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象山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B单位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林宗跃、象山大成物业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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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宗跃、象山大成物业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2【案件字号】(2021)浙02民终4455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玲玲;林宗跃;象山大成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周玲玲林宗跃象山大成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玲玲林宗跃【当事人-公司】象山大成物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尧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尧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建尧【代理律所】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玲玲;林宗跃【被告】象山大成物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09年3月两上诉人已签署案涉房屋交接单,并于2009年6月将产权登记在两上诉人名下,可以证明交付业主,现两上诉人抗辩认为开发商并未将钥匙实际交付因而房屋并未交付,与常理不符。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房屋门锁处于半损坏状态,无法正常打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09年3月两上诉人已签署案涉房屋交接单,并于2009年6月将产权登记在两上诉人名下,可以证明交付业主,现两上诉人抗辩认为开发商并未将钥匙实际交付因而房屋并未交付,与常理不符。
即使存在门锁已坏的情况,属于保修范围,并非不按约缴纳相关物业费用的法定理由。
一审判决对此未予采纳,并无不妥。
至于两上诉人所提2018年以前的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一审审理中两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沈晓峰、张益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晓峰、张益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642d5fd80342a8956bec0975f46527d3240ca673.png)
沈晓峰、张益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5【案件字号】(2022)浙02民终2685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晓峰;张益峰;韩丽;李仕兴;陶亚【当事人】沈晓峰张益峰韩丽李仕兴陶亚【当事人-个人】沈晓峰张益峰韩丽李仕兴陶亚【代理律师/律所】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林鑫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周旭明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孙敉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林鑫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周旭明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孙敉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建荣林鑫周旭明孙敉【代理律所】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晓峰【被告】张益峰;韩丽;李仕兴;陶亚【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沈晓峰与张益峰是否就“先本后息”的还款方式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达成一致意见。
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张益峰提出先把本金还齐,利息按照正常的年化利率进行计算,并且在将最后100万元转账凭证发给沈晓峰时称500万元本金已还清,沈晓峰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称“利息说个时间吧张总,老是催你我也不好意思,但实在太久了这个事”,从沈晓峰发送给张益峰的利息计算方式看,沈晓峰也仅主张利息计算时间为19个月,若按沈晓峰主张张益峰之前支付的款项系先付利息后还本金,则沈晓峰发送的利息计算方式与其提出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主张并不相符,且沈晓峰在半个月后向张益峰催讨的金额仍然是之前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沈晓峰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沈晓峰与张益峰是否就“先本后息”的还款方式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达成一致意见。
王勇雷、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勇雷、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b8563eb5dc88d0d233d4b14e852458fb770b388f.png)
王勇雷、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16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晖周娜樊瑞娟【审理法官】赵晖周娜樊瑞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某某雷;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某某雷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某某雷【当事人-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宓梦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王国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宓梦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王国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宓梦诗王国丞【代理律所】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某某雷申请仲裁是否超仲裁申请时效。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不可抗力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某某雷申请仲裁是否超仲裁申请时效。
诉讼时效以及劳动争议中的仲裁申请时效的起算点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损害时为标准。
所谓损害是指加害人的行为造成权利人的受害后果,是权利人非自愿的利益丧失。
当事人通常非法律专业人士,无法准确判断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在法律上构成侵权或者违约,而且是否构成侵权或者违约最终需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
因此,诉讼时效或者仲裁申请时效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针对的是权利人主观上的非自愿的利益丧失,而不是加害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侵权或者违约。
张杰明、王彦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杰明、王彦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1c9100094a73f242336c1eb91a37f111f0850d5c.png)
张杰明、王彦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3【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13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文君方资南朱静【审理法官】赵文君方资南朱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杰明;王彦杰【当事人】张杰明王彦杰【当事人-个人】张杰明王彦杰【代理律师/律所】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陈哲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陈哲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章定表陈哲宇【代理律所】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杰明【被告】王彦杰【本院观点】王彦杰认可证据中的王彦杰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
民间借贷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实际支付年利率超过36%的,借款人可以请求返还。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委托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实际支付年利率超过36%的,借款人可以请求返还。
根据王彦杰与张杰明双方一审中确认的对账清单分析,张杰明收取的利息远高于年利率36%。
按年利率36%标准对对账清单中的借款与还款进行了核算,王彦杰核算多还金额159136.39元,张杰明核算的金额159178.76元,一审确认张杰明应返还的超过36%年利率部分金额为159136.39元,并无不当。
张杰明上诉认为,除双方确认的款项往来外,张杰明还有现金交付借款,但一审审理期间,王彦杰与张杰明自行进行过一次对账,在该次对账中,张杰明未提出现金交付的情况。
