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2024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 政处罚时所应遵循的程序。
适用对象
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场监 管领域内的违法行为。同时,也适用 于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PART 02
行政处罚程序基本原则
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原则
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 罚时,必须保持中立和公正,不偏袒 任何一方当事人,确保处罚结果的公 正性。
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 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 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 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 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范围界定
包括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自由选择,以 及对情节严重或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依 法从重或加重处罚,对情节轻微或危害后果 轻微的违法行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符 合法定免予处罚条件的依法不予处罚等。
规定目的和意义
01
规范行政处罚行为
确保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 罚时遵循法定程序,防止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发生。
02
提高执法效率
03
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通过明确行政处罚程序,减少不 必要的执法环节和争议,提高执 法效率。
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和处罚力 度,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 境。
适用范围和对象
VS
听证程序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 日起3日内提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 时间、地点。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 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决定与执行
决定作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听证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应当包括违法事实、法律依据、 处罚种类和幅度等内容。
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适用规定
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适用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省公安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
第三条全省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和《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
本规定和《细化标准》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使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坚持合法性为前提,符合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有规定的,不得突破其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是为了合理规范而非剥夺裁量权,应当根据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要求,从违法行为目的、动机、方式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对象、次数、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合理确定裁量情节和幅度,避免僵化、机械执法。
(三)科学性原则。
结合实际细化、量化,既符合客观事实,又具有可操作性。
对不具备细化、量化条件的,可以不作细化、量化,或者作出原则规范。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严格依据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合理适用裁量标准:(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四)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五)违法所得数额的大小;(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七)违法行为的次数;(八)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工作实施方案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工作实施方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自主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对于实施有效的行政执法工作至关重要,因此制定规范工作实施方案显得极为必要。
一、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1.合法性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2.公正性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公正、平等,不得随意歧视或滥用职权。
3.适当性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与实际情况相适应,不得过度或不足。
4.一致性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在同类案件中保持一致,避免出现对待类似案件有差别的情况。
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实施步骤1.案件核实和证据收集: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前,要对案件进行充分核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审核和评估:对于已核实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和评估,对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等进行全面综合评估。
3.裁量决定:依据案件的审核和评估结果,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自主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进行行政处罚,并书面作出决定。
4.决定公告和送达:行政机关应在法定范围内公告裁量决定,并及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5.申诉和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满意时,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积极回应,并依法进行复议或履行诉讼义务。
三、强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和制约机制1.内部监督机制: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权力运行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2.外部监督机制: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外部监督机制,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增加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透明程度。
3.权力集中与制衡机制: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要处理好权力集中与制衡的关系,避免权力滥用和任意操作。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行为的社会效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页为著作的封面,下载以后可以删除本页!【最新资料 Word 版 可自由编辑!!】第二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目的,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限等自主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五条实施自由裁量权要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改正或办理(登记)方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实施处罚。
第六条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相当)。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种以上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以及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应当遵循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条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优先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新的规定优先适用。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工作实施方案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可以 确保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遵循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护
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可以确 保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公平性,维 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可以统 一处罚标准、规范处罚程序,提高 行政执法的效率和质量。
通过制定明确的规则和程序,限制行 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 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通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减少 因行政处罚不当引发的社会矛盾和纠 纷,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推进依法行政
加强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提高依法 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
实施方案的范围和对象
