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建立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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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成立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成立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成立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02•【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成立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少年法庭办公室主任杨万明各位记者,各位朋友,大家上午好!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推动新时代少年法庭工作开创新局面、实现新发展,扎实做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成立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并任命我担任办公室主任,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沈亮同志为常务副主任。

刚刚,我们隆重举行了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成立大会,周强院长出席会议,亲自为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揭牌,并发表重要讲话。

现在,我们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这一消息,同时发布7起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少年儿童事业。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战略高度,更加重视、关怀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这也对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始终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矫治工作,一直致力于推进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改革发展。

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以来,少年法庭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不断成长壮大,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作出了积极贡献。

一是教育挽救了一大批失足未成年人。

人民法院始终坚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帮助未成年罪犯悔过自新、重返社会。

经过教育矫治、绝大多数未成年犯悔过自新、重返社会,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和有用之材。

我国青少年司法保护政策

我国青少年司法保护政策

我国青少年司法保护政策(一)中国青少年司法保护的相关政策少年司法保护制度的产生是各国基于人道主义立法思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做了明文规定,对于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也做出了一些特殊规定。

此后逐渐发展成为一套完善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

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准则),以及1991年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东京规则)三个文件从少年犯罪的预防、处罚及监禁待遇三方面对少年司法进行了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少年司法制度。

中国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吸取了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先进理念,根据中国的国情,从少年犯的刑事审理开始发展起来。

我国自1991年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开始有了较为系统、专门的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并在立法和法律适用上逐渐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1、中国所签订的相关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如:《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

2、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相关规定。

在建立和完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制度时,我国非常重视借鉴其他国家在这一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且努力把我国的法律、政策与贯彻有关保护未成人的国际公约紧密结合、统一起来。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标准和规范,在我国法律中都通过相应的条款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切实有效的贯彻。

3、中国公检法的有关司法解释、意见和通知如:《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等。

4、各省市相关的地方法律法规包括全国地方人大、政府颁布的法律文件。

中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制度的对比研究

中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制度的对比研究

中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制度的对比研究[摘要]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低龄化、手段残忍化、类型多样化等发展特征更是引起了人们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制度的思考。

在美国,未成年人犯罪同样是严重的社会问题,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在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刑事规定上对我国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本文通过对比中美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制度方面的不同,研究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制度上的缺陷并提出建议。

[关键字]未成年人犯罪;美国;司法制度;处罚方式一、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经过了两个阶段的变革,第一阶段是在十九世纪末期到二十世界六十年代,在这个阶段中,人们关注对未成年人的福利保护,认为少年犯是与成年犯完全不同的一个群体,相比成年犯,少年犯的责任能力更低,可改造性更强。

基于这种理念,美国伊利诺伊州于1899年颁布了《少年法院法》,同时成立了美国第一个也是世界第一个少年法院。

少年法院的诞生标志了美国司法走向了少年审判机构与成年审判机构相分离的道路。

在1899年后越来越多的州开始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设立少年法庭,这时的少年法庭将与少年有关的所有类型的案件都列入自己的管辖范围。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随着美国少年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人们开始倡导对少年犯采取惩罚性政策,这时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迈向了第二个阶段,在这个阶段美国各州尝试将犯罪行为严重的少年犯犯转移至成人刑事法庭,逐渐形成了少年司法分流制度,一直延续至今。

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体系完整、流程清晰的特点。

少年司法体系包括少年法院、少年收容所、少年教养院等,它与成人司法体系在独立运转的同时又可相互转化。

司法分流制度则贯穿了案件从受理到审判的全过程:在案件受理时,警察有权决定将被控诉少年交由哪个机构处理,可以选择对其进行简单的训诫也可以带回警局:审判前,有关部门可以对案件进行分流,分流的结果是无条件释放或移送成年刑事法庭或进入少年法院;审判时再进行分流,法官可以对进入少年法院的案件选择非正式处理措施即保证将被害人的损失恢复原状、在学校出勤、遵守服用药物的建议或宵禁等措施,在非正式处理措施执行完毕的时候案件就已经终结,而不适用非正式处理措施的案件则正式由少年法院审判。

浅议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

浅议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

浅议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作者:朱建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7期摘要本文主要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现实意义及工作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和探讨,以期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有所助益。

关键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机制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128-02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1999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要求社区承担起矫正未成年犯罪者的职责。

如第4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我国刑法也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由公安机关考察,由犯罪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可见,社区作为预防、矫正未成年人犯罪者的主体已被法律所确认,当务之急是要保证法律的贯彻执行。

此外,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关于对少年犯“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可以使用照管、监护、监督……社区服务……”等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少年保护、管教的规定,无不体现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逐步向“司法——社会”方向发展,既由社区广泛参与帮助教育违法犯罪少年工作,将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减少到最低程度。

在2003年召开的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第二全体会议上也提出了“要以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防计划为重点,立足社区,狠抓落实”的精神。