廖方彬、陈明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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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方彬、陈明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59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廖方彬;陈明慧;唐作银【当事人】廖方彬陈明慧唐作银【当事人-个人】廖方彬陈明慧唐作银【代理律师/律所】郭成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永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孙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成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永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孙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成刚关永强林洁孙杰【代理律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廖方彬;陈明慧【被告】唐作银【本院观点】对唐作银提交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虽与本案借款无直接关联性,但证明思凯公司与廖方彬之间存在的代持股关系,思凯公司已将1350万元代持股款项支付给廖方彬,廖方彬为思凯公司代持的南充仁和春天公司的商品房已经开始预售。
由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虽然陈春兰系唐作银妻子,但当时陈春兰也是思凯公司的法定代。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撤销违约金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有思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朱吉成、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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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吉成、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4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世光王晗莉徐燕飞【审理法官】孙世光王晗莉徐燕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吉成;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朱吉成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吉成【当事人-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王小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王小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东海王小刚【代理律所】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吉成;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朱吉成还款所涉管理费的抵扣方式应当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管辖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朱吉成还款所涉管理费的抵扣方式应当如何认定。
朱吉成二审中明确主张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1月28日的各笔管理费应当自入账之日起逐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抵充本金的方式进行扣减,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案涉承诺函出具前已就管理费的抵充达成了合意,其主张的抵充方式缺乏合同依据。
另根据承诺书附表记载,朱吉成与中联公司在2018年3月21日出具承诺函确认欠款数额时已就代扣的5357734.45元管理费以及待代扣的1652997.62元管理费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和结算,现朱吉成抗辩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扣除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依据不足,也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松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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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松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26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方资南【审理法官】方资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松良【当事人】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松良【当事人-个人】陈松良【当事人-公司】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励长炯【代理律所】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松良【本院观点】因证据1系复印件,故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顺公司应否返还陈松良110万元款项。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顺公司应否返还陈松良110万元款项。
对于该110万元,海顺公司的副总章华达出具了情况说明,称系陈松良有条件的出借给海顺公司,如陈松良内部承包工程,则无需计算利息,否则按月利率1.5%计算。
章华达与海顺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显示,章华达在工程中可以对外借款。
故章华达对于110万元的说明应该是比较客观的,这从海顺公司向商联公司申报债权的情况得到印证。
商联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海顺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中包含工程履约保证金190万元,商联公司确认其中90万元保证金由陈松良于2015年1月12日、3月12日交付给陈某某龙。
另外100万元保证金系案外人陈长财、张林敏及王天华缴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由海顺公司返还。
崔洪恩、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洪恩、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1bca152003020740be1e650e52ea551811a6c958.png)
崔洪恩、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32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秀文陈海涛王治斌【审理法官】吕秀文陈海涛王治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洪恩;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崔洪恩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崔洪恩【当事人-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崔洪恩【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崔洪恩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罗桂香已发放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20年1月20日、1月23日,中化二建集团山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罗桂香尾号为4889的银行账户转款3311元、1450元,合计4761元。
2020年1月10日,高磊通过微信向罗桂香转款2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崔洪恩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崔洪恩已达退休年纪,且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一审法院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并无不妥。
崔洪恩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崔洪恩曾在被上诉人33034工程项目部食堂帮忙,但由于其与罗桂香为夫妻关系,且罗桂香与被上诉人33034工程项目部签有《劳动合同书》,崔洪恩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崔洪恩的帮忙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与罗桂香同工同酬。
陈鹏飞、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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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飞、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57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舒宁袁正茂崔丽【审理法官】舒宁袁正茂崔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鹏飞;陈刚【当事人】陈鹏飞陈刚【当事人-个人】陈鹏飞陈刚【代理律师/律所】李文哉、张雷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文哉、张雷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文哉、张雷【代理律所】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鹏飞【被告】陈刚【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回避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陈刚仅依据转账至陈鹏飞账户200万元的银行明细主张与陈鹏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陈鹏飞一审抗辩及上诉均称该款项系陈刚对嘉联公司的出资款,其中100万元股权系陈刚委托周某代持,另100万元股权系陈刚委托项磊代持。
经查,2012年9月19日周某转账至陈鹏飞账户300万元、陈刚转账至陈鹏飞账户案涉200万元后,陈鹏飞即转账100万元至周某账户,其余400万元系现金取款。
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暨典型案例
![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暨典型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04822e640a4c2e3f5727a5e9856a561252d321a1.png)