作用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 共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当前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问题
当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处罚标准不统一、处罚程序 不规范、处罚结果不公正等,这些问题损害了行政执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挑战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公众对行政执法的要求越来越高,如何规范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效率性,是当前面临的重要挑战。
Part
06
保障措施和责任追究
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
建立专门领导小组
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 协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工作。
明确部门职责
各相关部门要明确各自在规范工作中的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形成 工作合力。
加强督促指导
湖北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试行)
湖北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合理适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含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本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制定《湖北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标准》,作为指导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适用标准。
《湖北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标准》未涉及的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坚持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规范和保障作用。
第五条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以正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对同一事项,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适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之间有不同规定的,一般适用施行时间在后的规定。
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用于具体执法中对法律法规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援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二章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实体规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尽量采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失尽可能小的方式实现法律目的。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解读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新规解读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张茅局长,签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正式颁布《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共22条,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原则、范围、内容、程序、监督保障等作了规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
1、制定《暂行规定》是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大举措。
国家早在2007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其第九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暂行规定的颁布正是对这一要求的贯彻落实和进一步推进。
2、制定《暂行规定》是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实行“宽进严管”的重要保障。
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对市场主体“宽进严管”的基本要求,在放宽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的同时,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配套监管制度,强化企业信用约束机制,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市场监管部门必须转变市场监管理念和方式,更加注重运用信息公示、社会监督等手段,强化对企业的信用约束。
《暂行规定》将进一步落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保障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顺利实施,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3、制定《暂行规定》是推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
行政处罚信息是企业信用信息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明确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公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企业也应当公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公示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并将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信息归集到企业信用信息中加以公示,将使社会公众更加客观、便捷地了解企业信用信息,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为全社会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和监督提供了机制保障,客观上达到褒扬诚信经营、惩戒失信行为的效果,对于进一步提高我国的社会诚信建设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一、背景和目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一环,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的特点。
为了确保行政处罚工作公正、公平、合法地进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必要的。
本方案的目的是明确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确保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二、原则和程序1.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决定。
在处罚前,行政机关应全面、客观地审查相关案件材料,确保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运用自由裁量权应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适当性。
3.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申辩意见,并依法依规进行听证程序。
在听证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享有申辩的平等权利。
4.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及时向当事人告知案情和证据,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确保其知情权和参与权得到保障。
5.对于涉及重大决策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将审批意见纳入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
同时,行政机关应依法公示处罚决定,并接受社会监督。
6.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建立健全相关档案制度,确保处罚决定的合规性和可追溯性。
三、监督和评估1.上级行政机关应对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2.行政机关应定期评估自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3.社会各界应积极参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对违法行为提出举报和投诉,并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和建议。
四、实施和落实1.行政机关应制定相关制度和操作规范,确保方案的有效实施。
2.相关部门和人员应接受培训和教育,提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识和能力。
3.将方案纳入行政机关绩效考核体系,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五、附则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如有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和完善。
湖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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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
序 号 违法行为 名称 处 罚 依 据 违法程 度
一般
违法情节
裁量处罚执行标准
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 三十条第第一款第六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动物行 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 者其产品,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属省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 罚款;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 者其产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处 罚权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1994]35号):由国家工商局依照 有关法规,授予全国县级以上(含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 管部门对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 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依法处罚权。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 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函(工商市函字[1994]第134号):授 予全国县级以上(含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集贸 市以外违法经营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及 其产品行为的依法处罚权。轻微 Nhomakorabea一般
