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免责制度沿革论
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下)
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下)摘要: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与社会经济演进乃至政治上意识形态的变迁有密切的关联。
从美国与德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与制度要点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助于鼓励重新开始、激励家精神、补救人们因不慎而作出的错误投资或理财决策所造成的损失,性质上兼具社会保障的功能。
同时,在进行周全的制度设计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立,并不会被滥用以逃债。
另外,通过前置程序的安排,也不会产生过巨的司法成本。
在我国的社会阶层的身份差异与贫富差距日益加大的背景下,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非常必要。
关键词: 自然人破产/重新开始/家精神/个人债权债务清理/剩余债务免除三、宽严选择:以史为鉴法律制度的设计,在规则层面并不难,难的是在价值判断层面贴近最广泛的共识。
对此,纯教义学的分析是无益的,还必须从公共选择、经济背景、文化传统和历史经验等更广阔的视野下进行考量。
从18、19世纪开始,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法律后果,基于种种历史机缘由严格的人身责任演化成宽容的财产责任,个人破产制度由个人财产制度演化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
到1705年,英国通过立法允许债务人保留必要的衣物,若债务人诚实地交代其财产状况并将其现有财产交给执行人,则可以获得剩余债务的免除。
若能清偿其债权的80%,债务人还将被允许保留5%的财产(总额不超过200镑)。
1732年,法律规定在五分之四的债权人加上五分之四的债权额的同意下,可以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
美国个人破产法延续了当时殖民母国的这一发展趋势。
经过1800-1803、1841-1843、1867-1879等多次立废循环后,到1898年,美国个人破产制度最终被固定下来。
在整个过程中,民粹主义(populism)发挥了巨大影响:在早期的移民中,逃避宗教、政治迫害或逃避债务者占很大比例,他们对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法有着天生的厌恶。
在这种平民占多数、工商业者占少数的民主政体下制定的破产法,其最终的价值取向是显见的—必然是更倾向于保护债务人。
论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一)
论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一)摘要:破产法上的免责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符合免责条件的诚实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依法予以免除。
免责制度多为现代各国所采用。
我国破产法草案中有关免责条款有值得探究的地方,如规定的免责条件过于严格;有些规定与民法上的债权相矛盾,应引起法学研究和立法工作的关注。
关键字:破产债务清偿免责制度一、免责制度的价值理念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
应该说,破产免责制度是在破产法发展到后来才出现的,因为人们注意到,不给债务人免责的机会,使债务人不能从破产程序中得到优惠,产生的直接影响是:债务人没有主动申请破产的原动力,如果不能及时申请破产,致使财产状况更加恶化,最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另外,债务人也不能积极地配合破产程序的进行。
但如果给债务人以免责的优惠,虽然可以避免这种弊端,但又会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
如何平衡这两种价值的冲突,各国在立法政策上的不同选择,形成了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
目前,采取不免责主义的国家已十分罕见,德国破产法从1877年到1999年1月1日的漫长历史中,一直采取非免责主义,直到1999年1月1日生效的新破产法才最终承认了免责制度。
现代各国普遍的作法是:给予免责优惠,同时规定一定的条件。
但是,应当看到,即使是采取免责主义的国家中,对于免责制度也存在两种不同的理念:一是以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为唯一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对于确实诚实地帮助债权人实现这一目标的债务人,作为一种奖赏而给予免责。
这种作法实际上是把对债务人的免责看作是债权人利益的附属。
免责制度起源于英国,这种作法和理念就来源于此。
至今,英国的破产制度还存在这一痕迹。
二是将对债务人的免责作为破产程序的目标之一,其目的在于使债务人获得再生⑴(P.300)。
德国破产法虽然长期否定免责制度,但新的破产法即将对债务人的免责作为破产法的目标之一。
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上)
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上)摘要: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与社会经济演进乃至政治上意识形态的变迁有密切的关联。
从美国与德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与制度要点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助于鼓励重新开始、激励家精神、补救人们因不慎而作出的错误投资或理财决策所造成的损失,性质上兼具社会保障的功能。
同时,在进行周全的制度设计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立,并不会被滥用以逃债。
另外,通过前置程序的安排,也不会产生过巨的司法成本。
在我国的社会阶层的身份差异与贫富差距日益加大的背景下,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非常必要。
关键词: 自然人破产/重新开始/家精神/个人债权债务清理/剩余债务免除引言:破产与人格尊严在信贷史的大部分时间里,借款人都是自然人,借款以消费为主要用途。
对于消费信贷,人们长期持极谨慎的态度,发展出了从利息管制(usury control)、慈善和互助借贷(charitableand cooperative lending)乃至(新近的)信息公开(disclosure regulation)与独立机构参与监管(independent institutions supervision)等多样化的规制方法。
和这些事前性的制度相比,本文所讨论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性质上属事后性措施,关注自然人陷入破产境地后财产的处置及债权的实现等问题。
对个人陷入财务困境的处理,我国传统文化持一种矛盾的态度,即一方面强调“守信”或“一诺千金”,另一方面强调宽以待人,与人为善。
按文献记载,周武王灭商后即“复盘庚之政”,其中一项政策就是“出拘救罪,分财弃责(债),以振(赈)穷困”(吕氏春秋·慎大),其中的“弃责(债)”就是取消民间欠官府的债务。
