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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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在农村地区,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交易中至关重要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交易的合法性和顺利进行。

因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对于买卖双方都至关重要。

一、合同的签订
房屋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合同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房屋的地址、面积、使用用途、价格、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重要条款。

双方必须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并签字确认合同的内容,确保合同的真实有效。

二、合同的效力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约束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一经签订并满足法定条件,即产生效力,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索和补偿。

三、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双方协商一致需要修改合同内容,应当书面确认并签署变更协议。

变更协议应当明确说明修改的条款和原因,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即生效。

另外,如果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解除合同,双方也应当协商一致,签署解除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合同的执行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之间协商的法律文件,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

如果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双方也要保留好合同原件,以备日后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使用。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关乎买卖双方的利益,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遵守法律规定,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只有在合同的约束下,买卖双方才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的安全和合法性。

农村房屋转让合同协议书

农村房屋转让合同协议书

农村房屋转让合同协议书农村房屋转让合同协议书篇1卖方:(以下简称甲方)买方:(以下简称乙方)甲方现有一套两房一厅和一间附属房,使用面积95平方米,该房位置:___。

现甲方有意转让该房给乙方,鉴于甲方和乙方属卖买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价格方面:该房转让价:___万元。

二、债务方面:甲方负责处理房产转让前的一切债务,房产权转让之日起,新发生的.债务由乙方负责。

三、甲方负责处理好房产转让前产权方面与他人发生的纠纷。

该套住房如今后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但办理手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

四、乙方一次性交清转让费_____万元整,甲方即交付给乙方该房已办的有关手续和房门钥匙。

五、甲方将房产证交给乙方后,乙方若用作抵押证件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

六、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给公证人,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

甲方:______乙方: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农村房屋转让合同协议书篇2甲方_________县_________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_________县_________镇_________村法定代表人_________乙方_________为加大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力度,甲乙双方就抵债房屋转让事宜,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_____人民法院_____执字_____第_____号民事裁定书,甲方依法取得原属所有的位于_________县_________的房屋一处,共_____层,每层_____间,共计_____间。

二、为尽快处置变现抵债资产,甲方将上述抵债房屋转让给乙方。

三、转让财产的范围,以_____人民法院_____执字_____第_____号民事裁定书所列财产为准。

四、转让价格为人民币_____元(大写_____元整)。

五、转让价款,乙方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转让价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xx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

xx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

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

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

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

另外,邹某称xx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

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xx)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 __”,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 __——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 __案例选》(xx04/86:135)。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直以来很多⼈对⼩产权房都只知道是⽐较便宜的房⼦,也有很多的表⽰想要进⾏购买。

但是我们不知道的是关于⼩产权房的合同效⼒问题,⼤家这类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这就需要⼤家了解清楚,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1、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买卖⼩产权房⼀般认定合同有效。

我国法律明⽂规定,农村住宅即所谓的⼩产权房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并禁⽌向城市居民出售。

但并没有禁⽌⼩产权房在同⼀集体组织成员之间流转、买卖。

2、本集体与他集体组织成员之间买卖⼩产权房⼀般认定合同⽆效。

因为农村集体⼟地宅基地使⽤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份相联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因此,买卖双⽅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般都会被认定为⽆效协议。

3、集体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买卖⼩产权房⼀般认定合同⽆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有关农村集体建设⽤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中的规定,农村住宅⽤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产权房。

也就是说,宅基地、农民住宅或⼩产权房仅能在农村同⼀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进⾏流转,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农民住宅的⾏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该买卖⾏为⼀般是⽆效的。

⼆、什么是⼩产权房⼩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地上建设的房屋,未办理相关证件,未缴纳⼟地出让⾦等费⽤,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是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发,亦称“乡产权房”。

因此,在⼩产权房的买卖上关于合同是否有效就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分析,属于法律规定内的合同就是有效的,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购买合同那就是⽆效的,所以⼤家在这⽅⾯就要了解清楚。

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店铺专业律师。

实用农村购房协议书

实用农村购房协议书

实用农村购房协议书实用农村购房协议书一农村购房协议书模板卖方:(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买房:(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私有住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

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第二条甲方所售房屋位于。

第三条房屋价格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小写。

第四条付款方式。

第五条特别约定:1、因乙方所购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筑。

该房屋买卖过程中所发生的交易或过户需要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或有关部门审批的手续问题,甲方应当积极全力配合乙方一起解决妥善。

