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几个界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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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组织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它们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时常会接触到各种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例如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国家法律法规等。

本文将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定义、编制要求、实施和监督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定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指为了规范组织内部行为、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它们可以是国家法律法规、政府部门的规章制度,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

这些文件通常包含了具体的行为规范、工作要求、责任分工等内容,对于组织和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编制要求1. 法律依据: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

例如,企事业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应符合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 内容明确: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具体明确,条文清晰,避免含糊不清、含糊其辞的表述。

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应能够明确指导行为,避免解释歧义。

3. 合理合法: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合理合法,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例如,企事业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不能违反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不能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 公示公开: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进行公示公开,让相关人员有机会了解和参预讨论。

公示公开可以提高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增加其约束力和执行力。

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1. 宣传教育: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前,应进行宣传教育工作,让相关人员了解文件的内容和要求。

可以通过内部培训、会议、通知等方式进行宣传教育,提高相关人员的知晓度和理解度。

2. 签订承诺:对于一些重要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可以要求相关人员签订承诺书,承诺遵守文件的要求。

这样可以增加执行的约束力,提高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

3. 监督检查: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过程中,应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文件的执行情况。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几个界定标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几个界定标准

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制发规范性文件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的方式之一.规范性文件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立法性文件,通常意义上所称的规范性文件,仅指法律范畴以外的、由行政机关发布的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日常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对规范性文件的含义、范围及其认定方式、认定标准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模糊认识,实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标准及其要点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给予明确定义.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对规范性文件的含义和特征作了界定,应作为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标准和判别依据.依据上述定义,可以归纳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具备行政性、外部性、普遍适用性和反复适用性等特征.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一“行政性”.即,一方面,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此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诸如“某某指挥部”、“某某领导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并非常设行政机关,不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权,通常不能成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另一方面,文件的内容是否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及是否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也是判别文件是否具有行政性的重要方面.二“外部性”.即从文件调整对象角度来审视.这里所说的调整对象,不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对象,而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管理内容涉及的对象.看文件调整对象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文件的内容是否涉及或者影响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禁止性、允许性、强制性规定,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或者责任,而非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所谓涉及或者影响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就是直接或者间接规定管理相对人能够干什么、不能干什么、必须干什么,能够怎么干、不能怎么干、必须怎么干,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应当承担什么义务,履行了义务能够得到什么、不履行义务会受到什么处理,等等.机关人事管理、后勤管理、财务管理、教育培训、考评奖惩等文件只单纯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并不涉及外部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具有“外部性”,不是规范性文件.三“普遍适用性”.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对不特定多数管理相对人都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于特定的个别行政管理相对人.实践中,针对具体问题、特定事项的批复、答复通常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一般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对于行政管理某些方面的类型化问题的批复和答复,因“同类问题,同样处理”,具有普遍适用性,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四“反复适用性”.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在这个文件生效以后、失效之前的整个时间段内,对同类事项都有效,可多次适用,而不是只用一次.这个时间段包括几天、几个月或者几年.此外,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可以从行文方向和文种上进行排除判断.规范性文件属于下行文主体与对象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行文、平行文不是规范性文件.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的公文种类,其中报告、请示、议案、通报等4个文种的公文不可能成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文种的公文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应依文件内容来判断.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形根据规范性文件的特征属性,结合工作实践,以下类型的文件通常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一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讲话材料及会议纪要其中包含行政管理内容且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构成实质影响的除外等;二工作往来函件.包括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三工作规划、计划、要点;四工作考核、监督检查、行政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五发文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六人事任免文件及工作表彰、通报;七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通知;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九对特定具体事项的批复,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除外;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十一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十二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行政机关职员、公办学校教职工、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及全额拨款的其他事业单位职工、国有企业领导人的人事、工资、绩效等方面管理的文件;十三财政部门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十四行业技术标准类文件、技术操作规程;十五其他不具备行政规范性文件属性的文件.三、规范性文件认定中的几个具体问题一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机关的“三定”方案、启用行政执法专用章、上下级机关或者部门之间事权调整批复等涉及对外管理权限并作为管理依据的规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内设机构职责调整的规定不具有外部性,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二行政机关转发下级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表示同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属于转发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所属部门经过本级政府同意后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三行政机关原文转发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但转发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并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属于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四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进行裁量权细化量化的规定,是其对外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依据,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指导本地区本系统下级行政机关就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裁量权细化量化作出的规定,是通过规范下级机关执法行为间接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应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五行政机关为实施专项行动或者阶段性整顿,部署有关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的方案包括工作方案或者实施方案,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如果此类方案的内容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六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指导意见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文件内容涉及管理职权或者行政措施,而且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废止、宣布失效文件的决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八党委与政府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部门与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常以党委系统文号发文,属于党内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的界定标准规范性文件是众多类文件中具有特定内涵的一种,简言之就是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由于缺少专门的法律规范,现阶段要判断一个文件是不是规范性文件,应当主要从实体内容上来判断,而不能太拘泥于形式尤其是鉴别以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是制定主体应当是依法行使社会公共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具有行政性;二是文件内容应当涉及调整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管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即具有外部性;三是表现形式应当是“红头”并“盖章”,向社会公开发布,即具有公开性;四是转发上级机关的具体实施措施、补充意见等文件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界定为规范性文件.五是制定主体为实施特定的社会公共管理事项而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内容包含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项的,应当界定为规范性文件.六是经本级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界定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问题和思考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问题和思考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问题和思考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涵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许多不同的称谓,如各种法律法规中出现的“其它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定”、“规定”,也有“红头文件”之俗称。

