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全国高等教育自考《保险法》学习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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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word版)自考保险法学习笔记

(完整word版)自考保险法学习笔记

《保险法》上编保险法总论第一章保险的一般原理第一节保险的概念及特征一、概念: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中约定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与相关概念的比较:1、保险与储蓄的区别:实施方法;给付与反给付的条件;目的。

2、保险与赌博的区别:法律和道德;目的和作用。

3、保险与保证的区别:义务的实现和承担;有无求偿权。

三、保险的要素1。

保险的前提要素:危险存在可保财产:指在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法律责任保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1)事件发生的不确定;(2)何时发生不确定;(3)原因和结果很难确定。

2。

保险的基础要素:众人协力3.保险的功能要素:损失赔付.第二节保险的分类一、按照实施形式的不同: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二、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财产(损失)保险和人身保险三、按照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原保险和再保险四、按照经营目的和智能的不同:社会保险和营业保险。

1.保险的性质、目的和主体不同社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不是以营利的目的,而是为了确保社会安定,提高社会福利,主体是政府。

商业保险是有偿交换的买卖行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满足各方对保险的需要,从而达到互助互利,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保险公司。

2。

保险的对象不同社会保险的对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劳动者,即工薪劳动者和雇佣劳动者.商业保险的对象是自愿按照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

3.保险的实施方式及保险关系建立的依据不同社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性实施,是一种强制保险。

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法律为依据,双方不能另行约定。

商业保险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具有自愿性.4.保险金的构成及保险费的承担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险金源于国家、企业和个人。

商业保险的保险金是由投保人承担。

5。

给付标准的依据及保障的水平不同社会保险是按最低生活标准,保障基本生活需要。

自考“保险法”笔记(4)

自考“保险法”笔记(4)

自考“保险法”笔记(4)(三)保险公司的清算1、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须经保监会批准后才能解散。

取得保监会的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因市场竞争的原因,保险公司要做强就必须做大,因此有保险公司追求规模合并之说;保险公司要做活就要与其规模相适应,因此有保险公司分立之说。

保险公司的合并和分立是其多数股东根据市场竞争的情况决定的,一般而言这是公司的自主权,但是保险公司是一种金融企业,其货币运动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必须经过其监管机关保监会的批准。

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实际上是投保人以现在的钱买将来的利,投保人买的人寿保险单就是为了将来年老或者疾病时的财政依赖,是一种为了将来的投资,如果投资的人寿保险公司不见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极大的损害。

所以,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或合并外,不得解散,以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2、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监会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

保险公司严重违法违章经营,造成资产危机或者经营危机,保监会可依法撤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及时组成清算组,对该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完毕,该保险公司注销。

3、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债权人或者保险公司自己提出破产申请,经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破产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

通过破产清算将保险公司现有的总财产中减去他人的财产(取回权)、减去已经作为担保的财产(别除权)、减去与他人债务相等的财产(抵销权),剩余的财产就是破产财产,破产财产在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第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第三,拖欠的税款;第四,清偿公司的其他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自考“保险法”笔记(5)

自考“保险法”笔记(5)

自考“保险法”笔记(5)(三)接管1、接管条件。

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成立接管组织和制定接管的实施办法,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保险公司对保险资金使用不当或者由其他不适合的做法,导致公司损失或者即将损失赔付能力,对投保人已经或者即将构成损害,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

为了避免保险公司经营不善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因此决定对该公司实行接管,以减少或者化解保险行业风险。

2、接管目的和期限。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以利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接管是指由接管组织取代该保险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公司的领导层需要离开原来的管理岗位,公司的业务和其他管理活动由接管组行使,或者由接管组授权保险公司原来的人员行使。

接管的期限由保监会决定,期限届满,但未达到接管目的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3、接管终止。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监会可以决定接管终止,解散接管组,将民事行为能力交还给该保险公司行使。

这种情况一般是由其他经营业绩良好的保险公司代为经营管理,在输入良好的管理理念和有效的管理制度之后,有可能使被接管的公司恢复正常的赔付能力,所以就可以终止或者提前终止接管。

在接管期间,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没有能力并且也没有希望依靠自己的力量恢复赔付能力和清偿能力的,由保监会终止接管,债务人经保监会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1、财产损失保险,是指以存放在固定地点而且处于静止状态的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火灾、雷电、爆炸、气候灾难、及其他自然灾害事故为保险责任的保险。

