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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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1)

二、预期违约的类别及构成要件 (2)

(一)明示预期违约 (2)

(二)默示预期违约 (3)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3)

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公约)中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 (4)

五、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 (5)

(一)法律条文的体系上, 未形成独立完整的制度 (5)

(二)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存在冲突 (5)

(三)没有规定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客观判断标准 (5)

六、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在法律条文体系上单独规定统一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 避免条文分散和逻辑混乱 (6)

(二)在立法上将不安抗辩权纳入预期违约制度中 (6)

(三)增加对默示违约的详尽规定 (7)

参考文献 (8)

浅谈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国际货物贸易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最初起源于英国的合同法判例,最终确定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之中。英美法系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CISG公约将预期违约分为预期非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并规定了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和救济措施。我国《合同法》借鉴了CISG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但《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规定,相比英美法、CISG公约中预期违约的规定显得极为单薄,且法律条文之间互相重叠、冲突。本文详细地分析了预期违约制度产生的渊源,详细地分析了CISG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分析了我国法律对此制度的规定,指出其中的缺陷,并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预期违约国际贸易合同法

作为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运动的产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 公约)正式地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重要意义。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及时的解决合同纠纷,而且还可以有效减少因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达到了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该制度的建立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障之一。由于预期违约制度本身的优点,所以它不仅对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有很大作用而且当今很多国家在其合同法上不同程度地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本文将先从大陆法和英美法两个方面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简要地介绍,以及在将其与相关制度比较的基础上,专门对CISG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探讨,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合同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预期违约最初起源于英国的合同判例。其最早的案例是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在该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1852年4月签订了一个雇佣合同。合同规定自6月1 日起原告为被告工作3个月。但在6月1日前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履行雇佣合同。5月22日,原告起诉立即请求被告赔偿,并在7月1日前找到了其他工作。法院认为,被告写信通知原告,其将不履行合同,已构成先期违约。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起诉主张救济,而让他坐等到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入无人雇佣的境地。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允许另一方缔结其

他合同关系是合理的。接下来,在1855年的“爱沃里诉伯顿案”中,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一方先期违约,而另一方拒绝此表示,则其必须承担因情事变更而丧失诉权的风险。上述两个案例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框架。

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并无预期违约的概念,但其债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被认为与预期违约具有某些类似之处。不安抗辩权也称拒绝权,指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定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该方当事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履行先为给付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公约)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是CISG公约中规定的违反合同的一种重要形式。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一章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我国合同立法中首次明确地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新合同法在引进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同时,也引进了被很多人认为是大陆法上与预期违约相对应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这构成了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特点。

二、预期违约的类别及构成要件

英美法以及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预期违约有两种基本形态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一)明示预期违约

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53年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的判决,它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我国王利明先生对此是这样界定的: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违约方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做出违约表示,这种表示必须是违约方自愿、肯定、不附加条件的表示。

2.违约方必须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做出违约表示。

3.违约方做出的违约表示必须说明将要违约的内容,不能仅仅表示约困难、不能履行等不确定的确意思。

4.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谓主要义务,即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其履行与否决定着当事人能否得到他期待从合同中得到的利益。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对相

对人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若拒绝履行的仅是合同部分义务且不妨碍债权人追求的根本目的,则不构成预期违约。

5.违约表示必须无正当理由。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债务人有权作出拒绝履行表示的理由。主要包括:债务人享有法定解约权;合同具有无效的因素;债务人因合同显失公平而享有撤销权;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由法定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等。

(二)默示预期违约

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Synge v. Synge)一案,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期限到来之前以其自身的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后不能履行合同。我国王利明先生的界定是:默示预期违约则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默示预期违约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违约方以自己的行为使对方预见到合同履行期到来时已无法履行,如资金困难、濒临破产、标的物已转卖等

2.一方当事人预见对方到期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须有相应的证据。

3.要求提供履行担保的一方不能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充分的担保。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CISG公约虽然没有给预期违约下一个描述性的定义,但它首次正式地提出了预期违约这个概念,即anticipatory breach。公约第71条、第72条对预期违约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71条:(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能履行其大部分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装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是买方持有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第72条:(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

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根据CISG公约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试着给公约中的预期违约下一个定义,即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声明、以其行为表明或者根据客观情况暗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根本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对于预期违约的认定,公约主要确立了以下两个标准:

