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思想对战争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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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思想对战争法的影响
在西方法哲学史上,自然法思想源远流长。尽管自然法的诸多学说含有宗教观念与唯心色彩,但不可否认,在剔除宗教神学干扰和唯心主义解释后,自然法的思想理论还是具有科学性和真理性的。而且,从思想源流上对战争法加以考察会发现,自然法思想还为战争法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思想基础,为人们认识战争现象和接受战争规则提供了理论指导。
一、自然法思想帮助人们形成了约束战争行为的法律确信
人们究竟怎样看待战争法是一个复杂的认识问题,这需要从思想源流上进行追问,从法哲学的高度加以认识。战争法的产生、发展和完善,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如何人为地给战争制定多么详尽的规范,而是要寻求战争法能够被人们所认同的思想理论基础。否则,即便构建出再详尽的战争规则,如果它的效力不能被人们接受,不能形成应有的法律确信,那就不能称之为战争的法律规则。
自然法思想萌发于古希腊哲学中,一直伴随着法律前进的步伐不断发展。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伟大的思想家们断定能够发现永恒不变的标准,以作为评价成文法优劣的参照。启蒙运动之后,自然法理论发展成为一个独立于教会和神学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英国的霍布斯提出了社会契约的假说,认为社会契约是为走出自私和残酷的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但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自然法观念作为西方社会的普遍意识,深深积淀于大众的文化心理结构中,形成一种强劲的情结。这种自然法观念已成为社会、政治、法律等问题的价值评判标准,它能够帮助人们认识和接受战争法的约束力。到了19 世纪,自然法思想备受责难,认为社会契约论是虚构的,自然法已经死亡。中国最权威学术论文20 世纪,一些学者恢复了对自然法的研究。马克思主义者在对待自然法时,既批判其历史唯心主义的本质,又不拒绝其合理的成份。自然法既是一种学术思潮,又是一种法律研究方法,其根本宗旨在于强调法的价值取向,强调法的公平、正义、理性,强调实在法( 人定法) 与自然法( 应然法) 的关系,即人定法应服从自然法,服从公平、正义等根本理念。
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被赞誉为近代自然法之父和国际法之父,他汲取古希腊和古罗马自然法学说的精华,开启了理性自然法的先河。他明确提出: 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本性的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他认为,自然法是永恒的和不可改变的;
自然法不仅与独立于人类意志之外的那些事物有关,而且也与必然产生于人类意志的运用的许多事物有关; 自然法是如此不可改变,甚至连上帝自己也不能对它加以任何改变;不可改变的自然法事实上是不会发生任何变化的,变化只可能发生在它所支配的那些事物上,只是这些事物才容易发生改变。不管怎样,作为人类社会的一个基本契约,如果正确地理解的话,自然法就是一种对权利之理由的阐述和要求。国内最大的论文云平台-这样,从人类的本性之中,格劳秀斯提升出了一种理性的智慧,并在这种智慧之上找到了他的普遍法的体系。格劳秀斯向人性呼吁真正的战争与和平法。从这一努力出发,在由自然状态确立的人们之间的亲密关系中,他看到了由契约缔结的权利的共同体。中国期刊论文而由各个国家组成的社会,包括整个人类在内,与地方共同体一样,需要对权利的认同。国家是一种更大的个人的集合体,各自以自己的团体相附。地区分界的状况,并不能消除人们对正义的要求,因为这种要求源自作为道德生物的人类的本性。自然法是建立在人类理性基础上的,这种理性的自然法的效力是永久的、绝对的和普世的,它成为一切法律( 国内法和国际法) 的共同基础和根本来源。因此,符合自然法的战争法规则也是永久的、绝对的和普世的,它的约束力不应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人类本性的这一法律( 自然法) ,是普遍约束各地区人民生活的,它不会因时间和地区的变化而失去效力,它派生出了战争的法则,也同时孕育出了和平的法则。