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最能概括其本质内涵。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征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省内各部门、各地市的定义基本类同。

据此,可以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性概况为四点,即行政性、外部性、普遍性和规范性,同时符合这四性的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1.行政性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除此之外的其它主体,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不能制定规范性文件。

2.外部性是指,调整对象是行政主体以外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行政主体内部的管理规章、制度不具有外部性,因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3.普遍性是指调制对象是不特定的,是普遍适用的,因此无法确定具体对象以排除其他人的适用。

如各类执法文书,因对象特定,就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4.规范性是指调整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实际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责的依据,具有行政刚性。

这四个特性分别从制定主体、适用范围、管理对象、调整内容四个方面定义了何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其中的规范性是其区别于一般政府文件的最本质特征,也使其具有了部分行政立法的特点和作用。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作用从本质上来说,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被视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适用范围仅涵盖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八种,没有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因而从根本上否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拥有正式法律性文件的地位。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审查的限度限定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审查的限度限定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审查的限度限定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审查的限度限定导语: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性审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两条款的规定,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就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附带审查请求的权利,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毋庸置疑。

为了配合实践中具体操作的需要,2015年4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明确了相对人提出附带审查请求的时间并就人民法院对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方式做了细化,《适用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本文以实践中的行政诉讼案例为切入点,就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限度把握及困惑提出一点见解。

一、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界定(一)规范性文件一般概念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

广义理解,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注意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注意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注意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就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中应该注意的几点问题与大家解读一下。

一、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的判断标准。

规范性文化具有以下特点:1.抽象性:是指文件所规范的行为不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是一次性适用,而是在有效期内可以反复适用。

2.强制性:是指文件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法定约束力。

3.外部性:具有对外的效力,即文件是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制定的,能够影响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而不是针对本机关内部机构、人员制定的工作制度、管理办法。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及制定程序。

1.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2.起草科室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拟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举行听证会听证。

3.起草科室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须将送审稿及起草说明、依据等材料径送局办公室,局办公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移送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移送监察室进行廉洁性审查。

4.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廉洁性审查通过,由局办公室提请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编好文号,由政策法规科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8〕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8〕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8〕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月9日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省政府法制办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以下简称《办法》),准确界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根据《办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征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根据文件的内容是否同时具备行政性、外部性、规范性三个特征来判断:(一)行政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性主要是指文件的制定主体和内容的行政性。

文件的制定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文件的内容应当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能够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二)外部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外部性主要是指文件的调整对象属于文件制定主体或者实施主体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整范围是社会公共管理事务而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指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而制定的一系列文件和规定。

这些文件和规定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介绍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定义、种类、制定过程和执行情况。