第 2 页
湖北省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
序 号 违法行为 名称 处 罚 依 据 违法程 度
较重
违法情节
裁量处罚执行标准
非法杀害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 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上6 的(不包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 倍以下的罚款 物) 非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6倍以上8 的 倍以下的罚款
决定书范本
决定书范本篇一:处罚决定书样本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仙工商处字〔xxxx〕xx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一般分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企业单位,根据不同当事人对当事人基本情况的表述的要求也不一样。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写明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按出生年、月、日表述)、民族、住址(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在按上述自然人表述的基础上增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内容;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应写明营业执照登记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负责人)、注册资本、住所、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及方式、注册号等内容。
该部分应当言简意赅,对当事人基本情况的表述简明扼要,准确规范。
根据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资格证明文件的内容表述。
当事人为两个以上的,应当按责任主次为序依次列明。
(案件来源)××××年××月××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巡查发现×××××××××××××,涉嫌×××××××,于××××年××月××日立案调查。
(一般根据案件发生的过程写,包括案件来源、立案前调查的基本情况及立案理由、明确指出其涉嫌违法的行为,立案时间。
)(违法事实)经查明××××××××××××××××。
(表述应完整准确,包括何时、何地、从事何类违法活动,行为的具体表现,涉案标的物数量、金额、违法所得等;同时,对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所采取的手段、造成的社会后果作出客观表述)(证据列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据的列举可按时间顺序,并适当予以归类)(执法程序) ×××× 年××月××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仙工商×告(××××)×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年××月××日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业务领导和监督。
(七)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发[2009]014号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发[2009]0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已经200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严格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基本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和幅度。
(二)合理性原则。
准确领会和把握立法目的,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适当、必要;做到过罚相当,不偏私、不歧视,符合执法惯例,宽严适度地实施行政处罚。
(三)处罚与教育并重原则。
不断增强行政相对人法制观念,引导其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三、实施范围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均应按照本方案要求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推进阳光政务 规范销案程序
围 、 权 时 限 、 检 要 求 、 查 问 题 授 年 审 度 上 明 确 分 局 及 网 格 年 检 授 权 范 注 意 解 决 的 几 个 问题
一
三 、 实 行 基 层 实 地 综 合 年 检 应 做好 宣传服 务 工作 ,又要 履行 职 能
到位 , 能方法简单 、 不 态度粗暴 。
为规 范上 门实 地效 能 年检 工作 台账 》 填 写 《 检 问题 反 馈 单 》 按 , 年 ,
程 序 , 证 各 项 年 检 环 节 有 序 运 行 , 需求 流转 、 保 反馈 有关 登记 、 法等 部 实 地 年 检 既 涉 及 各 项 工 作 任 务 的 执 在 县 局 环 节 应 及 时 制 定 《 检 权 限 门 , 合利 用年 检审查 资 源 , 年 综 实现 内 落 实 .又 是 与 企 业 的 直 接 接 触 和 联
下 移方案 》 《 、 年检 授权 书》 《 检审 部 职能有效整 合。 、年
系 。 因 此 , 工 作 过 程 中 , 要 抓 住 在 既 工 作 重 点 , 要 注 意 分 类 实 施 ; 要 又 既
查 工作规 范》 《 检工作 流程》 《 、年 、 年
检 印章使用规范 》 等制度规范 。从制
四要 明 确 工 作 责 任 。 实 施 实 地
要 强 化 组 织 领 导 。开 展 基 层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2020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的通告-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2020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的通告正文:----------------------------------------------------------------------------------------------------------------------------------------------------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2020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的通告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9号)的规定,现将准予备案的2020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特此通告。
各报备单位要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报备职责,落实备案工作责任制,做到备案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对迟报、漏报、瞒报行为,以及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行为,欢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举报,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附件:湖北省2020年度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政府和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湖北省司法厅2021年3月1日附件湖北省2020年度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政府和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序号制发单位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1省发改委《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的通知》鄂发改规〔2019〕3号2《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鄂发改规〔2019〕4号3《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天然气管道输配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鄂发改规〔2019〕5号4《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湖北省本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发改评督〔2020〕456号5《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末级渠系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鄂发改成本〔2020〕491号6省教育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扶贫办?省残联关于印发<湖北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教助〔2020〕1号7省科技厅《湖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科技创新平台(基地)相关备案管理办法(实施方案)>的通知》鄂科技规〔2019〕1号8《省科技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星创天地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鄂科技规〔2020〕1号9《湖北省科技厅关于深入推进创新型产业集群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鄂科技发高〔2020〕22号10《省科技厅关于印发<省科技厅关于加快建设高水平新型研发机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鄂科技发重〔2020〕30号11《省科技厅关于印发<科技金融服务“滴灌行动”方案(2020-2022年)>的通知》鄂科技通〔2020〕55号12《省科技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技术转移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鄂科技通〔2020〕77号13《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卫建委关于持续开展减轻科研人员负担激发创新活力专项行动的通知》鄂科技发政〔2021〕4号14省民政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民政规〔2019〕1号15《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财政预算资金支持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民政发〔2020〕10号16《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民政发〔2020〕26号17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管理的通知》鄂财采规〔2020〕1号18《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金规〔2020〕2号19《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大健康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产规〔2020〕3号20《湖北