到19世纪中期,根据《民国习惯调查报告录》的记载,有些地区存在“摊账”与“兴隆票”等做法,效果上与免除债务相当。
不过,总体来看,我国古代对欠债不还的处理还是非常严苛的。
财产责任常被人身责任替代,刑事手段常常被用来保障债权。
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一种法律机制,旨在帮助个人解决债务问题并重启经济生活。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背景、原理、实施过程以及其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
一、背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债务问题日益突出。
许多人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偿还,影响生活质量和经济状况。
因此,各国纷纷引入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以帮助个人摆脱债务困境。
二、原理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原理是通过法律程序使个人负债能够得到部分或全部减免,以便其能够重新开始。
其核心思想是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和个人的生活需求。
在破产程序中,个人需要向法院申请,并提供详细的财务状况和债务信息。
经过审查和鉴定,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决定。
三、实施过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实施过程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申请:个人需要向相关法院递交破产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如财务报表和债务清单。
2. 审核:法院会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核,包括资产、收入、负债等方面,并评估其是否有能力偿还债务。
3. 免责宣告:如果法院认定个人满足破产条件,并确信其无法偿还债务,将发出免责宣告,允许个人免除部分或全部债务。
4. 债务清算:根据法院的决定,相关债务可能会被清算或通过支付协议等方式得到解决。
5. 重新开始:个人经过破产程序后,可以重新开始经济生活,但需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四、影响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对个人和社会都有一定的影响。
对个人而言,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为其提供了解决债务问题的机会,免除了巨大的精神和经济压力,使其能够重新开始。
此外,破产程序还有助于提高个人的财务管理能力和债务意识,使其在未来避免再次陷入债务困境。
对社会而言,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可以促进经济的流动和发展。
它鼓励创新和创业精神,增加了社会的活力。
此外,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还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消除贫困现象,减少了个人债务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
总结起来,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为个人解决债务问题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破产免责制度的历史考察
破产免责制度的历史考察摘要:破产免责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已成为立法趋势,基于不同的理念,免责制度有许可免责和当然免责两种类型。
本文试从历史的线索对我国破产免责制度进行梳理,以深化对其理解。
关键词:破产免责制度;许可免责;当然免责;不免责主义破产法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宪法,解决的是市场退出与重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正式施行,在破产免责问题上,一方面它对1986年破产法有显著突破,另一方面它又未做出明确和全面的规定。
本文试从历史的线索对我国破产免责制度进行梳理,以深化对其理解。
一、破产免责制度的理念和分类破产免责制度本来是英美法系的一种社会政策性制度,符合条件的诚实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未能清偿的债务免除继续清偿的义务,从而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并帮助债务人走向新生。
破产免责制度最早出现于英国,至今已成世界性的立法趋势。
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过两种不同的理念并由此形成了两种基本的免责类型。
最初,把免责看作是给与诚实的破产债务人的恩典,是对其诚实地帮助实现公平清偿债权的一种奖赏,免责不是为债务人而是为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免责只是债权人利益的附属。
这种理念下形成了许可免责制度,即破产人的免责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并经法院许可。
如英国判例法规定了在至少12种情况下不得做出免责的判决。
随着对破产债务人的关注提上日程,如何促使他们获得经济和信用上的新生以重返社会成为立法追求,对债务人的免责开始成为破产程序的目标之一。
破产程序不仅仅是为了满足债权人而设计,还是为了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以帮助他们轻装前进。
如美国破产法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60天内可以对免责提出异议,而60天后自动免除。
这一理念是当然免责制度的理论依据,但由于当然免责容易脱离法院的监管而被破产人滥用,还容易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最终使这一制度的价值受到损害,因此完全采用当然免责制度的也很不常见。
破产法中采取免责主义的国家和地区都是在这两种理念的基础上,形成了介于当然免责和许可免责之间的制度。
日本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及其借镜
目录引言一、日本个人破产清算制度的沿革二、日本个人破产清算制度的特色三、日本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造四、日本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五、结语引言早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就有论者呼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之后在现行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就是否应当纳入个人破产制度,各方产生过激烈的争论,结果就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引入暂被搁置,2006年我国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环境以及司法战线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变化,个人破产立法再度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焦点。
