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物”的界定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一、本文概述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中的基础理论,对于理解物权变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辨析《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深入探讨其内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揭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和限制。
文章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等要素,并探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接着,文章将重点辨析物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对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法律行为,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差异及相互影响。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如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并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限制与困境。
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物权行为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挑战。
文章还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并结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公示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简析一物一权原则
简析一物一权原则摘要: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个物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相容的物权,尤其是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
其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共有是多个所有人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相容的物权;只有“独为一体”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关键字:物;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所有权一、一物一权主义概念的界定首先,在界定一物一权主义概念之前,我们有必要界定物权法中的物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客体的规定只有一款,即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现行法对物没有明确的界定,但依据法理和现行法的相关规定,民法上的物是指那些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的自然力和具有独立性的空间,不但包括有体物,而且包括电、热、声、射线等其他自然力。
简而言之,物就是指人们能够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一)一物的界定传统物权法理论在一物的界定上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分歧:一是物理观念上的一物论即客观的物论,持这种观念的学者认为,“无论不动产还是动产均为有体物”(《德国民法典》第90条),是客观上能为人所触知的有体物、独立物。
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的、独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物的一部分或物之成分亦是如此。
对于特殊情况则对一物进行特殊解释,或者将之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
这种观点实际遵循了罗马法中“有体物”抑或“客观一物”的理论,认为“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
如土地、房屋等”[1]。
罗马法还严格区分了所有和占有的关系,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即使该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
其存在的理由主要是利于物权支配对象即物权客体范围的确定,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以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物权名词解释
物:民法意义上的物,是指权利主体自身之外具有一定效用并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物质实体。
一般而言,民法意义上的物应具备以下特性:1.物质存在性2.非人体性3.可支配性4.有用性5.特定性6.独立性7.单一性物权:本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物权法奉行的在同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有两个所有权并存的法律原则。
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在呼唤主人”,指物权人对于自己所有的物,不论辗转经过多少人之手,只要在最后占有人处发现自己的物,即可予以取回。
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
返还原物请求权,即权利人对无权占有人所享有的要求其返还占有的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权利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其排除、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
妨害预防请求权:对于未来的妨害的排除的请求权。
物权法上称为“消除危险”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指行为人导致他人财产损害后,应当进行修补,使财产恢复原有的状态的请求权。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
添附:是指相互紧密联结成新物,在法律上或者经济上已不可分割。
时效取得,即依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公开、和平、继续地占有他人之物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间,从而取得物之所有权。
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不动产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登载于特定的簿册或文书之上的活动。
初始登记:也称总登记,是指不动产所有人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不动产权利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在初始登记做成之后,当不动产物权因一定原因发生变动时,登记机关对此变动予以记载,称为变更登记。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3
三、物权法定
(一)含义 物权的种类、内容均由法律规定,不允许
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种类或变更物权的内 容。 《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 法律规定。 【最高院对租赁权的认识?】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 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 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 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 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 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
一、概述
(一)含义: (二)立法:《物权法》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 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 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 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10
