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几种有争议行为的可诉性
法律可诉性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30岁,某市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是负责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行政机关。
张某因与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法律可诉范围,以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
三、事实与证据(一)事实1. 2019年3月,张某入职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2. 2020年7月,张某因工作原因与公司发生争执,随后公司以张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3. 张某不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市人社局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4. 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张某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5. 张某不服市人社局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证据1. 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2. 张某与公司发生争执的相关证据。
3. 张某向市人社局提出的仲裁申请书。
4. 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张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法应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关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法院认为,市人社局在审查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到张某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此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法院依法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五、判决结果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市人社局重新审查张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依法作出仲裁决定。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劳动争议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本案中,张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法应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法律的可诉性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
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出现裂痕,导致离婚诉讼。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房产的分割产生了争议。
原告张某某认为,房产应归其所有,而被告李某某则认为房产应归双方共有。
双方在法院调解无果后,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房产。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是否具有法律可诉性。
三、法院判决(一)法院认为1.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据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不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不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分割协议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知道房产分割协议内容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已放弃对房产分割的诉讼权利。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不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不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房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故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法院判决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房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故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的可诉性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在某市某区开发了一处住宅小区,名为“和谐家园”。
在项目宣传和销售过程中,开发商承诺小区内将配备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超市、医院等。
然而,在业主入住后,发现开发商并未按照承诺提供上述配套设施,且小区内道路、绿化、排水等基础设施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业主们多次与开发商协商,要求其履行承诺,但开发商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业主们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履行承诺,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开发商的承诺是否构成合同条款?2. 业主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三、案例分析1. 开发商的承诺是否构成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开发商在宣传和销售过程中对小区配套设施的承诺,属于对合同条款的约定。
业主在购买房屋时,基于对开发商承诺的信赖,与开发商达成了购房合同。
因此,开发商的承诺构成合同条款。
2. 业主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1)履行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
”在本案中,开发商未按照承诺提供幼儿园、超市、医院等配套设施,且小区内基础设施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
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履行承诺,提供完善的配套设施和修复基础设施。
(2)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开发商的违约行为给业主造成了经济损失,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业主的诉讼请求具有可诉性。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商的承诺构成合同条款,其未按照承诺提供配套设施和修复基础设施的行为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开发商履行承诺,提供完善的配套设施和修复基础设施,并赔偿业主经济损失。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行政行为可诉性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合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利。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司法审查的力度和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
在我国,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的确定主要依据于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法》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可被诉的行政主体范围行政主体是指具有执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将行政主体的不合法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主体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地方各级政府以及其他行政组织。