一、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定义1.1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概念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国家、地方政府或者相关机构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用于规范社会行为和管理公共事务。

它们可以包括法律、法规、规定、规程、规定等形式。

1.2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特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具有明确的适合范围和对象,具备强制性、约束力和可操作性。

它们的制定普通经过合法程序,可以保障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1.3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性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发展、保障人民权益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它们能够为社会提供有序、稳定的环境,保障公平竞争和公正管理。

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种类2.1 法律和法规法律是国家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具有普遍适合性和强制性。

法规是由国务院、地方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

2.2 规定和规程规定是由相关机构或者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用于规范特定领域或者特定行业的行为。

规程是对某一事项的具体操作步骤和要求进行规定的文件。

2.3 标准和规范标准是由国家标准化机构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用于规范产品、服务、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和规范。

规范是由行业组织或者相关机构制定的,用于规范行业内的行为、管理和服务等方面的规定。

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3.1 立项和调研制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前期的立项和调研工作,明确制定的目的、范围和内容,了解相关情况和需求。

3.2 起草和论证起草阶段是制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核心环节,需要明确文件的结构、条款和表述,进行论证和修改,确保其准确、合理和可操作。

3.3 审批和公示制定完成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层级与适用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层级与适用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层级与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政府机关依法制定的、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公众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制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

根据其不同的职能和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分为国家级、部门级和地方级几个层级。

在实际应用中,不同层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

一、国家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家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是由国家政府部门或授权的机关制定的,适用于整个国家范围。

国家级行政规范性文件通常由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制定,例如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这些文件对全国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具有普遍约束力。

国家级行政规范性文件通常对各类行政管理事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权威性。

各级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应当按照国家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履行相关的行政义务和责任。

二、部门级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是由中央管理的具有特定职能的部门制定的,适用于该部门所管理的行政范围。

这些部门可以是国家级部委或者下级部门,如市政府、县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部门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在适用范围上较为狭窄,但对相应部门所管理的领域具有明确的约束力。

这些文件通过具体规定和措施,规范了行政机关和相关主体的行为,保障了行政管理的效率和公正性。

三、地方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地方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是由地方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制定的,适用于该地方行政区域内。

地方级行政规范性文件通常是地方性的条例、规章或规定,如省级政府、自治区政府、直辖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地方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相关主体的规范具有约束力,既涉及行政管理事务,也涉及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文件有助于实现不同地区间行政管理的统一性、协调性和公正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还需考虑其与法律、法规的关系,以及权威性和合法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制定,且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

对于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出异议或申请行政复议,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行政规范性文件1.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涵义;我国现行《宪法》与《地方组织法》》》称其“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

《行政诉讼法}))使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因此学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内涵的理解认识是不统一的,主要有最广义论、广义论、狭义论三种解释。

最广义论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所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然而我国宪法和相关的法律将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从规范性文件中分离出来,赋予其独立的名称和高位阶的法律效力,明显区别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以最广义上的解释与现行立法相冲突,并没有得到一致的认同。

广义论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法定行政主体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政策,实施社会管理而依法制定的除行政立法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行政法学界多数人支持这一解释,并正在逐步达成这种共识。

狭义论则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没有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而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措施。

这一理解并不太合理。

因为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既具有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制定权的还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所以,狭义论的理解并不正确。

综上所析,本文采用广义上的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主体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按照法定的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外的涉及不特定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并可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是指没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社会实施管理,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发布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措施等政令。

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主体,可以将其分为两类:其一,具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二,不享有行政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精选文档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精选文档

规范性⽂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精选⽂档规范性⽂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制发规范性⽂件是⼀种抽象⾏为,⼀个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不适当或有失公正的规范性⽂件⼀旦实施,危害的不是⼀个⼈或者⼏个⼈的利益,⽽是影响到⼀个⽅⾯、⼀个系统、⼀个地区,会在⼀个较长时间,损害成千上万⼈民群众的利益,甚⾄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因此,对规范性⽂件进⾏备案审查,是对权⼒进⾏制约的⼀种有效⼿段,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更是促使国家机关依法办事、保障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的需要。

