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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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修订征求意见稿)
主要修订内容对照表
序
号
原内容新内容修订依据、理由
1 序号第1项中的
一般违法“1、初
次违法、产品尚
未售出的;
2、过失违法、产
品尚未售出的;”
1、初次或者过失违法,产品
尚未售出的
琼中局提出:《实施标准》中,第1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
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中一般违法的酌定裁量因素
(第1点“初次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第2点“过失违法,产品尚未售出
的”)与第2条“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
充合格产品”中一般违法的酌定裁量因素(第1点“初次或者过失违法,产
品尚未售出的”)表述不一致,可统一改为“初次或者过失违法”,简化冗长
条文。
2 序号第“13、26、
27”项
予以删除质认处修订意见;
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
〔2017〕7号)精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
已取消,建议将《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
行)》中涉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的“13、26、27”部分内容删
除。
3 序号第25项、26
项、27项
将25项、26 项、27项中的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
二十七条、二十八、二十九条
序号调整为第二十六、第二十
七、第二十八条
质认处修订意见;
总局196号令删除了《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24条,将25项、26 项、
27项中的《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二十九条序号调
整为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
4 序号第“54、55、
56、68”项
予以删除计量处修订意见;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196号)精神,《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
理办法》已废止,建议将《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
标准(试行)》“54、55、56、68”项删除。
序
号
原内容新内容修订依据、理由
5 序号第57项序号51号,将第二项法律依
据中的第46条修改为第43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的修改,
法律依据中的第2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
三条。
6 序号第58项序号52项,将第一项法律依
据第48条修改为46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698号令)
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决定”,修改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7 序号第59项序号53项,将第二项法律依
据第51条修改为46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的修改,
法律依据中的第2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
八条。
8 序号第60项序号54项目,将法律依据第
43条修改为40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的修改,
法律依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条。
序
号
原内容新内容修订依据、理由
9 序号第61项序号55项,将第一项法律依
据中的第44条修改为41条并
修改相应
1.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的
修改,法律依据中的第1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修改
为第四十一条。同时,该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
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
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
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166号)中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的修改,58条法律依据中的第2项第(一)款修改为:“未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10 序号第62项序号56项,将第一项法律依
据第45条修改为42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的修改,
法律依据中的第1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
二条。
11 序号第63项予以删除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删除“《中
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决定”,删除第60项。
12 序号第64项序号57项,将第一项法律依
据第52条修改为47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698号令)
的修改,“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决定”,修改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