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二、可被诉的行政行为范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作出的具体行为。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
行政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可被诉的行政决定范围行政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事项所作出的一种明确的决定。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决定提起诉讼。
行政决定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奖励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可被诉的行政协议范围行政协议是指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基于行政行为达成的协议。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协议提起诉讼。
行政协议的范围包括行政合同、行政赔偿协议、行政补偿协议等。
行政协议的诉讼途径可以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的界定中,需要考虑行政主体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决定和行政协议的合法性。
法律的可诉性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被告”)案由: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基本案情:2019年5月,某公司在其工厂内进行生产活动,排放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附近的河流。
某市环境保护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于同年6月对该公司的废水排放行为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核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某市环境保护局遂于同年7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某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三、法院判决1. 关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事实、证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在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调查核实了原告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以及危害后果,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
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2.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其法定职权范围,处罚过重。
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其处罚决定并未超出法定职权范围。
至于原告提出的处罚过重的观点,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研究报告下民事纠纷可诉性问题
民事纠纷可诉性问题研究下三、主要国家关于纠纷可诉性问题的法律规定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司法权的适用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一切普通法的和衡平法的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州之间的诉讼;一州和他州公民之间的诉讼;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对不同州让与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国民之间的诉讼。
该条对司法权的管辖围做了规定,而由于美国的诉讼制度分为两大类,一为民事诉讼制度,二为刑事诉讼制度。
因此,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纠纷的围而言,一般认为,它包括私人和私人之间以及私人和政府之间的一切争讼。
如果按照大陆法对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划分标准看,那么私人之间的争讼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围。
在德国,由于在普通法院之外还有许多专门法院,如劳动法院等,所以民事纠纷并不单单指普通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
德国民事纠纷的围,原那么上是指“平等的私人之间〞{13}的纠纷。
除了这个概括性规定外,德国根本法还将某些法律争议明确规定由普通法院进展裁判,主要包括因违反职务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属于形式上的民法纠纷{13}。
对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的受理围,德国也是采取概括式加以规定,例如,劳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以及他们与第三人之间因劳资合同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劳动法院裁判。
在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并未对民事司法权的围进展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3条有关法院主管围的规定通常被理解为是关于法院可解决的民事纠纷的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据此,学者们认为,我国可以诉诸司法的民事纠纷围包括:第一,民法、婚姻法调整的因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案件;第二,经济法调整的因经济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第三,劳动法调整的因劳务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第四,其他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纠纷;第五,最高人民法院规性文件规定的案件{14}。
浅谈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共五篇)
浅谈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共五篇)第一篇:浅谈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浅谈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法律行为扩大到了事实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针对本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存在的问题,删除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修改成行政行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若干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施行,清除了理论和事务中的障碍,使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得于落实,对于确保当事人诉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们必须把握好可诉行政行为具有的三个要素:第一,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行为。
第二,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
第三,行政行为必须是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若干解释》的规定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法律行为扩大到了事实行为。
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是行政法上的一对重要概念。
所谓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实现某种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
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证等等。
而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不以发生特定的法律上的拘束力的行为,比如打人、损坏物品等行为①。
综上所述事实行为是可诉的。
二、在审判实践活动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1、事实行为的概念。
