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杭银发〔2010〕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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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抵押贷款制度的合理性分析及相关完善建议

排污权抵押贷款制度的合理性分析及相关完善建议

排污权抵押贷款制度的合理性分析及相关完善建议[摘要]环境问题是当今世界人类面临的最为严峻的问题之一。

继排污权交易之后,在环境污染总量控制方面,又出现了排污权抵押银行贷款这项全新的制度。

文章通过分析认为,排污权作为一项准物权抵押银行贷款有其法律上的合理性,同时,文章还根据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有碍抵押权实现的现象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主张,以期更好地完善该项制度。

[关键词]排污权;抵押;行政许可;准物权;完善环境问题是当今世界人类面临的最为严峻的问题之一。

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怎样协调好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建p排污权起源于美国。

1968年,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首先提出排污权概念,其内涵是政府作为社会的代表及环境资源的拥有者,把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权利向股票一样卖给出价最高的竟买者。

污染者可以从政府手中购买这种权利,也可以向拥有污染权的污染者购买,污染者相互之间可以出售或者转让污染权。

在我国排污权作为一种法律形态并未得到法律的确认,学界对其属性地位也无明确的定论。

而近年来随着其在实践中的成功应用发展,对排污权性质的研究便显现其突出的重要性。

(一)排污权的行政许可性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的排污权无处不以一种政府行政许可的姿态出现在人们面前,政府对排污权的干预无处不在。

这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排污权的初始分配。

目前政府对社会生活中的排污行为主要是借助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模式进行调整,即学者通常所称的排污权初始分配。

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界定,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在当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根据各污染源排放状况及经济、技术的可行性等,经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准污染单位和污染物允许排放量,对不超出污染总量控制标准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污染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治理,排污者必须在颁发许可证后才能进行排污活动的总称。

由排污许可证制度可知,我国排污权的初始取得是一种行政权主导的分配模式,在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即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公布日期】2010.08.01
•【字号】浙环发〔2010〕48号
•【施行日期】2010.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决定
浙环发〔2010〕48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推进环保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76号)要求,我厅对近年来制定或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查并清理,决定继续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60件,废止的7件。

现将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〇年八月日附件
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继续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10.09•【字号】•【施行日期】2015.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环保局: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资〔2015〕160号)的要求,现就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超标排放污染物加一倍征收排污费的规定(一)每个废水排放口五项重金属污染物和其他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的污染物中、每个废气排放口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的污染物中某项超标的污染物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不超标的污染物不加倍。

(二)应用经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的,一种污染物一个自然月内有一个折算浓度日均值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认定该污染物该月排放浓度超标,对该种污染物在该月内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三)应用监督性监测数据核定排污费的,若某种污染物超标排放,则对该种污染物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加倍征收时段与监督性监测数据适用的收费时段相同。

二、关于超总量排放污染物加一倍征收排污费的规定(一)超过某种污染物年许可总量限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除按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外,排污单位应当对该种污染物加一倍缴纳排污费。

有关环保部门自知晓企业超总量排放之日起开始计征,已发生的可通过追缴方式进行补征。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值按照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该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确定。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2012年浙江省货币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2012年浙江省货币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2012年浙江省货币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公布日期】2012.03.14•【字号】杭银发[2012]68号•【施行日期】2012.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2012年浙江省货币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杭银发〔2012〕68号)各政策性银行浙江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浙江省分行,浙商银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杭州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杭州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杭州分行,杭州联合银行,各外资银行杭州分行,各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在杭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2012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为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人民银行工作会议和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稳健的货币政策,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促进浙江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加快推进浙江经济转型升级,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制定了《关于2012年浙江省货币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请及时转发辖内分支机构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人民银行工作会议和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执行稳健的货币政策,紧密结合加快推进浙江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主线,加大金融支持浙江省实体经济发展力度,保持信贷总量合理适度增长,提升对浙江“三大国家战略”、“四大建设”、战略性新兴产业、“三农”、中小企业和民生的金融服务,加快推动金融市场发展创新,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浙江经济平稳较快健康发展。

二、主要目标保持信贷总量合理适度增长;金融机构中小企业、小微企业贷款增速高于其全部贷款增速;涉农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速高于其全部贷款增速;力争全省农户贷款增速高于涉农贷款增速;大力发展直接融资,全省企业债务融资规模高于上年。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发布时间:2012-3-13 8:40:39 信息来源:市环保局各设区市环保局,义乌市环保局:根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我厅编制了《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根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和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针对排污单位规定其他种类的主要大气污染物;(二)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工业废水包括排污单位产生且与生产废水同一排污口排放的生活污水;(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医疗污水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和诊所等排污单位;(四)存栏200头猪以上(或相当规模的其他畜禽)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依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直接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排污单位;(六)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综合废水集中处理设施;(七)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本省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方案,对所辖区域内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配,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鼓励排污单位采取先进的经济、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除满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减排要求以外,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