若因此引发相应纠纷的,由甲方负责处理。

2、如果甲方在甲乙双方签订此合同之前有将该房屋抵押、偿债、转让等行为并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则由甲方无条件承担。

3、如乙方所购房屋以后可以办理产权更名时,甲方应予以积极配合,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

第六条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房屋正式交付之日起转移给乙方。

第七条如国家征地,土地赔偿,住房面积赔偿及地上物赔偿均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积极配合;第八条本合同签订之后,房价涨落,买卖双方不得反悔;第九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住址:联系电话:乙方(签字):住址:联系电话:中间人(签字):住址:联系电话:证明人(签字):住址:联系电话:四邻(签字):、签订日期:年月日农村购房协议书范本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受托人:________________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委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二、委托人授权________办理有关购买商品房________套的各项事宜。

1、购买的商品房共________套,总面积在________平方米之内;2、商品房的购入价应掌握在________元/每平方米至________元/每平方米之间;3、商品房所在位置,可在________市________区________路以东,________路以西,________路以南,________路以北范围之内选购;4、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浅析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

浅析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

浅析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摘要]文章介绍了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法律效力认定相关内容,简要分析目前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纠纷多的起因及其特点和法律效力认定原则。

[关键词]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起因;特点;法律效力认定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识存在差异,因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有的认为,农村房屋建造的基础是宅基地,宅基地系集体土地,其转让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有的认为,只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应认定合同有效,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

本文就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纠纷的起因及其特点和法律效力认定进行简要分析。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纠纷多的起因及其特点集体土地上房屋交易是在城乡流动加大、居住区域界限打破和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而在农村,农民外出打工的数量是日益增多,新生代农民的就业意识的转变,农民迁往城镇的日益增多,农村卖房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是近年来,卖房多年的村民,因为随着城镇的扩张,农村土地增值,拆迁补偿费用远远大于房屋买卖价格,出于利益的驱动而反悔,有的主张要求与买受人共享拆迁利益,有的主张收回已经交付的房屋,为此纠纷不断,成为社会不和谐的隐患之一。

集体土地上房屋是否允许转让,对此问题司法实践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农村房屋买卖事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我国法律禁止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因此,集体土地上房屋不能转让。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无禁止即可行”,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明文规定,只要双方协商同意,农村房屋就可以转让。

从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还是肯定农村房屋是可以出售的,没有要禁止和干涉农村居民行使房屋所有权的立法意图。

而且,依据我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的规定,既然农村房屋是农村居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那么作为农村房屋所有权人的农村居民,完全可依法对其房屋行使包括处分权在内的所有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1.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虽然不具备《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但已经明确了拟购商品房的位置、面积、价款且能够实际履行的,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但当事人明确约定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仅为预约合同的除外。

人民法院对认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性质作出的认定,不影响一方当事人根据协议中定金条款的约定,向可归责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2.当事人以期房不能转让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转让人在转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受让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3.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与数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且买受人均主张出卖人履行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一般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买受人的权利保护顺位:(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或合同备案手续的;(3)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4)合同实际履行在先的;(5)均未履行,合同成立在先的。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先的买受人已经合法占有了房屋,出卖人又与后买受人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非先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后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已被其他买受人先行占有,仍应优先保护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

4.房屋买卖格式合同约定以“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条件,一般应以出卖人(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作为认定房屋经验收合格的依据。

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买卖无效合同怎么赔偿

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买卖无效合同怎么赔偿

农村集体⼟地房屋买卖⽆效合同怎么赔偿农村集体⼟地是归农村经济集体所有的,包括宅基地、耕地、林地等,⽽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兴建房屋的,农村集体⼟地房屋可能买卖,但要满⾜⼀定条件,那么农村集体⼟地房屋买卖⽆效合同如何赔偿?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农村集体⼟地房屋买卖⽆效合同怎么赔偿农村集体⼟地房屋买卖合同⽆效的,如果是⼀⽅过错造成的,由过错⼀⽅按实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五⼗七条【民事法律⾏为⽆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效⼒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为⽆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效⼒后,⾏为⼈因该⾏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都有过错的,应当各⾃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怎么解决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第⼀,争议双⽅直接协商这个是⽬前解决房地产争议的最常见途径。

针对房产交易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购房者可以以⼝头、书⾯等多种形式与房屋销售⽅直接沟通,指出问题并商议解决办法。