现行有两种,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总是的解释》释义中对事实行为的界定,即事实行为指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自觉或不自觉地作出的虽不创设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但与执行职务有密切关系的行为②。
二是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辑的《行政法学》中对事实行为的界定,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行政职权有关但又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法律约束力的行为③。
如何判断行政调解行为的可诉性?
如何判断行政调解行为的可诉性?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多元和复杂,行政调解作为一种更为灵活、高效的纠纷化解手段应运而生,被广泛地应用于治安、交通、工商、环保等领域。
目前,行政调解在我国缺乏统一的立法,较为分散地存在于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中。
据统计,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40多部,行政法规以及规章有近80部,除此之外,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大约有120部,再加上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共同指导着行政调解的实施。
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通过上文列举的不同法律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可以总结行政调解具有如下特征:首先,行政调解的主持工作主是要由行政机关或其职能部门负责,但是行政调解的规定均是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缺乏具体的调解程序和规则内容。
其次,行政调解绝大多数针对的是民事纠纷,并且是属于负责调解的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管理范围内的民事纠纷。
但是,也有少数行政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调解,如《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行政机关不能强制各方当事人必须接受调解或必须达成调解协议;第二,即便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也并不具有强制性执行力。
高校对学生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为基本权利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 。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基本
上 能找 到 相应 的法 律对 其 进 行细 化 , 定诉 权 , 供 司法 救 济 , 当学 确 提 但
生的受教育权遭受侵害后, 却没有法律、 法规提供相 应的救济途径 。 显然, 这不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如果有权利而无救济 , 权利 不能在
这些是国家授予权力的具有行政效果 的行为 , 属于隶 无论从法律文本还 是在实践中, 高校 已经具有了广泛的对学生的 和 学位证书等,
纪 律 处 分 权 。 校 的 纪 律 处 分权 的 违法 行 使 将 侵 犯 学 生 的受 教 育 权 , 高 因 而 应 对 其 加 强 法 律 规 制 。尽 管 在 实 践 中 已经 有 了对 该行 为 不 可 诉
属性特征 的教育行政关系。因此我们得 出的结论是, 高校是法律 、 法 规授权 的组织, 高校对 学生进行纪律处分时, 二者之 间是 一种行政法
律 关 系 。并 且 , 种 行 政法 律 关 系 是 外 部 行 政 法律 关 系 , 非 内部 行 这 而
的突破 , 但理论上仍分歧较 大, 院更是不敢轻易对 其进行审查。 法
实 生活 中 , 方 改 变 处分 决定 的 并 不 多 见 , 在 事实 上 就 赋 予 了校 纪 校 这
处分决定的“ 最终裁决性” 如果对此不能进行司法监督 , , 其结果必然
是 学校 权 力 的 滥 用 。 以 , 有 把 高 校 对 学 生 纪 律处 分 行 为 纳 入 行 政 所 只 诉 讼 的范 围 , 行 司 法 审查 , 能 从 根 本 上解 决 这一 矛 盾 。 进 才
在理论和实践中, 关于高校对学生纪律处分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法律的可诉性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35岁,某市居民。
李某,男,40岁,某市居民。
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双方相邻而居。
2018年6月,张某发现李某在自家的花园中种植了一棵高大的梧桐树,该树距离张某的住宅仅有5米。
随着时间的推移,梧桐树逐渐长大,枝叶茂密,严重影响了张某家的采光和通风。
张某多次与李某协商,要求李某修剪或移除梧桐树,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二、案件事实1. 侵权行为:梧桐树的生长严重影响了张某家的采光和通风。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相邻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违反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在自家花园中种植梧桐树,已构成对张某相邻权的侵犯。
2. 协商过程:张某多次与李某协商,要求李某修剪或移除梧桐树,但李某以“树是自家的,修剪或移除需要花费金钱和时间”为由推脱。
3. 法律依据:张某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张某造成的损失。
三、法院审理1. 审理过程:法院受理了张某的起诉,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李某参加诉讼。
2.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侵犯了张某的相邻权,以及李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李某在自家花园中种植梧桐树,已构成对张某相邻权的侵犯。
根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李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张某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同时,法院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修剪梧桐树,确保张某家的采光和通风。
四、判决结果1. 李某侵犯了张某的相邻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李某赔偿张某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采光和通风受阻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3. 李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修剪梧桐树,确保张某家的采光和通风。
五、案例分析1. 法律的可诉性:本案中,张某依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承担侵权责任。
这体现了法律的可诉性,即公民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件可诉性法律意见(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张三,男,汉族,现年35岁,某市某区人,某公司员工。
被告:李四,男,汉族,现年40岁,某市某区人,某公司员工。
(二)案件事实张三与李四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
2021年6月,张三向公司提出辞职,李四在离职前向张三索要一笔款项,声称是张三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
张三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其应得,拒绝支付。
随后,李四多次向张三索要该笔款项,张三仍然拒绝支付。
李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支付该笔款项。
二、案件可诉性分析(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可诉性分析1. 原告李四的诉讼请求明确,即要求被告张三支付其索要的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原告李四与被告张三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李四在离职前有权要求被告张三支付其应得的经济补偿。
3. 原告李四与被告张三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中,原告李四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4. 原告李四的诉讼请求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李四声称被告张三在离职前索要的款项是其应得的经济补偿,且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张三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其应得。
