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贿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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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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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住北京市。

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住陕西省。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后外逃,2014年3月12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尧庙派出所抓获,2014年3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2014年3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强、张文凯,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住北京市。2013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奥运村派出所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某,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强、张文凯、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在与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原河南省地质医院,以下简称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开展出售医疗设备的业务过程中,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被告人陈某和执行董事的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代表北京某某公司向时任中共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党总支书记姚某某(另案处理)给付医疗设备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402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

辩解、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公司和主管责任人陈某及直接责任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共计3402000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公司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愿意接受法律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原来法律意识不强,现已认识到通过行贿与医院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陈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2、由于医疗设备处于买方市场,在交易、谈判过程中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处于强势地位,具体事宜都是姚某某说了算,公司和陈某、陈某某只能被迫接受;3、该公司提供的设备都是合格产品,是市场的正常价格,未谋取非法利益,给姚某某行贿的款是公司的利润部分,未损害国家的利益;4、陈某认罪。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不正当的犯罪行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愿意认罪,并接受法律处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本案陈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北京警方抓获陈某某时,询问陈某某的笔录是以涉嫌犯挪用公款

罪为由,说明抓捕陈某某前,办案单位并未掌握陈某某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陈某某被抓捕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4、本案单位行贿是基于受贿人的索贿,陈某某只经手行贿款总额中的115万元,且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陈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公司在开展向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出售菲利普公司生产的BrillianceCT16层高档螺旋CT和INTERA1.5TP磁共振成像系统医疗设备各一套的业务过程中,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被告人陈某和作为该公司执行董事的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代表北京某某公司向时任中共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党总支书记姚某某(另案处理)给付医疗设备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40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河南第三人民医院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证实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向北京某某公司订购菲利普公司生产的BrillianceCT16层高档螺旋CT一套,该设备总成交金额为人民币520万元,预付款100万元,一年内支付210万元,利息42万元,合计

支付252万元;二年内支付剩余210万元,利息21万元,合计支付231万元。

(2)河南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北京某某公司CT机货款的相关会计凭证。证实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分别于2007年10月11日、2008年7月11日、2008年7月29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8月20日支付给北京某某公司BrillianceCT16层高档螺旋CT预付款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20万元、63万元。(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受北京某某公司委托,将其中100万元货款直接支付给郑州市管城区鑫天地物资供应站)。

(3)河南第三人民医院记账凭证所附北京某某公司开具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8张。证实河南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北京某某公司菲利普16排CT机货款583万元(含利息)。

(4)河南第三人民医院与北京柯迅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迅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实2010年2月24日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向柯迅达公司订购荷兰菲利普公司生产的INTERA1.5TP磁共振成像系统一套,总成交金额为1016万元。

(5)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成交结果通知书。证实2009年12月28日柯迅达公司中标河南第三人民医院1.5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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