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建立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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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建立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论文提要:

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十九世纪末,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产物,它是根据少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为出发点,以预防少年人再违法、犯罪为目的,把犯罪行为放到违法行为中一起作为违法行为对待,采取刑事和行政相结合的方式,以完全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审理和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的司法制度。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相继建立了这种制度,本文拟在介绍少年司法制度、分析我国少年司法现状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些设想。

少年司法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产物,是根据少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为出发点,以预防少年人再违法、犯罪为目的,把犯罪行为放到违法行为中一起作为违法行为对待,采取刑事和行政相结合的方式,以完全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审理和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的司法制度。它产生于十九世纪末,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

发展中国家都相继建立了这种制度,比如:美国、德国、印度等。

一、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

1、《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是国际社会预防少年犯罪、少年司法管理和保护被拘押少年权利的法律文献的范本之一,对联合国会员国,也包括我国在内,有着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北京规则》指出: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这是对设立少年司法制度目的的明确阐述,也是衡量已设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准之一。

2、设立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根据是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未成熟性,未成年人的行为与成年人的行为不是数量上的不同,而是本质上的不同。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越来越快,但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却未与生理发育同步,这就形成了生理早熟”与心理相对晚熟”的矛盾。未成年人易冲动、好模仿,独立意识增强但独立能力欠缺,对行为后果考虑不多,易受外界的不良影响。这都表现了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的不成熟,那么法律当然会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与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对待和处理。

3、在法律规定上,采取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立法形式,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标志和关键所在。少年司法制度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司法制度,不仅需要有特殊的实体法的规定,更为关键的是要有程序法的规定。只有具备了程序法的规定,才能使少年法成为一种司法法,具有裁判性和可操作性。否则,少年法就不可能成为司法法,不可能形成为一种司法制度。

4、少年法的独立性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实质要求。从立法上看,少年司法制度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司法制度,是有关少年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必须是独立的。这是把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看作与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本质上不同的逻辑上的内在要求和必然的外部表现。这种独立性是实质性问题的需要,而不是形式问题的需要。

二、我国少年司法现状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违法行为的规定是与提倡法制、实行罪刑相当原则相对应的。比如,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显然是与成年人犯罪进行的比较。由此可见,我国理论上认为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与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仅存在数量上的区别,体现的是古典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而不属于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内涵。

但经过近二十年的创新和实践,我国已具备了建立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的条件。

首先,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日趋完备。我国现阶段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法律为主体,以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未成年人法规体系。1982年制定的新宪法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到国家的保护”、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宪法的这一精神在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规中得到更加具体和充分的体现。1991年制定颁布、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一部全面、系统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该法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等方面,规范了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主要工作,为我国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法律保障。1999年颁布实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就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等方面,对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了明确规定。

此外,在建立和完善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法律制度的同时,我国即非常重视借鉴其他国家在这一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且努力把我国的法律、政策与贯彻有关保护未成人的国际公约紧密结合起

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即《利雅得准则》)、《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标准和规范,在我国法律中都通过相应的条款得到充分体现和切实有效的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规,在总结少年法庭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也先后制定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相对统一的全国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司法尺度。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的颁布实施,形成了相对独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法规体系,这是建立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生成的法律基础。

其次,我国各地法院先后建立了专门审判组织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由最初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发展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由单纯的刑事案件审判庭发展为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指定管辖的审判模式发展为设立少年法院的积极探讨,至今各级人民法院已经普遍建立了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地方三级人民法院已经初步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少年审判机构体系。部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也相继建立了与少年审判机构相对接的工作机构。少年司法组织机构的建立和发展,为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工作的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三,专业化的少年司法队伍不断形成和壮大,专业化的少年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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