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的超过要素”视野下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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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的超过要素”视野下的主客观相统一原
则
由于某些客观要素诸如犯罪数额、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可能成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所以,对刑法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必须进行新的诠释:首先,危害行为概念本身即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体,客观的超过要素和主观罪过统一于危害行为的评价当中;其次,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所有客观要素都具有认识,仅要求对行为体素具有认识。对“客观的超过要素”的承认,使得对主客观相统一的内涵认识更加深入,而不会导致客观归罪。
[文献标识码]A
康诚(1974―),男,江西南昌人,武汉大学法学
院刑法博士生,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湖北武汉430072)
我国刑法关于在犯罪成立意义上所应遵循的“主客观
相统一原则”是指,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而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并且主观要素应当与客观要素有机统一,[1](P103)主观罪过的内容与行为的形式应当具有一致性。[2](P34)这个原则已得到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确认。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传统观点对其含义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
因而不能适应现实的刑法理论。传统观点认为,其一,客观上的危害行为与主观上的罪过统一于犯罪构成框架内,而危害行为概念本身并不含有主客观相统一的内容;其二,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素一概与主观要素对应,[3](P53)而且内容上一致,不允许存在不需要主观认识的客观要素。[4](P65)笔者不同意这样的看法。因为,随着对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深入,“客观的超过要素”①概念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被提出,[5](P22-31)让我们不得不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传统含义重新思考:在犯罪构成中用来限制犯罪成立的客观要素,诸如某些犯罪数额、犯罪时间、犯罪地点,虽然伴随于行为,却无须行为人认识,而且,这些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共同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统一于危害行为的评价过程中。
一、犯罪构成中“客观的超过要素”之分析
危害结果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5](P29)在学者的论著中已有涉及,本文探讨犯罪数额、犯罪时间和地点等要素,因为对这些客观的超过要素的认识可以深化对“主客观有机统一”内涵的理解。
(一)犯罪数额
笔者认为,规定于刑法分则的某些“犯罪数额”就属于不需要行为人认识的客观超过要素。犯罪数额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界定。广义的犯罪数额是指刑法分则规范中
所有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数目、数量方面的规定。[6](P9)狭义的犯罪数额是指能够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货币或其它计量单位为表现形式的某种物品的数量或其经
济价值量。[7](P18-19)本文所涉及的作为客观超过要素的犯罪数额是广义犯罪数额的概念,即不仅包括反映物品数量和经济利益价值的数额,而且还包括反映行为重复次数的数额以及反映人数的数额。但需要明确的是,由于犯罪数额本身存在复杂的样态。因此,并非所有的犯罪数额都能够成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笔者认为,当反映物品数量和经济利益价值的狭义犯罪数额作为危害结果②的计量或限定
方式时,由于其属于危害结果本身的特征之一,必然处于基本罪过的认识当中,因此不是客观的超过要素。举例来说,刑法第264条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由于该犯罪数额是对盗窃罪直接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8](P1235)(或其它本权[9](P745))侵害程度的说明,所以,此处的犯罪数额属于主观故意的认识范围,不是客观的超过要素。
但是,当狭义犯罪数额仅用于对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进行限定时,情况则有所不同。例如刑法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其中的“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毒品数量较大”等,只要行为在客观上达到了该犯罪数额即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8](1
775)因此,这种犯罪数额就超出了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因而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而且,由于在犯罪构成中刑法对该要素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③所以是一种伴随于客观行为但不对应任何罪过心理的客观超过要素。
除上述的狭义犯罪数额之外,反映行为重复次数的广义犯罪数额也可能评价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以刑法第201条偷税罪为例,该条罪状“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中的“二次”,笔者认为即属于无须认识的要素。因为在这个规定中,不论“次数”还是“行政处罚”都是不要求行为人认识的事实要素,用以限制犯罪成立。此外,以“次数”数额作为客观超过要素的条款在刑法分则中还有
很多,例如第358条强迫卖淫罪中的“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第263条抢劫罪中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第292条聚众斗殴罪中的“多次聚众斗殴”等。④与狭义犯罪数额一样,这种广义的犯罪数额一旦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刑法也不要求行为人认识。
此外,反映人数的数额也可能评价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例如刑法第292条第1款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斗殴人
数多”、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运送人数众多”、第358条第1款强迫卖淫罪中的“强迫多人卖淫”、第447条私放俘虏罪中
的“私放俘虏多人”等,刑法都不要求行为人对人数有所认识,而只关注人数在客观上是否符合刑法分则的规定,[8](P1432,1580,1609,1836)[10](P694)因此,反映人数的数额也可以超过基本犯罪故意,不要求行为人认识。
(二)犯罪时间和犯罪地点
在具体的犯罪构成中,有时还存在作为客观附随情状的犯罪时间和犯罪地点。这些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并不能一概成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因为对这些时间、地点的认识有时候就是犯罪故意的本来内容。例如刑法第341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行为人对于“禁猎期”、“禁猎区”就必须明知才能成立犯罪。这是因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制度,对该制度具有侵害故意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作为本体要素[11](P295)的犯罪时间或犯罪地点确实有可能成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举例来说,在刑法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第379条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中的“战时”,就是客观的超过要素,因为该要素是不需要行为人认识的。
犯罪地点也可能成为不要求认识的客观超过要素。例如第444条遗弃伤病军人罪,第446条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第423条投降罪,第429条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等,刑法分别要求“在战场上”、“在军事行动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