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征收方法及程序

排污费征收方法及程序
排污费征收方法及程序

排污费征收方法及程序

一、排污申报

(一)正常申报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组织实施排污申报工作,监督排污者依法履行排污申报义务。

l、一般排污者

一般排污者须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如实申报本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认真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

2、新、扩、改项目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向环境监察机构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须在开工前15日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变更申报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需作改变或者发生污染事故等造成污染物排放紧急变化的,必须分别在改变15日前或变化后3日内,排放水污染物需作改变或者发生污染事故等造成污染物排放紧急变化的,应在改变3日前或变化后3日内,填报相应的《排污变更申报表》,说明变更原因,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可根据排污费征收工作实际情况,要

求辖区内排污者按照实际生产经营和排污情况,在月末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如实报告上月或上个季度的生产经营天数、主要产品产量、主要原辅材料消耗、燃料和能源消耗、用水和排水情况、废气排放情况以及其他与排污费征收相关的资料,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排污申报审核

每年2月10日前,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完成对辖区内排污者排污申报的审核工作。

审核主要内容

1、申报时限是否符合要求。

2、申报内容是否齐全、支持材料是否与申报内容相符。

3、供排水量是否平衡。

4、能源、物料消耗与产成品是否平衡。

5、实际生产状况、企业管理水平与排污情况是否平衡。

6、产污、治污和排污的关系是否平衡。

7、全年生产、排污情况与月生产、排污情况是否平衡等。

三、排污量核定

(一)基本原则

1、排污量核定需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要求,逐步使用国家颁发的《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提高核定工作的科学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2、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应按照下列规定顺序进行:

(1)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

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种类、数量的依据;

(2)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环保部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监测数据;

(3)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环保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

(4)设区市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及其他无组织排放的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

(二)核定方法

据不同排污者的具体情况,分别使用污染源在线监控数据、监督性监测数据、物料衡算方法或污染排放特征值来核定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量。

1、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污染物排放量时,自动监控设施建设运行应当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按照国家规范标准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自动监控设施传输的各个参数要相互对应,并剔除不正常数据。

2、使用监督性监测数据核定污染物排放量时,排放口安装有合法有效的计量装置的,采用计量装置提供的数据;没有计量装置的,可要求排污者提供生产工艺、生产经营中的用水情况、生产天数等有关资料,核定污水、废气的排放量,再根据合法有效月份或季度的排污口污染物排放浓度的监督性监测数据,计算该排污口的污染物排放量。

3、使用物料衡算方法核定污染物排放量时,环境监察

机构应掌握排污者的生产工艺、生产经营中的用水情况、生产天数、主要产品产量、原辅材料消耗、能源和燃料消耗、有关分析化验报告等有关资料,采用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量。

4、使用污染排放特征值核定小型、三产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量时,要充分利用工商、技术监督、水务、能源、电力、统计、行业管理等部门的相关资料和数据,依法准确确定其特征值。

(三)核定结果

排污核定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采用逐级审核制度,核定结果经集体研究,上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四、排污费计算

(一)污水排污费计算

1、计算原则

(1)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逐一计算其污染当量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将前3项作为征收因子。

(2)对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3)对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和总有机碳只征收一项,大肠菌群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2、计算方法

水污染物排污费=水污染物当量数×水污染物征收标准。水污染物当量数计算方法如下:

(1)一般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污水排放量(吨)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色度的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陆地油田落地油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染当量数=污染排放特征值污染当量值

上述水污染当量值查阅国家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参数表。

(二)废气排污费计算

1、计算原则

(1)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逐一进行计算。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作为征收因子;

(2)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

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级5元、4级10元、5级20元。

2、计算方法

废气污染物排污费=废气污染物当量数×废气污染物征收标准,气污染物当量数计算方法如下:

(1)大气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2)碎石加工业、煤场扬尘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染当量数=污染排放特征污染当量值

上述大气污染当量值查阅国家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参数表。

(三)危险废物排污费计算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元。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计算

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根据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按照超标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见下表:

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表

核定超标噪声排污费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二处及二处以上噪声超标的,则加一倍征收;一个单位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征收金额按本标准昼、夜分别计算,累计征收;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噪声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排污费,按等效升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排污费;一个工地同一施工单位多个建筑施工阶段同时进行时,按噪声限值最高的施工阶段计征超标噪声排污费;计算超标噪声排污费,以每分贝为计征单位,不足一分贝的按四舍五入原则计算;对农民自建住宅不得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

(五)小型、三产排污费计算

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小型三产抽样测算办法时,要确保

排污者的规模达到规定的要求。排污核定工作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五、排污费征收

(一)下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每月或每季终了后10日内,环境监察机构按照排污者污染物排放量的种类和数量,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污费核算原则、方法和标准,正确确定应征的污染因子,并计算出排污者应缴纳的废水、废气、噪声、危险废物等收费因子的排污费。计算结果上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计算机软件制作《排污核定通知书》,并及时邮寄或直接送达排污者。

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制作并送达《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

(二)下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环境监察机构应按月或按季,根据排污收费的法律依据、标准依据和核定后的《排污核定通知书》或《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最终确定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并通过互联网站、报纸、公示栏及其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告,向排污者邮寄或直接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同时告知排污者公告发布地点或方式。

(三)缴纳入库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督促排污者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

知单》之日起7日内,及时将应缴纳的排污费如数缴纳到指定的商业银行或各级国库,并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对账制度,确保排污费按规定缴入国库,严禁开设和使用过渡账户等形式截留排污费。

(四)不按规定交纳排污费的处理

排污者逾期未足额交纳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须自逾期未交纳之日起7日内,向排污者下达《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按排污费总额每迟延1天加收2‰滞纳金。限期到期后排污者仍未按规定交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环境监察机构要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根据具体情况对排污者的不按规定交纳排污费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1、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及时将排污者不依法交纳排污费的情况上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项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活动中对其进行制裁。

2、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按季度将经限期缴纳、催缴仍未按规定交纳排污费的排污者的有关情况,上报上级环境监察机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应依法对其进行稽查。

3、对拒不交纳排污费的排污者,各级环境监察机构须提请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应缴排污费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4、排污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排污费缴纳义务的,环境监察机构也可以按照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排污费减免缓

(一)减免排污费

排污者按照规定提出减、免排污费申请的,环境监察机构应报请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的规定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会同有批准权限的发改、财政部门审定。

(二)缓缴排污费

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后七日内,对排污者缓缴理由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缓缴排污费不得超过三个月,批准缓缴后,排污者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三)减免缓排污费公示

环境监察机构定期将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进行公示。

附件:

1、排污量核定通知书

2、排污量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

3、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4、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附件1:

排污量核定通知书

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本机构对你年月

本机构将根据以上核定结果计算确定你年月(季度)应缴的排污费。如对以上核定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机构申请复核。

核定机构(盖章)

年月日

附件2:

排污量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

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本机构对你年

本机构将根据以上复核结果计算确定你年月(季度)应缴的排污费。

核定机构(盖章)

年月日

附件三:

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排污核定通知书》或《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经计算,决定征收你以下排污费:

你应当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

银行缴费专户账号缴纳。

如对本排污费缴纳通知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单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按要求缴纳排污费的,本机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排污费金额千分之二征收滞纳金。

附件四:

排污费限期缴通知书

经查,你应当于年月日前缴纳年月(季度)排污费元,(《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号),至今已缴元,欠缴元,违反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你于年月日前到银行

缴费专户账号缴纳欠缴排污费元,同时从年月日起每日按排污费金额千分之二征收滞纳金。

逾期拒不缴纳的,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机关(盖章)

年月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调整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皖价费[2008]111号)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调整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的 通知 (皖价费[2008]11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07〕67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从2008 年1月1日起,分3年提高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 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以0.63元/公斤为基准,每年提高0.21元/公斤,分三年提高到1.26元/公斤。即2008年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为0.84元/公斤;2009年为1.05 元/公斤;2010年及以后为1.26元/公斤。 其他废气污染因子、污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暂不调整,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排污费征收、减免、分成使用办法仍按原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三、各级价格、财政、环保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宣传解释工作,严格执行 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确保排污费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决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违规减免排污费。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重点行业、企业强化监管,对偷排、无故停用脱硫、污水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的,要加大处罚力度。各级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四、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实行亮证收费,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环保局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发布部门:安徽省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8年06月30日实施日期:2008年06月3 0日(地方法规)

