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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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浅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概述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概述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不仅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负面影响。我们知道,公司要取得法人资格,除了要遵守公司法预先设置的程序性规定之外,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性要件。这里,只探讨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瑕疵问题。对股东而言,确定股东对公司责任的界限;对债权人而言,公司资本除在公司成立的时间点上,因其当时与公司资产具有数额上的同一性而成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外,并不能承载公司对外信用担保的功能,而是由公司资产构成对外偿债能力的基石。

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各国一般都对公司设立时的资本设置较多的限制,包括法定最低资本、出资标的的适格性、资本首付和缴付期限、首次资本的发行和授权资本的发行等。依照我国《公司法》关于设立公司在资本方面的限制,下列行为均可以构成公司设立的资本瑕疵:①公司设立时首次缴付的资本不足公司注册资本的20﹪或低于该类公司法定最低资本的;②发起人或股东作为出资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③对非货币资产评估严重背离其价值,公司申请登记时提交的验资证明与公司实际资本状况出入巨大的;④虚假出资,为实际缴纳股款或者转移非货币出资财产所有权的;⑤募集设立时,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但是,从我国《公司法》的一些条款可以看出,实际上已经涉及公司瑕疵设立的问题。

(二)资本瑕疵效力认定

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因存在资本瑕疵而无效,只要公司获得了法人资格,即便公司在设立时存在“掺水股”的资本瑕疵,公司仍然有效设立,公司债权人、股东或其他人员不得以公司在设立时不具备最低注册资本为由而主张公司设立无效。

首先,瑕疵出资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因为其出资有瑕疵,出资不到位,其股权应受到限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因存在瑕疵而无效,而有效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并经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负有出资义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就是合法的股东,具有股东的资格。但是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瑕疵出资的股东完全为出资或者为完全出资为完全未履行义务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就要求其股东权在一定的程度上受到限制。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27、38条对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履行有相关的规定,包括出资的方式和出资的比例等相关规定;②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其中包括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等;③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出资,是指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④出资不实的责任,出资不实主要针对现物出资而言,即现物的品质不合格或者价值评估不实。这里,我主要就后两点进行探讨。

针对股东出资义务的第三点“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和第四点“出资不实责任”,我想从另外一个角度对此进行论述,即从责任主体的不同出发,分为发起人的责任、董事与高管的责任和第三人的连带责任,也许我的论述并不能完整有深度地深刻探讨此问题,但希望能在此角度上寻几个点来发表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

(一)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

此种情况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由于我国现行公司立法没有类似于“除权程序”的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仍会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文件中,具有公示的效力,即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完全可以凭借该记载认定股东的身份。这里主要讲货币出资瑕疵的认定,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货币出资必须合法,但是就实践和理论上的普遍认定,公司货币的出资来源应当合法。就此出资瑕疵的情况,相关人要负相对的法律责任,这里主要是就发起人和股东认购来讲,我国《公司法》对此有相关的规定。

1.发起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之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公司法》第84条第2款,发起人不按照自己认购的股份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这是针对有瑕疵出资的发起人而言,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在公司设立发起时,发起人之间订立了发起协议,协议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出资义务是当事人共同的约定,违反

出资义务,就是违反了发起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责任。

公司作为一个社会活动的单位,不仅在公司内部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即按照发起人协议设立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运转公司,发起人出资瑕疵应当首先足额缴付未履行的出资,并且向已经按期足额出资的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相对人依据相信公司章程的公信力,相信公司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由此选择相对方进行经济互动,如果一方出资瑕疵而不能在公司章程中有所显示,相对方就此选择了该公司从事经济往来,可能会受到公司的履行不能等威胁。

2.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回股本意味着侵害公司的财产,降低与公司资本的抽象数额相适应的公司具体财产,是违背资本维持原则的,对此我国《公司法解释(三)》对此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将责任扩大到其他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做法是时事趋势,在公司成立后的运作过程中,其他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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