显然,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人道化、轻缓化、社区化以及建立以社区为中心的少年矫正司法制度已经成为可能和必要。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现实意义(一)未成年人身心及犯罪特点决定了社区矫正是理想的行刑方式未成年人因心智还未成熟,对自己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后果还没有正确的预见性,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如盲目性大、偶发性强、反复性强、感染性强、悔改性强等特点,其犯罪类型也主要为财产型犯罪、伤害案件及性犯罪,多数未成年人受暴力、淫秽文化及不良家庭因素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

我国少年司法配套工作体系的内涵、使命及前景——兼评我国少年司法配套工作体系建立的障碍性因素

我国少年司法配套工作体系的内涵、使命及前景——兼评我国少年司法配套工作体系建立的障碍性因素

要: 少年 司法 配套 工作 体 系 由 少年 司 法 理 念 和 与 之 相 匹 配 的 工 作 原 则 、 织 机 构 以及 工 作 机 制 等 子 系统 构 成 。 目 组
前, 以政 法各部 门协 同合作 为核 心 内容的我 国少年 司法配套 工作体 系制度亟待 完善 。制度 化的 完善是 建立 少年 司法配
第 2 4卷
第 3期
山 西 青 年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J u n l fS a x o e e f r Yo t mi ita o s o r a h n iC H g o u h Ad n s r t r o
Vo . 4 NO. 12 3
S p. 2 1 e , 01
会 力 量 ) 统 。社 会 调 查 ; 会 调 查 和 社 区 矫 正 评 估 ; 读 教 系 社 工
案件 配套工作体系 的若干 意见》 以下 简称 “0年《 ( l 意见 》 ) 再 ”, 次强调了少年 司法配套 工作体系的重 需要各方通力 合作 的还有 : 门化工作 专
2 1 年 9月 0 1
【 政治 ・ 法律 】
我 国 少 年 司 法 配 套 工 作 体 系 的 内涵 、 命 及 前 景 使
兼评 我 国少 年 司法 配套 工 作 体 系建 立 的 障碍 性 因素
周 羚敏
( 东政法 大学 研究生教育学 院, 海 204 ) 华 上 0 0 2



少年 司法配套工作体 系的 由来
配套工作体系是 由若 干个体现少年 司法理念 、 围绕 少年罪 错界
定 、 遇和矫正 , 与之 相匹配的工作 规则 、 处 并 组织机 构和工 作机
少年 司法 是对传统 刑事 司法 的突破 和超越 , 的发展 需 它

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

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

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2.11.14•【文号】•【施行日期】1992.11.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的演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1992年11月14日)尊敬的诸位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女士们、先生们:首先,请允许我对来自世界各地的司法界、法律界的同行们和朋友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并对你们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方面所做的卓有成效的努力以及从中表现出对青少年一代、对人类未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表示崇高的敬意!中国是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也是发展中国家。

特别是从1978年底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也取得了显著的进展。

这种日新月异的变化,无论是对首次来访的朋友,还是对多次来访的朋友,同样都会感到新鲜。

如果我们的同事和朋友有兴趣更多地了解一下中国发生的变化,那将会感受到这些变化与国际社会所共同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一个组成部分。

对于从事神圣的法律工作的人来说,无论你来自哪一个国家和地区,在通过法律为世界和平与发展服务的每一个领域,都会在中国找到共同感兴趣的话题。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的问题,就是一个我们共同关心的,非常有意义的话题。

我们希望通过这次国际研讨会,更多地了解和借鉴其他国家在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方面所作的努力和取得的进展,也希望国际社会了解我国在这方面所作的工作和取得的成就。

因此,我很高兴利用这个机会,把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向在座的同行和朋友们作一个简要的介绍。

众所周知,占世界人口约三分之一的青少年代表着人类社会的未来,是建设和平、幸福、美好生活的重要力量。

中国有11.6亿人口,其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

发展中国青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的必要性

发展中国青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的必要性

发展中国青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的必要性导言:社会工作是强调以利他主义为指导,以科学知识为基础,运用科学方法进行的助人服务活动。

并且以“助人自助”理念为服务宗旨,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的方法和技巧对服务对象进行服务的实务性工作。

今年来社会工作在中国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并在2010年国家“十二五”人才规划中,社会工作人才成为了国家六大重点培养人才之一。

并在2010年第二届全国社会工作者协会上,国家民委有关官员表示,到2020年我国将培养300万社工人才。

这样的喜讯可以说是社会工作的春天已经到来,在社会工作得到大力发展的制度要求、经济发展年水平、社会环境、和社会条件的作用下,作为社会工作重要内容之一以预防犯罪和违法行为矫治的司法社会工作在中国取得了重大突破和发展。

在民政部指导下,在中国的一些大城市,社会工作逐步介入司法领域,致力于预防犯罪、减少重新犯罪、促进违法犯罪人员重返社会、增加社会对有违法犯罪前科的包容等。

例如:上海、北京、广州等城市,已经有相当多的司法社会工作者进入司法系统,参与预防犯罪,社区矫治,监狱矫治等工作。

而在我国司法社会工作深入比较广的是安置帮教、预防青少年犯罪、禁毒以及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等领域。

