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核备案办法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审查制度
xx年xx月xx日
目录
• 规范性文件制定概述 •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 我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 我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 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
01
规范性文件制定概述
定义与特征
定义
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 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 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 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 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 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文件的总称。
特征
规范性文件具有以下特征:(1)制定主体具有特定性 ;(2)制定程序具有法定性;(3)内容具有普遍约 束力;(4)效力具有一定的持续性;(5)以公开为 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基本原则
合法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得与之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 定,还要合理、公正、必要,不得损害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审查意见等情况,提高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03
强化责任追究
对于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强化责任追究机制,明确相
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提高违规成本。
改进备案审查工作的建议
提升审查的专业化 水平
加强审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 高审查队伍的专业化水平,确保 审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拓宽审查渠道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制定机关对审查通过的 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批, 并加盖印章或签署意见 。
制定机关将规范性文件 发布,并组织宣传和贯 彻实施。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解读
二、起 草 过 程
(一)学习规定。对省政府、国土资源部已有规范性文件管理
的规章、文件进行研究、梳理、总结。
(二)收集资料。查找了省农业厅等厅局已经出台的规范性文
件管理规定。
(三)开展调研。到晋中、长治两个市局进行了调研,听取意
见和建议。
(四)起草初稿。在学习调研基础上,于2016年9月形成初稿。 (五)征求意见。经过多次讨论、修改后,于2016年11月征求
(二)《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省政府令第169号) 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制定该《规 定》的目的,是“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法 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规定》比较系统 地规范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程序,确立了规 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依据《宪法》和《组织 法》的规定,加大了政府层级监督的力度。
五个 问 题
• • • • • 一、必要性 二、起草过程 三、制定依据 四、主要内容 五、特别注意
一、必要性
省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高度重视规范性文 件制定工作。省政府先后出台了《山西省行政 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省政府 令第190号)和《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 案规定》(省政府令第169号)。国土部先后 出台了《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6号)和《关于实行 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通知》(国土资 厅函〔2015〕523号),2016年9月国土资源部 对《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征求了全 国各省厅意见。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 制定与备案规定》解读
法规处 赵国荣
规范性文件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具体 行政行为的纽带和桥梁,是具体行政行为和 实际生活的承接者。没有规范性文件,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一些规定就无法变为现实。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
【发文字号】晋政办发[2004]3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4.01.12
【实施日期】2004.01.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
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以下简称两件规章 )已经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省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两件规章的公布施行,对于规范各级人民政府的层级监督活动,防止和纠正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加快依法治省进程,都有重要意义。
保证两件规章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人民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贯彻实施两件规章都要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充分认识两件规章的重要意义。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是我省第一件全面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地方性法规。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该条例,省人民政府制定了两件规章。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省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省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6.11•【字号】晋政办发〔2019〕44号•【施行日期】2019.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省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晋政办发〔2019〕44号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2019年山西省人民政府规章计划》已于2019年4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请按以下要求认真做好规章制定相关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本部门承担的规章起草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要成立规章起草领导小组,确保人员、时间、经费、任务落实到位。
二、创新工作机制坚持科学立法。
规章起草部门和审查部门要着力创新规章起草、论证、协调、审查工作机制,遵循新常态下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规章要体现山西特色,充分反映民意,重点解决实际问题。
坚持民主立法。
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要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的政府立法机制,改进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方式,拓宽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渠道,调动公众参与积极性,切实提高征求意见效果。
三、严格审查把关坚持依法立法。
起草规章草案要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起草完毕后应当由本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把关,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按时报省司法厅审查。
省司法厅要紧密结合全省工作大局,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切实做好规章草案审查工作。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召开包括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等,要认真分析,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诉求,科学设计制度和措施,有效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努力提高政府立法水平和质量。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已经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振华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行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者指示等行政规范。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四)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9〕6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9〕6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确保各级政府及部门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审核范围。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均要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工作计划、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合作协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等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范围。
(二)确定审核主体。
行政机关要明确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以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起草、经本级政府批准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起草部门内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再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三)规范审核程序。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1.19•【字号】•【施行日期】2022.