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院民、商事指导意见汇总
目录(民、商事类)1、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2、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7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94、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5、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96、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317、为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3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依法妥善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指物业服务人与业主方因物业服务合同而发生的有关民事纠纷。
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本意见所称的业主,是指依法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以及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
本意见所称的业主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条因相邻关系、车位车库权属、商品房质量等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因此提出主张或者抗辩的,应告知其另行处理。
第三条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召开、选举、表决等属于业主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此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为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过业主大会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提起诉讼的,经过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16•【字号】浙高法〔2019〕198号•【施行日期】2019.12.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2019〕198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已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279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诚信,人民群众反响强烈。
浙江高院历来高度重视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先后下发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以及《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虚假诉讼不断呈现出新的特点,审判实践中暴露出识别难、移送难、处罚难等问题。
为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净化诉讼环境,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现就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哪些行为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一)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1. 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2. 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3. 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4. 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5.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6. 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7. 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他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8.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7.12•【字号】浙高法[2019]108号•【施行日期】2019.07.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浙高法[2019]108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778次会议审议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19年7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依法保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强化鉴定意见的法庭质证,规范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行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现就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制定本规定。
一、申请与审查第一条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案件实体处理等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各方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医学、建筑、审计、环保、专有技术等特定领域的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涉及的专门问题等进行质证或作出说明。
第二条申请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出庭申请书须载明申请理由、询问要点或待说明事项清单等内容。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还应提供其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并附有能够证明其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材料,如职业资格、专业职称、从业经验等。
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三条出庭鉴定人应当是作出鉴定结论的人员。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一般不得超过二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已经我院司法规范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5日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为完善民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审判活动,提升民事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案件交接和审判组织第一条民事审判庭内勤负责接收由立案庭移交的案件,逐一核对案件的案号、案由,清点卷宗材料及相关证物,经核对无误后签收。
核对发现与案件移送材料单记载不符的,经报庭领导同意,将案件退回立案庭补齐。
第二条内勤经核对无误收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分案系统指定的承办法官,做好卷宗材料签收和交接工作。
第三条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可以随机组合,也可以根据专业化审判需要实行相对固定合议庭,并根据审理需要合理配备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相对固定合议庭的,人员应当定期交流调整,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合议庭的审判长可以由承办法官担任,也可以由资历较深、庭审驾驭能力较强的法官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第五条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规定抽取、通知人民陪审员。
浙高法〔〕号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高法〔2009〕296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二OO九年九月八日为正确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第一条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三条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合同中也未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四条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费缴纳之日起计算,而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以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第五条投保人询问内容不限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但保险人须对存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以外的询问事项负举证责任。
第六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事实应为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事实情况。
保险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属保险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1•【字号】浙高法民二〔2020〕9号•【施行日期】2020.12.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合同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浙高法民二〔2020〕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今年初,我庭收集了本省各地商事审判中涉买卖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征求意见稿)》,下发征求各地商事审判条线法官的修改意见。
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层报我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20年12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出卖人以送货单或结算单等证据(也均未明确付款期限)起诉,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答: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予以确定:(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既不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适用前述第(1)项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劳动争议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劳动争议指导意见(2009)浙法民一(2009)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三个指导性意见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26日至27日,省法院在舟山召开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例会。
与会代表就劳动争议案件和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若干意见(试行)》三个指导性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和充分利用诉讼外资源、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第三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保险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台州市金福佳机械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经审理已经查明:2010年7月3日原告为自有的浙JM9192号货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1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3日24时止。
因此,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二、被告没有履行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又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
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当然也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三、司机没有逃离现场。
即使免责条款生效,对本案也不适用保险条款规定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办案指导意见
办案指导意见篇一:办案指引: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黑龙江高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黑高法发(20xx)6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规范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法院:为了规范全省法院民事、民商事审判行为,解决法律适用规则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高司法水平,把“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深入,省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和借鉴法学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对民商审判实践中一些经常遇到的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全省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参考。
省法院今后还将针对审判实践中提出的问题,陆续出台指导意见。
这些指导意见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指导意见发布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有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在工作中理解和参照本指导意见遇到问题的,望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黑高法发(20xx)6号一、关于如何确定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问题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应以当事人自行确定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追加为例外。