自学考试“保险法”完整笔记(9)

自学考试“保险法”完整笔记(9)

自学考试“保险法”完整笔记(9)三、保险代理人的特点与法律地位特点:1.保险代理人的权利有时可超越代理合同之外。

(1)约定或明显的权限。

即在代理合同中有保险人所授其的权利。

(2)默示之权。

即法律默许保险代理人拥有的公众合理地相信其应享有的权利。

(3)显有之权。

即代理人曾经运用过而保险公司并未加以抗拒而默示之权。

2.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所为的违法或欺诈行为,虽未经保险人指示,对其也有拘束效力3.保险代理人知晓的转嫁4.保险人对代理人权限的限制,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位: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上把保险代理人看作是保险公司的代表。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一切行为,均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只要保险公司的保单由代理人出售给被保险人并收取保险费,保单即生效。

四、保险代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代理当事人具体指保险人与代理人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1.保险人有权选择其需要的代理人,并有权监督,指导保险代理人的代理业务活动2.授权保险代理人的代理业务范围,并要求代理人按保险人规定的条款、费率、实务手续开展活动3.保险代理人违约并造成保险人经济损失的,保险人有权进行追偿,有权终止保险代理合同4.保险人应按保险代理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向代理人提供开展业务所需的保险条款、费率、实务手续和各种单证,对保险代理人进行培训。

保险人还应承担全部代理人合法代理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1.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2.独立自主开展业务的权利3.具有诉讼的权利4.保险代理人应根据保险代理合同,诚实而有合法地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五、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与保险代理人的区别: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保险经纪人仅限于单位,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六、保险经纪公司的种类据《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规定,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分为中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七、保险经纪人的权利义务权利:1.要求支付佣金的权利2.留置权义务:1.为客户介绍情况和信息2.为客户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3.为客户争取最佳保险保障4.监督保险公司执行情况和协助索赔八、保险公证人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的理算、洽商,并予以证明的人。

2019年自考保险法最新复习重点串讲笔记

2019年自考保险法最新复习重点串讲笔记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法律本科《保险法》复习重点串讲笔记【根据最新教材开发】第一编绪论第一章危险与保险危险的概念:危险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

它是客观存在的现象。

危险的特征:(1)客观性;(2)不确定性;(3)可测性;(4)损失性。

危险的处理措施:(1)避免危险;(2)预防危险;(3)自留危险;(4)抑制危险;(5)集合危险;(6)中和危险;(7)分散危险;(8)转移风险。

保险的定义:指采商业化的运营模式,将同质危险以集中管理的措施统由保险机构加以控制,由分散状态的危险单位共同出资形成利益共同体—危险团体(保险单位),少数危险单位的意外灾害事故损失,由共同基金进行补偿,从而达到整体的抗御灾害的效果。

立法定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的特征:(1)危险依赖性;(2)危险选择性;(3)行为营利性;(4)分担社会性;(5)资金公益性;(6)目的合法性;(7)利益对等性;(8)金融中介行。

保险与赌博:(1)危险(风险)的性质不同;(2)对象不同;(3)社会作用不同。

保险与储蓄:(1)目的不同;(2)实施方式不同;(3)给付反给付关系不同。

保险与保证:(1)合同性质不同:保险为双务有偿合同;保证一般为无偿合同;(2)保险合同为主合同,而保证为从合同;(3)责任承担不同:保证人一般承担的是代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保险人除非是在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第三人责任,否则无追偿权。

保险的分类:(1)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以实施形式不同为标准。

(2)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以保险标不同为标准。

①财产保险通常又分为海上保险、运输工具保险、火灾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

②人身保险通常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自考“保险法”完整版笔记(2)

自考“保险法”完整版笔记(2)

第⼆章 保险法概述 (⼀)简答或论述 保险法基本原则(重点)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之投保⼈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1.适法性:指作为投保⼈或者保险⼈对保险标的享有的利益,必须为法律、法规所认可,受法律保护的。

2.经济性: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仅只经济上的利益。

3.确定性:指保险利益的享有者所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适⽤: 1.财产保险中:a.对该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包括享有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等。

b.财产的保管⼈。

c.合法占有⼈,如承租⼈、承包⼈等。

2.⼈⾝保险中:a.本⼈; b.配偶、⽗母、⼦⼥; c.前项以外与投保⼈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此外,被保险⼈同意投保⼈为其订⽴合同的,视为投保⼈对被保险⼈具有保险利益。

