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改相关问题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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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保险法修改内容的介绍与评析

对新保险法修改内容的介绍与评析

对新《保险法》修改内容的介绍与评析2009-8-25 9:44:262009年2月28日,新《保险法》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正式颁布,并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修订后的保险法共分8章187条,分别为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以下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法主要修改内容及其影响进行简要介绍与评析。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影响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权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

【评析】对保障型(特别是长期保障业务)保险业务的负面影响巨大,具体影响表现在:1、投保人仅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现法为:故意或者过失)不如实告知行为,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的不如实告知行为必须与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直接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无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不能接触保险合同;3、即使保险公司有保险合同解除权,其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30天或者2年);4、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明知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行为时(保险代理人明知推定保险公司明知),不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对策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保险制度不完善、缴费意识淡薄、违法违规行为、审核机制不健全等。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一个问题是保险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但各项保险之间的协调性和衔接性仍然不够,不能够实现全面覆盖和全程保障。

应该加强各保险之间的协调机制,推动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

缴费意识淡薄是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另一个问题。

一方面,一些单位和个人对缴纳社会保险不愿意、不重视,甚至采取不当手段逃避缴费;一些参保人对缴费的权益意识不强,认为不缴费也可以获得相应的福利。

针对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社会保险的认知,加强法律宣传,提高缴费意识,加强监管,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还存在一些违法违规行为。

一些单位或个人存在虚报、欺骗、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这不仅损害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公信力,也给国家财政带来了负担。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加强对社会保险行政执法力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监测和查处机制,加大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力度,形成有效的震慑作用。

社会保险法实施中的审核机制也存在问题。

一些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不严,对参保单位和个人的资格核查不够严谨,容易导致虚假参保和骗取社会保险金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管和培训,提高审核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完善审核制度和流程,确保审核工作的公正性和严谨性。

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中存在着保险制度不完善、缴费意识淡薄、违法违规行为、审核机制不健全等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应加强对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高公众的缴费意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加强对社会保险审核工作的监管和培训,从而更好地实现社会保险制度的目标。

新《保险法》实施后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新《保险法》实施后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新《保险法》实施后若干疑难问题探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2002年及2009年经历了两次修订,两次修订都解决了实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但出于客观原因每次都有一些问题尚未解决。

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仍有一些疑难问题影响保险法律实务工作的开展,以下简单做一分析。

一、两年的不可抗辩期未规定例外情形不可抗辩条款主要存在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其他长期性的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责任限制条款,其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够对抗保险公司合同无效的抗辩,同时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理期待。

1但修订后的《保险法》并未针对保险欺诈等情形作出例外规定。

实务中,已有相关案例出现。

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未如实告知,在合同生效两年后再到保险公司理赔。

此种情形下,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已丧失合同解除权。

但若对此情形予以赔付,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极不公平,也会助长保险欺诈等不良社会风气,不利于构建诚信的保险市场环境。

理论上,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2,该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存在中止或中断问题,有别于适用于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事实上,《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而享有的撤销权也是形成权的一种,其权利行使同样受除斥期间限制。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法律关系如何,值得探讨。

上述案例中,若保险公司不能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合同,那能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行使撤销权?有较普遍的观点认为《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不得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主要在《立法法》中。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1参见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保险法》法律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及意见

《保险法》法律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及意见

《保险法》法律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及意见来源:民事审判第二庭作者:陈治艳日期:2010-06-22/program/article.jsp?ID=25291一、未交付保费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一)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1.财产保险实务上财产保险都约定以一次交付保费为原则,但也有例外约定分期交付的。

关于未交付保费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可以将一次交付保费和分期交付保费中的第一期保费视为同一类,陆续到期保费为另一类。

保险合同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于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迟延给付时,保险人可以依一般债的关系,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或解除合同,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但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以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的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的除外。

此外,在财产保险中如果约定以分期方式交付保险费,陆续到期的保费即为确定的债务,投保人对其有履行的义务。

至于未履行的效果如何,因保险法未作特别规定,故应依民法的一般规定确定。

据此,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交付的,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且投保人须负迟延支付的责任,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但在实务中,保险合同对于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几乎都有特别规定,如“不按期付保费,本保单自动失效”,或“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本合同的效力及时中止”等,对于此类约定,我们认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拘束当事人的效力。

