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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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8.12•【字号】内政办字[2003]272号•【施行日期】2003.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字[2003]272号2003年8月1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和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遏制建筑工程“先天性”火灾隐患,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在自治区境内新建、改建(改变使用性质)、扩建及装饰装修等大型建设项目和单体建筑工程,必须严格依法履行消防审核与验收手续。

二、城市总体规划应有消防规划专篇,并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技术论证应有公安消防部门参加,并就消防规划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三、大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扩初)设计方案技术论证应有公安消防部门参加,并就建设项目消防设计方案提出审查意见。

四、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派员参加会议。

规划审批部门征得各有关部门意见后,方可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五、设计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消防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完善和落实内部设计审核消防安全责任制,认真执行公安消防部门的设计审核意见,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定的消防设计。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经施工图审查机构统一审查管理,各盟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要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消防专项审查,派人参加施工图审查,并提出消防设计审查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7日第一章总则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合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消防部门监督。

军事设施、森林、草原和矿井地下部份的消防工作,由军事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指导。

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消防管理、防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赋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二)火灾危(wei)险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四)其它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赋予扶助。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允许。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苏木乡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

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10•【字号】内政发〔2023〕14号•【施行日期】2023.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8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工作职责第三章公共消防设施第四章灭火救援组织第五章消防安全管理第六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有效扑救农村牧区火灾,减少农村牧区火灾危害,保障消防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厅字〔2019〕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牧区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因地制宜、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考核机制,并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政府任期目标考评范围,每年对所属农村牧区消防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五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消防工作具体机构和负责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和加强内蒙古自.治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22]15 号)、和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交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公通字[2022]59号)要求,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结合内蒙古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现役消防部队以外,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公安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群众义务消防队、治安联防消防队、消防保安等消防力量。

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是解决当前消防警力严重不足的有效途径,是实现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必然选择,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本要求,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22]15号),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方针,努力构建能全面覆盖城乡,有效控制各类火灾的中国特色的消防力量体系。

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基本原则:(一)政府负责,齐抓共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消防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将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列入政府任期目标;公安、发改委、财政、劳动保障、交通、人事、民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制定引导和扶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发展的政策,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工作措施,推进健康发展。

(二)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工作目标,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建设发展计划,配套建设。

要采取典型引路、重点突破、分步实施等措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三)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1998.07.20【实施日期】1998.07.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5号)《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云布龙1998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原因,处理事故责任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发生的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责任调查和处理。

军事设施、森林、草原、矿井地下部分,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发生的火灾事故除外。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劳动、监察等有关部门配合。

第四条调查处理重大、特大火灾事故,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为重大火灾事故:(一)死亡3至9人的;(二)重伤10至19人的;(三)死亡、重伤10至19人的;(四)受灾30至49户的;(五)烧毁财物直接经济损失30至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为特大火灾事故:(一)死亡10人以上的;(二)重伤20人以上的;(三)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四)受灾50户以上的;(五)烧毁财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3.26•【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04.04.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减少森林草原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草原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城市市区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森林草原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居住或者工作的公民,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要求,承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及农业、林业、牧业专项发展规划,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扑火工作实际需要,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支持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监测手段、防扑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不断提高森林草原防火的科技水平。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199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 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2年9月28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逃生救助知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六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就学、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消防训练等活动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20•【字号】内政字[2006]389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内政字〔2006〕389号2006年12月2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现将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农村牧区火灾危害,保障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农村牧区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工作做出规定的森林、草原地区。

第二条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委会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规定负责农村牧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农村牧区消防工作按照“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

第四条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制定和完善所辖苏木乡镇消防规划,并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和消防通讯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所辖苏木乡镇总体建设规划中。

第五条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和协调解决农村牧区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实施情况,对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9.16•【字号】内政办发〔2020〕29号•【施行日期】2020.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煤矿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内蒙古政报》
【年(卷),期】2005(000)005
【摘要】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我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通过了第二次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总页数】6页(P)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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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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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适用区域】内蒙古自治区【发布时间】2010-09-21【生效时间】2010-12-01【关键词】消防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05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10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林业城镇、林业居民区、林业职工聚居区的消防工作按照治安管辖权监督管理。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逃生救助知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0]7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0]7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0〕78号2010年9月1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应急救援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有效防范和应对各类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国发〔2010〕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针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迅速、高效、有序的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发生次生灾害事故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等全部活动。

第三条应急救援坚持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工负责、单位自救和社会救援相结合、属地处置为主的原则,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应急救援是一项全民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是提高政府执政能力、保障民生的重要内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救援队伍第五条应急救援队伍包括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义务应急救援队伍、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专家人才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5.21•【字号】内政办发[2013]43号•【施行日期】2013.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3〕43号2013年5月21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第一条为严格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进一步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16号)、《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内政发〔2012〕6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考核是指对各盟市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落实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是落实消防工作的具体责任人。