如雇⼯同意雇主为其订⽴合同。

⼆、诚信原则 1.告知:指投保⼈在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

告知与通知的区别:告知仅限于订⽴合同时;通知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或保险事故发⽣后 告知的形式: a.询问回答式的告知: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采⽤。

b.⽆限告知形式:英国、美国、法国采⽤ 投保⼈不履⾏告知义务的表现形式及产⽣的后果: a.隐瞒事实,故意不如实告知的。

保险⼈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的保险事故,既不负责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b.因过失未能履⾏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的保险事故,不负责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保证:指保险合同当事⼈在合同约定投保⼈担保对某⼀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事项的真实性。

3.弃权或禁⽌反⾔:弃权:保险⼈放弃因投保⼈或被保险⼈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产⽣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禁⽌反⾔:指投保⼈既然放弃⾃⼰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

三、损害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只当保险事故发⽣使被保险⼈遭受损失时,保险⼈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赔偿。

自学考试“保险法”完整笔记(3)

自学考试“保险法”完整笔记(3)

第六章 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与企业单位签订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保障的⼀种财产保险合同,是我国最主要的⼀种保险合同。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般为⼀年。

投保⼈主要有两类:⼀是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企业。

⼆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民团体。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额的确定⽅式: 1.固定财产保险⾦额的确定: a.按照账⾯原值投保。

b.由被保险⼈与保险公司协商按财⾯原值价成数作为保险⾦额。

c.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

2.流动资产保险⾦额的确定: a.按最近12个⽉的平均账⾯余额投保。

b.按最近账⾯余额投保。

3.已经推销或未列⼊帐⾯的财产保险⾦额的确定: 由被保险⼈与保险公司协商按实际价值投保。

三、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1.不可预料和不可抗⼒的事故所致损失。

2.不可抗⼒引起的停⽔、停电、停⽓所致的损失。

3.为施救保险财产发⽣的费⽤。

四、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战争、军事⾏为或暴⼒⾏为所致损失。

2.核⼦辐射的污染所致损失。

3.被保险⼈的故意⾏为所致损失。

4.保险单内列明的其他除外责任。

五、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 被保险⼈应当在保险起保后的15⽇内按照保险费率⼀次性交清保险费。

数额较⼤的单位,可以分次交清,⼀般⼀年不能超过四次。

六、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 程序:被保险⼈应提供单证;保险⼈的审核及理赔。

赔偿的计算⽅法: 1.固定资产的赔偿计算⽅法: a.全部损失赔偿计算⽅法: 不论何种投保⽅式,保险合同⼀般按保险⾦额赔偿。

b.部分损失赔偿计算⽅法: 其⼀、按账⾯原值投保发⽣部分损失的,且受损失重建价值⾼于保险⾦额的情况: 赔偿⾦额=保险⾦额/重建价值*损失⾦额 按账⾯原值投保发⽣部分损失的,且受损时有残值、重建价值低于保险⾦额的情况: 赔偿⾦额=损失⾦额-损失余额 其⼆、按账⾯原值加成数或按重建重置价值投保的财产,出险时发⽣部分损失的,均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

自学考试“保险法”完整笔记(5)

自学考试“保险法”完整笔记(5)

自学考试“保险法”完整笔记(5)陆上运输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失。

4.直接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包装不善,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5.陆上运输货物的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五、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分为航空险和一切险航空险的保险责任: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雷电、火灾、爆炸或有飞机遭受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事故而被抛弃,或由于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或失踪等意外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被保险人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切险的保险责任:除上以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六、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国内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1.战争或军事行为2.托运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3.由于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或属于托运人不遵守货物运输规则所造成的损失。

4.其他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失。

4.直接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包装不善,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5.航空运输货物的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七、杂谈主要掌握的是国内的规定,国际的有很大的相似度,很容易记。

不要死记,只要在选择题中能找出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就行了。

必须掌握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不允许解除。

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可以背书转让无需争得保险人的同意,别的保险可同必须争得保险人同意。

第九章责任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概要:责任保险合同概念;责任保险合同种类(重点);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了解);责任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重点)。

自考“保险法”完整版笔记(11)

自考“保险法”完整版笔记(11)

自考“保险法”完整版笔记(11)五、保险公司与工作人员不得为的行为1.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2.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3.不得阻碍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的义务,或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4.不得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与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六、保险资金的运用保险资金的运用:指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积聚的保险资金进行投资和融资运用使保险资金得到增值的业务活动。