第⼆种,求助于消费者协会。

解决过程中单个购房者与开发商相⽐处于弱势,购房者可将商品房购销纠纷投诉于当地消费者协会,求助消费者协会对相关房屋纠纷的买卖双⽅进⾏调解、处理问题。

第三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然这个解决⽅式的前提双⽅之间有仲裁协议,购房者可依据购房合同的仲裁条款或双⽅另⾏签订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对双⽅当事⼈均具有法律约束⼒。

最后⼀种途径是通过向法院起诉进⾏解决,购房者通过协商、调解这个⽆法解决的房地产争议问题,可通过司法途径,向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相关问题。

对于前⾯⼏种解决途径,在选择解决房地产争议的途径时,应⽴⾜于解决问题,分清不同的法律、利害关系,⽽选择最能解决实际问题相应社会效果最好的⽅式。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过错造成⽆效的,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城中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精选15篇)

城中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精选15篇)

城中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精选15篇)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社会发生了巨大的转变,农村的房屋买卖日渐增多,农民往往将其在宅基地上建造的私有房屋出售,而购买者主要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及城镇居民。

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日渐活跃,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农村房屋买卖却并没有明确的允许或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而相关的规定之间又存在矛盾冲突的情形。

从而导致农村房屋买卖的合法性不确定以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难以认定。

所以在面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案件时,司法机关就显得力不从心,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判断标准,所以司法审判中就出现了类似案件不同判决、不同地方法院不同判决、上下级法院不同判决等现象。

而此类案件关系到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律的缺失导致的这种司法漏洞,将会严重威胁到司法公正、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一、我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现状首先,从农民出售房屋的目的来看,主要基于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融资。

房屋可以说是农民的主要财产,农民没有太多的融资方式,当他们遇到看病就医、做生意、婚丧嫁娶等情况需要资金时,出售房屋是非常重要的融资方式。

第二,一户多宅。

有的农民因继承等原因拥有多处房屋,但实际上并没有那么大的住房需求,从而使房屋闲置,得不到充分利用,出售房屋自然就成为一个很好地选择。

第三,进城务工,现在大量的农村人口进城务工,一年中大部分都在城市生活,并不在农村。

甚至许多人常年不回家,自然也就不需要太多的农村住房,所以也会选择将农村的房屋出租或者出售。

第四,搬迁。

有的农民离开其集体经济组织,到城镇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生活,所以卖房搬迁。

(一)立法现状从买卖合同的主体划分,通常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农村房屋关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由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身具有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的特定身份,从而不会破坏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原则和我国的立法精神。

民事案例分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判决

民事案例分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判决

[案情介绍]2004年3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周某将**村民房一套卖给原告,价款为1600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6000元房款交给周某,周某也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原告。

房屋所有权证书于1986年9月13日核发,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于1991年6月1日核发,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周某。

2007年4月4日,被告周某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支付房屋占用费4320元。

初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返还购房款16000元给原告。

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9年3月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周某以其无过错为由拒绝赔偿。

被告周某以增值利益归周某所有、与原告无涉为由提出抗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73077元。

[案情分析]律师认为: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买卖行为违反了宅基地房屋限制交易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2、涉案房屋的增值利益的性质如何认定、应如何处理系本案争执的焦点。

现查明,涉案房屋因违反宅基地房屋流转限制的法律规定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现上诉人已将房屋出售多年,现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系为居住使用,主观上系善意,虽然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预见,但未能预见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当然无效,故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应承担次要责任。

至于诉争房屋增值利益的性质如何界定、如何赔偿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系宅基地房屋,虽然诉争交易行为违反了宅基地流转方面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但在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之前,其买卖行为的效力仍处于待定状态,所签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集体土地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其处理——从一则案例谈起