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同样,又分为破产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
在个人重整程序中,对个人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免除或延期是包含于重整计划的债权调整方案和债权受偿方案之中的,而重整计划原则上是建立在以债权人为首的各利害关系人组表决通过的基础上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个人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欠债不还”乃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
与此相对,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只要提出免责申请并满足免责条件,无论债权人是否同意,都可以达到免除清偿责任的效果。
这对老百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固有观念产生了强烈的冲击。
可见,个人破产清算制度以及与其配套的免责制度,才是个人破产制度广受关注的缘由。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如何具体设计,不仅关乎个人破产制度在立法上的确立能否为各界所接受,而且将左右此后个人的消费习惯、市场的交易环境及国家的经济走势,可以说其影响涉及微观经济和宏观经济的方方面面。
有鉴于此,下文将在考察日本的个人破产清算制度和免责制度的基础上,分析和总结可供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借鉴之处。
一、日本个人破产清算制度的沿革日本近代意义上的破产法律制度起源于1890年公布的旧《日本商法典》“破产编”。
这部法典是以当时的《法国商法典》为蓝本,带有鲜明的法国法色彩,例如,在破产能力上采取商人破产主义,将破产原因限定为支付停止,在破产财团的范围上采取膨胀主义,禁止破产债务人的免责,采取惩戒主义等。
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
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破产法是指针对企业和个人破产时的清算程序及相关制度的法律规定。
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
古希腊时期的破产法在古希腊时期,人们对于破产的人采取的是奴隶制度,也就是说,破产的人将会成为债权人的奴隶,在出卖他的劳动力来偿还自己欠债的同时,将失去自己的自由。
中世纪时期的破产法到了中世纪时期,欧洲的破产法制度逐渐得到了发展。
在整个中世纪,破产债务人的解决办法都是由法庭进行司法处理的,且法律规定能够允许债权人收回债务人身上的所有财产来抵消债务,这种方式被称之为申论。
同时,破产法也规定了债务人在保护其基本财产的同时,有足够的资产用于维持其生计。
十九世纪时期的破产法到了十九世纪时期,随着商业贸易的发展,破产规则不断得到完善和改进。
在法国,为了处理商业交易中的破产,在1838年制定了《商业破产法》。
而在英国,为了满足快速发展的资本市场的需要,在1869年通过了《破产法宣布令》。
这些法律统一采用资产清算模式,允许破产债务人以公平,可靠的模式来处理债务。
现代破产法的发展方向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和企业活动的多样化,现代破产法也在不断得到改进和完善。
其中,国际破产法是一个比较新颖的领域,它试图解决跨国企业破产事件的法律问题。
此外,为了加快破产案件的处理速度和避免债务清算过程中的纠纷,一些国家开始使用妥善的外围咨询或调解机构,例如在美国和日本都创设了多个类似于委员会和法院的破产管理机构,用于审查破产申请,协商债权人,清算资产。
在现代社会中,科技的蓬勃发展和经济的不断扩张,都对破产法的适用和改进提出了新的要求。
由此可以预见,未来破产法的发展方向将会更加关注企业破产案件处理的效率,加强破产管理的专业化以及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论个人破产法上免责考察制度的法律构造
论个人破产法上免责考察制度的法律构造一、本文概述个人破产法上的免责考察制度,作为现代破产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构造和运行机制对于保障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个人破产法上免责考察制度的法律构造,通过对其历史发展、理论基础、制度设计以及实践操作等方面的全面分析,揭示其内在逻辑和运行机制,以期为我国个人破产法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首先将对个人破产法上免责考察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接着,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立法和案例的梳理,分析免责考察制度的起源、发展和演变过程,探讨其背后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重点研究免责考察制度的法律构造,包括其制度设计、程序规则、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分析其内在逻辑和运行机制。
结合具体实践操作,对免责考察制度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提出完善个人破产法上免责考察制度的建议和对策,包括完善相关立法、优化程序设计、加强监管力度等方面,以期为我国个人破产法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期望能够为推动个人破产法上免责考察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提供有益的思路和方法。
二、个人破产法免责考察制度的理论基础个人破产法免责考察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源于破产法的本质属性、个人破产的特殊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
破产法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务清理机制,其核心目的在于为债务人提供一次重新开始的机会,同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个人破产法免责考察制度正是这一核心目的的具体体现。
通过对债务人在破产期间的表现进行考察,决定是否免除其剩余债务,既体现了对债务人改过自新的鼓励,也确保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个人破产相较于企业破产具有其特殊性。
个人破产往往涉及到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问题,因此,在个人破产法中设立免责考察制度,有助于平衡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