依此约定,在保险合同效力丧失或中止后,保险人不再受该保险合同的约束,同时也丧失其后保险费的请求权。

2.人寿保险人寿保险费大多都以分期方式交付。

第一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应和财产保险第一期或一次交付保险费未付的效果相同。

人寿保险第二次以后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效果,我国新保险法第三十六条首先规定了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的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三十七条又规定了效力已经中止的合同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投保人补足保险费及期费用后,合同恢复效力。

评我国保险法的修改

评我国保险法的修改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评我国保险法的修改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目录一、引言二、我国保险法的修改背景三、我国保险法的最近修改四、我国保险法的未来发展五、小结一、引言我国的民商事法律制度经过了四十余年的发展,于上个世纪末期基本形成体系。

伴随着这一过程,1995年6月30日,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了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于一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1995年保险法),该法共有8章152条。

1995年保险法的颁布对于我国规范保险活动,调控保险市场的竞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它不仅是所有的保险活动的参与者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法院保护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被保险人、受益人乃至保险人利益的裁判规范,而且是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监管保险业的行动指南。

但1995年保险法颁布后,我国的保险业状况发生了较为深刻的变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意识进一步提高,司法审判介入保险活动的领域进一步扩大,保险市场对政府监管保险业的基础和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有相应修正1995年保险法的必要,以期它能够满足发展变化了的市场经济生活的需求。

2002年10月28日,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1995年保险法予以修改和增补。

我国保险法的修改,本身意味着我国保险法的发展过程存在曲折,修改的目的显然是要完善欠缺妥当性的法律规范。

但我国保险法修改的过程和结果,也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已经趋于完美。

修改法律,无非是法律规范的价值再发现的结果,是立法者对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的优化选择。

我国保险法自其颁布之日起,就存在修改的空间;经过立法机关的修正,其仍然存在修改的空间,这恐怕是学术界和实务界都不得不面对的课题。

二、我国保险法的修改背景总体而言,自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保险业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保险业务规模不断扩大,市场的年保费收入从1995年的683亿元增加到2001年的2109亿元;竞争主体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断增加,保险公司由1995年的9家增加到50余家,并有外国保险公司参与我国的保险市场竞争;保险业监管不断加强,成立保监会对商业保险实行统一监管;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自律能力有所提高;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保险业的对外开放和市场化进程有所加快。

我国《保险法》的新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的新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的新特点及存在的问题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2002年,我国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1995年保险法予以修改和增补。

本次修改除1995年保险法第2章第2节以外,涉及所有的章节(但并不是每个条文都做了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还是集中于对保险业的监管层面,修改和补充的条文共有38个。

本次保险法的修改有以下三点特别值得注意。

一、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4条修改后拆分成两个条文。

增加一条作为《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单独规定为一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不单纯是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复述,而且有力地提升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水准。

《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核心价值。

此外,《保险法》对于保密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索赔的协助义务、道德危险不予承保等方面的规定,有力地丰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内容。

本次修改不仅对于上述内容予以肯定,而且还作出了以下的补充或增加。

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理赔通知义务。

除第24条外,1995年保险法第23条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后,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次修改要求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保险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受保密义务保护的当事人的范围也有所扩大。

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31条所定应当保密的事项由业务和财产情况扩及到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受保密义务保护的权利人还包括了受益人。

保险法修订后保险合规经营及法律诉讼之应对—保险法修订合同法部分评析

保险法修订后保险合规经营及法律诉讼之应对—保险法修订合同法部分评析

保险法修订后保险合规经营及法律诉讼之应对一保险法修订合同法部分评析保险业作为一个对当事人要求最大诚信的行业,却饱受社会各界诟病,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长期以来我国的《保险法》立法较为原则,许多规定在保险经营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具体的问题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缺乏明确的指导,导致保险公司在决策上无所适从,难以进行前期的法律风险管控,从而增加了后期纠纷出现的可能性。

