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七章投票选举第八章对代表监督、罢免和补选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

第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五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第六条驻浙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七条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

县级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级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县级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区、乡、民族乡、镇、街道设立派出机构,指导本区域的选举工作。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选举时,县级选举委员会指导乡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乡级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又协助主持本区域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调研报告:关于完善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的调查与建议

调研报告:关于完善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的调查与建议

关于完善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的调查与建议近10年来,宁海在县、乡两级人大积极探索实施民生实事项目代表票决制工作并在推广与完善中取得显著成效,为浙江乃至全国创新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依法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推动全社会参与共同治理提供了引领和示范。

今年3月9日至10日,省人大常委会在该县举行现场交流会,研究部署在全省市、县、乡三级人大全面推行票决制工作。

省委党校进修二班第四小组学员自春季入学来一直认真收集票决制相关问题、梳理对策建议,在相关老师的指导与带领下,3月27日至30日还集体赴宁海、武义等地专题调研,总结关于完善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的做法和经验,形成了一些认识体会和深度思考。

一、宁海县票决制工作的主要做法和经验1、基本内涵: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是指政府在广泛征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基础上提出实事工程候选项目,经同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以投票表决方式决定正式项目,交由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监督的制度。

2、追根溯源:票决制的做法,1871年成立的巴黎公社就曾采用过。

当时由巴黎20个区群众普选出来的86名公社委员,在对公社所有重大事项的决策中一律采用票决制。

作为无产阶级首次执掌政权的民主尝试,这一做法得到马克思的充分肯定,其重大的突破是分解党内决策与执行的权力。

3、法律依据:我国地方组织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13项职权,可简单归纳为重大事项决定权、监督权、人事选举权三大职权。

乡镇人大作为最为基层的国家权力机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提交乡镇人代会由人大代表审议决定,更能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精神。

由于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乡镇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只作原则性规定,且缺乏具体范围,导致长期以来重大事项决定权在乡镇人大很少被运用,其制度优越性没有充分发挥。

4、主要做法:为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宁海县专门成立票决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县委副书记任组长,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及相关工委、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县委宣传部、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

乡镇人大工作条例

乡镇人大工作条例

[乡镇人大工作条例]乡镇人大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三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第四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乡镇人大工作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六)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七)选举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工作总结《乡镇人大工作条例》。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应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

经过1/5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行为,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法、集体行使职权,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突出监督重点,综合运用监督方式,健全监督工作机制,增强监督实效。

第五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做好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工作。

第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监督工作计划第七条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二)决算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五)其他监督活动。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和承办机构、时间、方法等内容。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遵循必要和可行的原则,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收集监督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专项工作的要求,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议题的建议。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2023年)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2023年)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8•【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3.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23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和指导。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三、将第七条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省的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7.29•【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已于2016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职责第三章会议制度第四章监督工作第五章履职保障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和建设,完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实行民主集中制。

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指导和监督工作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联系、指导和监督,支持其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机构职责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由其行使的职权。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2016年修正)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2016年修正)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1.28•【字号】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2016修正)(2001年2月1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深化法治浙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和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景宁畲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内容具体可操作。

地方立法应当采用适合体例,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用语简约、规范。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立法权限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等行政区划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9]4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等行政区划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9]4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等行政区划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等行政
区划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政发〔1999〕4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民政厅: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其中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均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上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再由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结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28•【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3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事项”修改为“事项和项目”。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年初和年中各举行一次。

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适当延长会期。

临时举行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可以少于一天。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年初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主要议程为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听取和审议主席团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项目以及其他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5 号《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16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县乡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委[2001]5号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县乡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委[2001]5号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县乡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县乡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委〔2001〕5号)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市县乡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2001年3月2日浙江省市县乡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2000〕30号)精神,结合浙江实际情况,现就我省市县乡机构改革实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市县乡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有利于加强党的领导和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有利于理顺各级党委、政府以及部门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有利于精干公务员队伍、降低行政成本、减轻财政负担、提高工作效率。