骗, 主要内容可以分为: 呈报破产、 选举董事 、 债主会议、 清算
制 度 是 以债 务人 主 观 过错 为 破 产 前 提 的 , 言之 , 果 债 务人 换 如
民国时期的破产法。 北洋政府在 11年参照 了德 国、日本 95
客 观 上 支付 不 能 , 是没 有 恶 意避 债 , 么不 能对 其 财 产进 行 有关破 产法的规定起草 了《 但 那 破产法草案》, 该法 由实体法 、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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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 编, 丰家卫 ( ) 实
中一味贪图理论完备, 对于我 国的国情 缺乏深入 的了解 , 严重 法 , 关 破产 费用 的规 定 更 多地 维 护了管 理 人 的利 益 。 有
脱离 实 际 , 因此 未 颁 布 实 施 。 第 二 , 据 破 产法 的适 用 对 象 和 范 围 的不 同, 以区分 为 根 可
商人破 产制度较 之于古罗马的委 付财产制度 , 主要区 适用对象不仅仅包括 商人 , 其 也包括其他人 。《 破产律 》 第八条
别在于: 其一, 二者的理念不同。 商人破产制度着 眼于维护 社 规定:“ 虽非商人有因债务牵累自愿破产者, 凡 亦可呈明地方官 会 公共 利益, 古罗马的委付财产制度 主要是为了维护私人 利 请照本律办理。 破产律 》 ”《 实施后, 因各方在第 四十条的规定 最后由商部上奏暂缓实施此条, 清政府 于1 0 98 益。 其二 , 破产 的原 因不 同。 商人破 产制度的破产原因是 由于 存在重大分歧, 支付不能, 不强调债务人的主 观过错。 而在古罗马的委付财产 年明令废止 此律 。
浅议破产免责制度
浅议破产免责制度破产免责制度在自然人破产的救济政策中处于核心地位也是自然人破产制度能否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2]。
破产免责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是专门针对自然人而设立的,对法人则没有实际意义。
随着破产免责制度的产生、确立和发展,各国纷纷在其破产法中作了具体规定。
连一向不奉行免责制度的德国也于1999年采纳了破产免责制度,这已成一种国际趋势。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我们的破产法律制度面临了挑战;另一方面,中国正在建立市场经济制度,自然人作为市场的主体越来越多的介入到市场中,其行为也应有破产法来调整而我国至今为止没有统一的破产法。
2006年8月新企业破产法出台,仍未将自然人列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不太符合我国的市场现状也不符合国际的免责制度的立法趋势。
两个方面都表明: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实行较为宽泛的免责制度是我们的选择。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迄今还在采用商人破产立法主义,对于我国是否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仍存在较大分歧,理论界对于我国是否采用破产免责制度的研究不够深入,实践中因种种制度和配套措施的不完善又进一步制约了破产免责制度的实行。
国外对破产免责制度的研究已达较高水准且更加重视和强调对债务人的救济和免责,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但是,各国的情况千差万别,国情的不同又决定了我们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的破产免责制度,因此我们有必要致力于中国破产免责制度的研究。
一、破产免责制度概述(一)破产免责的概念破产免责是指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债务人,对其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其继续清偿的责任[3]。
破产免责在自然人破产的救济中处于核心地位,其原则是避免使债务人的未来收入陷入对过去债务的包袱中以鼓励其在破产之后仍能积极参与社会活动,为社会和个人创造新的财富[4]。
目前对于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的债务清偿责任,国外存在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两种立法准则。
所谓破产不免责主义是指债务人对债务的清偿责任不因为破产程序的终结而消灭,破产程序中未足清偿的部分在债务人资力恢复后仍应负完全清偿的责任。
破产法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
破产法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一、破产法的产生与发展现代破产法是由各国不同的法律渊源逐步发展形成。
具有破产法的社会调整作用的法律规定,最早萌芽于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的古罗马国家,其产生的最初动因,是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
而后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债务人的利益、社会整体利益才逐步得到社会重视,被破产法纳入调整范围。
(一)古罗马时期破产法的原始社会古罗马国家是奴隶社会,但其发达的商品经济基础诞生了罗马法体系,破产制度也萌芽于其中。
早期的破产制度完全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调整债务关系的。
公元前451年至公元前450年间的古罗马《十二铜十进位制》的第三表中“债务法”中规定,在债务人宣称的债务到期后或债务为法庭裁决证实后,债务人应当在30日内偿还债务。
债务人逾期无法清偿,债权人有权自行将债务人逮捕出来,枭首至法官面前,陈述债务人负债及没能清偿的事实,提出申请继续执行。
例如债务人既无法清偿债务,又无人为其借款,法官即为裁判将债务人交还给债权人送回家中软禁,软禁期在60天。
在软禁期间,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寻求庭外和解。
庭外和解未成时,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将债务人于集市日三次带回集市,当众宣布债务人负债数额,看看与否有人允诺其借款或替其偿还债务借钱。
例如软禁届满债务人仍无法偿还债务,也无法找出担保人或替其偿还债务者,债权人便有权将债务人购至国外为奴,还有权将债务人处决。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加入对债务人财产的继续执行,可以公平互动收买债务人的价金,还可以将处决的债务人的肢体切块,分配尸体,即使尸体的分配与债权比例相符,也不构成犯罪。
这些规定说明,在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时债的公平偿还债务问题已经列入法律调整范围,破产法已经开始原始社会。
对债务人的处死分尸,一方面反映出对多数债权人的公平分配,另一方面,可能也是当时制约债务人清偿的有效方法。
据考证,罗马人将负债不偿视同盗窃,债权人扣押债务人尸体是对其亲属的严重压力。
关于破产法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
