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监事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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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监事会模式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董事会中心主义已然成为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几乎都采用了“董事会——监事会模式”,我国也不例外。本文分析了我国董事会与监事会二元结构面临的困境,并提出一些发展建议。

关键词: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监事会;困境

20世纪中期以来,伴随着公司治理制度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董事会已然成为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不管是德国的双层制治理模式(包含较高地位的监事会和代表相关利益者的执行董事会)、日本的董事会监事会并行模式,还是英美国家的董事信义义务、独立董事制度,都是以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前提下如何尽量减少代理成本、维护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监督为根本出发点的。

一、董事会与监事会存在的必然性

现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几乎都采用了“董事会——监事会模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首先,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之所以有集中管理机构的出现,是因为在大型公司中股东人数众多,难以有效协调行动,众多的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也不足以吸引他们关注公司的日常管理。面对这些情况,早期的大型公司就已经实行集中管理,虽然并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要求。

其次,董事会集体的共同智慧更为有效。股份公司股东分散产生

了集中管理的需要,董事会的集体决策比个人具有优势,可以做出更科学的判断,而单个人(如首席执行官)不能扮演集中管理的角色。

再次,公司内部集中管理机构的组成代表了参与公司各方的利益,并调停不同利益方的冲突。例如在美国,股东通过选举出的董事来代表他们管理公司,法律要求董事应代表公司的利益,并协调公司股东、债券持有人、经理等各方面的利益冲突。而在德国,法律要求公司的监事会中还必须有职工代表,这表明公司法将职工的利益放到与股东同等重要的位置。

最后,董事会扮演着监督公司管理人员的必要角色。公司的存在是为了节省交易成本,然而由于资本所有权与管理的分离,股东(委托人)和公司管理人员(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却不可避免地带来代理费用 (如管理人员偷懒或者不诚实),因此有必要引入监督,以确保公司管理人员敬业尽职。由于股东过于分散,也不具有足够的利益来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由股东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就成为代表股东行使监督职能的一个解决办法。董事会或专门的内部监督机构的存在还有助于解决企业组织运作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经济效率。这为公司法中规定董事会——监事会提供了理论基础。

通常情况下,董事会——监事会扮演内部监督和重大决策的角色,经营管理层则掌控公司企业的日常运作。后者比前者对企业更加了解,控制着更详尽的信息,也更有可能曲解信息和滥用其权力,

但前者发挥内部控制功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

二、我国董事会与监事会二元结构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公司内部治理机关的“三会”模式和“二元”结构,即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则相对独立,分别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为公司的执行机构,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监事会对董事会进行监督,并与董事会共同行使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监督权。

《公司法》第3章第2节规定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及其职权,其所辖涉及公司的人事决定权、薪酬和其他决定公司发展和运作的重大事项。除非特殊情况,股东大会每年只召开一次。公司的日常管理职能被分配给董事会和董事会所聘任的经理。《公司法》第112条规定了董事会的职能,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经理为独立职位,被置于董事会之下,有专属的权限。监事会是专事监督职能的机关,被赋予若干定义松散的监督权限,如检查财务,监督违法行为,要求董事、经理纠正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等。对于监事会的组成和监事的任职资格,《公司法》有特殊的要求:“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另外,监事会还设有由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赋予监事会职能的目的不仅包括监督,还试图增强其对公司职工利益的保护。

从“三会”的架构来看,我国公司法奉行的原则偏向于“股东会

中心主义”。“二元”模式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显著特点则在于监事会是独立、专门的监督机构。

三、我国董事会与监事会二元结构面临的困境

从理论上讲,我国《公司法》确立的多层次监督机制,意在确保公司治理的到位和有效;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却难如其愿。究其原因,尽管外部市场环境和法律执行情况是其重要原因之一,但是“二元”结构的制度安排也存在不足。具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1.监事的独立性、工作能力和法律责任的规定有缺陷

不少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由纪委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不然监事也往往是公司基层部分的负责人。作为董事长、总经理的下级,期望他们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实在勉为其难。另外公司法虽然禁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兼任监事,但其近亲属却不属禁止之列;《公司法》要求监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但关于监事忠实义务的具体内涵规定的不明确,使得可操作性不强。

2.董事会和监事会未能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制约公司控股股东和管理人员权利滥用的职能

根据公司法“一股一票”表决权的原则,控股股东完全可以选举出代表其利益的监事和董事。目前,国内的上市公司大都存在拥有绝对控股权的股东,这样一来股东大会实为控股股东支配。这种情况下,无法想象监事会和董事会可以有效地履行其职能,保护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

3.监事会的权能保障很不完善,无法扮演真正的监督角色

尽管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有财务监督、合法性监督的职权,但其执行机制不完善,实践中无法付诸实施。《公司法》是采取集体行使职权的工作方式,没有赋予监事以个人名义开展监督工作的权利,这使大股东得以通过在监事会中的多数席位控制监事会。另外,《公司法》虽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是两个月期限未免太长,对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很不及时。面对这些情况,权力制衡无从谈起。

4.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改革,但是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具体职能划分却多有重叠

具体表现在:《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①检查公司财务;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③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子以纠正。”而“独立董事的职责包括:①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协助公司的重大项目论证工作;②设立市计委员会检查公司会计政策、财务状况和财务报告程序;③监督和检查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重大关联交易行为,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从中可以看出,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在职能上确有很多交叉、交错设置的地方。这会造成两种机制在运行中产生诸多困扰和矛盾。因此如何使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进行有效的对接,既发挥独立董事的效能,同时又避免与监事会在功能上的冲突,避免造成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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