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应由起诉人单方的诉讼行为确定。
如果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法院可提示当事人自行更换。
当事人同意更换的,可不必让当事人重新起诉,但应当由当事人递交新的诉状并送达对方当事人。
已开庭的,要重新开庭。
当事人不更换的,法院不能依职权更换,而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除法定情形外,不能更换当事人。
二、关于追加当事人时,如何确定被追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追加的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是被告还是第三人,要根据原告的请求确定。
除法定情形外,法院不能自行把原告起诉的被告变更为第三人。
需要法院追加的,与原告有直接法律关系,或者虽无直接法律关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与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是共同被告;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只是因与被告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使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处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申请加入或被法院依职权追加进入诉讼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主挂车互碰,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主挂车互碰,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案例04/2019文/张案例039丽(一审主审法官)参考主挂车互碰,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裁判要旨】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相互碰撞造成两车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碰撞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号一审:(2019)甬海商初字第901号二审:(2019)浙甬商终字第1079号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确定车辆损失共计9300元,此次事故导致拖车费及作业费、抢险车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就【案情】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中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浙B83507号车、浙B8707挂号车签订了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合同于当天生效。
2019年1月6日,岳建新驾驶浙B83507(浙B8707挂)车,经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途中,因踩刹车导致车头甩撞上挂车,致使车辆损070元,此外修理工时费100元,以上共计损失11470元。
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无故拖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案例040参考案例04/2019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47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300元、拖车费及作业费1600元、抢险车施救费440元,合计1134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进行理赔,根据车损险条款的约定,碰撞虽然是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但是根据释义,碰撞是指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本案主挂车是连接在一起的,应当视为一体。
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审判】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浙B83507半挂牵引车、浙碰撞,应属于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
责任保险纠纷代理词
责任保险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受***********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三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本律师庭前全面调查搜集了有关证据,认真查阅并分析了相关材料,对本案有一定了解,经过今天开庭审理,对案件有进一步认识,现结合事实情况与法律规定,就三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同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当如约依照法院的生效判决向原告***********有限公司全额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事实方面(1)涉案三起保险事故均不在被告提交的保险协议所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内,不能继续适用已失效的保险协议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不确定性较之其他保险种类更为突出,因而不论是从限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角度还是从保障被保险人可预测风险的角度来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在保险协议中所设定的“保险期间”都充当着这样一种时段“控制阀”的角色,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以保险协议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在此种时段“控制阀”所控制的特定期间也即保险期间内才可以适用。
因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的不确定性使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化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其他合同关系明显不确定,致使此种责任保险合同得以适用的特定生效期间比一般合同应该严格的多,不可以在未经重新磋商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自动顺延适用。
被告提交的《保险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的保险期为壹年,自XX年11月1日至XX年10月31日。
涉案三起保险事故均不在该协议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不能适用该协议。
(2)被告提交的保险协议失效后,被告对每一起保险事故均进行个案特别处理,理赔形式各自不同法庭审理中,我们可以清晰地注意到:涉案的三起保险事故,被告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和《赔款通知书/收据》的形式作为理赔过程的书面凭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蒋仁娥案保险事故以《人伤赔偿核损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和《赔款收据》的形式作为理赔过程的书面凭据;在原告提交并经被告代理人当庭认可的证据汪赛娣案保险事故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和《保险赔偿责任终结协议》的形式作为理赔过程的书面凭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12-09 14:47:52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21•【字号】浙高法审〔2022〕3号•【施行日期】2022.11.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浙高法审〔2022〕3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75次会议通过,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本指引下发后,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执行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11月21日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推动财产保全依法有效实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1.人民法院开展财产保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高效、便捷原则,注重立、审、执兼顾,灵活、审慎采取保全措施,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一般由立案或审判部门作出裁定,执行部门负责实施。
设立集中财产保全中心的人民法院,应当统筹做好财产保全审查、裁定、实施、复议、解除等各项工作。
3.财产保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下列事项,由裁定部门负责:(1)驳回保全申请;(2)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3)变更保全担保;(4)续行保全、解除保全;(5)准许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6)诉讼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准予将被保全财产移送给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对被保全财产有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7)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主张查封超标的,或者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或者要求置换被保全财产或保全方式等情况,申请复议的;(8)对保全内容或者措施需要处理的其他事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修订)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0•【字号】•【施行日期】2020.12.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修订)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我院于2010年6月2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10〕195号)。
根据民法典施行后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现予以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文件印发给你们,请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贯彻执行。
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公正审理典当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当户、典当行的合法权益,发挥典当行业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典当行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和相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条当票是确立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典当行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和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其质押、抵押业务经营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典当行从事典当业务活动发生的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 号),编立“典当纠纷”案由。
第四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典当行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中产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2号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 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资料|2008-201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实务类规范性文件不完全目录(共341件)
资料|2008-201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实务类规范性文件不完全目录(共341件)诉讼律师要掌握的十八般武器里,法律是重要的一种。
但在掌握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各种法律之余,各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也必不可少。
虽然它不是法律,但往往起着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起到统一辖区法院的裁判的作用。
互联网不普及的时代,笔者通过法院汇编的小红本了解动态,互联网勃兴以来的十多年间,通过互联网搜罗这些信息则更加快捷,尤其是最近几年法院官方也逐渐将一些规范性文件公开更是提供了便利。
以下是笔者收集的2008-2016年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单独或者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341件(其中有些规范性文件内容已被司法解释或新的规范性文件废止)。
另外,如果哪位读者手头有方便提供的目录内未列出的与律师实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肯请赐予一读。