随着国内保险事业的发展,这一粗线条的法律已经不能满足保险经营的需要。

这主要表现在司法审判实务中,裁判机关因保险立法的滞后与不完善,难以对法律进行准确的把握,导致保险纠纷的裁判充满主观性,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贬低了保险行业的形象,从而严重影响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我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订的,2002年进行了首次修订,02修订主要是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所以对《保险法》的修改基本上都是围绕保险业法展开的,没有触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

保险合同法存在很多不够明确和不够完善的地方,现实中保险纠纷主要都是因保险合同争议而引发的。

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准备工作,历时4年余,几易其稿,该法终于在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公布。

第二次保险法修改所涉内容、幅度远远大于上次。

透过媒体的一些报道,我们发现除保险公司以外的社会各界对本次修订予以了肯定得评价,甚至部分媒体、专家、政府监管机关对此次修改大加褒扬,认为保险法的修订“立足于现实,着眼于未来、既照顾弱势群体,又兼顾公平原则;既力促发展,又确保稳定。

”可谓尽善尽美。

仔细分析保险合同法修改部分,我们认为,这次修订确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但并不尽如人意,一些受到追捧的条款修订虽迎合了大众,但却是忽略了保险的基本原理。

保险公司是一个商业主体,也有民事权利,我们不能仅仅看到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无视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产品以条款及费率的形式表现,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合同,不能用民法的或一般的公平理念来评析保险条款,如对保险公司提出了苛刻的违反规律的要求,其表面牺牲的是导致的损失通过提高费率的手段转嫁到广大投保人身上是保险商自然的必然的做法,最终损害的还是广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新保险法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1)

新保险法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1)

新保险法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新保险法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主要原则,确立了很多规则,这些规定给保险理论与实务提出了新的课题,以下是我们认为新保险法存在的不足及建议。

被保险人是否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新法没有规定新保险法只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我们认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主体范围之内更符合保险法的精神。

理由如下:第一,在保险实务中,通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实际情况及其危险程度更加了解,由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在实践上是可行的。

第二,根据新保险法第二十一、俄二十二、五十一、五十二条等规定来看,通知、说明、提供证明材料等义务的义务人通常都包括被保险人。

这些通知、说明、提供证明材料等行为的本质属性与如实告知是相类似的,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应成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人。

换言之,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认为被保险人不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缺乏说服力。

第三,虽然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其具有重大影响。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保险人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第四,从保险人角度考虑,保险人虽然接受的是投保人的投保,但保的却是被保险人的风险。

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对保险人能准确评估保险标的风险更为重要。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虽然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做了一些修订,但实践中出现的“对免责条款的外延作泛化理解”以及“各地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已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认定不一”的现象还比较普遍,新保险法还应当明确以下内容:1、保险免责条款的范围,是特指保险条款中标明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的部分,还是泛指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一切内容。

2、对保险免责条款做出提示的具体方式,即应明确该提示义务是将所有免责条款在整个保险条款中的位置告知投保人,还是需要将所有免责条款的内容单独列明。

3、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具体方式或程度以及如何兼顾保险人的举证责任等。

新《保险法》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

新《保险法》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

4个论点分别找论证论证下结论新《保险法》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摘要:新《保险法》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经营,笔者着重分析了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不够严谨、退保的规定模糊不清、未限定保险投资的管理模式和风险投资比例、对保险业务分类标准与企业会计准则不一致、保险公估人被边缘化等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完善建议。

关键词:新保险法;免责条款;现金价值;保险公估人1995年,我国《保险法》诞生,2002年为满足入世需要,对其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近几年,保险业发展迅速,现行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业务发展和监管需要。

为此,2004年10月,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第二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本文简称“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新《保险法》的主要突破新《保险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保险监管方面进行了完善,解决了“霸王条款”、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过窄、监管手段不充分、保护主义过重等问题,也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及合规经营提出更高要求,有助于规范保险业经营,提升保险社会形象。

(一)保护投保方合法权益对投保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新《保险法》的亮点,对合同生效、免责条款、理赔时限的修改、新增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都是这方面的体现。

1.对“真空期”遇到的难题加以规范投保人填单交费之后到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之前存在一个时间差,这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的风险应由谁承担?投保方往往认为已缴纳保费就应获得保障,而保险公司却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拒赔,极易引发纠纷。