11
(2)单一性:应是单一物,而不是数个物。 【一个书柜,五本书】【一揽子买卖:房
屋、旧家具、轿车】 注意:民法上的“一物”并非物理上的一
物,而是社会观念上的一物。看似数个物, 却可以作为一个物权的客体。如一袋米; 一副扑克;一双鞋;财团抵押。
12
(二)一物“一权”
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物权,这主要是指只 能有一个所有权。
22
2.缘由 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
合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时有发生。如果不采 纳公信原则,当事人在物权交易中都得先一一调 查物权的归属,必然十分不便。若在物权变动中 贯彻公信原则,使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与交付所 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而不必担心其实际 权利的状况,那么就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提高 交易效率。 【动的安全、静的安全】 【机理与表见代理比较类似】
物权法中“物”的界定
物权法中“物”的界定冬梅(淮海工学院法律系,连云港,222005)摘要:《物权法(草案)》未对物权的客体加以界定,而各国立法存在“物必有体”和“物可无形”的不同规定,当前我国法学界也有物权客体扩大化的主张。
本文认为,对物的理解首先应根置于民族语言环境,借鉴德国物权立法,抛去对物的不准确认识,建议我国《物权法》将物的概念和范围明确界定为有体物。
关键词:物权;物权的客体;物;有体物民法立法活动正在全国范围内轰轰烈烈地进行,学界更是围绕着大到民法典的体例小到民法典各条文概念术语发生了和正在发生着激烈的论辩。
自此次立法活动开始之初,对“是否引入物权概念?”这一问题各方面即存在严重分歧。
在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并作为官方文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后,似乎尘埃落定,物权的概念不但被引入了官方文件,《物权法》更成了《民法(草案)》第二编。
《物权法(草案)》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定义:“本法所称物权,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但研读《民法(草案)》全文,并未发现有对物权客体——“物”范围的界定。
何为物权的“物”?物的范围如何?这两个问题,是立法者应予回答、即使在民法典生效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不容回避、必须解决的问题。
为此,本文参考各国立法规定,综合各家有关论述,结合《物权法(草案)》及我国社会状况,以本人的视角试着对物权的客体加以界定,并提出对《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以企对民事立法有所脾益。
物权的客体为“物”,是学界各派普遍接受的观念,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最显著的特征之一。
从逻辑上说,确定物的概念和范围是确定物权和物权法的前提。
我们知道,法律只调整那些国家认为需要调整而具有一定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只有一部分社会关系会上升为法律关系,因而,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往往需要根据法律调整范围的不同,对通常生活中语文释义上的概念进行取舍。
中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第五,当局代表国家行使国家产业的所有
权,假如对工资造成天然资本、根底举措
措施伤害的动作,当局的有关部分及其工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作人员不作为,造成国有产业损失落的,
就背
背了《物权法》的划定,要承
当响应的
功令责任。
第六,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 界定什么是公共优点的时刻, 当局会晤临被提起行政诉讼, 有被司法机关裁判败诉的可能。
·《物权法》第42条第3款划定: “征收单位、小我的房屋及其他不 动产,理当依法给予拆迁抵偿,保 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小我 室庐的,还理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 住前提。”
·《物权法》第42条第4款还划定: “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贪污、挪用、 私分、截留、拖欠征收抵偿费等费 用。”
4、严厉限制农用地转为建立用地
·地役权,指在功令划定的相邻 关系之外依照合同使用他人的 不动产,以提高本身不动产效 益的权利。 物权法就是关于所有权、用益 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功令规那 么。
1、什么是物权法
物权法是调剂物权关系的功令, 它重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
①物的主人是谁? ②他有哪些权利义务? ③假设何回护这些权利?
2、物权法的地位 3、物权法的传染感动:
事故与侥幸相伴,平安与谨慎相随。2021年7月3日 星期六9时23分 10秒09:23:103 July 2021
小问题、要重视,老毛病、要根治。 上午9时 23分10秒上午 9时23分09:23:1021.7.3
安全纺织幸福的花环,违章酿成悔恨 的苦酒 。21.7.321.7.309:2309:23:1009:23:10Jul-21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划定:“不 动产挂号簿记录的权利人不合意更正 的,短长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挂号。 挂号机构予以异议挂号的,申请人在 异议挂号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告状,异 议挂号失落效。异议挂号不妥,造成 权利人伤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 要求伤害补偿。 ”
物权法专题二:物和物权
专题二物和物权1 概念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而又能为人们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客观物质实体。
2 法律特征(1)物存在于人身之外,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2)物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3)物能为人们实际控制或支配(4)物一般以有体物为限,但也有例外,如电力,频道等3 分类(1)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①流通物:法律允许民事主体之间自由转让的物②限制流通物:法律对其流转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或者禁止流转的物③区分两者的意义:A 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等B 迷信物品、淫秽书刊、录像带、光盘等为禁止流通物(2)特定物与种类物①特定物包括两类:A独一无二的物 B 经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的物②种类物:具有共同特征,能以品种、规格、质量或者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③区分两者的意义:A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和租赁法律关系等B 物意外灭失的法律后果不同。
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免除交付人的交付义务;种类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不免除交付人的交付义务(3)可分物与不可分物①可分物:可以分割且不减损其价值的物②不可分物:不能分割,或分割会减损其价值的物③区分两者的意义(4)有主物与无主物①对于无主物,当事人可以单方意志取得,如先占,而有主物不能依单方意志取得②无主物原则上归属于国家,但有三点例外:A 死者生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遗产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B 抛弃物经他人先占的,他人因先占取得所有权;C 共有物的共有人之一放弃共有份额的,由其他共有人享有③注意无主物与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和失散的动物的区别(5)主物与从物①从物具备的条件:A 从物之使用目的具有永久性;B 从物与主物同属于一人;C 从物须具有独立性;D 须交易上视为从物②从物的法律意义:A 归属关系;B 从物的所有权随主物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除非有相反的约定;C 担保物权的效力除非有相反的约定或规定及于从物;D 主物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于从物,但不能与此相反合同法第164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物权法03版概述.