可运用的资金来源:1.所有者权益2.保险准备金3.其他资金运用的原则:1.安全性原则2.盈利性原则3.流动性原则资金运用的形式:1.在银行存款2.买卖债券。

仅限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3.证券投资基金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禁止性规定:1.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2.不得向企业投资(国务院批准的除外)七、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与未决赔偿准备金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指当年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的保险单中,保险责任尚未届满,把应属于下年度的部分保险费提存起来,作为赔偿的一种准备金。

2.未决赔偿准备金:指保险人在会计年度结算以前(保险期内)已发生保险责任而未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在当年收入的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

二者的异同相同点:1.二者都是保险责任准备金的一种形式,都是保险人为了承担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2.二者都不是保险人的营业收入,而是保险人的一种负债区别点:1.提取的原因不同。

未决赔偿准备金是为事实上的赔付而提取的。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为了将来可能发生的赔付而提取的。

2.提取的后果不同。

未决赔偿准备金提取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因此,所提取的准备金一般全部用作赔付而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后,可能发生保险事故,也可能不发生保险事故,因此,可能是一部分转化为保险金,也可能是全部转化为保险金。

3.提取的方法不同。

未决赔偿准备金一般是100%的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方式有两种:寿险和非寿险。

自考“保险法”笔记(2)

自考“保险法”笔记(2)

自考“保险法”笔记(2)三、《保险法》及其主要原则(一)《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律制度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基本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辅之以其他法律中涉及保险关系的规定和有关保险的行政法规。

为了学习和研究的方便,可以将保险法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是保险业法,是对保险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和法规;第二是保险合同法,主要内容是规定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包括《保险法》和《合同法》中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规范内容。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1、守法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包括确定保险人的资格,订立保险合同,明确保险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等重大内容。

《保险法》第7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包括擅自降低保险费率,诋毁同业伙伴,诱导他人投保等行为。

守法原则是每个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也是保险业监管机关和其他中介机构的行为准则,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所有当事人都必须依法活动,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保险人依法保险才能收入保费;保险中介机构依法进行中介活动才能取得中介费用;投保人依法投保才能在约定的范围内取得赔偿或给付;保险监管机关依法进行监管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稳定。

公平竞争原则是对守法原则的补充,也是对守法原则的具体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市场主体都是平等的,无论是卖方或买方、提供服务方或接受服务方,他们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人享有法外优先权。

保险业经营者在向市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时,除了遵循守法原则外,还要遵守公平竞争原则,在提高和改善服务质量上下功夫,通过增加服务项目和优质服务赢得客户和获得经济效益。

保险业的经营者不得通过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或者强占市场份额,不得以损害客户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利益,不得以损害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利益获取自己的利益。

自考“保险法”笔记(3)

自考“保险法”笔记(3)

自考“保险法”笔记(3)第二部分保险公司一、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清算(一)保险公司的设立1、设立保险公司的原则。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减少盲目竞争和无序竞争导致滥设保险公司的做法,坚持根据市场需要和可能,设立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的业务坚持实行分业经营原则,即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公司不得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以将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与人寿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割断,在保险金融监管上设立一道风险防火墙,并形成行业制度,以利整个保险业体系的安全。

2、资本金条件。

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分公司,其营运资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保险公司成立后须按照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监会指定的银行。

保证金除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外,非经保监会批准,不得动用。

3、从业人员条件(1)任职资格。

保险行业的标的均与资金有关,资金在金融市场上具有非常快捷的运转速度,稍有不谨慎就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要求保险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能够适应保险业经营情况复杂和对资金有较高安全要求的需要。

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办事处和营业部主任、副主任须符合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包括一定的金融专业学历条件和在金融行业必要的工作年限的基本条件。

(2)禁止任职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凡是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人员;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人员;担任因为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人员;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人员。

保险法(法考学习笔记)

保险法(法考学习笔记)

