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设计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6.23•【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6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5年6月23日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实施保护、开发、利用和整治等活动所作的总体安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宏观调控、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的依据。
第四条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统筹城乡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乡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海洋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发布的标准、规程、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农规〔2019〕10号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农规〔2019〕10号各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省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9〕50号)和《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2019年第4号令)等有关规定,进一步提升全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水平,省农业农村厅制定了《江苏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2019年12月31日江苏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实现项目预期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4号)《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9〕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田建设是指各级政府为支持农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田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农田综合生产能力,贯彻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安排资金对农田进行综合治理和保护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农田建设项目是指为开展农田建设而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类型。
第三条农田建设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统一规划布局、建设标准、组织实施、验收评价、上图入库。
第四条农田建设项目应坚持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协调,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田建设科技服务和建后管护,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保护和改善农业农村生态环境。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试点采用基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3]139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试点采用基数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试点采用基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3]139号)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宁夏、贵州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适应土地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部部署了12个县级和14个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试点。
准确的数据是科学编制规划的基础。
为保证土地利用现状数据的准确性和严肃性,满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需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厅(局)地籍管理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对规划修编工作的认识,积极配合,严格把关,保证规划修编采用的基础数据、图件等资料的准确性。
二、规划基期为2001年或2002年,规划基数必须采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数据,或者经省级国土资源厅(局)地籍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并经部审查确认的土地利用更新调查数据。
三、开展更新调查的县级、市(地)级试点单位,应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更新调查时,应对行政辖区的各类土地进行全面调查,并将更新调查数据与土地变更调查数据进行对比,重点对建设用地和耕地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查找并分析数据差异的具体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四、请各厅(局)地籍管理部门加强对规划基数的审核工作,并向部提交专题报告,报告应包括采用的基数、核查情况、数据分析、具体意见等。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结束——。
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设计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6年12月15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强化规划的管控作用,促进土地资源的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依据《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城乡规划、能源、交通、水利、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以土地利用现状数据为底数,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量、耕地与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等约束性指标为目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结构与布局,安排重点项目的建设规模与时序。
第四条跨设区市的区域性土地利用规划是战略性、指导性、引领性空间规划,由省政府组织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上报省政府批准。
功能片区土地利用规划是整合具有相同主导功能的不同行政区域土地利用的指导性规划,由所涉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
功能片区土地利用规划编制以前,所在设区市应进行必要性论证,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方可开展编制工作。
第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规划目标;(二)规划期限;(三)规划范围;(四)规划布局。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公示市级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规划目标、地块管制分区类型和土地用途;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公示辖区内所有地块的管制分区类型和土地用途。
第六条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计划的下达综合考虑地区经济发展阶段、资源承载能力、规划空间、存量建设用地盘活等因素,实行差别化配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第七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建设用地报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开发区园区设立和建设、土地整治项目选择等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各项土地利用工作,均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正文:----------------------------------------------------------------------------------------------------------------------------------------------------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3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6.24•【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1990.10.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三十亩以上,蔬菜地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蔬菜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管好用好所使用的土地。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土地的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碍阻挠。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国家行政机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管土地调查、登记、统计,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土地征用、划拨和权属变更的审查报批、公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保护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做好协调工作;调查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乡(镇),禁止使用耕地建砖瓦窑厂。已建的,除有土源者外,应限期停产。