近二十多年来,青少年违法犯罪率不断上升,尤其是青少年暴力犯罪,青少年吸毒、青少年受迫害、青少年受遗弃、拐卖等。

导致青少年群体存在的问题越来越多,在遭受到迫害的青少年人群中,大多数会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做好青少年司法社会工作,预防青少年犯罪,和对违法犯罪的青少年进行矫治,然他们重新回到社会,是司法社会工作的重要内容。

摘要:伴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青少年犯罪率的上升,针对这一社会现象,近三十年来我国青少年司法制度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与之相适应和变迁的社会观念、法律软环境、社会硬指标、以及社会条件一直都是人们关注的问题。

在欧美发达国家青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过程中,社会工作的介入深入而全面,形成了一套完善而全面的司法社会工作体系,例如:美国青少年司法社会工作为保护儿童和青少年,以及预防未成年犯罪都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未成年犯罪人之社区矫正

未成年犯罪人之社区矫正
用社 区矫正 。社 区矫 正是 将罪 犯有 条件 地从 传 统 的监 禁 性 刑罚 中分立 出来 , 过 以社 区 为基 础 的帮 教 通
体 系使 犯罪 人重 新 回归社 会 。该做 法 的规范 依 据来 源 于 20 03年 7月 1 日最 高 人 民法 院 、 高人 民检 0 最 察 院 、 安部 和 司法部 联合 发 布 的《 于开 展社 区矫 正试 点 工 作 的通 知 》 0 年 《 公 关 。2 1 1 刑法 修 正 案》( ) 八
【 关键词 】 未成年犯罪人
社区矫 正 制度构建
权益保障
在 现代 刑法 观 念影 响下 , 国刑罚 体制从 严 厉 、 闭 转 向缓 和 、 我 封 开放 , 相应 的刑 事 司法 理念 也 随之 发 生 了重 大变 化 。上述 转变 在 未成年 人犯 罪领 域 表现得 尤 为 明显 , 表 现之 一 即 为可 对 未成 年 犯罪 人 适 其
将社 区矫正 的 内容正 式纳 入刑 法条 文 中 , 开启 了我 国社 区矫 正 制度 立 法 的新 纪 元 。未成 年 犯 罪人 较 之
于成 年犯 罪人 而 言 , 罪 时心智 尚未 成熟 , 对容 易教 育 、 化 , 犯 相 感 不实 行 关押 同样 可 以达 到 刑罚 的 目的 。 而社 区矫 正 既可 以教 育 、 救 、 化 未成 年犯 罪人 , 挽 感 又有 利 于其复 归社 会 , 而促 其 由社会 的消极 因素 转 从
未 成 年 犯 罪 人 之 社 区 矫 正
舒 洪水
【 内容摘要】 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 国形成 了独具特 色的少年 司法制度 , 中的一个亮点 我 其 就是 未成 年犯 罪人 社 区矫 正 。本文在 简要 介 绍有 关 未成年犯 罪人 社 区矫 正 的相 关法律 规 定和现 状 的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是中国政府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而建立的一套完整的司法制度。

该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首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是“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引导,而非单纯的惩罚。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法院会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性别、身心发展状况等因素,采取不同的教育措施,如社区矫正、少年管教所等,帮助未成年人改正错误,重新回归社会。

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还注重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法院会特别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状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判决等,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尊严。

同时,法院还会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此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还注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政府会通过加强教育、加强家庭教育、加强社会教育等多种途径,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同时,政府还会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和管理,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不良信息,
避免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

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是一套完整的司法制度,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该制度的建立,为中国未成年人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和支持,也为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中国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及其改革方向

中国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及其改革方向

中国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及其改革方向随着社会的发展,少年犯罪问题越来越严重,如何对少年犯罪进行司法处理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

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早在1954年就开始了,经过多年的发展,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框架和规则。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少年犯罪的认识不断深入,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亟需改革。

本文将从两方面分析中国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及其改革方向。

一、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1. 少年犯罪的定义和认定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少年犯罪的定义和认定。

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但并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低年龄。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十四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用法律特定的程序判处刑事责任;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照顾、教育和感化的方法为主,少数情况例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因此,少年犯罪的认定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评估。

2. 少年犯罪的处罚形式和程序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十四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在进行特定程序下,可以判处拘役、劳动教养、管制等管制性刑罚,也可以适用缓刑、宣告缓刑;同时也可以适用感化教育、监护教育等非刑罚教育措施。

对于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法律明确规定无法实行刑事判罚,主要以感化教育为主,但在极少数情况下,可以适用少年特别程序。

关于少年犯罪的处罚程序,我国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基本上沿用了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但在审判阶段增加了一些保护措施。