主观标准,即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观判断断定另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的大部分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标准完全修正了英美等国关于预期违约的理论,不是由预期违约方明示或默示声明他将不履行合同,而将判断的主动权交与另一方。同时,对预期违约的判断并非随心所欲,而必须受到客观条件的严格限制。提出对方预期违约的当事人必须是有充分理由从一系列客观存在的条件中予以判定的,如对方当事人经济状况、商业信誉不佳或已将货物转卖等。否则,若仅凭主观臆断而中止本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本身便是违反合同,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客观标准,即客观事实表明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这些客观事实可以是当事人表明其不再或不能履行合同的言词、行为或一系列客观因素。预期违约也可能与一些一般条件有关,但这些条件必须严重到足以影响履行义务的程度,例如,卖方国家发生战争或动乱、实行出口禁运、卖方厂房全部被烧毁等。这些客观事实的出现均可能使一方当事人断定他方预期违约。

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公约)中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

根据CISG公约的规定,一旦当事人他方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况,当事人一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选择如下救济措施:

第一,中止履行合同 CISG公约第71条规定,一方发生预期违约,另一方有权中止履行义务。即该方解除了对另一方履行、准备履行合同以及支付其有理由相信永远得不到补偿的额外费用的义务。这是一种临时的补救方法,援用该方法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对方当事人显然将不会履行其大部分义务。CISG公约对此列出了两个理由:(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2)“他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中止履行合同以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并未终结,合同关系如何发展“还有赖于双方的进一步行为或不行为”。

第二,要求提供担保 CISG公约第71条第3款规定,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

履行义务。提供担保是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为其提供的救济措施。一方当事人享有此种救济的前提是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至于是否提供担保尚需对方当事人自行决定。若对方当事人拒绝提供担保,则预期违约转化为实际违约,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三,行使停运权 CISG公约第71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装运,它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根据上述规定,停运权作为一种救济方式仅为卖方享有。但是,卖方不得在行使停运权的同时采取与这一救济措施相抵触的其他救济方法,如宣告合同无效等。同时,CISG公约规定了卖方在行使停运权之后的及时通知义务。

第四,宣告合同无效 CISG公约第72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所谓根本违反合同,依CISG公约第25条的规定是指“一方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后果”。

五、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

《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填补了合同法律制度的空白,体现了《合同法》的成功之处。但我国《合同法》确立的预期违约制度,不像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那样完整、充实。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条文的体系上, 未形成独立完整的制度

UCC和CISG公约对预期违约的规定分别集中在2- 609 条、2- 610 条和71 条、72 条,我国的预期违约规定则分散体现在《合同法》第94条第2 款、第96 条和第108 条。前两条是“合同的解除”中的情形, 与不可抗力、实际根本违约等并列; 而第108 条是“违约责任”项下的一种违约形态, 原本从逻辑上说应该是总的制度的规定, 可是它与94 条第2 款又有并列的关系, 在法律条文的体系上显得比较混乱。

(二)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存在冲突

英美法中的默示预期违约与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之规定较为相似, 但又有差别: 不安抗辩权贯彻公平原则, 侧重避免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 默示预期违约侧重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目的; 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

履行有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 而默示预期违约则无此限制。我国《合同法》吸收了两者并且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中, 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68条、第69 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 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第94 条、第96 条和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第108 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就制度而言, 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出现了适用上的重合, 如果双务合同中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丧失商业信誉而中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时, 他所依据的是不安抗辩权还是默示预期违约制度? 如果他行使的是预期违约, 他所依据的判断标准规定在何处? 事实上, 前面规定的不安抗辩制度与后面规定不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相互补充, 才能完整地发挥作用, 但这样分散的规定方式, 容易造成混乱与冲突。

(三)没有规定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客观判断标准

UCC以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为判断标准,CISG公约则有三个客观标准表明届时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我国《合同法》对默示预期违约只规定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的情形, 没有具体的标准。一方以主观判断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为使此种预见具有客观性, 就必须要规定一定的标准来认定默

示预期违约, 否则必然出现主观臆断默示预期违约, 滥用合同解除权的现象。

六、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们的立法, 要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 不能全盘推倒重来, 但是也不能为了迁就以前的一些规定而造成它的不完整。为此,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以使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的沃土中获得更强的生命力。笔者建议应做好以下工作:(一)在法律条文体系上单独规定统一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 避免条文分散和逻辑混乱

《合同法》将预期违约与其他违约主要是实际违约放在一起规定, 而且比较分散和混乱。如前所述, 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存在重大差异。为了便于合同当事人准确判断和适用预期违约, 应将预期违约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 单独用若干个条款加以系统规定, 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独立的预期违约度。

(二)在立法上将不安抗辩权纳入预期违约制度中

我国保留了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并有新发展,但不安抗辩终究不能解决一切的预期违约; 引入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 但又不够完善。抗辩权设定的目的是使权利人享有对抗对方的请求的权利而不可能为权利人提供救济, 而预期违约制度平等地赋予合同双方以预期违约救济权, 适用的情况比较广泛, 将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情况

