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本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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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本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

作者:俞朝凤来源:人民司法(案例)发布时间:16-09-26 09:49:00浏览量:68

【内容提要】

职工上下班途中在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公外出等其他情形下,如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不能仅因其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不予工伤认定。

案号

一审:(2013)甬镇行初字第3号二审:(2013)浙甬行终字第44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迅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镇海人社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林燕。

王宝林与原告迅安公司签订驾驶员安全责任协议书,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4月21日,原告迅安公司盖章确认聘用王宝林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驾驶车辆号牌为浙B77666,聘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5月9日,王宝林、案外人程东阳受原告迅安公司设在江西省九江市运输点负责人翁明夫的指派,由王宝林驾驶浙B78045车辆外出。同日12时18分左右,途经江西省浮梁县境内杭瑞高速公路时,因雨天路滑未减速行驶,王宝林驾驶的涉案车辆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王宝林在该起事故中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2年5月2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宝林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2年6月8日,第三人冯林燕(系王宝林的妻子)向被告镇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迅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镇人社工认[2012]92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宝林受到的涉案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迅安公司不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于2012年9月28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11月26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审理后作出镇政复决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迅安公司仍然不服,于同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迅安公司不服认定被诉工伤决定的主要理由是:1.原告迅安公司与王宝林没有劳动关系。2.车牌号为浙B78045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王志国名下,该车辆不属于原告迅安公司所有,原告迅安公司从未指派王宝林外出办理车辆年检;即使存在王宝林受案外人王志国指派外出办理年检手续,也与原告迅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迅安公司的住所地在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289号,王宝林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地点在杭瑞高速公路,且王宝林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责。故王宝林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应当撤销。

被告镇海人社局辩称:1.王宝林虽与原告迅安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2012年5月9日,王宝林和同事受原告迅安公司指派,共同负责将浙B78045车辆驾驶到宁波办理车辆年检年审,并被要求在车辆年检后返回原地时捎带公司重油样品。牌号为浙

B78045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王志国系原告迅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家萍的丈夫,上述车辆实际是原告迅安公司的工作用车。因此,王宝林受公司指派外出出车行为,可以认定为工作性质。虽然王宝林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责,但其因公驾车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镇海人社局在其辖区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自2012年始,原告迅安公司与王宝林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可根据原告迅安公司与王宝林的结算清单、驾驶员安全责任协议书和招用外省驾驶员备案登记表、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王宝林受原告迅安公司指派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可结合程东阳及王晓苏的证人证言、浙B78045加油卡签名单位为原告迅安公司、浙B78045登记所有人王志国与原告迅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家萍为夫妻、原告迅安公司委托王宝林办理浙B78045车辆年检手续、原告迅安公司在江西省九江市设立运输货物分部等事实予以证明,原告迅安公司虽称王宝林未受其指派,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镇海人社局将王宝林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但被告镇海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中,并未说明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未详细阐述认定王宝林为工伤的理由,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瑕疵,法院予以指正,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原告迅安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迅安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镇海人社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镇人社工认(2012)92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迅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起诉理由基本相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宝林在2012年虽未与原告迅安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迅安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盖章确认的招用外省驾驶人备案登记表所载内容可以得出,原告迅安公司招聘王宝林从事驾驶车牌号为浙B77666的大型车辆,聘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事实,故可以认定上诉人迅安公司与王宝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9日,原告迅安公司江西省九江市运输点负责人翁明夫将车牌号为浙B78045的车辆钥匙交给王宝林和案外人程东阳,并指派二人外出办事。同日12时18分左右,途经江西省浮梁县境内杭瑞高速公路时,因雨天路滑未减速行驶,王宝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78045车辆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使王宝林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25日死亡。《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迅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指派王宝林外出办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宝林虽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该情形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不得视同为工伤的情形。王宝林受原告迅安公司指派驾驶车辆外出办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宝林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但该错误并不影响认定王宝林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在此,予以指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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