少年犯罪案件需要经过“审查”、“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且在这个过程中需要严格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二、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尽管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形成一定的框架和规则,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少年犯罪认识的不断深入,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亟待改革。

下面讨论一些改革的方向:1. 加强犯罪预防和社会教育首先,我们应该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加强青少年的社会教育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中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

中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

Lega l Syst emA nd So c i et y ■■匪墨墨竺竺型!!f叁型查塾垒中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房磊摘要当前少年司法制度环境中存在诸多问题,无论实体法律体系还是审判制度都亟待改革和发展。

本文以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为研究对象,通过推动制度建设,有效整合各方资源,进一步改善少年司法环境,提高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防控成效。

关键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犯罪防控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42.01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司法保护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一、当前少年司法环境中存在的问题(一)法律依据欠缺,阻碍少年司法工作的深入发展1.实体法概括且不成体系。

在我国,对少年人犯罪定罪处罚适用的是与成年人_共同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对少年人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规定则散见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不仅规定的少且概括,而且不成体系。

o 2.诉讼程序规定很少。

我国对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但它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规定却很少。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但仍远远不能适应目前少年司法的实际。

(二)少年审判组织机构不统一,队伍建设亟需加强组织机构的不统一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指导机构的不统一。

有些地区法院没有成立少年法庭指导机构,有的虽成立但是却形同虚设,没有履行具体的职能。

导致上下级之问及各法院之间沟通不畅,制约了对话渠道。

二是审判机构不统一,直接造成各地法院对涉未成年人案件诉讼权利保护和教育、挽救工作的参差不齐,各地区之问对未成年人案件的量刑不平衡,从而影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

法庭教育制度

法庭教育制度

第四章法庭教育制度一、法庭教育制度的概念及其必要性(一)法庭教育制度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明文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005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强调: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在审判的方式、方法上,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

法庭教育是衔接公安、检察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教育、矫正环节的重要“桥梁”;是贯穿审判全程的教育;是突出被告人主体性的价值教育;是强制性和干预性的特殊社会教育;是与庭前社会调查、心理辅导、亲情感化、合适成年人参与、营造适当教育情境等程序保护措施和审判方式相辅相成的司法活动。

(二)建立法庭教育制度的必要性1、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法庭教育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处于成长时期,在认识、情感、意志和行为等方面与成年人有所不同。

更容易受到客观环境的影响。

所以有人说:国家、社会、监护人扮演了使未成年犯罪人不完全社会化或逆向社会化之消极角色,我们便可以将此责任理解为一种“国家(社会)责任”,即少年失足的绝大部分责任应由国家、社会、监护人承担。

正由于未成年人可塑性强,冲动型、偶然性犯罪多,主观恶性不深,其走向犯罪的道路,家庭、社会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相对于成人犯更容易教育、感化和挽救。

2、触犯刑律的严重性决定了法庭教育的必要性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刑事处罚相对于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不论是判处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都是一种较严厉的处罚,触犯刑律也是非常严重的反社会行为。

从这个角度说来,法庭就是法庭,法庭不是教室,更不是会议室。

因此,进入法庭就要让未成年违法、犯罪人的心灵留下一定的烙印,标签前科可以消灭,认罪和悔过却应发自失足少年的内心。

要通过法庭教育帮助他们挖掘犯罪原因,使未成年被告人受到一次深刻的教育。

民国时期的少年司法制度建设

民国时期的少年司法制度建设

民国时期的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民国时期,中国社会不断变革,社会矛盾日益加剧,与此同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愈发严重。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国政府开始重视起少年司法制度建设。

本文将对民国时期的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进行深入探讨,以便了解当时的情况以及对未来的借鉴意义。

一、民国时期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在民国时期,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严峻。

根据《大正纪事》的统计,1915年,中国犯罪中未满20岁的比例已经达到了30%以上。

由此可见,未成年人参与犯罪已经成为当时社会的一个严重问题。

未成年人的犯罪主要集中在盗窃、打架斗殴等轻微犯罪行为上,但也有一些严重犯罪案件,如杀人、强奸等。

针对这些问题,民国政府开始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管控和保护。

二、民国时期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1. 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为了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中国政府在1924年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案》。

这个法案在当时具有开创性意义,其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社会等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也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侵害行为的惩治措施。

2. 设立少年监狱和感化院为了更好地惩治未成年罪犯,中国政府开始建立起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惩教机构。

1927年,上海市成立了中国第一所少年感化院,开启了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新篇章。

此后,各地陆续成立了类似的机构,如上海市第二少年感化院、广东省第一少年感化院等等。

这些机构为未成年罪犯提供庇护和教育,对他们进行思想改造和心理疏导,以便重新回归社会。

3. 拓展少年法庭的职能民国时期的少年法庭首次出现,并在以后不断拓展职能。

在早期,少年法庭主要承担审判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但到了20世纪30年代,少年法庭的职能不断拓展,开始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收养等方面的案件。

