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西宁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三篇)
西宁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城市秩序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西宁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如下:1. 出租房屋的管理责任:出租房屋的房主、房东或租赁代理人应负有维护房屋租赁治安秩序的管理责任,并向承租人提供安全、卫生的住房环境。
2. 租房合同:双方在签订租房合同时应明确安全秩序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约定租户在居住期间应遵守的治安管理规定。
3. 公共安全设施:出租房屋应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如灭火器、灭火器等,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4. 防火安全:出租房屋应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如不得存放易燃物品,保持通道畅通,租户禁止在房屋内违法使用明火等。
5. 交通管理:出租房屋周边的交通秩序应保持良好,租户不得在道路上乱停车或堵塞交通。
6. 音响噪音管理:租户在租住房屋期间,不得在深夜或其他严重影响他人休息和生活的时间段内高声喧哗、放音乐或开启大声电视等。
7. 治安巡逻:公安机关定期进行治安巡逻,对出租房屋周边的治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涉及治安问题的情况。
8. 街道社区安全管理:街道社区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建立健全居民安全防范制度,提供安全提示和咨询服务,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和合作。
9. 违规行为处罚:对于违反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如罚款、责令整改、暂停出租等。
10. 整治措施:对于经过多次违规且情节严重的出租房屋,相关部门可采取强制整治措施,如封闭、拆除等。
以上规定仅供参考,具体治安管理规定以西宁市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如有疑问或需要了解更详细的内容,建议咨询当地相关部门或法律专业人士。
西宁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西宁市出租房屋的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居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政治权利罪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房屋指属于个人或单位的房屋,以非所有权方式供他人以租金使用的行为。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0.01•【字号】青政办〔2022〕85号•【施行日期】2022.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2〕85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0月1日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活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激发社会投资和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人独资企业的住所和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的统称,是指上述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上述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址、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完整版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省城市房地产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征求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的文件和资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等级证书。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宁市“强化物业服务”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宁市“强化物业服务”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5.05•【字号】宁政办〔2019〕71号•【施行日期】2019.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宁市“强化物业服务”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2019〕7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各园区管委会:现将《西宁市“强化物业服务”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5月5日西宁市“强化物业服务”三年行动实施方案为全面提升全市物业管理水平,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行为,着力解决当前物业服务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物业行业良好秩序,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一中、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四个意识”,不断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以“两个绝对”为标准,以“两个绝对”具体化为载体,按照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省委十三届四次、五次全会,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调研西宁工作时讲话要求和市第十四次党代会,市委十四届七次、八次全会部署,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把提升物业服务水平作为惠民生的重要举措,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把管理做到点上,把服务落到实处,让人民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在家门口升级,为全面贯彻落实“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深入实施“五四战略”、奋力推进“一优两高”,加快建设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和新时代幸福西宁作出新的贡献,全力当好新青海建设的“领头雁”、“一优两高”的排头兵,大美青海的“施工队”。
二、工作目标通过开展“强化物业服务”三年行动,重拳整治业主大会制度不完善、物业企业服务态度差、服务意识淡薄、卫生保洁不到位、收费标准不统一、公共收益收支不透明等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进一步健全物业行业管理体系,完善物业服务规章制度,规范企业经营服务行为,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推动物业管理工作提档升级,让服务更贴心、业主更满意。
西宁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西宁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西宁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港、澳居民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公安分局、大通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拟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本市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留住者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暂住人口居民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五)暂住在宗教场所或其他场所的宗教职业人员,应到暂住所在地宗教主管部门及公安派出所办理。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24版)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24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房屋租赁活动。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四条出租方应当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代理人。
第五条出租方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监督承租方合理使用房屋。
依法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六条出租方的义务: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房屋。
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
承担房屋维修责任。
第七条承租方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
要求出租方履行维修义务。
在租赁期限内不受无故干扰。
第八条承租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维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第三章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第九条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
第十条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租赁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四章租金与租赁保证金第十二条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所在地段、房屋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三条租金支付方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可以采用按月支付、按季支付或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支付租赁保证金,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租赁保证金用于保障出租方的权益,不得用于抵扣租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方应当在房屋交付验收合格后退还租赁保证金。
第五章房屋的使用与维护第十六条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从事违法活动或妨碍其他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十七条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确需改动的,应当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2020年最新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15•【字号】青政办[2011]247号•【施行日期】2011.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1]247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五日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二O一一年十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省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 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 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出租、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州(地、市)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州(地、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市、县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产权出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发文字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部门】西宁市政府【公布日期】1999.02.13【实施日期】1999.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津成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单位)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第四条市公安局是本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公安分局、大通县公安局及其所属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建、房管、劳动、计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治保会、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下列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危险房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房屋;(四)违章搭建的房屋;(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房屋。