2008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领导班子成员防止人情关系对司法工作不当影响的若干规定(试行)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不再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核稿的通知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通知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市西湖区等九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通知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宣传工作的通知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的通知12. 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审理中委托相关鉴定机构的通知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死刑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第二次协调会纪要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规定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的意见(试行)1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2008)1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2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奖励的若干规定(试行)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2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核准死刑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案件辩护问题的规定2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举措》的通知2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通知2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2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本院开展远程视频审理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证据认定的意见2009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案件同案犯交付执行问题的规定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试行)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司法协作工作规则》的通知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杭州市西湖区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1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财产刑执行若干问题纪要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关于审查立案若干问题的解答(一)18.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 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 关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若干意见(试行)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22. 关于误工费计算方法的通知2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印发《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的通知2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审理渔船合伙经营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5. 浙江省高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诉标准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2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监督的规定3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执行的若干意见2010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3.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死刑案件的办理程序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全省法院快速协同执行机制的意见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对举报被执行人财产实行奖励的规定(试行)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浙江省信用中心关于联建共享省公共联合征信平台有关问题纪要》的通知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及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的指导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县处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起诉和审判实行异地管辖的规定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意见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调解书中引导当事人设立督促履行、担保履行条款的指导意见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FOB价格条件下出口方权益保护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杭州市滨江区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结案方式若干规定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峡西岸经济区人民法院涉台司法事务合作协议》等司法合作文件的通知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通知18. 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1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台商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继承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2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本院审判执行人员办案实行地域回避规定的通知2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会议纪要2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农民工劳动报酬等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2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查立案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2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9. 关于使用省高院相关审判指导意见的通知3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3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审理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3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印发《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3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3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赵洪祝、吕祖善同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落实省高院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3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3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拍卖佣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范围的通知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工作的若干意见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严格依法执行人民法院逮捕等强制措施有关程序的通知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1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扩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工作的通知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信息网上查询的规定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1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欠薪纠纷案件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通知1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型人民陪审员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规定(试行)》相关问题的通知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宁波市鄞州区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部分一审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2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环保行政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通知2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2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通知2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商标侵权抗辩事由审查综述27. 关于规范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几个问题的通知2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民事再审新的证据疑难问题解答》2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印发《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3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3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我省海洋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3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5条规定的通知3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抗诉案件纠纷化解工作的若干意见34.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试行)》的通知3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3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指导意见37. 浙江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通知201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死刑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的研讨纪要》的通知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卷宗查阅范围的答复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严格限制刑事案件开庭期间安排被告人会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的通知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受理相关问题的通知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指定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温州瑞安市人民法院跨地区划片集中管辖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10. 浙江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省市两级网上“点对点”协助执行查控机制的意见1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1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诉调衔接工作的会议纪要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1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试行)1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2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修改部分罪名数额或情节认定标准的通知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第一庭行政审判第二庭职能分工的通知2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着力解决行政审判突出问题推动全省行政审判工作良性健康发展的通知2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奉化等五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通知2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杭州市下城区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2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做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执行工作的通知2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诉前登记制度的通知2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30.