4. 拓展少年检察院的职能民国时期的少年检。

少年司法保护制度研究

少年司法保护制度研究

我国少年司法保护制度研究近年来,我国少年司法保护制度在不断完善,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

这一制度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社会的责任。

本文将从制度的建设、优化和应用方面来探究我国少年司法保护制度。

首先,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司法保护制度建设已取得一定成效。

比如,我国在基础法律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特别是其触犯法律时的心理和行为特点,对于未成年犯罪的法律责任和程序进行了规范。

在实施层面上,我国还通过实行预防犯罪、心理矫治、教育救助等多种措施,开展了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

其次,我国少年司法保护制度正在不断优化,以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比如,最新修改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强调了对于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精神健康、教育培养、社会关爱等方面的保护措施。

具体地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根据犯罪人的情况、罪名、性质与情节等因素,采取更为适宜的处罚措施。

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法官和检察官进行审核、审理,加强对判决执行的监督力度,从而确保未成年人的审判权得到了更好的保护。

最后,我国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正在应用于许多实践案例中,为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实现了重要作用。

比如,2019年国务院健康中国行动十二大专项行动中,加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差别化处置,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被列入其中。

同时,针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心理矫治中,我国还积极推进相关工作,设立了各类矫治教育机构和社区矫治工作机构,针对犯罪青少年开展为期中长期、个性化的心理矫治和专项教育。

总之,我国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在不断完善和优化,为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做出了实实在在的努力,通过多种形式在不断应用于实践中。

相信在政府、社会各方共同努力下,我国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水平将不断提高。

案例1:2017年4月,台湾“凶宅案”被告柯捷,以20.28亿元是当年台湾最大珍珠钻石诈骗案头号被告,本案中责任人已判刑,并被判罚款。

浅谈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状况及发展趋势

浅谈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状况及发展趋势
法犯罪少年工作,将 国家司法机关 的干预减到最小 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 的联合通知》等司法解释和
限度。这种模式要求无论在法律制度上还是在软硬 政策性法规也在建构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方面发挥
件的建设上都要有相关的配套措施 。我国对少年犯 着积极作用。 罪的刑事法律规定主要有 :
( ) 国的少年 司法制度 , 一 我 是在吸取 了国外少 ( 比较注重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二)
19 年 1 1日 97 月 开始实施 的修订后 的《 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规定 , 在讯问和审判
不满 1 周岁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8 人民法
年司法制度的先进理念 , 根据 中国的国情 , 从少年犯
的刑事审理开始发展起 来的
构成中国少年司法制度 的基本法律主要是 《 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为 了更好地保护少年犯的 中 华人 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权利 ,修订后的刑诉法还增加规定了少年犯罪嫌疑 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也有少量条 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 和《 ,
收稿 日期 :09 1— 0 20— 2 3
作者简介 : 卢眷林(93 ) 新疆雏吾 尔自治区团校办公室主任、 16 - 女, 讲师。 研究方向: 社会科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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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 乌鲁 木齐市委 党校 学报
第 4期 -
20 0 9年 1 . 9月
Jun l f h at co lC C U u q nc a c m ie o ra o tep r sh o P rm i r muii l o m t e p t
的诉讼权利,正确地向司法机关陈述隋况和提 出合
( “ 六)劳动教养管理所” 是根据《 关于劳动教养 问题的决定》 建立的 该机构对 l 周岁至 l 周岁的少年劳教人员集 6 8

保护、惩治与预防——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变迁七十年(1949-2019)

保护、惩治与预防——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变迁七十年(1949-2019)

中国青年研究 02/2020 35
理论探索
Li Lun Tan Suo
一、少年司法制度相关概念厘清
1. 少年司法制度外延之探讨 有关少年司法制度的准确概念,学界尚未达成统 一。有学者基于刑事法的视角,认为少年司法制度 是“国家为了治理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而制定的有关 法律规范并以此为依据建立起来的一种专门的司法制 度”[2];随后,这一仅针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定义 便受到了质疑,有学者认为除了犯罪行为外,少年司 法制度还应包括“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等教育改 造方法”[3];还有学者认为,有关涉及未成年人利益 的民事、行政案件中,也应当关注少年合法权益的保 障[4]。横向比较各定义可以发现,尽管概念的表述 和范围不一,但对于少年司法制度中所体现的对少年 的特殊保护的理念未发生动摇。而既有的将少年司法 制度界定为单一的刑事政策的内容也似乎不再适用于 现有的理论,因而,从制度的发展趋势以及对域外成 熟样本的考察来看,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理应改变过 于窄化的界定,将少年不良行为也纳入到少年司法制 度的概念外延中。 综合现有的各理论,本文将少年司法制度界定 为:国家为了实现保护青少年利益的目的,在青少年 刑事诉讼案件和非诉讼事件中所设置的有关保护、惩 戒、教育青少年的政策与规范制度的总称。这一概念 涵盖了少年警察制度、少年检察制度、少年审判制 度、少年矫正制度等,以避免过于单一界定的少年刑 事司法范围对下文制度探讨的影响。对于涉及少年合 法权益的民事与行政案件,本应也纳入到本文讨论的 范畴中,但鉴于现有的制度重点,本文将主要论述内 容集中于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刑事司法层面,非刑事类 的案件将不作为重点内容予以讨论。 2. 对象范围之界定 在厘清核心概念的基础上,有必要对少年司法制 度的适用对象予以界定。相较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 度,少年司法制度的适用对象绝非简单地概括为未成 年人触犯刑法的行为。在《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 的划分规定中,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应 当负刑事责任,因而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当 然纳入到少年司法的对象范围之中。但对于不满14周 岁的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少年司法的调整范畴则 存在一定的争议。在英美法系中,将少年司法的对象 界定为“罪错少年”(juvenile delinquency),这一 概念不仅涵盖少年的刑事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