双方对事实和理由存在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三)被告张三的抗辩权1. 被告张三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李四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人事争议的可诉性探讨
级单位 申请复议 。这些复核 、 复议机构也是与作 理范围为公 民、法人 和其他组 织对行政机关 的 出人事决定 的机构性 质相同。这些 机关与作出 具 体行政行 为不 服提起 的诉讼 ,包括行政不作 处理 的机 关可认 为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一个 为案件。又在行政诉讼若 干问题解释中第一条 组成部分 。其作 出的裁决是对特定人作出具体 对受理案件作 了进 一步具体化的规定 。人事争 的决定 , 而不 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决定 , 也可以 议属于具体行政行 为纠纷。人事处理的对象是 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 享有诉权 。法 院受 理案件的法定条件是有 明确 3人事争议 的可诉性探讨 的原被告和 明确 的诉讼 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对 31 . 可诉性 的诉权理论基础 这一条件 , 人事 争议是具备的 :原告为人事处 公 民的司法诉讼 权利是宪法赋 予的。对诉 理 、 分的对 象 , 处 被告 为作 出人事 处理 、 处分 的 权 的理 论有许多种 ,有一元诉权说和二元诉权 单位。诉讼请求为撤销或是改变原处理 、 处分决 说, 私法诉 权说 , 公法诉权说 等 , 这些学说 均存 定 。 人事争议可 以纳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 。 双 在一定的缺陷 ,不适合解释人事争议可诉性的 方主体地位 不平等 ,人事争议应该纳入行政案 其他人事争议通过劳动仲裁解决 ,对仲裁裁决 法律基础。宪法诉权说是较适合 的一种诉权理 件 的受理范围。 本学者东北大学 的斋藤 3 . 3可诉性 的例外 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 , 不少类别的人 事 论。宪法诉权说是 由 日 争议是通过 内部申诉 、 复核的途径解决 , 不可 以 秀夫在二次世界大战后提 出的。他认为诉权是 但是 , 政机关 不同于其他机构 , 行 它是国家 通过诉讼 的途径解决。总结以上几种争议解决 种宪法赋予 的权利 。宪法诉权说囊括 了私法 机器 的重 要组成部分 ,是一个 国家行政运行 的 方式 , 不少人事争议是可以提起诉讼 , 通过法 院 诉权说 , 公法诉权说一些 内容的诉 权学说 。 他将 重要 环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肩负着保证国家 解决纠纷 的。而行政机关中公务员 的人 事争 议 诉权定位在宪法上接受裁判 的权利 。诉讼权是 行政事务 安全运行的任务 。 以, 所 行政机关工作 公 只能通过 内部的途径解决 ,事业单位 中的不包 宪法赋予 的 , 民有 向司法 机构行使 司法请求 人 员受到特别权利关系论 的影 响。其诉讼的权 含在聘任 合同中的人事争议不可 以通 过诉讼 的 权保护 的权利 。所 以诉讼请求权包 括公 法上的 利也受到 限制。 何谓特别权利关系? 特别权力关 途径解决。这些人事争议是否具有可 诉性 , 本文 请求权 和私法 上的请求权 。不论是作 为一种私 系论 ” 的倡导者是保罗 ・ 班德 (a aad, 拉 PlLbn ) o 奥 作 以下的探讨。在探讨前 , 对现在不可 以起诉的 权请求权 , 还是 被看作 一种公权行使 的方式 , 都 托 ・ (o ae) 迈耶 A tM y 集其大成。 o r 该理论认 为。 在 不论该关系是强制形成的 。 人 事争议作一分类 : 一是行政机 关公 务员的人 是宪法 赋予 的权 利。在一 些世界性和区域性的 特 别权力 关系当 中, 事争议 , 二是 事业单位 中考 核 、 职务 任免 、 职称 公约 中均有这样的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 l 还 是人 自由选择 的,当事人就不享有公 民的基 第 0 评定、 职务晋 升等不设涉及到聘任 合同的争议 。 条 、欧洲人权条约》第 6 《 条第 l 款均有保 障任 本权 利, 人权保障原则对他不适应。各种权力行 三是企业性质等单位不可 以以劳动争 议解决 的 何人在 接受法 律上的权利及义务 之判决 或在接 为不需要 法律依据 , 不实行法律保 留原则 , 当事 人事 纠纷 。 受刑事追诉时 , 接受公正的公开审理的权利 。任 人 也不得利用普通 的法律救济 渠道 寻求法律救 ” 2人事处理行为的性质 何人 , 当判其 民事上权 利义务 或刑事 责任之际 , 济。因国家机关公务员作 为国家主要机构之一 发生人事争议大前提是人事处理 、处分 的 均有受 独立而公平的法院为公正且公平的审判 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 也不能不受到约束 , 更 我 行为 。人事处理是指 当事人所 在单位对本单位 之权利 。” 国宪法虽然没有直接的规定的公民 不能对特别权利关 系视 而不 见。对 一些权利进 的工作人员的有 关人事方 面的事宜作出决定 的 享有诉 讼的权利 ,但是在许多宪法条文中有所 行限制是无可厚非 的。公务 员不能有违法的行 行为 。人事处理的类别包 括身份性质的 和经 济 体 现。我国宪法第 3 条 , 3 条 、 3 条、 7 第 8 第 8 第 为 , 在公 共场所 酗酒 、 娼 、 如 嫖 赌博 、 打架斗殴 。 性质两类 。人事处理 、 处分行为属于何 种性质 的 4 2条、 4 条 中的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宪法的 公务员不能从事 与职务 相关的营利活动 。公务 第 3 保护 ,对这些权利侵害的救济可以用尽一切现 员也不能就对 以上违规 、违法行为进行 司法救 行为是探讨人事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关键。 按照法律规定 , 具体行政行 为是 指拥有行 有的法定手段 , 包括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间接 济 。因为 , 过度的民主和 自由对国家工作人员而 政理职权的机关 、机构或者组织在行使行政 职 地规 定 了向司法机关 申请救济的最后权利 。在 言不仅不能更好 地履 行职责 ,而且 有损 于社会 权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 对人 权保障不断提倡 的今天 ,人权作为一种人 道德 、 公共秩序 。对这些活动和权利救济方式的 响的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 之作为人原应享有 的权利 ,作为一种最低限度 限制无异可 以增 强国家行政力量 。也可防止权 为? 本文作 以下分析 。 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 机 的道德责任 , 不仅要避免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 , 利滥用。 关对 内部人员作出的职权行为 。包括工作性 质 而且 , 在侵害后给予及时 、 公正的救济 。如果公 结论 的行为, 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 或行政首 长对 所 民之间的纠纷不能得到公正 、 迅速的解决 , 民 公 人事处理 、 处分 的行 为和处分、 处理后 的当 属机构人员工作上的指示 、 令 、 命 批准 、 批复 等 , 的权利损害不能获得救济 ,则所谓尊重和保护 事人的复核 、 申诉行 为具 体的行政行为 , 法 符合 以及行 政机关的 内部 工作安排 、 计划 、 制度等 。 公民的人权就成 了泡影 。公 民的权利就会任 由 院受理案件的要求 。其行为是具有可诉 性的。 第 二类是人事性 质的 ,指行政 机关 的奖 惩 、 任 侵害 , 立法的规定就任 由践踏 。 国家最先 的义 德 免、 考核 、 、 调动 工资、 福利待遇等 。 这些 行为是 务之 一就是调查 和裁决 的公民权利 的争端 , 否可 以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这些行 为的对 象 国近代著名的思想家威廉 ・ 冯堡在其著作《 国 论 是特定 的人 ,针对 的是特定的事情作 出的处 理 家的作用》 中这样强调。从其论述 中也可以得 出 行为 ,虽然没有法律规定 的具体行政行 为的处 这样
浅析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浅析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经济法是指国家经济治理中的法律规范体系,包括宏观经济管理法律、市场经济关系规范法律、金融证券法律、税收法律等各种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是经济社会生活中必不可缺的法律保障,对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践中,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备受关注。
有关经济法可诉性的争议或说是不同意见主要围绕着以下几个问题展开。
涉及经济法的纠纷,主要包括经济合同纠纷、金融证券纠纷、税务纠纷等,这些纠纷是否可以进行诉讼处理是一个争议的问题。
一些人认为经济法纠纷只能通过行政或者仲裁途径解决,而不能通过诉讼来解决。
主要原因是经济法纠纷涉及到的利益相对较小,诉讼程序复杂,因此不利于快速解决问题。
但是,另一些人认为经济法纠纷的可诉性应该得到确认,因为诉讼可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二,经济法诉讼中的司法管辖问题经济法诉讼中的司法管辖问题是指对经济法纠纷诉讼案件的审批权限和管辖范围。
目前,我国经济法纠纷的诉讼管辖权限主要由民法院和涉及经济纠纷的专门法院共同处理。
然而,一些争议外部则认为,经济法诉讼的管辖权应该由专门的经济法院承担,以便于更加专业、高效地处理经济案件。
第三,经济法诉讼缺乏专业性问题经济法民事诉讼案件涉及的经济学知识较为复杂,处理诉讼案件需要较高的经济金融专业技能,但是大多数法官并没有这种专业技能,所以他们难以如数家珍地掌握各种经济法律法规的精神和特征,因此难以做出正确和公正的判断和决定。
