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
转让合同-有关善意取得的构成是否以转让合同的有效为要件的问题研究 精品
有关善意取得的构成是否以转让合同的有效为要件的问题研究梁慧星教授认为善意取得的构成并不以转让合同的有效为前提。
他认为《物权法》草案中的规定是一个完全错误的规定,并指出:“条文规定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则更是匪夷所思,如果‘转让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吗?起草人显然未弄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强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则不仅不需要‘善意取得’制度,且该第三人之取得所有权将属于‘继受取得’。
”[1]而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坚持有效说,即认为善意取得的构成应当以转让合同的有效为前提,并指出:“物权法草案第111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转让合同有效。
这实际上意味着,草案认为,在因无权处分行为而形成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可以成为合同效力的补充要件,即便原权利人拒绝追认,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
因而该条实际上是认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的情况下,要排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
我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
”[2]在我国台湾民法学界,两大权威民法学家史尚宽与王泽鉴两位先生的观点也截然不同。
其中史尚宽先生支持有效说,王泽鉴先生支持无效说。
有效说与无效说孰是孰非?下文我们将结合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分析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最后得出我们的结论。
在分析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之前,有如下几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注意。
首先,关于处分行为的概念。
在债权意思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并不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是与负担行为相对应而存在的,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而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
其次,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制度存在密切的关系,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所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将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于善意取得适用要件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善意取得适用要件若干问题的探讨摘要:我国学界对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不动产、是否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要件,存在不同的认识。
由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方式与公信力的特殊性,善意第三人对于登记存在“误信”的可能,对其信赖利益的保护适用登记公信力保护,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此外,探讨是否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要件时,应区分无权处分的两种存在形态,梳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两层含义,并结合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的性质学说,分别加以探讨,方能得出正确全面的结论。
关键词: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占有;登记;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是当今物权法制度中的重要制度,其通过与物权变动模式、不当得利、瑕疵担保等制度的相互配合与衔接,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受让人即使出于善意,所有人仍有权向其要求其返还。
近现代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缘起古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制度,由于日尔曼法没有所有权的独立观念,因此占有与本权密不可分,某人将物委托他人占有,受托人将物让于第三人时,某人对第三人不能要求返还。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尔曼法“以手护手”制度为基础,又吸收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发展起来的。
[1]后世各国在各自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吸收继承了善意取得制度,故对适用善意取得的要件也存在不同理解。
我国立法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学界对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的认定也存在分歧。
本文仅讨论存在争议的两个要件。
一、关于“标的物需为动产”要件通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特别生效要件,其权利的主体当以登记而定,故不存在发生第三人不知情的所谓“善意” 问题, [2]即不存在“误信”的问题,故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
学者进一步指出,在不动产发生登记记载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之情形,对善意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保护,而依登记之公信力使其取得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它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
为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作了缜密的规定。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本文从构成要件等方面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浅析。
【关键词】善意取得;第三人;无权处分一、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一)无权处分人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
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无权处分人实际占有物这一前提之上的,是对占有关系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即是外观优越论。
所谓外观优越论,是指外观优越于内在,表象优越于真实;当前者与后者不一致时,取前者。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外观优越论体现为善意取得制度据以建立的一个基础即是对动产的占有或对不动产的登记, 这一物权外在表现形态。
通常认为占有或登记, 这一物权的状态代表着物的原权。
物权必须公示,这是由物权的对世性与排他性所决定的。
所谓公示,即指物权必须以一种公开的、可以为外界知悉的方式予以展示,其目的和结果即在于产生社会公信力,也即使社会公众相信被公示物权拥有者是当然的物之所有人。
一般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而动产则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
(二)无权处分人无处分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除了要求无权处分人应当具备占有这一前提外,还必须以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为要件。
如果无权处分人有处分财产的权利,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合乎法律的,此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存在有效的交易行为。
善意取得的成立,应当有被保护的交易行为的存在。
获得财产是通过买卖、互易、质权设定、债务清偿等具有交换性质的事实来实现的。
构成善意取得的交易行为应是一种有偿交易,也就是说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应当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引言: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交易也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