关于破产法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破产法是国家用以处理企业或个人财务破产事件的法律规定,涉及到企业或个人的财产清算、债务承担以及重新组织或破产清算等事宜。
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其发展方向,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对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进行分析。
一、破产法的历史沿革破产法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当时破产法是根据斯诺特斯(publius 235-160bc)编纂的一本古罗马法典而来。
斯诺特斯在这本罗马法典中,规定了一套明确的破产法律制度。
古罗马的破产法主要是让破产者把资产交出清算,清算后再按比例偿还债权人债务,其中保障破产者较大的权益。
随着时间的推移,破产法在许多国家开始逐渐完善。
例如,英国在19世纪初的1812年颁布了《破产法》,该法规定了破产者需把所有资产清算再偿还债务。
在20世纪初,破产法的制定与完善成为了各国政府重要的法律工作之一,还制定了有关破产管理程序、资产权益保护机制等方面的法规。
如果说破产法在19世纪初还只是一部管理个体破产的法律,那么到20世纪中叶,破产法已经演化成了一门全面性的法律领域。
二、破产法的发展方向在当前全球经济下滑的背景下,各国政府都在积极制定出更加完善的破产法。
我们可以发现,各国政府在完善破产法条例时,均围绕以下三大方向进行:第一,加强企业自查和预防措施。
尽管破产是企业生命周期的一部分,但预测和预防企业破产仍然是非常重要的。
因此,加强企业自检以及外部机构审查的力度可以有效地减少企业破产的风险。
第二,完善破产后的处置机制。
在破产后,为了保护债权人和破产者的利益,各国政府都加大了破产后的处置工作力度。
例如,规定对涉及重要资源和国民经济命脉的企业应进行必要的破产保护和调整,同时通过特别措施来确保其操作的公平性。
第三,完善破产法法律程序和流程。
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破产都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流程,这是保证破产的公正公平的基础。
各国政府在完善破产程序和流程方面,逐步采用现代化手段,从而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和破产者的利益。
我国破产法有免责制度吗
我国破产法有免责制度吗?百有免费在线资料库()收集一、破产豁免原则的概念与历史演进所谓破产豁免原则,又称之为破产免责原则,或称之为破产免责主义,其含义是破产程序实施,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后,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未足偿还的债务责任。
这项原则起源于英国法,现已经由英美法国家扩及大陆法国家。
与破产豁免原则相对立,称之为破产不免责原则,即破产人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受清偿之债权,继续负担清偿责任的原则和学说。
破产豁免原则的确立是经历了一个由不免责到免责的演进过程,究其原因,盖因为破产制度设立之初并未考虑债务人之再生的希望,更多的考虑则是如何公平的在众多的债权人之间分配破产财产,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集团的利益,尔后随着破产制度设置理念的变化,破产不再单纯考量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破产人的更生也成为破产制度的目的甚至成为更加重要的目标之一。
1705年的英国的破产立法,开始允许破产的商人免责。
英国最初实行破产免责的目的,在于通过免责促使债务人公示其财产,尽力协助破产清算,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美国破产立法发展了英国法创立的许可免责制度,将破产免责作为保障破产人开始新生活的重要手段,实现了破产免责制度在观念上和运用上的更新。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开始引进破产免责原则时,还要求免责应当经过债权人会议的一致通过,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同情与豁免,后来则发展到破产豁免成为立法者的一项立法政策和立法原则,只要债权人会议不提出异议,法院也就没有必要依职权追究不许可事由的有无。
二、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之划分由上可知,在破产免责主义与破产不免责主义的划分之下,破产免责主义本身又可分为两类:第一,是许可免责主义。
即破产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免责条件时,应当向法院申请免责,未经法院许可,不产生免责的法律效果。
英国、美国、日本的破产法即适其例。
还有的国家破产法要求债务人若想获得免责,除应当征得法院的支持外,还应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认可,这样就在免责程序上设置了两道闸门,使免责与否始终掌握在债权人集团的手里。
浅议破产免责制度
浅议破产免责制度破产免责制度在自然人破产的救济政策中处于核心地位也是自然人破产制度能否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2]。
破产免责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是专门针对自然人而设立的,对法人则没有实际意义。
随着破产免责制度的产生、确立和发展,各国纷纷在其破产法中作了具体规定。
连一向不奉行免责制度的德国也于1999年采纳了破产免责制度,这已成一种国际趋势。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我们的破产法律制度面临了挑战;另一方面,中国正在建立市场经济制度,自然人作为市场的主体越来越多的介入到市场中,其行为也应有破产法来调整而我国至今为止没有统一的破产法。
2006年8月新企业破产法出台,仍未将自然人列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不太符合我国的市场现状也不符合国际的免责制度的立法趋势。
两个方面都表明: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实行较为宽泛的免责制度是我们的选择。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迄今还在采用商人破产立法主义,对于我国是否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仍存在较大分歧,理论界对于我国是否采用破产免责制度的研究不够深入,实践中因种种制度和配套措施的不完善又进一步制约了破产免责制度的实行。
国外对破产免责制度的研究已达较高水准且更加重视和强调对债务人的救济和免责,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但是,各国的情况千差万别,国情的不同又决定了我们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的破产免责制度,因此我们有必要致力于中国破产免责制度的研究。
一、破产免责制度概述(一)破产免责的概念破产免责是指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债务人,对其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其继续清偿的责任[3]。