集体土地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其处理——从一则案例谈起
行政 许可 。 淮安 市淮 阴区 王兴镇 王兴 社区居 民委
系 双方 真 实 意 思表 示 , 不违 反法 律 规 定 , 属有 应
效 , 告王某 某要 求 返还 , 原 无法 律依 据 , 依法 不 予 支 持 。2 关 于原 、 告签订 的房 产转 让协 议 中有 . 被
关房屋 部 分是否 有效及 是 否返还 的 问题 。 因宅基 地转 让必 须报 经政 府主 管 部 门审批 准予 , 本案 房
年 的诉 讼 时效 。 审理结 果
淮 安市 淮 阴 区人 民法 院 审理 认 为 : . 、 1 原 被 告 双方 签订 的房 产转 让协 议 中有 关饲料 机 部分 ,
上述 标 的物 。 后嵇 某某 又对 上述房 屋进 行 了维修
和装潢 , 并增 添 了院墙 门等 。2 0 0 8年 1 月 4日, 1 王某 某 以双 方签 订 的协议 违 反 农 村 宅基 地 相 关 法律规 定应 归 于无 效为 由向一审 法 院起 诉 , 求 要 确 认双 方签 订 的房产 转 让协 议无 效 , 并要 求嵇 某 某 返还 上述房 屋及 宅基地 使用 权和 饲料机 等 。 诉 争房 屋 除上 述 三 间 平 房及 两 间 厨 房 有集 体 土地 建设 用地 使用 证外 , 他无 任何 手续 。嵇 其 某 某 一 直未 获 得 政府 主 管 部 门对 宅 基 地 转 让 的
屋 买卖 涉 及宅 基 地 的 转 让 , 原 、 告对 于宅 基 而 被 地 转 让至 今未 获政 府主 管 部 门批 准 , 且被 告嵇 某 某 在 买受 原 告王某 某房 屋 时 尚有 一 处宅基 地 , 故 原 、被 告签 订 的房 产转 让协 议 中关 于房屋 部分 , 违 反 法 律 强制 性 规 定 , 属 无效 , 告嵇 某 某 辩 应 被 称 房 屋 买卖 有 效 的 主 张 , 无法 律 依 据 , 法 不 予 依 采 纳 。 . 于原告 王某 某要求 返还 房屋及 宅基 地 3对 使 用权 的请 求 , 告王某 某作 为 原宅基 地 的合 法 原

上海市高院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上海市高院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上海市高院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研究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3.25•【分类】司法调研正文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研究金山陈祥华2014年03月25日《上海审判实践》2012年第11期一、司法实践的困惑:无效、有效、部分有效亦或回避司法实践中,对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多种观点。

(一)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制度设定的前提是把农村宅基地定位为承担农民基本住房社会保障功能。

在长期延续的城乡二元体系下,农村地区的发展相对落后,我国城镇居民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并没有涵盖广大的农村居民,农村地区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低收入的农民具有基本的居住权是政府管理社会的一项基本功能。

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控制用地总量,才能有效的保护资源,实现在人多地少的国情下优化土地资源配置。

“开禁或变相开禁农村宅基地交易的主张不过是强势群体的利益诉求,不具有正当性和公平性。

”[1](二)主张合同有效的观点禁止农村宅基地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流转,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与目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不利于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

农民对于自己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理所当然可以进行流转。

“我始终觉得,我们要从农民的角度、从所有权的角度、从房屋的角度来看待问题。

理由之一是,既然要解决城乡的二元结构问题,既然所有权都是一样的,为什么还要分成农村的房屋和城市的房屋呢?理由二,从保护私权的角度看,农民最值钱的房子为什么不能抵押不能卖呢?理由三,只要房屋本身符合条件,就应该能转让。

对于转让之后出现的种种问题,完全可以采取补偿的办法来解决。

”[2](三)主张合同部分有效的观点包含宅基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为农民集体所有,且其主体形式有三种: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农民集体。

故对于本乡镇范围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住房的,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刘建学、王全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建学、王全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建学、王全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30【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16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建学;王全胜【当事人】刘建学王全胜【当事人-个人】刘建学王全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建学【被告】王全胜【本院观点】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一、二审已查明事实,上诉人刘建学与被上诉人王全胜于2020年9月17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王某、刘某在该买卖合同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东王家村村委并在二审中出具证明,证实王某、刘某系东王家村两委村干部,确认其二人在上述买卖合同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东王家村村委对上诉人将该村宅基地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亲的事实知情并同意。

上述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父亲为东王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及村委证明的事项予以采信。

且从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稳定、防止损失扩大的角度,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建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大产权与小产权的区别有哪些

房产大产权与小产权的区别有哪些

房产大产权与小产权的区别有哪些? 大产权与小产权房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发,亦称“乡产权房”。