第八条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需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出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公有房屋出租,出租单位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出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
经审查符合出租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于2个工作日内核发《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
出租人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不得出租房屋。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4.15•【字号】宁政办〔2019〕58号•【施行日期】2019.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2019〕5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各园区管委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4月15日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西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税务、民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全市产业布局、人口分布情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第二章项目组织与建设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在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青海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青建法[1998]第102号
青海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青海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青建法(1998)第102号1998年5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含行委、行署,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含行委,下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权属的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屋权属,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登记机关依法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第六条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按其性质分为六类:(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总登记是指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第九条下列房屋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一)新建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后的三个月内,持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换领房屋所有权证;(二)购买新建商品房,买方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持商品房购销合同,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管理和产权转移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三)拆迁补偿实行产权兑换的房屋,被拆迁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持拆迁产权兑换协议书和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换领房屋所有权证。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自建房、出租屋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自建房、出租屋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17•【字号】宁政办[2010]310号•【施行日期】2010.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自建房、出租屋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办[2010]31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西宁市自建房、出租屋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西宁市自建房、出租屋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为认真汲取我市城东区“12.07”站西巷自建简易板房出租屋火灾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全市自建房、出租屋的消防安全工作,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市政府主要领导指示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如下方案。
一、工作目标以完善全市自建房和出租屋消防工作机制、推进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普及消防安全知识教育、提高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促进公共消防安全水平为目标,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提高居民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法制观念和火灾自防自救能力,为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组织领导西宁市自建房、出租屋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由西宁市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各区(县)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验收本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
三、整治时间和重点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2月28日集中74天时间,针对全市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内带有营业性质的自建房、出租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整治步骤(一)调查摸底(2010年12月17日-12月20日)。
各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准确掌握本地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自建房、出租屋的底数,彻底摸清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的消防安全状况,研究制订专项治理的制度措施,部署开展此次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
西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西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西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9年11月2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等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房屋租赁行为:(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其所属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城市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称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辖区内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接受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具体承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统计以及日常检查等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城管行政执法、规划、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宁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宁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2.20•【字号】宁政[1991]245号•【施行日期】1991.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宁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1991]245号1991年11月20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西宁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西宁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建立租赁市场秩序,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全民、集体、私有、股份、宗教和部队房屋向社会出租的一切租赁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租赁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局属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负责。
市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和各区政府,要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房屋租赁管理的职责:1.办理房屋租赁注册、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2.监督管理房屋租赁价格;3.办理房屋租赁监理手续;4.办理房屋租赁合同鉴证;5.调处房屋租赁纠纷;6.查处房屋租赁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
第五条市直管公房的住宅租赁活动由各房产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按《西宁市公房管理办法》办理;非住宅用房的租赁活动按照本办法,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统一办理。
第六条单位自管房在单位内部的租赁活动不适用本办法,非住宅用房的租赁活动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除直管公房以外的需向社会出租的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的证明,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租赁活动。
第八条租赁双方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为1~3年。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东和租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住宅、商业和办公等各类房屋的租赁活动,适用于房东和租户之间的自愿租赁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倡导和谐、诚信的租赁关系,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房屋租赁双方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租赁合同,共同维护租赁市场秩序。
第六条城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促进租赁合同的签订、执行和终止。
第二章租赁合同的订立第七条房东和租户应当根据自愿原则,在相互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
第八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屋的具体地址、面积、用途、租金、租期等基本内容。