破产免责在自然人破产的救济中处于核心地位,其原则是避免使债务人的未来收入陷入对过去债务的包袱中以鼓励其在破产之后仍能积极参与社会活动,为社会和个人创造新的财富[4]。
目前对于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的债务清偿责任,国外存在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两种立法准则。
所谓破产不免责主义是指债务人对债务的清偿责任不因为破产程序的终结而消灭,破产程序中未足清偿的部分在债务人资力恢复后仍应负完全清偿的责任。
破产免责制度沿革论
破产免责制度沿革论一、概论早期的破产免责制度本来是英美法中特有的一种社会政策性法律制度。
其内涵是:当善良、诚实的事业家陷于破产境地时,在法院的监督下使其偿还一部分债务,其余的债务则在法院的认定下给予免责,从而使债务人恢复失权、走向新生。
[1]英美法的破产免责制度是在1705年安妮(Anne)女王法的创意下制度化的政策。
1800年美国的首部破产法继承了这一制度,并且在之后的一百多年中比英国更快更彻底地发展成具有美国特色的慷慨免责制度。
与美国破产免责制度把免责看成是破产人享有的当然的权利不同,英国的破产免责制度则一直把免责看作是给与诚实的破产债务人的恩典。
[2]于是,英美两国破产法的指导地位发生了逆转,1978年修订的现行美国破产法的“新规出发政策(the Fresh Start Policy), 对1986年英国的支付不能者法(Insolvency Law)的制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现在,除英国和美国外,在破产法中采取免责主义的还有加拿大[3]、澳大利亚[4]、日本等国和我国的台湾省。
大陆法系国家对个人破产的救济,一般是通过支付延期或和解等方法进行的。
在德国,从二十世纪中叶开始就有不少学者提出引进破产免责的立法性建议,1988年8月曾遭到破产法修改委员会的否决[5],但是1999年1月1日通过的新破产法最终承认了破产免责制度,该法第1条明确规定“诚实的债务人”经破产程序而免责。
[6]目前,英美法系国家、日本和我国台湾省的大多数破产法学者都主张在对个人破产的救济上采用无条件的、慷慨的免责主义。
但是,也有少数学者和专家对免责制度产生怀疑,有人甚至提出应对之加以严格的限制或予以废除。
在美国,以爱森堡(T.Eisenberg)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对现行破产免责的“新规出发政策”提出怀疑,认为现行免责制度对债务人过于宽容,不符合破产法的历史目的。
[7]这种观点遭到了哈利斯(S.Harris)教授、素布如(L.Zubrow)教授、杰克逊(T.Jackson)教授、霍华德(M.Howard)教授等的猛烈批评。
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上)
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上)摘要: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与社会经济演进乃至政治上意识形态的变迁有密切的关联。
从美国与德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与制度要点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助于鼓励重新开始、激励家精神、补救人们因不慎而作出的错误投资或理财决策所造成的损失,性质上兼具社会保障的功能。
同时,在进行周全的制度设计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立,并不会被滥用以逃债。
另外,通过前置程序的安排,也不会产生过巨的司法成本。
在我国的社会阶层的身份差异与贫富差距日益加大的背景下,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非常必要。
关键词: 自然人破产/重新开始/家精神/个人债权债务清理/剩余债务免除引言:破产与人格尊严在信贷史的大部分时间里,借款人都是自然人,借款以消费为主要用途。
对于消费信贷,人们长期持极谨慎的态度,发展出了从利息管制(usury control)、慈善和互助借贷(charitableand cooperative lending)乃至(新近的)信息公开(disclosure regulation)与独立机构参与监管(independent institutions supervision)等多样化的规制方法。
和这些事前性的制度相比,本文所讨论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性质上属事后性措施,关注自然人陷入破产境地后财产的处置及债权的实现等问题。
对个人陷入财务困境的处理,我国传统文化持一种矛盾的态度,即一方面强调“守信”或“一诺千金”,另一方面强调宽以待人,与人为善。
按文献记载,周武王灭商后即“复盘庚之政”,其中一项政策就是“出拘救罪,分财弃责(债),以振(赈)穷困”(吕氏春秋·慎大),其中的“弃责(债)”就是取消民间欠官府的债务。
到19世纪中期,根据《民国习惯调查报告录》的记载,有些地区存在“摊账”与“兴隆票”等做法,效果上与免除债务相当。
不过,总体来看,我国古代对欠债不还的处理还是非常严苛的。
财产责任常被人身责任替代,刑事手段常常被用来保障债权。
论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
论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2010级民商法硕士 Freeman摘要:破产免责制度是自然人破产法中的一项特有制度,也是鼓励债务人积极清偿债务和保护债务人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
本文从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含义入手,分析了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建立背后的法理依据和立法模式,最终建议选择许可免责制度。
关键词:自然人破产;许可免责;当然免责破产免责制度最早出现于1705年英国的安妮女王法,当时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诚实商人交出自己的财产,而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最早规定于1861年的英国破产法。
[①]目前许多发达国家都已经制定了单独的自然人破产法或者在其本国的破产法中规定了自然人破产制度,且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也是自然人破产法中绝对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我国虽已在2 0 0 6年8月2 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 2 0 0 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但对于自然人破产法和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立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
本文就以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立为线索,为推动我国自然人破产法的顺利出台略抒己见。
一、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含义正如“货币天然不是金银,金银天然不是货币。
”,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的统治工具不是从来就有的,同样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也当然不可能是从来就存在的。