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湖北省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鄂财法规〔2021〕1号21《湖北省财政评审质量控制办法》鄂财投评规〔2021〕2号22省人社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鄂人社发〔2020〕8号23《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人社发〔2020〕13号24《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鄂人社发〔2020〕22号25《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鄂人社发〔2020〕58号26《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博士后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人社函〔2020〕127号27省自然资源厅《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相关事项的意见(试行)》鄂自然资规〔2020〕1号28《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自然资规〔2020〕2号29《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自然资源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自然资规〔2020〕3号30《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自然资规〔2020〕4号31《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自然资源厅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的通知》鄂自然资规〔2020〕5号32《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自然资源标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鄂自然资规〔2020〕6号33省生态环境厅《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环发〔2020〕19号34《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环发〔2020〕39号35《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的实施意见》鄂环发〔2020〕54号36《湖北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鄂环发〔2020〕69号37《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支持服务全省民营企业绿色发展的实施意见》鄂环发〔2021〕2号38《湖北省生态环境资金项目管理办法》鄂环办〔2021〕2号39省住建厅《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建办〔2020〕1号40《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培训实施细则(试行)><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建筑工人职业培训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建文〔2020〕8号41省水利厅《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水利规〔2020〕1号42《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水利规〔2020〕2号43《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水利规〔2020〕3号44《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水利规〔2020〕4号45《省水利厅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鄂水利规〔2020〕5号46省农业农村厅《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应用规则》、《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试行)》鄂农发〔2020〕2号47《湖北省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鄂农发〔2020〕31号48《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示范家庭农场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农规〔2020〕1号49《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应用规则和<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试行)>的通知》鄂农规〔2020〕2号50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微外贸企业融资业务“楚贸贷”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鄂商务发〔2020〕5号51《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荆楚优品”目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商务发〔2020〕14号52省文旅厅《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文旅发〔2020〕11号53省应急厅《湖北省应急管理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高危行业领域安全技能提升行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应急发〔2020〕14号54《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应急发〔2020〕20号55《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鄂应急发〔2020〕23号56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国资产权〔2020〕2号57省粮食局《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湖北省粮食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方法(试行)><湖北省粮食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方法(试行)>的通知》鄂粮规〔2020〕1号58省气象局《湖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监测质量考核办法(试行)>、<湖北省雷电防护装饰检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气规〔2019〕2号59省体育局《湖北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体〔2020〕45号60省统计局《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关于印发<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鄂统计文〔2020〕27号61省人防办《湖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鄂人防〔2021〕1号62《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湖北省人防工程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人防〔2020〕21号63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鄂金发〔2020〕27号64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鄂公管文〔2020〕28号65省交通运输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特许经营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自行勘察设计、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鄂交发〔2020〕192号66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退役军人发〔2020〕61号67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互联网意见管理办法(试行)》鄂卫规〔2020〕1号68《湖北省短缺药品清单管理办法(试行)》鄂卫规〔2020〕2号69《湖北省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项目技术规范确认暂行办法》鄂卫规〔2020〕3号70《湖北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实施办法》鄂卫规〔2020〕4号71《湖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试行)》鄂卫规〔2020〕5号72《湖北省互联网医院药学服务管理办法(试行)》鄂卫规〔2021〕1号7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江新城规划区域管理的通告》武政规〔2019〕31号7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9〕32号75《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实施佩戴口罩有关措施的通告》武政规〔2020〕1号76《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及制品管理的通告》武政规〔2020〕2号77《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20〕3号78《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武政规〔2020〕4号79《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意见》武政规〔2020〕5号80《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告知承诺制的意见》武政规〔2020〕6号81《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严格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武政规〔2020〕7号82《市人民政府?