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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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有效性
1 为什么区别其是否有效
2其完整性与有效性的关系
3有效性应具备那些条件
4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5我国实践中如何解决有瑕疵的仲裁协议
6下载:06年最高法院对《仲裁法》的解释/《仲裁法》
7法院如何与仲裁机构协商解决有瑕疵的仲裁协议
《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论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完善》蔡新宇《湖南省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书面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类型: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
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的某一条款中,约定将以后执行合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条款是该合同的一部分。仲条款是订立仲裁协议所采用的较普遍的一种形式。
仲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把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专门单独订立的协议书。采用仲裁协议书的形式订立仲裁协议的较为少见。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1、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对当事人直接产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承担了不得向法院起诉的义务。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违背了这一义务而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中止司法诉讼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这样,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事项在协商时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使得当事人不诉诸法院解决争议的本来愿望得以实现。
2、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如果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无权审理该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不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理由对有关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对特定争议事项取得管辖权的最主要依据。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协议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还表现在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当事人按仲裁协议中的约定所提出的争议事项。对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过问。如果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
的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事项作出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拒绝执行,而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地的国内法院也可能以仲裁庭越权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对超范围事项所作出的裁决。
3、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对法院是否具有排除其司法管辖权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各国的仲裁立法都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就特定争议事项订有仲裁协议,法院则不应受理此宗争议案。
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4、使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均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决,他方当事人可向有关国家法院提交有效的协议和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
三、
四、有效的仲裁协议具备哪些条件?
一般来说,构成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仲裁协议的形式,当事人的能力以及提请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
1、仲裁协议的形式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已作为一项统一性的要求为现代国际仲裁法所接受。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
我国《仲裁法》第6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协议。”
1958年《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形式的惟一要求就是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并将此作为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的主要条件之一。
}一]头(或默示)-仲裁协议是书面仲裁协议必不可少的补充
虽然大多数国家都主张仲裁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但有些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一议的
书面形式未作强制要求。如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l()3l条中虽然规定了仲裁
协议的书面形式,同时规定“在仲裁程序中对争议实体进行讨论即弥补任何形式要件卜
的不符点”,’“在一定的前提下承认了口头或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对仲
裁协议的书面性未作特别要求。日本法律界认为,仲裁协议不需书面形式,口头缔结也
可以,默示缔结也同样可以。在英国,普通法上的仲裁不要求书面的仲裁协议。希腊承
认默示或事实上的仲裁协议,其民事诉讼法第869条规定,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但双方当事人均已出席并在仲裁员面前毫无保留的进行仲裁程序,即可不要求书面文件。,”荷兰也允许对仲裁条款采用一些习惯的订立方式。
笔者认为,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应以书面形式为主,在无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如能
证明或事实上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就有关争议有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口头或默示仲裁协
议也是对书面仲裁协议的补充。二方面应承认口头或默示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另一方面
因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必须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对我国《仲裁法》否认口
头(或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规定应作相应修改,以适应仲裁实践的需要。即关于仲裁
协议,当事人双方应以书面形式为之方为有效,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l)当事人双方虽无书面仲裁协议,但双方均承认有口头仲裁协议的存在。这种情
形一般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去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情形,其特殊之处是仲裁机构受理
案件依据的是口头仲裁协议。当然,双方的口头仲裁协议亦会因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记
录或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的行为进一步被证实。明确规定这一点,可以从原则上体现当
事人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可以口头化,而不拘泥于书面形式,进一步仲裁法保障当事人
仲裁意愿得以实现的原则。
(2)一方主张有口头仲裁协议存在,并可以被“书面”的材料所证明。如一方当
事人申请仲裁,虽无当事人双方共同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但相对方(被申请人)给第人的函中有其一与申请人之间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文字表述,这实际卜是不完全的日
头科,裁协议,应确认这种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机构亦应据此立案。
(:1)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含明示或默示)和相关材料可以“证明”他们之阳』存在的
仲裁协议、前者如一方一当事人提出双方之间有口头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少二一方进行实体答辩的或以其它方式进行仲裁程序未予反对的,应视为口头仲裁协议存存i。,即在这种
情祝下,禁止反言原则应予确认2()。后者如当事人双方共同参加的某个会议,与会代表
提出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未提出异议的,根据会议纪要一可确认双方之间了J’介},
浅协议的存在。
(们由于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的运行而使得权利义务承受人必然承受的书面仲裁协
议。即虽然双方未直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但因笔者下文要论述的合同的转让和变更、
法人的合并和分立等情形会使受让方、变更后的合同主体、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依法律
的规定而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有的学者将此类仲裁协议称为“法律拟制的书山J
仲裁协议”,“,是非常贴切的。
可见,承认口头(或默示)的仲裁协议是非常必要的。这就能与法有据地克服或避
免仲裁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因无书面仲裁协议而使得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不能实现的问题。
同时,《仲裁法》确认了上述仲裁协议存在,也符合现代仲裁法的发展趋势。当然,当事
人再依《纽约公约》等对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来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据此申请撤销或不予
执行仲裁裁决,就不能被支持。
2、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会影响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无行为能力,该仲裁协议为无效仲裁协议。因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致使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作出的有关仲裁也将无法得到有关国家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我国《仲裁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属于无效仲裁协议。
3、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中止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不能提交仲裁的几类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