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2号令)
与原核准、备案范围异同点
1、国务院批准经济为行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必须进行核准,需进行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范 围未变化;
2、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企业报送的评估报告 不再分企业级次,确保重要评估项目的备案工 作质量;
3、以经济行为的批准机构为标准,使经济行 为的批准与备案主体相一致;
4、实际扩大了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的备案范围。
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国务院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
核准、备案的范围
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 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其中包括经国务院 国资委批准采用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 产权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 务院国资委批准股份国有股权设置、转 让、增资扩股等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 目。
国务院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 核准、备案的范围
国资委与地方委之间关系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文件、必须评估 的经济行为,核准、备案范围以及监管方式等 全国统一执行;
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全国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3、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 及其各级子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管理和查; 4、国务院国资委对负责对全国资产评估项目 统计工作。
选择的评估机构一定要注意是否是工商、 证监会、国资委等特别关注对象;
选择评估机构后,承担评估项目的评估 师要有充分了解;评估机构一但确定参 加项目的评估师,则企业应要求其不得 中途更换相关人员。
不得与评估机构、评估师存在特别利益 关系。
企业在评估行为中的义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 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 匿或虚报资产。
要。
核准备案的必要性
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所有者维护自 身资产安全的的需要
武汉市农业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农业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农业局•【公布日期】2013.06.03•【字号】武农规〔2013〕4号•【施行日期】2013.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农业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农业局、经管局(办、科):现将《武汉市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农业局2013年6月3日武汉市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估范围第三章机构与职责第四章立项申请第五章评估与备案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客观反映农村集体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占有(承包)者和使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资产的合理流动和营运效益的不断提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街(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以及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市街(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市、区农业(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街(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评估范围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单位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需申请进行资产评估:(一)拍卖、出售、转让资产;(二)以招标方式发包、租赁资产经营权;(三)实行兼并、分立、联营、股份经营及改组股份合作经营;(四)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折股出售;(五)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六)企业清算;(七)资产毁损;(八)以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九)权属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2007)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2007)‘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㊂部长 谢旭人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㊁金融控股公司㊁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㊂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㊁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㊂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㊂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㊁法规㊁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㊁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㊂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㊁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㊂第五条 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㊁审计㊁会计业务服务㊂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㊂第二章 评估事项第六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三)合并㊁分立㊁清算的;(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五)产权转让的;(六)资产转让㊁置换㊁拍卖的;(七)债权转股权的;(八)债务重组的;(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十)处置不良资产的;(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十五)法律㊁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㊂第七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㊁转让和无偿划转的;(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㊁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㊂第八条 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㊂第九条 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㊂第三章摇核准和备案第十条 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㊂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 (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㊁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㊁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㊂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核准㊂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㊂第十二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前向财政部门报告下列情况:(一)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五)资产评估的进度安排情况㊂第十三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㊂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二)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1,一式一份);(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实施方案;(四)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五)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㊂拟在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还应当报送符合相关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㊂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㊂对申请材料齐全㊁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㊂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见附件2)㊂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㊂申请材料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三)资产评估依据适当;(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五)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六)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明示;(七)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㊁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㊂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㊂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㊂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㊂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行为以外的其他经济行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㊂第十八条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备案㊂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㊁省级分公司或分行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大于或者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㊂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㊁省级分公司或分行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小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下属公司㊁银行地(市㊁县)级支行的资产评估项目,报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备案㊂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㊂第十九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㊂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3,一式三份);(二)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三)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四)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㊂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办理备案手续㊂对材料齐全㊁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退资产占有企业和报送企业留存:(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三)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四)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㊁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㊂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㊂必要时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㊂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㊂第二十二条 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㊂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㊂申请核准或者备案的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将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告知产权投资主体㊂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准予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金融企业办理产权登记㊁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㊂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㊂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作出书面说明㊂第四章摇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加强统计分析工作㊂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延伸检查㊂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对本地区金融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㊁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报财政部㊂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通报㊂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㊁处罚㊂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二)应当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申请的;(三)委托没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的,或者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㊁审计㊁会计业务服务的㊂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人员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㊁处罚㊂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㊁玩忽职守㊁徇私舞弊,或者泄漏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㊂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㊂第三十四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㊂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㊂附件:1.