该类房没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在国土房管局不会给予备案。

大产权房的房产证由国家颁发,被国家认可和接受。

2、职工可以自由出售或转让大产权房,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3、大产权房的用地是由国家(也就是当地政府)划拨或者转让的,销售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4、购买大产权房之后,购买者可以自由进行使用、出售或转让,不用补缴任何费用小产权房和大产权房最大的区别就是有没有房产证。

小产权房是什么意思?小产权房屋买卖风险小产权有什么优点虽然大家经常会听到一些关于小产权房子的消息,但如果在买房子的过程中真遇到了小产权房子,购房者可能还不确定是否能够购买小产权房子,也不知道小产权房子有什么问题,那么今天小编就来讲讲小产权房是什么意思,小产权房屋买卖风险有哪些呢?小产权房是什么意思?小产权房屋买卖风险一、小产权房是什么意思按照法律的角度来看,小产权房指的是没有产权的房屋。

也就是说这类房子是没有国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当然购房合同也不可能在房管局备案。

因此,无法拥有一本合法合规,有效的房产证。

二、小产权房屋买卖风险1、不能贷款由于小产权房土地性质的原因,它只有居住功能,就连购房贷款都不能办理。

其实因为土地的原因,一切和官方有关的金融功能几乎为零,也就是如果购房者买了小产权房子,不仅不能向银行贷款,还不可以抵押,不可以按揭。

2、无法过户小产权房无法办理产权证。

因为办理产权证,需要拥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而这些小产权房的开发者是不具备五证,因此小产权房购买者无法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

也就是小产权房屋不可以到房管局去过户,理论上不可以买卖,如果要私下买卖,也只有一纸合同或者协议而已,没有房产证。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救济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救济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救济作者:任辉来源:《西部论丛》2008年第12期2008年10月20日,北京市通州区法院以信赖利益赔偿为由,判决失信农民向画家赔偿损失18万余元,意味着持续了两年多的“画家村案”将暂告一段落。

[案情回放]2002年7月,画家李玉兰以4.5万元的价格购得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村民马海涛的房屋及院落,并签署购房协议。

2006年年底,在房价高涨和高额拆迁补偿款传闻下,马海涛将李玉兰告上法庭,以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居民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由,请求判决合同无效,归还房产。

2007年7月10日,通州区法院宋庄法庭一审判决该协议无效,李玉兰在90天内腾退房屋,马海涛支付李玉兰房屋及增加部分房价款93808元。

李玉兰不服,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2007年12月,市二中院终审维持原判,同时判定李玉兰可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

2008年1月3日,李玉兰起诉马海涛,要求对方赔偿房屋现值和当初价格的差价48万元。

2008年10月20日,通州法院一审判决马海涛赔偿李玉兰185290元,按法庭判决,加上第一次诉讼房屋及添附部分应赔偿的93808元,李玉兰最终应得到的房屋赔偿价格为279098元。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判定]对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不考虑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仅城市居民购买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言,应认定合同有效。

主要理由在于:(1)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不明文规定禁止买卖集体土地上的私有房屋。

到目前为止,禁止城市居民购买小产权房的主要相关文件有: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就发出了《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办【2011】442号_学习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办【2011】442号_学习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5、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改革创新,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工作。

(1)要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律理解、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2)要有效降低上诉、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的比例,(3)要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7、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违法建筑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或者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报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

8、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受让人因抵押权登记未涂销,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

【法律连接】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9、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受让人虽然知道转让标的物为共有,但其有理由相信转让人的处分是共有人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法律连接】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商品房预售的几个问题

关于商品房预售的几个问题

“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商品房预售(一)、商品房预售与商品房现售。

开发商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止,在这一期间的商品房称为期房,消费者在这一阶段购买商品房时应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应地开发商在此阶段的行为(将尚未建成的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称为商品房预售。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三)、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的使用权。

房地产权利人(法人或自然人)通过各种方式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经过房地产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才算真正拥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才能受到宪法和法律关于物权规定的保护!二、商品房预售五证包括哪些(一)、期房销售的五证:一是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是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是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是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开工证、五是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五证中最重要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查看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需要注意的是:(1)该证是临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还是正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附图。

区分临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正式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方法是:盖有“有偿土地使用证专用章”的是正式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盖有“临时土地使用证专用章”的是临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查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点要看的是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

看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的目的在于:(1)确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的范围在开发商印刷或绘制的项目总览图中所处的位置。