总之,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随着经济发展和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经济纠纷的诉讼处理将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经济法的法律体系,加强法院的专业培训和技能提升,以更好地解决经济法纠纷的诉讼问题。
试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试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是否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诉讼。
对于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和争议。
本文将围绕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其实践意义和存在的问题。
一、内部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类型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管理活动,主要包括人事调动、薪资福利、职务晋升、奖惩等。
根据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内部行政行为可分为行政命令、行政处分、行政奖励、行政强制等多种类型。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一方面,一些法学家认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不具备可诉性。
他们认为,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与一般行政行为不同,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和管理等事务,因此不存在可诉性。
另一方面,也有一些法学家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内部行政行为同样具有可诉性。
他们指出,内部行政行为涉及诸多权益,如职称评定、晋升、奖励等,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工作、生活和人权等。
因此,在一些具体的案件中,内部行政行为也应该被认定为行政诉讼范畴之内。
三、内部行政行为的实践意义在实践中,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亟待解决。
一方面,从司法保障的角度来看,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能够有效地保护公民权益,确保行政机关内部的公正和合法行政。
另一方面,在法治建设方面,提高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能够促进内部行政规范化和规范程度,帮助整个社会建立更加公正、公平的行政管理机制。
四、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应注意的问题在提高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方面,应注意以下问题:(1)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围应限定在行政法律关系内,并考虑其性质特殊性和实践需要。
(2)对于有争议的内部行政行为,应及时采取行政复议等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诉讼。
(3)在行使司法职权时,应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定位,并考虑其对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组织的影响。
(4)有关司法机构和行政机关应建立紧密的信息交流机制,加强行政诉讼领域的合作与协调,使得内部行政行为的监督更加公正和透明。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有哪些
⾏政⾏为可诉性的范围有哪些
⾏政诉讼范围的扩⼤已经成为⾏政诉讼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政诉讼的两个主要⽬的,满⾜社会现实的需要。
扩⼤⾏政⾏为可诉性的范围,需要科学构建⾏政⾏为可诉性的模式。
从⾏政诉讼⽬的出发,采⽤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式来界定受案范围,这也是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的具体体现,采⽤肯定的概括的⽅式对受案范围作以原则性规定,同时,将不能被起诉的⾏政⾏为⽤明确的否定列举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政⾏为出于实际的需要⽽经常的变动且纷繁复杂,再加上肯定的概括与否定的列举这种相对原则的模式,使得在我国确⽴⾏政诉讼判例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虽然我国是成⽂法国家,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是法律和⾏政法规,但是⼀些判例的重要引导作⽤仍是明显的。
如在《最⾼⼈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案例,对全国法院的⾏政审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他的如最⾼⼈民法院⾏政庭编辑的《⾏政执法与⾏政审判》等等,实际上对我国法院⾏政审判都有着重⼤影响,⾏政审判判例制度在⼀定程度上存在着。
事实上,由于⾏政⾏为特殊性,⾏政法之“母国”的法国,其实也是⼀个成⽂法国家,唯在⾏政法⽅⾯,确⽴⾏政判例制度,这对我们有很⼤的启⽰作⽤。
浅析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浅析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经济法是指为调整和规范经济活动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经济活动中,难免会出现争议和纠纷,因此需要一个能够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机制,即法院。
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指的是哪些经济法律规范的违法或争议能够成为诉讼的对象,或者说哪些争议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解决。
1. 法律授权原则:经济法的可诉性应当以法律明确授权为基础。
只有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当事人才能将争议提交给法院进行解决。
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有争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2. 客观争议标的原则:经济法的可诉性应当以具有明确的争议标的为前提。
争议标的是指纠纷的客体、客体范围和诉讼请求的对象。
只有具备明确的争议标的,法院才能对争议进行判断和裁决。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是股权转让的效力和对价的支付等权利义务问题。
3. 关联性原则:经济法的可诉性应当与经济活动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
只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争议才能成为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争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商标是经济活动中的重要知识产权。
1. 案件当事人的身份问题:经济法的可诉性有一定的限制,一般省略人不能直接起诉,而需要通过合法的代理人进行起诉。
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直接起诉,需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
2. 争议的实体和范围问题:经济法的可诉性要求争议具有明确的实体和范围,否则法院难以对争议进行判断和裁决。
企业之间的商业秘密纠纷,争议的实体是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需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对争议进行判断。
3. 争议标的的价值问题:经济法的争议标的应当具有一定的价值,即争议的权益受到一定的损害。
只有具备一定价值的争议才能成为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经济合同纠纷中,因合同违约导致的财产损失可以作为争议标的。
4. 争议的责任问题:经济法的可诉性要求争议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关系。
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违约、侵权等责任关系,才能成为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劳动合同纠纷中,争议的责任问题是个体劳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探析