通过改革,逐步建立结构合理、管理科学、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

改革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的原则,加强党委宏观管理职能,更好地发挥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二)坚持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政事、政社分开。

(三)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精兵简政,裁减冗员,优化结构,提高效率。

(四)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合理划分事权,理顺各方面关系,克服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弊端。

(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综合考虑不同管理层次的职能任务和区域特点、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进行改革。

乡镇人大要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乡镇人大要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2018·7法治专栏ZHUANLAN 中央18号文件明确要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没有选举事项时,乡镇人大会议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延长。

其实,按照预算法规定,乡镇人大会议每年需要召开两次才能履行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职责。

2014年8月修改的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按照这一规定,乡镇人大会议每年应举行两次才能履行审批和监督预算、决算的法定职责。

也就是说,乡镇人大年初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由于乡镇人大不设常委会,还需要召开一次会议履行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等职责。

中央18号文件和预算法实施后,一些地方性法规对乡镇人大实行“两会制”,履行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比如,2016年7月通过的《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规定,年初召开的乡镇人大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年中召开的乡镇人大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根据需要安排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按照预算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编,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当前,县级代编的乡镇预算、决算草案仍然需要提交乡镇人大审查和批准,乡镇人大仍然需要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实践表明,这有利于规范乡镇财政支出,但是从预算法规定和基层治理现代化要求来看,乡镇预算编制不能老是放在襁褓里的孩子,县级可以加强指导,但要让乡镇自己走路,对法定的乡镇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权应予以尊重,避免乡镇人大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走过场”现象。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浙江省信访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浙江省信访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浙江省信访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7.29•【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浙江省信访条例》已于2016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信访条例》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信访条例(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依法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网络、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访诉分离、分类处理,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多元化解、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1995年修正)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1995年修正)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1995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4.29•【字号】•【施行日期】1989.12.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名额为七人至十三人,人口特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十七人。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在会议期间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以下工作:(一)检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二)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并向代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情况;(三)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五)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六)筹备、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问题,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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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和建设,完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实行民主集中制。

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指导和监督工作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联系、指导和监督,支持其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由其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由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在代表中选举产生,负责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成员的名额为七人至十三人,经济比较发达或者人口较多的乡镇不超过十七人。

第九条主席团在召集和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时间;
(二)决定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名单;
(三)提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选举办法草案,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主席团成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等建议名单,提请大会会议选举或者通过;
(四)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提交大会会议审议,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五)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六)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的处理,将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罢免案提请大会会议审议;
(七)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会议审议和表决;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组织代表检查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研和其他活动;
(四)听取和反映代表、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听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
(九)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十)受理代表、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以及基层国家工作人员的投诉,并负责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处理;
(十一)为代表履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十二)协助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做好代表换届选举的有关工作;
(十三)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辞职;
(十四)组织依法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经济比较发达或者人口较多的乡镇应当配备专职副主席。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二)组织代表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
(三)根据主席团的决定,组织代表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活动;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检查、督促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或者受主席委托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行使法定职权。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大会会议议程需要,可以设立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

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草案或者预算调整方案等涉及预算、决算相关事项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章会议制度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乡镇的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年初和年中各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适当延长会期。

临时举行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可以少于一天。

第十七条年初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主要议程为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听取和审查主席团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年中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主要议程为听取和审议半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以及讨论、决定其他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制定大会议事规则,明确政府工作等各项报告的要求,规范代表审议和提出议案、建议、批评、意见以及审议表决等程序、规则。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安排代表分组或者分团审议,由工作人员记录代表审议意见,将代表的审议意见汇总整理交本级人民政府和相关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主席团应当组织代表开展调研、视察,听取选民意见,起草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会前审议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七日前,主席团应当将会议举行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并至少提前一天将会议资料送达代表。

临时举行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受上述时间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决定,按照大会议事规则可以采取投票、电子表决系统或者举手等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本级人民政府和相关机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对代表审议时提出的建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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