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劳务合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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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案例分析

【篇一:劳动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第一章

第一讲

案例:

退休后的张师傅在1996年3月与某企业签订了3年的聘用合同。1998年5月,企业通知张师傅,因减员增效与他解除合同。

张师傅认为解除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原国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

动合同的经济补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

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

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发,他应得三个月工资的补偿。

企业未同意。

张师傅找了几次企业有关人员没有结果,又多次找企业的上级主管

部门,仍未如愿。最后,双方找到劳动行政部门。经过劳动部门的

耐心解释,张师傅才明白过来,消了气,不提补偿金的事了。

请分析张师傅与企业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分析:

案例中,将劳务合同作为劳动合同是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劳务与

劳动只有一字之差,但实质不同。其主要区别如下。

订立合同的依据不同。劳务合同由《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当前仍有效)等规范。如《经济合同法》的第十二条明确规定,

劳务是经济合同应当具备的标的之一。劳务合同是指因一方当事人

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所签订的合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合同的主体及主体间的关系不同。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

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劳动合同的一方只能是法定年龄内的自然人。

劳务人员不是劳务使用方的职工,与劳务使用方没有隶属关系;而

劳动合同的一方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两者有隶属关系。

权利义务的关系不同。劳务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的联系表现的比较直

接而且对应明显。如劳务合同中可以约定:劳务人员履行了一定的

义务才能获得报酬。如企业将职工劳务输出,职工因本身的原因没

有完成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应当完成的标的,劳务使用方可以按合同

中事先约定不支付报酬。这不违反法律规定。若用劳动关系的权利

义务的观点分析,处于劳动关系的职工的权利义务联系不那么直接。如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实际中,企业不让患病的职工享受

医疗期待遇是无效条款和违法行为。职工享受医疗期待遇是法定权利。即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仍有权享受病假工资、报销药费。

两类合同的内容不同。《经济合同法》规定了劳务合同应具备的标的、数量和质量等必备内容。有的内容看似一样,实则不同。如报酬:劳动合同中的工资必须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以及最低

工资的规定。劳务合同中的劳务报酬则不是必须如此。劳务人员履

行合同义务是取得报酬的条件;职工在企业停产时不履行劳动义务,仍有权得到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

案例中,张师傅与企业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尽管张师

傅与企业签订的聘任协议,没有写明是劳务合同,但通过分析不难

看出其劳务合同的本质,因此不能与劳动部的文件对号入座。而原

国家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针

对劳动合同而言。而且聘任协议又未约定违约责任,张师傅要求企

业经济补偿也就无依据了。

第二讲

案例:

小王于2000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每年一签,2007年

7月1日,公司与小王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

30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请问如果2008年6月30日合同终止,公司如何支付经济补偿?如果2008年5月

30日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该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分析: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的最新规定,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该

规定,按照之前的规定,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小王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的工作年限

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小王的劳动合

同于2008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年限正好6个月,因此根据劳动

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补偿

基数按照小王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12个月的月平

均工资计算。

第二章

第一讲

案例1:

王某到某公司应聘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

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事隔3日,该公司收到当地检察院对王某不起诉决定书。经公司进

一步调查得知,王某曾因在原单位盗窃电缆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又

盗窃原单位苫布被查获,因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不起诉。该公司

调查之后,以王某隐瞒受过处分,不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为由,在

试用期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

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

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且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

是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且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

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使

权利,不诈不欺,诚实守信。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

条的规定,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

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某在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

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是一种不诚实,不善意的行为,违背

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的,但这种自愿是建立

在虚假材料的基础上的,本质上是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因此,

该公司以王某隐瞒受过处分,不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

期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合法。

案例2:

朱某原为纤维公司的职工,2006年2月底,公司因故全面停产,朱

某离开该公司另找工作。2006年6月,纤维公司与高某签订了买卖

合同,将生产玻璃纤维设备及旧厂房等卖给了高某,高某打电话通

知朱某、顾某等人到纤维公司拆卸有关厂房、设备等。接到高某通

知后,朱某等人到纤维公司工作。由于高某平日不在工作现场,朱

某等人按拆除设备进度自行工作,1周后,原记工人员离开,无人记工,也无人具体安排朱某等人的工作,顾某自行记下了出勤情况。

后朱某在捡玻璃时,因玻璃断裂而受伤。顾某所作的出勤按日记载

表事后交纤维公司的门卫,请门卫见到高某时转交高某。经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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