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专利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意见》的通知3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贯彻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3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的通知3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欠薪纠纷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3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3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禁止乘坐飞机协助执行的纪要》的通知3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3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3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民事再审审查工作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3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第二庭关于民事再审审查工作若干疑难问题解答4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2011-2012)4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印发《电子商务平台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纪要》的通知4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审判规程(试行)4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诉讼抗辩事由司法审判观点(2012年)4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4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系会议第七次会议纪要4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办理刑事复查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4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办理民事抗诉审查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4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若干规定4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办理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5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加强审判工作的补充规定5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5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5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切实采取措施缩短执行款发放期限的通知5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职能调整方案(试行)5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司法鉴定处关于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56. 第十一次苏浙沪鲁闽法院执行工作协作会会议纪要57. 关于进一步用好集中管辖措施保障我省经济平稳向好发展的通知5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013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小额诉讼案件诉讼标的限额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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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2009年9月8日)为正确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第一条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三条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合同中也未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四条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费缴纳之日起计算,而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以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第五条投保人询问内容不限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但保险人须对存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以外的询问事项负举证责任。
第六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事实应为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事实情况。
保险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属保险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对保险代理人介入的情况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可因代理人对其行为的影响而消灭或减弱。
在需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场合,如保险代理人对内容不明问题以自己理解或解释来确定,或对投保人在回答时所产生疑问自动加以排除的,则投保人可免责。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告知书等保险凭证并经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但能够证明代理人误导投保人的除外。
第九条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下列事项不作回答,不应认定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一)为保险人所已知的;(二)依常理判断保险人已知的;(三)经保险人声明不必进行告知的。
三、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条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涉及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问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四、保险利益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不论保险人是否主张保险合同欠缺保险利益,法院可依职权判决保险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具备合法、确定和可用货币衡量三个条件。
保险标的不合法,不当然导致保险利益不合法。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三类。
财产保险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
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主要包括:(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2)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抵押、出质、留置的财产拥有的利益(但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其他财产则不应认定有保险利益);(3)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4)财产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的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既有权利预期未来可获得的利益。
期待利益必须具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
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1)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已具备了合法的物权;(2)保险标的物出险时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投保人实际占有该保险标的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且投保人占有该保险标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五、保险理赔和责任认定第十五条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第十六条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但保险标的转让后使用性质等发生变化,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登记车主为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但销售公司可向实际车主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应保费。
第十八条如保险标的损失系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内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虽在保险人制作的赔款相关凭证“赔偿责任终结”一栏内签字,但保险人并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的,不能认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终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的差额部分,应予支持。
保险人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说明了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基本事实,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赔偿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终结。
第二十条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的,被保险人据此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可予支持。
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采取调解方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根据需要可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核。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凭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已向第三者履行的凭证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不必另行出具费用票证或其他赔偿凭证。
第二十一条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投保人与保险人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为定值保险。
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仍按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但能够查明投保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不足额保险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的,如免赔率乘以实际损失后的金额仍然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赔付。
六、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二十五条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如查明属于重复求偿的,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十六条再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不享有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但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赔偿额有权要求按再保险比例予以返还。
七、重复保险第二十七条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物分别向不同的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如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属重复保险。
但其中一个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后,另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消灭。
第二十八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未将重复保险的事项通知各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要求确认重复保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八、保险合同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
第三十条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个别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第三十一条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明示(特约)条款与默示(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明示(特约)条款为准。
第三十二条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保险人已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投保人未提出异议的,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已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记载内容为准。
九、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指导意见供全省商事审判法官在审理相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照适用。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和涉外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根据本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浙高法[2008]64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案件字号编立的规定》(浙高法[2008]378号)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商事案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之外的其他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商事纠纷案件,立商字案号。
相关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将不属于商事案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交由商事审判业务庭审理的,此类案件仍然立民事案号。
民事纠纷和商事保险纠纷交织的案件,根据本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浙高法[2008]64号)第四部分“对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意见分歧的处理规则”规定的原则确定案件的条线主管和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