开发商印刷或绘制的项目总览图往往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范围的几倍甚至十几倍,项目总览图中描绘的森林、绿地、小桥流水、健身、娱乐、文化、商业、医疗、幼儿园、学校等等可能远远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的范围。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化的进程也在不断的加快,很多农村人口开始往城市转移。

同时,这也引发了很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文章中,笔者针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进行了分析,希望能为广大的相关工作者提供一些参考依据。

[关键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一、当前处理该问题的司法现状当前,我国的法院在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对效力的认定主要有三个观点。

[1]首先合同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我国的《合同法》规定,但凡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一律视为无效。

而且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时候,不能将地方的规定作为依据,要将我国制定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但对于农村的房屋买卖,我国至今还未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

[2]合同无效,但是不返还。

其原因是贩卖房屋的一方的行为可以看做是对房屋使用权的放弃,法律允许这种放弃的行为。

此外,我国的《合同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如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须返还,那么需要折价补偿。

”这里所说的不能返还,指的是原则上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而“没有必要返还”则指的是根据实际情况,但使用扩张解释来理解所谓的没有必要返还。

这样可以更好地传播诚信的原则,使房屋买卖更加放心。

[3]合同无效,买房和卖方相互返还,但是,反悔的一方必须要对另外一方进行补偿,这样才符合要求。

二、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演变(一)20世纪80年代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就制定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在这部法律当中,严格的规定了不能对建房用地进行买卖、出租以及转让。

此外,其还规定了农村社员和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如果需要宅基地来建房,必须向生产队进行申报,批准后才能建房。

如果实在需要耕地,那么需要由县级政府批准,然后才能够使用宅基地。

不仅如此,这部法律还规定了出卖、出租房屋的,不能够再申请宅基地。

社员如果迁出当地,所拆除的房屋所腾出来的宅基地,必须由生产队收回,进行合理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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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作者:周波范晓静发布时间:2004-11-30 15:16:27【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解决了目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许多问题,但其自身适用范围的限制,并不能解决由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导致实践中的无序。

无效论者从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合同标的履行不能出发,否定此类合同的效力;有效论者则从法解释学和取缔规范与效力规范的区别出发,认定合同效力。

基于此类问题的复杂,笔者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出发,利用利益衡量的基本观点,指出有效论更能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对策,以期能对这一难题的解决起到促进作用。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合同集体土地合同效力利益衡量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整体发展,物质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人民生活渐趋富足,文化日益昌明,原本与寻常百姓毫不相干的买房置地也成了现今十分普通的一件事情。

但既然有买有卖,其间就难免产生纠纷,为了处理日益涌现的商品房买卖纠纷,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

但是,通过近一年来的实践,这一司法解释也暴露出自身的一些不足,尤其是从司法解释序言中所体现的立法意旨看,该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规定的,并未把占国土很大比例的农村集体土地上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纳入调整范围,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失。

对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目前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都尚无定论,但实践中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却日益增加,亟待解决。

本文中,笔者试就此问题发表一下个人见解,希望能够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起到参考作用。

一、我国的土地制度与商品房种类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因此,在社会主义的中国,从所有制上讲,土地可以分为两类,即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

这种土地归属上的公有制是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研究我国的土地问题及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房屋问题,就不能不以此为最根本的出发点,所以,商品房也就可以区分为建筑于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和建筑于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房两大类。

二、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的问题所在商品者,依〈〈高级汉语大词典》之解释,意为“⑴为交换而生产的物品。

⑵泛指市场上买卖的物品”。

据此并参考〈〈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文要讨论的商品房就是指出卖人(仅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用于向社会销售并移转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房屋。

究其根本,商品房与其他房屋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它是作为一种商品用于交换,商品房在所有权的让渡过程中实现其交换价值。

但是,法学不同于经济学,其着眼点在于所有权的移转及移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比较研究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与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房,就是要比较二者在所有权移转方面的差别。

通观世界各国,在房屋与土地的关系上,普遍采取“房地一体主义”,即房屋的所有权与其所附着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同时移转,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不会因房屋所附着的土地归属于其他人而引致纷争。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也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在我国经过出让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不存在障碍的,但是,1998年8月〈〈土地管理法》修改时将“允许城镇非农户口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规定加以删除,并在第63条中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造成“集体建设用地必须转为国有以后才能进入二级市场流转”的状况,从而在立法意旨上,城市及外村、外乡居民已被禁止成为集体土地上住宅的合法所有权人。