论我国少年司法转处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少年司法转处制度的构建

益 的。检控方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 社 会危害 较 小 的未成年 犯罪嫌 疑人采 取不起 诉 的处 理 能够 最大 限度的保 护未成 年人 同时节 约
了司法成本 。
生。美 国建立了少年司法惩罚、福利二元模 式。德国学者李斯特说过 :“ 惩罚 一个犯罪 的少年会提高该少年再次犯罪 的可能性 ; 相 反的 。 不惩罚该犯罪少年 , 他 可能不会再次 犯罪。 ”0 在此思想基础上德 国制定 了 《 少年 法院法 >并不断完善 。日本制定 《 感化法 》 、 ‘ 少年法 > 也对少年犯罪采取 了法律后果 的 二元模式 。即一为刑罚与保安处分 ; 二为特 殊 的少 年犯罪处 分 ,也 可 以称 之为 转处制
的刑罚种类 、犯罪情况 、悔罪表现 、 个性特
征和 生活环 境等情 况进行综 合评估 的基础 上, 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 教育和帮助措施 。 根据 矫正方 案 的实施熊 爱国 。适 时予以调
( 一) 何谓转处制度 刑法 由 “ 惩罚型刑法” 向 “ 教育型刑法”
不断发展 。如何通过 “ 教育 型刑法 ”来对心 智尚未发育健全、 自 控力差 、易感染不 良行 为的未成 年人犯 罪进行惩 罚 ?只有通 过非 刑罚化 的手段 。少 年司 法转处 制度应 运而
小 的刑罚来获取最大的效 益。 对 于少年这种 特殊的群体 ,司法手段不宜严厉 , 对 于有轻 微违法行为的少年犯不必 动用严厉 的刑罚 。 2 .少年 司法转处制度符合起 诉便宜主

对 于未成 年人来讲 是很难 不进 入到 司法程 序 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 围过小不利于 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且对于符合附条件不起 诉 的但是 已然进 入审判 程序 的未成年 犯罪 嫌疑人 的申诉制度是缺乏的。 ( 二 )缺乏 以未成年人为本位 , 矫正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7.23•【文号】法发[2010]32号•【施行日期】2010.07.23•【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0年7月23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为正确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切实执行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努力实现少年司法审判制度改革的工作目标,积极促进少年法庭工作的规范发展,大力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现对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少年法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少年法庭工作1、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与希望,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始终把这项工作作为党和国家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之一。

少年法庭工作是人民法院开展未成年人司法维权、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平台。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少年法庭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2、各级法院应当从实践“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贯彻好“坚持、完善、改革、发展”的工作指导方针,把少年法庭工作摆到重要位置。

二、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少年法庭机构3、各级法院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少年法庭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业务指导,切实关心和支持少年法庭机构建设,为少年法庭工作全面、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未成年⼈司法制度的建⽴,对推动各国司法领域树⽴⼈权保障的司法理念,发挥了重要的作⽤。

然⽽,我国现⾏的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还不完善。

那么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是怎么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您介绍相关知识。

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我国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发起和未成年⼈犯罪的特点(⼀)我国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发起和发展据统计我国未成年⼈犯罪占刑事犯罪的⽐例已经从50年代的30%上升到80年代的80%。

进⼊90年代,未成年⼈犯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的⽐例虽有下降,但从2000年起,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数量⼜出现了反弹,并开始逐年升⾼,占全部刑事犯罪案件的⽐例越来越⼤。

不断攀升的未成年⼈犯罪率,凸显出研究未成年⼈犯罪特点的急迫性和重要性。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建⽴了我国第⼀个少年法庭“专门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开创了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先河。

依托少年法庭,以少年刑事审判为中⼼的少年司法制度和实践,在摸索与尝试中取得了具有中国特⾊长⾜的发展。

少年法庭在法院⼯作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所独具的强烈的司法⼈⽂⾊彩不仅成为化解社会⽭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阵地,还成为树⽴法院形象的标志窗⼝。