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探析摘要:关于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历来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且伴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复杂,由于缺乏清晰的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以及学术界也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导致了不同人民法院在对待那些存在着民事纠纷案件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
因此,就需要相关人员积极探讨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确定出明确的范围界限,以便确保在解决民事纠纷案例时可以采取规范方法进行。
关键词: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前言所谓民事诉讼,就是指争议纠纷的当事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的共同参与下,对争议案件作出依法判决,但为了确保审判的公平性就需要明确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继而本文就对此展开了探讨,希望能对相关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借鉴。
一、民事诉讼受理制度的反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提起诉讼的四个要素进行了界定:即原告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被告;有清楚的索赔主张及理由;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以及司法管辖。
从国际上看,这种“高难度”的诉讼条件与民法上的实质裁判要件十分相似,因此将起诉条件提高到最高级别,实质上是一种将实质审判向前推进的矛盾。
在陆法系国家中“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构成双重过滤器,将没有判决价值的案例剔除出去,但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诉讼要件”或者“实体判决要件”的规定,只是在案件进行到程序上的时候给它设定各种阻碍。
这个一元的甄别方式,同国家标准和权利标准相结合,使得争论还没有发展到诉讼标准之前就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判决,这就造成了“起诉难”问题产生,同时审判诉讼之前的程序也成了灰色地带域,不具有合法性和正义性,并滋生了腐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过分强调原告为正当当事人《民事诉讼法》使用了“利益相关者”这一术语来限制当事人范围,目前学术界还没有形成共识,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如果把利益相关者作为确定当事人的依据,则会导致对当事人范围的界定更加混乱。
法律可诉性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女)与李某(男)于201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逐渐显现,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2018年10月,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与李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离婚诉讼是否符合法律可诉性。
三、法院审理(一)案件事实1. 张某某与李某婚后,因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具体表现为:李某性格较为内向,不善言辞,而张某某则性格开朗,善于沟通。
在日常生活中,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家庭气氛紧张。
2. 2017年,李某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夫妻双方聚少离多。
在此期间,张某某与李某的沟通减少,感情进一步恶化。
3. 2018年5月,张某某发现李某在外有婚外情,对此十分痛苦。
在多次沟通无果后,张某某决定起诉离婚。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法院判决1.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李某婚后性格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李某在外有婚外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2. 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李某的离婚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有可诉性。
3.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准予张某某与李某离婚。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的离婚纠纷案件符合法律可诉性。
试论几种有争议行为的可诉性
试论几种有争议行为的可诉性内容提要:对违法行政行为实施救济的最为重要的途径确实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那么是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瓶颈”问题,受案范围的宽窄,直接决定了司法救济的范围、多寡。
在改革开放背景下公布实施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由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的过窄、过小。
审判实践中又给理论研究提出许多新的课题,一些准法律行为、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权利的行为、行政奖励行为等是不是具有可诉性,也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问题。
本文拟依据行政诉讼的理论,对上述行为的可诉性做以分析、探讨,以期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和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准法律行为行政奖励行为行政合同行为一、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权利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至第七项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样被明白得为只涉及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第八项的规定也只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
可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有关权利司法救济的规定,并非仅仅限于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相对人的政治权利、教育权、文化权、劳动权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只要法律法规有所规定,就能够够提起行政诉讼。
以受教育权为例。
最近几年来,学校涉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明显增多,如刘燕文诉北大不予颁发博士学位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案,许多案件见诸于新闻媒体,在此不作过量列举。
对目前实践中已经显现的教育权行政案件,有必要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进行分析。
侵犯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是不是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两种不同的熟悉。
一种观点以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侵犯教育权的案件并非在其中,其他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倘假设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院的受案范围能够任意扩大,那么司法也有太泛化的偏向了。
可诉性的名词解释
可诉性的名词解释可诉性是指一个案件或争议能否被法院受理并审理的能力。
在法律领域,该概念常用来判断某一特定事项是否适于在司法程序中解决。
可诉性的概念不仅适用于民事案件,还适用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一、可诉性的基本要素要判断一个案件或争议的可诉性,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基本要素:1. 立场:可诉性首先要求当事人具有充足的利害关系和合法身份,即具备提起或应诉的资格。
例如,只有受伤的一方才有权对伤害事件提起民事诉讼。
2. 争议性:案件或争议必须存在实质性的争议点,即纠纷的焦点必须能够得到法院的裁决。
如果争议只是纯粹的学术性或观点上的分歧,可能无法构成可诉性。
3. 适当性:案件必须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并符合诉讼程序的要求。
例如,小额债务可能只适宜通过简易程序解决,而不需要正式的诉讼程序。
二、不同类型案件的可诉性1. 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可诉性通常较为广泛。