四、烧窑、挖砂、开山采石等使用后的土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垦复,恢复利用,不能垦复利用的、按照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分别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另行安排使用。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5.07•【字号】苏政办发[2010]61号•【施行日期】2010.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6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七日江苏省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及审查报批须依据国家、省颁布的有关行业规程和规范进行。
第二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落实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措施,是实施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和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各地、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市、村镇规划和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编制、审查和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第五条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落实规划编制工作经费,保障规划编制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省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市、县、乡三级。
纳入省辖市中心城区的区可不单独编制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辖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街道)不需单独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在省辖市所辖区范围内,跨中心城区和郊区的乡(镇、街道)以及未纳入中心城区规划范围的乡(镇、街道),需单独编制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土地使用、建筑管理部分
二、讲解的主要内容
总 则 用地管理 建筑管理 空域保护和地下空间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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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 则
1.2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和县城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在此范围内制定规划、进行规划管理,须执行本规 定。市、县城区以外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参照执行。
旧版: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 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 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2、“旧区”范围在城市、县的总体规划中确定。 3、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住宅建筑密度和住宅建
筑容积率分别是指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住宅 建筑的建筑基地达到居住组团及以上规模时,采用居住用地控制 上限指标的,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2002年版)3.0.2.2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折算。 4、幼托、中小学校等建设项目的容积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但 不得超过上表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指标。
住宅顶部为2层一套的跃层,可按1层计,其他部 位的跃层以及顶部多于2层一套的跃层,应计入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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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 2005年版)
十层及十层以上为高层住宅,但规定十二层及 十二层以上的单元式和通廊式住宅才设消防电梯, 故这类住宅十一层以下可像中高层住宅一样设一 般的电梯,但其防火设计仍须符合GB50045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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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相衔接
适用范围、控规及规划条件——城乡规划法律法规; 容积率管理——两部文件、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用地分类与兼容要求——新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
设用地标准; 高层建筑日照影响分析——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 基础设施——相关规范更新、地方法规等(轨道、水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2012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2012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12版)1 总则1.1 为规范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依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结合苏州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 本规则适用于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不适用于城区私有住房建设工程。
苏州市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2.1 核定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应严格按照国标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2.2 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 住宅90平方米以下是指住宅套型建筑面积,其计算规则按照国标GB50096-2011执行。
3 规划容积率3.1 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三位数。
3.2 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容积率:3.2.1 与城市或住区公共空间相连通的架空层(包括骑楼、过街楼和雨篷等)中,没有外墙围合(结构性墙、柱、栏杆除外)且对公众无条件开放的活动空间或停车位,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 两个(含两个)以上边长不封闭、顶部用透光顶盖(透光率大于80%)遮盖并且对公众无条件开放的活动空间。
3.2.3 通向符合不计容条件的地下、半地下车库的,且至少有一个边长对外开敞不封闭的以下附属建筑:汽车坡道、自行车坡道、出入口等。
3.2.4 通向屋顶停车场的且至少有一个边长对外开敞不封闭的汽车坡道。
3.2.5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敞开式停车楼和附属汽车坡道:1、满足规划对城市景观、交通的要求;2、独立设置或附属建设但与主体功能区完全隔离(可局部设门);3、对公众开放;4、该区域至少有两个边长的外墙对外开敞,且每层外墙敞开面积超过该层四周墙体(含分隔墙)总面积的25%;5、层高不大于3.0米。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发布!2021年5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土地转用和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内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及其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关于印发江苏土地开发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江苏土地开发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国土资源局: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管理,按期保质保量地完成项目建设任务,根据有关规定,省厅制订了《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
附件:《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主题词:土地整理项目管理办法通知抄送: 省财政厅、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附件: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任务,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规程、标准和规定等,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国家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集中部分和土地出让金省集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是指为实现全省的耕地占补平衡,利用耕地开垦费进行重点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项目实施管理是指项目计划和预算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从组织项目实施开始,直至项目竣工,并完成验收准备工作阶段内的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项目实施管理坚持下列基本原则:(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二)公开、公平、公正;(三)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规范管理;(四)严格按照项目规划设计组织实施。