民事法律 关系
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
物权关系 所有权关 系 他物权关 系
债的关系
身份关系
人格关系 精神性人 格权 物质性人 格权
合同关系
配偶关系 亲子、收 养 继承关系
的需要
四、我国物权法的发展沿革
(一)中国古代物权法
(二)中国近代物权法
1.《大清民律草案》
2.《民律第二草案》
3.《中华民国民法》
(三)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1978年以前 2.1987年以后 1986年《民法通则》、1995年《担保法》、2007年《物 权法》。
五、物权法的宪法基础 台湾地区‚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的财产权应 予保障。‛大法官解释:‚‘宪法’第15条关于人民财
念的界定已经非常科学。
《物权法》第2条第3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
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
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 物权,指直接支配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王泽鉴) 二、物权的特征 (一)物权的对世性 (二)物权的支配性 (三)物权的特定性 (四)物权的绝对性 (五)物权的排他性
第一,他指责草案对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实行平等保 护,违反宪法的基本原则;第二,指责草案奴隶般抄袭资产
阶级的法律;第三,指责草案与中华民国‚六法全书‛没有
区别;第四,指责草案有利于富人而不利于穷人。
最后认为: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它的社会主义性质是由国家的的基本经济制度、主要是由
居于主体地位的公有制经济决定的,同时对属于不同市场 主体的财产给予平等保护又是适应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一 条基本原则。因此,坚持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对国家财 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是一个统一的有机
第一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一章物权法律制度本章有些规定法理性较强,法律专业术语较多,理解上有一定的难度。
在综合阶段考试复习中,建议重点关注:物权变动的公示;善意取得;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一、物权法律制度概况1.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
2.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存在冲突,以《物权法》为准。
二、物的概念与种类物是物权的客体。
《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一)物的概念物权法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是除人的身体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社会生活需要之物。
(二)物的种类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此称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种类法定,即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二是内容法定,即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二)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亦称一物一权原则,基本含义是: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相应地,每一行为亦只能处分一物。
一物一权原则与以下情形并不矛盾:(1)多人共同对一物享有一项物权。
(2)在一物之上成立数个互不冲突的物权。
【举例】甲和乙是夫妻,婚后共同购买一套商品房,以丈夫甲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
后因夫妻不和,妻子乙要求登记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再出具一份产权证明。
因为,所有权实行一物一权,不能在同一物上有两个“所有权”,乙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一物之上的“所有人”可以为多人。
乙可以要求以甲和乙共同的名义变更产权登记。
(三)物权公示原则1.公示的含义《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举例】甲公司将自己的一间门面房作价20万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略加修缮,使用一年后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使用一年后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公司。
1物权法(第一讲:物与物权)
合同法相关规定
《合同法》(1999)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 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 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案例分析
甲将一头牛以5000元出卖给乙并交付,约 定乙在两年内付清价款,价款付清前,甲 保留所有权。越明年,该牛产子。问,牛 犊的所有权归属?