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5•【分类】其他正文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暨典型案例4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2023年度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2023年度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和《2023年度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报告》及典型案例。
《2023年度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2023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
党的二十届二中全会提出进一步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有效防范化解重大经济金融风险。
2023年,浙江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论述精神,在省委正确领导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力指导下,紧密围绕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推进创新深化改革攻坚开放提升,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专业化、简易化、信息化的总体工作思路,着力推动企业破产审判工作走在前列、再谋新篇。
一、2023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基本情况(一)受理、审结破产案件数量和案件类型分析2023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4543件,其中破产清算4487件、破产重整52件、破产和解4件;共审结破产案件5237件,其中破产清算5151件、破产重整79件、破产和解7件。
全省法院破产案件收结案情况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收案数量高位运行。
近年来,全省法院破产案件收案数量持续上升,在2020年至2023年的四年中连续突破2000件、3000件和4000件大关。
2023年,收案数量同比上升14.17%,增幅较之前一年度有所增加。
充分发挥破产案件化解大量诉讼、执行案件的功能,为近年来全省法院深入推进诉源治理、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提供了有力支撑。
张玉霞、胡笑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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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霞、胡笑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47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玉霞;胡笑笑;高海刚【当事人】张玉霞胡笑笑高海刚【当事人-个人】张玉霞胡笑笑高海刚【代理律师/律所】庄允伟浙江某某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庄允伟浙江某某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庄允伟【代理律所】浙江某某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玉霞【被告】胡笑笑;高海刚【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予认定。
涉案房屋购置于张玉霞与高海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其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购置于张玉霞与高海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其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虽该二人在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归属于张玉霞,但该约定的效力仅及于张玉霞与高海刚,而与胡笑笑无涉。
在涉案房屋的买卖过程中,胡笑笑曾分别向张玉霞与高海刚支付了部分款项。
现胡笑笑诉请该二人共同向其返还已支付的471436元房款,对此,一审法院结合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等在案证据认定张玉霞与高海刚实系以夫妻名义与胡笑笑进行交易,并判令该二人共同向胡笑笑返还上述款项,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虽张玉霞诉称高海刚并未参与涉案交易,并认为其无权代为收取相关款项,但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玉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雪明、黄力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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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雪明、黄力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20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至坚王文兴何敏军【审理法官】李至坚王文兴何敏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雪明;黄力跃;玉环驰铭包装有限公司【当事人】胡雪明黄力跃玉环驰铭包装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雪明黄力跃【当事人-公司】玉环驰铭包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曾慧苹浙江漩港律师事务所;林潘胜浙江漩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慧苹浙江漩港律师事务所林潘胜浙江漩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慧苹林潘胜【代理律所】浙江漩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雪明【被告】黄力跃;玉环驰铭包装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话录音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收条仅能证明范三菊曾收到利息一万元的事实。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黄力跃非适格原告,其并未向黄力跃借款。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黄力跃出具借条,被上诉人黄力跃向上诉人转账汇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黄力跃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邱霞、王人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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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霞、王人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4【案件字号】(2022)浙02民终2677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邱霞;王人扬【当事人】邱霞王人扬【当事人-个人】邱霞王人扬【代理律师/律所】杨银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徐慧珍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陆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金玉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银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徐慧珍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陆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金玉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银春徐慧珍陆翰金玉芝【代理律所】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邱霞【被告】王人扬【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仍为邱霞与王人扬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需通过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形成,类似本案的民事交易的达成,往往存在复杂的背景,并非一蹴而就,于此间历经某种变化并最终明确的情况并不少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明力证据交换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邱霞、王人扬陈述双方相识于2018年年底。
经周寅、陈琳琳中间联系,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见面。
2019年1月4日,王人扬向周寅发送其身份证及银行卡照片,周寅转发给陈琳琳,陈琳琳再发给邱霞。
邱霞通过微信问陈琳琳“要不要把骗子(周寅)作为担保人写进去”,陈琳琳回复“最好写进,你先写着,他作为丙方”,邱霞问“你要不要现在跟他说一下,骗子身份证号码我现在没有,借三个月是吧”,陈琳琳答复“是的,身份证暂时别写”。
邱霞将拟定的借条发送陈琳琳并表示“我说的时候最好王人扬在场,那他也会说的,周寅那你就签一下好了”,陈琳琳回复“利率最好写下”,邱霞询问是否按年利率5%确定并将载明年利率8%的借条发送陈琳琳。
林某、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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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7【案件字号】(2021)浙07民终42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玉强高丽霞李茜【审理法官】黄玉强高丽霞李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某;胡某;李某【当事人】林某胡某李某【当事人-个人】林某胡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彭兰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罗娟香浙江如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兰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罗娟香浙江如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兰兰罗娟香【代理律所】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浙江如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系李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追认附条件代理按份共有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7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准予李某与胡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晟睿由李某抚养,胡某自2021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医疗费及教育费凭发票由李某与胡某各半负担,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各结算一次。