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杭银发〔2010〕266号)

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杭银发〔2010〕266号)

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杭银发〔2010〕266号)发布人: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2-08-06 15:2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绿色信贷发展,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配置环境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

第三条排污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自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排污权为抵押物,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向贷款人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

用于抵押贷款的排污权指标数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登载的排污权指标数量。

第四条排污权抵押贷款对象为持有《浙江省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现阶段排污权抵押贷款分为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抵押贷款和化学需氧量(COD)排污权抵押贷款。

第二章贷款用途和条件第六条排污权抵押贷款只能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技术改造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七条办理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二)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且满足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相关要求;(三)所属行业或产业、贷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四)借款人信誉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doc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doc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杭政办[2006]34号发布日期:2006-9-1执行日期:2006-9-1生效日期:1900-1-1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九月一日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通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以最低费用实现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使全社会资源配置最优化,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一)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

(二)一个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是指下达给各排污单位的年度排放指标中的一吨主要污染物允许排放量。

(三)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限值要求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纳入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其所持有的主要污染物配额只能在规定时间内使用。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是指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进行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的买卖活动。

(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六)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定环境保护义务。

二、管理部门和职责(七)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具体行使下列职责:1.负责主要污染物区域总量核定;2.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跨区域交易;3.负责核准区、县(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4.负责确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方法和原则,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确定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排污单位排放指标;5.指导区、县(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各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和管理;6.负责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系统,定期发布有关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信息;7.负责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进行确认。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0.12.30•【字号】浙财综[2010]143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浙财综〔2010〕143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环保局: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顺利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切实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公开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收储排污权的专项资金。

浙江省政府发布排污权交易试点办法

浙江省政府发布排污权交易试点办法
排 放 总量 控制 的化学需 氧量 和二氧化硫 两项 主要污染
《 办法》 定, 规 各级 财政可安排 一定 的排污权储备资 金。政府 或有关 ̄ 储备 的排 污权 , r- s] r 可直 接入市出售 以 调 控 市场或用于保 障重大项 目建 设。此外 , 污单位 出 排
现排 污权指 标 闲置 的, 闲置 期 如果超 过 1 , 向核发 年 要
本上 集中在造 纸、 印染、 电力和化 工等行业 。对他们 来 说 , 果 实行 有偿 使 用, 营成 本肯 定要 增 加 , 些靠 如 经 一 赚 取环 境 成 本生存 的企 业 , 至 可能 因为无 利可 图而 甚
破 产。这将 迫使这 些企 业调 整产品 结构 , 用新技术 、 采 新设备, 少排污量 …… 减 受交易 影响 大 的主要 是 新 建项 目, 临 排污 权 指 面 标 来源的问题。对于 现有企业 , 可以通过 淘汰落后生产 线, 进行替 代 ; 对于新 企业 , 完全要靠 交易获得 排污权 。
期天 注
浙 江 省 政 府 发 布 排 污 权 交 易 试 点 办 法
浙 江省政 府 2 1 0 0年 1 1 0月 7日公布 的 《 浙江省排
据 介绍 , 排污权 储 备的主要来 源, 一是 进行初始 排 污权 分 配时政 府 预留一部 分 ; 二是无 偿获 得初 始排污 权 的排 污单位 破 产、 关停 、 取 缔 或 迁 出本 行政 区域 , 被 其 排污权 由政 府 或有 关部 门无偿 收 回作 为储 备; 三是 与其他排污单位一样 , 根据市场 价在交易市 场上购买排 污权 。
议, 但征收 初始排 污权 有偿 使 用费, 在经 济上确 立环 境
资源容量 的有价 性 , 现环 境资源容 量 的稀 缺 性, 构 体 是 建 排污权 交 易机 制、 形成排 污权 交易市场 的制度基础 。 根 据 浙江省 经 济发展 的现状 , 虽然 没有 要 求对 试点地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11.16•【字号】浙环发〔2021〕16号•【施行日期】2021.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环发〔2021〕1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2021年11月16日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富余排污权核定第三章排污权回购规定第四章排污权回购程序第五章排污权回购资金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提高排污权流转效率,规范排污权回购管理,完善排污权交易体系,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排污权回购,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购买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并纳入政府储备排污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或者其他原因节余形成的排污权。

第三条现阶段纳入排污权回购实施范围的指标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第四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排污权回购工作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核定和排污权回购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制定。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回购资金审批和监管。

排污权回购的具体工作由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09•【字号】浙政办发[2010]132号•【施行日期】2010.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统一政策、属地管理,新老划断、区别对待,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太湖流域、钱塘江流域范围内,以及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试点的其他流域的市县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12•【字号】浙发改能源〔2019〕358号•【施行日期】2019.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19〕358号各市发展改革委:《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8月12日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序推进我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规范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推动能源要素配置市场化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7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84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用能权是指用能单位经各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确认,在一定时期内依法取得可使用、可交易的能源消费量的权属。