婚姻法相关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2011)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
物权法
专题一 物与物权
杨华国
celiyang@
一、物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 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 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 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 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பைடு நூலகம்二)主物与从物
区分标准:以物是否能独立发挥作用为标准。主物 指需结合使用的两物中起主要效用的物;从物,指
非主物的成分,但配合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
区分意义:除非另有规定,从物与主物同其法律命 运。具体而言: (1)根据《物权法》第115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 定,只要主物的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企 业合并等原因)发生移转,应认定从物的所有权随 同移转。 (2)除非另有约定,主物上成立抵押权、质权或 留置权的,其效力有条件地及于从物。
二、物的分类
动产与不动产 原物与孳息 主物与从物 特定物与种类物 单一物与集合物
(一)动产与不动产
区分标准:以物移动是否便利为标准。依 其物理性质非经毁损不可移动者为不动产, 其余为动产。
区分意义:一是变动方式不同;二是公示 方法不同;三是作为客体的权利存在不同; 四是诉讼管辖与准据法不同。
物权区分原则的基本内容
物权区分原则的基本内容
物权区分原则是指在物权法中,将不同种类的物权予以区分和划分,以便于对不同物权享有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和规范。
物权区分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物权种类的划分:物权分为绝对物权和相对物权两种。
绝对物权是指对某一物的直接支配和支配力,如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相对物权是指以某种权利为依据对他人的一定行为进行限制或要求,如债权和租赁权。
2.权利性质的区分:在同一物权中,可以根据权利性质的不同分为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使用权是指使用物的权利,收益权是指取得物权所产生的财产利益的权利,处分权是指对物进行转让或抵押等行为的权利。
3.物权效力的区分:不同物权的效力和所具有的优先权也不同。
例如,所有权是最高的物权,可以排除他人对物的任何干扰;而抵押物权则是次优先的物权,只有在担保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时才会产生效力。
物权区分原则的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国家法律制度的不同而有所
差异,但其基本目的都是为了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确保物权制度的公正和稳定。
- 1 -。
物权法与物业管理条例中的物品归属权
物权法与物业管理条例中的物品归属权一、引言物品归属权是指对于某一特定物品的所有权及支配权。
在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中,明确了对物品归属权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中的物品归属权进行探讨和分析。
二、物权法中的物品归属权1. 所有权与使用权物权法对于物品归属权主要是通过对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来进行保护。
所有权是对物品最高限度支配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使用权则是指除拥有所有权外,对物品实施一定支配行为的权利。
2. 移动物品与不动物品的归属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移动物品的归属权可以通过占有、使用等方式转移,而不动物品的归属权只能通过交付等方式转移。
这在物权法中体现了对不动物品归属权的特殊保护。
3. 共有物品的归属权在物权法中,对于共有物品的归属权有着特殊的规定。
共有物品是指由多个人共同所有和使用的物品,此时物权法规定了共有人之间对于该物品的共同支配和利益分配关系,确保各方权益的平等和合理。
三、物业管理条例中的物品归属权1. 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的划分物业管理条例主要针对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等共同居住区域的物品归属权进行管理。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小区内的物品可以划分为共有部分和专有部分。
共有部分包括公共设施、绿化带等,由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共同管理和使用;专有部分则是由业主个人所有和使用的私人物品。
2. 物品管理与维修责任物业管理条例对于物品归属权还规定了物品的管理和维修责任。
物业公司有责任对共有部分的物品进行维护和管理,而业主对于专有部分的物品有自行维护和管理的责任。
3. 物品损坏与赔偿物业管理条例还针对物品损坏的赔偿进行了规定。
若由物业公司的管理不善导致共有部分的物品损坏,物业公司有责任进行赔偿。
对于专有部分的物品损坏,则要由业主自行承担。
这种规定保护了业主的专有物品归属权,并促使物业公司加强对共有物品的管理。
四、物品归属权的维权途径1.协商解决: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明确彼此的权益和责任,避免进一步的纠纷。
法学《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法学《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第一章物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
如桌子、电视机等。
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
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1)流通性有区别。
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
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