在越来越多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
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不利于商品交易的安全。
为了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许多国家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同时商品交易中也出现了上面的类似问题,,所以我国设立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历史必然,也是客观现实需要。
本文试图通过对国外各种立法例的考察,立足分析目前我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现状,以期提出设立和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构想,和益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和研究。
关键字:善意取得;继受取得;原始取得。
一、国外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立法路径的分析与比较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司法制度,在国外许多国家都有关于它的立法身影,下面我们来看几个典型国家对它的立法进程和现状。
(一)罗马法。
罗马法时代,占据主流的是绝对主义的所有权,这主要体现在诸如”无论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权的权利让与他人”以及”发现己物,即可收回。
”[1]等规定上。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当时的罗马法注重对所有权保护,而轻视对第三人的权益的合法保护,即使第三人在交易活动中是善意的。
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交易弊端被越来越多的暴露出来。
为了调和这种利益冲突,罗马法确立了承认短期取得时效制度。
这种法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善意制度的基础。
(二)法国法。
早期的法国法认为,当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受让人的利益,所有权人无权追回所有物,即坚持”动产无追及力”的法律规则。
及至十八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强烈渴望限制原所有权人的追及权[2].1804年民法典基于这样的背景,通过第2279条和第2280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一:出让人无权处分;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该文通过案例分析与思考的方式,认为在现行债权形式模式下,要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应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进行进一步的区分。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一、案例思考甲与乙罗签订买卖合同将甲所有房屋卖与乙,在乙支付货款之后,甲与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半年后,乙将房屋卖与丙,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或撤销或确认解除,则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若乙为无权处分,且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丙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为善意但不能完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未支付合理对价或尚未登记时)时,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若乙为无权处分,丙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丙能否要求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则丙可否依合同向乙请求违约责任?二、案例解析(一)原因行为效力与善意取得案例(1)至(2)其实围绕的是一个问题,即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受原因行为影响。
对此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最著名则为王泽鉴先生与史尚宽先生对此问题的不同见解。
[1]但笔者认为两位先生的观点是在台湾物权形式变动模式基础上进行阐述的,而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模式,两位先生的观点对我国来说更多的是借鉴意义。
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摘要】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是《合同法》和《物权法》中分别规定的两种法律制度。
由于善意取得须以无权处分为前提,但无权处分并非必然导致善意取得,所有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我国于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解决不动产无权处分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现实的生活中,存在很多关于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案例,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截然不同。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一、无权处分及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我国立法中涉及无权处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51条和《物权法》第106条之中。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51条采用的是效力待定说这种观点,效力待定说认为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为效力待定。
这种观点的无处分权制度,充分尊重了权利人的意志,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在一定的程度上促进了交易,所以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民法理论体系的不断完善,该学说也日益暴露出其存在的诸多弊端。
如:1、效力待定说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矛盾;2、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足。
13、交易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有悖公平。
2012年5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无权处分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法院不再确认该合同无效,除特别约定的除外,无权处分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
如果卖方在出卖房产时,对房产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合同依然有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卖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善意取得
四、股票和票据权利也可以发生善意取得
1. 原则上仅“物权”可善意取得,(因为物权有公示制度,即使错误的公示亦可产生公信力)。 “债权”因欠缺典型公开性(无公示制度不能产生足以支撑善意取得的公信力)无善意取得可能 性。 2. 股权因工商过户登记制度的支撑,可善意取得,下面两个条文作了规定:(1)《公司法解释三》 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 其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 规定处理。”(2)《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股权享有实际 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总结:但由于张焕未能尽到对自己房产证的合理保管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表见事实的形成, 是第三人产生了信赖。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但这种保护不能通过表 见代理来完成,而应当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等其他方式来实现。
二、原所有人张焕和买受人李大庆之间的利益比较与保护
