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新刑诉法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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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新刑诉法中的体现
摘要:
我国在2004年修改宪法时写入人权,在2012年被称为“小宪法”的刑诉法的修改中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从此我国的人权进入了法律保障的新时代,我国对人权的保障不再停留在观念层面,而是贯彻到法律保障的制度层面。我国的人权主要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权的本质要求,对我国进行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在刑诉法的修改中,从证据制度、辩护制度等方面都有体现。笔者以新刑诉法为框架,以司法实践为基础,对上述问题就行分析。
关键词:新刑诉法;人权保障;体现
2012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此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新刑诉法的总则,并在后面的多项制度中予以确认和贯彻。这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史上的重大进步,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史上的重大里程碑,特别是对改革开放以来人权事业成果的确认。[1]
一、人权的概念
西方学者认为人权是以人的资格而享有的以自由和平等为主要
的基本权利,例如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生存权等。而我国学者认为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被社会所承认的权力的综合,人权的概念应当被定义为人作为人应当享有和实际
享有的,得到社会承认的权利、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的总和。我国的人权主要是生存权和发展权,近些年在范围上也在不断的扩展,总归来看,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基本权利。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对我国法治建设的现实意义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基础。法治社会的根本出发点是保障人权,如何保障人权呢,就是通过建立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公法制度,让社会规则在这制度下运行,重视法治精神,重视私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同时限制公权力,坚决杜绝专制、强权和暴力,把人的各项权利放到首位。在该制度下,人们有较强的法治意识,懂法守法,支持并为这一制度发挥个人力量去维护它,让这制度得到最大的发展和继续。法治即排除了人治,有效地各机构和社会各元素在一套机制下运行,不因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意见而改变运行的规律,最大程度地保护人的权利,实现人权是法治社会基础的价值取向。法治社会是最能保障人权的,它存在基础也是人权的维护和保障。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标准。司法与立法、行政是三权独立体制下的三权,司法的公正是体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线,维护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最大体现。司法的公正就是通过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去实现,这都要通过一种简单的方式及诉讼,当公民权益受到侵害时,司法如何能动就是体现司法公正的时候,要坚决守护好最后一道防线。人权保障就是这一道防
线的关卡,在诉讼中,是不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了,就是考验司法公正的一个简单标准。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促进社会和谐的动力。构建和谐社会是我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走进小康社会的一个目标,当前全国各族人民都在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努力。我们现在的经济社会发展很快,但是综合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看,社会还是存在不和谐的因素的,因此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冲突、构建和谐社会就需要确立人权保障的观念和法律。和谐社会是法治的社会,而法治的社会也是人权保障的社会,要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加强法律强制力并促使其民主化来调整社会利益矛盾和冲突。尊重和保障人权最能为尽快实现和谐社会做出贡献,保障人权将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永恒话题。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
(一)完善了辩护制度,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力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其
次,将辩护援助对象由贫困及残疾人员、精神病人扩展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辩护人的被告。新刑诉法第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此外,刑诉法还设定了四十八小时之内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制度。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驳指控、进行辩解,维护自身权益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辩护权的最大化运用体现着一个国家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程序法上的事项,辩护人与公诉人分别代表不同的权利方,在诉讼过程中,新刑诉法的诸多规定有效地提升了辩护权,如善了律师会见程序,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律师的“阅卷难”、“会见难”、“取证难”问题,也把律师介入时间由诉讼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避免了它面对国家公权力时可能遭受的劣势地位。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能最早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还扩大了指派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2]
(二)设立证人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和出庭经费支出制度。新刑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
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新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了司法机关业务办案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经济补助方案,对证人作证进行了经济保障。于此同时,还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并细化各种保护的措施和方案,这就是保障证人各方面权利的规定。(三)严格了排除非法取证的执行力度。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分别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诉讼参与人各个角度规定和保障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防止取证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非法取证,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及各项诉讼权利。
近年来非法取证严重地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也影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