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
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
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
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
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
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1)可担当客体不同。
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
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
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
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
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论现代社会物权的客体
论现代社会物权的客体一、引言物权的客体问题是物权法要面对的首要问题,它关系到物权法的作用范围,关系到到底哪些内容可以纳入到物权的制度之中。
这一问题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所面临的,特别在受罗马法影响的国家,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而发展起来的物权制度必然面临历史性因素的局限,对于新型事物的出现往往缺乏包容性,对于时代所提出的挑战也会显得无能为力,物权的客体就是这样一个问题。
二、物权法上之“物”的界定谈及物权的客体,从表面的文义来看,物权即是对“物”所享有的权利,因此物权的客体为“物”,但到底该如何界定物权法上的“物”呢?是不是所有的“物”都能作为物权的客体?“非物”是否有可能成为物权的客体?这些问题是准确界定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必需要解决的。
传统民法上一直存在着有体物与无体物的概念,但时至今日二者为何仍然不甚清晰,还有的学者使用有形物与无形物的概念,这两个词语与有体物、无体物是否等同,又分别是何含义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因此总体看来,这些概念的使用都比较混乱,有待于重新地梳理,进行更精确地界定。
罗马法上将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盖尤士认为有体物是具有客体存在并且可以凭借人的感官而触觉的物;无体物系“法律上拟制之关系”,是指没有实体而仅由法律所拟制的物,即权利。
[1]由此,民法上无体物的含义约定俗成地成为“法律所拟制的权利”,但由此得出的“权利是物”的结论多少还是有些令人难以接受,因为这里的“物”已超越了汉语文化里“物”这一词语的含义,因此笔者认为在汉语中在这一层意思上使用“物”的概念不妥,要成为“物”,首先应该是客观存在的,而权利属于主观范畴,二者是并列而非包含的关系。
笔者认为,为了减少混乱,应摒弃无体物的概念,代之以无体财产,而“物”的概念就仅指有体物,但“有体”是当然的,不需要再强调,因此“物”的概念也可以直接取代有体物的概念,也可称之为有体财产。
简单地说即财产分为有体财产(即物)和无体财产(即财产权利)。
以上述观点为基础,笔者认为要成为“物”,需要具备一下几个条件:第一,客观性,即必须是不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客观存在于物质世界之中;第二,必须能为人通过一定途径感知并控制,包括通过一定的科技手段使人感知;第三,有一定价值。
[宝典]物权法第一编总则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了解:1、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需要明确的是,《物权法》并不一般性地调整所有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2、对物的理解“物”系民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理解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不能再“物”这一语词的通常意义上来理解民法上的物,也不能把物等同于“财产”。
通常所称之物,泛指一切物理学上的物,包括动物、植物、矿物、日月星辰等,而且人体自身也被包含在物之内。
但是,民法学上所称为“物”,必须具有能为私权客体的属性,既涉及一般意义上的有体物;也涉及某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如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由法律确认的适用物的规则的财产权利。
(2)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法律特征:①物具有非人格性。
人自身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除法律允许外,如脱离人身的毛发,不得以人身作为物权的客体。
即使是某个人自己,也不得人为对自己的身体的整体或者部分享有物权法上的权利②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须为有体物或者有形物。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是指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等。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主要是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著作、商标、专利等是精神产品,是无体物或者无形物,精神产品不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调整。
③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为独立物。
独立物,是指在观念上和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物区别开而独立存在物。
物权的法律适用讲义
《物权的法律适用》讲义大家好!今天我讲一讲物权的法律适用。
我将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二是我国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一)物权的概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条解释,国内物权是指法律所确认的民事主体对物进行直接控制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是古老的法律制度,各国的立法存在比较大的差异;也有例外,即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将所有权的问题排除在外。