保险法(法考学习笔记大纲简版)院系:姓名:学号:学习时间:指导教师:保险法•保险法概述•概念•投保人按约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规定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特征•互助性•补偿性•射幸性•确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则不确定;•自愿性•储蓄性•人身保险有储存,以备急需或年老时使用功能;•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自愿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订立合同,如实告知,履行合同,信守保险义务;•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告知保险条款,支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禁止将保险作为赌博工具及防止故意诱发保险事故而牟利的企图;•总结: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时,财产保险利益在事故发生时;•近因原则•危险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近因属于保险责任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业法律制度•经营原则•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资金营运限制•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份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代理人•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可以是机构和个人,受保险人委托,保险人担责;•表见代理的适用原则•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代理行为有效;•追究越权人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损失可请求保险代理人赔偿;•恶意串通实施,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只能是机构,经纪人自行担责;•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保险经纪人要承担责任;•保险合同概述•概念•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特征•不要式合同,射幸合同,格式合同,双务、有偿合同,诺成性合同;•主体•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约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关系人•被保险人•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险的人;•受益人•保险金受领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39条•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投保人对保险合同追认时生效;•保险合同订立•合同基本条款•保险人的名称、住所;•投保人名称、住所及人身保险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赔偿或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合同附加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或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协议条款,保证条款,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形式•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以投保单为准)《保险法解释(二)》第14条•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保险法解释(二)》第14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第13条•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6条•体检不免除如实告知义务;•概括性条款,无需告知;(有具体内容的除外)•限于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举证;•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果•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释合同;•故意不告知,解约,不赔也不退保险费;•重大过失不告知,解约,不赔但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注意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限制•明知+收取保费:不可解除;•明知+超过30日:不可解除;•合同成立超过2年:不可解除;•禁止反言;•未告知“概括性条款”内容:法院不支持,合同不可解除,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保险人明知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拒绝赔偿的法院不支持,协商一致的除外;•保险合同无效情形•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全部或部分无效;•欺诈、胁迫、无权代理、双方代理,恶意串通及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等;•超额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保险人未对投保人作出说明的免责条款等;•保险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的解除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人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重疾险、意外险、寿险等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合同中止•原因•投保人逾期未交费,超约定60日或经催告30日;•处理•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宽限期内发生的,仍应承担但可以扣减相应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复效•补交保险费及利息,自补交保险费日复效;•保险人同意•保险中止期间风险显著增加,保险人可拒绝;•保险人30日内未拒绝视为同意;•保险合同终止•期限届满;•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给付;•法定解除情形;•部分损失赔偿后30日内可终止;•生存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死亡;•保险合同内容冲突处理•代签处理•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未亲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其他人代签的,对投保人不生效→若投保人交保险费视其对代签行为的追认;《保险法解释(二)》第3条•保险人或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视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审查期间事故的处理•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保单并收取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期间;•在审查期间,被保险人或受益办请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不赔但应退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负举证责任;•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以投保单为准;•不一致情形是经保险人说明+投保人同意,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其也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格式条款争议•按常规理解予以解释;•有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人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或虽不符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法院应予以认可;•保险合同履行•投保人义务•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人身保险的保险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代交;•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支付;•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对无法确定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义务;•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保险人义务•给付保险金•条件•保险标的受到损害,在承保范围内,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给付期限•30日内核定,通知;•达成协议后10日内,履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人寿险5年;其他为3年;•保险人的先予支付义务•收到请求60日内→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最终确定,支付差额;•拒绝赔付的通知义务•核定日起3日内发出;•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情形•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已知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损害;•虚报与扩大损失,不承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通知发生事故;•自然损耗;•人身保险合同•概述•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人寿,伤害,健康)•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人身伤亡应给付保险金,以伤亡为给付条件;•保险期届满符合约定条件应给付保险金,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种类•人寿保险合同,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特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健康;•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即不适用诉讼方式要求支付;•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对象直接由法律规定•顺序: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义务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31条•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无效;•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受益人制度•概述•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特点•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受益办所应领取的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受益人不受有无行为能力及保险利益的限制;•受益人产生•可以由被保险人单独指定;•投保人指定+须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只能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变更《保险法》第41条•被保险人可以单独变更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以变更;•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变更受益人,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法院不予支持;•受益人争议处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约定从约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以民法典继承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依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依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约定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特殊人身保险合同•年龄错误的处理《保险法》第32条•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真实年龄符合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法》第16条•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费,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费或给付时按实付保险金比例支付保险金;•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人不可解除合同;•不可解除情形•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收取保险费;•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日起,超过30天不行使解除权而消灭;•自合同成立日起超过2年;•总结:知情30日+合同成立2年内+主观善意;•人寿保险•概述:投保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规则•投保人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保险法》第33条•一般死亡险合同•法院审理时应主动审查该类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保险法第34条•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在合同订立后追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视为同意金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父母与不满18岁未成年子女间《保险法》第33条•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险;•无需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不可以为其投保,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保险法》第34条•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证据证明下落不明日在保险责任期间,当事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欠缴保费处理《保险法》第36条•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可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性或分期支付保险费;•处理规则•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日起30日,或约定期限的60日,未支付当期保费•宽限期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可扣减欠交的保险费;•超过宽限期,合同效力中止,或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中止后的复效•投保人提出恢复并补交保费的,除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30日内未明确拒绝,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日起恢复效力,且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保险合同解除•自合同效力中止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健康险•被保险人因生病治疗产生医疗费用时,被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用后,再由保险人事后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健康险规则•保险人需证明保险产品设计时,已考虑了公费医疗、基本医保(社保)也会支付的情况,才能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或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合同约定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陪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情况紧急须立即就医的除外;•理赔规则•特殊人身保险事故处理•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伤、病•保险人解除合同且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伤、病,或杀人未遂•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死亡《保险法》第45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保险人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应证明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保险人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疾病造成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自杀《保险法》第44条•人寿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给付,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除外;•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或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受益人或继承人负举证责任;•保险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发生死、伤、病《保险法》第46条•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三者追偿权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给付规则•有合格受益人时,保险金应支付给受益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法》第42条•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受益人应得受益份额•未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其比例享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受益人平均享有;•约定受益顺序,并约定受益份额•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的,由后一顺序受益人按相应比例享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法院应支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情形《保险法》第42条•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诉讼时效•人寿保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日起5年;•其他保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发生日起3年;《民法典》第188条•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原则:自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自愿解除,保险人只能法定解除不能任意解除;•保险人法定解除情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解除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赔且不退;(交满2年以上保费的,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给付保险金,实赔;•分期支付保费,投保人自合同效力中止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年龄错误,申请年龄虚假且真实年龄不可保,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可自愿解除;•不需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自愿解除有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投保人解除合同,保险人应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日起30日内,按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成立要件•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合法性+经济性+确定性;•时间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保险标的转让•通知•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或另有约定的除外;•未通知,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不赔;•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未作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自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日起30日内,按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受损保险标的权利转移《保险法》第59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或降低《保险法》第52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保险法》第51条•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按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若解除合同应将已收取的保费扣除应收部分后退还;•被保险人未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不赔;《保险法》第16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减少或保险价值明显减少•保险人应降低保费,按日计算退还相应保费;•理赔规则•赔偿标准•一般赔偿规则《保险法》第55条•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未约定保险价值,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且退还相应保险费;•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重复保险《保险法》第56条•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2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法学习笔记