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纠纷,一般可以向法院申请救济。
但有些争议可能不适合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比如宗教争议或道德纠纷,这些问题往往需要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2. 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可诉性相对较窄,因为刑事案件通常由公诉机关提起。
只有在特定的法定条件下,才能够成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例如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受害人。
3. 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的可诉性与民事案件类似,但有些纠纷可能需要在专门的行政程序中解决,例如对政府部门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可诉性与司法保护可诉性是法治社会中的重要概念,它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了法律的公正和平等适用。
有了可诉性,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可诉性也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一种合法的权力界限。
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恪守中立和公正的原则,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保障法律的权威和效力。
然而,可诉性并非万能解决方案。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例如国家安全、外交事务或特权事项等,法院可能无法行使司法权,争议也不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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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几种有争议行为的可诉性内容提要:对违法行政行为实施救济的最为重要的途径就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则是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瓶颈”问题,受案范围的宽窄,直接决定了司法救济的范围、多寡。
在改革开放背景下颁布实施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由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的过窄、过小。
审判实践中又给理论研究提出许多新的课题,一些准法律行为、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的行为、行政奖励行为等是否具有可诉性,也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问题。
本文拟依据行政诉讼的理论,对上述行为的可诉性做以分析、探讨,以期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和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准法律行为; 行政奖励行为; 行政合同行为一、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至第七项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被理解为只涉及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第八项的规定也只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
但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有关权利司法救济的规定,并不仅仅限于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相对人的政治权利、教育权、文化权、劳动权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只要法律法规有所规定,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以受教育权为例。
近年来,学校涉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明显增多,如刘燕文诉北大不予颁发博士学位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案,许多案件见诸于新闻媒体,在此不作过多列举。
对目前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教育权行政案件,有必要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进行分析。
侵犯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侵犯教育权的案件并不在其中,其他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倘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的受案范围可以任意扩大,那么司法也有太泛化的倾向了。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就应当给予其法律上的救济,对侵犯教育权的行政行为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其理由有二:一、对于行政主体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现行的法律已有不少的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一章中,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作了肯定的列举之后,又在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单行法律、法规可以规定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
我国《教育法》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当事人的权益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受到行政主体的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它不是民事诉讼,也不是刑事诉讼,而只能是行政诉讼。
二、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时,应当对法律精神做一个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理解,对法律的本意做一个最大限度合理的宽泛的理解,并授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裁量权,实现司法救济,尽量扩大司法救济途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按照“有权利必有救济”的行政救济原则,为公民设置了一种权利,却无保障、救济途径,那么这种权利是否存在就成了问题,即使存在也根本不会得到执行,所以“有救济才有权利”。
其次,在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复议、信访、申诉等方式与司法救济相比,后者更具有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对相对人权利的救济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原则,即“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其含义是指“对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一切情形都应当设置司法的救济途径,使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地或者间接地通过司法的途径获得救济”。
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受教育权,需要一个居中裁判的角色,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责无旁贷。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新闻媒体报道的案件大多作出了实体判决,认同了这类案件的性质属于行政诉讼。
教育权行政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作具体的明示性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较大的分歧,致使不同地区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该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极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同时,该解释又在第2款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作了规定。
从行政行为的种类上看,被诉行政行为还是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从侵犯相对人的权利的类型上看,则不仅仅限于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也应当包括在受案范围之内。