国际私法中,以物之所在地法作为涉外物权关系的准据法,物之所在地法是当今各国解决物权法律冲突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则。
(附表,见PPT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与发展物权法律冲突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一个古老的法则,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发展。
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1.最早可追溯到中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 (奠基人为巴托鲁斯),巴托鲁斯提出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动产物权则应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2.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了“动产三分说(把动产分为三类):一类是能够确定其所在地的动产如摆设用的家具、图书、美术品等,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另一类是不能确定其所在地的动产,如旅行者的随身行李、运输途中的物品等,适用所有者住所地法;还有一类是介于以上两者之间的,如所有者在住所地以外的地方不定期托人保管的商品或旅行者在国外暂时寄存的随身行李,则根据实际情况,或适用所有者住所地法,或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萨维尼这一学说有着广泛的影响。
3.从19 世纪末开始,许多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以及国际条约中抛弃了“动产随人”的主张,并开始采用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的发展:1.19 世纪之前的“分割制”2.19 世纪之后的“同一制”(三)物之所在地的确定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是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法律原则,该原则的实施首先要确定物之所在地法,而物之所在地法的确定首先要确定物之所在地。
那么该如何确定呢?不动产是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对其所在地的确定是十分容易的,即不动产物理上的所在地。
论新《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正文完整版)
物权法定主义,或称物权法定原则,是与物债划分理论相匹配而产生的,它适应并且满足了物债划分体系的需要。
物权法定主义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构架和支撑着整个物权法体系,一直以来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是物权法强行性的重要表现,在确认物之归属、调整物之利用等方面发挥了其他原则无法替代的作用,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地位。
可以说,没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没有物权法定主义;没有物权法定主义,就无法建构物权法体系。
但物权法定本身有一个度的如何把握的问题,法定哪些权利、法定到何种程度,涉及物权法定的宽严限度。
本文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实质内涵、意义及局限性等的分析研究,认识到应该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物权法从制定提案并被受理开始历时1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审议了八次,最后终于于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压倒性的优势票数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对于采用物权法定抑或自由,在物权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曾有过原则性的变动,如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
”因增加“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一句,导致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改变,即由“物权法定原则”,变为“物权自由原则”。
这一基本原则的改变,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令人欣慰的是,最后在物权法通过时纠正过来,仍坚持了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可视为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该两条明确规定只有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可以创设物权和变更物权内容,排斥了当事人创设物权类型和变更物权内容的权利。
理论上通说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物权法物的概念
物权法物的概念
物权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也包括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
依法律规定理解,物权法所说的“物”,主要是指“有形财产”,即看得见、摸得着的财产,如土地、房屋、汽车等。
而无形财产,如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商标、著作权等,则由其他相应的法律调整。
有形财产,以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土地、建筑物等,属于不动产;机动车、电视机、桌椅等,属于动产。
概括而言,物权法就是关于动产、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则。
动产和不动产上所体现的物权,具体讲,就是物权法所规定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物权法中“物”的界定冬梅(淮海工学院法律系,连云港,222005)摘要:《物权法(草案)》未对物权的客体加以界定,而各国立法存在“物必有体”和“物可无形”的不同规定,当前我国法学界也有物权客体扩大化的主张。