最⾼⼈民法院也充分肯定了长宁区法院建⽴少年法庭的经验,认为它是⼀项改⾰,是我国审判制度⼀项新的建设,并要求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庭推⼴。

这就是我国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建⽴的开始。

1998年以来,各地法院还依据《刑诉法》第26条指定管辖的规定,进⾏了集中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尝试。

因为,如果每个法院都设⽴少年法庭,相对于那些⼈员设置紧张的法院来说,审判资源⽐较浪费;另外,未成年⼈刑事案件分布于各个法院,往往在量刑上容易发⽣不平衡。

基于上述原因,对少年法庭在⼀定区域内尝试集中审理未成年⼈案件的作法,最⾼法院给予了⽀持,认为集中审理对合理配置刑事审判资源、提⾼专业⽔平等都有意义。

2001年起,在集中审理实践中,司法领域⼜⼤胆提出了在我国设⽴少年法院的构想。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的可能性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的可能性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的可能性[摘要]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是中国法治社会建设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不断发展,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在这一领域采用了“恢复性司法”制度。

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对于恢复因犯罪而破坏的社会关系,帮助未成年人重返社会,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是行之有效的。

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引入这一制度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弥补立法空白、节约司法资源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而且,恢复性司法的自身优势决定了其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领域中的适用是具有可行性的。

笔者认为,完全照搬西方的一套制度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中国是不合适的,因此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对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和和谐社会的建设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关键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重要性;可行性;中国特色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概况近年来,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法治精神的理念日渐深入人心。

作为中国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也正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决定了必须采用不同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政策才能真正有效起到事前预防犯罪、事后矫治犯罪的目的。

(一)未成年人犯罪定义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刑法,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

[1]具体包括:1.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及立法情况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正式形成的标志是1984年上海长宁区少年法庭的成立。

经过20余年的发展,截止2005年全国法院已建立2420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的法官约7200名。

在未成年人立法领域,近年来我国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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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应建立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论文提要: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十九世纪末,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产物,它是根据少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为出发点,以预防少年人再违法、犯罪为目的,把犯罪行为放到违法行为中一起作为违法行为对待,采取刑事和行政相结合的方式,以完全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审理和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的司法制度。

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相继建立了这种制度,本文拟在介绍少年司法制度、分析我国少年司法现状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些设想。

少年司法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产物,是根据少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为出发点,以预防少年人再违法、犯罪为目的,把犯罪行为放到违法行为中一起作为违法行为对待,采取刑事和行政相结合的方式,以完全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审理和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的司法制度。

它产生于十九世纪末,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相继建立了这种制度,比如:美国、德国、印度等。

一、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1、《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是国际社会预防少年犯罪、少年司法管理和保护被拘押少年权利的法律文献的范本之一,对联合国会员国,也包括我国在内,有着国际法上的约束力。

《北京规则》指出: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

”这是对设立少年司法制度目的的明确阐述,也是衡量已设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准之一。

2、设立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根据是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未成熟性,未成年人的行为与成年人的行为不是数量上的不同,而是本质上的不同。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越来越快,但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却未与生理发育同步,这就形成了生理早熟”与心理相对晚熟”的矛盾。

未成年人易冲动、好模仿,独立意识增强但独立能力欠缺,对行为后果考虑不多,易受外界的不良影响。

这都表现了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的不成熟,那么法律当然会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与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对待和处理。

3、在法律规定上,采取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立法形式,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标志和关键所在。

少年司法制度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司法制度,不仅需要有特殊的实体法的规定,更为关键的是要有程序法的规定。

只有具备了程序法的规定,才能使少年法成为一种司法法,具有裁判性和可操作性。

否则,少年法就不可能成为司法法,不可能形成为一种司法制度。

4、少年法的独立性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实质要求。

从立法上看,少年司法制度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司法制度,是有关少年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必须是独立的。

这是把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看作与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本质上不同的逻辑上的内在要求和必然的外部表现。

这种独立性是实质性问题的需要,而不是形式问题的需要。

二、我国少年司法现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违法行为的规定是与提倡法制、实行罪刑相当原则相对应的。

比如,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显然是与成年人犯罪进行的比较。

由此可见,我国理论上认为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与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仅存在数量上的区别,体现的是古典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而不属于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内涵。

但经过近二十年的创新和实践,我国已具备了建立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的条件。

首先,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日趋完备。

我国现阶段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法律为主体,以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未成年人法规体系。

1982年制定的新宪法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到国家的保护”、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宪法的这一精神在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规中得到更加具体和充分的体现。

1991年制定颁布、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一部全面、系统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

该法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等方面,规范了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主要工作,为我国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法律保障。

1999年颁布实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就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等方面,对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了明确规定。

此外,在建立和完善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法律制度的同时,我国即非常重视借鉴其他国家在这一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且努力把我国的法律、政策与贯彻有关保护未成人的国际公约紧密结合起来。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即《利雅得准则》)、《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标准和规范,在我国法律中都通过相应的条款得到充分体现和切实有效的贯彻。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规,在总结少年法庭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也先后制定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相对统一的全国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司法尺度。