民航湖北监管局关于公布武汉天河国际机场在武汉市域内净空保护(核心)区域等事项的通告》武政规〔2020〕8号83《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江汉江武汉段实施全面禁捕的通告》武政规〔2020〕9号8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武政规〔2020〕10号85《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突破性发展数字经济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规〔2020〕11号86《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促进线上经济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规〔2020〕12号87《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武政规〔2020〕13号88《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武政规〔2020〕14号89《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市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的意见》武政规〔2020〕15号90《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政策性担保和纾困贴息机制促进中小微企业稳定发展的意见》武政规〔2020〕16号91《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办法〉施行时间的通知》武政规〔2020〕17号92《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加快集成电路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武政规〔2020〕18号93《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开发区新型工业用地(MO)发展的意见》武政规〔2020〕19号9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丶一公开”监管方法的通知》武政规〔2020〕20号95《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江新城规划区域管控的通告》武政规〔2020〕31号96《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武政规〔2021〕1号97《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21年春节期间保供应促销费工作的通知》武政规〔2021〕2号98黄石市《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强化“六稳”促进经济高质量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黄政发〔2020〕7号99《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三轮机动车、四轮低速电动车管理的通告》黄政发〔2020〕11号100《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长江大保护促进矿业绿色发展的实施意见》黄政发〔2020〕14号101《黄石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还建细则(暂行)》黄石政规〔2020〕1号102《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强化“六稳”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黄石政规〔2020〕7号103《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三轮机动车、四轮低速电动车管理的通告》黄石政规〔2020〕11号10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长江大保护促进矿业绿色发展的实施意见》黄石政规〔2020〕14号105《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江黄石段实施全面禁捕的通告》黄石政规〔2020〕15号106十堰市《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捕猎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十政发〔2020〕2号107《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十政发〔2020〕12号108《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武当山机场航行服务程序净空保护区域一体化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十政发〔2020〕14号109《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和支持全市建筑产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十政办发〔2020〕6号110《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十政办发〔2020〕21号111《十堰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十政办发〔2020〕22号112《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支持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十政办发〔2020〕25号11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支持建筑业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十政办发〔2020〕28号11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餐厨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十政办发〔2020〕37号115襄阳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阳刘集机场航行服务程序净空保护区域一体化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襄政发〔2020〕4号116《襄阳市市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襄政发〔2020〕6号117《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体育强市促进全民健身和体育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襄政发〔2020〕8号118《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建筑业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襄政办发〔2020〕8号119《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城区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办法的通知》襄政办发〔2020〕13号120《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促进稳岗就业创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襄政办发〔2020〕14号121《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襄政办发〔2020〕18号122《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级公共体育场馆免费低收费开放管理办法的通知》襄政办发〔2020〕20号12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个人信用积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襄政办发〔2020〕21号12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阳市本级政府性资金存放管理办法(暂行)》襄政办发〔2020〕29号125《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市区人才公寓管理办法的通知》襄政办发〔2020〕33号126《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襄政办函〔2020〕38号127《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承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收租金、对承租市场主体和居民个人房屋且未享受减免租金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租金补贴的通知》襄政办函〔2020〕57号128《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襄阳汉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襄政办函〔2019〕76号129宜昌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执行宜昌市城区公示地价的通知》宜府发〔2020〕1号130《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宜府发〔2020〕4号131《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江宜昌城区段水域全民禁捕的通告》宜府发〔2020〕5号132《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宜府发〔2020〕10号13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支持白酒产业振兴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宜府办发〔2020〕2号13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20〕5号135《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宜府办发〔2020〕6号136《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工业企业“进规”发展的意见》宜府办发〔2020〕1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公布全市社会救助标准的通知》宜府办发〔2020〕14号138《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支持餐饮行业纾困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宜府办发〔2020〕15号139《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工业项目“标准地”出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办发〔2020〕18号140《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宜府办发〔2020〕19号141《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磷石膏建材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20〕25号142《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三峡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宜府办发〔2020〕31号14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办发〔2020〕38号14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20〕40号145《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宜府办发〔2020〕41号146《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支持建筑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宜府办发〔2020〕45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20〕47号148《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20〕56号149《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宜府办发〔2020〕58号150《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20〕59号151《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体育争光奖励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20〕65号152荆州市《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荆政发〔2019〕3号15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19〕21号15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市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19〕22号155《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实施办法和荆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