⼀、界定规范性⽂件的审查范围是开展备案审查⼯作的前提规范性⽂件备案审查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较完善的法律制度,但在实际执⾏中还是暴露出审查的范围过⼩的问题。

在《监督法》实施之前,⼀些省、⾃治区通过⽴法将备案审查的范围扩⼤到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决定、决议和命令上,个别省、⾃治区还将范围扩⼤到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对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等各种⽂件。

这些审查范围的扩⼤,对于维护法制的统⼀、保护⼈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些省、市均未将党政联合发布的⽂件以及司法机关发布的⽂件列⼊审查的范围。

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审查制发⽂件的主体、审查⽂件内容等⽅式来确定规范性⽂件的备案审查范围。

从制发主体看是否属于⼈⼤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象。

⼀是本级⼈⼤常委会、政府及其⼯作部门、⼈民法院、⼈民XX院和下⼀级⼈⼤及其常委会,这些机关制发的规范性⽂件应由⼈⼤常委会(⼈民代表⼤会)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

因为本级国家机关由⼈⼤及其常委会产⽣,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是⾏使撤销权的法理基础。

单⼀制国家机构的⼀项组织原则是“下级服从上级”,故⽽上⼀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级⼈⼤及其常委会的规范性⽂件。

⼆是受政府委托⾏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临时机构和协会组织,如城管办、⼯商联、⾏业协会等。

其制发的不适当的⽂件应视为规范性的政府⾏⽂,可由⼈⼤常委会决定责成政府撤销或部分撤销。

2021年【行政机构规范性文件清理措施】规范性文件与政策措施

2021年【行政机构规范性文件清理措施】规范性文件与政策措施

一、规范性文件的界定(一)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规范性文件。

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二)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同时具备下列五个特征:1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和部门管理的机构。

以下合称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主体)制定;2调整对象为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事;3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4具有普遍约束力;5可以反复适用。

指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组织和个人,行政管理相对人。

即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对方当事人。

(三)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令”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通告”等。

(四)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1转发上级文件。

但未提出具体贯彻实施意见的文件;或者转发文件虽提出具体贯彻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未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2内部工作制度和内部办事流程;3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文件;4请示、报告、函;5项目批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6其他不具备上述规范性文件五个特征的文件。

二、清理文件的时间范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前的规范性文件。

包括市政府制定的赤政规”各乡镇(办、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清理的原则和标准(一)下列情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废止或宣布失效。

1、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决定》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废止。

2、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违法规定市场准入条件、向企业收费摊派、加重企业负担的违法设定地区封锁、行业垄断、超国民待遇等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工作任务已完成、调整对象已消失、管理方式已改变或有效期已满,致使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或实际已经失效的经实施机关评估需要废止或宣布失效的3、设定内容超越法定权限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及面向社会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省政府以及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无法律、法规依据,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设定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或上级机关和其他机关设定的内容的4、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未被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被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篇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法律法规的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必然经过实践的总结和积累,才能达到完善的效果。

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各级政府、部门从实际工作中发现问题,并制定相应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

而对于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规范”,便成了一项有着重要意义的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和备案审查,是法律赋予政府法制机构的职权,是对各级政府、机关进行权利制约的有效手段,促使其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开展工作,确保行使职权的合法性。

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应当受到尊重和支持。

需要制约的是超出法律法规范围滥用的权力,而权力的滥用往往是通过发布和强制执行规范性文件的途径来实现的。

因此,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同级行政机关和下一级权力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是对权力进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的一种有力手段。

作为法制机构,要做好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是权力所在,更是职责所在,而这更多地体现在制定审核和备案审查两项工作中。

其中,制定审核是对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审查,备案审查是事后审查,因为是事后,所以更容易被忽略。

下面,仅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做一简要分析。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一)规范性文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政府、机关、团体、组织制定和发布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

因为它的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特性,所以被称为规范性文件。

广义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之外的由国家机关、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立法性文件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为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其内容同样具有普遍约束力。