本文认为,对物的理解首先应根置于民族语言环境,借鉴德国物权立法,抛去对物的不准确认识,建议我国《物权法》将物的概念和范围明确界定为有体物。
关键词:物权;物权的客体;物;有体物民法立法活动正在全国范围内轰轰烈烈地进行,学界更是围绕着大到民法典的体例小到民法典各条文概念术语发生了和正在发生着激烈的论辩。
自此次立法活动开始之初,对“是否引入物权概念?”这一问题各方面即存在严重分歧。
在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并作为官方文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后,似乎尘埃落定,物权的概念不但被引入了官方文件,《物权法》更成了《民法(草案)》第二编。
《物权法(草案)》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定义:“本法所称物权,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但研读《民法(草案)》全文,并未发现有对物权客体——“物”范围的界定。
何为物权的“物”?物的范围如何?这两个问题,是立法者应予回答、即使在民法典生效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不容回避、必须解决的问题。
为此,本文参考各国立法规定,综合各家有关论述,结合《物权法(草案)》及我国社会状况,以本人的视角试着对物权的客体加以界定,并提出对《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以企对民事立法有所脾益。
物权的客体为“物”,是学界各派普遍接受的观念,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最显著的特征之一。
从逻辑上说,确定物的概念和范围是确定物权和物权法的前提。
我们知道,法律只调整那些国家认为需要调整而具有一定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只有一部分社会关系会上升为法律关系,因而,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往往需要根据法律调整范围的不同,对通常生活中语文释义上的概念进行取舍。
“为什么取舍?如何取舍?”这正是法学研究需要解决的问题。
对于物的概念,在物权法律上到底如何定义和理解是最恰当的呢?一、本来意义上物的含义关于物的语文释义,《辞海》解释为:“物,事物,‘凡有貌相声色者,皆物也。
’(《列子.黄帝》)物,物质,是标志客观实在的哲学范畴,这种客观实在是人通过感觉感知的,他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
”[1]此意义上的物,也有称为物理上的物[2]、广义上的物[3]即是人们最通常理解的物,是汉语中本来意义上物的含义,泛指一切人类之外客观存在的实体,包括植物、动物、矿物、地球、宇宙天体等等。
二、各国物权法中物的含义在法律上,国家不可能将所有广义之物纳入一国权力的控制之下,所以,各国在立法时,必然对本来意义上的物进行取舍,以至进行改造,失去物的原意。
物广泛地被各部门法律所调整,民法中的作者简介:李冬梅,女,淮海工学院法律系讲师物,有其独特的内容。
但民法中物权客体的物从来都有不同的理解。
在民法发展的早期,古罗马法的法则区别说将法律分为“人法”和“物法”两类,人法是指有关人的身份和行为能力的法则,其他法则均是物法,比如,凡规定“死者财产归属与长子”,因其规定财产的归属,故称为物法,但如果规定“由长子继承死者财产”,因其主语是“长子”,则属于人法。
在物法中,物由全部的财产权组成,“包括产生于债(合同或民事侵权行为)的对他人的权利和产生于对客体之请求的对非特定人的权利。
”[4]罗马法中的物,泛指一切财产权,包括能够为人所支配的物质、债权、诉权,甚至物权本身,自由人外的奴隶也是物的一种。
《法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对物的理解。
《法国民法典》中没有独立的物权制度,而代之使用了财产权一词,将有形的“物”包括在财产之中,而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
意大利、奥地利、荷兰三国民法均认为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
[5]《德国民法典》将物作为权利客体移到总则部分,并将物权、债权和继承作为三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分别成编加以规定,物权法正是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才真正形成具有自身独立体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以及《葡萄牙民法典》均采纳了物权的概念。
《德国民法典》旗帜鲜明的主张“物必有体”,“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动物不是物。
他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不仅给物下了确定的定义,而且在民法总则编详细规定了物之不同种类,“替代物、消费物、主要组成部分、土地或者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临时附着、主物、从物、工商业和农业的附属物、过失、收益”,以便适用于民法分论确定不同种类物的法律性质。
[6]《日本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一脉相承,在其第八十五条同样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为有体物。
”英美法系中没有物权概念,作为财产权的客体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指土地房屋以外的任何财产,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两类。
有形动产是指实物动产,如汽车、马匹、电器等;无形动产指非实物财产,如银行账号、有价证券、专利等。
[7]三、法学界的主要观点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问题,我国当代民法学家在其民法著述中都有涉及,但一般停留于与作为一般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智力成果等一并简单加以说明,缺乏就物权的客体作全面、详细的研究,所下定义也基本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学者。
台湾学者一般认为,民法上的物与民事权利的客体或民事权利的标的为同一概念,物指存在于人身体外部的,能为人所支配,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而独立成为一体的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都能支配的自然力[8]。
梅仲协在《民法要义》中称:“物者,环绕地球之一切具有明确限界之有体物也。