本案中,房屋原所有人张焕与买受人李大庆之间存在相互对立的利害关系,不论认定那一方享 有房屋的所有权,都将使另一方承担向登记机构或者第三人追偿的负担。 谁的利益应当优先保护呢? 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买受人没有过错,主观上处于善意状态。 第二、这是优先保护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的需要。本案中,各种事实足以使善意买受人对这么 几项事实产生信赖:一是对处分人(刘金龙)就是真实的权利人产生信赖;二是对登记簿记载内容 的信赖,登记机关对处分人处分权的确认,更令善意买受人产生信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宣告其 买受行为无效,则致使第三人不敢轻易从事各种交易,不利于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 保护善意买受人的信赖,也是对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应当值得鼓励。 第三,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一种重要价值选择就是:在原所有权人和善意买 受人之间,对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予以分配。本案中,如前所述,善意买 受人李大庆不具有对虚假权利外观的识别能力,而与之相反,所有人张焕却具有对形成不真实权利 外观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因为,只要其稍加注意,就可以防止刘金龙掉包其真实房产证。从这个意 义上讲,应当让原所有人张焕(风险控制能力相对较强的一方)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 偿不能的风险。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各种物权变动模式,善意买受人李大庆只能依据善意 取得制度来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拾得遗失物
三、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2019AQ7,2014Q2)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1.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提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基于事实行为、法律规定和公法行为等,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转让人无处分权【提示】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
3.受让人为善意【提示1】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对此不知无重大过失。
【提示2】善意的判断时点,是“受让该动产”时,一般以动产交付时为准。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提示】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物已交付【提示1】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均可以,但占有改定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占有改定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意义上的“交付”要求)。
【提示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6.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提示1】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之物,称委托物,如保管之物、承租之物等。
【提示2】善意取得制度排除遗失物、盗赃物的适用。
7.转让合同有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1)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被认定无效;(2)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理解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上)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该解释共计22条,其中第22条是关于该解释生效时间的规定。
实际涉及司法解释本身的条文为21条,其中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是针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合计7条,关于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的条文正好占整个《物权法解释(一)》条文数的三分之一。
从篇幅上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是这次司法解释的重中之重,故笔者不揣浅陋,特撰此文结合《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其他相关规定对这些解释的含义作一个简单的梳理。
文章写作时间仓促,定有许多不足,期待各位读者的批评,意见请惠寄:。
一、七条解释所涉及的内容概述七条司法解释涉及以下内容:第十五条对善意的含义(第一款)以及善意的举证责任(第二款)作了解释;第十六条则对不动产转让时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作了解释;第十七条对受让人受让动产时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作了解释;第十八条则对受让人的善意的时间点作了解释;第十九条对“合理的价格”的认定作了相应的解释;第二十条对特殊动产以交付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作了解释;第二十一条解释则明确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前提。
二、善意的含义及举证责任(第十五条)(一)善意是指不明知且无重大过失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是善意取得的前提之一,此处的善意的含义,物权法并没有作相应的说明。
依据民法法理,明知(知道)为恶意,不知为善意。
比如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区别就是,占有人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的,该无权占有为恶意占有,不知道其为无权占有的,则是善意占有。
但是德日民法在规定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时,要么规定,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为“非善意”(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wenn ihmbekannt oder infolge grober Fahrlässigkeit unbekannt ist【为其所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为其所知】。
【司考】考点之善意取得制度(星考点)
基础知识概述概念: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法律效果: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第三人善意取得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所有权人应承受;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原动产上的抵押权、质权消灭、但善意第三人知道的除外;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人享有债权请求权。
关于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须合同有效: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如果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一、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一)构成要件1.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2.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出卖、互易、抵债、出资等)。
【注意】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该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
3.第三人受让时为善意(不动产物权变动前是善意的。
不知情者为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
对受让人善意的判断,应以“受让时”即登记时为时点。
)即不知这是无权处分。
不动产受让人恶意的推定:有效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未经权利人同意;记载了行政、司法机关查封等信息;受让人知道记载权利主体错误;受让人知道他人已享有不动产物权。
4.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故:赠与、继承、企业合并不能善意取得。
【注意】按照出题人的观点,只要无权处分与第三人约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人是否实际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在所不问。
即,不要求实际支付价款,可以是代物清偿、互易、设立公司的出资等有偿行为。