都包括在内。王利明教授认为预期违约制度比不安抗辩权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维护交易秩序。因此, 完善的方法之一就是删去不安抗辩权的专门规定, 而进一步完善预期违约制度, 把不安抗辩权纳入预期违约制度中, 将其行使的条件作为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条件之一。

(三)增加对默示违约的详尽规定

增加对默示违约的详尽规定, 包括默示违约的客观判断标准、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履约担保的要求、预见方中止履约的权利及默示违约的救济措施等。对于当事人一方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 我们既可以从当事人的行为上判断, 也可以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此处客观事实主要包括当事人一方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和商业信誉等, 而《合同法》仅规定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来判断默示预期违约,未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去判断默示预期违约, 显然其判断的标准需要完善。

《合同法》预期违约条款规定, 只要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 对方就可直接解除合同, 此规定赋予受害方的权利过大, 严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衡。预期违约制度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保护是平等的, 笔者认为受害方应在采取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方法之前, 首先应要求默示预期违约方提供履约担保, 并同时采取中止履行的救济方法, 因为当事人一方预见另一方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仅仅是当事人一方据另一方的行为或客观事实所做的一种推断,这种推断并不能代替另一方当事人的决定, 并且有可能会与实际情况发生一定的差异, 因而他还不能立即确定另一方默示预期违约。此情形下, 轻易允许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默示预期违约为由而解除合同, 对交易秩序的维护是不利的。因此, 当出现这种情况时, 应该要求当事人一方承担书面通知的义务, 让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履约保证, 并有权在对方提供担保之前,采取中止履行的救济方法, 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履约担保, 则证明其行为不构成默示预期违约; 反之,则构成默示预期违约, 当事人一方才有权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方法。另外, 《合同法》还应补充规定受害方的救济方法即预期违约方承担责任的形式, 如损害赔偿等。

总之,预期违约制度的产生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由其自身优势决定的。所以,该制度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我们要加大对它的研究力度,并在贸易实际中充分地运用它来,避免纠纷,减少成本,提高效益。各国国内法(包括我国)也要吸收其合理成分,结合自身国情,建立预期违约制度,形成全球化时代法律的新特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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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违约责任的案例分析

最高院与“违约责任”有关的12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汇总 1、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及可得利益的认定 ——乌海电业局与乌海市西川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77号-20091113】 【裁判摘要】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本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使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或者使其遭受重大损害。尽管西川公司拖欠2003年6月的电费,但就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不足以认定为根本性违约。双方供用电合同对逾期交纳电费约定的民事责任是分层次以递进方式追究的,并要根据拖欠电费违约程度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违约责任追究方式。而电业局利用强势地位随意对西川公司拖欠不到一个月电费的违约行为直接采用了最严厉的停止供电措施,故电业局停止供电行为对西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但西川公司2003年7月以后没有生产的根本原因不是电业局停止供电造成的,故不存在可得利益。 2、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与违约金的计算 ——原平西美钢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天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6号-20091016】 【裁判摘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计付报酬的合同。麦苗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则以提供劳务为内容。本案《购销合同》对于钢坯的型号、数量和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原平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当事人对于钢坯的型号和质量确有明确约定,但该型号和质量的钢坯也并非只有原平公司才能生产。因此本案合同关系并不是以原平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只是约定的付款和提货方式有异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性质。 《购销合同》对钢坯的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有明确约定,明确约定了包产包价、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均未切实履行合同,天择公司未足额付款是《购销合同》没有得到切实履行的根本原因。《购销合同》约定以“总合同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当事人关于买卖钢坯总量的约定存有6-10万吨的幅度,天择公司支付6万吨钢坯货款就已经切实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以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3、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并用 ——青海省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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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案例 违约赔偿时间 原告张柏芝诉称:2000年5月9日,我与东洋之花公司签订协议,按该协议书约定,我为东洋之花公司生产的沐浴露和护肤品拍摄电视广告影片和平面广告,其中沐浴露之广告物使用日期为自2000年6月15日起至2002年6月15日止。2003年7月,我发现东洋之花公司生产销售的沐浴露产品上仍附有我的肖像,东洋之花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东洋之花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东洋之花公司支付我违约金125万元人民币。二、判令诉讼费由东洋之花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柏芝与被告东洋之花公司签订的合约书系张柏芝完成“东洋之花”护肤品及沐浴露电视及平面等各项广告物之演出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东洋之花公司在其生产的沐浴露和护肤品上使用张柏芝肖像的期限,在使用期限内,东洋之花公司有权在合约约定的产品上使用张柏芝的肖像。现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广告物使用期限已届满,张柏芝起诉称东洋之花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仍在其产品上使用张柏芝的肖像已构成违约,要求东洋之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张柏芝所述之事实发生在双方演出合同终止