所谓狭义的规范性文件,就只包括这些非立法性文件。

作为政府法制机构,在实际工作中对狭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机会更多。

行政机构规范性文件清理措施

行政机构规范性文件清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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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构规范性文件清理措施
一、规范性文件的界定
(一)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规范性文件。

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二)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同时具备下列五个特征:
1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和部门管理的机构。

以下合称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主体)制定;
2调整对象为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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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二)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二)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和备案审查,是法律赋予政府法制机构的职权,是对各级政府、机关进行权利制约、防止权力滥用,促使其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开展工作,确保行使职权合法性的有效手段。

其中,制定审核是对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审查,备案审查是事后审查,因为是事后,所以更容易被忽略。

下面,仅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做一简要分析。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一)规范性文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政府、机关、团体、组织制定和发布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

因为它的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特性,所以被称为规范性文件。

广义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之外的由国家机关、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立法性文件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非立法性文件是指由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和权力机关制定的除立法以外的一般规范性文件。

所谓狭义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指这些非立法性文件。

1、从适用范围上看,规范性文件不但可以适用于某一地域,也可以适用于某一系统。

例如《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就是适用于陕西省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是适用于法院系统的规范性文件。

所以,单纯依据其适用范围是无法判断一部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范围的。

2、从适用对象上来说,规范性文件适用于社会成员,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也可以是适用于某一系统、部门的工作人员。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则是适用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范性文件。

当然,一部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同时适用于社会成员和部门工作人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既有约束申请人行为的内容,也含有约束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的内容。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理依据和适用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理依据和适用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理依据和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并有约束力的文件,用于规范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行政事项或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管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们的法理依据和适用在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行政效能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理依据主要包括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保持与宪法的一致性。

宪法确立了公民权利和义务,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法制和社会秩序。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政府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法律对行政机关的职权、程序和行为进行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基于法律的授权和规定。

例如,有关环境保护、卫生安全、交通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卫生法和交通法等法律。

第三,法律有时也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立法者在法律中给予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并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和程序。

例如,某些法律授权政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来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社会福利等。

行政机关在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范围,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内部和社会公众。

在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内部管理工具,被用于规范行政机关工作流程、业务操作和人员行为。

它们通过明确权责关系、规范工作标准和流程,提高行政效能,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在社会公众中,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一种行政法规的补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起着约束和引导作用。

例如,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规定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商品质量要求、服务标准等,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

同时,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可以规范公共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行政审批程序等,提高行政服务水平,促进社会发展。

然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治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省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发或者经其批准、同意,由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发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应急预案、表彰奖惩、人事任免、财务管理、工作考核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二)维护法治统一;(三)权力和责任相一致;(四)精简和效能;(五)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六)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和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担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备案监督。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几个界定标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几个界定标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几个界定标准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以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自己的行为的文件,是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行政实践中,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界定标准存在一定的争议和模糊性。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介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界定标准。

内容性质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其与行政机关制定的指导性文件、内部文件以及政策性文件等不同。

指导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解释法律、规范行政行为的文件,只是对行政机关内部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强制效力。

内部文件是行政机关内部制定的文件,仅对内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约束力,不对外部行为产生影响。

政策性文件则是制定和发布各种行政政策的文件,主要是为了推动各类工作计划实施,对各种行政行为没有约束力。

制定程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也是其被界定为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需要按照一定程序进行,如公开征求意见、合法程序、透明公正等等。

制定程序充分保障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可信度,在法律实践中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适用范围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具备一定的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换言之,如果规范性文件只是针对政府自身的行政行为,那么其实际上并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我们需要根据文件的实际适用对象来确定其是否具有规范性。

法律效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是其被界定为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标准之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一种规范性文件,其强制性也不是完全绝对的。

在行政实践中,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作出了一定的限定。

一些行政法律法规中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进行了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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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几个
界定标准
集团标准化小组:[VVOPPT-JOPP28-JPPTL98-LOPPNN]
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制发规范性文件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的方式之一。

规范性文件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立法性文件,通常意义上所称的规范性文件,仅指法律范畴以外的、由行政机关发布的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日常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对规范性文件的含义、范围及其认定方式、认定标准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模糊认识,实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标准及其要点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给予明确定义。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对规范性文件的含义和特征作了界定,应作为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标准和判别依据。