保险法学习笔记
保险法的渊源和构成
保险法的渊源可以分为: 1,保险合同法:又称保险契约法,是关于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
务的法律,构成保险法的核心内容 2,保险监管法:是对保险也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又称保险业法。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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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学习笔记
是有关保险组织设立、保险经营管理规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 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的规定。 3,保险特别法: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言的,即保险合同法以外具有民商 法性质的规范某一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
保险合同的种类
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标的不同) 定额保险合同和损失补偿保险合同(保障性质为标准) 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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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学习笔记
的关系为标准)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否事先在保险合同
中约定,财产保险合同分为定值和不定值) 单一保险合同和重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单独保险合同和共同保险合同(保险人是一个还是多个) 个险保险合同和团体保险合同
保险的分类
人身保险
1,人寿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年限死亡、 或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分类: (1) 死亡保险 (2) 生存保险 (3) 生死两全保险 (4) 年金保险 (5) 新型人寿保险 分红保险(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向保单持有人实际分配盈余的比例不低于 当年全部可分配盈余的 70%) 万能保险: 1,个人万能保险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风险保额不得低于保单账户价值的 5%; 2,万能保险可以并且仅可以收取一下几种费用:初始费用、死亡风险保险 费、保单管理费、手续费、退保费用。

自考“保险法”笔记(1)

自考“保险法”笔记(1)

自考“保险法”笔记(1)一、保险的性质(一)保险是一种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调整我国的保险组织和保险行为的基本法。

该法规定的保险制度,是一种商业保险法律制度。

《保险法》的这条规定明确地指出了保险这种商业活动的概念。

保险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特性,体现在由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资格、保险的范围、方法和程序、保险兑现的条件及程序等等;当事人在进行任何保险活动时,都必须有保险法上的依据,否则,其权利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二)保险是一种商业活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与其他保险法律制度有所区别。