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依法成里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双方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对这段“真空期”遇到的问题加以规范,保护了投保方的合法权益。

2.新增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新《保险法》中的不足与改进措施-保险论文-经济学论文

新《保险法》中的不足与改进措施-保险论文-经济学论文

新《保险法》中的不足与改进措施-保险论文-经济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近年来,我国的保险行业有了很大程度上的发展,对于活跃市场经济,保障人民生活以及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新《保险法》中的不足与改进措施的保险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原标题:浅析新《保险法》存在的缺陷及其改进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程度上的提升,对于自身安全的重视程度也有了很大的提升,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保险事业的发展。

近年来,我国的保险行业有了很大程度上的发展,对于活跃市场经济,保障人民生活以及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政府所颁布的保险法当中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与缺陷,这就使得其在保证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当中的作用无法得到有效的发挥,特别是其中存在的一些免责条款等缺陷,严重影响了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

因此,必须要强化对于新《保险法》实施的研究工作,从而更好的了解其中存在的缺陷,进而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更好的对其进行完善,从而充分的发挥其在保证保险行业发展当中的作用,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做出更大的贡献。

关键词:新《保险法》;免责条款;缺陷;措施。

自从我国于1995年出台第一部《保险法》之后,我国在完善《保险法》方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从而更好的对保险行业的发展进行规范。

特别是在近几年间出台的新《保险法》其与以往的法规相比,有了很大的完善,在经过了全面彻底的修改之后,其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提出了新的要求,从而最大程度上减少保险纠纷的产生,为人民的生活提供更为便利的条件。

但是在这部法律当中,依旧存在着一些不足与缺陷,这就严重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对保险行业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阻碍。

因此,通过强化对于新《保险法》的研究,能够更为有效的发现其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从而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建议,更好的提升其整体的法律水平,充分的发挥出其在促进保险行业发展方面的作用,为社会的进步作出更大的贡献。

保险法修改相关问题述评

保险法修改相关问题述评

保险法修改相关问题述评摘要: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第一部保险法,八年后在社会客观环境的“逼迫”下对保险法作了第一次大修改,这次修改改的主要是保险业法,而与保险消费者息息相关的保险合同法并未作实质性修改。

所以时隔一年第二次修改工作又启动了,这一次的重点将是保险合同法。

本文就保险法第一次修改涉及的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解读,并对第二次修改学界、业界提出的主要观点进行了归纳整理,期能记录我国保险法的这段历史为以后之鉴。

关键字:保险法修改,保险合同法1995年6月30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建国以来首部保险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8年后,2002年10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该决定于2003年1月1日开始执行,这是我国保险法第一次大的修改——修改了共计38个法条;时隔1年,我国保险法的第二次修改相关工作正式启动,2004年11月18 日保监会已在其网站发布相关公告,向各保险机构、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保监会将在收集整理反馈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确立修改重点,开展相关研究工作,这次修改也同样会是“大动作”。

保险法立法过程中出现的这种不稳定性是和我国保险立法相对滞后与保险业快速发展的矛盾分不开的。

一、保险法第一次修改(一)修改背景1995年至2002年的七年间,我国保险事业的内部、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保险业面临着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形势,原保险法的一部分内容已不再适应形势的变化发展。

先看外部环境,原保险法的部分规定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所作的承诺不一致,另外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逐步扩大,保险业要加大发展,就必须进一步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但原保险法有些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不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对外开放。

再看内部环境,随着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市场主体不断增多,我国保险业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

浅析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全文)

浅析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全文)

浅析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全文)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安全和改善社会保障制度而制定的一项政策。

然而,在社会保险法的实施过程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和实施效果。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深入分析其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首先,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之一是缺乏统一的监管和管理机制。

由于社会保险制度涉及多个部门和机构的合作,缺乏一个统一的监管和管理机制,导致部门间的协作和信息共享存在障碍,影响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效率。

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和管理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加强部门间的协作和信息共享,提升社会保险制度的管理水平和效率。

其次,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之二是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

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够完善,存在着法律与实际操作之间的漏洞和不一致性,影响了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