早期的破产制度是从罗马法的债务执行制度发展而来的,以《十二表法》为代表的早期罗马法对无法清偿所有债务的债务人在债务执行上采用人身执行制度,不仅不免除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还极其野蛮残忍的对债务人实施虐待。
然而人们逐渐发现,如果不事先给予债务人破产免责的权利,债务人就不会主动申请破产,从而只会使债务人财产损失继续恶化扩大,当债务人一无所有时,最终吃亏的还是债权人。
因而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冲突,实现经济效率和社会公平,立法者在立法导向上做了妥协,给予诚实债务人破产免责的权利。
有学者认为自然人破产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免除其继续清偿的责任,避免使债务人的未来收入陷入对过去的债务包袱中,以鼓励其在破产之后仍能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社会创造新的财富。
论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暨人民法院第五个改革纲要(2019-2023)》明确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同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同样提出要“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这两个重要文件的出台使个人破产立法迎来了曙光,浙江台州中级人民法院、温州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吴江区人民法院以及山东高青县人民法院等多个地方法院在此基础上相继开展试点工作,制定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并审理了多起个人债务清理案件,为陷入财务困境的个人债务人提供债务豁免的救济。
而在地方立法上,深圳地区率先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同时个人破产立法也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
综观各地法院颁布的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仅借鉴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原则和精神为个人债务人提供退出执行程序的特殊通道,使债务清理机制定位于化解执行难的工具,仍然解决不了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长期缺位所引发的诸多问题。
实际上,破产免责制度除了帮助债务人摆脱债务困境,还具有填补社会保障体系漏洞、矫正社会过渡负债的功能,这也是许多国家采纳破产免责制度的根本原因所在。
从比较法视角分析,各国关于免责规则的设计均注重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兼顾债权人的财产权益以及债务人的免责救济,并结合本国的社会经济制度,构建了宽严程度不同的免责制度。
鉴此,本文从立法论视角出发,剖析与比较域外破产免责制度的理念以及具体规则,探讨与研究我国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与微观规则设计;从解释论视角出发,评述与借鉴国外司法实践经验,梳理与总结我国相关主体在理解与适用免责制度时应遵循的原理与规则。
一、免责制度的历史渊源与价值理念(一)破产免责制度的源流演变人类社会发展早期,对欠债不还的债务人均实施严厉的人身惩罚,但伴随着残酷的惩罚史,对债务进行豁免也成为一种恩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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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免责制度沿革论内容提要:对支付不能者的规制,从古至今一直是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审判实务上的难题之一。
英美的破产法诞生后,对支付不能者的官方处理,被固定到了破产法上,创设了破产免责制度。
战后的日本破产法从英美引进了免责制度,在社会生活中起着相当大的调节作用。
中国在清末就从英美引进破产免责制度,现在台湾省的破产法仍然保留着这一制度。
我国目前的破产法律规定只对适用,对个人破产者尚无适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已经着手的破产法修订中要不要采用免责主义和如何建立免责制度的学术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破产免责制度,支付不能者,新规出发政策,免责主义一、概论早期的破产免责制度本来是英美法中特有的一种社会政策性法律制度。
其内涵是:当善良、诚实的事业家陷于破产境地时,在法院的监督下使其偿还一部分债务,其余的债务则在法院的认定下给予免责,从而使债务人恢复失权、走向新生。
英美法的破产免责制度是在1705年安妮(Anne)女王法的创意下制度化的政策。
1800年美国的首部破产法继承了这一制度,并且在之后的一百多年中比英国更快更彻底地发展成具有美国特色的慷慨免责制度。
与美国破产免责制度把免责看成是破产人享有的当然的权利不同,英国的破产免责制度则一直把免责看作是给与诚实的破产债务人的恩典。
于是,英美两国破产法的指导地位发生了逆转,1978年修订的现行美国破产法的“新规出发政策(the Fresh Start Policy),对1986年英国的支付不能者法(Insolvency Law)的制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现在,除英国和美国外,在破产法中采取免责主义的还有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和我国的台湾省。
大陆法系国家对个人破产的救济,一般是通过支付延期或和解等方法进行的。
在德国,从二十世纪中叶开始就有不少学者提出引进破产免责的立法性建议,1988年8月曾遭到破产法修改委员会的否决,但是1999年1月1日通过的新破产法最终承认了破产免责制度,该法第1条明确规定“诚实的债务人”经破产程序而免责。
目前,英美法系国家、日本和我国台湾省的大多数破产法学者都主张在对个人破产的救济上采用无条件的、慷慨的免责主义。
但是,也有少数学者和专家对免责制度产生怀疑,有人甚至提出应对之加以严格的限制或予以废除。
在美国,以爱森堡()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对现行破产免责的“新规出发政策”提出怀疑,认为现行免责制度对债务人过于宽容,不符合破产法的历史目的。
这种观点遭到了哈利斯()教授、素布如()教授、杰克逊()教授、霍华德()教授等的猛烈批评。
特别是在原斯坦福大学法学院院长杰克逊教授的不朽名作《破产法的新规出发政策》和《破产法的逻辑与界限》发表以后,新免责主义反对论者的阵营便土崩瓦解了。
当代日本的主要破产法学者如伊藤真教授、宫川知法教授、佐藤铁男教授等在原则上都倾向于美国的免责主义。
但是,也有个别学者和专家对美国的破产免责主义持强烈的反对态度。
如栗田隆教授以当今破产免责程序多有乱用为理由,提出在破产案件审理的实务中要慎重适用免责制度。
井上薰法官则更加主张日本社会不需要破产免责制度,免责制度不适合日本社会,应予以废止。
[11]在我国台湾省,耿云卿博士对现行破产法第149条规定的免责制度也提出批评,主张采用附条件的免责主义。