第九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屋的装修情况、设施设备、交付时间、维修责任等具体事项。
第十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押金规定等涉及房屋租赁权益的内容。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房东的出租义务和租户的租金支付义务。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租户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
第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变更、解除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租金和押金的支付第十四条房东应当按照签订的租赁合同金额和方式,向租户提供标明金额和支付期限的发票。
第十五条租金支付方式可以是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或者其他合法的支付方式,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增加支付方式。
第十六条房东可以要求租户在租赁期内提供租金押金,但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租金金额。
第十七条租金押金应当由房东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另行提供书面收据,并在租赁期满后无异议退还给租户。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管理“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管理“十一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15•【字号】宁政办[2006]197号•【施行日期】2006.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市管理“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宁政办[2006]19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西宁市城市管理“十一五”规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西宁市城市管理“十一五”规划(西宁市城市管理局)一、“十五”期间城市管理工作回顾“十五”期间,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西宁市城市管理工作紧紧围绕建设青藏高原区域性现代化中心城市的奋斗目标和全市发展大局,不断加大管理力度,加快体制机制创新,城市管理工作迈上了新的台阶。
(一)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稳步推进“十五”期间,市委、市政府先后出台了《关于改革城市管理体制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2001年在机构改革中,成立了市、区城市管理局,强化了城市管理执法职能。
初步形成了“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城市管理模式。
1、城市管理职能进一步明确。
按照重心下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负责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规划和政策,负责对各区(县)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区城市管理局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负责对街道办事处(镇)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镇)设城市管理科,负责街道居民区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管理工作,统一行使所辖区域城市管理方面的监督、检查职能。
社区居委会(城郊村委会)负责本社区(村)市容(村容)环境卫生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管局设城管监察支队,区城管局设城管监察大队,各镇、办事处设城管监察中队(分队)。
除承担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执法外,还承担市政府批准由建设、土地、园林等行政部门委托行使的行政执法工作。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篇1)一、门卫安全协管员实行24小时值班及16小时立岗服务制度。
二、门卫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文明执勤,礼貌待客,认真负责,服装整齐,仪容端庄,按时交接班,并做好交接班记录。
三、严格执行工作制度,认真填写各类门岗工作记录。
四、对流浪乞讨,拾破烂和收买废旧物品以及叫卖人员,推销人员等各类闲杂人员未经同意不准其进入小区。
五、保持门岗周围环境的整洁及设施标志完好。
每天10点以前小区主管要负责落实门岗内外的清洁工作。
六、门卫值班室及站岗区域禁止非工作人员滞留,以免影响门卫正常工作,值班室内物品应保管爱护、摆放整齐,卫生良好。
七、执行工作和客户来访时应站立,提前主动上前工作,工作时间不允许从事与工作不符的事,严格遵守值班纪律,不允许酒后上班和上班喝酒,工作应使用文明用语。
八、值班电话为工作电话,非工作原因不得使用值班电话,应保障值班电话的通畅,对住户电话或亲自反映的问题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给予处理或耐心解释。
九、发生突发事件和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同时报告公司领导,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问题,无论发生任何情况,门卫都必须保证有人留守。
十、上下班高峰期门卫人员应保证在岗,快速兼灵活处理机动车进出小区,避免进出小区车辆长时间堵塞道路。
十、配合巡逻岗人员做好当班工作,配合做好公司安排的其它工作。
十一、对因客户原因损坏小区设施、设备及公司办公物品,门卫人员有权要求损坏者照价赔偿,损坏者拒赔的,门卫人员对损环者有权暂不放行,报警处理。
十二、本规定从__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篇2)一、实行24小时着装值勤,自觉遵守值班制度,严格交接班手续,做到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文明执勤,优质服务。
二、认真做好防火、防盗、防事故、防灾害为重点的“四防”工作。
三、按规定时间开启、关闭大门和偏门,对进入小区的外来与暂住人员进行查询。
四、严格遵守巡逻制度,不脱岗、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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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西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9年11月2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等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其
所属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城市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称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辖区内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接受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具体承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统计以及日常检查等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城管行政执法、规划、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或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已列入房屋拆迁公告范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市、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有关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及时书面通知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自行建立租赁关系,也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房屋租赁中介
机构建立租赁关系。
第八条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租赁房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及地址;
(二)房屋所有权证号、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物业、供热、水、电、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九条本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自房屋租赁关系建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住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市、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条当事人自行建立租赁关系的,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备案;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租赁关系的,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
当事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为办理。
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出租人、租赁中介机构还应当告知并协助承租人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一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二)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屋租赁关系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房屋,予以办理登记备案,并分别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发放房屋出租登记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在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采集承租人人口相关信息,在15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屋租赁关系的材料副本送税务部门备案。
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并要求申请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件。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登记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
房屋出租登记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及联系方式;
(二)出租房屋的座落、面积、楼层、结构、用途、租赁起止时间。
房屋出租登记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房屋出租登记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出租登记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以向原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自变更、终止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租赁合同期满,备案证明自动失效。
租赁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延续手续。
第十六条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税费。
房屋租赁税费实行代征管理,税务、房产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代为征收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八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作为住宅出租;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属于外来人员的,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二)不得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用途;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屋租赁服务信息和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出租人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租赁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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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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