江苏省年度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29页)
江苏省年度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29页)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版)第一章总则1.1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城市用地分类2.1.1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 0)执行。
2.1.2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共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水域),可以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表2.3.4各类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建设类型建筑密度(%) 容积率新区旧区新区旧区Ⅱ类气候区Ⅲ类气候区Ⅱ类气候区Ⅲ类气候区Ⅱ类气候区Ⅲ类气候区Ⅱ类气候区Ⅲ类气候区住宅建筑低层33 35 35 40 1 1.1 1.1 1.2 多层26 28 28 30 1.6 1.7 1.7 1.8 中高层24 25 25 28 1.9 2 2 2.2 高层20 20 20 20 3.5 3.5 3.5 3.5公共建筑办公建筑类多层45 50 2.5 3高层35 40 5 6 商业建筑类多层55 60 3.5 4高层50 55 5.5 6.5 工业建筑类多层45 50 1 1.2高层40 45 2 2.2注:1、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附录A之A.0.1的规定,江苏省位于Ⅱ类气候区的城市包括连云港、徐州的全部辖区,宿迁大部(泗洪除外),淮安北部(涟水),盐城北部(滨海、阜宁、射阳);位于Ⅲ类气候区的城市包括扬州、泰州、南京、镇江、常州、无锡、苏州的全部辖区,盐城大部(滨海、阜宁、射阳除外),宿迁南部(泗洪)、淮安大部(涟水除外)。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细则)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08年版)1 总则1.1 为规范我市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 本细则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
我市其他地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2.1 核定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应严格按照国标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2.2 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 住宅90平方米以下是指住宅套型建筑面积,其计算规则按照省标DGJ32/J 26-2006《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3 规划容积率3.1 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
3.2 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3.2.1 架空层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或车库,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 两个以上边长不封闭、顶部用透光顶盖遮盖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
3.2.3 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不大于1.5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3.2.4 自然坡地建筑,按坡度方向,以建筑外墙边的最高和最低室外地坪的连线为基准,建筑楼层顶板高出该基准线不大于1.5米的平面范围。
3.2.5 住宅楼底层层高不大于2.4米的配套车库。
3.2.6 住宅建筑在两个自然层高度范围内没有永久性顶盖的露台。
3.2.7 配建的配电房、公共卫生间、燃气调压房、垃圾房等市政配套用房和廊、亭等景观建筑。
3.2.8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不足2.10米部分的面积以及坡屋顶内所有不上人闷顶。
3.2.9 窗台面抬高200mm以上的飘窗或层高不大于2.2米的落地飘窗。
3.2.10 建筑内消防部门确认的避难层;层高不大于2.2米的设备层。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则1.1 为加强和规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方法"〔以下简称"省实施方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方法"相配套的规性文件,其适用围同"省实施方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立用地围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展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展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立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2.1.2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围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立用地。
2.2 建立用地的适建性规定各类建立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立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展建立适建性划分。
城市建立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
表2.2.3 中未列入的建立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立工程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根底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规定的适建围的,应对规划进展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前方可实施。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效劳、金融邮电、社区效劳、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效劳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立法辩论会用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规划区)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各类基础设施用地和通道、各类需要规划保护的区域,以及其他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进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应当划入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不单独划定规划区。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条(政府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健全管理机构,充实管理力量,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科技进步)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提高城乡规划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六条(主管机关)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七条(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和要求)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市化发展战略;(二)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三)区域空间的城市化功能划分和规划要求;(四)为保护生态环境、人文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五)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六)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
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和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意见的通知》、《江苏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及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省集中部分安排的项目。
第三条项目性质包括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
土地开发,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以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为对象,通过工程或生物措施进行整治、加工和配套建设,以达到可供利用的活动。
土地整理,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四条财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项目预算的审查、下达,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项目的立项、组织实施和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项目的申报和批准第五条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提出年度项目申报要求,发布项目申报指南。
第六条县(市、区)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报所在市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项目审核汇总后附审核意见,于每年的四月底前联合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项目纳入项目备选库。