以后,并非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故张柏芝提起合同之诉,要求东洋之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柏芝要求被告珠海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 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费6035元,由原告张柏芝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6 260元,由原告张柏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时效案例 2001年,李某与许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许某租赁李某的挖机进行工程作业,租赁期限不定,租金结算时间为挖机从事的工程作业完工或许某不继续租赁时,以较早的时间为准。 许某于2001年7月至2003年4月期间,共租赁该挖机从事了四次工程作业,前三次工程作业完工时,许某并未实时结付租金给李某,李某于是要求许某分别写下金额为120000元、50000元和23000元的三笔欠款欠条,此三笔欠款均记载在同一张欠条上,还款期限均为2002年3月底之前。许某在写下三笔欠款的欠条之后继续租赁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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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条款

合同法中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条款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合同违约责任,文典律师特别整理了此篇文章,以下内容主要从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内容、违约责任特征及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条款三方面介绍,欢迎大家阅读交流。 一、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内容 1.违约形态 一是根据违约的时间,将违约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实际违约是指事实上已经发生了的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情形。正如第107 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预期违约是指合同还未到履行期,但合同一方当事人用语言或者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形。正如第108条的规定,合同虽然尚未到期,如果一方有不履行的表示,对方也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根据违约程度,将违约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不履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 2.责任方式 (1)实际履行:第109条规定,关于金钱债务,必须实际履行;第110条规定,关于非金钱债务,特殊情况不适用实际履行。这些特殊情况包括: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赔偿损失:第112条规定,实际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如果对方还有损失,应赔偿。根据第113条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违约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该损失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应遵守“合理预见规则”。

(3)支付违约金: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违约金不得过高或过低。 (4)执行定金罚则:关于定金的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具体规定执行;如果当事人同时约定有违约金和定金的,只能选择其一执行。 (5)其他责任方式:第111条规定,违约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因为质量不符合约定,首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责任方式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价等违约责任。 3.免责事由 第117条、第118条规定,只有不可抗力方可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但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4.其他 (1)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第119条规定,非违约方不可坐视损失扩大,应当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因第三人原因而违约:第121条规定,因第三人方面的原因而违约,不是免责理由。 (3)责任竞合:第122条规定,当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 二、违约责任特征 (1)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就包含了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原告:徐某某 被告:周某某 2002年8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宝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虹梅路3200弄20号401室商品房一套, 合同约定“宝鼎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办理了预售登记。 2003年5月26日,被告与上海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问合同(出售)〉〉,约定被告委托广达公司居问出售401室房屋。同年5月27日, 原、被告通过“广达公司”居问,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401室商品房作价人民币1,14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房款人民币114,000元暂 存于中介方“广达公司”,由中介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房款交于被告。被告于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付活所有房款,并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原告支付房款22.8万元。 开发商大产证办出后,通知被告办理小产证,待被告小产证办出后,办理原告小产证,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原、被告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且逾期达15日,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14,000元。此外, 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签约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分别取出房款114,000元及中介费5,700元, 广达公司出具收条。同年10月31日,被告向中介方出具确认书,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 不出售系争房屋,本人不前往中介方领取原告暂存中介方的首笔房款,现同意中介方将上述房款退还给原告。 另,系争房屋于2003年6月2日经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同年12月16日“宝鼎公司”办理

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1).doc

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1) -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根植于不同法系,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着不协调现象。通过对两种制度比较分析,提出在我国现行合同法框架下,将第68条列举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适用预期拒绝履行(故意违约)规则,同时对不安抗辩权进行扩张适用,取消履行顺序的划分,没有提供保证的允许解除合同并立即起诉,视为故意预期违约,从而建立完善的现代预期违约制度。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法律适用一、预期违约概述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又称先期违约、期前违约,起源于英美法,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向另一方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国内大多数学者将预期违约划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认为前者指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并无条件地向相对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认为后者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契约义务,但另一方以自身的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到期履行义务。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并不妥当。把预期违约的形态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更为合理。前者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指的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期届至前,具有如下基本特点: 1.预期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表

管理制度预期违约制度浅论

(管理制度)预期违约制度 浅论

预期违约制度浅论 吕西锋 关键词:预期违约选择权权利行使合同解除赔偿损失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是起源于英美法的壹种合同法律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生于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壹项法律制度。该制度通过1853年英国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解除雇佣合同损害赔偿案[1]确立后,经过多年的实践发展,已成为英美法系构成完整合同责任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且使这壹和制度成为和实际违约相区别、又和实际违约相对应的具有重要意义的独立制度。 之后美国的《统壹商法典》也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引入了这壹制度,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对此作出了规定。 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不仅会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平化,于壹定程度上避免预期违约诱发的违约风险,而且仍能够将预期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消灭于萌芽状态或降低到最低限度”。[2]因而正确理解这壹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拟对本制度作壹简要论述。 二、预期违约的概念及其特征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期前违约,是指当事人壹方于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