依据上述定义,可以归纳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具备行政性、外部性、普遍适用性和反复适用性等特征。

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关于“行政性”。

即,一方面,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此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诸如“某某指挥部”、“某某领导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并非常设行政机关,不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权,通常不能成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

另一方面,文件的内容是否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及是否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也是判别文件是否具有行政性的重要方面。

(二)关于“外部性”。

即从文件调整对象角度来审视。

这里所说的调整对象,不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对象,而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管理内容涉及的对象。

看文件调整对象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文件的内容是否涉及或者影响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禁止性、允许性、强制性规定,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或者责任),而非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

所谓涉及或者影响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就是直接或者间接规定管理相对人能够干什么、不能干什么、必须干什么,能够怎么干、不能怎么
干、必须怎么干,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应当承担什么义务,履行了义务能够得到什么、不履行义务会受到什么处理,等等。

机关人事管理、后勤管理、财务管理、教育培训、考评奖惩等文件只单纯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并不涉及外部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具有“外部性”,不是规范性文件。

(三)关于“普遍适用性”。

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对不特定多数管理相对人都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于特定的个别行政管理相对人。

实践中,针对具体问题、特定事项的批复、答复通常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一般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对于行政管理某些方面的类型化问题的批复和答复,因“同类问题,同样处理”,具有普遍适用性,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

(四)关于“反复适用性”。

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在这个文件生效以后、失效之前的整个时间段内,对同类事项都有效,可多次适用,而不是只用一次。

这个时间段包括几天、几个月或者几年。

此外,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可以从行文方向和文种上进行排除判断。

规范性文件属于下行文(主体与对象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上行文、平行文不是规范性文件。

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的公文种类,其中报告、请示、议案、通报等4个文种的公文不可能成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文种的公文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应依文件内容来判断。

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根据规范性文件的特征属性,结合工作实践,以下类型的文件通常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会议文件。

包括会议通知、会议讲话材料及会议纪要(其中包含行政管理内容且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构成实质影响的除外)等;(二)工作往来函件。

包括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三)工作规划、计划、要点;(四)工作考核、监督检查、行政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五)发文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六)人事任免文件及工作表彰、通报;(七)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通知;(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九)对特定具体事项的批复,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除外;(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十一)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十二)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行政机关职员、公办学校教职工、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及全额拨款的其他事业单位职工、国有企业领导人的人事、工资、绩效等方面管理的文件;(十三)财政部门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十四)行业技术标准类文件、技术操作规程;(十五)其他不具备行政规范性文件属性的文件。

三、规范性文件认定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行政机关的“三定”方案、启用行政执法专用章、上下级机关或者部门之间事权调整批复等涉及对外管理权限并作为管理依据的规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内设机构职责调整的规定不具有外部性,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转发下级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表示同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属于转发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所属部门经过本级政府同意后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原文转发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但转发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并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属于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进行裁量权细化量化的规定,是其对外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依据,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指导本地区本系统下级行政机关就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裁量权细化量化作出的规定,是通过规范下级机关执法行为间接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应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

(五)行政机关为实施专项行动或者阶段性整顿,部署有关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的方案(包括工作
方案或者实施方案),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如果此类方案的内容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六)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指导意见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文件内容涉及管理职权或者行政措施,而且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文件的决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八)党委与政府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部门与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常以党委系统文号发文,属于党内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界定标准
规范性文件是众多类文件中具有特定内涵的一种,简言之就是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

由于缺少专门的法律规范,现阶段要判断一个文件是不是规范性文件,应当主要从实体内容上来判断,而不能太拘泥于形式(尤其是鉴别以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一是制定主体应当是依法行使社会公共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具有行政性;
二是文件内容应当涉及调整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管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即具有外部性;
三是表现形式应当是“红头”并“盖章”,向社会公开发布,即具有公开性;
四是转发上级机关的具体实施措施、补充意见等文件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界定为规范性文件。

五是制定主体为实施特定的社会公共管理事项而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内容包含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项的,应当界定为规范性文件。

六是经本级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界定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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