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就由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成为一种病态的契约,从而直接影响到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但是,在当前相当一部分地区出现了利用尚未收归国有的集体土地开发商品房、规模建设新型人口聚集区的活动,较为时兴的说法叫作“旧村改造” 。

虽然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纠纷,但是,从深层次上看,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其必然原因。

随着城乡产业结构的升级和经济结构转型,土地的承载、养育等传统功能逐步萎缩,而财富储存功能、产业空间聚集功能、土地增值等新兴功能不断加强,集体土地经历了从生存手段到保障手段再到增值手段的演变,此其一。

其二,随着开放型经济与城市建设的深入发展,大量外来资金与人口涌入,使村镇集体土地的价值迅速提升,城市近郊非农用地的收益率明显高于农用地。

其三,国家征用集体土地是按产值补偿,而当前土地市场价格远远超出该标准,用地者到国家严格控制的土地一级市场受让土地成本过高。

在土地补偿水平与用地成本比较利益的巨大反差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可避免地自行流转。

其四,我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后,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随着城市化程度的提高和“旧村改造”的推进,相当一部分村成为实体化的经济组织,在经济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自然将手中所掌握并能实际加以运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来进行“土地经营”。

可以说,在一定意义上,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现就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

除此以外,在中小城市出现的“旧村改造”也并不与国家开发小城镇的战略相背离。

无论从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走城市化、现代化道路的发展途径上看,抑或从我国拉动内需、扩展经济增长点的需求上看,小城镇开发都是我国必将长期坚持并不断发展的一项重要国策,而不是应付现状、一时之兴的临时过渡措施。

与其相对照,“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转”的规定,仅源于原国家土地局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推行的“转权让利”政策,其实质仍摆脱不了政府利用管理者职权剥夺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民争利的计划经济时代色彩。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被征为国有后才能进入市场,其收益只能由国家得到,这一传统做法明显是忽视农民集体土地财产权的表现,与我国正在推行的财产权体系改革相背离。

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所有人必然要求能正常地使用、支配和处分土地,以取得合理的土地收益。

三、病态契约与无效合同讨论在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之前, 合同的概有必要首先对病态契约和无效念作出说明。

何谓病态契约?各国法对契约的成立和生效均规定了一系列要件,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契约即为病态契约。

例如,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1352条的规定,契约生效的要件包括:⑴当事人的合意;⑵契约原因合法;⑶契约的标的可能、合法并确定或可确定;⑷ 契约的形式应符合法定或约定。

如果将符合这些要件的契约定义为健康契约,那么违反这些法定要件的契约则为病态契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54条的规定,契约的病因主要有: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⑸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因契约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要件的不同,可以确定契约病态的严重性。

一种是仅与当事人利益有关的要件的违反,如意思瑕疵等;另一种是对于与社会利益相关的要件的违反,如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共序良俗等。

前者因涉及当事人双方利益,故病态并不十分严重而尚可救治,各国法一般规定其为相对无效的契约,即将契约是否生效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本人;后者因涉及社会利益,故为病态严重的契约,当事人无权决定其命运,各国法一般规定其为绝对无效。

虽然违反与社会利益相关的要件是确认绝对无效的契约的衡量标准,但这种表述仍失之抽象。

笔者以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违反与社会利益相关的有效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即: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⑵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称之为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对于第一方面,王利明教授在〈〈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一文中提出了依据违法性确认合同无效的三个标准:⑴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⑵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⑶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

对于第二个方面,可以简称为违背公序良俗。

所谓善良风俗,一般是指社会对某种行为所持的一般道德标准与习惯。

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不同,它反映和保护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表现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积极干预,其渊源大多来自公法,如宪法、行政法等;也有些规定来自私法。

凡是违背上述条件的合同,都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的合同。

四、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通说认为,由于〈〈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必然导致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而〈〈土地管理法》中又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建设用地必须转为国有以后才能进入二级市场流转” 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成为一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无效合同。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在是有重新探讨的必要。

(一)合同无效论的依据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观点的依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点:1、此类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由于〈〈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因此要实现此类合同的目的,就必须使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与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但是在〈〈土地管理法》里却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此处是指〈〈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此就可以得出此类合同无效的结论。

2、由于合同标的不能而无效。

除合法要件外,契约的标的可能、确定或可确定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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