5.办理了过户登记。
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一)构成要件1.须为占有委托物。
即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取得占有。
【注意】占有脱离物、货币、无记名证券、禁止流通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2.动产的占有人(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均可)实施无权处分(出卖、互易、出资、抵债等)。
同样,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该(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
不同立法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及其利弊分析
不同立法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及其利弊分析不同立法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及其利弊分析1、处分的含义。
民法中的处分是指改变物的权利状态的行为。
其广义上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之处分。
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转移、抵押权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
狭义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
2、不同立法模式下的无权处分。
那么无权处分所指之“处分”的内涵如何界定?根据各国立法模式不同,其含义也有所不同。
首先,从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所采用的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来看,根据《德国民法典》185条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
(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制责任时,为有效”。
台湾“民法”第一一八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竟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
3、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
王泽鉴先生认为,这里是指狭义的处分行为,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负担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
自理论以言,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系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仅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其物,并转移其所有权,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之变动,与标的物之所有人无涉,自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其买卖契约仍属有效。
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说法,无权处分之“处分”仅指处分行为,即使无权利人所为之处分不被权利人追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仍是有效的,买受人仍可以向无权处分之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这样有利于买受人之利益实现。
其次,作为债权意思主义典型代表的《法国民法典》,并未针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置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一般性规定,只就具体类型设有明文。
如第1599条规定首先确认“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4-145-01摘要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
善意取得制度只能解决在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问题,而不能补正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本身的效力。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行为的后果。
对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在立法上作出何种选择所涉及的也就不单纯是两者在效力上孰为优先,而且涉及到能否实现整个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的问题。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依学界通说,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行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不过前者是静态的,后者是动态的。
善意取得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一个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就是侧重对静态安全的保护,即对所有权给予的绝对的保护,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则侧重是对财产交易安全的保护,即对财产流转的保护。
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相对人发生冲突时,应侧重保护善意相对人,从而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一、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条件: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抑或合同无效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的条件:(1)让与人必须是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
(2)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处于善意。
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权。
(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法考《善意取得》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2018法考《善意取得》知识点及经典真题希律法考为大家整理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善意取得》知识点,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另附真题练习,检测知识盲点,高效提分。
【知识点详解】第三章善意取得一、善意取得概述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占有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善意受让人自取得动产的占有或不动产登记之时起,即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所有权,而且也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而且也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
(一)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要严格区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处分行为,前者也称为无权处分合同,是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所要考查的是合同效力问题;后者也称为无权处分行为,是物权行为,所要考查的是物权变动效力问题。
【例】当事人仅仅签订买卖或抵押合同,属于债权行为,并不会导致物权变动;只有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移转所有权,才属于处分行为,才会导致物权的变动。
如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行为;在质押合同订立后,出质人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的行为。
【例】当事人签订租赁、借用等合同,虽然也有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或出借人交付借用物给借用人的行为,但因其仅产生债权,并不发生物权变动,不属于处分行为。
注意: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行为,即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等必须是有效的,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