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委机关各处(室、局):为进一步规范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文件质量,确保文件效力,推进依法行政,现将《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11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起草第三章合法性审核第四章决定与印发第五章备案与公布第六章清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文件质量,确保文件效力,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委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一)直接转发各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将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简单整理、汇编形成的文件,但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除外;(二)本委内部执行的人事、公文流转、财务、保密、安全、宣传、调研、外事、档案等方面的工作流程、办事指南、管理制度和任务分工的文件;(三)会议纪要;(四)以本委名义或牵头印发的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工作方案、实施意见等;(五)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出的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工作部署、工作通知、监督检查、指导意见等;(六)各类请示、报告、意见和建议以及不涉及法律适用的具体事项的通知、通报、答复、批复、决定等;(七)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3.31•【字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下列文件:(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三)省人民政府、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文件;(四)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五)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文件发布的人民政府作出的办法、规定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报备规范、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普遍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下列职责:(一)贯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相关的法律法规;(二)负责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制度;(三)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并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四)负责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受理工作并组织审查,提出办理建议;(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六)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2.21•【字号】晋政办发〔2017〕167号•【施行日期】2017.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7〕16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21日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参与法制审核。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四)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六)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解读《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解读《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4•【分类】地方性法规解读正文解读《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经过整整三个月时间,连续三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得以通过,并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制定是省人大常委会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和省委实施“六权治本”、加快推进法治山西建设总体要求,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主导作用的体现。
所谓规范性文件,通俗点说,就是老百姓常说的“红头文件”。
条例的出台,从备案审查的法律保障方面为“红头文件”加了一把锁。
4月10日,省人大常委会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这部条例的特色和亮点。
一、条例管住哪些“红头文件”?“四性”特征辨准确条例的前置主体是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此并不是对所有“红头文件”都进行备案审查。
而是根据宪法、监督法、立法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配套文件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办法、规定;享有立法权的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立法解释、及市、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进行备案审查。
这些规范性文件出台后,需要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具体来说,有“四性”特征:一是法定性。
即规范性文件是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的。
二是普遍适用性。
即规范性文件是针对不特定人和事作出的决定或者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
三是外部性。
即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
比如:有关国家机关关于人事任免的决定就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因为它既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也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是公开性。
即规范性文件是公开发布的文件。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晋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05•【字号】晋市政发[2012]29号•【施行日期】2012.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发〔2012〕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晋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2012年11月5日晋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行为,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
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第一条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或者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一)省人民政府和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定、命令、意见、办法、通知等;(三)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四)省人民政府对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五)太原市、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一)备案报告;(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本、文号及相关说明;(三)其他有关材料。
制定机关应当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一式十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
第七条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材料以及本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由办公厅统一登记、建档,报经分管秘书长批转法工委进行初步审查。
法工委应当根据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将意见反馈法工委。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发布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发布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0.28•【字号】晋政办函〔2020〕105号•【施行日期】2020.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函〔2020〕105号关于做好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发布工作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了做好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发布工作,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提高政府治理能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4号)有关规定,结合国务院及我省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省市县三级政府所属部门要按照省政府令第274号要求,在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到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做到有件必备、主动报备;各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报备材料后,认真履行审查责任,做到有备必审;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司法行政部门应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或报本级政府裁定,做到有错必纠。
二、规范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和发布各级政府部门应建立部门文件公开和发布制度。
规范性文件经过审核备案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将印发的文件和文本文档、PDF文档送到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编辑部门,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省市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应当对部门规范性文件做到应登尽登,力争实施前登载。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也应当将备案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登载。
三、加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发布工作的通报考核力度省、市、县政府办公厅(室)和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规范性文件发布、备案审查的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加强对接,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发布工作纳入政务公开工作统一部署、统一推进,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检查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08•【字号】晋政办发[2007]57号•【施行日期】2007.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检查的通知(晋政办发〔2007〕5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防止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断优化政务环境,依据《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以下简称《规定》)施行以来,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逐步实现法制化和程序化,特别是为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务环境产生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备案审查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有些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照《规定》的要求严格执行备案制度,有文件不备或不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问题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正常进行,使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处于被动状态;还有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对上报的规范性文件不审查或不及时审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形同虚设、流于形式等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和发展,致使一些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得不到及时纠正,不仅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统一,影响了政府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一些消极影响。