当这一法律运用于武装冲突时则表现为: 只有在维护自身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以发动战争; 而战争一旦打响,双方就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交战。格劳秀斯指出: 自然法约束所有人类,不仅包括个人而且还包括国家在内; 自然法本身常常被称作万国法。因此,自然法派生的战争法则就是人的自然理性的体现,其效力是永恒的,即便在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下,符合自然法的战争法则就容易被人们所接受、所认同,是广泛适用的法律规则。不仅如此,经常发生的是,在世界的某一个区域被认为是万国法的东西,在世界的另一个区域并不被看作是万国法。而自然法是被所有国家,或者至少是被相对文明的国家所接受的;偏离了自然法的国际法就引起了解释和推测,而这些解释和推测给予了公正原则比自然法所严格允许的更大程度的特权。
二、自然法思想引导人们确立了评判战争性质的正义法则
战争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暴力现象,人们依据不同的思想理论评判它的性质,得出的结论就会有所差别,甚至截然相反,这也决定着人们对待战争的态度。自然法思想对衡量战争的性质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为规制战争行为提供了理论依据。自然法是人在自然状态下所接受并遵循的一种规律,是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人类活动必须遵循这些自然法则,否则就是不义,战
争行为也不例外。从道义上考量战争现象就形成了最基本的战争正义观,这也合乎人类认识战争的自然规律。道义上为了维持有序的国际社会,国家主权的充分行使只能在正义的公正的国际法允许的范围以内,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之分在于是否符合自然法。人们依据自然法的各种思想理论对战争是否具有正义性加以评判,从而逐步形成了实施正义战争的条件以及战争如何正当进行的原则。
早在古希腊城邦战争时期,西方已经开始思考战争的性质,即正义问题。由于古希腊一些城邦倡导英雄主义战争伦理,对战争的狂热推崇和投入,导致整个古希腊社会陷入了长期战乱之中。为了强国固本,古希腊杰出的民主政治人物伯里克利批判圣战的思想,提出了为民主共和制度和生活方式而战的城邦正义战争精神,并把这种精神视为雅典强国立国的根本。进入中世纪,西方社会是宗教神学占统治地位的时期,自然法思想神学色彩非常深厚。那些遭到攻击者是由于其犯下的错误而应该受到攻击。第三是需要有一个正当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达到某种好的目标,或者是为了避免某种祸害。统治者发动战争必须有正当的意图。奥古斯丁以《圣经》为绝对权威,从上帝高于一切的思想出发,巧妙地将基督教教义与战争的正义性结合起来,提出了战争的正义和非正义原则,清楚地为战争划出了一道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在他看来,发动战争应具备的最主要的条件是,战争要出于正当的理由和正当的意图。阿奎那在全面继承奥古斯丁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为使战争符合正义,必须遵循的一套规则或应满足的一系列条件。其中有三个条件是必要的: 第一是有权宣战的统治者的权威。一个私人不得宣战,因为他可以求助于一个长辈的裁判来保卫他的权利。他也无权动员为战争所需要的人力。只有合法的权威( 即教会或君主) 才能发动战争,下达战争的命令。第二是需要一个有充分根据的正当的理由。战争的目的,必须是发挥善意,或避免恶意。欧洲文艺复兴之后,西班牙神学家维多利亚、苏亚雷斯和意大利自然法学家真提利,在阿奎那正义战争的三个条件之外,补充了另外三条原则: 第一,战争带来的罪恶,特别是人员死亡,应与战争要防止或纠正的不正义相称; 第二,阻止或纠正不公的和平手段已经穷尽; 第三,正义战争有成功的可能性。这就形成了西方正义战争理论的两大组成部分: 发动战争应具备的条件和战争中的行为规范。从理论上说,这两部分原则既有区别,但又不可割裂,前者主要是确定在何种情况下战争主体可以合法地使用军事力量,后者主要是确定战争将以何种方式正当地进行。
格劳秀斯在他的《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表达了理性主义、人道主义的战争法思想。为充分论证战争的正义性问题,他提出: 对战争的首要分类是将其分为私战、公战及公私混合性战争三类。公战是由拥有主权的人所进行的战争。私战是由没有从国家那里获得授权的私人所进行的战争。混合性战争则是公共权力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