规定的通知》荆政办发〔2019〕35号156《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荆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廉洁性评估办法>等规定的通知》荆司发通〔2019〕17号157《市人民政府关于荆州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荆政发〔2020〕2号158《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荆政发〔2020〕3号159《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涉及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荆政发〔2020〕11号160《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政府采购更大力度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荆政发〔2020〕12号161《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规则的通知》荆政发〔2020〕15号162《市人民政府关于荆州市中心城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荆政发〔2020〕17号163《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物业服务与管理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20〕19号16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全面禁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荆政办发〔2020〕18号165《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荆政办发〔2020〕24号166《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分值付费实施办法的通知》荆政办发〔2020〕29号167《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荆政办发〔2020〕30号168《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中心城区夜间照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荆政办函〔2020〕2号169《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荆政办函〔2020〕16号170荆门市《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荆政发〔2020〕5号171《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做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荆政发〔2020〕6号172《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的通告》荆政发〔2020〕7号173《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意见》荆政发〔2020〕8号17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荆门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荆政发〔2020〕9号175《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荆政发〔2020〕1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工业企业“进规”发展的实施意见》荆政发〔2020〕12号177《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招商项目贷政银担合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荆政办发〔2020〕8号178《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主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等标准的通知》荆政办发〔2020〕12号179《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相关事项的意见(试行)》荆政办发〔2020〕13号180《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支持文化旅游产业恢复振兴的实施意见》荆政办发〔2020〕14号181《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荆政办发〔2020〕15号182《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荆门市证明事项取消目录的通知》荆政办文〔2020〕1号18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分级诊疗制度的意见(试行)》荆政办文〔2020〕10号18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荆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通告》荆政发〔2021〕2号185《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委托招商管理办法的通知》荆政办发〔2021〕2号。
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二日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鄂机关(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被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依法主管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市、州、县(含市辖区、林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家有关部门驻鄂行政执法机关,在省人民政府和国家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3.21•【字号】鄂工商规[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鄂工商规〔2014〕38号)各市、州、县工商局:《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实施。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工商局。
湖北省工商局2014年3月21日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4〕16号)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住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现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县工商局“一案十审”案件核审办法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核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法制机构和法制员及时、准确、无误核审案件,避免案件核审中顾此失彼,加强对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的指导,提高办案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和本局《行政处罚案件操作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局推行“一案十审”案件核审法。
即将案件需核审的内容分为“管辖权限、执法资格、处罚主体、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办案程序、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处罚幅度(自由裁量)、文书制作”十个项目,并按照核审项目、核审内容、核审情况、核审人员(法制员)意见、核审机构意见的形式设置案件核审表,使核审意见具体、直观、明确,以便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进一步完善案卷材料。
第二章案件核审的范围第三条依照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除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简易行政处罚案件外,其他行政处罚案件,都必须进行核审。
第三章案件核审的内容第一节案件管辖第四条案件核审人员应从以下方面审查案件管辖权,把好案件管辖关:㈠是否由工商部门管辖;㈡是否由本办案机关(机构)管辖;㈢是否涉嫌构成犯罪应当移交而未移交。
第五条法制员在核审案件时,发现所、分局办理的案件超越《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行为规范》规定职权的,应及时提出建议,将案件全部材料移交县局办理。
第六条县局法制机构案件核审人员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和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事项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移交。
第二节执法资格第七条案件核审人员应从以下方面审查办案人员的身份,把好执法资格关:㈠办案人员是否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证》;㈡办案人员是否符合法定人数;㈢执法单位是否具有以其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第三节处罚主体第八条案件核审人员应从以下方面审查案件当事人的认定是否准确,把好处罚主体关:㈠公民违法的,应当调取身份证,看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责任能力等是否查清;㈡个体工商户违法不能以其字号名称作为处罚主体,而应以营业执照上核准的或身份证登记的姓名作为处罚主体,并核实当事人的性别、年龄、籍贯、民族、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㈢无照经营不能将未登记的单位名称或字号名称作为违法主体,而应将设立该无照经营单位的单位或个人作为违法主体;持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个人视为无照经营,以公民个人为处罚主体;㈣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内容。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合法性、行政合理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上位法与下位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适用上位法和下位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有不同规定的,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期间发生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废止等情形的,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含本规则),可以作为对法律规范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说理依据,但不得单独援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兼顾立法宗旨和体现、处罚目的的实现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第六条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同一违法案件涉及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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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行为的社会效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目的,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限等自主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五条实施自由裁量权要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改正或办理(登记)方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实施处罚。