因此,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检查,发现并纠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全面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全文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全文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制定了《山西省行政执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中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活动指导、监督和协调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条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监督以及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第七条行政执法应当由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具体负责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三)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四)培训、考核、奖惩行政执法人员;(五)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6〕1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6〕1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6年4月8日山西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的意见》(晋政发〔2015〕2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区域规划以及重大专项规划;(二)编制财政预算草案,安排重大财政资金;(三)确定一定规模以上的公共投资项目,配置重要公共资源;(四)制定政府职能转变、转型综改试验区建设、社会建设和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改革创新政策和措施;(五)制定开发利用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荒地、湿地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措施;(六)制定或者调整重要的行政收费标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七)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以及医疗卫生、教育、文化体育、公共交通、物价、住房、旧城区改造等涉及社会分配调节、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政策和措施;(八)制定或调整涉及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九)其他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或者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务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务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1.11•【字号】晋政办发〔2017〕4号•【施行日期】2017.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务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7〕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山西省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11日山西省政务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政务服务行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务服务部门),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确认等具有依申请实施特征的行政职权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及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等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务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诚信、公开公正、廉洁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将相关政务服务事项纳入平台集中办理,建立健全“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办结、一条龙服务、一个窗口收费”的运行管理机制。
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设省、市两级。
在不改变现行部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前提下,省和各设区的市分别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办理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实现统一制度规则、统一平台交易、统一专家库、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监察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不再新设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已经设立且有必要保留的,应当整合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分支机构。
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权限和范围 (2)第三章起草和审查 (3)第四章决定和公布 (6)第五章备案和监督 (7)第六章法律责任 (10)第七章附则 (10)××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但规章除外。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奖惩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负责。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起草调研;(二)公开征求意见;(三)专家论证;(四)合法性审查;(五)集体讨论决定;(六)登记编号;(七)公布;(八)备案。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权限和范围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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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核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统一,从源头上防止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本省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范、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审核备案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公开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咨询、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签署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抵触。
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对党委、人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照抄照搬上级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命令”、“决定”、“意见”等。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明、严肃,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二章起草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下属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应当邀请审核机构提前介入。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三章合法性审核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内部审核机构审核后,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负责合法性审核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确定的合法性审核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向审核机构报送下列材料:(一)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送审公函;(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五)征求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六)本部门(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七)法律顾问意见书;(八)涉及市场监管的,需提供市场公平性竞争审核意见;(九)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等。
起草部门(机构)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由牵头部门(机构)负责报送材料。
第十六条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核时间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审核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缩短审核时间,提高审核效率。
第十七条审核机构应当认真履行审核职责,严格审核规范性文件以下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四)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五)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或者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情形;(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八)是否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限制公平性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九)是否对党委、人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规定;(十)涉及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是否按规定征求意见;(十一)是否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重复或者抵触;(十二)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审核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审核意见。
收到其他审核意见后,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起草部门(机构)对合法性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核机构申请复核。
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机构)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退回报送部门(机构):(一)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四)规范性文件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五)规范性文件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规定重大复杂问题或者有关部门职能的,审核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在要求时限内回复审核机构。
第四章决定与公布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签发后30日内,按下列规定向社会公布:(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山西省人民政府公报刊登;(二)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市辖区内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其公告栏公布,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未经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并同意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
第二十四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在公告栏公布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但印发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备案审核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系统下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省以下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送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二份;(四)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制定过程;(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