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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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的时刻效力是指阻碍保险合同效力的保险利益应在合同存在的何种时段具有,这是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利益时刻上的要求,也是评判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存在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保险理论界,关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刻要求存在不同明白得,由此引起了诸多争议。由于我国在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关于保险合同法部分条文未做修订,且保险法的司法讲明也处于亟待出台时期中,故关于素有争议的有关条文如保险利益原则条文的有关内容仍有讨论研究的必要,本文亦拟对此进行分析。
一、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刻要求
(一)有关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刻要求的争议
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是要求利益主体对保险标的从合同的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始终具有保险利益的,而对保险利益时刻效力的这种明白得是建立在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上的。
然而,现代保险业的进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专门是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产生了更为深刻的明白得。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害.也即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差不多原则。如果发生缺失的时候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即与保险标的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保险标的的灭失不是被保险人的缺失,而是他人的缺失,被保险人如果获得赔偿就违反了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只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能够确保补偿功能,同时能够限制被保险人获得补偿的程度。
正因为上述理由的存在,因此在过去的几个世纪中固守的保险利益传统观念受到了理论上的广泛抨击。有些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然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现代的这种趋向专门表现在某些国家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如《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关于﹁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仅仅以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对标的没有保险提早为理由使保险合同失效。该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和意外损害保险。”
该观点在海上保险合同早已被贯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能够不具有利害关系,然而在保险标的发生缺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因而有学者认为“这种观念,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例外,但我们相信.作为保险起源的海上保险,反映了保险最为本质的要求,在保险利益存在时刻要求的咨询题上,其观念仍能成为一种新思路的起源。”
(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应在合同成立时及缺失发生时均存在,是坚持合同效力的要件
在我国保险法中是否能够采纳此观点?本人认为并不合适,因为确认在投保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都需具备保险利益,能够使合同一旦成立后依据保险利益原则判定合同的效力。但如果只要求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即可,而不要求投保时保险利益即已存在,则投保后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如果事故发生了,而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则将认为合同无效,反之,合同有效。事实上发生保险事故,则当保险期限已满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将产生争议,已履约的保险合同怎么讲是不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如果直至保险期满,被保险人仍无保险利益,合同是否无效?保险人是否应退还保费?这不啻给保险合同的稳固性带来了破坏,给实务增加苦恼。
那么,海上保险为何能确认只需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存在即可呢?本人认为,其要紧缘故在于海上物资运输保险合同是能够不用保险人同意而自由背书转让的,因而新的保单持有人有权享有保单上的利益。如果要求他对标的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投保时即存在,则必定使这种保单的自由转让丧失了任何意义。为配合国际贸易中物资的自由流转,且因被保险人(货主)是谁对物资发行保险事故的概率无重要阻碍,故海上货运保险单可自由转让,因此新的被保险人只需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因物资的缺失产生了经济上的损害,即可要求保险赔偿。但那个理由并不适用于除货
运险以外的一样财产保险合同。关于一样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保单差不多上不能自由转让的,如果因标的所有权转让而需同时转让保单的,必须通过保险人的同意,并以批单的书面形式修改被保险人姓名,否则,新的保单持有人将无权享受保单利益。从上述作法中也可看出实质上转让后的新被保险人仍是需要从转让时起至事故发生时都需要具备保险利益的。因而确认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从投保时至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必须存在是有重要意义的。
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刻要求
(一)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只需在合同成立时存在
传统理论认为,人身保险利益于保险合同成立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并无阻碍。正如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所规定的,人寿保险只要求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具有保险利益,以后丧失保险利益的,不阻碍合同的效力。这要紧是基于道德危险的防范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性。按照传统理论,要求投保人于保险合同成立时具有人身保险利益.能够幸免投保人因对无利害关系的人投保,而引起道德危险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但如果在保险利益消逝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则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允。因为其今后所应得的保险金是过去已缴纳的保险费及其利息的积存,对投保人来讲具有储蓄性质。如因其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而丧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得的保险金,无异会使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人身保险利益不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也必须存在。
通常认为人寿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仅仅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开始具有保险利益要紧是由三个因素所决定:第一,人寿保险常常是为亲属和配偶取得的。家庭关系的存在一样并不随着时刻的流逝而改变,例如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因此,一样情形下,由于购买寿险时的保险利益是基于家庭关系,而通常这种关系在死亡时依旧存在,因此不必专门要求保险利益在给付时也必须存在。另外,如果是稳固的婚姻关系,就有理由使用相同的原则。第二,大部分寿险既是作为保险,又是作为投资。仅仅要求投保人在寿险合同开始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能够使这种投资具有流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