三、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凤凰城青年汇1幢418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浙(xxx)金华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归胡某所有,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由胡某偿还,胡某支付李某85万元。
四、×××奇瑞汽车归李某所有,李某支付胡某2.5万元。
五、×××福特汽车归胡某所有,胡某支付李某10万元。
上述第三、四、五项内容中的款项折抵后,由胡某支付李某92.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陈莲芝、邵银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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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莲芝、邵银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4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莫爱萍王亚平张颖璐【审理法官】莫爱萍王亚平张颖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莲芝;邵银宝;王国伦【当事人】陈莲芝邵银宝王国伦【当事人-个人】陈莲芝邵银宝王国伦【代理律师/律所】李琴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周阳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余巧雁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琴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周阳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余巧雁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琴薇周阳娟余巧雁【代理律所】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莲芝【被告】邵银宝;王国伦【本院观点】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仅仅只有王国伦,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3,属于证人证言,徐海伟、陈高峰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但二人均未到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莲芝是否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陈莲芝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邵银宝均有变更诉请的权利,故邵银宝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请,要求陈莲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陈莲芝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自认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抗诉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莲芝是否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涉案借款由邵银宝直接交付给陈莲芝,且陈莲芝使用了部分款项,陈莲芝亦有多笔汇款给邵银宝,陈莲芝上诉称该款项系受王国伦指示代收,但其未提供代收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代收主张不予支持。
陈莲芝在《借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字,且手书“注:该款是支付利息”,可见其对涉案借款的金额、还款、利息是知情的,并不只是作为王国伦借款的见证人。
陈小明、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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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明、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1【案件字号】(2022)桂03民终24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子秀张芳文华芳【审理法官】蒋子秀张芳文华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小明;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海华【当事人】陈小明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海华【当事人-个人】陈小明韩海华【当事人-公司】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玉桂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玉桂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玉桂【代理律所】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小明【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海华【本院观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决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667元及利息,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海华支付劳动报酬6667元及利息,但一审法院并未告知韩海华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剥夺了韩海华的答辩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决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667元及利息,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海华支付劳动报酬6667元及利息,但一审法院并未告知韩海华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剥夺了韩海华的答辩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2)桂0323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李友能、李建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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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友能、李建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1【案件字号】(2022)浙10民终7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优萍【审理法官】董优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建波;李友能;李兴斌;王余标【当事人】李建波李友能李兴斌王余标【当事人-个人】李建波李友能李兴斌王余标【当事人-公司】黄岛区某某炒货店【代理律师/律所】叶赛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江鑫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赛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江鑫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赛霞江鑫【代理律所】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建波;王余标【被告】李友能;李兴斌【本院观点】上诉人李建波提交的这份收据系上诉人李建波于2018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李友能出具,内容显示双方对顺风22号船有关事项作了约定,顺风22号船归李友能,与李建波无关,李建波收到被上诉人李友能支付的30000元,故这份收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30万元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
