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的国际管辖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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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的国际管辖权论文

摘要:互联网由于其即时性、无边界性、读者群体的无限制性等特点,突破了传统

的传播手段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局限。这些特点使得传统适用于一般媒体侵犯人格权的规则,难以有效地适用于互联网侵犯人格权的情形。由此,欧洲联盟法院 2021

年的判决就网络侵犯人格权的国际管辖权问题,突破了传统的规则,允许根据利益

中心地标准行使管辖权。联系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有效评估受害人的损害,尽可能

给予受害人以充分保护,建议我国应借鉴前述欧盟法院的立场,除传统的“侵权行为地”

之外,也采纳受害人利益中心地作为确立网络侵犯人格权的国际管辖权的依据。

关键词:网络侵权;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密切联系;私生活。

论文正文:

论网络侵犯人格权案件的国际管辖权

网络是当今社会十分重要的信息交流和共享的手段,网络的即时性和无国界性克服了

传统的交流手段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局限。然而,毋庸置疑,网络同样也对作为主体的人带

来了挑战。人格权作为主体的存在和发展所不可或缺的权利,其诸多要素在网络的威胁下

显得尤为脆弱;网络的即时性、无国界性、登录访问的无限制性等,意味着损害的难以阻

止和范围的难以限定。而人格权在网络上遭受侵害后,互联网的全球通达性意味着损害的

范围遍及全球。在此情况下,对于此种损害的管辖就存在着多个连接点,传统的理论一般

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法院。欧洲联盟法院在

2021 年的一项判决,却基于网络侵犯人格权的特殊性,对于传统的侵权之债的管

辖权实现了重要突破,值得关注。

一、“侵权行为地”标准及其例外。

人格权作为绝对权之一,对其侵害引发侵权责任的承担。而在侵权事件具有涉外性的

情况下,受害人与加害人可能拥有不同的国籍和住所,而侵权事件的发生地和结果地可能

分处于不同的国家,这就带来管辖权和准据法方面的冲突。就侵权之债的管辖权冲突而言,根据传统理论,一般由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地,是法院对侵权

案件进行管辖的主要依据,其原因在于:侵权行为地管辖是属地管辖原则的要求,而属地

管辖是国家领土主权在国际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权问题上的体现[1];而以侵权行为地法院

作为管辖法院,在判定侵权要件是否成立、确定侵权后果等方面,具有很大的便利性。

不难理解的是,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以

欧盟 2000 年“布鲁塞尔条例”欧盟理事会 2000 年 12 月 22 日第 4/2001/EC 号条例———《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条例》①为例,该条例第 5 条第三款规定:“居住在某一成员国的人,得在另一成员国的法院被诉……涉及侵

权案件,包括侵权与准侵权,得到侵权事件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法院起诉”。“侵权事

件发生地”的措辞,表明《布鲁塞尔条例》采取的是同样是“侵权行为地”的标准。

就我国侵权案件的涉外管辖权而言,《民事诉讼法》第 29 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

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的特别规定”中,第 241 条又明确规定:

对于涉外侵权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8 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由此,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

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这就是说,对侵权行为地应做广义理解,既包括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包括侵权结果

的发生地。这与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也是一致的:以法国为例,根据法国最高法院晚近

的判例,侵权行为地既包含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也可以扩展到损害的发生地①。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标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例外。

以美国为例,美国法院通常以公共政策、案件涉及侵权法之外的其他问题如举证责任分配、证据推定、成文法的限制、损害赔偿形式应适用法院地法,来规避侵权行为地法规则的适用。

对侵权行为地标准的突破在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尤其是在侵犯人格权

的情况下,这种突破已为欧洲共同体法院的判例所确立。在欧洲共同体法院 1995 年所审

理的 Shevill 案件②中,侵权人的诽谤文章刊载于在 1968 年布鲁塞尔公约的多个缔约

国均有发行,而布鲁塞尔公约第 53条就正是前引2000 年布鲁塞尔条例第

53条的来源,其中,针对涉外侵权案件,规定由“侵权事件发生地”的法院管辖。

欧洲共同体法院在最后的判决中确立了如下规则:就在多个缔约国发行的新闻媒体侵

犯他人的名誉权而言,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之诉,既可以在侵权媒体出版地所属的成员国法

院提起该法院可以审理受害人的全部赔偿请求,也可以在侵权媒体的发行地所属成员国的

法院提起该法院仅可以就受害人在该国所受到的损害而提出的赔偿请求③。

Shevill

案判决对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标准实现了突破:受害人除可在侵权媒体出版地法院提

起诉讼之外,还可以在侵权媒体的各个发行地起诉如果发行地包括原告住所地的话,则可

在原告住所地起诉。当然,在后一种情况下,受诉法院的审理对象局限为仅能审理受害人

在侵权媒体的发行国所遭受的损害,这对受害人显然不利,但是受害人可以通过选择管辖

法院来回避这一不利结果:受害人既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主张全部损害,也可

以在侵权媒体成立地所在国法院起诉来要求所有的赔偿。这也是新闻媒体侵犯人格权的管

辖权的一般性规则④。

二、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特殊性。

在网络侵权的环境下,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标准的局限性就显得尤为突出。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实施地通常是侵权人将侵权事实上传至网络的地点,而侵权结果的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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