项目备选库定期维护,实行滚动管理。
第八条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省集中部分的年度预算,从项目备选库中确定年度投资项目,下达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控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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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2016年12月15日)
第一条为了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强化规划的管控作用,促进土地资源的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依据《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城乡规划、能源、交通、水利、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以土地利用现状数据为底数,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量、耕地与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等约束性指标为目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结构与布局,安排重点项目的建设规模与时序。
第四条跨设区市的区域性土地利用规划是战略性、指导性、引领性空间规划,由省政府组织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上报省政府批准。
功能片区土地利用规划是整合具有相同主导功能的不同行政区域土地利用的指导性规划,由所涉行政区域共同的
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
功能片区土地利用规划编制以前,所在设区市应进行必要性论证,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可开展编制工作。
第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公示的容主要包括:
(一)规划目标;(二)规划期限;(三)规划围;(四)规划布局。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公示市级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围、规划目标、地块管制分区类型和土地用途;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公示辖区所有地块的管制分区类型和土地用途。
第六条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计划的下达综合考虑地区经济发展阶段、资源承载能力、规划空间、存量建设用地盘活等因素,实行差别化配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年度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第七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建设用地报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开发区园区设立和建设、土地整治项目选择等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各项土地利用工作,均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城镇村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城乡建设用地允建设区选址的,按照规定审查报批用地。
围填海造地,涉及围填海的规模、用途和布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按照规定审查报批;未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在规划修编时进行衔接。
第九条按批次报批的城镇村建设项目地块应当在允建设区围。
报批地块同时满足下列情形可视同符合规划:(一)报批项目地块的规划主导用途为城镇村建设用地区,无法避让、确需占用允建设区围外零星的其他用途的土地;
(二)单个地块的误差不超过所涉地块面积的1%;
(三)一个批次的误差面积不超过50平米。
第十条土地整治项目应当避开城镇允建设区和有条件建设区,优先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土地整治重点区域、重大工程、示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集中区、整备区安排。
若涉及部分零星允建设区地块,且地块所在区域的主导用途为一般农地区或基本农田保护区时,可视为符合规划。
第十一条重点建设项目列入重点建设项目清单、不占用基本农田且规模不突破总量控制的要求的,视为符合规划。
符合法定条件的,需占用和改变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确实难以避让,及时补划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对于用地面积不超过100平米的输变电工程、电力线路铁塔塔基,电信基站、水闸泵站、导航站(台)、输油(气、水)管道及其增压(检查)站、环境监测自动站点、测量标志等基础设施项目,不影响土地用途区主导用途的,其用地按照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
第十三条规划指标实行台账管理,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含流量指标)、建设用地总量指标、耕地保有量指标,强化指标使用和归还监管,对流量指标归还序时进度不到位的、突破规划控制指标的,将暂停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规划修改分为原则性修改与一般性修改两种情形。
规划的原则性修改指通过调整城乡建设布局增加县域规划流量指标、禁止建设用地区边界调整等涉及规划重要容的修改和调整。
规划原则性修改,须先行开展规划实施评估,评估报告经专家论证,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同意修改的,可进行规划修改。
规划的一般性修改是指除原则性修改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主要包括基本农田及禁止建设区以外的限制建设区与允建设区或有条件建设区之间用地布局的适度调整,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修改、面状重点项目用地布局调整等。
第十五条规划修改中原则上不得对基本农田布局和规模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格控制禁止
建设区边界调整,确需调整的,须由环保、建设、水利等相关部门出具调整意见。
第十六条对于规划用地空间已接近使用完毕,确需通过安排流量指标调整允建设区的,原则上应同时达到以下要求:
(一)完成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任务;
(二)剩余的新增城乡建设用地上图规模已不足30%;
(三)建设用地复垦规模已达到或超过本轮规划修编时下达的流量指标;
(四)依法用地情况良好,发生用地被省以上约谈、问责、公开挂牌督办或被确定为土地执法、土地信访重点管理县(市、区)的,须已查处整改到位;
(五)评估综合分值不低于80 分。
第十七条规划修改中涉及增加规划流量指标的,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实际用地需求与建设用地复垦能力相挂钩,同时调整划定村镇建设用地控制区。
第十八条坚持规划对项目布局的引导和控制,不得因产业项目建设、用地、权属存在重大矛盾的地块修改规划。
规划修改后的用地安排应保持允建设区的集中连片,涉及允建设区调出的单个地块原则上不小于500平米。
第十九条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调整,应当按照“列清单、留通道、控规模”的要求,有进有出的进行调整。
对难
以定位的、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项目清单,但已列入市级以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生态等重点专项规划,确需建设的重大项目,可以通过修改规划增列入重点项目清单。
确需在规划面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中建设的重大项目,在不占用基本农田、确保规划重点建设项目面积不增加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修改规划调整用地位置。
第二十条城乡建设确需调整使用有条件建设区的,在确保“允建设区规模不增加、不突破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的前提下,拟订调整使用案,对允建设区和有条件建设区进行规划空间布局形态调整。
有条件建设区调整使用案须报规划原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每个县(市、区)每年度申请调整使用有条件建设区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一条原则性修改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批准;一般性修改,由各级人民政府逐级行文上报省政府,由省政府委托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审批。
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扩展边界的规划修改,须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在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围,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外的规划修改,报经省政府批准后须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要根据建设
用地审批、规划调整修改批文进行实时更新,更新后的数据库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合格后使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主要包括:
(一)规划围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
(二)规划目标实现情况,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用地总规模、新增城乡建设用地指标规模、流量指标及其归还量等指标执行情况;
(三)各类用地布局变化情况,包括规划实施以来新增城乡建设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用途和空间管制的要求,管制分区变化及其管制规则等执行情况;
(四)交通、水利、能源、采矿、环保等重大工程与项目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2017年X月X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