被上诉人李友能主张上诉人李建波欠其借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系上诉人李建波向原审第三人王余标所借,王余标对上诉人李建波享有的1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李友能,提供了上诉人李建波与被上诉人李友能之微信通话录音、转账凭据、(2021)浙1081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友能主张上诉人李建波欠其借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系上诉人李建波向原审第三人王余标所借,王余标对上诉人李建波享有的1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李友能,提供了上诉人李建波与被上诉人李友能之微信通话录音、转账凭据、(2021)浙1081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象山全季电器有限公司、潘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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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全季电器有限公司、潘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9【案件字号】(2019)浙02民终43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惠娜莫爱萍王亚平【审理法官】蔡惠娜莫爱萍王亚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象山全季电器有限公司;潘月兰;林德仙【当事人】象山全季电器有限公司潘月兰林德仙【当事人-个人】潘月兰林德仙【当事人-公司】象山全季电器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徐晓琼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王继跃浙江天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徐晓琼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王继跃浙江天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春旭徐晓琼王继跃【代理律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象山全季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潘月兰;林德仙【本院观点】全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全季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全季公司应否对林德仙的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现代公司、全季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虽分别为李卫林、林海珍,但林德仙自认现代公司实际是其在操作,并自认其是全季公司的负责人。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全季公司应否对林德仙的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全季公司认为,林德仙不是现代公司、全季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条加盖全季公司公章仅是证明林德仙曾向潘月兰借款的事实,全季公司并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潘月兰、林德仙已就涉案借款的归还达成新的合意,故全季公司对林德仙的涉案借款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傅旺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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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傅旺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1【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4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娜【审理法官】周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傅旺浩【当事人】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傅旺浩【当事人-个人】傅旺浩【当事人-公司】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昌亮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石剑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昌亮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石剑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昌亮石剑锋【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被告】傅旺浩【本院观点】中铁建物业象山分公司系以傅旺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对于中铁建物业象山分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违法应综合考量其解除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规定内容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司法解释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铁建物业象山分公司系以傅旺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对于中铁建物业象山分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违法应综合考量其解除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规定内容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司法解释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
综合中铁建物业象山分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足以证明其解除与傅旺浩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经民主程序制定。
此外,中铁建物业象山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傅旺浩确实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铁建物业象山分公司解除与傅旺浩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行为,并无不当。
象山百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志比天高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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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百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志比天高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30【案件字号】(2021)京民终9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晓娓容红魏欣【审理法官】龚晓娓容红魏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象山百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三泰观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郁国祥(YUK);胡岚(WU);北京志比天高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象山百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三泰观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郁国祥(YUK)胡岚(WU)北京志比天高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象山百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三泰观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郁国祥(YUK)胡岚(WU)北京志比天高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新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新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新波【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象山百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三泰观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郁国祥(YUK);胡岚(WU)【被告】北京志比天高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郁国祥、胡岚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故本案属于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
从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看,因象山百立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中所负义务与香港炽信公司在《贷款协议》中所负义务一致,而对于象山百立公司的付款义务,三泰观文公司、郁国祥、胡岚签订了《保证合同》,向债权人志比天高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但香港炽信公司并未对《贷款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确认书》中的相关约定,作为《贷款协议》项下债权实现的担保,即不存违背合同对方的真实意思,构成合同权利滥用的情形,亦不存在不合理地加重债权人志比天高公司的合同责任与交易风险,并将第三人的违约风险转嫁给志比天高公司,造成象山百立公。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管辖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拍卖涉外民事诉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象山百立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14日、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月11日、2021年3月18日各归还志比天高公司借款利息583333.33元,于2021年2月18日归还志比天高公司借款利息738888.89元,共计归还利息715555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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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奉贤区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痢痢痢?法定代表人杭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委托代理人郭a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a路地铁二号线延伸段房建工程供应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7日分批将建材交货至被告工地,总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220,259.64元。