例如,它与劳动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障(保险)法律制度都有不同。

这些区别集中体现为,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商业保险是以追求盈利为目的的,投保人追求的目标是避免或者转移风险,而保险人追求的是保费收入大于赔付支出的商业利润,如果达不到此目的,就不会形成某一个商业保险的险种。

所以当事人的保险行为绝大多数是自愿的。

而其他保险则是为了一定的社会宏观目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行为。

本书为了论述方便,涉及保险的字样凡是没有特别注明是其他保险的,均为商业保险。

(三)保险是一种金融活动保险是一种以保险公司为中心的金融活动,无论保险法律关系涉及到多少主体,都要与保险公司的业务联系在一起。

所以,保险也特指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

根据我国的《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并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金融机构。

保险公司主要业务的收入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以及运用保险费依法进行融资和投资活动的收入,其支出除了本身经营的费用外,主要是承担赔偿保险金和给付保险金。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经营业务所涉及的均为货币这种特殊商品。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凡是经营货币业务的单位均属于金融机构,须依特别金融法设立、变更和清算,并受行业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也不例外。

(四)保险是一种投资方式投资有两类形式,一种是意图获得增值回报的投资形式,这是最常见的投资形式,另一种是意图获得损失恢复的投资形式。

自学考试“保险法”完整笔记(4)

自学考试“保险法”完整笔记(4)

自学考试“保险法”完整笔记(4)第七章运输工具保险合同(一)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以机动车辆为保险标的保险协议。

投保人:车辆所有者与车辆有利害关系的社会成员。

险别范围: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二、保险费的计算:1.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车辆损失险=基本保险费+(保险金*保险费率)2.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根据车辆的使用性质、种类、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分别相应采取固定的保险费。

3.保险费的优惠折扣和无赔款优待折扣投保的车辆越多,保险费的优惠折扣越大。

保险业对保险车辆在承保的一年内无赔款的,续保是给予无赔款优待折扣计收保险费,一般折扣为10%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1.车辆损失险的的保险责任:a.碰撞责任b.非碰撞责任:对保险车辆因承保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c.施救、保护费用2.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a.不保危险有: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受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两轮及轻骑摩托车失窃或停放期间翻倒;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b.不保损失有: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的故障;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车辆因遭受灾害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二)飞机保险合同一、飞机保险合同是以飞机为保险标的,当承保飞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及产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予以赔偿的协议。

二、险别飞机保险按适用范围:国内航线飞行保险;国外航线飞行保险;飞行试飞保险。

飞行保险按责任范围:飞机机身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旅客责任险三种基本险。

承运货物责任险;战争、劫持险两种附加险。

三、飞机机身保险除外责任:飞机不适航飞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飞机任何部件的自然磨损、腐蚀、和制造上的缺陷;停航、停运的间接损失;战争、劫持。

保险法学习笔记

保险法学习笔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学习笔记通过数次的庭审,我利用空闲时间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这本书。

通过学习了解到人身保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保险法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以保险合同订立为判断时点,并不要求保险利益在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都存在。

P215 第3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本条着重强调了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就是----保险金的请求权。

虽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由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但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让与的,其来源是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可以说,没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没有受益人的受益权。

人身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而非投保人的利益,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无须强调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P51 2.第十八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3.人身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P2124.第三十四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条文精解】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的转让。

P230保险单,简称保单,又称保险证劵,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

一般来说,投保人是保单的所有人,享有保单上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大陆法系保险法中,投保人享有的权利包括请求签发保单、指定受益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前处分保险合同等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则归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保险法》课程笔记

《保险法》课程笔记

《保险法》课程笔记第一章:保险法概述1.1 保险法的定义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组织法、保险监管法等。

保险法旨在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1.2 保险法的组成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保险法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狭义的保险法则指保险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专门的保险立法,通常包括保险企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内容。

1.3 保险法的分类保险法的分类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原保险和再保险等。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自愿保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自由原则,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愿签订的保险;强制保险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强制实施的保险;原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直接责任的保险;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

1.4 保险法的渊源保险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4世纪的意大利沿海城市,当时为了减少海上贸易中的损失,商人们创立了互保会、互保基金等合作性组织,逐渐发展成专门的保险组织。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法应运而生,成为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

1.5 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首次颁布,此后经过多次修订,目前包括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章节。

这些章节详细规定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的订立和效力、保险公司的运营和监管等内容。