国家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要求

行业资料:________ 国家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要求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1 页共6 页

国家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要求 一、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三、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四、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五、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第 2 页共 6 页

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 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xx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要求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第 3 页共 6 页

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标准化报告指南

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标准化达标评估报告 编制指南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2012年4月

目录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重庆市主城区内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标准化达标评估报告的编制。 第二部分评估依据 1 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7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2011年)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369号令)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6号)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 《环保总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暂行办法》(环发[2006]205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6号)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保部、国家发改委令第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业项目环境准入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8]6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60号)《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渝环发[2008]38号) 《关于深入推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的通知》(环发[2010]5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业项目环境准入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8]6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11]3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考核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11]95号)

(环境管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第三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发布了地区性排放标准的,位于当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地区性排放标准。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个别工业密集、污染特别严重的大、中城市,经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批准,对收费标准可作适当调整。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

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地区性排放标准增加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附表,规定征收标准。 第六条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停止或减少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照实际情况,作其他增收或减收的规定。 第七条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中央部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省级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地方财政。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业集中的城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排污费可缴入当地地方财政。 第八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2003年2月2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第四条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档

2020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文档 Document Writing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档 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 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该如何制定?下文是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

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排污者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相关管理制度。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的,可以按国家、本省的相关规定减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排污费征收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包括

目前排污费征收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目前排污费征收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排污收费是对于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超过国家排放污染物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征收一定的费用。也是刺激排污单位治理污染的积极性、筹集污染治理资金的有效环境经济手段和法律制度。《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表明现行排污费在征收、使用和管理等方面已迈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两年来的实践证明,我市在排污收费工作中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如何切实有效地开展好排污收费工作,实现依法、全面、足额的目标,仍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也请关心我市环保工作的网友们多提宝贵意见,共同促进我市的环境保护工作。 一、存在问题及原因 (一)排污申报登记工作不到位,企业谎报、瞒报现象时有发生。 排污申报登记是一项法定的环境行政管理制度,也是各排污者应尽的法律义务。申报登记的内容是测算排污费的唯一依据,具有基础性、先导性作用。但我市目前排污申报登记工作不尽如人意,主要表现为:一是申报面不广,精力集中于少数重污染源而放松了面广量大的一般污染行业、第三产业和小型企业的申报登记。二是申报核定不到位,质量是申报登记的灵魂所在,只有通过认真审核,才能确保申报数据的真实有效。三是申报未能实现动态化,个别区县把排污申报混淆为环境统计,只实行一年一度的年审,忽视了老污染源的变更申报,从而直接造成排污数据呆板而失去动态。

(二)由于对排污收费的稽查力度不够,造成排污费征收金额流失。 建立健全的收费制度是顺利开展该项工作的重要保证。目前,一些排污者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故意瞒报或谎报其实际排污量和排污种类,从而达到排污费能少则少,能不缴则不缴的目的,而没有认识到排污收费同税收一样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有的企业还利用发展经济为借口,向区县政府申报少缴或缓缴,从而造成排污费源的流失。同时,环保部门内部稽查力度相对偏软、监督检查不到位,导致在排污申报、核定、收缴等环节中存在一些问题。 (三)我市可开征排污费源数量较大,收费队伍人员相对不足,造成排污费开征面不全。 收费队伍人员不足的问题在我市环保系统是具有普遍性的问题。目前,环保系统收费人员数量不足其他税务、工商等部门收费人员的1/3-1/4,尤其是在我市地域面积广阔的郊区、县,由于工业布局较为分散,收费人员因受编制等因素所限明显不足,直接影响全市范围内的费源调查和监察、稽查工作,导致我市排污费开征面不足,没有做到应征尽征。这也是制约影响全市排污费征收的最主要因素,必须加以改进。 二、改进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转变观念,严格落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颁布是国家排污收费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环保部门应转变思想观念,改进工作方式。首先,应把握收费的合法性,实现四个转变,即由超标收费向排污收费转变;由单因子收费向多因子收费转变;由单一浓度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doc-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 ,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 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部分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 1 。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排放污水量(吨)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量(吨)x色度超标倍数 色度的污染当量数= 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 2 。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水排放特征值 污染当量数= 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 3 。