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至2010年1月已付货款7,492,871元,尚欠727,388.64元未付,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7,388.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5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727,344.6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银行对账单1份及原告制作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付款7,492,871元。
被告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确实存在,对于欠款的金额亦无异议。
但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双方当事人曾口头约定余款于2010年2月14日前付清,故违约金不能按原有购销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
另外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应当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在开具发票后的当天或次日付款,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被告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况,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针对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通过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a路地铁二号线延伸段房建工程供应建材。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7日分批将建材交货至被告工地,总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220,215.64元。
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至2010年1月已付货款7,492,871元,尚欠727,344.64元未付,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7,344.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50,00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变更违约金起算日期为最后一次送货日期加上十天的付款期限,即从2009年3月18日起计算,被告表示欠款金额和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要求法院考虑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现双方对所欠货款的金额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违约金,被告称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得到原告的承认,故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现被告提出原告计算违约比例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考虑。
但鉴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双方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违约金额、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
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二,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调整至每天千分之一。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7,344.64元;并支付以该货款为本金,自2009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4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48.25元,由原告负担2,929.43元,被告负担10,21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书记员戚雯霓篇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6)昆民四初字第183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6)昆民四初字第183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06)昆民四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住所:昆明护国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阳烽,行长。
诉讼代理人熊斌、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辉,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方向明,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电机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郊马街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昆,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绍权,昆明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科副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行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签定了昆明交银2003年贷字310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19日至2004年5月18日。
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定了昆交银2003年保字31001号保证合同,对该借款合同设立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到期日后两年为止。
原告与第一被告与2004年1月12日签定了昆交银2004年贷字4010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170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04年1月19日至9月18日。
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定了昆交银2004年保字40102号保证合同,对该借款合同设立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到期日后两年为止。
以上合同均合法成立并生效。
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
但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也不履行其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都没有结果。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470万元及利息2,535,431.17(利息计算至2006年6月10日),合计17,235,431.17元,并承担2006年6月11日以后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二、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三、第二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06年6月10日止共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余额1470万元及利息2535431.17元,合计17235431.17元。
被告昆明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确认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7,235,431.17元及200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规定执行),由被告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昆明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前清偿完毕。
三、本案的诉讼费96,187.16元、保全费90,52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0.00元,共计336,707.16元,由被告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昆明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2007年3月1日前清偿完毕。
四、若两被告违反上述还款期限全额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协议第一、二、三条所确定的全部债权金额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李志昆审判员陈林代理审判员何海燕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维佳篇三:杨克平诉昆明中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六初字第14号杨克平诉昆明中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六初字第14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04)昆民六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克平,男。
委托代理人昌智伟,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中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春城路日新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跃忠。
原告杨克平与被告昆明中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于200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克平的委托代理人昌智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达集团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原告与被告(当时称为云南中达温泉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温泉公司)签订一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解决流动资金困难问题,同时约定了双方借款的利息,被告方还在合同中向原告提供了财产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