1.6 保险法的适用范围保险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活动。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保险法的规定。

1.7 保险法的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首次颁布,此后经过多次修订,不断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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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保险法》讲义
第一章保险的一般原理
一、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特征
(一)保险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保险与储蓄:两者实施的方法不同;给付和反给付的条件不同;目的不同。

2、保险与赌博:合法性;目的不同;作用不同。

3、保险与保证:当事人的身份不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不同(求偿权与追偿权)(二)保险的要素
1、保险的前提要素:危险的存在;
2、保险的基础要素:众人协力;
3、保险的功能要素:损失赔付。

三、保险的分类
(一)根据实施形式的分类
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强制保险是基于国家社会政策和经济政策的需要而开办,或者由政府某些行政机关发布的命令而开办;自愿保险是当事人双方用签订合同的方式而实施的。

(二)根据保险标的的分类
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责任利益保险。

(三)根据责任次序的分类
可以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原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承担直接原始的赔付责任的保险;
再保险是指将原始的保险责任再予投保的保险,再保险又分为比例再保险和超额再保险。

四、保险的职能和作用
保险的职能是以防灾防损为主,以经济补偿为辅(与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对照来理解)。

保险的作用:有利于人们战胜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有利于平衡财政收支;有利于减少灾害事故的发生;有利于积累建设资金。

五、保险的产生和发展
近代保险始于14世纪,发祥于意大利北部地中海沿岸城市;
最早发展的是海上保险;
近代火灾险源于1666年伦敦大火;
人身险基于1693年哈雷死亡表。

第二章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法的概念及主要内容
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主要调整保险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和保险企业组织及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保险法的内容:
1、保险契约法
2、保险特别法
3、保险业法
4、社会保险法
二、国外保险立法的概况
西班牙:巴塞罗那:最老的海上保险法和保险法的诞生地;
法国:完善的海上保险制度;
德国:汉堡海损规则;
日本:保险业法较发达;
英国:人寿保险制度很早、海上保险法影响较大,特别是完善的保单制度;
美国:纽约州的保险法是最完备的;
前苏联:最早的社会主义保险法。

三、我国的保险立法
保险法1995年制定,2002年10月28日修改,2003年1月1日生效。

四、《保险法》主要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它具有:
1、合法性,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才能构成保险利益,非法利益不能构成保险利益;
2、经济性,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可以用货币计算估价的利益;
3、确定性,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包括可得利益和即得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的基本条件是:
第一,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这些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与我国《继承法》上规定的第一继承顺序者和与名列第一继承顺序者相同。

第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此同意是指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承诺,该保险合同就没有法律效力。

(二)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心原则基本内容有:
1、告知,告知又叫申报,是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将保险标的有关的重大事项告知保险人。

这里的告知一般采用询问回答式的告知,不包括询问之外的事实。

2、保证。

它是指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的作为和不作为,或为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3、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保险人因放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

(三)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获得赔偿。

赔偿的数额不超过损害的数额,即
赔偿是使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所以赔偿应当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赔偿金额是实际损失、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三者中最小的一个数额。

凡是不符合最小数额原则的,即可构成道德风险。

其中实际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减少的价值或者利益;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投保保险标的的财产价值,也就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保险人最大赔偿额的财产价值;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拥有的对保险标的合法处分权或者合法占有权的财产价值及其体现的市场价值。

(四)近因原则
所谓近因是指有支配力或一直有效的原因,我国又称之为因果关系,特别是主要原因和重要原因。

第三章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我国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和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

2、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附和合同是有一方提出主要内容,另一方只能做取与舍的决定。

3、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契约为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

4、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前者是指当事人双方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载明于保单中的一种保险合同。

其优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必对损失额再行核定,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为依据(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后者指仅记载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留待危险发生需要确定保险赔偿的限度时才去估算的合同。

其特点在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是当时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为准。

(二)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危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一种合同,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属于这种。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不以补偿为目的保险合同,大多数的人身保险合同都是这一种。

(三)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为标的,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四)特定危险保险合同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指就一种或多种特定危险事故而保险的合同。

一切危险合同并非保险人对任何危险都予以承保,在这种保险合同中,除列举的不保险外,承包其他任何危险所导致的损失。

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一)当事人
1、保险人:保险人又叫承保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组织保险基金,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鲜期届满后给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人。

保险人一般是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

2、投保人:投保人又叫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它可以使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订立保险合同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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