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完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修订和制定相关法规,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和实施,保障人民的权益和利益不受侵犯。

第三,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之三是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检查机制。

目前,社会保险制度的监督和检查机制不够完善,存在监督不力、检查不到位的情况,导致一些问题和漏洞无法及时发现和解决。

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和检查机制,加强对社会保险机构和运作的监督和检查,加大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公正和透明。

综上所述,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存在着监管与管理机制不完善、法律体系不健全、监督与检查机制不到位等问题。

要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和管理机制,完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加强社会保险制度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和实施效果。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改善和发展。

浅谈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自1979年我国保险业恢复以来,保险业以30 %以上的年平均速度快速发展和壮大,且潜力巨大。

在保险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同时,作为规范保险行为的保险法律制度,却存在严重滞后和不足。

下面我想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提出浅显的看法。

先让我们来看下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状。

纵观我国保险业20年的发展历程,客观来说我国保险市场还处在初级发展的阶段。

首先中国保险市场基本上还处于寡头垄断的局面。

以国有独资保险公司高度垄断市场的局面,特别是以少数几家保险公司寡头垄断市场的局面,就是目前我国保险市场最显著的特点之一。

其次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还处于一个低水平阶段,这主要从保费占我国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低可以看出。

当然,我们国家仍是发展中国家,国民的保险意识和投资意识相对西方国家国民还存在比较大的差距。

缩小我们同西方国家间的距离仍需要长时间的努力。

中国保险市场结构分布不均衡也是制约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由于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保险公司大多分布在我过东部沿海城市,这就导致保险市场发育的不均衡性。

同时,我国保险业的专业经营水平低下,保险市场还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以及再保险发展之后和保险监督的欠缺,都制约着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

结合前面所介绍的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现状,我们来探讨下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尚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主要由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构成,是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主干。

保险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亦能具体为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二者所存在的问题。

保险业法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属于保险公法范畴。

我国现行保险业法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在:1.立法上留有空白,体系不完备,系统性差,可操作性不强。

这就导致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许多领域无法可依,给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带来实践上的困难。

2.现行的保险法律制度与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存在差距。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国际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发展,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已显得刻不容缓。

新《保险法》修订主要问题及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新《保险法》修订主要问题及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 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 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 求赔偿保险金。 ”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第13条)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 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 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22条:“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 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 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 诸实施”;第25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20条至第24条约定的 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 险合同”。
二、新《保险法》修订的幅度
全面性的修订,幅度非常大
就章节而言,原保险法共八章,新保险法仍 为八章。章节上作以下调整:原第五章保险 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 纪人,作顺序调整,改为第五章保险代理人 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 二章中原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人身 保险合同,作顺序调整,改为第二节人身保 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第30条)
新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 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 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 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恢复了不利解释原则的本来面目,有利于此 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防止滥用
销售环节的说明义务问题
说明: 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
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

《保险法》的重要修改及对策

《保险法》的重要修改及对策

二、保险合同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3、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明确说明义务 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
条文 第17条 条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 送审稿)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送审稿) 第七条: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第七条: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但投保人就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签署了特别声明的,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签署了特别声明的,可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 明义务。 明义务。
二、保险合同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1、明确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
解读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的规定,规定“保险合同成立。 (1)删除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的规定,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 ) 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合同成立的程序更加清晰, 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合同成立的程序更加清晰,更体 现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签发保险单是合同义务; 现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签发保险单是合同义务; (2)保险单是保险合同内容的证明和载体;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内容的证明和载体; (3)只要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对核保期提出挑战。但也有回旋余地, )只要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对核保期提出挑战。但也有回旋余地, 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条文 第13条 条
二、保险合同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3、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明确说明义务 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
条文 第17条 条
对策
1、分散性业务、小额保费业务、撕票业务如何履行“明确说明” 1、分散性业务、小额保费业务、撕票业务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 务是个难点,可在权衡成本与风险后,做出合理选择。 务是个难点,可在权衡成本与风险后,做出合理选择。 2、多次反复投保的,可对投保人进行归集。 、多次反复投保的举证责 、增强“ 任”的意识,至少做到投保告知、投保单本人签字。 的意识,至少做到投保告知、投保单本人签字。