用能权交易是指相关主体间依法进行的用能权指标市场化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组织实施、统计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负责用能权交易的信息发布、合同存档、数据统计等具体实施和服务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能源监察(监测)机构负责实施用能单位用能情况的实时监测工作。

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受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用能权交易平台的运行维护和技术保障工作。

第二章一般交易规定第六条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包括增量交易、存量交易和租赁交易。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13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13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134号)为落实海域使用权物权制度,规范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行为,发挥海域使用权的融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贷款通则》、《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开展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对开展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的认识我省海域辽阔,区位条件优越,具有得天独厚的海洋资源优势。

开展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发展以海域使用权资产抵押为核心的金融业务,是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产价值的有效途径,对于拓展金融服务空间、促进涉海产业发展、壮大我省海洋经济实力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省沿海一些地方在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不少经验,取得了明显成效,值得在全省推广。

特别是当前,我省正致力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经济转型升级,大力建设海洋经济带,加快海洋经济强省建设步伐,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和强有力的金融支撑,开展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势在必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坚持立足实际、积极稳妥、开拓创新,积极开展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为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平稳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服务环境。

二、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的申请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抵押物必须是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且不得有下列任何一个情形:(一)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二)用海性质为公益性用海的;(三)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四)存在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或超越批准用海范围等违法行为的;(五)抵押期限超过海域使用权期限的;(六)海域使用权被依法冻结的;(七)涉及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4.09.14•【字号】浙财建字[2004]95号•【施行日期】2004.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建字[2004]95号)各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省级有关部门: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共同制定了《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办法”和“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请你们按照本办法和指南的要求,认真组织申请2004年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贴息、补助项目的筛选、论证、初审等工作,并于2004年9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附件: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和省财政厅、省财政监察专员办、省环保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联合印发的《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浙财综字(2003)10号)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和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总额的10%上缴省级国库部分所构成,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的资金。

第三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量入为出、统筹安排、保证重点、注重绩效”和对经济欠发达地区适当照顾的原则,以贷款贴息或专项补助的形式,主要安排用于下列项目:1.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07.22•【字号】浙财建〔2015〕129号•【施行日期】201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建〔2015〕129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环保局(宁波不发):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文件精神,为持续加快推进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7月22日浙江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支持范围和分配方式第三章资金分配、下达和使用第四章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和减排,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2〕1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全省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省本级污染减排资金和转移支付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资金两部分。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突出重点、强化引导,奖补结合、注重绩效,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职责共同管理。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26•【字号】杭政办函[2008]433号•【施行日期】2008.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43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行为,优化配置社会资源,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34号)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配额分配方案的通知》(杭政办函〔2007〕159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本概念(一)本实施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是指排污单位以排放许可证的形式取得市环保局或所在地环保局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配额指标(以下简称排污配额),并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不超过该总量指标的排污行为。

暂定对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二氧化硫(SO2)和化学需氧量(COD)实施排放权交易。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是指市场主体将经市环保局确认拥有的可交易排污配额,以及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获取向环境排放的排污配额,通过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平台实行有偿交易的行为。

市场主体是指经市环保局核准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和经市环保局委托从事公共资源排放权交易、储备、回购等工作的杭州产权投资有限公司。

杭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平台设在杭州市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交所)。

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实践特征分析

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实践特征分析

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实践特征分析杨斌;严俊;曹艳;陈佳【摘要】排污权抵押贷款是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衍生政策,也是绿色信贷的创新产品,更是浙江省绿色金融发展的重要突破口之一.本文在全面调查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实践情况的基础上,归纳总结该项政策的发展历程和现有实施模式,分析其实践特征并剖析主要成因,为今后推进该项政策提供参考.【期刊名称】《环境与可持续发展》【年(卷),期】2018(043)002【总页数】4页(P101-104)【关键词】绿色金融;排污权;抵押贷款;特征【作者】杨斌;严俊;曹艳;陈佳【作者单位】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 浙江杭州 310007;浙江省排污权交易中心, 浙江杭州 310007;嘉兴市排污权交易中心, 浙江嘉兴 314000;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 浙江杭州 31000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X21排污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自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排污权作为抵押物,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向贷款人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1]。

排污权抵押贷款被认为是绿色信贷的创新产品。

当前,发展绿色金融已成为国家战略。

2016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并明确提出,“发展基于碳排放权、排污权、节能量(用能权)等各类环境权益的融资工具,拓宽企业绿色融资渠道。

”2017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下发了建设五个国家级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的总体方案。