如果该债权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则根本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而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和善意取得矛盾怎么办
⽆权处分的效⼒待定和善意取得⽭盾怎么办
⽆处分权是指当事⼈对合同或者其他民事⾏为没有处分的权利,⽆处分权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待定的合同,⽆处分权的效⼒待定与善意取得是有⼀定⽭盾的,那么⽆权处分的效⼒待定和善意取得⽭盾怎么办?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权处分的效⼒待定和善意取得⽭盾怎么办
1、如果第三⽅不知道处分⼈没有处分权⽽善意取得的,那么,归善意取得⼈所有,原所有权⼈可以向⽆处分权⼈追偿,不得向善意取得⼈追偿。
2、如果取得⼈知道对⽅⽆处分权⽽购买,不属于善意取得,权利⼈可以追偿。
3、⽆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重点在于第三⽅是否知道处分⼈有⽆处分权。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条的规定,⽆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前两款规定。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权处分和善意取得这⽅⾯的问题进⾏的解答,⽆处分的效⼒待定与善意取得有⽭盾的时候,我国民法典对⽭盾的解决作出了规定。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摘要】无权处分本是物权法理论中的一种制度,规定静态的财产关系,善意取得本是债权法理论中的一种制度,规定动态的财产交易关系。
二者互为条件、相互制约,一方无权处分了物,另一方才可能善意取得此物;反之亦然,一方善意取得某物,另一方必定无权处分了此物。
无权处分原因,善意取得是结果,两者因果关系的桥梁是表见代理,撤销制度则是前三项制度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程序保证。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制度《合同法》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定义: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是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共同所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财产一般认定无效。
但有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49条就是表见代理的概念: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74条规定了撤销权的内涵:债权人对债务人滥用其财产处分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
本文从以上四种制度说明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关系。
一、我国法律对无权处分效力的具体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均将合同的效力与所有权的变动联系起来,将所有权的变动作为合同的直间效力。
并且,《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定义,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联系在一起,作为合同债权行为的一部分。
《合同法》第135条更是明确规定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因此可见,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同的合意,即可通过交付进行,而无需再经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物的移转即物权行为进行合意。
我国的立法是奉行以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为基础的非物权行为变动模式,这有别于的德国民法典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本身具有局限性,虽然能使法律关系明确,易于判断,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崔建远)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11-26关键词: 无权处分/效力待定/效果意思/自始不能/善意取得/不当得利内容提要: 按照民法解释学,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而非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
买卖等合同可以含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处分权宜作处分能力的解释,并影响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其适用范围不限于特定物的买卖等。
主张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四大理由并不充分,均存疑问。
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标的须可能、确定、合法的要求并未将债权行为排除在外。
第51条同第52条、第54条的衔接平滑,与第150条的关系可以按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协调。
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其成立不以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为前提,限于有偿合同场合为宜。
善意取得确系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法根据”,在受让人尚未支付相应价款的情况下,不当得利可以存在于标的物的变形物上。
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出,论者蜂起,见仁见智,不断深入,[1]诚为民商法学界少有的盛事。
同时也应看到,严重的分歧意见会影响合同法的统一适用。
有鉴于此,需要澄清若干问题,发展某些理论,发扬光大民法解释学,也不忽视立法论。
这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动机之一。
应予说明,对合同法第51条的评论,以及对此类评论加以议论,可有解释论与立法论两种方法。
若采取立法论,论者完全可以依其价值观及其与之相一致的原理,不受或少受既有法律体系、立法政策等因素的制约,对第51条批评乃至否定,提出自己的方案,“随心所欲”的余地较大;对这个层面上的意见进行评论,亦应考虑到这个背景,不可苛求于人。
在这个意义上,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乃至无效说,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说,处分权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说等,都无可厚非。
若采取解释论,则须遵循民法解释学的规则,对第51条的解释与适用,要受立法目的、立法政策、现行法体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随心所欲”大多不适当。
【善意取得案例及展开】适用前提无权处分的涵义
【善意取得:案例及展开(一)】适用前提:无权处分的涵义原文链接:作者 | 司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案例1-1:海南兆和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和信公司)与海南东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94号】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第一,黎昌元时任东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东皇公司系《补充协议书》的签约方或东皇公司作出了授权王和平处分东皇公司的220.587亩土地的意思表示。
王和平不能凭借《补充协议书》取得涉案土地的处置权。
第二,2010年12月23日黎昌元、成太玉出具的关于同意王和平处置涉案土地的授权书,仅能表明当时东皇公司的两名股东黎昌元、成太玉对王和平处置涉案土地的意见。
即使该两名股东当时合计持有东皇公司66.7%股权,其意见在未经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议事、表决等程序上升为东皇公司的意志之前,亦不能视为是东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2010年12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书》,签约方为王和平与陈三鲁,该合同未加盖东皇公司的法人公章,王和平签订该合同时已非东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基于上述《补充协议书》和授权书取得涉案土地的处置权。
因此,王和平无权将涉案土地予以发包,《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非东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东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兆和信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