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十一项规定,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复议。
同时,行政服役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这一规定扩大了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权益的范围。
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第1条排除条款中也没有将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排除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之外,就是参考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二、准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在行政法领域也被称为准行政行为,按照一般的划分方法,准行政行为有三种:受理行为、通知行为、证明行为。
1、受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接受相对人的申请启动行政程序的行为。
有关受理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的表现有二:一种是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之后,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拒绝答复;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受理了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与此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机关的受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不作为或违法受理的行为,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作了明确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应当指出的是,被诉的受理行为必须是行政受理行为才是可诉的。
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其实施刑事侦查行为,对公安机关此种不作为,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
2、通知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将已经做出的行政决定告知相对人。
一般情况下,这种行为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但是在个别情况下,迟延的、错误的通知行为可能使相对人丧失法律规定的寻求救济的期限。
如果法律规范已经规定了救济途径的,相对人则不能对行政机关的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没有相应救济途径的情况下,相对人应当具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3、证明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国家的名义证实某种法律状态存在的行为。
在我国,证明行为主要有证明身份关系的行为、鉴定行为、公证行为等。
证明身份关系的行为,主要有教育管理机关、民政机关、公安机关等对学历、学位、军烈属身份、优抚对象、户口、户籍身份的证明等。
这一类证明行为,尽管是准法律行为,但其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且其证明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其等同于具体行政行为,受理相对人对这些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目前,争议较大的是公证行为、医疗事故鉴定行为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
⑴; 关于公证行为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代表国家证明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证明活动。
关于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理由是公证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公证行为是国家证明机关行使国家证明权的行为,国家证明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公证行为只对当事人之间既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证明,并未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公证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力故不应将公证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认为,相对人对公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
其根据在于:首先,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既使不是行政机关,也应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代表国家行使公证的职权,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主体的要求,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其次,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力,公证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公证机关应当为其作出的违法证明承担法律责任。
再次,公证机关的领导机构司法部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已将公证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
司法部1990年12月12日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消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第58条规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的决定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司法部“关于涉及公证事项的司法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有关公证事项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认为行政机关撤消公证书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防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认为公证处不予受理,拒绝或终止办证,撤消或不予撤消公证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防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
以上规定说明司法部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已把公证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
并且无论是行政诉讼法或是司法解释,对公证行为的可诉性并无禁止性规定,公证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这方面的突破。
如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受理梁全德不服县公证处为其母违法办理遗嘱公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一案。
新野县法院认为,该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理由是:1、公证行为不在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规定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之列;2、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力,是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只有通过行政审判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另外还有司法部的几项具体规定。
⑴;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行为1987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病员及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以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