(四)排污费收费 1、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x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 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 2.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 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 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 元收费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三)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部分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元X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六)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 级5元、4级10元、5级20元。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对无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和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即无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设施) 排放的工业固体废物,一次性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每吨固体废物的征收标准为:冶炼渣25元、粉煤灰30元、炉 渣25元、煤矸石5元、尾矿15元、其它渣(含半固态、液态废物)25元。 (二)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元。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 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见表6。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95号 颁布日期:20050930 实施日期:20051101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排污费的收缴 第三章排污费的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经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排污者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相关管理制度。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的,可以按国家、本省的相关规定减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排污费征收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技术发展状况,依法制定并实施本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对国家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征收排污费。 第二章排污费的收缴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必需申报的其他事项。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色度的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染当量数=污染排放特征值/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 1.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千克) 1.总汞0.0005 2.总镉0.005 3.总铬0.04

4.六价铬0.02 5.总砷0.02 6.总铅0.025 7.总镍0.025 8.苯并(a)芘0.0000003 9.总铍0.01 10.总银0.02 表2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千克) 11. 悬浮物(SS)4 12.生化需氧量(BOD5)0.5 13.化学需氧量(COD)1 14.总有机碳(TOC)0.49 15.石油类0.1 16.动植物油0.16 17.挥发酚0.08 18.总氰化物0.05 19.硫化物0.125 20.氨氮0.8 21.氟化物0.5 22.甲醛0.125 23.苯胺类0.2 24.硝基苯类0.2 25.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0.2 26.总铜0.1 27.总锌0.2 28.总锰0.2 29.彩色显影剂(CD-2)0.2 30.总磷0.25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三年一月二日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加强环境管理,综合利用资源,预防和治理污染,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同时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义务和造成污染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排污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时,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已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执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由省环境资源厅制定和修改本省的排放污染物收费标准。

排污者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所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分类计算。 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的,按照各污染物的收费标准分别计算,但收费种类不得超过三种,在实际收费时取收费标准高的种类。 排污者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分别计算。 第六条对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标准以下的排污者,从达到之日起,按照实际达标天数停止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降低或者减少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或者种类的排污者,从降低或者减少之日起,减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因停产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实际停排天数,停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要求减、停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排污者,可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查实,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作批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减、停缴费的排污者进行抽查。

谈我国征收排污费制度并阐述其存在的缺陷及改革方向

谈谈我国征收排污费制度并阐述其存在的缺陷及改革方向 内容摘要: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可持续发展、生态平衡已成为全球问题。排污收费制度在我国已经实行30多年,对控制污染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但是也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对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进行分析,指出了现行制度的不足,并提出了排污收费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建议与措施。 关键字:排污收费理论基础问题改革 排污收费制度是环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对于控制污染、实现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日趋完善,这项制度在立法上已经落后,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众多的不足之处。对于此,大部分人认为排污收费制度已经不适合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需求,应当全面的改为排污税收制度。然而,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目前排污收费制度在我国继续实施还是很有必要的,因为我国实行排污税的时机还尚未成熟,况且排污税收体系的建立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注定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改革排污收费制度并继续保证该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同时,对个别收费项目进行排污收税的试验,是适应我国国情并且不乏前瞻性的正确做法。 一.排污收费制度的含义 排污收费制度,也被称为征收排污费制度,是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所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征收一定的费用的一套管理制度。它是运用经济手段有效地促进污染治理和新技术的发展,使污染者承担一定污染防治费用的法律制度,是“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排污收费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环境资源价值理论 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也是社会发展的物质资源。当今世界,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对环境资源的获取越来越大,因而,环境资源的有限性表现得日益突出。虽然环境资源具有稀缺性,但在人们环境意识不高的情况下,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是毫无节制的。超出环境承受能力地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就会形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受到环境的惩罚。环境资源是归国家所有的公共物品。因此,它不能严格地划分所有权或使用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9号) 新华网北京1月16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三年一月二日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xx县环保局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实施方案范文