至于兆和信公司提交的承包金收据等其他证据,仅是对实际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事实的举证,而非对其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的举证。
原判决认定兆和信公司关于其善意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1-2:徐祥玉与于海泉、王培玲房屋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21号】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于海泉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并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本案与善意取得问题无涉。
评论:笔者认为,案例1-1中,关于是否善意取得的逻辑是,王和平无权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兆和信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逻辑值得商榷。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人赔偿。"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比照该条而对《合同法》第51条作类似的修改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必要的补充:"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该处分行为有效。"这样通过法律的例外规定,可使法律在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之间得到协调,化解在承认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肯定动产的善意取得而引起的逻辑上的矛盾,实现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公正性。
法律保护的安全有静态安全(静的安全)与动态安全(动的安全)之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显然立足于维护静的安全。静态安全是指对民事主体已系有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不使他人任意侵夺,是对既有利益的静态保护。动态安全是指民法对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民事利益的动态保护,使其不归于无效,着眼点是维护新利益的取得。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往往相互抵触,两者不可兼得,立法者应根据社会经济的需要,对两者进行必要的调节,主要是将不利后果分配给哪一方。《合同法》第51条显然立足于对权利人静态权利的保护,立足于维护静态安全。但此时我们亦应保护动态安全。
无处分权后果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处分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权利人无权对某一财产进行处分的情况。
本文将就无处分权后果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一、无处分权的概念无处分权,是指权利人未获得财产所有人的授权或违反了财产所有人的意愿,对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这种处分行为可能包括出售、赠与、抵押、租赁等。
二、无处分权后果的法律规定1.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不影响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具体来说,以下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具有效力:(1)处分行为是在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属于他人时实施的。
(2)处分行为是在权利人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实施的。
(3)处分行为是在权利人放弃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实施的。
2. 无权处分行为的无效虽然无权处分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效力,但在以下情况下,该行为无效:(1)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处分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3)处分行为是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下实施的。
3. 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权处分行为后,行使追认权。
追认权的行使方式有以下几种:(1)权利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
(2)权利人以行为表示同意,如履行付款义务、接受财产等。
(3)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抗辩。
4. 无权处分行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因无权处分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范围包括:(1)因无权处分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因无权处分行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
(3)因无权处分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
5. 无权处分行为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
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解读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施汉博《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由此引申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善意取得是否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司法解释条文并没有对这个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条文只是列举了两种不能成立善意取得的情形。
能否延伸推论出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还需要理论上的分析。
一、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最高法院民一庭编写的《理解与适用》一书所持的观点是:转让合同有效还是无效,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也就是说,转让合同有效并非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同时,由于合同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对于合同无效是否一概不影响善意取得亦不应作出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结论。
理由大致为:我国多数观点对善意取得采取原始取得说,认为善意的受让人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对标的物的物权,而非基于法律行为。
如此,转让行为有效与否,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但可能导致受让人能
否终局的保有标的物的物权方面出现差别:在转让行为有效时,受让人可终局地保有标的物的物权;在转让行为无效时,转让人可能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于给付物所有权复归于转
让人的场合),或受让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应转让人的请求而将该物权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受害人,于是,受让人无法终局的保有标的物的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79页以下。
)二、论证本文观点需要的两个前提上述观点和理由是本文不能同意的,本文所持的观点是: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具体的论证理由下文详述。
在进行论证之前,首先要强调一下作为本文论证出发点的前提条件。
第一、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由于善意取得就是适用于无权处分场合,若无权处分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而无效,则善意取得必然不能要求无权处
分合同有效,否则自相矛盾。
好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已经为司法实践普遍承认。
第二、合同应当无效的情形相较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讲,应当少之又少。
也就是说,在《民法总则》生效后,合同无效应该严格限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
而我国目前现行裁判规则中,合同无效事由太过泛滥。