新《保险法》修订主要问题及对公司的影响共174页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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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家 。汉 族 ,东 晋 浔阳 柴桑 人 (今 江西 九江 ) 。曾 做过 几 年小 官, 后辞 官 回家 ,从 此 隐居 ,田 园生 活 是陶 渊明 诗 的主 要题 材, 相 关作 品有 《饮 酒 》 、 《 归 园 田 居 》 、 《 桃花 源 记 》 、 《 五 柳先 生 传 》 、 《 归 去来 兮 辞 》 等 。
❖ 知识就是财富 ❖ 丰富你的人生
71、既然我已经踏上这条道路,那么,任何东西都不应妨碍我沿着这条路走下去。——康德 72、家庭成为快乐的种子在外也不致成为障碍物但在旅行之际却是夜间的伴侣。——西塞罗 73、坚持意志伟大的事业需要始终不渝的精神。——伏尔泰 74、路漫漫其修道远,吾将上下而求索。——屈原 75、内外相应,言行相称。——韩非
新《保险法》修订主要问题及对公司 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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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翩翩新 来燕,双双入我庐 ,先巢故尚在,相 将还旧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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嗟身后名源自,于我若



9、 陶渊 明( 约 365年 —427年 ),字 元亮, (又 一说名 潜,字 渊明 )号五 柳先生 ,私 谥“靖 节”, 东晋 末期南 朝宋初 期诗 人、文 学家、 辞赋 家、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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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改中的危险增加问题

保险法修改中的危险增加问题

中国保险报/2007年/10月/8日/第006版案例保险法修改中的危险增加问题梁鹏保险标的所处地址变动,被保险人未将变动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发生保险事故之后,保险人往往会拒绝赔付。

类似情况还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未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未通知保险人等,保险人都不会予以赔付。

保险人为什么会拒绝赔付?这种拒绝理由是否成立?保险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是不是存在问题?对此,我国保险法理论界都未进行深入的探讨。

《中国保险报》2007年9月3日刊登《保险标的地址变动引发争议》一文,某塑料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综合险,因生产规模扩大,位于城区的厂房无法应对实际生产需要,因此将部分企业财产搬往郊区新厂房。

新厂房在防洪方面的条件优于老厂房,但被保险人未将企业财产地址变动的情况通知保险人。

后天降暴雨,新老厂房均遭水淹造成财产损失。

当塑料厂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保险公司中有意见认为,拒绝对位于新厂房的财产损失予以赔付,理由是,保险标的位置变动未通知保险人。

此案对我们提出的问题是:只要保险标的地址变动未通知保险人,不管这种变动是不是真正增加了危险,保险人都一定可以拒赔吗?如果危险没有增加,甚至危险减少,保险公司是不是应当赔付?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应该说,本条的立法目的无可指责,符合世界潮流。

问题是该规定本身过于粗糙,这种粗糙在保险实务中难免被人误解甚至利用。

各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条款中通常存在的危险增加条款就是对该条的利用。

危险增加条款一般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等情况出现,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不予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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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改相关问题述评摘要: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第一部保险法,八年后在社会客观环境的“逼迫”下对保险法作了第一次大修改,这次修改改的主要是保险业法,而与保险消费者息息相关的保险合同法并未作实质性修改。

所以时隔一年第二次修改工作又启动了,这一次的重点将是保险合同法。

本文就保险法第一次修改涉及的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解读,并对第二次修改学界、业界提出的主要观点进行了归纳整理,期能记录我国保险法的这段历史为以后之鉴。

关键字:保险法修改,保险合同法1995年6月30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建国以来首部保险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8年后,20XX年10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该决定于20XX年1月1日开始执行,这是我国保险法第一次大的修改——修改了共计38个法条;时隔1年,我国保险法的第二次修改相关工作正式启动,20XX年11月18 日保监会已在其站发布相关公告,向各保险机构、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保监会将在收集整理反馈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确立修改重点,开展相关研究工作,这次修改也同样会是“大动作”。