环发〔2011〕42号 xx县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实施方案的 通知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xx县环境保护局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xx县环境保护局 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实施方案 为了深入贯彻中、省、市纪委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及《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进一步拓展从源头防治腐败的工作领域,健全预防腐败工作长效机制,根据市环保局印发的《xx市环境保护局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工作方针,按照“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要求,加强从源头防治腐败,增强预防腐败工作的创新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推动我县环保系统党风政风行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深入开展。 二、工作目标 廉政风险就是党员干部在执行公务或日常生活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可能性。结合我局实际,对环境保护“八项权力”(行政审批权、行政评审权、环境执法权、排污收费权、环境监测权、资金项目分配权、物资设备采购权、干部人事管理权)为重点的各项工作职权进行全面梳理和规范定位,绘制权力

运行流程图,查找运行中的廉政风险点和监督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制定廉政风险防控措施,基本建立起以“八项权力”监督为重点,教育在先、约束在先、监督在先的覆盖全局、重点防控、逐级管理、责任到人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提高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最大限度地降低不廉洁行为的发生。 三、实施范围 实施范围包括局领导班子、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重点是有行政审批、行政评审、环境执法、物资设备采购、资金项目分配、干部人事管理、环境监测和排污收费等“八项权力”的重点岗位和个人。 四、方法步骤 (一)方法 重点围绕制约、监督和规范以环保“八项权力”为重点的权力运行,紧密结合各单位、科室实际和各领导岗位职责分工,突出重要岗位、重点事项和关键环节,全面列出权力清单,梳理运行流程。认真查找在思想道德、岗位职责、业务流程、制度机制、外部环境等方面可能发生违规用权、违纪办事及腐败行为的风险点,完善廉政风险防控的制度和措施,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防范机制。采取前期预防、中期监控、后期处置等防控措施,通过制定方案、贯彻执行、检查考核、调整修正等环节,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科学化、系统化管理。 (二)步骤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9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中国排污费制度及其完善

排污收费制度历程: 排污收费制度起源于工业发达国家,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大约开始于20 世纪 70 年代初。当时,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为了制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污染者负担”原则,在环境政策领域中逐步引入和实行了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的制度。 我国实行排污收费制度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 1978—1981 年。这是排污收费制度的提出和试行阶段。1978年 12 月,中共中央批转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首次提出在我国实行“排放污染物收费制度”的设想;1979 年 9 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自 1979 年开始至 1981 年底,全国有 27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逐步开展了排污收费的试点工作。 第二阶段,从 1982—1987 年。这是排污收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阶段。1982年 2 月,国务院在总结全国 27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排污收费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发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对实行排污收费的目的、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做出统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正式建立。 第三阶段,从 1989 年至今。这是排污收费制度改革、发展和不断完善阶段。1988 年 7 月,李鹏总理签署国务院 10号令,颁发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在全国实行了排污费的有偿使用,由此拉开了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帷幕。 排污收费制度的法律依据: 制定排污收费法规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及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一系列单项法。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第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过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的规定执行。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明确了:(1)由国务院来制定排污收费的具体办法,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是行政法规,在全国普遍适用,是地方政府制定收费具体办法的依据;(2)征收排污费包括超标准排污费、二氧化硫排污费及污水排污费等;(3)缴纳排污费是排污者的责任义务;(4)在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时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5)征收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则是排污收费的专项法规,它对征收排污费的目的、对象、收费的标准依据、主要政策及其管理与使用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现行排污收费制度存在的缺陷 1、排污费征收标准偏低 从经济学角度看,对排污者征收的排污费应该等于他给社会其他成员造成的损失,从而使其私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然而我国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的排污费往往连治理污染的成本都无法完全弥补。这种偏低的环境资源价格,既没有反映资源的稀缺程度,也没有反映环境治理成本和资源枯竭后的退出成本。根据有关部门测算,我国排污费征收标准仅为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成本的 50%左右,某些项目甚至不到污染治理成本的 10%。例如,目前我国二氧化硫排放量收费标准为 0.63 元/千克,而火电厂烟气脱硫平均治理成本为 4~6 元/千克。这必然会导致企业从自身利益出发,宁肯交纳超标排污费,也不愿积极治理污染,造成企业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这说明排污收费标准偏低是排污收费政策设计的重大缺陷,它不可避免地会使政策结果与目标发生背离而造成政策“失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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