第三条由自治区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自治区公安厅、党委综治办、发展改革委、监察厅、民政厅、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文化厅、安全监管局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第四条考核工作组每年2月底前对各盟市上一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五条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求真务实的原则。

第六条考核内容分为火灾预防、消防安全基础、消防安全责任三个部分,主要包括:(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二)制定和实施城镇消防规划情况;(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情况;(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情况;(五)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情况;(六)《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工作责任状》执行情况;(七)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建立、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实施情况;(八)加强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建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情况;(九)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开展情况;(十)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情况。

呼和浩特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经营性场所应当加强检查和巡查,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及时依法劝阻、制止或者组织清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及停放场所进行管理,加强巡查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以及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应当及时依法劝阻、制止或者组织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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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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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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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和管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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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销售无合格证、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禁止对电动自行车实施拆除或者改变限速器以及外设蓄电池托架、更换大功率蓄电池等改装关键性组件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下列要求:
(一)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使用人依法组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或者组织物业使用人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前款规定职责。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科学扑救、以人为本、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预防森林草原火灾、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以及林业、农牧业专项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防灾减灾体系建设,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七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体系。

第八条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开展。

森林草原防火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扑救队伍训练和装备、巡查和值守、扑救和灾后处置等事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储备金。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草原火灾保险,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4.30•【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5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2024年4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包括消防站、消防供水设施、消防通信设施、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基地、消防装备储备基地等保障公共消防安全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规划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应急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供水、供电、通信等公用企业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鼓励和支持公共消防设施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产品,提高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发展,确保符合国家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字〔2020〕2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字〔2020〕2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字〔2020〕2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工作事关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切身利益。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全区消防工作,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消防工作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消防治理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完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将消防工作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每年组织消防工作考核,加强考核结果运用,推动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二、压实行业部门监管责任各部门要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因地制宜、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治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充分发挥防火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协调解决消防安全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内蒙古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11•【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1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内蒙古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3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4年4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控制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1万人以上的体育场(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二)单层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建筑总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地上商场、市场,建筑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地下商场、市场;(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四)建筑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公共图书阅览室、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五)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宗教活动场所;(六)客房数量在300间以上且建筑总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七)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地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地下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八)床位数量在500张以上的医院或者疗养院、企业员工集体住宿场所;(九)床位数量在20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寄宿制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第八条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二)火灾危险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四)其它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给予扶助。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08年12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巴特尔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派出机关的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三)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四)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保障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投入;(五)旗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六)建立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组织制定本部门和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上级部署的消防安全工作;(二)对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审查;(三)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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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199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林业城镇、林业居民区、林业职工聚居区的消防工作按照治安管辖权监督管理。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逃生救助知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消防训练等活动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捐赠的款物应当用于捐赠人指定的地区和用途。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三)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并指导和帮助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实施;(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六)负责灭火器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八)火灾扑救,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九)依法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一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三)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工作;(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三)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六)依法组建、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演练;(七)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八)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的消防演练。

本条所称其他组织,是指民办非企业组织以及有固定场所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三)实行防火日查制度,建立日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

第十六条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的,应当另行确定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对城乡居民住宅密集区内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应当采取设置防火分隔、增设公共消防设施、住宅区配备灭火器材、保障消防通道畅通等措施,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十八条农牧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牧区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以河流、池塘等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取水设施。

第十九条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三)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机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改建的公共消防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第二十条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应当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施工前组织专家论证,论证意见作为修改消防设计和消防审核、施工、检测、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自治区内生产的消防产品和安装、维修单位的基本信息目录,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和维修、销售单位及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在春节、清明等节假日,农作物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以及其他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打碾、储粮、柴草堆放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禁止违反安全规定接拉电线。

焚烧秸秆、麦茬应当采取防火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共娱乐场所禁止使用明火照明、燃放烟花爆竹。

公共娱乐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得超出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定人数。

第二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学校、福利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和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火灾逃生救助预案,每年至少组织演练一次。

第二十八条用于对外营业的民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条公共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出租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灭火器材和逃生救助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引导乘客疏散。

第三十条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技术检测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

第三十一条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三十二条使用具有阻燃性能要求的建筑装修材料应当进行燃烧性能检验,检验结果作为消防工程验收、抽查依据。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大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灭火器材。

用火、用电和设置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条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自动消防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定期检测制度。

第三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三)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四)导游、保安人员;(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监理人员;(六)从事消防设施和产品管理、维护、销售的人员;(七)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电工、电(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八)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管理和操作的人员;(九)其他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作业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消防设施检测、灭火器材维修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质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与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或者场所,可以公告警示或者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外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对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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