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的颁布实施,形成了相对独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法规体系,这是建立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生成的法律基础。

其次,我国各地法院先后建立了专门审判组织审理少年犯罪案件。

由最初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发展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由单纯的刑事案件审判庭发展为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指定管辖的审判模式发展为设立少年法院的积极探讨,至今各级人民法院已经普遍建立了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地方三级人民法院已经初步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少年审判机构体系。

部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也相继建立了与少年审判机构相对接的工作机构。

少年司法组织机构的建立和发展,为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工作的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三,专业化的少年司法队伍不断形成和壮大,专业化的少年司法水平日益提高。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一支相对稳定的少年审判法官队伍和人民陪审员队伍,以及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专业性律师队伍,专业化的检察官和警官队伍也在逐渐形成之中。

少年司法人员的专业化发展,少年司法水平和综合素质的不断提高,为保障少年司法工作的成效和推动少年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发挥了决定性作用。

第四,我国形成了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方式。

最具特色的是,寓教于审,把教育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

在审判活动中,我们坚持做好一个调查、二个教育阶段。

一个调查即进行社会调查,在开庭前要到被告人原所在的学校、家庭、居住的社区组织等处了解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性格、特点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原因,为法庭教育及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打基础。

二个教育阶段:一是在诉讼程序中专为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设立的教育阶段,二是坚持做好宣判时的教育。

同时,将教育工作适当向后延伸,巩固教育成果。

少年法庭能够配合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做好帮教工作,根据少年犯所处刑罚的不同,采取不同方式进行跟踪考察和帮教。

比如,广州成立了犯罪少年矫治中心”,对少年犯进行帮教督导,帮他们重归社会,迎接新生活。

三、我国建立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设想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着差距,但从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看,建立新的少年司法制度既有客观上的条件,又是国际司法环境所要求的。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逐步建立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1、尽快通过一部综合性的少年法,改变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散见于各部门法现状。

虽然我国现有法律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做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但都散见于对成年人行为的规定中,未能很好地反映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比如,在实体法上应有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刑罚的种类、量刑的原则和刑罚的适用等明确规定。

在程序上可规定公检法司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程序,应明确分别审理原则,即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刑事诉讼阶段进行分开审理的原则,包括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侦查阶段应分开羁押、看管,在起诉阶段应分开审查、起诉,在审判阶段应分开审理、判决,在执行阶段应分开服刑、管教。

这样的法律才能体现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行为在本质上的不同,才能避免执法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才能完善我国有关预防少年犯罪、少年司法和保护少年权利的法律制度及措施。

2、可以建立专门少年法院。

不少发达国家都设立了青少年专门司法机构,除较为普遍的少年法院外,还有家庭法院、少年参审法院、少年审判部等司法组织。

德国早在1908年就设立了少年法院。

目前我国已具备了建立少年法院的条件。

少年法院的建立将会使我国少年审判人员更便于学习交流,便于提高素质,便于克服各自为阵的局面,更便于社会对少年案件的监督。

审理对象的特殊性对少年审判人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除了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外,作为少年法院的一名审判人员必须懂得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熟悉少年心理、生理发育规律,要有宽广的胸怀、认真踏实的工作作风,要乐于同少年接近,并能用自己良好的言行深深地影响未成年人的思想行为,真正具有为人师表、高风亮节的品质。

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少年法院对是否受理案件必须有一定的筛选权和处置权。

审查以后,可采取以下几种处置方法:(1)受理严重的少年犯罪案件,(2)对有不良违法行为的少年转向非司法性的处置,(3)确认该少年无罪或不应负刑事责任或不易于审判,从而予以释放或出不开始审判的裁定。

少年法院筛选权和处置权应是独一无二的,是其他法院不具有的。

少年法院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后,除判处监禁刑外,还可多判处管制、缓刑,单处罚金刑。

在判处监禁行时还可多采用暂缓判决的适用,从而达到少用监禁刑的目的。

3、以少年法院为核心形成社会广泛参与帮教的体系,克服现在的形同虚设的帮教体制。

对于家庭管不了,学校无法管,社会又无人管的未成年人,未避免其成为未成年违法犯罪的易发人群,应大力发展工读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育方针是挽救孩子,造就人材,立足教育,科学育人,对学生采取带有挽救性质的特殊教育措施,让他们在集体生活中严格要求自己,改掉不良品行。

在各社区建立调查、帮教组织。

若社区内有未成年人犯罪,该组织应担负起社会调查任务,并在开庭前就该未成年人的个人、家庭情况制作调查报告,在庭审时提交法庭。

若社区内有被判刑的未成年人,该组织应对其做好后期帮教工作,若其被判非监禁刑,就应多关心未成年人在社会上的行为,督促其定期向法院和该组织汇报思想心得,定期对其教育,使其与过去的不良人士断绝来往,从而充分发挥社会的力量开展各项帮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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