保险法立法过程中出现的这种不稳定性是和我国保险立法相对滞后与保险业快速发展的矛盾分不开的。

一、保险法第一次修改(一)修改背景1995年至20XX年的七年间,我国保险事业的内部、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保险业面临着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形势,原保险法的一部分内容已不再适应形势的变化发展。

先看外部环境,原保险法的部分规定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所作的承诺不一致,另外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逐步扩大,保险业要加大发展,就必须进一步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但原保险法有些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不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对外开放。

再看内部环境,随着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市场主体不断增多,我国保险业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

20XX年实现保费收入亿元,比1980年恢复保险业务初期,增长了459倍。

保险业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但是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尤其是保险产品和服务还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需要。

与此同时,加强保险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也是不容忽视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1998年11月成立后,实现了我国商业保险专业化实体监督管理。

但原保险法是1995年制定的,当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对其地位、作用和监管职能并没有以法律形式予以确立。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保险法的第一次修改改的主要是保险业法,而与保险消费者息息相关的保险合同法并未作实质性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第一次修改主要涉及了以下方面的内容:(1)兑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所作的修改——外部环境应对:A.原保险法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均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法律上明确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保险监管的主体地位。

B.根据我国加入WTO文件中关于非寿险20%的法定分保比例将在我国入世后逐年降低5%,4年内取消的承诺],将原保险法第101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 改为第102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C.根据我国加入WTO文件中关于外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合资、独资及分公司的形式的承诺将原保险法第148条“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改为第154条“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为适应我国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所作的修改——内部环境应对:A.在原保险法的总则中新增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以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重要作用。

B.将原保险法第91条改为第九十二条,并第二款修改为“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四款修改为“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兼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扩大了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C. 原保险法第104条改为105条,并第3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

”在此,新保险法一方面明确了我国保险公司可以与外国保险公司合资设立保险公司等保险业的,另一方面取消了“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的禁止性规定为保险资金入市扫清了部分法律障碍。

D.原保险法第106条改为第107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缩减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范围同时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E.新法121条删除了原保险法119条中“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限定性用语从而将原限于人寿保险公司的专职精算人员和精算报告制度扩展到了非人寿保险公司。

F. 关于保险中介人及机构的相关法条修改:①原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改为第129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从而将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机构区分开来,有利于发挥机构代理的规模优势,同时仍对个人代理数量作出限制保留了对个人代理得从严监管以控制较为混乱的个人代理市场。

②原保险法第124条改为第128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从而在保险法中明确了“表见代理”。

③新增的127条、134条、136条与代理人相关的规定则明确了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义务以及二者各自的责任。

④原保险法第126条改为第131条,以列举方式明确禁止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的数种违法行为。

⑤第120改为第12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

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明确了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

H.关于加强保险业监督做的修改:①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新增加一条作为第108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该条款系授权条款。

授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监控办法的制定权。

另外原保险法第93条改为第94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该项监管上更为全面、灵活。

②对保险公司业务、财务、资金运用状况的检查:新增加一条作为第122条:“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以便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

另外原保险法第107条改为第109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增加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范围。

③第96条改为第97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I.针对保险违法行为增加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原保险法第131条改为第138条,第132条改为第1条,第133条改为第140条,第134条改为第141条,第135条改为第142条,第136条改为第143条,第138条改为第145条就第二项作了修改并增加了第八项,第1条改为第146条就第二项作了修改,第140条改为第147条,第142条改为第149条,第143条改为第150条,第145条、第146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152条。

以上修改使保险法的法律责任与刑法衔接起来,同时加大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力度。

J. 第148条改为第154条,修改为“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此一条款系对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原保险法第69条、新法第70条)之法律规定与实际需要(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大量涌现却无相关法律规制)相脱节这一矛盾的弥补性缓和条款。

(3)其他修改:A.涉及到保险合同的修改:①第23条改为第24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增加了保险人就核定结果的通知义务。

②、第31条改为第32条,修改为“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扩大了保密义务的范围——将个人隐私也列为保密事项。

③第67条改为第68条,修改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增加了被保险人、受益人向第三者的求偿权。

B.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①第87条改为第88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②第105条改为第106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三)《保险法》修订对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影响1.新《保险法》促进与国际惯例接轨,顺应了对外开放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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