义务所构成的壹种违约。预期违约属于合同履行前的违约,和发生于履生期限之后的实际违约不同。和实际违约相比,它具有以下特点: 1、预期违约是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违约,即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即已确定对方于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地违反了合同义务。这种行为只能发生于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而不能是之后。这是其和现实违约的根本区别所于。 2、预期违约侵害的不是现实债权,而是权利人的期待债权。 和实际违约侵害的已到履行期限的债权不同,它侵害的是权利人基于合同产生的壹种期待权。这种期待权的理论基础于于: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就是要于将来实现某种利益,因此,于合同履行之前,这种利益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壹种可期待的利益。合同依法订立且生效后,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是持续存于和有效的,那么当事人于合同的持续存于和有效状态下对于对方将来履行的期待也是正当的。而于壹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由于对方的履行已经不可能或者有不可能的危险,于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这种期待利益便不可能实现,当然也就侵犯了相对人的利益。 3、主张预期违约的唯壹条件就是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将不能履行合同的现实危险,如特定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于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前将标的物转卖给第三人,或买受人于付款期到来之前转移财产和存款以逃避债务等。而于实际违约时,只要有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分析:合同是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条款的约定应该经双方协商一致,包括合同签订了以后的变更,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才可以变更,否则,单方面的变更就是违约行为。按法律规定合同应有的内容是: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包装方式、违约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有几个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和履行中存在问题: 一、质量条款,虽然有质量条款,但是实际并没有具体就产品的质量要求作约定。尤其是在惠州公司要变更为双重搪瓷,双方并没有就双重搪瓷的质量要求作约定。 二、验收;没有约定验货的时间,也没有约定验货后的质量异议期,另外对验货人的约定,货物卖给惠州公司却约定由国外客户验收,对己方不利。 三、包装;产品的包装的约定是笼统的 四、违约责任:出货后,如客户因质量问题提出索赔全部由卖方负责,货物是卖给惠州公司,番禺厂本应对惠州公司负责,但违约责任中确约定对惠州公司的国外客户负责,明显对己不利。 首先讲一下质量条款。 1、明确的质量标准:有详细说明要求《合同法》第153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因此,关于质量的要求更多的是卖方的责任,而对于买方而言,对质量的约定和索要质量说明是保护本身权益的必要手段。《合同法》第154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即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都不能确定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时,则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没有的,则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 2、在案例中原来合同约定并未要求双重搪瓷,由于双重搪瓷本身就容易发生爆瓷现象,卖方应根据自己的技术能力决定是否同意变更,如果要变更也可约定相关的技术指标和爆瓷比率。也可以要求延长交货期,给卖方有时间试验或改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案例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案例: 原告于2001年9月9日在被告所属的园山分理处开户,并存人人民币19380元,同时申领了金穗借记卡。同年10月22日,原告又存入1500元至该账户内。2001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200元。同日下午,原告的账户存款在深圳通过自动柜员机被支取3000元,随后又被支取了2000元。次日,又以同样的方式,分六次被支取15450元。原告于2001年10月31日发现账户上存款被支取,并找被告交涉,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1年12月4日受理。 原告于2002年1月22日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654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4.875‰计算,自200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辩称,就民事纠纷而言,原告的存款全部在自动柜员机上支取,在自动柜员机上支取存款的条件是持有借记卡和密码,而二者均由原告保管,故原告存款的支取是原告的行为。其次,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违规行为,故不存在过错,即使原告的存款是被他人冒领,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刑事方面而言,本案为刑事案件,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受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是,确因民事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否则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有民事违法行为,但并未发生实际损害,则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存款在2001年10月29日和30日两天内被支取了20450元,但其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他人支取。原告关于借记卡付款超过了金穗借记卡章程的上限。而认为系他人领取的推理缺乏根据,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因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申领借记卡时,已声明全面阅读并知晓了金穗借记卡的章程,证明被告已尽了告知义务。该章程第ll条: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金穗借记卡,并要求持卡人领到借记卡时应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借记卡的保管和密码保密的义务应由持卡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存款被支取,完全是在自动柜员机上完成的,是完全依赖于电脑对资料的识别,因此在操作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几个问题

