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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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1)

二、预期违约的类别及构成要件 (2)

(一)明示预期违约 (2)

(二)默示预期违约 (3)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3)

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公约)中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 (4)

五、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 (5)

(一)法律条文的体系上, 未形成独立完整的制度 (5)

(二)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存在冲突 (5)

(三)没有规定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客观判断标准 (5)

六、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在法律条文体系上单独规定统一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 避免条文分散和逻辑混乱 (6)

(二)在立法上将不安抗辩权纳入预期违约制度中 (6)

(三)增加对默示违约的详尽规定 (7)

参考文献 (8)

浅谈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国际货物贸易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最初起源于英国的合同法判例,最终确定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之中。英美法系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CISG公约将预期违约分为预期非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并规定了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和救济措施。我国《合同法》借鉴了CISG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但《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规定,相比英美法、CISG公约中预期违约的规定显得极为单薄,且法律条文之间互相重叠、冲突。本文详细地分析了预期违约制度产生的渊源,详细地分析了CISG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分析了我国法律对此制度的规定,指出其中的缺陷,并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预期违约国际贸易合同法

作为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运动的产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 公约)正式地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重要意义。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及时的解决合同纠纷,而且还可以有效减少因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达到了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该制度的建立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障之一。由于预期违约制度本身的优点,所以它不仅对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有很大作用而且当今很多国家在其合同法上不同程度地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本文将先从大陆法和英美法两个方面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简要地介绍,以及在将其与相关制度比较的基础上,专门对CISG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探讨,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合同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预期违约最初起源于英国的合同判例。其最早的案例是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在该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1852年4月签订了一个雇佣合同。合同规定自6月1 日起原告为被告工作3个月。但在6月1日前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履行雇佣合同。5月22日,原告起诉立即请求被告赔偿,并在7月1日前找到了其他工作。法院认为,被告写信通知原告,其将不履行合同,已构成先期违约。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起诉主张救济,而让他坐等到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入无人雇佣的境地。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允许另一方缔结其

他合同关系是合理的。接下来,在1855年的“爱沃里诉伯顿案”中,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一方先期违约,而另一方拒绝此表示,则其必须承担因情事变更而丧失诉权的风险。上述两个案例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框架。

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并无预期违约的概念,但其债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被认为与预期违约具有某些类似之处。不安抗辩权也称拒绝权,指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定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该方当事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履行先为给付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公约)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预期违约是CISG公约中规定的违反合同的一种重要形式。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一章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我国合同立法中首次明确地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新合同法在引进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同时,也引进了被很多人认为是大陆法上与预期违约相对应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这构成了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特点。

二、预期违约的类别及构成要件

英美法以及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预期违约有两种基本形态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一)明示预期违约

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53年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的判决,它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我国王利明先生对此是这样界定的: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违约方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做出违约表示,这种表示必须是违约方自愿、肯定、不附加条件的表示。

2.违约方必须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做出违约表示。

3.违约方做出的违约表示必须说明将要违约的内容,不能仅仅表示约困难、不能履行等不确定的确意思。

4.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谓主要义务,即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其履行与否决定着当事人能否得到他期待从合同中得到的利益。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对相

对人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若拒绝履行的仅是合同部分义务且不妨碍债权人追求的根本目的,则不构成预期违约。

5.违约表示必须无正当理由。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债务人有权作出拒绝履行表示的理由。主要包括:债务人享有法定解约权;合同具有无效的因素;债务人因合同显失公平而享有撤销权;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由法定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等。

(二)默示预期违约

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Synge v. Synge)一案,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期限到来之前以其自身的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后不能履行合同。我国王利明先生的界定是:默示预期违约则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默示预期违约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违约方以自己的行为使对方预见到合同履行期到来时已无法履行,如资金困难、濒临破产、标的物已转卖等

2.一方当事人预见对方到期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须有相应的证据。

3.要求提供履行担保的一方不能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充分的担保。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CISG公约虽然没有给预期违约下一个描述性的定义,但它首次正式地提出了预期违约这个概念,即anticipatory breach。公约第71条、第72条对预期违约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71条:(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能履行其大部分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装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是买方持有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第72条:(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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