浙江省是目前开展排污权抵押贷款实践规模最大的省份,同时也是全国首批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以排污权为标的,创新绿色金融产品,是浙江省绿色金融发展的重要突破口之一[2]。

因此,有必要对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已有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助推排污权抵押贷款政策的进一步完善和深入实施,也为其他省份推进该项政策提供有效参考。

1 实践总体情况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政策实践探索最早开始于嘉兴市。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7月1日施行)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7月1日施行)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5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四)向环境排放餐钦污水的;(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六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试生产、试运行项目除外);(二)有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四)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五)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浙政办发[2010]8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10.06.28【实施日期】2010.06.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8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环保厅制定的《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省环保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811”环境保护新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9〕56号)精神,制订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二条机动车污染防治从机动车生产、进口、销售、登记、使用、年检、维修、淘汰和燃油供应、油气回收等环节入手,实行车油联控。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各级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物价、能源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省环保厅负责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检测和维护制度(I/M制度),开展检测机构委托工作,牵头实施在用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负责提出机动车排放相关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会同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建立完善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会同省商务厅、省发改委等部门组织开展油气回收综合治理;会同省公安厅组织开展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测和“黄标车”限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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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杭银发〔2010〕266号)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2-08-06 15: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绿色信贷发展,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配置环境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

第三条排污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自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排污权为抵押物,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向贷款人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

用于抵押贷款的排污权指标数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登载的排污权指标数量。

第四条排污权抵押贷款对象为持有《浙江省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现阶段排污权抵押贷款分为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抵押贷款和化学需氧量(COD)排污权抵押贷款。

第二章贷款用途和条件
第六条排污权抵押贷款只能用于企业流动资金
周转、技术改造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七条办理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备
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且满足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相关要求;
(三)所属行业或产业、贷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
(四)借款人信誉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排污权抵押贷款:
(一)上一年借款人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指标的;
(二)用于抵押的排污权自排污许可证核发之日起闲置期超过一年、且逾期未向环保部门申报,或闲置期超过三年的;
(三)借款人近三年内曾造成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事件,或近一年内曾发生偷排、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事件的;
(四)贷款项目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章贷款额度、利率和期限
第九条排污权抵押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抵押排污权评估价值的80%。

排污权评估价值参照有偿取得的价格及当期排污权交易市场价格和政府收储价格综合确定,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评估。

第十条排污权抵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利率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排污权抵押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企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届满日。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排污权抵押贷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借款人提出排污权抵押贷款申请;
(二)贷款人组织开展排污权价值评估,进行贷前调查和审批;
(三)借贷双方签订借贷合同(或授信合同)、抵押合同;
(四)借款人在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五)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排污权抵押贷款,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污权抵押贷款申请书;
(二)排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贷款卡原件及复印件;
(四)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贷款人应严格按规定做好排污权抵押贷款的贷前调查和审批工作,在进行贷款审查时,除按照一般公司贷款要求对借款人履行尽职调查外,还须通过查看征信系统、咨询环保部门、实地调查企业等方式,重点调查借款人的污染物排放、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环境违法信息等情况。

贷款用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购买排污权指标的,须严格核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情况。

环保部门应积极配合贷款人的贷款调查,做好环保相关信息查询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在签订排污权抵押书面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申请办理排污权抵押登记手续。

环保部门按规定对借款人的排污许可证和排污权抵押合同等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

第五章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贷款人在发放排污权抵押贷款后,应监控借款人贷后资金用途,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情况,及时了解影响抵押排污权价值的市场因素和政策因素,持续评估抵押排污权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七条排污权抵押期间,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被抵押的排污权。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借款人的排污权指标的管理,及时将借款人污染物超标排放、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欠缴、排污权指标闲置等异常情况通知贷款人。

第十八条贷款期间如遇环境保护政策变化或其他因素影响排污权价值或抵押有效性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

第十九条贷款期间,如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借贷双方应在变更之日起及时到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抵押权消灭的,借贷双方应及时到环保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
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的排污权,并就处置所得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借款人;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抵押排污权的处置方式包括:
(一)通过排污权交易向符合要求的第三方转让。

(二)符合政府回购条件的,可申请政府回购储备。

贷款人在依法处置抵押的排污权前,应及时通知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积极协助贷款人做好排污权处置转让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抵押的排污权被贷款人依法处置后,环保部门应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杭州市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对申请排污权抵押贷款用于企业节能环保技术改造项目的,各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排污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登记和信息查询工作,并积极协助贷款人做好抵押排污权的管理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人民银行要加强窗口指导,积极引导金融机构改进服务,规范办理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督促其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要做好企业环境信息录入征信系统工作,为金融机构开展排污权抵押贷款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开办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相关业务部门及经办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加强对排污权抵押登记和抵押贷款相关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积极拓展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及时向人民银行和环保部门上报业务开展情况和业务开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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