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几个问题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合同法领域中一项重要制度,我国1999年《合同法》首次明确对预期违约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但是条文过简,可操作性不强。本文从预期违约的概念、社会基础和理论基础、特征、构成条件、法律后果等基本问题入手进行了系统分析,以期对理解和应用该制度有所助益。 [关键词]预期违约;社会基础和理论基础;构成条件;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13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353(2008)03-0180-03 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 都产生了重大影响。虽然我国法律一直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但由于我国参与缔结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作出了专门规定,《合同法》也首次明确对预期违约制度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使之进入了我国的法律体系。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及社会、理论基础 对于预期违约,我国学者一般将其分成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一种观点认为“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另一种观点认为“预期违约指的是下述两种情形: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两者表达的意思基本一致。因此可以认为,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有合理理由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届满时不履行合 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制度的出现和存在有其特定的社会和理论基础。 从社会基础而言,一是适应了市场经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在商业信息瞬息万变的社会,合同从订立、生效到履

预期违约制度浅论

预期违约制度浅论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

预期违约制度浅论 吕西锋 关键词:预期违约选择权权利行使合同解除赔偿损失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起源于英美法的一种合同法律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通过1853年英国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解除雇佣合同损害赔偿案[1]确立后,经过多年的实践发展,已成为英美法系构成完整合同责任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使这一与制度成为与实际违约相区别、又与实际违约相对应的具有重要意义的独立制度。 之后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也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引入了这一制度,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对此作出了规定。 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不仅会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平化,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预期违约诱发的违约风险,而且还可以将预期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消灭在萌芽状态或降低到最低限度”。[2]因而正确理解这一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拟对本制度作一简要论述。 二、预期违约的概念及其特征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期前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所构成的一种违约。预期违约属于合同履行前的违约,与发生于履生期限之后的实际违约不同。与实际违约相比,它具有以下特点: 1、预期违约是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违约,即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即已确定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地违反了合同义务。这种行为只能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而不能是之后。这是其与现实违约的根本区别所在。 2、预期违约侵害的不是现实债权,而是权利人的期待债权。 与实际违约侵害的已到履行期限的债权不同,它侵害的是权利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一种期待权。这种期待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就是要于将来实现某种利益,因此,在合同履行之前,这种利益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后,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是持续存在和有效的,那么当事人在合同的持续存在和有效状态下对于对方将来履行的期待也是正当的。而在一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由于对方的履行已经不可能或者有不可能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这种期待利益便不可能实现,当然也就侵犯了相对人的利益。 3、主张预期违约的唯一条件就是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将不能履行合同的现实危险,如特定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

工程违约与索赔案例分析

某山岭重丘区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中,承包商在合同中标明有软石的地方未碰到软石,因此,该施工段的工期提前2个月。但另一施工段在合同中没有标明有岩石的地方碰到了较多的次坚石,使开挖工作变得困难,工期因此拖延了5个月。由于工期拖延,使得施工不得不 在雨季进行。按一般公认标准计算,影响工期2个月,由于实际碰到的地质条件比原合理预计的复杂,造成了实际生产率比原计划低得多,折算影响工期3个月。为此,承包商预备提 出索赔。 问:该索赔计划有关索赔的内容、理由、证据、通知等,用文字简要说明要点。 答:1、索赔的内容由于意外地质条件造成施工困难,导致工期延长,相应产生额外的工程费用,因此,应包括费用索赔和工期索赔。 2、索赔的理由施工中碰到合同中未标明的较多坚石,施工现场的条件与原来的勘察有很大差异,超出合同提供的条件,属业主的责任范围。 3、索赔的证据(1)工程照片、施工记录、业主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的签证,与地质变 化有关的合同文件(如标书、图纸设计底记录、变更指令等)。(2)施工进度表、施工备 忘录、会议记录或纪要,以及以上各种记录报告,因此分析计算延误的工期情况并证实期限可信度。(3)与本事件相关的人工报表、材料报表、机构设备报表,用以分析计算多用了人工或延长工作时间,增加了设备数量、种类或工作时间,以及多用材料数量。 4、索赔的文件主要包括:索赔信、索赔报告、具体计算书与证据。 5、索赔的通知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向业主或监理工程师提出索赔 要求,在发出通知后,承包商应进一步开展索赔的取证工作,以备要求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 和证据。索赔通知参考形式如下:索赔通知致业主代表或监理工程师:我方希望你方对土方 开挖中工程地质条件变化问题引起重视。一、在合同文件标明有软石的地方未碰到预计的软 石。二、在合同文件中未标明有岩石的地方碰到较多的次坚石。由于第一条,我方实际工期 提前。由于第二条,我方实际生产率降低,而引起工期拖延,并不得不在雨季施工。综合上述情况,由于施工条件变化造成我方实际工期拖延四个月,并由此使得我方费用比合同预计 的增加很多。所以,我方就地质变化情况,向你方提出工期索赔及费用索赔,具体工期索赔及费用索赔依据及数额的计算在随后的索赔报告中。 XX承包商年月日(二)某工程项目采用20m预制箱梁,业主委托某监理单位进行施工 招标及施工阶段的监理任务。业主对工程发包提出两种方案:一是采用平行发包模式,即预制箱梁、安装和土建工程分别发包;另一种是采用总分包模式,即由土建施工单位总承包,箱梁的预制及安装列入总承包范围再分包。