[12]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面对免责主义反对派的攻击,在理论的阐述和辩护上尚未有决定性的突破。
而我国现行的破产制度则只是面对设置,对自然人尤其是消费者的破产尚未有破产救济之规定。
我国目前正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个人作为民事和经济主体参加商贸、金融信用性经济活动的机会和范围正在日益扩展。
类似于美日等国的大量消费者破产和信用卡破产的高潮(boom)并非不可能出现。
以往,我们只是一味强调债权人的利益,如何追债讨债等的方法和研究几乎成了最摩登的并且是天经地义的思想。
站在债务人特别是事实上已经破产的债务人立场上进行辩护的则非常少见。
在中国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光辉的破产免责主义,几乎已被遗忘。
本稿想通过对破产免责制度沿革的法制史和思想史考察,提出我国破产立法采用免责主义的历史性和政策性根据。
二、英国的破产免责制度1542-1543年间通过的英国最初的破产法把重点放到了对债权人的救济和对债务人的处罚上,债务人的免责没有被考虑在内,破产被看成是一种犯罪,对破产者规定须用监禁、驱逐等刑罚予以处理。
该破产法在1571年作了补充,在1604年和1623年又分别作了修改。
根据1571年的破产法,对骗取或妨害债权人财产的成年人,通过法院裁决可将其从神圣的教会区加以驱逐,或将其关进监狱。
1604年的修改基本上对上述规定予以重申,并规定在逮捕债务人之后6个月的关押期间,债务人要根据法院的命令出庭接受审判。
1623年修改而成的破产法则减轻了对债务人的压力,规定破产的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债务减免或延期的申请。
[13]值得尊敬的休达(tudor)王家和斯秋特(stuart)王族的活动在债务人的援助上作出了卓越的成绩。
当时,促进贸易被看成是中央政府的第一事业,在现实上也要求对破产商人进行救济。
枢密院处理的大部分事宜是与债务人的援助有关的事项。
这个活动的主要动机是对过于苛刻的契约和习惯法加以一定的限制。
引导债务人走向更生的主要方法是,由从地方商界选出的商人组织进行债务仲裁。
这个债务人更生的手续在一定程度上,暂时停止了对债权人的救济,但减少了由于对债务人实行监禁、财产没收或者由于债务逃亡而招致的社会损失。
[14]笔者认为这个时期实行的破产债务人救济程序,事实上成了破产免责制度的萌芽。
破产免责,暂且不论它后来成为了破产法最崇高的目的这一结果,作为破产法的一个制度却是1705年英国破产法首先提出来的。
[15]当时的免责只是恩典给在破产处理上持协助态度的商人,非商人的破产则适用支付不能者法,不能得到免责。
翌年,又规定对债务人免责与否要由债权人进行投票表决,即破产商人必须在占债权价值和债权人人数的五分之四的同意下才能得到免责。
由于免责只是给诚实的商人的恩典,因此对不诚实的商人以及没有资格得到免责的一般的支付不能者则依然和以前一样要加以惩罚。
[16]上述基本原理在以后的一个多世纪中一直没有发生太大变化,直到1861年的破产法才有了新的突破。
该法取消了以往破产法和支付不能者法的区别,规定商人和非商人适用同一破产法,非商人的破产也能得到免责。
[17] 1869年的支付不能者法则废止了债务监禁制度,并规定将已经监禁的债务人全部释放。
从此,在破产的处理上商人和非商人的区别彻底地被消灭了,英国破产法的一般破产主义和免责主义得到了确立。
[18] 但是,现代英国的破产免责原理却是从1914年的破产法开始设计出来的。
该法的第26条规定了附有比较严格条件的免责程序。
破产人在被宣告破产之后,随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免责。
但这个申请在对破产者的官方调查终结以前,不能得到审理。
法院在审理免责申请时,应同时考虑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报告,可以作出免责的命令也可以拒绝免责申请,或者在明确规定的时间内保留免责命令的效力,或者给与经后支付的附条件的免责命令。
[19]该法在申请手续上规定破产人应首先履行请求的义务,因此当时大概只有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左右的破产人实际上请求了免责。
[20]这一条件苛刻的免责手续在1976年的支付不能者法中得到了改善。
该法的第7条规定了“自动免责”,第8条规定了“根据破产财产管理人申请的免责”。
[21]此后,英国的破产制度反受美国的破产法和债务人更生制度及其理论的影响,于1986年制定了新的支付不能者法。
该法缩短了破产到免责的期间,使免责的手续更简单了。
该法第279条规定,破产人在“适当的期间”(relevant period)满了时,法院就可以给予免责命令。
[22]三、美国破产免责制度的发展美国最早的破产法制定于1800年,该法主要抄袭了当时的英国破产法。
破产免责只是适用于在非自发性的破产中协助破产处理的支付不能的商人。
[23]当时,破产法的机能主要被认为是对债权人利益的管理和分配,破产免责被看成是促进债务人尽快完成财产引渡的“胡萝卜”(carrot),并且只有取得三分之二的债权人的同意,才能得到免责。
[24] 1841年美国通过了第二部破产法,该法规定不管商人和非商人、非自发性破产申请和自发性破产申请,法院都可以判决给予免责。
[25] 1867年的美国第三部破产法在继承第二部破产法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破产免责的条件,即免责需要有大多数债权人的同意和对债权人完成50%的债务分配。
这个严格的免责条件在1874年的修改案中得到了缓和,该修正案规定在自发性破产中破产人只要取得持有三分之一债权的四分之一债权人的同意或者完成30%的债务分配,就可以得到免责;在非自发性破产的情况下则可以不问债务的分配率。
[26]从这个时期开始,美国的免责制度事实上已超越了英国免责制度的范畴,开始走向了慷慨的免责主义。
1867年的破产法虽然由于债权人的强烈反对在1878年被废止了,但是慷慨免责的立法建议却一直在律师界、议会和商会中得到了广泛的讨论。
结果,1898年青年律师托利(Torrey)的法案被议会采纳,成了1898年的破产法草案。
[27] 1898年的破产法坚持了彻底的免责主义,和以往的破产法相比有了质的变化。
该法规定在给予免责与否时不考虑债权人的意见和最低限度的债务分配率。
[28]此外,该法的第6章还规定了个人破产财产的“免除”(exemption)制度,可谓对破产人的救济作了周到的考虑。
[29] 1898年的破产法由于开创了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的彻底的免责主义,受到了债权人团体的强烈抵抗,特别是在1903年,当大量债务人得到免责时,南部各州提出了强硬的反对意见。
结果,在1903年议会采纳了债务人和债权人代表的妥协条款,债务人的免责受到了一定的控制。
之后,虽然又经过了多次修改,但从1903年开始到现行破产法第7章的免责方式则在本质上被保留下来了。
因此,可以说1898年的破产法是美国破产立法史上具有永久性价值的法律。
[30]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开始,美国个人破产的申请剧增,大约95%的破产案件中破产人得到了免责。
[31]从七十年代开始,应比以往更容易地给予破产免责的议论又活跃起来了,于是在1978年通过的现行破产法中确立了“新规出发政策”。
“新规出发政策”是专门对持有定期收入的个人进行的破产救济政策,其基本内容是:在法院认可给与债务人一定免责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导债务人做出一个对其残余债务用未来收入进行偿还的计划,从而使债务人尽快走向更生。
[32]从此,在美国的个人破产可以在两种情况下得到免责救济,即破产法第7章规定的传统的清算型免责和第13章规定的更生型“新规出发政策”的免责。
免责以及更生的规定成了美国破产法的中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