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品质不符引起的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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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品质不符引起的纠纷案
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公司签订出口某商品的合同,数量为100吨,单价为每吨CIF不来梅80英镑,品质规格为:水份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样品,合同签订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有商检局出具的品质合格证书,但货物的品质却比样品差,卖方应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镑。我方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而仅规定了凭规格交货为理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进行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向我方公司提出索赔600英镑的请求。我方出口公司则仍坚持原来理由而拒赔。德国公司遂请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协助解决此案。此时,我方出口公司进一步陈述说,这笔交易在交货时商品是经过挑选的,因该商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致于比样品低7%。由于我方出口公司已将留存的样品遗失,对自己的陈述无法加以说明,我仲裁机构也难以处理。最后只好赔付了一笔品质差价而结案。
货物品质严重差错致损案
某年春,我某出口公司对外成交一批食用柠檬酸。在交货时,误将工业用柠檬酸装运出口。轮船开航后数天才发现所装货物不符。此时,结汇单据已经由议付行寄出。为了避免造成严重事故,只得一方面到邮政局将单据截回,另一方面急速通知外轮代理公司,请求公司转告香港代理,于该船抵达香港时,将货截留,虽避免了一次严重事故,但出口公司损失惨重。
商品品质标准确定不适致损案
A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青霉素油剂,合同规定该商品品质“以英国药局1953年标准为准”,但货到目的港后,发现商品有异样,于是请商检部门进行检验。经反复查明,在英国药局1953年版本内没有青毒素油剂的规格标准,结果商检人员无法检验,从而使A公司对外索赔失去了根据。
品质条款订立不明确致损案
某年6月,我某出口公司销往黎巴嫩巧克力3百箱,合同未定“湿度”指标。货抵贝鲁特后,进口商反映经其卫生局检验证明,我出口商品巧克力的“湿度”(humidity)为2.7%,超过当局规定的1.6%,不能在市场销售,必须移运出境,否则就地销毁。我驻该地商务参赞处来电也证实此事。虽合同上未订“湿度”指标,但考虑到该商品市场前景和客户与我友好关系,我方最后同意退货,承担了损失。
利用品质条款行骗案
1997年10月,内地一企业(卖方)与香港某商行(买方)签定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规定:买方向卖方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单价每吨610美元(约合人民币5069元),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合人民币2534.5万元)。同时合同又规定,整批货物分10批每两月装运一批,每批供货500吨,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生产,并经买方验收后方可接收。
该合同的品质条款规定,第一,铸件表面应光洁;第二,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
该合同规定,买卖合同签订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相当于第一批货物金额10%的保证金,约合人民币25万元;第一批500吨合格货物交货后,卖方可在5天内收回保证金;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卖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买卖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方很快将25万元保证金汇交港商,然后按其提供的图样,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进行试生产。当生产出部分产品后,卖方电告买方按合同约定前来验货,一旦验收合格,立好进行大批量生产。但港商先是借口工作繁忙,一拖再拖,迟迟不来验货,在卖方的再三催促之后,买方又提出先请当地商检部门代为验货。为及时取得合格确认书,保证按期交货,卖方无奈之下,请求当地商检局检验货物。当商检人员赶赴现场,当仔细审查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发现品质条款第一条中所谓“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存在着引起纠纷的可能,第二条存在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于被动。我商检人员马上意识到,这极有可能是一起利用品质条款的欺诈案。于是商检人员立即对样品进行封存,并让卖方再次通知港商按合同规定由其前来验货,在没有得到品质合格结论之前,卖方决不可贸然进行大批量生产。但港商接到通知后,不仅不来验货,反而在回函中称,卖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生产出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属于单方面违约,并声称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至此为止,卖方已彻底醒悟,港商不仅利用合同诈骗了25万元保证金,而且反咬一口。
后经多方查证,该港商采用上述手段就已诈骗了大陆好几家企业。但在商检部门的大力配合下,卖方停止了生产避免了更大的损失,但被骗的25万元保证金却无法追回,留下了惨痛的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