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的一个案例

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的一个案例 文章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点击数:更新时间:2010-5-27 17:50:37 本文主要讲的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一起客运合同纠纷案例,车祸发生后,对车内乘客而言,其就具有了双重身份,既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又是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在此情况下选择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就显得十分重要等内容,并提供相关免费的法律咨询。 推荐阅读: [案情] 2000年9月3日5时许,浙江省江山市碗窑乡周某驾驶大货车从浙江省常山县驶往江苏省昆山市,途经320国道一施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桐乡市沈某驾驶的警用桑塔纳巡逻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警车翻车。周某在左驾方向过程中,又与江苏省海安县缪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正面相撞。此次事故造成三车严重受损,海安车承运人缪某(即驾驶员)及车内乘客纪某、吴某三人受伤,系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纪某被送往浙江省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髋关节半脱位、颔面挫裂伤。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遵医嘱带骨牵引回当地医院进一步诊治。法医学鉴定后认为,纪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经核实,纪某在事故中共造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5084.5元 事故经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进行处理,认定前述浙江省江山市的周某驾驶车辆中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路面观察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且车辆超过限速行驶、严重超载货物,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苏省海安县承运人缪某及其乘客纪某等在该起事故中均无责任。2001年8月21日,乘客纪某从浙江省桐乡市交警大队只取得赔偿款15000元。2002年9月1日,纪某向缪某发出电报,要求承运人缪某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002年9月10日,纪某通过电信部门查询得知,所发电报系缪某之妻杨某签收。此后未有结果。2002年9月18日,纪某就损害赔偿事宜最终未能与浙江江山肇事者周某达成调解协议,桐乡市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2004年5月8日,纪某选择客运合同纠纷,以承运人缪某为被告,一纸诉状告上法庭。原告纪某诉称,我在乘坐被告缪某客车过程中受伤,缪某应依据合同向我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缪某向我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13964.02元。 被告缪某辩称,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认定我无责任,原告选择我做被告显然没有道理;况且从事故发生至今已远远超过1年,原告按照客运合同纠纷提起的是损害赔偿之诉,就时效而言,法院也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从被告缪某同意原告纪某乘坐其所驾驶的车辆并承诺将纪某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起,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

合同法违约责任(精选多篇)

合同法违约责任(精选多篇) 第一篇:论合同法违约责任 论《合同法》违约责任 (一)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灾害和事件两种。 不可抗力的后果。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6]。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二)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7]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 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五、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一)

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一) 预期违约制度属英美法系,而我国法律体系主要以大陆法系为蓝本,所以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除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有过简单的限制性的采用外,我国基本上缺少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国内立法。但预期违约现象又确实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屡屡出现,法官不能以无法可依而拒绝裁判,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下现象,暴露了立法空缺的弊端。1.因无法可依,故推迟判决。法官对此类问题的处理较为谨慎,只能采取消极等待合同期届满,按届期违约处理。而这样做的后果是贻误了商机,扩大了债权人的损失。2.虽无法可依,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关于预期违约的约定,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加以处理。如在银行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当事人虽在合同中规定了有关预期违约的内容,但由于当事人自身文化素质的差异,不一定都能意识到应订立这类条款,即使订立了这类条款,也常常出现约定不明确,无法作为依据;约定显失公平,明显偏袒合同一方,加重合同另一方责任等情况。这时,因缺乏法律的统一规定,法官仅依当事人约定断案,也存在很大难度。3.分期履行义务的长期合同出现预期违约问题,法院的判决不能确实、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分期覆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法院只处理已到期的部分,对未到期的部分不做处理,而不论审判时债务人是否有可能履行未到期的合同义务。二、合同法实施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述规定充分保护了预期违约中守约方的利益,但由于人们对这一新制度的接受程度不同,加之立法本身的缺陷和不足,运用上难免存在诸多问题和障碍。对此,笔者从以下几点加以阐述,并提出解决办法。1.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中的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统一加以规定,这是一种创新,但同时也带来了具体操作中的困难。鉴于明示预期违约因当事人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但实际金融活动中,明示预期违约鲜有发生,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偏多,而该条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缺乏完善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既可以从该当事人的行为判断,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是仅限于依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判断。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客观事实主要包括一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商业信用、履约能力等。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只规定了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方面判断默示预期违约,而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判断,显见其判断标准的不完善,进而容易导致预期违约制度的滥用,破坏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并违背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原则。针对这种情况,应排除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不安抗辩权规定的适用前提,而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作为默示预期违约的合理理由。2.主要债务的具体含义。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多大程度上不履行合同才构成预期违约,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表明,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即构成预期违约。但合同法未就主要债务的具体含义作更详尽的规定,使得审判实践中在认定主要债务时,缺少标准尺度。笔者认为,所谓主要债务,即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它的履行与否决定着当事人能否得到他期待从合同中得到的利益。预期违约之所以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构成重大威胁,也正是因为被告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这种拒绝履行应是对相对人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致使其合同目的落空。如果被拒绝履行的仅是合同的部分内容,并且不妨碍债权人的根本目的,并没有使债权期待成为不能,就不构成预期违约。如果在法律上允许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微小合同义务的预期违反视为预期违约,从而中止合同履行、解除合同,势必导致预期违约救济权的滥用,损害合同另一