第六条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相当)。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种以上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以及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应当遵循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条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优先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新的规定优先适用。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遵循法律适用原则选择与违法行为主要特征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定性处罚;也可以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五)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各个档次处罚范围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以下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第十条下列情况可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二)初次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不予处罚是指有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顶风作案的;(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的;(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四)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八)多个当事人合谋违法、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合谋串通提供虚假证据的;(九)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各个档次处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适用较为严厉的处罚种类和接近上限的罚款数额。
第十二条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
第十三条对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如果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对当事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其它种类的行政处罚,行政罚款可在低幅度范围实施。
第十四条对具备依法应从轻处罚情形的,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高幅度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法律规范对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实施中应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一般为15日。
第十六条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表述选择确定处罚幅度的酌定情节。
第二章分则第十七条销售危及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或者坑农、害农的假冒伪劣商品,已经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适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上限实施处罚。
倒卖陈化粮,使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的,适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和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生产销售其他类型假冒伪劣商品的,适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罚款的处罚。
罚款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者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流通领域中经营者与他人相互勾结、故意倒卖无合法来源的进口商品的,适用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和罚款的处罚。
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名优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和侵犯药品、医疗器械、食品、种子和农药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适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及罚款的处罚。
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已经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已经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已经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适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
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广告用语中用词不当,并非蓄意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以及其他数额较小且属一般性违法违章行为的,适用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和罚款的处罚。
罚款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销售者销售商品份量不足或包装、宣传中有虚假广告成分,有证据证明确非故意采取虚假、误导、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并及时改正、如实交待商品来源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传销组织的骨干分子和主要组织者,及从事“拉人头”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传销行为的,适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对参与传销的一般人员,应首先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需要处以罚款的,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适用责令改正和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罚款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者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节严重的,罚款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者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已主动改正或非故意违法并积极配合调查的,罚款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限制竞争,社会反映强烈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
罚款可选择中幅度或者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的,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罚款可选择中幅度或者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采用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且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
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处罚。
罚款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者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无照经营且屡教不改的,无照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许可审批方可经营项目的,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或者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适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和罚款的处罚。
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或者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生产型、科技型企业已具备开业条件,尚未办妥有关登记手续提前开业的,适用责令改正或并用罚款的处罚。
罚款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罚。
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享受低保的城镇居民、国有及集体困难企业及职工、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大学毕业生、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等国家重点扶持对象,以及按国家政策享受优惠待遇的其他人员,无照经营或从事其他一般违法经营活动,在享受优惠政策期间,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或经一次告诫后改正,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依法应经许可方能经营的项目的,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
罚款可选择中幅度或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验照)的,经责令限期接受年检(验照)能及时办理的,罚款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属于按《公司法》登记的公司,可按低幅度下限处罚;对属于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人员创办的企业(个体户)以及经调查核实确实有严重困难的企业,也可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上述条款未涉及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以内”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评查和执法检查中,应对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