比如《租赁合同解释》规定的违章建筑出租合同无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规定的无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规定的无使用权证转让合同无效等,均有重新检讨的必要。
之所以需要这个
前提,是为了避免合同无效事由过于泛滥,导致判断是否善意取得时,从价值判断上应该支持善意取得,但是无权处分合同根据规定又确实又无效,不能支持善意取得,产生理论与实践脱节的尴尬。
三、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及善意补正处分权缺失的角度正面推论本文观点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不管它用什么名词概括,笔者认为,可以用下面一个公式简单的表达:有处分权+有效的处分合同+物权变动公式方法(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
这就是笔者理解的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本文的观点当然也是基于上面的认识。
在合同有效时,无权处分欠缺的是上面第一个要件,在处分合同无效时,无权处分欠缺的是上面第一、第二两个要件。
(注意本文用处分合同这个词,指的是无权处分而签订的合同,并非处分行为(或者称物权行为、物权合同),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理论里,本文使用的处分合同这个词,相当于债权合同(或称负担行为)。
)善意取得的善意,能够补正的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能够补正的仅仅是“无处分权”,使得上述公式中第一个要件得以满足。
在处分合同为有效的情况下,上述三个要求全部获得满足,发生善意取得,即物权变动的效果。
若处分合同无效,上述第二个要求不能满足,则无论如何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即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的观点,也不足以否认本文上述观点,关于这一点,本文下面再行论述。
最高法院民一庭编写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论证观点时,引用了台湾学
者谢在全教授的一段话,本文抄录如下:唯其原因行为并不以有效为前提,因依法典条文之文意,并不以原因行为有效为要件,且物权行为系与债权行为分离具独立性及无因性,故原因行为有效与否,并不影响物权行为之效力,只不过是原因行为有效存在时,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因行为不存在时,则善意受让人虽亦取得所有权,但无法律上原因,应以不当得利负返还义务而已。
此与物权行为需为有效存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上述论述中的最后一句非常重要。
台湾地区物权变动模式可以概括如下:有处分权+ 有效的处分合同+ 物权合同有效+ 物权变动公式方法(交付或登记)= 物权变动。
上面四个要件全部具备,物权变动能够终局的确定,不具备第二个,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最终要依据不当得利返还。
但如果不具备上面第三个要件,则根本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在善意取得的场合,谢在全教授也认为,物权合同需要有效,才能发生善意取得,说明其也认可善意补正的仅仅是处分权缺失,不能补正物权合同效力的欠缺。
即在台湾地区要发生善意取得,也要具备上面的第三个条件。
王泽鉴教授也认为:法律所补足的,系让与人处分权之欠缺,……。
(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488页) 这样,对比台湾地区和大陆物权变动的模式,可以得出结论:我们要求存在有效的处分合同,就相当于台湾要求存在有效的物权合同。
台湾地区不要求存在有效的处分合同,是其采用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必然的逻辑推论。
这个结论移植到大陆,是行不通的。
四、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的观点,也不足以否认本文观点。
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
说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就要探究一下什么是原始取得,把善意取得定义为原始取得,价值判断是什么?发生善意取得,取得人可以无负担的取得物权,这个应该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例如王泽鉴教授认为: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时,该动产上第三人权利(例如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归于消灭。
依原始取得说,此为法律性质上的当然。
依继受取得说,此乃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
无论采取何说,结论相同。
(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488页) 因此,如果把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定义为发生善意取得,取得人可以无负担的取得物权,即当你使用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这个概念时,你指的就是“发生善意取得,取得人可以无负担的取得物权”,那么笔者对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没有异议。
但这种定义的原始取得显然无法用来论证善意取得不需要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如果把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定义为:发生善意取得,取得人可以无负担的取得物权,并且善意取得不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则采用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的观点时,可以否定本文的论点。
但是笔者要对上述定义作出质疑,为什么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的定义中,要包括“不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呢”?首先循环论证是不能要的,即不能采用“因为善意取得是原
始取得,所以不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既然善意取得不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善意取得又是原始取得,所以原始取得的定义中包括不要求处分合同有效的含义”。
循环论证不能要,就只能回归根本,对善意取得是否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这个问题,通过价值判断的方法解决。
善意取得必须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最核心的一个理由就是:当有权处分时,合同无效时,受让人不能取得物权,但是处分人如果是无权处分,其他条件不变,则受让人反而可以取得物权,这是非常违背价值判断的。
原始取得的含义,及其制度价值,正常应当去占有理论中去寻找。
占有理论要保护的价值,和善意取得要保护的价值是全然不同的。
关于原始取得的种种,是不能否认上述关于善意取得的价值判断,及本文第三部分的逻辑推论的。
不论对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怎么争论,也不能得出善意取得不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结论。
如果,有人非要把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定义为:发生善意取得,取得人可以无负担的取得动产所有权,并且善意取得不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那么笔者只能说,善意取得不是原始取得。
但最明智的做法,是不争论概念,关注法律后果。
即善意取得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善意取得可以取得无权利负担的物权。
然后,管他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呢。
最后再多说一点,这种价值判断,和《物权法解释一》的价值判断,其实是殊途同归的,《物权法解释一》的立法目的,就是对一些
合同无效的情形,否认善意取得。
虽然《理解与适用》一书,采用的是善意取得不要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观点,可能在实践中出现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从价值判断上应当认可善意取得的问题时,处理结果更加公平一点,但是这也只能叫做削足适履。
笔者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及我国法律理论的发展,合同无效的事由会越来越少,最终合同无效事由,都不会超出《民法总则》的两条规定。
到那个时候,争论善意取得是否要求合同有效,从《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条文来看,其实就没有实务上的价值了。
但是,笔者本文的观点,是符合逻辑的,应当坚持的。
我们现在最应该反思的是,我国合同无效的规定,那些是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应该尽快摒弃的。
如果将这个问题理顺,就不会再出现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从价值判断上应当认可善意取得的难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