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略)2-1.受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通知书(略)2-2.不予受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通知书(略)3.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略)。
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12-31 点击:61次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国资 [2007] 20 号各区县(自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直属企业: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包括市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及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或市级企业资产评估前账面净资产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整体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除实行核准制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市国资委监管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和其他市级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所属企业(含子企业及以下企业)涉及企业整体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土地资产处置等需经市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与非国有单位之间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以资(股)抵债、资产置换和对外投资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所属子企业及以下企业除上述资产评估项目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负责备案。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评协〔2021〕19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中评协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评协〔202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开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标准建设工作,明确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规范团体标准的推行与应用,我会制定了《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附件: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21年8月31日附件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合规开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团体标准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国标委联〔2019〕1号)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以下简称中评协章程)等规定,结合中评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团体标准,是指在中评协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中评协组织制定并发布,供中评协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评协)、会员单位或社会采用的标准。
第三条团体标准制修订和实施过程中接受国家和行业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并遵守标准化工作的基本原理、方法和程序。
第四条团体标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与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持一致。
对于术语、分类、量值、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要求,鼓励在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领域制定团体标准,鼓励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京国资发[2008]5号
来源:中技所时间: 2009-09-20 12:00京国资发[2008]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京国资发〔2008〕5号的通知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国资监管机构:为规范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 006〕27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资产评估第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12号令)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令8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区县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市国资委负责对区县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以下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1、经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2、需经市国资委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置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3、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及置换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4、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核准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
(二)除核准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
1、实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单位)及其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子企业以下所属各级单位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授权经营单位负责备案,其中,子企业以下所属各级单位资产帐面值或评估值3亿元以上(含3亿元),或评估资产减值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2、未实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3、各委、局所属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4、其他需经市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其中包括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三)区县属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核准和备案,具体办法由各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海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洋浦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各资产评估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海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资产评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海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海南省资产评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附件1:海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发布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91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具资产评估资质在我省辖区内从事资产评估服务的机构(包括省外资产评估机构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收费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方提供资产评估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守信和委托方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4.07.15
•【字号】
•【施行日期】2004.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
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出资监管单位: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委决定改革现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方式改革后,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市国资委对涉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市国资委监管或委托监管单位及市属有关部门(下称市属一级单位)发生的评估项目和国家股持有人为市国资委,且为第一大股东的上市公司的经济事项涉及的国资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其他评估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审核,报市国资委统一备案。
为此,我委制订了《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自二〇〇四年八月一日起,凡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均应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五日。
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物价局价费字[1992]625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取得省以上(包括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或临时资格证书的机构,承担资产评估业务,均可按本规定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资产评估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即按资产金额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四条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分为五档。
各档差额计费率如下表:资产评估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表档次计费额度(万元) 差额计费率‰l 100以下(含100) 62 100以上—1000(含1000) 2.53 1000以上—5000(含5000) 0.84 5000以上~10000(含10000) 0.55 10000以上0.1上述标准为最高限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经济特区可适当高于上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30%。
第五条资产评估收费一般依据帐面原值,没有帐面原值或没有作价入帐的资产可以按评估值计算。
第六条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机构、个人委托评估,参照国际惯例由评估机构自定收费标准,并应收取等额外汇,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结汇。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按照评估项目的繁简程度、时间要求、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在规定收费标准范围以内,与委托单位商定收费额。
企业委托评估付费确实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减收费用。