国际贸易实务违约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部分案例分析题cases

国际贸易实务违约、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部分案例分析题 1、我某外贸公司与某外商签订一份出口合同,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仲裁地点为北京,后来发生交货品质纠纷,外商不愿到北京仲裁,于是在当地法院起诉,当地法院向我外贸公司寄来传票。请问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 (1)我方可以将传票退还给外国法院,指出其对该案件是没有管辖权的,将争议案件退交北京仲裁庭截断。 (2)本案例涉及仲裁协议问题所谓仲裁:是指交易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给一个双方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第三者的裁决对双均有约束力,仲裁协议有形式有:仲裁条款和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的作用有:A发生争议,只以仲裁;B排除法院对有关案件的管辖权;C使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3)结合本案例,我方与外商的出口合同中明确有以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仲裁外商不但不愿遵守,且在当地法院起诉,根据仲裁的作用外商的做法违背了仲裁协议,是无理论依据的,故我方可以将传票退还给外国法院,指出其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坚持将该案件由北京仲裁庭裁断。 2、有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在9月15日以前装船,但在同年8月20日,卖方所在地发生地震,由于卖方存货的仓库距震中较远,因此货物未受到严重损失,仅因交通受到破坏而使货物不能按时运出。但事后,卖方以不可抗力为由通知买方撤销合同,买方不同意。试分析:卖方的主张对否? 答: (1)卖方以不可抗力为由通知买方撤销合同的主张是不对的。 (2)本案例涉及不可抗力问题,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推迟履行合同;不可抗力的后果有两种,一种是延期履行合同:即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后果并不是十分严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另一种是解除合同:即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后果严重,完全排除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规定: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无法预见和事后不能控制的障碍,以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可免除责任。

违约金案例

北国之春的违约金太低了,构成了违约责任不对等。请参照下面这个广州的案例。请大家分析。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黄民一初字第5XX号 原告:A先生,男,19xx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xx花园xx楼xx梯XXX房。 委托代理人:廖章义,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xx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农林上路八横路xx号xxx 房。 原告A先生诉称:2001年l0月5日,原告在被告内部预售商品房期间,认购其预售的xx花园xx楼2梯XXX房(现门牌号码黄埔东路xx号大院xx梯XXX房)一套,并支付首期购房款人民币10l016元。2002年6月3日,原告和被告就前述预售商品房签订了编号为穗房合字20020175xx号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同时合同约定:1、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①逾期在30日内,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②逾期超过30日后,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2、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①逾期不超过180日,每日按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②逾期超过180日后,每日按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一计算违约金;3、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房屋

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百分之零点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4、预售商品房交钥匙装修使用时间为2002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向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人民币210000元付清了购房余款,至此,原告前后共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11016元。2002年10月31日,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是,从商品房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仍未能办妥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致使原告不能完全行使所购商品房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增加被告逾期办妥广州市黄埔区xx花园xx楼2梯XXX房(现门牌号码黄埔东路xx号大院xx梯XXX房)的房地产权证所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按其逾期办妥前述房地产权证的实际天数,以原告所交购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给原告;2、判令被告付给原告逾期办妥广州市黄埔区xx花园xx楼2梯XXX房(现门牌号码黄埔东路xx号大院xx梯XXX房)的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12363元(从2003年1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及从起诉日至办妥前述房地产权证予原告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原告所交购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在30日内办妥广州市黄埔区xx花园xx楼2梯XXX房(现门牌号码黄埔东路xx号大院xx梯XXX房)的房地产权证给原告;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xx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购房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均无异议,但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的实际时间应为2003年6月30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同意,因为:1、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就对双方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于原告关于增加被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不同意; 2、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协助原告办证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无需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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