”胡长清在其著《中国民法总论》第15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定义为:“物者,谓在吾人可能支配之范围内,除去人类之身体,而能独立为一体之有体物也。
”王泽鉴在其《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第159页中指出:“物着,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
”史尚宽在《民法总论》中定义为:“物者,谓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
”[9]当前,我国大陆民法学界对于物权客体——物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1、民法上所称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质产品。
[10]2、物是指人们能够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11]3、这里所说的物,是指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且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自然物、劳动产品,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有体物及光、热、电、气等无体物。
[12]4、本法所称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
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
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
[13]5、本法所称的物,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但下列财产视为物:(一)依法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二)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三)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
[14]四、对物界定的几方面考量(一)对物权的客体——物的理解,应立足于民族语言环境。
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是最贴近于市民社会的行为准则,民事立法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这是众多学者非常关心的问题。
但中国的实际是多方面的,我以为在考虑“经济形态和经济制度,民族传统和法律传统,国民素质和法官队伍素质”,[15]等等实际以前,最先要把法律用语根植于民族语言环境中,使用广大老百姓的通俗语义,不能任意歪曲人们用语中本来的含义,否则,人民难以了解和掌握“立法者的法律”,法官难以操作和判决案件,立法和司法相脱节,怎么能够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呢?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反应、调整,立法不能歪曲社会生活的本来面目,人为的创设法学家自己的“法律”。
基于以上思想指导,对物权客体——物的界定,首先应立足于汉语“物”的本来意义,考量立法的性质和需要在物的本来意义上进行取舍,而不能另起炉灶,使“物”“非物”。
在我国,本来意义上的物,指的是有一定质量、体积、容积,占有一定空间,由原子、分子构成的,大到天体、小到微生物等的物体,即是指有一定形体之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多种形态。
“物”的对立面是“非物”,在汉语环境下,如果提问“什么不是物?”正确的回答肯定有:没有形体的东西,比如思想、鬼、上帝;债权不是物;物权也不是物;专利不是物。
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中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皆物的观念,已经超出了汉语“物”的原意,在中国人的语言环境中是行不通的。
所以,从汉语语义考虑,我国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
(二)对物权的客体——物的理解,应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相一致我国的立法体例,一般认为与大陆法系德国最相似,在经济法、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中都明显有德国法的痕迹,德国法最显著的特点就在于它的逻辑性、体系性、概念术语的准确性和严密性。
我国《物权法(草案)》的体例和内容基本上参照了《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法》,但在对物权客体——物的规定上明显不同。
《物权法(草案)》和《民法(草案)》均未就物的定义做出说明,也未详细规定物的种类。
这不能不说有点美中不足。
我认为,既然要移植德国物权立法就应取其精髓,保持整部法律的准确性和严密性,使前后一致,首尾统一。
在物权法中或在民法总则中应规定物的定义和种类及各种类的含义,以便在物权法分则中运用。
如前所述,罗马法、法国法中物的概念包含无体物,等同于财产;英美法更直接以财产法而定名,没有物权、物权法的概念。
所以,我国如制定物权法典而非财产法典,物的概念自然只能与德国法相一致。
(三)对法学界物定义的不同认识1、关于物的可支配性。
纵观台湾和大陆法学界关于物概念的不同表述可以看出,在物的性质上无一例外的强调物的可支配性,诸如“能够为人们所控制”、“能够为人类所支配”、“为人们所管领”。
这里的可支配、可控制,一般被理解为主体对物现实的、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即物质上的可支配、可控制性,但我认为物权只表明物的权利人不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对物的权利,具体是支配控制还是放任漠视,无所作为,亦或只是徒有其名,物权法概再所不问。
这种支配性只能是法律上的支配性,既由法律规定物的归属或利用形式,而非真正的现实管领,例如,在我国矿产资源依法归国家所有,国家应能控制和支配,但在开采前国家如何体现其控制、管领、支配?又如水资源,恐怕很难说中国国家已能有效行使其对水资源的所有权,不然哪来的旱涝灾害。
如我国的每一寸土地除确定归集体所有的以外归国家所有,对干旱荒漠里的土地国家如何支配控制?另外,物的可支配性,是一个无限扩张的范围。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能够为人类所支配的物不断增加,今天还未能被人类所支配的物,明天就可能成为人类财物的一部分,月球、金星、火星或人类基因、未知微生物等未来都可为人类所利用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