第八条资产评估收费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依据本《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评估规定签订资产评估项目合同或协议书,明确评估项目收费数额或计费方法。
评估费—般可预收50%,其余部分待评估确认后结清。
第九条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资产评估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625号(1994年12月1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处):为促进资产评估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现将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附件: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取得省以上(包括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或临时资格证书的机构,承担资产评估业务,均可按规定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资产评估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即按资产金额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四条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分为五档,各档差额计费率如下表:资产评估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表档次计费额度(万元) 差额计费率‰1 100以下(含100) 62 100以上~1000(含1000) 2.53 1000以上5000(含5000) 0.84 5000以上~10000(含10000) 0.55 1000以上0.1上述标准为最高限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经济特区可适当高于上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30%。
第五条资产评估收费一般依据帐面原值,没有帐面原值或没有作价入帐的资产可以按评估值计算。
第六条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机构、个人委托评估,参照国际惯例由评估机构自定收费标准,并应收取等额外汇,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结汇。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按照评估项目的繁简程度,时间要求,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在规定收费标准范围以内,与委托单位商定收费额。
企业委托评估付费确实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减收费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号:厦国资产(2007)546号发布日期:2007-12-6执行日期:2007-12-6各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市直管国有企业、各受委托主管部门及其管理的国有企业、其他市属国有企业:现将《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十二月六日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和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产权关系经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国资委办理核准或备案。
第六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为1年。
第七条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或经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八条市国资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资产评估第九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偿还债务;(三)合并、分立、破产、清算;(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五)企业产权(股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12.06•【字号】厦国资产[2007]546号•【施行日期】2007.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国资产〔2007〕546号)各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市直管国有企业、各受委托主管部门及其管理的国有企业、其他市属国有企业:现将《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十二月六日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和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产权关系经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国资委办理核准或备案。
第六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为1年。
第七条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或经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八条市国资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1 (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系统企业资产评估行为,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 27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 结合集团公司系统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统一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是指企业就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提出申请、委托评估、审核评估,并将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等,下同)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机构进行备案或核准等过程的管理行为。
第四条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其中包括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置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由集团公司及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集团公司负责备案。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项目中,资产总额账面值5000万元(不含)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由集团公司办理备案;资产总额账面值5000万元(含)以上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第五条集团公司及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集团公司下属一级全资、控股子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其下属各级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情况汇总、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上报集团公司。
第六条集团公司财务产权部负责制订集团公司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和制度,组织实施集团公司系统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指导监管所属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按规定办理企业评估项目的备案,负责应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评估项目的上报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核准项目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核准项目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2.12.07
•【字号】京国资发〔2012〕32号
•【施行日期】2012.12.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产权管理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核准项目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国资发〔2012〕32号
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国资监管机构: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评审管理,明确评审职责,规范评审行为,提高评审工作质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核准项目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1992】625文件
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1992]价费字625号,1992年12月10日发布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取得省以上(包括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或临时资格证书的机构,承担资产评估业务,均可按本规定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资产评估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即按资产金额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累加为收费总额。
第四条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分为五档,各档差额计费率如下表:上述标准为最高限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经济特区可适当高于上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30%。
第五条资产评估收费一般依据帐面原值,没有帐面原值或没有作价入帐的资产可以按评估值计算。
第六条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机构、个人委托评估,参照国际惯例由评估机构自定收费标准,并应收取等额外汇,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结算。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按照评估项目的繁简程度、时间要求、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在规定收费标准范围以内,与委托单位商定收费额.企业委托评估付费确实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减收费用。
第八条资产评估收费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依据本《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评估规定签定资产评估项目合作合同或协议书,明确评估项目收费额或计费方法.评估费一般可预收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待评估确认后结清。
第九条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资产评估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理》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资产评估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附:计算方式(假设委估资产评估值为10000万元)100万元以下部分: 100×6‰=0。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11.10•【字号】鲁国资产权[2005]24号•【施行日期】2005.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鲁国资产权[2005]24号)各市国资监管机构,省直有关部门,各省管企业:现将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企业重组、改制、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境内外发行股票、债转股、重大资产投资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予以核准。
(二)企业资产(指企业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偿转让、租赁及处置抵押或担保实物资产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资监管机构或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实行备案。
对省出资企业所属三级(含三级)以下企业,涉及资产帐面原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出资企业负责备案,并抄报省国资委。
(三)国资监管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工作,国资监管机构、省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分析统计工作。
(四)市、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省出资企业应于次年1月20日前将其核准、备案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和抽查情况上报省国资委。
市、县(市、区)级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职责划分,由市级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分类号】216301200503 【标题】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日期】2005.08.25【实施日期】2005.09.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国有资产评估【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题注】(2 0 0 5年8月2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 0 0 5年9月1日起施行)【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 7 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 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陕西省资产评估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西安佳信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证券业务资产的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单项资产评估包括:房地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陕西省范围内独立从事土地评估及咨询业务;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咨询。
陕西省资产评估协会文件陕评协[2012]10号陕西省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陕西省资产评估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为加强我省资产评估收费监督管理工作,陕西省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陕西省资产评估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我会反馈。
附件:1、《陕西省资产评估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陕西省资产评估机构收费情况备案表》陕西省资产评估协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主题词:评估收费监督办法通知抄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陕西省物价局抄送:陕西省财政厅企业处省直有关部门印发100份2012年3月2日陕西省资产评估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陕价行发[2011]152号)以及《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的有关规定,规范我省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陕西省境内提供资产评估服务的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通过招投标承揽业务,参与招投标评估机构的收费情况须报陕西省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省评协”)备案。
评估机构年度收费情况实行报备制度。
第三条外省评估机构在陕西省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须在省评协进行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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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二十四条各级企业应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评估目的及范围是否与已获得批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
(二)评估过程中所采用的评估方法、评估原则和假设前提是否协调、吻合,评估师设定的假设前提是否合规、合理、可行,评估依据是否适当,其中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
第五条集团公司及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集团公司下属一级全资、控股子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其下属各级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情况汇总、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上报集团公司。
第六条集团公司财务产权部负责制订集团公司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和制度,组织实施集团公司系统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指导监管所属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按规定办理企业评估项目的备案,负责应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评估项目的上报工作。
由集团公司及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集团公司负责备案。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项目中,资产总额账面值5000万元(不含)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由集团公司办理备案;资产总额账面值5000万元(含)以上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企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集团公司所属三级(含三级)以上企业的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由集团公司选定;
(二)集团公司所属三级以下企业的评估项目,评估机构由企业推荐上报集团公司确认。
注:集团公司为一级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依次类推。
第十三条企业(包括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3)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第十一条企业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相应行业丰富评估经验和专家队伍;
(五)评估报告是否附有评估机构的承诺函原件(有无评估机构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的签字、评估机构的公章)。
(六)评估报告是否附有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的承诺函原件(企业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的签字及企业公章)。
(七)评估说明中《关于进行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是否有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的签字并加盖公章。
(八)评估明细表中评估结果汇总表是否有评估机构、相应评估人员的签字并盖章,数据是否与评估报告一致。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注:经济行为如涉及公司拟上市和上市公司拟发行股票、债券、可转债等情况,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具备从事证券业评估的资格;经济行为涉及土地、房地产、矿产等特殊资产的评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从事相应资产的评估工作。
(三)集团公司在收到企业评估备案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经集团公司同意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按其产权隶属关系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集团公司同意可委托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四条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其中包括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置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第二章资产评估
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国有企业改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以非货币 Nhomakorabea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4.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5.产权转让;
6.资产收购、转让、置换;
7.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或出租;
第二十一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但国有产权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四章评 估 审 核
第二十二条各级企业应对评估备案或核准申请上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七)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汇总表、评估分类汇总表、评估明细表等相关表格中的数据加减关系,以及相互间的钩稽关系是否正确、一致;
(八)《评估说明》对资产清查核实情况的说明、结论和评估方法技术说明计算过程是否清晰、合理;
(九)评估结论确定的理由是否充分,对涉及企业整体价值采用两种评估方法进行评估时,若两种评估方法的评估值差距较大,则应考虑评估方法选择的合理性,同时重点关注选择哪种评估方法结论作为最终评估结果的理由是否充分。
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1(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系统企业资产评估行为,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集团公司系统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5.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营业执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6.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由集团公司负责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备案并报送材料: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核上报,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集团公司提出备案申请。
(二)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时,应当报送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文件材料。
(三)评估报告书中“特别事项说明”中所披露的事项对经济行为的实施和评估结论的应用是否有影响;
(四)被评估的资产/产权是否存在共有、抵押、质押和未决诉讼等事项(若有,应附相应依据);
(五)评估基准日选择是否适当;
(六)纳入评估范围的房地产数量(建筑面积和面积)是否与其权证或相关证明所载明的数量相一致;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六条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核准并报送材料: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核上报,自评估基准日起7个月内向集团公司提出核准申请,由集团公司审查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1.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2.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3.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权结构不发生变化。
第九条企业的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也可以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二)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2.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1);
3.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4.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5.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6.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土地估价报告以及矿产资源估价报告等相关报告;
7.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8.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营业执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9.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备案并报送材料: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核上报,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公司提出备案申请,由集团公司审查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九)评估报告中是否附有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十)评估报告中是否附有相应的产权权属证明或依据,这些证明或依据是否齐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占有方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车船行驶证等,尚未取得权证的,应向发证机关取得相关证明或出具产权证明承诺函)。
(十一)评估报告中是否附了评估委托协议(有无委托双方的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以及备查文件,上报时应同时报送电子版本;
(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土地估价报告以及矿产资源估价报告等报告是否齐全,上报时应同时报送电子版本;
(五)由集团公司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上报时应报送相关评估报告书面及电子版各一份;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统一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是指企业就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提出申请、委托评估、审核评估,并将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等,下同)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机构进行备案或核准等过程的管理行为。
第十条资产评估项目的委托。
企业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的委托按以下情况处理:
(1)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但不涉及出资人权益的由企业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